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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44號原 告 黃正吉被 告 王 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9月4日(起訴書誤繕為86年8月3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並於87年9月21日(起訴書誤繕為86年10月30日)持相關文書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係為使原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所為之假結婚,嗣被告因假結婚之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存在,但被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存在,被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原告主張上開假結婚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兩造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