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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9號原 告 張素梅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楊佳璋律師莊子賢被 告 張賴雪

張建三張俱哲張沛司張妍儀即張沛倫張婕禹即張詠雯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美娥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鄭素圓

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告鄭素圓為被告,但聲明中卻對被告鄭素圓有所請求,顯有疏漏,嗣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已具狀追加被告鄭素圓(參本院卷一第69-70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亦未列被告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為被告,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求:「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

4 及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建三、蔡美娥、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經塗銷之建物及土地應移轉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張金樹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參本院卷一第161 頁),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告林淑貞為被告,嗣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淑貞為被告,並請求「一、被告林淑貞應將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2 之土地,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 2年4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建三所有。」(參本院卷一第189 頁),嗣又變更為「一、被告林淑貞應將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2 之土地,於102 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4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建三所有」(參本院卷二第9 頁),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之主張相同,即均是主張部分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請求侵害者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物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二、被告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至編號2 之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賴雪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3 之土地,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 及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建三、蔡美娥、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經塗銷之建物及土地應移轉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林淑貞應將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2 之土地,於102 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4 月

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建三所有;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至編號2 之土地,於10

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賴雪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3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

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 及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被告張建三、蔡美娥、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三、被告張賴雪應將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 至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一第189-190 頁);之後於104年2 月3 日又具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林淑貞應將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至編號2 之土地,於102 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4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建三所有。二、被告張建三應將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至編號2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至編號2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 年5 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賴雪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所列編號3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及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

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被告張建三、蔡美娥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五、被告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

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於102 年4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俱哲所有。六、被告張俱哲應將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賴雪所有。七、被告張賴雪應將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 至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二第9-10頁)。再於104 年3 月2 日具狀更正為「一、被告林淑貞應將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分之32)至編號2 (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於102 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4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建三所有。二、被告張建三應將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分之32)至編號2(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張俱哲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分之32)至編號2 (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分之16)至編號2 (權利範圍:10分之1 )之土地,於100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賴雪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中附表1 所列編號3(權利範圍10分之6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 及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被告張建三、蔡美娥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於100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五、被告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

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於102 年4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俱哲所有。六、被告張俱哲應將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賴雪所有。七、被告張賴雪應將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 至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八、被告張建三應將門牌號碼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12至編號1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二第49-51 頁)。再於

104 年4 月9 日具狀將前次更正之訴之聲明第四、五、六更正為「四、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4 (權利範圍:張建三、張俱哲各3 分之1 ;張妍儀、張婕禹各6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0(權利範圍:張建三、張俱哲各3 分之1 ;張妍儀、張婕禹各6 分之1 )之建物,於100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被告張建三、蔡美娥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1(權利範圍各3 分之1)之建物,於100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五、被告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件一附表1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1(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建物,於102 年4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俱哲所有。六、被告張俱哲應將附件一附表

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1(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賴雪所有。」(參本院卷二第69頁)。之後,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又將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五項及第六項關於「編號5 至編號9 (權利範圍3 分之1 )」變更為「編號5 至編號9 (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並撤回聲明第九項(參本院卷二第92頁),經核上開各次聲明之追加或變更,基礎事實與原告原起訴之主張同一,均是主張部分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請求侵害者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物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變更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張建三、張俱哲、蔡美娥、張妍儀、張婕禹、張沛司原答辯聲明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本院卷二第21頁),嗣於10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答辯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聲明(參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但於104 年

9 月11日又具狀追加「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於本院卷三),核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張賴雪、鄭素圓、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金樹於100 年1 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張金樹與其配偶即被告張賴雪育有長男即訴外人張志勳、長女即被告張淑慧、次女即被告張淑敏、次男即被告張俱哲、三女即原告、四女即被告張秀鳳、三男即被告張建三,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長男即訴外人張志勳先於被繼承人張金樹死亡,訴外人張志勳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長男被告張沛司、長女即被告張妍儀、次女即被告張婕禹代位繼承。被告鄭素圓為被告張俱哲之配偶;被告林淑貞為被告張建三之配偶。被繼承人張金樹死亡時,配偶即被告張賴雪尚生存,故原告應繼分為8 分之1 。

二、原告與被告張俱哲、張建三為姊弟,因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張金樹死亡後,不願履行其等生前之協議,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茲詳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金樹於過世前年,每半年至一年皆會提及財產日後分配,每人50坪土地,並於在世時每年過戶50坪土地給一位子女,以符合贈與免稅額。其餘財產先置母親即被告張賴雪名下,且母親在世時不可將財產過戶給兒女,待父母親百歲後,不分男女、收入多寡,皆平均繼承遺產。被繼承人張金樹於過世時,名下財產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尚○○○區○○段888-3 、888-4 及888-7地號土地(按即附表1 編號1-3 ),共計約359.04平方公尺、現金加股票及債權共約新臺幣(下同)1,310 萬4,80

4 元(計算式:股票4,983,669 +債權2,000,000 +存款6,121,135=13,104,804)及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鐵皮建築一棟(按即附表1 編號12)。另被繼承人張金樹尚遺有如附表1 編號13至1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築,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未記明。兄弟姊妹及母親張賴雪當時共識為:除父親張金樹生前說過的50坪土地尚未過戶之子女繼續過戶外,父親遺產中尚有股票加現金及債權約1,310 萬4,804 元,每人100 萬元,剩下金錢及土地皆轉入母親張賴雪名下,將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惟之後,被告張建三等人找叔父即訴外人張清文強迫姊妹簽原證3 之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19頁,下稱原證3 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後段「金樹張家財產,四女不得再有異議」,當時原告認為係按照之前大家之共識,配合被繼承人張金樹遺產程序,並無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然被告等人強行解釋為四女皆已拋棄繼承,並無繼承之資格,對於張家財產不得再過問。除此之外,被告等人不但破壞家族協議,將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皆據為己有,更將母親張賴雪名下之財產朋分殆盡。

三、被告等人應將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1 編號1-3 所示土地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等人主張按原證3 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繼承,不具繼承人之資格,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顯有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之情事,屬繼承權之侵害,依大法官會議釋字437號解釋意旨觀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之。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證3 協議書係指原告對被繼承人張金樹所有遺產均不得再為請求,惟被告張建三是在兩造不論是簽約前或是簽約時,均有默示合意(即每位繼承人50坪土地,剩下土地及金錢放至被告張賴雪名下,供其百年終老)的情況下,先令原告簽署原證3 協議書,再擅自對該份協議書做出解釋,主張原告對張家全部財產不得再有異議,無疑是利用原告的信賴,至令自己獲得利益之詐術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原告103 年3 月18日起訴狀送達對造之日,做為撤銷原證3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一第193 頁)。

(三)被繼承人張金樹之全體繼承人雖於100 年3 月24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74-77 、99-100頁,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惟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簽約時,被告張建三等完全沒有給原告審閱之機會,即令所有繼承人將印章交付代書蓋章,原告根本不知契約上內容,亦以為被告張建三等是依照兩造默示合意(即每位繼承人50坪土地,剩下土地及金錢放至張賴雪名下,供其百年終老)分配。其手段不但是與上開詐術相關聯,不給原告審視協議書,亦為詐術之行使。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原告103年10月28日所寄出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等之時點,做為撤銷該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二第12頁)。

