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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20號原 告 温舜丞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馬景倫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被告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臺中市○○路○○○號十樓之十二。嗣因兩造生活態度與價值觀迥異,原告已於一○二年一月九日,離開兩造共同居住處所,返回與父母同住,以盡孝道,合先敘明。

二、兩造結褵十一年之久,膝下無子女,因年紀相差十歲,個性南轅北轍,天天爭執不休。被告又對於經濟大權甚為在乎,金錢控制慾頗高,卻吝於分擔家庭經濟。被告除對原告極端苛刻外,亦將金錢需索對象探至原告父母,訛詐數百萬元得手,卻完全未盡人媳孝道,原告實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和諧婚姻關係。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因被告對於音樂教學有相當興趣,兩造婚後在原告父親温金

傳資助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於臺中市霧峰區開設音樂教室,以教授樂器為業。該音樂教室歷來所收訖學費均由被告一人管控,十餘年來,原告在內教授吉他、張羅各項大小雜務,行政、買賣一手包辦,卻未曾領取分毫薪資。原告父親身為投資方,亦未領取任何利潤。被告獨自掌持音樂教室所有營收,不讓原告與父親插手或了解營運狀況。被告甚至誆稱該音樂教室為渠弟弟所有,全然否定原告與父親之用心與好意,對於原告父親資助之九十萬元,宛如人間蒸發,被告絕口不提,亦未說明資金下落。

㈡兩造同住期間,被告除提供原告三餐外,每日僅給予區區一

百元零用金,雖顯不足。然原告慮及夫妻應互相體諒,對於金錢使用本無須多加計較。豈料,被告反倒在外以「日給丈夫一百元」說法為耀,並推稱因原告教授之學生甚少,收入不豐,所賺學費僅夠原告個人生活,誣指原告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原告用心用力,維繫家庭和諧與音樂教室營運,卻屢屢聽聞如此不實且鄙棄原告人格之說法,甚感痛心。

㈢原告於婚姻期間,所需各項物品購買費用及維修樂器花費,

因無力自每日零用金一百元中支出,故需向被告請款支付。然被告總是百般刁難,或推稱伊沒有錢,唆使原告返家向父母索討。兩造結褵多年來,家中與音樂教室財務均由被告管理,原告父母甚至協助支付農保費用、健保費用,並支付購車款項,家中經濟狀況絕對不虞匱乏。然被告對於所有原告需要之開銷,總是堅詞拒絕。原告為解決此一困境,希望另謀工作,藉以分擔家計並支應個人生活所需。怎料,被告完全不給予任何奧援,甚反對原告另謀出路,而以家中經濟權之要脅,減縮零用金給予,控制原告行動自由,斷絕原告工作自由。

㈣原告父母於兩造結婚前,於臺中購入房地,因體恤兩造共營

婚姻,音樂教室草創不易,同意將該房地由兩造居住使用。但應由兩造負擔後續房屋貸款債務。惟被告每日僅給予原告百元零用金,原告根本無力支付房屋貸款,被告掌管家中經濟大權卻對於房屋貸款置之不理。原告父母無奈,只得再扛起繳付責任,後因逐年老邁,身體健康大不如前,無法繼續承擔貸款重擔。原告父母只得於一○一年六月,出售該房地,徒留無奈。

㈤於九十四年間,被告提及欲購入汽車代步,兩造為省結貸款

利息,向原告父母借款七十一萬九千元購買新車乙輛,並言明由掌管經濟大權之被告按月繳付五千元予原告父母。然被告卻僅繳付二萬五千元即不再繳付,甚至在未經出資者即原告父母之同意下,擅將前揭車輛以二十五萬元廉價賣出。被告再將賣得之款項全數占為己有,足見被告甚為貪婪。

㈥尤有甚者,兩造結婚迄今,常常爭吵不休,原告父母為解紛

爭,幾度排解,並建議兩造生兒育女,改善家中氣氛;被告因年紀已大,難以受孕,原告父親為免影響兩造情緒,小心翼翼提出建言,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嘗試進行試管嬰兒,被告當場向原告父親表示同意,並稱因試管嬰兒各環節花費所費不貲,要求原告父親贊助,原告父親不疑有他,並應被告需要而不斷匯款協助。被告第一次跟原告父親說,生理期已過,胸部有點痛,有懷孕現象,再過一星期又說,是子宮外孕後,再做二、三、四次說都沒有成功,原告父親以為兩造共進行四次試管嬰兒程序,共匯款三十一萬五千元,然關於試管嬰兒與匯款資助事,原告及原告母親完全被蒙在鼓裡!原告根本不知父親提議進行試管嬰兒手續!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同意進行試管嬰兒程序!原告根本從未配合被告為任何試管嬰兒應為之必要手續(如簽名、檢查、取精等)!原告根本不知被告以試管嬰兒花費一再向父親索款!直至原告父親無意間透露上情,原告與父母親方知父親遭被告詐取三十一萬五千元。

