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79號原 告 陳夢如被 告 郭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7日為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當時並無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亦係兩造私刻印章,偽造證人身份自行簽名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既無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為結婚見證,是以兩造結婚即未具備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其婚姻關係尚未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有2人以上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
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登載結婚日
期為同年月7日,惟兩造間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之儀式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兄陳金柱到庭證稱:「(兩造結婚的情形?)兩造沒有辦理結婚,很年輕,有小孩,非得嫁給被告的情況,當時印象中,被告是在當兵。後來,印象中兩造沒有補請客,被告是山地同胞,沒有迎娶,也沒有請客。(結婚證書上簽名的人,是否當時都在場?)我不知道有這張結婚證書,因為我現在才知道有這張結婚證書,我也不知道父親是怎麼樣叫他們來,或者是有沒有來」(詳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雖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仍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即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之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