(四)被告張建三雖已將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得之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林淑貞。惟被告林淑貞乃被告張建三之配偶,對於上揭情事不可能不知情,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張建三移轉予被告林淑貞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土地回復予被告張建三後,被告張建三再依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受撤銷之法律關係,應回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原告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後,有關被告張建三等移轉如附表1 編號1 、2 、3 所示土地之債權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將編號附表1 編號1 、2 、3之土地登記名下,係侵害全體繼承人權益(應繼分)之歸屬,是原告對被告張建三等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法律關係;而意思表示之撤銷具有溯及效力,故被告林淑貞自始知情而非善意,受贈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土地時,即屬得適用民法244 第1 項之情狀。是以,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撤銷被告張建三及被告林淑貞之法律關係後,被告張建三須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移轉如附表1編號1 、2 所示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意旨,被告以詐術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原告對其應有繼承回復請求權。又通說就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性質係屬債權或物權雖未有定論,若屬債權,則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被告張建三及被告林淑貞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予被告張建三,原告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屬物權,則被告林淑貞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受讓保護,原告得依物權關係直接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張賴雪名下如附表1 編號4 至11所示房地為被繼承人張金樹所有,應列入遺產由繼承人平均繼承:

(一)被告張賴雪名下如附表1 編號4 至11所示房地皆係被繼承人張金樹生前所購買,被繼承人張金樹年輕時從事小學老師之工作,因當時社會風氣名下不適合有不動產,故將全部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張賴雪名下,直到決定每位子女分50坪土地時,為了節稅才將土地過戶一半至被繼承人張金樹名下,但因被告張賴雪不識字,故所有財產事宜均由被繼承人張金樹做主處理。被繼承人張金樹尚在世時,即不斷向各子女及被告張賴雪告知,將財產置於被告張賴雪名下是有用意的,其擔心將來過世,遺產分配後,因被告張賴雪名下無財產,子女將不願繼續照顧被告張賴雪後續之生活。故每年皆會利用家族聚會時反覆交代如其先過世,被告張賴雪名下之財產不可分給兒子,至將來被告張賴雪亦百年後,再由子女平均繼承。如此用意有二:一為怕長時間不說,兒女不承認此事,其二為不讓兒女間因爭奪財產而翻臉。此事亦獲得兒女之同意。惟被告張建三、張俱哲、蔡美娥等人不遵守協議,將被告張賴雪名下如附表1編號4-11所示房地過戶予己。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

284 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即被繼承人張金樹死亡時,其和被告張賴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該遺產返還請求權自屬遺產之一部。

(二)被告鄭素圓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鄭素圓取得如附表1 編號5 至9 、編號1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原因固係為夫妻贈與,惟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張賴雪,被繼承人張金樹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即隨同終止,原告自有繼承張金樹對被告張賴雪之契約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債權。被告鄭素圓之夫即被告張俱哲明知上情,仍自被告張賴雪處受贈上揭土地,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移轉之債權乃物權行為。被告鄭素圓從夫即被告張俱哲處受贈,地位應屬轉得人,其又顯不可能不知上情,故應回復原狀為被告張俱哲所有後,被告張俱哲再回復於被告張賴雪所有,被告張賴雪再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簡言之,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張金樹死後借名契約終止,有關借名登記之債權法律關係乃由原告及被告等共同繼承,被告張賴雪及張俱哲私相贈與,即屬侵害債權之共同被告,被告鄭素圓即屬轉得人。另原告就繼承張金樹之關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債權,雖屬債權之準共有,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仍具有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建三、張俱哲、蔡美娥、張妍儀、張婕禹等人部分:

1、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就如附表1 編號4及編號10部分之土地及建物,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登記原因係為買賣。惟被告張賴雪及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均為被繼承人張金樹之繼承人,不可能不知上開借名登記等情,仍遽以買賣移轉上揭不動產,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原告再本於借名登記之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上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張建三、蔡美娥就如附表1 編號5 至9 、編號11部分之土地及建物,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登記原因係為贈與。惟被告張賴雪及被告張建三均為被繼承人張金樹之繼承人,對借名登記等情應屬知情;被告蔡美娥為被繼承人張金樹長男即訴外人張志勳之配偶,亦不可能對借名登記毫無所知,被告張賴雪贈與被告張建三及被告蔡美娥上揭土地及建物,即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原告再本於借名登記之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上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就各項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析述如下:

(一)就訴之聲明一、二、三所涉之土地(附表1 編號1 、2 、

3 )部分:被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0 年3 月24日簽立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原告就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張賴雪、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需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繼承返還請求權規定,塗銷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稍有特殊者,乃被告張建三已將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夫妻贈與予被告林淑貞,惟原告亦得依雙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貞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張建三後,再請求張建三移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依民法第767 條、1146條,直接請求被告林淑貞返移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就訴之聲明四、五、六、七部分(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11):

原告主張係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被告等明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竟私相贈與或買賣,故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情狀。就訴之聲明四部分之被告等,於撤銷債權後,應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張賴雪所有。惟有特殊者,乃被告張俱哲於受被告張賴雪贈與後,又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被告鄭素圓(附表1 編號5 至編號9 及編號11),此時被告鄭素圓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轉得人,在被告鄭素圓不可能不知借名登記原因關係情形下,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附表1 被告張賴雪與張俱哲間之贈與契約後,被告鄭素圓應移轉回復原狀予被告張俱哲所有,被告張俱哲再移轉返還予被告張賴雪所有。又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11之房地,均回歸被告張賴雪所有後,因其原均係包含於被告張賴雪及張金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於被繼承人張金樹去世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返還請求權即由全體債權人繼承,故被告張賴雪需將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11之房地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訴之聲明八部分:原告主張就附表1 所列編號12至編號1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被繼承人張金樹所留遺產,被告張建三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行占有及使用管理,是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

821 條規定,遷讓返還附表1 所列編號12至編號1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並聲明:

(一)被告林淑貞應將如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分之32)至編號2 (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於102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4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建三所有。

(二)被告張建三應將如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1000分之32)至編號2 (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張俱哲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1(權利範圍:1000分之32)至編號2 (權利範圍:10分之

2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

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1 (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16)至編號2 (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賴雪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3 (權利範圍10分之6 )之土地,於100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4 (權利範圍:張建三、張俱哲各3 分之1 ;張妍儀、張婕禹各6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0(權利範圍:張建三、張俱哲各3 分之1 ;張妍儀、張婕禹各6 分之1 )之建物,於100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被告張建三、蔡美娥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權利範圍各3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1(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之建物,於100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賴雪所有。

(五)被告鄭素圓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如附表1 所列編號5至編號9 (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1(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建物,於102 年4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俱哲所有。

(六)被告張俱哲應將如附表1 所列編號5 至編號9 (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之土地及編號11(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賴雪所有。

(七)被告張賴雪應將如附表1 所列編號4 至編號11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八)被告張建三應將門牌號碼如附表1 所列編號12至編號1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建三、張俱哲、蔡美娥、張沛司、張妍儀、張婕禹(下稱被告張建三等6 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就如附表1 編號1 、2 、3 之土地及編號12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有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自不容原告再予以爭執,原告自應受原證3 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依被告張賴雪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原告本人在原證3 協議書親自簽名時,當場亦表示同意,一切均因原告「事後反悔」,然於原告反悔前,原告早已簽署系爭協議書,是於簽署原證3 協議書之當下,兩造間早就對被繼承人張金樹張金樹所遺之遺產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願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予以分配。而被告等人亦已依協議書之內容,將原告應受分配之物交付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應受原證3 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張賴雪亦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將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先暫至於其名下之約定【(原告:「10