㈦再者,兩造婚後,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一○二年六月間止

,約十一年,兩造之農保、健保費約十餘萬元,均由原告母親廖秀琴名下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彰化市農會之個人帳戶內以自動扣款方式代墊支出。惟被告掌管家中經濟大權,迄今仍未將原告母親代墊費用歸還,迭經多次催告,迄未置理。㈧原告父親於一○二年十月八日,因脊髓病變入院,至今仍行

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長期看護;且禍不單行,原告母親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車禍入院,雖已出院,惟至今仍有諸多後遺症,兩老均需經過漫長之復健療程。然被告卻對於原告父母傷勢與日常生活毫不過問,甚長年不陪同原告返家探望父母,縱連電話噓寒問暖均無,誠令原告與家人寒心。

三、兩造婚後,被告以掌管經濟大權為樂,以經濟控制原告工作自由及生活安排,原告連基本生活開銷均無法打平,鎮日為被告處理萬機、協助營運收入,卻無相當合理之對待。被告甚以每日僅需給予原告一百元為傲,在外誇耀如何御夫,踐踏原告自尊及人格。原告長年面對被告如此獨霸、用計之舉,已達遭奴役程度,實在無法隱忍,精神上所受苦痛與折磨,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兩造雙方婚姻破綻之始在於雙方金錢觀念之不同,與掌控權限之懸殊落差所致。原告向來認為金錢乃身外之物,雖少但足已過日便可,從不與被告爭取絲毫。然被告不同,始終視財物如性命,吝於與原告共同分享,遑論提供予公婆聊表孝意,非但不以為恥,反引以為傲,處處向外宣稱其一日百元馭夫術,踐踏原告人格至蕩然無存,難認無婚姻破綻事由之可歸責性。況縱認原告對婚姻關係之無法維持亦有部分責任,但考兩造間最大之問題乃在夫妻財產配置不公,而主因便係由於被告之貪婪逐步導致。是依前揭裁判之旨趣,原告自得本於無責或較輕一方之地位,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為無責或有責程度較輕之一方。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否認原告父親未投資音樂教室部分:被告辯稱:伊並未

收受原告父親投資,伊弟弟購入原股東即訴外人黃巧雯的股份,音樂教室為伊與弟弟合資經營,概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無涉,並非屬實。

1.查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合約書,乃被告與訴外人黃巧雯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黃巧雯曾有合資開設音樂教室之情。至於其餘被告所述由伊弟弟買下訴外人黃巧雯股份乙節,並不見任何佐證。況此部分是否屬實,實非本案爭點。

2.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結婚,惟早於婚前,原告父親即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各自匯款三十萬元、五萬元、二十二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婚前總計五十七萬元)。嗣兩造婚後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五月十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九日,再匯款五萬元、十二萬元、七萬元、七萬元、二萬元至被告帳戶(婚後總計三十三萬)。以上總計九十萬元。試問:倘原告父親並非投資被告所營音樂教室,何以於兩造「婚前」即大手筆匯入五十七萬元?被告於兩造情感生變後,一度否認原告父親匯入投資音樂教室款項,逕稱上開匯入款項均屬原告父親給予之「生活費」。該是如何之緊密關係,在無婚姻締結關係下,未來公公會願意於婚前兩個月支付未來媳婦生活費高達五十七萬元?又該是如何之怪異協議,令公公於兒媳婚後約兩年後陸續以五萬元、十二萬元、七萬元、二萬元支付媳婦生活費?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甚為荒誕!

3.原告於婚後日日夜夜均留守音樂教室服務,上至學習、授課,下至各項大小總務雜事,原告均係親力親為,從未領取應有之勞動付出薪資,給予被告強力後盾,遂其經營音樂教室之心願。今被告卻指稱「伊經營音樂教室與原告、原告父母無涉」之說,全盤否認原告與原告父母付出之財力與心力,將音樂教室與歷年來事業成就歸功伊一人所有,過河拆橋,踐踏夫家全盤付出之情意,無情無義之舉,莫此為甚!㈡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意配合取精進行試管嬰兒療程部分:

被告並不否認:伊為試管嬰兒療程,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父親取款七萬五千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惟辯稱:係原告不願意配合取精步驟、原告不想有小孩:

1.原告否認曾受被告通知將進行任何人工試管嬰兒療程,而需偕同至醫療院所辦理任何手續,此部份顯然是被告不實之虛言,毫不可信。

2.試管嬰兒療程並非一次給付醫療院所全數費用,而係採階段性付款,亦即:當日取藥即支付當日藥費、當日取排卵針即支付當日針劑費、當日取卵取精即支付當日手術檢測費等等。倘如被告所言,伊無法順利完成療程係因原告拒絕配合,則該次療程費用,亦僅僅花費藥費、針劑費爾爾,根本不需要進行至後階段取卵、植入等步驟,要無可能高達七萬五千元至八萬元之譜。

