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47號原 告 孫長德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侯珮琪律師被 告 黎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拒絕辦理被告來臺應訊手續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單次入出境手續並繳納證照費之自行納款項收據、申辦再次團聚簡要須知為證。茲因被告來臺申辦手續仍需被告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提供申辦來臺所需證件給原告,被告則迄未提供。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5年8 月28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5 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大陸另有子女,伊婚後來臺以賺錢為首要目的,時常外出,並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如有不從即會遭被告大聲以「怎麼會嫁給你這種人,你年紀大我近20歲,又彎腰駝背,跟你一起真丟我的臉,我是你老婆,向你要錢也是應當的…」等語斥責、譏諷,甚至以髒話辱罵原告,然原告為維持婚姻而痛苦隱忍,但被告卻從未體諒原告之真心相待,竟於97年間某日,持剪刀揪住原告脖子稱「存在銀行的錢也要全部領出來給我,否則就要殺死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自身安危僅得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98年7 月被告再以同樣手法逼迫原告交付20萬元後,即逕自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兩造分居已逾6 年,毫不在意原告交付鉅額存款後之生計問題,以致原告10餘年來為供應被告之金錢需求,花盡畢生積蓄及退休俸,原告於被告出境後,才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備案。
(二)被告自婚後即陸續將其向原告索取所得金錢與伊外出工作所得均帶回大陸地區,從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亦未操持家務,故原告曾於99年3 月16日向鈞院訴請離婚,然因原告心軟,願再等被告回頭而撤回該訴訟。詎被告無視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仍未與原告聯繫,而原告年事已高又無積蓄,無力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協商,僅得以先前被告申請入境依親居留時所留之證件影本推測被告之現住所,雙方自98年7 月起分居至今,已5 年時間無任何聯繫,實已無任何感情,婚姻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前被告明確告知原告因自己母親年邁,尚有1 子女正讀大學,自己未到退休年齡,短期內難以前往臺灣同居。原告一再表示其可回大陸生活,儘管有這樣的口頭協議,但婚後只要原告為被告辦理來臺簽證,被告還是克服種種困難來臺與原告團聚,照料其生活起居,每次居住時間隨簽證允許期限而定。自86年至97年期間被告共來臺6 次,而原告僅回大陸2 次,兩造離多聚少確是事實,但這並非被告單方之過錯。97年四川大地震之後,原告於8 月間返鄉探親,9 月間被告隨同原告返臺,來臺後被告長期身體多病經常就醫,造成經濟空前拮据,故兩造商量決定被告護照到期前回大陸治病,98年7 月離開臺灣前,被告同原告準備好下次辨理簽證之資料留由原告保存,被告回大陸接受數月治療,身體漸漸復原,便打電話請原告辦理簽證,原告聲稱自己一切都好,要被告在大陸多待一段時間。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再次請求原告辦理簽證,原告稱暫時沒錢買機票,被告告訴原告只要辦好簽證寄來大陸,被告自己可在大陸買機票來臺。幾天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稱辦理簽證之資料丟失,要重新準備資料。此後,被告多次詢問原告簽證辦理之情形,原告均以種種理由拒絕辦理簽證,嗣更不接聽被告之電話,被告多次寫信聯繫,亦均不見回音,被告無奈僅得等待再等待,直至99年8 月由陝西省送來鈞院離婚通知書,被告即刻打電話向鈞院詢問,得知原告已撤回起訴。然被告再與原告聯繫,仍然杳無音信,現原告再次訴請離婚,理由既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法律之規定。