0 年2 月26日協議時,是不是說女兒每人分50坪土地及一百萬元,其他的財產則放在妳的名下?」)被告張賴雪:「沒有這樣講,我因為年紀大,又不識字,四個女兒如果一個來煩我,我就糟了,所以我就交代兒子去處理。」】,是原告無中生有,在領取原證3 協議書所約定之財產後,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根本不存在之約定及事實,並要求被告等人履行,並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原證12(參本院卷二第74-75 頁)欲佐其說,惟經被告張建三詢問被告張賴雪後,被告張賴雪表示此為原告在訴訟中要求其所簽署之文件,被告張賴雪並不識字,所以不知道系爭自述書之內容為何。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自述書其內容係為原告自行繕打後,再要求張賴雪於不知何情形之情況下所簽名蓋印,而無效力可言。被告張賴雪復已當庭說明「她有拿資料給我簽,是很久的事情。原告拿來給我簽時,只有跟我說,我簽了有好處,我又不識字」,顯見原告所提之原證12自述書根本無法證明「訴外人張金樹所留遺產皆是要放到張賴雪百歲年老」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依證人張清文到庭所證,可知原證3 協議書之作成,係由原告、被告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張建三、張俱哲、張沛司、張沛倫、張詠雯、張賴雪於充分討論後達成共識與合意,並在見證人張清文、張清和之面前各自簽名蓋手印。且原告於當時係在閱讀該協議書後,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下所簽署,並無當場表示反對或反悔之情形,亦無原告所主張遭脅迫之情形,故兩造即應受原證3 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任原告隨意反悔,否認該協議書兩造所約定之事項。否則,為何僅有原告1 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甚至將自己之姐妹列為被告,而非一同向其他被告提起訴訟?再者,原證3 協議書第3 條亦明白約定:「同意房屋乙棟給張淑敏居住至終身,…,三房不得對淑敏有驅趕之權利」,亦顯見當日簽署原證3 協議書時,係經由在場之人在商言商後經眾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所簽署,否則,怎可能列出此種單方面僅對被告張淑敏有利之條款?故原告自應受原證3 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再事後隨意反悔爭執。

3、證人朱恒新並未在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對於現場之簽約過程亦不知悉,其所為之證詞,均有可能係由原告口中轉述後所得知,是其表示兩造對於原證3 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均僅為其主觀之猜測,而無可採之處。證人朱恒新復自承「我太太回去之後,簽了這份協議書,有拿回來,我也有看到」,而原告所拿回之系爭協議書中之文字即為兩造簽署當日文字之內容,並無任何增減之處,其上亦有原告之簽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自不得任由證人朱恒新於事後在毫無根據下,即認原告可片面就原證3 協議書之第1 條約定予以否認。又原告亦自承有拿到100 萬元及土地,此可見原告有同意原證3 協議書之內容並予以簽名。否則,若原告在簽署原證

3 協議書當下並不同意,則何以自己簽名?又何以又受領該100 萬元及土地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此有可能係原告將原證3 協議書拿回家後,事後反悔而再提起本件訴訟並予以否認有原證3 協議書之約定,故證人朱恒新之證詞並無可採之處。

4、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樹於過世前有向原告、被告張俱哲、張建三表示,日後財產之分配狀況應如何為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字據、遺囑等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原告所述之事實亦均予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無可採。原告又稱被繼承人張金樹多次表示「待父母親百歲後,不分男女、收入多寡平均繼承遺產」,惟揆諸原證3協議書及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除無記載「待父母親百歲後,不分男女、收入多寡平均繼承遺產」等語外,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有原告對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遺產分配方法予以同意之親筆簽名及蓋章,而並未如原告所述有何「均分」之情形。蓋被繼承人張金樹若真如原告所述有就其將來之遺產為均分之表示,則為何原告於簽署原證

3 協議書及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時,毫無任何異議及反對之表示?顯見被繼承人張金樹於過世前根本就未有對原告等人表示過遺產應如何分配,一切均僅為原告事後之杜撰。

5、原告主張「大家」之共識為「剩下金錢及土地皆轉入母親張賴雪名下,將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云云,惟原告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自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詳言之,原告及被告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張沛司、張俱哲、張建三、張沛倫、張詠雯等人曾簽立原證3 協議書,原告早已同意該協議書中之分配方法,並於該協議書中同意於領取其應分得之部分後即「不得再有異議」;證人張清文復到庭證稱:「(問:該協議書第一點記載『金樹張家財產四女不得再有異議』,是何意思?)就是大家都同意四個女兒可以每人分得五十坪,兒子及女兒每人都可以各得一百萬元,一百萬部分是張賴雪也同意的,『不得再有異議』就是這樣決定了。』」。準此,兩造於簽署原證3 協議書時,係為避免日後再生爭議破壞家族和諧且產生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有懸而未決之狀況,故特別明文記載「不得再有異議」,原告亦自承親自在原證3 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是以原告於簽署當時即已知悉自己若於簽署原證3 協議書後,不得再異議將產生之效果,從而,原告自應受原證三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於事後再予爭執。

6、證人何福瑛到庭證稱:「(問:張金樹有無跟你提過他過世後,剛才法院提示給妳看原告書狀附件五照片之鐵皮屋要如何處理?)有,張金樹那時身體硬朗有提過,女兒每個人要分五十坪土地給她們,但要分在哪裡,我就不知道了。剛才兩造所提之女兒有分一百萬元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問:張金樹有無跟妳提過剛才提示附件五照片之鐵皮屋要交給張建三使用嗎?)沒有這樣講。」,可知其就被繼承人張金樹表示日後將如何分配遺產之方式,與原證3 協議書之內容相同,而被告等人亦遵守原證3 協議書之內容,將應分配之遺產分配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再予以爭執。

7、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亦未提出其遭詐欺之相關證據,故原告不得據此撤銷其於100 年3 月24日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1、依被告張賴雪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已明白表示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訴外人贈與予張賴雪,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2、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已就被繼承人張金樹死亡後所遺之遺產為詳細之記載,且與原告有蓋章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之遺產相符,而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亦有原告之簽名,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時,亦承認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之遺產僅為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所載之不動產(即如附表1 編號1 、2 、3 、12)及動產,故原告自應受其簽名之拘束,而不得於事後再主張其他不相關之財產應納入被繼承人張金樹遺產並要求分配。

3、證人朱恒新之證詞不可採:⑴證人朱恒新證稱:「張金樹是老師,身分不適合名下有財

產,張金樹也有說過,如果他先過世,這些財產可以留給張賴雪放到百年終老,還特別交代張賴雪不可以過戶給子女,張金樹講過很多次,兩造都知道這件事情。」云云,惟此竟與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如出一轍,至於訴外人張金樹係何時所說?向何人說?在何地所說?證人朱恒新均含糊其詞,而未予表示,並僅以「兩造都知道這件事情」為由含糊帶過,然被告已多次否認有原告所指摘之事實,是被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張金樹曾說過前揭有關不可過戶之內容。又證人朱恒新為原告之丈夫,是其證述之內容即有可能係於過目起訴狀內容或聽原告所述後再予以證述,而無任何可採之處。否則,若訴外人張金樹真有說出上開內容,則怎可能僅有原告及其丈夫朱恒新聽到,而被告十多人均從未聽聞?且除證人朱恒新外,張家之其他長輩即被告張賴雪亦未曾聽聞此事,顯見原告自行主張訴外人張金樹有說過上開內容之事實云云,僅係其臨訟杜撰之詞。

⑵證人朱恒新又證稱如附表1 編號12至16所示建物出租他人

時,皆係訴外人張金樹委由其出面代為處理云云,然實際上係委由代書書面處理,證人朱恒新僅為原告之丈夫,與被告張賴雪及訴外人張金樹間並無血緣關係,是證人朱恒新並未受委託處理過收租或是訂定租賃契約之情事,否則證人朱恒新真有代為收租(被告否認之),則何以每戶之租金為多少多少,承租人為何人,係何時代為收租均無法清楚交代且不甚了解?此外,若證人朱恒新真有代為處理訂定租約之情事(被告否認之),則又何以沒有留存過半點租賃契約之範本或影本甚至是擬約之草稿?此根本可以見得證人朱恒新從未受委任處理過附表1 編號12至16建物之出租事宜,其不明確之證述內容很有可能係其自行猜測之論述,而與本件訴訟無關,且亦無法據以證明附表1 編號12至16之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金樹所有。

