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 告 呂春花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李兩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被告外遇,兩造乃於民國100 年
3 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創立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及位於臺中市○○○○街○○○ 巷○ 號9 樓之9 的房子歸被告所有」,及被告「應於每個月5 日給付原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原告過世或養護中心結束營業,養護中心賣掉之權利金一半給予原告(遷讓或改名不受影響)」。被告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11月止均依約給付,詎被告簽發以「台中市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真理老人養護中心)為發票人、面額15萬元(即
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共3 個月之生活費)、發票日為
103 年2 月10日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據悉被告將「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之全部老人病患遷移至臺中市○○區○○路○ 段○○○ 號3 樓,並另行設立「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遷讓或改名不受影響」之真意,被告將「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之病患、老人及設備全部遷移,並在他址新立照顧中心,仍屬安養照護業務之遷移,被告依約給付生活費之義務仍屬存在,其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能藉口「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已經結束營業,而拒絕給付原告生活費。況且於101 年8月間,被告以上開約定期限過長復不確定,乃在兩造之子即證人李東穎之協調下,兩造針對給付之條件,另為新約定,即自101 年9 月起變更給付期限為10年,亦即被告自
101 年9 月起再給付10年,原約定之給付期限合意解除。無論「真理老人養護中心」是繼續營運或遷移、改名,甚至轉讓,均不影響原告依該約款之請求權。綜上,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及101 年8 月間重新約定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已屆期之15萬元部分外,就未屆期部分,則因被告就已屆期部分已拒絕給付,則可得預見將來屆期部分亦有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先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3月5 日起至108 年2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
5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5 日起至108年2 月5 日止每月五日,給付原告5 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請求之15萬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係以「真理老人養護中心」續予經營為主要前提要件,目前該中心業於102 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在案,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3 年1 月7 日同意核准,給付之主體已消滅,被告自無依原定條件給付之義務。
(二)兩造離婚後,原告曾於101 年8 月1 日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2月1 日清償,由此足見若係被告應給付錢款予原告,為何原告須立借據向被告借貸?況且,當時「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尚未辦理歇業,亦可證明兩造間依協議約定之給付關係早已不存在,原告不得再據此請求,其行使請求權是為權利之濫用。
(三)「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設立初期,商請被告擔任院長,輔導該中心,嗣於103 年6 月30日被告就未再繼續擔任院長,亦無在該中心擔任其他職務。「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是由被告配偶張美紅主事,被告只是協助處理,與「真理老人養護中心」是不同事業體系。
(四)兩造離婚時,被告已經給付原告600 萬元現金,原告一直跟被告要生活費,被告基於「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仍在經營及憐憫之心,同意每個月再給付原告5 萬元生活費,原本被告是匯款給付,但原告不相信被告之後會如期匯款,所以被告開出9 年4 個月的公司票,是想說如果「真理老人養護中心」還有經營,就繼續給付,並無兩造之子即證人李東穎與兩造相約在「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協議是否要一次給付原告生活費之事,情形非如原告所述。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0 年3 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一所示之離婚協議書(參本院卷第6、7 頁)。
2、被告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11月,均有依上開離婚協議書
一、(三)之約定,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 萬元。
3、被告另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一、(三)之約定,就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共3 個月之生活費共計15萬元,交付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三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參本院卷第9 頁)。
4、被告曾使用如起訴狀所附原證四之名片。
5、兩造於90年5 月7 日合資設立「台中市私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由被告擔任代表人,於94年1 月5 日經社會局准予變更稱為「台中市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嗣於102年12月31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至該中心查核結果,該中心已無收容老人,機構招牌已拆除,並繳還設立許可證書(參本院卷第3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1 年8 月間,就上開離婚協議書一、
(三)關於生活費之約定,將給付期限合意變更為自101年9 月起再給付期限為10年等語,是否可採?
