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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楊惟捷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烝被 告 陳火炎

陳澄湖陳德良陳建興陳翠娥兼上一被告 陳翠琴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麗香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陳美惠上一被告 陳泰銘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美華 住臺中市○○區○○○街○○○號

陳麗珍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楊竣崴 住臺中市○○區鎮○路○段000巷0號楊雨臻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赤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美惠、陳美華、陳麗珍、楊竣崴、楊雨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赤牛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死亡,由長男即被告陳火炎、次男即被告陳澄湖、肆男即被告陳德良、伍男即被告陳建興、長女即被告陳翠娥、次女即被告陳翠琴、叁女即被告陳美惠、肆女即被告陳麗香、伍女即被告陳美華、陸女即訴外人陳麗美、柒女即被告陳麗珍等11人繼承。訴外人陳麗美於96年 5月10日死亡,訴外人陳麗美應繼部分由其長子即被告楊竣崴、次子即原告楊惟捷、長女即被告楊雨臻 3人繼承。參男張國華於52年 8月27日被張國揚收養,故叁男張國華無繼承權,以及陸男陳建和於94年 9月12日死亡且無子女。準此,被繼承人陳赤牛死後,由兩造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陳赤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上開遺產,被繼承人陳赤牛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赤牛之遺產。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要旨「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本件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是代位繼承,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陳赤牛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赤牛與陳麗美間繼承之權是否有所扣還應與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是代位繼承權利無涉。故被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應依民法第1172條將該筆債務由應繼分內扣還,並無理由。

(二)再按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所提出陳麗美簽發之票據為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6年及88年,按上述法規,現時離支票之發票日已逾 1年,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依法不得請求票據上之權利。

(三)再者,被告等人主張陳麗美簽發之票據是因其向被繼承人陳赤牛借款,主張兩人間有借款關係,被告等人稱陳麗美之帳戶於86年 7月10日電匯轉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年 8月11日以現金存入62萬元;惟與被繼承人陳赤牛之帳戶明細比對,其帳戶之金額並未有上開兩筆金額之支出,因此無法證明陳麗美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繼承人陳赤牛借款。

(四)退萬步言,縱然被繼承人陳赤牛與原告之母陳麗美間有借款關係(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赤牛之繼承人有權向陳麗美請求支票所述之借款,原告與被告楊竣崴、楊雨臻繼承該筆債務;惟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 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之母陳麗美於96年

5 月10日死亡,係於98年之前,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係於原告收到本件民事答辯狀時,始知悉該筆債務,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上述法條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償還債務。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並未繼承到陳麗美之任何遺產,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 4項,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不必負擔該筆債務,被繼承人陳赤牛之繼承人亦不得向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請求該筆債務。

(五)更甚者,發票日為86年,支票號碼 AA0000000之支票,票據金額60萬元。若認該筆金額為原告之母之借款,按民法第 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顯逾15年之時效,該請求權亦已消滅。

四、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美惠、陳美華、陳麗珍、楊竣崴、楊雨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到庭被告辯以:

(一)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之母親陳麗美於生前向被繼承人陳赤牛分別借款63萬元、 1,002,100元,陳麗美簽發付款人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繼承人陳赤牛收執為憑。依民法第1173條、第1172條之規定,陳麗美對被繼承人陳赤牛所負之債務 1,632,100元,於遺產分割時,應按該債務數額,由陳麗美之應繼分內扣還,而陳麗美早於被繼承人陳赤牛死亡,陳麗美之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代位陳麗美繼承被繼承人陳赤牛之遺產,包括繼承其母親陳麗美對於被繼承人陳赤牛所負之債務,故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對於被繼承人陳赤牛負有上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之應繼分內扣還。其中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並無規定罹於請求權時效之部分,得不予扣還,故原告主張罹於請求權時效,依法仍應於其等之應繼分內扣還。另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係與其等之母親陳麗美共同生活,其等並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 4項之規定,亦即,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應繼承其母親陳麗美之債權、債務。依台中市沙鹿區農會函查陳麗美及被繼承人陳赤牛在該農會之各項存款(活儲、活期、定期、支票等),自85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其中陳麗美於86年 7月10日以「電匯轉」存入60萬元、86年 8月11日以「現金」存入62萬元,於88年4月13日託收3張支票存入80萬元、70萬元、18萬9600元,於88年4月14日支出現金146萬元。以被繼承人陳赤牛所持有陳麗美所簽發面額63萬元(發票日:86年某月11日)、1,002,100元(發票日:88年6月15日)之系爭支票,其金額與陳麗美於前開日期存入之金額相近,而被繼承人陳赤牛之所以未提示系爭支票,原因應是陳麗美向被繼承人陳赤牛表示其無金錢得以清償予被繼承人陳赤牛,而要求被繼承人陳赤牛不要提示系爭支票,待其有金錢得以清償,再換回系爭支票,由於陳麗美遲未清償金錢予被繼承人陳赤牛,被繼承人陳赤牛方會持續持有陳麗美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二)被繼承人陳赤牛之殯葬費用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繼承人陳赤牛之殯葬費、首尾錢及百日、對年、掃墓等費用,合計金額 841,070元,前開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赤牛所遺留之存款予以支付,故被繼承人陳赤牛所遺留之存款,應扣除前開金額 841,070元,餘額方分配與各繼承人。