⑶證人朱恒新證述「編號4-11都沒有,編號12-16 有部分建

物簽約時,我有在場,有些是簽完約後,我有看到合約。」云云,然若如附表1 編號12至16之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張金樹所有(被告否認之),則何以被繼承人張金樹僅將附表1 編號12至16之建物委由證人朱恒新處理收租訂約,而未委託處理附表1 編號10建物收租與訂約之情事?此有可能因證人朱恒新為幫助其妻即原告證明附表

1 編號12至16之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張金樹,而作出前揭證述,否則假設附表1 編號4 至16之土地、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均為被繼承人張金樹所有,則又為何選擇性僅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出租事宜委託證人朱恒新處理?此均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無可採之處。

4、證人何福瑛之證詞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⑴由證人何福瑛之證詞觀之,證人何福瑛根本不知道如附表

1 編號4-1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4、15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是誰,故原告徒以證人何福瑛之證詞即欲證明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張金樹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賴雪名下,顯無依據。蓋證人何福瑛並未看過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4、15所示之建物之所有權狀,其說明「我只知道是張金樹的」僅為其主觀之臆測,而臆測之理由僅因「都是張金樹在處理」。又被告張賴雪本身並無識字,而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張賴雪委由其丈夫處理租賃事宜本就屬合理,故證人何福瑛竟以「都是張金樹處理」之情事,即自行推論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4、15所示之建物屬張金樹所有,所憑無據。

⑵證人何福瑛僅證稱有跟被繼承人張金樹寫書面契約,並不

代表該租賃契約之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證人何福瑛,亦有可能係被繼承人張金樹代理被告張賴雪並以被告張賴雪之名義與證人何福瑛簽訂租賃契約。況證人何福瑛租地建屋之時間點距今已超過15年之久,其記憶難免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證人何福瑛亦未提出當初之租賃契約,故證人何福瑛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張金樹有替被告張賴雪處理租賃事宜,而無法證明訴外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⑶證人何福瑛另表示:「我知道在我搭鐵皮屋路的對面那排

,都是張金樹建的」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詞亦是其主觀之臆測,而其主觀臆測之依據僅憑「張金樹有請我去打掃」之事實,倘若出面請人打掃之人即屬該被打掃之物之所有權人豈不荒謬?從而,證人何福瑛上開證詞均屬主觀之臆測,而其臆測之根據亦與現行之法律及經驗法則不符,故無可採之處。

5、依104 年5 月6 日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區00000000000000 號函示,為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補償費歸屬,優先以建物所有權人指界分配,該函文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建物所有權人指界簽章一欄記載為被告張建三,可見並非如原告所指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有借名登記於張金樹名下之情形存在。

6、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5908號函所檢附之資料,亦無從證明登記在被告張賴雪名下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金樹張金樹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賴雪名下之財產。

7、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而僅以「社會風氣小學老師不適合名下有不動產」等語作為依據,顯難作為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依據。另依卷附如附表1 編號4 至1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所示(參本院卷一第135-158 頁),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根本從未出現過被繼承人張金樹之名。是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前,即泛指此部分應為訴外人張金樹之遺產,逕自直接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由,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中關於委任之規定,返還其名下之不動產,並作為被繼承人張金樹遺產之一部,顯屬無據。從而,如附表1 編號4 至1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張賴雪,被告張賴雪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本就可將前揭土地及建物為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而無所謂回復繼承權之問題。

8、證人張清文到庭證稱:「〔法官:在書立上開協議書之前,全體繼承人是否有達成共識,即被繼承人張金樹生前說過的50坪土地尚未過戶之子女繼續過戶,及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之股票、現金、債權每位繼承人分得100 萬元外,其餘所遺金錢及土地皆轉入被告張賴雪名下,將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沒有要四名女兒(即張素梅、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拋棄其他遺產繼承權利之意思?〕不是這樣。當初張金樹是跟我講,沒有重劃的土地每個女兒各給50坪,沒有提到100 萬元的部分,關於100 萬元,是張金樹過世後,張賴雪同意給每個兒女各100 萬元的現金。」、「(法官:女兒的部分,是否有提到只能分到50坪土地及

100 萬元現金,不能夠再分其他遺產?還是沒有就其他遺產做討論?)張金樹在世時,就有提到每個女兒各分50坪重劃前土地,張金樹過世後,張賴雪同意給每個兒女各10

0 萬元的現金,其他遺產部分就由三個兒子三房繼承。」,足徵兩造即已於原證3 協議書中明白合意「其他遺產部分就由三個兒子三房繼承。」,故原告自不得就如附表1編號4 至11之土地及建物與編號13至1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不動產再予以主張。

(三)如附表1 編號12、13所示建物是同一戶,同一稅籍,被告張建三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1 編號14-16 則被告張賴雪之財產,其中編號15、16所示建物是同一稅籍,並由被告張賴雪移轉給被告張建三。

(四)原告曾於103 年12月23日開庭時自承「借名登記在母親不名下之不動產部分,我是102 年2 月間去調謄本資料,才知悉已經不是登記在母親名下。」等語,然原告卻遲至10

3 年3 月1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早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其主張顯屬無據。

(五)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在85年9 月25日修正,已經規定夫妻之間應該在1 年內辦理更名登記,如果沒有辦理,登記為妻所有,就是妻有所有權。就本件而言,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縱使認為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張金樹所有,但是在86年9 月25日以後,被繼承人張金樹也不能再向被告張賴雪主張,故原告無法替被繼承人張金樹主張任何權利。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張賴雪答辯略以:同被告張建三等被告之陳述。另補稱:被告張賴雪有四個女兒,三個女兒都有同意女兒只分50坪土地及100萬元,其餘分給兒子。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秀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略以:當初全體繼承人都已經就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如果原告當初有不同意的話,就要表示。原本財產都是在被告張賴雪名下,後來轉移部分在被繼承人張金樹名下,被繼承人張金樹對於他名下財產在他在世時,就已經將要給兒子的部分,完成過戶手續,當時有允諾每個女兒都要給50坪,在被繼承人張金樹生前時,被告張淑敏的部分也已經過戶完成,等到被繼承人張金樹往生時,再補辦理原告、被告張淑慧及被告張秀鳳的部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林淑貞答辯略以:同被告張建三等被告之陳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鄭素圓、張淑慧、張淑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為夫妻,育有長子張志熏、次子張俱哲、三子張建三、長女張淑慧、次女張淑敏、三女張素梅、四女張秀鳳。長子張志熏(於88年2 月27日殁)與被告蔡美娥為夫妻,育有長女張沛司、次女張妍儀(原名張沛倫)、三女張婕禹(原名張詠雯)。被告張俱哲與鄭素圓係夫妻;被告張建三與林淑貞係夫妻。

(二)被繼承人張金樹於100 年1 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張賴雪、次子張俱哲、三子張建三、長女張淑慧、次女張淑敏、三女張素梅、四女張秀鳳,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張沛司、張妍儀(原名張沛倫)、張婕禹(原名張詠雯)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張金樹死亡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明細如起訴狀所附證物1 (參本院卷一第11-13 頁)。

(四)於100 年2 月26日,被告張賴雪、張志熏、張俱哲、張建

三、張淑慧、張淑敏、張素梅、張秀鳳、張沛司、張妍儀(原名張沛倫)、張婕禹(原名張詠雯)有簽立原證3 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19頁)。