2、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之多數病患遷移至「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並曾擔任院長,仍符合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遷讓或改名不受影響」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真理老人養護中心」與「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係不同事業體等語置辯。經查,「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係於90年5 月7 日由兩造合資,並於同年7 月10核准設立,原名稱為「博愛老人養設中心」,於94年1 月5 日變更名稱,嗣於103 年1 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歇業在案;而嘉民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則係於102 年10月30日由訴外人張美紅獨資,並於103 年1 月9 日核准設立,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 月4 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設立許可及歇業相關文件影本、103 年7 月17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歇業申請書、相關資料及歇業核准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39 、55-71 頁),足見該2 家養護中心確為不同之營業體,已非單純之遷讓或改名,可認被告上開所辯,確有所據,堪予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間,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一、
(三)關於生活費之給付,將約定期限合意變更為自101年9 月起再給付10年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此情事,惟經當庭將原告及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東穎隔離訊問結果,原告陳稱:「被告有一直表示要再婚,我兒子建議我依我們兩個人的情況,應該要再協議生活費,擔心我之後會拿不到,101 年8 月證人李東穎在上班的時候,請我過去真理養護中心,在中心的1 樓與被告協議,在場人就我、被告及李東穎。那天證人李東穎建議我一次拿,金額以每月5 萬元、10年計算的總金額,被告表示沒有能力,我表示可以開10年的票給我,被告有答應,因為被告也會擔心我活太久,強調我10年以後就不可以再拿,當天他沒有那麼多票,事後李東穎才把票拿回家裡給我,合計被告只有開出9年4 個月、每月5 萬元金額的票,金額不等,我和李東穎計算後發現不對,李東穎要拿回去問被告,我有提到因為我還有欠被告35萬元,可以相互折抵,折抵後雖然還差一個月的生活費,我說那就算了,之後李東穎就將被告開出的票全部拿回去跟被告解釋有短少及我願意用積欠他的35萬元來相互折抵,短差的一個月就算了,李東穎回來後,有說被告當場有講,我那麼會算,之後我就將拿到的票全部都先存到銀行,以免遺失。」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東穎到庭結稱:「(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一、(三)每個月5 萬元生活費部分,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問:被告是否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有。剛開始有依約定給付,但兩方面都會擔心,爸爸擔心媽媽活太久,媽媽擔心沒有保障,我就提議既然兩造沒有感情,這件事情就不要再拖,看是否就是一次解決,我單獨先跟母親說,再去跟父親說這件事情,後來兩造有在養護中心商談這件事情,我有在場。」、「(問:請陳述兩造在養護中心商談系爭生活費的經過?)只談過一次,當天就談好了,那是101 年8 月的事情,是在養護中心1 樓,在場只有我們3 人。當時媽媽提議就講一個時間,用開支票的方式,這樣就不用視媽媽走了或是公司倒了不確定因素,我提議以10年計算,兩造都同意,媽媽就先離開,兩造沒有約定這筆費用要分幾期、金額多少,由被告去簽發支票,被告當天就簽發好支票,交給我,我當場有點算,發現不到10年、每月5 萬元的總金額,差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了,但我沒有跟被告反應,我就將票拿給媽媽,媽媽收到之後有算,發現有短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意思,後來我去問被告,少開那幾個月是什麼意思,被告說之前有支付了一段期間,他把那段期間的金額扣除,我說當時協議是指當天協議起算10年,不是從離婚協議書簽立起算,後來被告說媽媽有跟他借錢,借3 、40萬元,我說這樣跟短少簽發支票的金額差不多,乾脆就相互抵掉,被告當時有同意,只是我不知道他們兩人當時有簽發借據,所以沒有取回借據。我回去跟媽媽說相互抵掉的這個提議,媽媽也有同意,且還跟我確定,是否確定可以抵掉。。」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李東穎為兩造之子,與兩造均屬至親關係,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李東穎與被告間有何特別之仇恨怨隙,足致證人李東穎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為不實證述,應認證人李東穎之上開證詞,係符實情,堪予採信。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空言否認兩造有於101 年8 月間,就離婚協議書一、(三)之生活費給付條件,重為約定,委無可取。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一、(三)關於生活費之給付約定,既經兩造合意變更其給付期限為101 年9 月起算10年,又經兩造合意與原告積欠被告之35萬元相互抵扣後,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即不再以原告死亡或「真理老人養護中心」結束營業為前開生活費給付之解除條件,故嗣後該養護中心雖於103 年1 月7 日經核准歇業,仍不影響原告依上開兩造合意變更後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之權利。基此,被告依兩造變更後之協議,應自101 年9月起,每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為期10年,但被告就10
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共3 個月之生活費計15萬元,因被告原本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2 月10日、發票人為「台中市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面額15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起訴時,被告依兩造變更後之協議,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2 月5 日止,每月5 日應給付原告生活費5 萬元部分,雖尚未屆至,惟被告就前述15萬元部分,迄未給付,且本案審理後,迄至103 年9 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3 年
3 月份至9 月份生活費每月各5 萬元,亦均未給付,應認被告就103 年10月份至108 年2 月份每月應給付原告5 萬元之生活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
2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5 萬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