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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徐永福被 告 馮細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3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向原告謊稱外出工作,實係與他人為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經警方於99年4月29日查獲,而於同年9月23日被強制遣返大陸地區,且依法自出境之日起3年不得來臺。綜上,兩造婚後被告即藉故外出工作,卻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現又被遣返,長期不能來臺,顯然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破綻而至無法回復之地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二)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三)我國固未立法明文採別居制度,即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惟婚姻既係為營永久共同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雙方如確已長期分居,客觀上已呈現與婚姻制度不相容之情形,是除有特殊因素外,長期之別居事實即得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兩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似此情形,能否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處分書、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等為證,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3年5月16日移署服中一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9年9月23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且依卷內內政部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即被告)於99年12月10日申請來臺團聚,查受處分人前於99年4月29日在臺居留期間,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中秩字第200號裁定處拘留參日在案,並於99年9月23日遣送出境。本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受處分人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99年9月23日)起算3年」等語,此有該部100年5月25日內授移服中一純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按。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審酌被告經警局查獲後強制遣返大陸地區,嗣於限制入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均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