(五)如本院卷一第74-77 頁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均是原告所自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證3 協議書是否原告遭強迫或詐欺而簽立?(下稱爭點一)

(二)原告主張原證3 協議書之真意,係按照之前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即被繼承人張金樹生前說過的50坪土地尚未過戶之子女繼續過戶,及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之股票、現金、債權每位繼承人分得100 萬元外,其餘所遺金錢及土地皆轉入被告張賴雪名下,將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配合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程序,並無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等語,是否可採?(下稱爭點二)

(三)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不動產,是否被繼承人張金樹借名登記在被告張賴雪名下,而應歸屬於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下稱爭點三)

(四)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下稱爭點四)

(五)原告依民法第92條(此部分為本院依職權增列)、第244條、第1146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否逾除斥期間?(下稱爭點五)

(六)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原證3 協議書是否原告遭強迫或詐欺而簽立?):

(一)原告主張原證3 協議書係原告遭強迫或詐欺而簽立乙節,為被告張建三等6 人、張賴雪所否認,均抗辯稱:原證3協議書係原告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簽署等語。

(二)經查:

1、在原證3 協議書作成時,擔任見證人之證人張清文到庭結證稱:「(問: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你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協議書是我寫的,我全程都有在場。」、「(問:請說明上開協議書簽立經過?)這份協議書是當場討論後,當場寫的,所有簽名的人都有在場。當初張金樹都有跟他的女兒及孫子表示,女兒的部分每人要給他們五十坪的土地,張金樹生前就有跟我提過。當天是張金樹百日的日期,是大家簽好協議書後,才進行百日之祭祀儀式。協議書上所載的內容都是大家在和諧的氣氛下,都同意才簽名的。」、「(問:書立原證3 之協議書當時,原告張素梅有無同意?)寫好之後,都有給他們看,他們的手印也都是自己蓋的,簽名也是他們自己簽的。」、「(原告問:10

0 年2 月26日你來之前,有事先跟我說協議書的內容嗎?)協議書是當場大家討論後,才寫出來的,怎麼有辦法事先先把協議書的內容先給妳看,協議書是當場寫好後,你們都看過,當場簽名,蓋手印的。」、「(原告問:女婿離開之後,你或張清和是否有指著被告張淑慧問她姓什麼,是不是姓何,指著我的頭問我姓什麼,是不是姓朱,指著張秀鳳的頭問她姓什麼,是不是姓邱,說我們嫁出去,不姓張,是不是有此事?)沒有這回事,妳就叫張素梅,怎麼不姓張。」、「(原告問:指完我們的頭後,你和張清和就開始宣布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的內容?)我沒有指他們的頭,且協議書是寫好後,我一、二、三條全部唸過,交給全部的人看過,他們才簽名的。」、「(原告問:當天的情形是不是指完我們的頭後,女婿都離開了,你和張清和就說遺產要照協議書第一、二條的內容這麼分,沒有經過討論,就將第一、二條的內容寫成協議書,並不是像你講的,有先經過討論才寫成協議書?)我是長輩,不會偏心,協議書是大家討論後,才寫出內容,沒有討論,要怎麼寫,且寫完後也是他們都同意才簽名的。」、「(問:書立原證3 之協議書當時,你或張清和有無表示張素梅、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已出嫁,是外人,不能過問張家財產,要求渠等簽立該協議書,要不然對母親不孝等語?)沒有這樣的事。」、「(原告問:書立原證三之協議書當時,你或張清和有無表示我、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已出嫁,是外人,不能過問張家財產,要求渠等簽立該協議書,要不然對母親不孝等語?)我沒有講過這種話,如果有,天打雷劈。」、「(原告問:100 年2 月26日當時我要表示意見,你有讓我表達嗎?)當時大家一起討論,有意見都可以表達,怎麼會問我有沒有讓妳表達。」、「(原告問:當場我有表示什麼意見嗎?)當時你們對於協議書的內容都有同意,如果妳當時不同意,應該要當場表示,當時原告沒有表示不同意,且還簽了這份協議書。」、「(原告問:當時是不是有發生我想要講話,但是張清和以手勢揮動,叫我不要講話?)我沒有看到。」、「(原告問:最後是否根據你們的意思來寫協議書?)不是我的意思,且協議書有簽名的人都有在場,都是都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才簽名的,如果當時原告不同意,或是有原告所稱的不讓表示意見的情形,她可以不要簽。當時的氣氛真的是和樂的氣氛大家都同意,才簽的,不知道為什麼現在變成這樣。」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核與被告張賴雪抗辯稱:「(問:有無曾經有過這樣的聚會,並且達成協議書的內容?)有這樣的討論,也有協議書上面的內容。在場的全部的人都有同意。」、「(問:書立協議書當時,原告張素梅有無同意?)有,當初有同意…」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張建三等6 人抗辯稱: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原證3 協議書等語,以及被告張秀鳳抗辯稱:「當初全體繼承人都已經就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如果原告當初有不同意的話,就要表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相互吻合。

2、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即證人朱恒新,欲佐其說,惟查,證人朱恒新到庭結證稱:「(問:請提示鈞院卷一第19頁原證三文件,簽立該份協議書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問:是簽名當下不在場?還是整個簽約過程不在場?)簽名當下我不在場,但在洽商這份協議內容時,張淑慧、張淑敏及原告都有來我家,後來張建三回來找他們回去簽字。當天也是在張賴雪家做七,後來張清文、張清和到張賴雪家,說是張家在處理事情,要我和張淑慧的先生何春華先離開,何春華就和我一起到我家,約隔十分鐘,張淑慧、張淑敏和我太太就回到我家,告訴我說,他們根本不是在談事情,而是要她們簽協議書,指著她們的頭說她們不是張家的人,我們也不方便講什麼,張淑敏說張金樹還在世時,張建三就經常對張淑敏惡言相向,所以覺得住得很沒有安全感,我就跟張淑敏講,請張淑敏跟張清文、張清和講,要將這個部分寫在協議書上面,後來張建三來我家找她們,她們就一起回張賴雪家,我沒有跟去。我太太回去之後,簽了這份協議書,有拿回來,我也有看到。」、「(問:原告簽完回來後,有無表示為何要簽該份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張清文、張清和也知道張金樹在世時,張金樹的事情都是我和我太太在處理的,或是大部分都是女兒在處理的。張清和、張清文在張金樹死後、100 年2 月26日之前有跟我提過,女兒應該要放手了,要讓兒子承擔多一些責任。原告簽了這份協議書後,回來跟我說,她覺得內容很不理想,原告有提到當場不簽的話,在場的人說是對媽媽不孝。」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0頁及背面),可知證人朱恒新於原證3 協議書討論及簽署過程,並非在場,關於「原告有提到當場不簽的話,在場的人說是對媽媽不孝。」,純係聽聞原告轉述,為傳聞證據,上開所證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徵憑。

3、本院審酌證人張清文為原告之叔父,為兩造家族中之長輩,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張清文在見證原證3 協議書作成之過程,亦或到庭證述,有何故意虛捏故事,以偏袒迴護被告之情狀,原告對於證人張清文上開所證,亦未能具體指出不實之處,且簽署原證3 協議書之繼承人中,除原告爭執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署外,其餘簽署人無人認同原告之意見。綜上種種,本院認證人張清文之上開證詞,應信符實,堪予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原證3 協議書係原告遭強迫或詐欺而簽立云云,與事實相悖,要無足取。準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原證3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失依據,委不可採。