被告等人無法取得有關支付被繼承人陳赤牛喪葬費用明細各項所對應之證明文件,惟被告等人有辦理被繼承人陳赤牛之殯葬、百日、對年、掃墓等事宜,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且原告亦有取得被繼承人陳赤牛之「手尾錢」,故原告全盤否認被告等人所提出喪葬費明細所支付之金錢,實為任意爭執。退萬步而言,被告等人雖無法提出支付喪葬費明細金錢之證明文件,惟辦理殯葬事宜必須支付相關費用,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謹請鈞院就一般辦理殯葬事宜所應支付之金錢,予以認定被繼承人陳赤牛之喪葬費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赤牛於102年4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王雲霞已歿),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赤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陳赤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103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且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赤牛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赤牛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亦堪予認定。

三、本件爭點:

(一)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之母陳麗美簽發系爭支票,陳麗美對被繼承人陳赤牛是否確實負有借款及票據債務?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代位繼承其母陳麗美之應繼分,上開債務是否須扣還?

(二)被繼承人陳赤牛喪葬費用金額為何?

四、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之母陳麗美所負系爭支票債務,不須扣還: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民法第1172條固有明文。惟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並非由被代位繼承人所承受,乃本於其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僅在繼承順序上代襲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已。

(二)到庭被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之母陳麗美於生前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繼承人陳赤牛收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堪信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之母陳麗美對被繼承人陳赤牛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然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陳赤牛之遺產,屬固有之繼承權,並非轉繼承,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楊竣崴、楊雨臻代位陳麗美繼承被繼承人陳赤牛之遺產,包括繼承陳麗美對於被繼承人陳赤牛所負之債務云云,自無所憑。且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後段亦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6年及88年間,顯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為時效抗辯,要屬有據。另上開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債務為借款債務乙節,所舉陳麗美及被繼承人陳赤年在台中市沙鹿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僅為資金存入及支出資料,不足證明陳麗美與被繼承人陳赤牛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繼承人陳赤牛喪葬費以153,000元為限予以扣除: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二)到庭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赤牛之喪葬費用共計 841,07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等語;原告雖否認其金額,惟同意以農保喪葬費補助額度為限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

10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之給付標準為15個月 153,000元,再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告主張扣除喪葬費部分,以 153,000元為限,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從准許。

六、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一)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 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 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赤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赤牛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赤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原告所主張之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妥適。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所示之動產,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亦甚妥適。是此部分遺產,應扣除喪葬費 153,000元(自附表一編號11「大眾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扣除)由被告陳火炎、陳澄湖、陳德良、陳建興、陳翠娥、陳翠琴、陳麗香先平均取得(原告及其餘被告未主張支出此筆喪葬費),其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赤牛之遺產┌─┬──┬───────────┬──────┬─────┐│編│項目│ 財 產 所 在 │面積或金額 │ 權利範圍 ││號│ │ │(新臺幣)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埔│21㎡ │全部 ││ │ │子小段133地號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埔│209㎡ │全部 ││ │ │子小段135之8地號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埔│1094㎡ │1/2 ││ │ │子小段184地號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埔│99㎡ │1/2 ││ │ │子小段184之4地號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埔│180㎡ │全部 ││ │ │子小段756地號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埔│4002㎡ │全部 ││ │ │子小段849地號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埔│1313㎡ │全部 ││ │ │子小段849之2地號 │ │ │├─┼──┼───────────┼──────┼─────┤│8 │建物│臺中市○○區○○○段埔│ │全部 ││ │ │子小段857建號(門牌:臺│ │ ││ │ │中市沙鹿區埔子里12鄰屏│ │ ││ │ │西路古月東巷21弄18號) │ │ │├─┼──┼───────────┼──────┼─────┤│9 │存款│沙鹿區農會 │464,717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10│存款│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104,213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1│存款│大眾銀行沙鹿分行 │227,496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2│債權│應收農津貼 │7,000元 │ │├─┼──┼───────────┼──────┼─────┤│13│投資│台中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4,257,248元 │ ││ │ │託 │ │ │├─┼──┼───────────┼──────┼─────┤│14│投資│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 │1,999,069元 │ │└─┴──┴───────────┴──────┴─────┘附表二:兩造即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 應繼分 │├─────┼────┤│陳火炎 │11分之1 │├─────┼────┤│陳澄湖 │11分之1 │├─────┼────┤│陳德良 │11分之1 │├─────┼────┤│陳建興 │11分之1 │├─────┼────┤│陳翠娥 │11分之1 │├─────┼────┤│陳翠琴 │11分之1 │├─────┼────┤│陳美惠 │11分之1 │├─────┼────┤│陳麗香 │11分之1 │├─────┼────┤│陳美華 │11分之1 │├─────┼────┤│楊竣崴 │33分之1 │├─────┼────┤│楊雨臻 │33分之1 │├─────┼────┤│楊惟捷 │33分之1 │├─────┼────┤│陳麗珍 │11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赤牛遺產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所示之動產(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3、附表一編號11之動產,其中 153,000元,由被告陳火炎、陳澄湖、陳德良、陳建興、陳翠娥、陳翠琴、陳麗香各取得七分之一;餘款74,496元(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