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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2號原 告 梁坤穎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被 告 楊怡華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複 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人,兩造於民國102 年1月4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詎與訴外人Karthik 為姦淫行為多次,經原告察覺有異,於102年9月間追問被告 ,被告自承有上開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請求離婚。又本件如不適用我國法,亦應適用美國紐約州或賓夕法尼亞州法,如依新加坡法,則依新加坡婦女憲章第95條第(3)款(a)項規定,請求離婚。另兩造之剩餘財產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877.20元。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身心極度沮喪,無法工作及為一切正常人之生活,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美金30萬元。另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聘金新台幣100萬元,折合美金33333.33元,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同意返還。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42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1月4日在臺灣結婚,被告旋於102年1月6日返美,原告旋於同日返回新加坡,原告除於102年6月間曾赴美為被告搬家至新加坡外,兩造從未於美國同居,而兩造僅曾於

102 年6月至9月共同居住於新加坡,顯見兩造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應為新加坡法。又兩造結婚未滿三年,原告亦未能證明其遭受非常的痛苦或被告有何非常墮落之行為,即提起離婚之訴,顯與新加坡婦女憲章規定未合。縱原告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Karthik Balakrishnan有通姦行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僅構成結婚滿三年後提起離婚之事由,尚不構成新加坡婦女憲章第94條第2 項例外原因,原告所請,均不適法。

二、本件損害賠償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適用新加坡法,原告主張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請求,自有違誤。況原告亦未就被告確有通姦行為之待證事實盡舉證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100 萬元部分,此部分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美國籍人民,被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所稱兩造於102 年1月4日在臺灣結婚後,被告旋於102 年1月6日返美,原告旋於同日返回新加坡,原告除於102年6月間曾赴美為被告搬家至新加坡外,兩造從未於美國同居,而兩造曾於102年6月至9月共同居住於新加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曾陳稱兩造共同住所地為新加坡(參原告104年4月8日陳報狀),堪認新加坡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新加坡法律,合先敘明。

肆、次按自結婚之日起未滿三年,禁止提交離婚令狀。在雙方當事人自結婚之日起未滿三年的情形下,如法院認為自結婚之日起未滿三年原告已經受了非常的痛苦或認為被告非常的墮落,法院可根據當事人按照《法庭規則》提出的申請,允許當事人提交令狀;但如果法院在審理原告獲得准許的訴訟中發現對案件有任何虛假陳述或隱瞞,法院可作出即時判決,條件是當事人在婚姻未滿三年之前,不得申請終局判決或駁回訴訟,但不影響當事人在婚姻已滿三年之後,就相同事實或基本相同的事實重新提起訴訟。新加坡婦女憲章第94條(1)(2)定有明文。又與他人通姦推定婚姻破裂至不可挽回,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新加坡婦女憲章第95條第3項(a)亦定有明文(詳卷附新加坡婦女憲章)。

伍、本件兩造於102 年1月4日在臺灣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於103年3月11日起訴離婚,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可憑,自結婚之日起未滿三年,原告稱被告與訴外人Karthik Balakrishnan有通姦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為「Poo,i started an affairwith karthik because i became emotionally attached

to him during a period that i was uncertain aboutourmarriage.i think our marriage started todeteriorate early last year and i recall us having

a major argument in march of 2012.i don't rememberwhat the argument was about i know our physicalintimacy started to decline then.we only had sextwice in the latter half of 2012(once in ithaca inseptember and once in taipei in december).i had notbetrayed you at that time,but i had already started

to doubt whether you still appreciated me bothemotionally and physically…」,惟綜觀其內容,被告所指發生性行為之對象是指與原告,並非訴外人Karthik Balakrishnan,又縱被告雖自承有情感外遇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明確直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KarthikBalakrishnan有發生性行為之通姦事實,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新加坡婦女憲章第95條第3項(a)之通姦行為,自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有新加坡新加坡婦女憲章第94條(1)(2)所指原告遭受非常的痛苦或被告有何非常墮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結婚之日起未滿三年即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離婚訴訟,既經本院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因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夫妻財產分配部分,自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聘金新台幣1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兩造電子郵件為據,然依其內容,尚難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00萬元,折合美金33333.33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