二、關於爭點二〔原告主張原證3 之協議書之真意,係按照之前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即被繼承人張金樹生前說過的50坪土地尚未過戶之子女繼續過戶,及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之股票、現金、債權每位繼承人分得100 萬元外,其餘所遺金錢及土地皆轉入被告張賴雪名下,將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配合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程序,並無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等語,是否可採?〕:

(一)原告此部分主張,又為被告張建三等6 人、張賴雪所堅詞否認,均抗辯稱:並無原告所謂之共識等語,被告張秀鳳亦抗辯稱:當初全體繼承人都已經就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張清文到庭結證稱:「(問:該協議書第1 點記載「金樹張家財產四女不得再有異議」,是何意思?)就是大家都同意四個女兒可以每人分得五十坪,兒子及女兒每人都可以各得一百萬元,一百萬部分是張賴雪也同意的,『不得再有異議』就是這樣決定了。」、「〔問:在書立上開協議書之前,全體繼承人是否有達成共識,即被繼承人張金樹生前說過的50坪土地尚未過戶之子女繼續過戶,及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之股票、現金、債權每位繼承人分得

100 萬元外,其餘所遺金錢及土地皆轉入被告張賴雪名下,將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沒有要四名女兒(即張素梅、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拋棄其他遺產繼承權利之意思?〕不是這樣。當初張金樹是跟我講,沒有重劃的土地每個女兒各給50坪,沒有提到100 萬元的部分,關於100 萬元,是張金樹過世後,張賴雪同意給每個兒女各100 萬元的現金。」、「(問:女兒的部分,是否有提到只能分到50坪土地及100 萬元現金,不能夠再分其他遺產?還是沒有就其他遺產做討論?)張金樹在世時,就有提到每個女兒各分50坪重劃前土地,張金樹過世後,張賴雪同意給每個兒女各100 萬元的現金,其他遺產部分就由三個兒子三房繼承。」、「(問:其他遺產由三個兒子三房繼承,是如何決定的?)就是張金樹百日那天,在討論協議書時,大家決定的,協議書也是那天寫的。」「(原告問:除了女兒分得重劃前50坪土地及100 萬元外,其他財產都歸其他男生三房,這麼重要的事情,為何沒有寫在協議書?)張金樹生前要把財產過在張賴雪自己主意的,且也有跟我說女兒可以分到農地,不是重劃的土地各50坪,現金部分是張金樹過世後,張賴雪才同意要給各兒女各100 萬元的。協議書會寫女兒跟50坪土地的事情,是因為張金樹生前就這樣講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6 頁)。

2、被告張賴雪到庭亦陳稱:「(問:上開協議書第一點記載「金樹張家財產四女不得再有異議」,是何意思?)不能再分得張金樹的其他財產。」、「〔問:在書立上開協議書之前,全體繼承人是否有達成共識,即被繼承人張金樹生前說過的50坪土地尚未過戶之子女繼續過戶,及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之股票、現金、債權每位繼承人分得100 萬元外,其餘所遺金錢及土地皆轉入被告張賴雪名下,將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沒有要四名女兒(即張素梅、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拋棄其他遺產繼承權利之意思?〕女兒可以分得的,都給他們了,其他的我都交給張建三處理,因為我不識字。」、「(原告問:100 年2 月26日協議時,是不是說女兒每人分五十坪土地及一百萬元,其他的財產則放在妳的名下?)沒有這樣講,我因為年紀大,又不識字,四個女兒如果一個來煩我,我就糟了,所以我就交代兒子去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5-97 頁),核與證人張清文上開所證,互核一致。

3、另觀諸原證3 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四女每人分得重劃前伍拾坪土地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金樹張家財產四女不得再有異議。」,則由前段記載被繼承人張金樹4 名女兒分得之財產,後段記載「金樹張家財產四女不得再有異議」之內容,不論從文義上解釋或邏輯上理解,證人張清和、被告張賴雪前揭所述,即被繼承人張金樹4 名女兒除分得重劃前50坪土地及100 萬元外,不得再就被繼承人張金樹其餘財產分配取得,應屬合理之解釋。此由簽署原證3協議書之繼承人中,除原告主張:原證3 之協議書之真意,係按照之前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即被繼承人張金樹生前說過的50坪土地尚未過戶之子女繼續過戶,及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之股票、現金、債權每位繼承人分得100 萬元外,其餘所遺金錢及土地皆轉入被告張賴雪名下,將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配合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程序,並無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云云外,其餘簽署人無人為此主張,亦可證之,否則,與原告有相同處境之其他3 名姐妹即被告張淑慧、張秀鳳何以均未附和原告,被告張秀鳳甚至到庭抗辯稱:當初全體繼承人都已經就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再參以被繼承人張金樹之全體繼承人在簽署原證3 協議書後,旋即於次月即100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原告亦有同意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理由詳後述),並據以辦理相關遺產分割手續。依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原告有分得重型機車1 輛,對此,被告張賴雪係陳稱:機車是多分給原告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6頁),則由被告張賴雪之上開反應,足見原證3 協議書第1 條關於「金樹張家財產四女不得再有異議」之約定,應是指被繼承人張金樹之4 名女兒不得再就被繼承人張金樹其餘遺產而為分配,益徵明確。

4、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被告張賴雪自述書(參本院卷二第74-75 頁),欲佐其說,但查,被告張賴雪對於原證12之自述書係陳稱:「(問:請朗讀上開原證12之文件內容)我不識字。」、「(問:是否由原告張素梅拿原證12之文件給妳簽?)她有拿資料給我簽,是很久的事情。原告拿來給我簽時,只有跟我說,我簽了有好處,我又不識字。」、「(原告問:102 年5 月20日我拿原證12沒有寫日期的那份給我母親寫時,我是不是有跟妳說,妳的財產都被脫光了,要不要跟他們討財產,妳說要,我才讓妳簽名,後來發現沒有寫日期,所以102 年5 月20日我又讓妳再簽一份?)我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6-97 頁),且原證12之自述書除「張賴雪」之簽名、指印及書立日期外,其餘均是電腦繕打,則原告所提之原證12被告張賴雪自述書內容是否與被告張賴雪之真意相符,已非無疑。再者,原證12之自述書內容為「本人張賴雪名下所有台中市○○區○○路○段○○○ 號、812 號房屋和土地,張金樹與本人均是要保留在自己名下到百歲年老,沒有要在世時分給任何一位子女,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而所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12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如附表1 編號4 、5 、6 、10、11所示土地及建物,經本院審認結果,認係屬被告張賴雪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範圍(理由詳後述),基此,被告張賴雪如何處分其名下財產,核與被繼承人張金樹之4 名女兒除原證3 協議書所載之重劃前50坪土地及100 萬元外,可否再分配被繼承人張金樹之其餘財產,乃屬二事。原告提出之原證12之被告張賴雪自述書縱認不虛,顯然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謂之共識(即被繼承人張金樹生前說過的50坪土地尚未過戶之子女繼續過戶,及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之股票、現金、債權每位繼承人分得100 萬元外,其餘所遺金錢及土地皆轉入被告張賴雪名下,將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存在。

5、原告又提出原告與被告張賴雪、張淑敏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參本院卷一第197-206 頁、卷三第35-42 頁),欲佐其說,惟查,細繹該等譯文內容,均在討論被告張賴雪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是否仍在被告張賴雪名下、有無遭被告張賴雪其他子女擅自過戶等事,而被告張賴雪名下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經本院審認結果,認均係被告張賴雪之財產,不屬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範圍(理由詳後述),是以上開譯文及光碟內容既與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無涉,自不能證明有原告所謂之共識(即被繼承人張金樹生前說過的50坪土地尚未過戶之子女繼續過戶,及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之股票、現金、債權每位繼承人分得

