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65號原 告 周彩仙被 告 邱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原告並至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逕自離家出境,行蹤不明,迄今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九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無疑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另因詐欺案遭起訴,現通緝中,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離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訊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原告雖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因案通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九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