(二)原告提出離婚之主張,被告認其理由不成立。蓋原告退休金僅20餘萬元,除維持家庭日常開支外,剩餘微薄,還要承擔被告往返兩地之機票費用,何來錢財供被告索取?原告稱被告分別於97、98年兩次逼迫原告索取40萬元,純屬污蔑被告人格尊嚴之不實之詞。被告在臺期間,除照料原告日常生活外,還要打零工,每當被告不情願,表現出委屈時,原告即稱「嫁來臺灣的人沒有白吃飯的,有的人一天打幾份工」等語,故被告在原告積極支持親自出面協助之情形下,即在自家社區附近工作賺錢補貼家用和存錢在臺買房。被告與原告分居兩地5 年之久,非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反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如前所述,被告於98年7月返回大陸治病,因兩岸政策限制,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被告再次返臺需原告在入出境及移民署辦理簽證,被告離臺前已準備好所有資料,但原告不知出於何故,再也未給被告辦理簽證,讓被告喪失再回臺灣之可能,且故意與被告斷絕關係,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之事實。原告實為遺棄被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應為過錯負責者。原告既不為被告辦理來臺簽證,也不回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致使兩造不能同居,其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但原告竟將此情形作為離婚理由應屬顛倒是非。原告應為雙方不能同居之過錯承擔者。原告實為雙方婚姻狀況之過錯者,應負全部責任。
(三)被告初次去臺灣,原告聲稱自己退休費每年元月份可領取11萬多元,但過春節就要花掉一大半。7 月份領取10萬多元,還要為被告買機票。原告一直鼓勵被告打工賺錢,來承擔家庭開支。兩造商定將原告退休俸存入銀行,幾年後購一小套房居住,將原有住房讓孩子們居住。91年原告當大廈管理員後,每月薪水與1 年兩度的退休俸也全部儲蓄,自86年開始到購買新房之前,兩造存款有l56 萬元。不久後被告返回大陸再到臺灣來時,原告出賣原安順二街之住房,又提出銀行全部存款,新購買現在之住房。被告第一次與原告發生激烈的口角爭執,大女兒、女婿、二女婿,都來協助處理。原告向在場人表示之前從未拿錢給被告,經在場之人同意,原告第一次也是惟一一次給被告20萬。至於原告稱贈予原告12,000美元云云,純屬憑空捏造。
(四)被告至今未在臺定居,並非被告對臺灣毫無眷戀,是原告首先違背婚前承諾。再次是隱瞞實情,不為被告辦理定居流程,後期直接遺棄被告。被告本是一位小學教師,熱愛自己的工作,但因這段婚姻的牽絆,工作受到嚴重影響,致使多次失去晉級漲薪的機會。原告稱被告向其表示「臺灣的錢再多也不要,大陸的錢就算是三毛錢也要」等語,是因為原告一直藐視被告所熱愛的工作,說被告1 年掙的錢不及他1 月的錢,被告認自己的錢再少也比伸手拿別人的有尊嚴。另被告也曾想隨大陸旅遊團來臺,但對被告而言,是以旅遊的名義去探親,而旅遊又是團體行動,只有幾小時的自由行動時間,被告在臺灣除原告一家人外舉目無親,在幾小時內能否順利找到已不願和被告通訊聯絡的原告嗎?即使找到,能否接待?
(五)鑑於被告無能力在臺委託他人出庭辯護,原告又拒絕提供被告入臺出庭答辯之機會,故被告與原告同意離婚,然婚後財產即太子國寶豪宅有被告十餘年勤勞付出,懇請鈞院依法裁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5年8 月28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8年7 月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
6 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於98年7 月離開臺灣前,已準備好下次辨理簽證之資料留由原告保存,被告回大陸接受數月治療,身體復原後打電話請原告辦理簽證,原告要被告在大陸多待一段時間,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再次請求原告辦理簽證,原告稱暫時沒錢買機票,被告告訴原告只要辦好簽證寄來大陸,被告自己可在大陸買機票來臺,嗣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稱辦理簽證之資料丟失,要重新準備資料,此後,被告多次詢問原告簽證辦理之情形,原告均以種種理由拒絕辦理簽證,嗣更不接聽被告之電話,讓被告喪失再回臺灣之可能,故意與被告斷絕關係,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之事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9年(西元2010年)手寫給原告之書信為證,但細繹該封書信內容係記載:「前面的信是否收到?有關來台事宜是否在辦理?要知道您我是受法律拘束的長達十五年的夫妻,不接聽電話等等逃避的方式只能讓您我更痛苦煩惱。要擺脫這種痛苦只能在我赴台後面對解決,最快最簡單。…十五年前您我在大陸結合,十五年後能在台灣喜笑言開的離異,好聚好散,也算劃上了一個圓滿的句號。這都是緣,您是這樣想的嗎?…不知有明白我的意思沒有了,也是催您辦申請…」等語,再參照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98年(西元2009年)7 月18日,可知上開書信係被告在離臺數月後所書寫,當時之書信內容既已言及兩造要離婚之事,且被告請原告辦理被告來臺手續,目的亦是為了辦理離婚手續,顯見兩造至遲於被告書寫上開書信時,業已無再繼續共營美滿婚姻生活之意欲與期待。基此,原告縱使嗣後有被告所稱始終不願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之情狀,亦難認原告對兩造婚姻之不能維繫,有何可歸責之處。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1、被告於98年7 月18日離境返回大陸後,於99年間之書信內容即已呈現出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繫之情節,而後兩造更長期分居,迄今已逾6 年以上,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復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