100 萬元外,其餘所遺金錢及土地皆轉入被告張賴雪名下,將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存在。

6、據上,原告主張:原證3 之協議書之真意,係按照之前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即被繼承人張金樹生前說過的50坪土地尚未過戶之子女繼續過戶,及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之股票、現金、債權每位繼承人分得100 萬元外,其餘所遺金錢及土地皆轉入被告張賴雪名下,將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配合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程序,並無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等語,既與證人張清文、被告張建三等6 人、張賴雪、張秀鳳之陳述均不相符,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無法採信。

三、關於爭點三(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不動產,是否被繼承人張金樹借名登記在被告張賴雪名下,而應歸屬於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張金樹借名登記在被告張賴雪名下云云,為被告張建三等6人、張賴雪所否認,均抗辯稱:該等不動產均是被告張賴雪之財產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土地係被告張賴雪於6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編號5 所示土地係被告張賴雪於62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編號6 所示土地係被告張賴雪於56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編號7 所示土地係被告張賴雪於97年5 月3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買受取得,編號8 所示土地係被告張賴雪於63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編號9所示土地係被告張賴雪於56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編號10所示建物係被告張賴雪於62年6 月2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編號11所示建物係被告張賴雪於62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取得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590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61-215 頁),堪先確認。

(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張金樹年青時,從事小學教師工作,依當時公務人員法規,並不適合擁有財產,故將所有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張賴雪名下,然所有不動產包括收租、修繕,當中的鐵皮屋包括建造,均是由被繼承人張金樹處理。退休後,被繼承人張金樹計畫將土地分給每位兒女50坪,因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僅有220 萬元。為節省贈與稅才將土地過一半到被繼承人張金樹名下,之後過給兒女50坪土地時,均由被繼承人張金樹及被告張賴雪名下各過一半,且每年節日家族聚會時,被繼承人張金樹均有提及此事。且如被告張賴雪名下財產為被告張賴雪所有,收益歸被告張賴雪,被告張賴雪名下不動產多於被繼承人張金樹甚多,被繼承人張金樹過世前,被告張賴雪應有比被繼承人張金樹多的收益,但事實上,被繼承人張金樹過世時有遺產存款和股票約1,000 萬元,被告張賴雪當時所有存款僅數萬元,且過去數十年來,被繼承人張金樹所有的存款和約當現金(股票),與被告張賴雪名下所有的相比,均有非常大的差距,故被告張賴雪名下所有財產均為被繼承人張金樹所有,為被繼承人張金樹處分收益,僅係借張賴雪名義登記云云。然查,被告張賴雪取得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時,縱如原告所述,資金來源非被告張賴雪所自籌,而係被繼承人張金樹支付,且因被繼承人張金樹有教師身分,不適合擁有財產,但被繼承人張金樹於購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時,之所以會直接登記在被告張賴雪名下,探究其可能原因,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固有可能,但由夫妻之一方出資購置財產,鑑於避免日後移轉麻煩,或要給配偶一定之保障,或出於其他種種動機,而逕登記為未出資之配偶一方所有,亦時有所聞,足見原因非一,並不限於借名登記此一情形。基此,被告張賴雪到庭陳稱:「(問:起訴狀附件一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原本登記在妳名下之原因?如何取得?)當初會登記在我的名下,是因為張金樹說以後省得麻煩,那些不動產都是要給我的,不是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6頁),即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張賴雪縱無資力自行購得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亦不當然即能推認被繼承人張金樹就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張賴雪名下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查證被告張賴雪於100 年1 月以前之所有存款明細,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原告雖又舉證人張清文之證詞為證,且證人張清文到庭結證稱:「(原告問:我父親生前所住之房子黎明路1 段81

2 號那一整排的房子,是不是都是我父親蓋的?)是。」、「(原告問:斜對面出租給他人的整排之鐵皮屋是否我父親之財產?)是張金樹蓋的,我不知道登記給誰…」、「(原告問:親朋好友是否都知道這些財產都是我父親的財產?)我不知道親朋好友是否知道。我知道的是這些財產都是張金樹的,…」、「(原告問:我父親生前所有的財產,都登記在我母親名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張金樹是老師,名下不可以有農地,所以就登記在張賴雪的名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6 頁)。但經本院訊問「登記在張賴雪名下是何意思?」時,證人張清文則答稱:「我不瞭解。」等語(參本院卷三第6 頁)。故由證人張清文上開證述,至多能證明原告主張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張金樹出資購買,且因被繼承人張金樹無法取得農地,故登記在被告張賴雪名下,至於被繼承人張金樹究竟與被告張賴雪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有何約定?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證人張清文顯然並不明瞭,尚無從以證人張清文上開證述,即遽認原告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

(五)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間就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確有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明證,難予遽採。

四、關於爭點四(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簽約時,被告張建三等完全沒有給原告審閱之機會,即令所有繼承人將印章交付代書蓋章,原告根本不知契約上內容,亦以為被告張建三等是依照兩造默示合意(即每位繼承人50坪土地,剩下土地及金錢放至張賴雪名下,供其百年終老)分配,其手段不但是與上開詐術相關聯,不給原告審視協議書,亦為詐術之行使云云,為被告張建三等6 人、張賴雪、張秀鳳所否認,均抗辯稱: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依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分割被繼承人張金樹遺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張賴雪到庭陳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9-100頁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請說明該分割繼承協議書協商及書立經過?)是請代書吳昭和辦理的,全體繼承人都有到場一起討論,當時全體繼承人都有同意,所以才能夠順利分割。」、「(問:依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為何四名女兒即張素梅、張淑慧、張淑敏、張秀鳳,沒有分配到應繼分比例之財產?)女兒也有分配,並不是沒有分配,就是分到五十坪及一百萬元,其他張金樹的財產就不能再分配了。」、「(問:原告是否知悉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原告是否同意該分割方案?)當時都有同意,才辦得成,原告也知道分割繼承協議書的分割方案,機車是多分給原告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被告張秀鳳亦到庭抗辯稱:「當初全體繼承人都已經就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如果原告當初有不同意的話,就要表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核與被告張建三等6 人所辯,均相互吻合。

2、復次,證人朱恒新到庭證稱:「原告簽了這份協議書後,回來跟我說,她覺得內容很不理想…」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00 年2 月26日簽署原證3 協議書後,並非對被繼承人張金樹遺產之分配全無意見,則嗣後於100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時,原告若有異議,衡情,當無可能不明究理即在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原告既自承其有親自在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簽名及用印,且於簽名及用印時,已知該份文件是有關被繼承人張金樹遺產之協議分割文件,自以原告對於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均已查悉並有同意,較符常態,原告主張自己未審閱過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云云,係屬變態事實,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建三等有以不給原告審視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施詐云云,亦失所憑,委無足取。

3、另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證3 協議書之真意,係按照之前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即被繼承人張金樹生前說過的50坪土地尚未過戶之子女繼續過戶,及被繼承人張金樹所遺之股票、現金、債權每位繼承人分得100 萬元外,其餘所遺金錢及土地皆轉入被告張賴雪名下,將來由繼承人依法繼承),配合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程序,並無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亦不能證明原告在簽署原證3 協議書之過程中,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已審認如前。基此,原告主張其以為被告張建三等是依照兩造默示合意(即每位繼承人50坪土地,剩下土地及金錢放至張賴雪名下,供其百年終老)分配,手段與簽署原證3 協議書時之詐術相關聯云云,即失所附麗,亦不可採。

4、據上,原告既已在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用印,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受詐欺之情狀,則被告張建三等

6 人、張賴雪、張秀鳳一致抗辯: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等語,堪認符實,洵堪採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無依憑,要無可採。

五、關於爭點五(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244 條、第1146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否逾除斥期間?)

