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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 告 梁敏怡

梁翊芬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忠仁

梁雀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訴訟代理人 周崑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曾雲輝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雲輝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巷○○弄○○號房屋)遺贈原告2人各二分之一,嗣曾雲輝於103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為曾雲輝之遺產管理人,而登記為前揭不動產之管理者。被繼承人曾雲輝所立之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89條、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立遺囑過程並經拍攝錄影光碟存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雲輝於102年7月10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應有理由。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維權益,原告僅得依法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曾雲輝所立,惟審視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見證過程錄影光碟後,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已不爭執,但因價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要送輔導會查審,無法和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曾雲輝為榮民,於103年1月23日死亡,在台無繼承人可管理其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系爭遺囑所載之前揭不動產,業經登記被告為管理者,被告並曾向本院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對曾雲輝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家催字2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雲輝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巷○○弄○○號房屋)遺贈原告2人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系爭遺囑書立之錄音光碟為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有訴外人吳念恆律師、洪塗生律師、陳盈伃等3人為見證人,吳念恆律師並兼代筆人,記明於102年10月7日書立,並有曾雲輝及上開3位見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堪認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被告既經審視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見證過程錄影光碟後,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亦不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曾雲輝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