2、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後來臺以賺錢為目的,常向原告索取金
錢,原告如有不從即會遭被告大聲以「怎麼會嫁給你這種人,你年紀大我近20歲,又彎腰駝背,跟你一起真丟我的臉,我是你老婆,向你要錢也是應當的」等語斥責、譏諷,甚至以髒話辱罵原告;被告復於97年間某日,持剪刀揪住原告脖子稱「存在銀行的錢也要全部領出來給我,否則就要殺死你」等語,原告心生畏懼,為自身安危僅得交付被告20萬元;於98年7 月被告再以同樣手法逼迫原告交付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剪刀照片、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該剪刀照片及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至多能證明兩造家中有剪刀1 把及原告曾於96年1 月22日提領10萬元等情,尚無法遽認被告曾持該把剪刀分別於97及98年2 度逼迫原告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女婿王瑞賓到庭作證,但證人王瑞賓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於98年7 月18日出境,未再入台,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被告出境的時間,我是經由原告告知才知,已經知悉好幾年了。我有見過被告,但被告有在外工作,所以回去碰到的機會比較少,被告還在臺灣與原告同住期間,就常聽原告跟我們說被告常常跟他要錢,看兩造相處的感覺,覺得被告滿強勢的,原告說被告會對他惡言相向,但我沒有親眼見聞。」、「(問:依原告陳述,曾經有交過被告前後兩次各20萬元之事,你是否知悉?)我沒有見聞,但每次回原告處,就一直聽原告講,被告一直跟他要錢,據原告跟我說,是因為被告要在大陸置產,原告才給被告兩次20萬元,且原告說,被告一定要。」、「(問:對於被告曾經拿剪刀揪住原告脖子之事,你是否見聞?)沒有。但有聽原告提過他在睡覺,被告站在他床邊,拿剪刀要脅他。」、「(問:證人是否曾經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回去兩造住處,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歇斯底里的情形?)被告來台後,原告常常跟我們反應被告常會跟他要錢,讓他很困擾,印象中有一次,兩造不知道為了什麼原因,爭執比較劇烈,我和原告大女兒配偶都接到原告電話,請我們回去協助處理,我們到場時,看到被告有哭,情緒比較激動,有做一些脫衣服等不雅、令人不舒服的動作,我們試著安撫被告情緒,但實際上兩造究竟為了什麼起爭執,並不清楚。」(參本院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王瑞賓所為上開證詞均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徵憑。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
⑵被告雖以原告不願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係屬兩造婚姻破
綻可責之一方云云置辯,然查,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在被告於99年(西元2010年)寫信表明要離婚之時,業已呈現無法繼續維持之情形,被告要求來臺之目的,係為辦理離婚事宜,是以原告縱使嗣後未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亦難認對兩造婚姻之不能維繫,有何可歸責之處,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⑶據上,本院依現有事證,綜合各情,認兩造婚姻之所以有
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有可責之處,但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
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及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即太子國寶豪宅之分割部分,則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本院無從審酌,應由兩造另行協議或由被告另訴請求,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