(一)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93條、第245 條、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立原證3 協議書係受詐欺及脅迫,以及其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受詐欺,爰均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均不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既無從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自毋庸進一步審究有無逾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之問題。況且,原告於

100 年2 月26日簽立原證3 協議書、於100 年3 月24日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時,既均是本人參與,親自簽名、用印,倘若簽立當時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狀,理當於簽署之際,即已查知,姑先不論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起訴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行使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旨,縱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其撤銷原證3 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時點,惟被告等最早係於103 年

5 月2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回證卷),早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次查,原告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而為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所示之請求,惟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張賴雪分別取得如附表1 編號1-3 所示土地及建物,被告張建三分得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建物,乃係基於被繼承人張金樹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30010101號函及附件可資佐憑(參本院卷一第96-115頁)。而依前述,原告亦有同意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則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張賴雪依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取得如附表1 編號1-3 所示土地及建物,均無侵害原告此部分繼承權之情狀,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而為原告訴之聲明八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是以均無須進一步審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之問題。

(四)再查,原告本件關於訴之聲明四、五、六、七部分(即如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11)之請求,係建基在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間就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依前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間就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原告所稱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樹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繼承前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即無所據,並不可採,自亦毋庸探究是否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除斥期間之問題。

六、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即如附表1 編號1 、2 、3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張賴雪、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需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繼承返還請求權規定,塗銷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因被告張建三已將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夫妻贈與予被告林淑貞,故原告依雙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貞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張建三後,再請求張建三移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依民法第767 條、1146條,直接請求被告林淑貞返移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簽立原證3 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有何被詐欺或脅迫之情狀,且原告有同意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證3 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張建三、張俱哲、張妍儀、張婕禹、張賴雪分別取得如附表1 編號1-3 所示土地及建物,既係基於被繼承人張金樹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無侵害原告此部分繼承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繼承返還請求權,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四、五、六、七(附表1 編號4 至編號11)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建基在其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間就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然依前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間就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確有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不能證明對被告張賴雪有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繼承前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五、六、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之聲明八部分:

1、原告主張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繼承人張金樹所留遺產,被告張建三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行占有及使用管理,是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遷讓返還附表1 所列編號12至編號1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查,被告張建三係基於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協議,而分得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建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30010101號函及附件可資佐憑(參本院卷一第96-115頁)。而依前述,原告亦有同意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則被告張建三依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取得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建物,即無侵害原告此部分繼承權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2、原告另主張就附表1 所列編號13至編號1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被繼承人張金樹所留遺產,被告張建三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行占有及使用管理,是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遷讓返還附表1 所列編號12至編號1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為被告張建三所否認,並抗辯稱:如附表1 編號12、13所示建物是同一戶,同一稅籍,被告張建三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1 編號14-16 則被告張賴雪之財產,其中編號15、16所示建物是同一稅籍,並由被告張賴雪移轉給被告張建三等語。經查:

⑴被告張建三抗辯稱:如附表1 編號12、13所示建物是同一

戶,同一稅籍等語,未為原告所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二第76-77 頁),顯示該2 門牌實係相連之一鐵皮建物,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

3 年10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3212336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75-176 頁),堪信實在。基此,如附表1編號12、13所示建物雖有2 門牌號碼,但實為一建物,洵堪認定。而依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建物既是分由被告張建三取得,則被告張建三抗辯稱: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建物亦因繼承關係,而由其取得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準此,被告張建三占有及使用管理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建物,既是被繼承人張金樹全體繼承人就遺產所達成之分割協議,即無侵害原告此部分繼承權之情事,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⑵被告張建三另抗辯稱:如附表1 編號15、16所示建物是同

一稅籍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依現場照片(參本院卷二第79-80 頁)顯示,該2 門牌實係相連之一鐵皮建物,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3 年10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32123360號函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二第79-8 0頁、卷一第175 、178 頁),堪信實在。基此,如附表1 編號15、16所示建物雖有2 門牌號碼,但實為一建物,堪先認定。

⑶又查,如附表1 編號14-16 所示建物均係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證人何福瑛、張清文均結證稱:該等建物均是被繼承人張金樹所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4頁、卷三第4 頁),證人朱恒新則係結證稱:如附表1 編號12-16 所示建物均是當初向被繼承人張金樹承租土地之人蓋的,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滿後,地上建物均歸被繼承人張金樹所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顯然兩歧,惟觀諸如附表1編號14、15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記錄,其中編號14所示建物之第1 次納稅義務人記載「房屋使用人:原易汽車修配廠」(參本院卷一第177 頁),編號15所示建物之第1 次納稅義務人記載「房屋使用人:鴻億輪胎行」(參本院卷一第178 頁),足徵上開2 房屋分別由原易汽車修配廠、鴻億輪胎行使用時,應係向被繼承人張金樹承租已興建好之建物,而非由承租人自行興建建物,否則上開房屋稅籍記錄均毋庸特別標註「房屋使用人」。準此,證人何福瑛、張清文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⑷惟查,被繼承人張金樹在收回如附表1 編號14-16 所示建

物後,係將其中編號14、15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張賴雪所有,被告張賴雪復到庭陳稱:「(問:起訴狀附件一附表1 編號14、15所示建物,移轉在妳名下之原因?)我忘記了。」、「(問:是否是張金樹借名登記在妳名下?)不是,是直接登記在我名下,要給我的。」等語,再參以被繼承人張金樹與被告張賴雪為夫妻關係,且就如附表1 編號4-11所示土地及建物已有多次被繼承人張金樹將取得之財產直接登記在被告張賴雪名下之情形,且不能證明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囿於如附表

1 編號14-16 所示建物均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移轉所有權,不動產實務亦常見以房屋稅籍之變動來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則被繼承人張金樹以直接將房屋稅籍登記在被告張賴雪名下之方式,移轉如附表1 編號14、15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張賴雪,顯然合於常情。依此,被告張賴雪上開所陳,即有所憑,非不可採。據上,被繼承人張金樹業已將如附表1 編號14-16 (編號15、16係同一建物)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張賴雪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張賴雪既取得如附表1 編號14-16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張賴雪嗣後又將如附表1 編號14-16 所示建物交付被告張建三占有使用,並將其中編號14、15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建三,核屬被告張賴雪之有權處分,被繼承人張金樹之其餘繼承人(包括原告)均無從置喙,且因如附表1編號14-16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不屬被繼承人張金樹之權利,自非被繼承人張金樹之遺產範圍,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建三將如附表1 編號14-16 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八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1:(按即原告書狀所載附件一附表1 )┌──┬──┬──────────────────┬────┬────┐│編號│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104 │210/1000│├──┼──┼──────────────────┼────┼────┤│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11 │6/10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 │6/10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61 │全部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81 │全部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05 │全部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13 │全部 │├──┼──┼──────────────────┼────┼────┤│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5 │全部 │├──┼──┼──────────────────┼────┼────┤│9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43 │全部 │├──┼──┼──────────────────┼────┼────┤│10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 │113.19 │全部 │├──┼──┼──────────────────┼────┼────┤│11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 │185.3 │全部 │├──┴──┴──────────────────┴────┴────┤│下列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12 │建物│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 │全部 │├──┼──┼──────────────────┼────┼────┤│13 │建物│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 │全部 │├──┼──┼──────────────────┼────┼────┤│14 │建物│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 │全部 │├──┼──┼──────────────────┼────┼────┤│15 │建物│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 │全部 │├──┼──┼──────────────────┼────┼────┤│16 │建物│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 │全部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