3.進行人工試管嬰兒療程首先需要夫妻雙方簽字簽名同意書,以供醫療院所上呈衛生主管機關報備,絕非夫妻任一方可自行為之。然原告從未經被告通知簽立此等同意書,實難看出被告所稱確實已進行療程之說,被告一人究竟該如何為之?相信被告自身亦難以自圓其說。

4.倘若是原告不願意配合取精,則原告既無此意,被告又何需分別一而再、再而三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父親騙取款項,再誆稱係欲進行療程?被告歷次一直向原告之老父親取款,該金額究竟用於何途?殊令人費解!㈢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需要資金方出售住屋,及原告自行販售

車輛部分:被告辯稱:原臺中市○○路住處為原告父母所購置,因原告需投資房地產方售出,並主張原告父母出資購買休旅車,伊僅係借名登記,後該車遭原告出售,並非屬實:

1.原告否認被告辯稱:為投資房地產,而要求父母出售原臺中市○○路住處之事實。原臺中市○○路住處,確實為原告父母所購,由原告父母支付頭期款,並協議由兩造婚後自行支付每月房貸。惟被告經營音樂教室,每日僅給予原告壹百元渡日,原告毫無經濟能力,被告又拒絕給付房貸,任由原告父母扛背龐大貸款壓力,原告父母不得已方才出售之,以減輕經濟壓力。原告在被告嚴密看管下,每日僅僅一百元渡日不說,甚至連自有手機均無,連連遭學生或其他伙伴譏笑是「二十一世紀唯一沒有手機的男人」、「二十一世紀最聽老婆的話的男人」,處境如此不堪,又無適當管道得以自由對外聯繫,該如何進行所謂房地產投資呢?

2.原告否認被告辯稱:僅係出名登記為休旅車所有權人,對於該車無實際支配權之事實。原告願與被告當庭對質,查明休旅車接手買主,進一步釐清究係何人決定出售休旅車?買主如何支付價金?又將價金支付給誰?售車款二十五萬元最後入何人私囊?藉以查清此部分真偽,併了解兩造在婚姻關係中對於同一事實陳述之不同,歧異甚大,兩造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

㈣被告辯稱:原告對伊施暴部分:

1.被告所提被證二之三紙診斷證明書,原告雖不否認形式真正性,惟原告否認被告該三次傷勢係原告所致。據被證三切結書所載,爭執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證二之三紙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均相異,誠難證明被告所受被證二所載傷勢為原告所致。

2.被告所提被證之三切結書,原告不否認形式與實質真正性。惟兩造於該次糾紛中互有毆打、丟擲行為,原告事後為平息爭執維繫和諧婚姻生活,方放低姿態書立該切結書,兩造針對該次糾紛業已和解,原告已獲被告之宥恕。今被告要無以此抗辯原告提起離婚請求無據之由。

㈤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婚姻不忠部分:原告否認被告辯稱: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任何情感外遇行為之事實。原告係因遭女性友人配偶脅迫承認與伊妻子不軌,方造成一連串誤會。原告亦在被告質問何以告知他人聯絡電話時回覆:「他揍了我一頓,逼我交出妳電話」,足見原告在該段誤會中確實受有委屈,絕非被告所稱外遇情節。又兩造分居多日,因此段誤會反致嫌隙更深,兩造方因此論及離婚與離婚條件,言談中所提價碼乃離婚條件,並非因悔過外遇行為而給予之賠償,祈請鈞院鑒察。

貳、被告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指摘被告種種不是,均非實在。茲將理由一一臚列如下:

㈠兩造婚後原居住於臺中市○○路○○○號十樓之十二,(原

告父母購置之新房),於一○一年六月間,原告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下,逕將名下之前揭房地出售以獲取整筆資金,作為投資房地產之本金。此從原告曾邀約被告弟弟馬景恒投資房產之簡訊,即可證明原告確實一直從事動輒千萬房產之投資買賣,絕非是無力繳納房屋貸款之輩!詎原告竟於起訴狀中謊稱:賣屋係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不得已售屋…,原告除恣意扭曲其賣屋之原因目的,更虛構己為弱勢而將責任無端推給被告,益見原告所述,已屬不實。原告將兩造同居住處出賣後,兩造只好搬至被告經營之音樂社(即臺中霧峰樹仁路)居住。嗣於一○二年一月九日,原告不知何故不告而別,逕自拋家離開兩造臺中霧峰共同之住居所,再於一○三年七月七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刻意造成前揭分居之情狀,無非係為嗣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作準備。原告在無正當理由下,刻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違背夫妻情義在先,竟還謊稱:因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誣陷被告,其刻意設局之動機,至為明顯,實令人難以苟同!㈡被告婚前即從事音樂教學工作,從七十七年一手建立鋼琴教

室,於八十八年間,再與訴外人黃巧雯合資擴大音樂盒鋼琴教室。嗣因訴外人黃巧雯計劃結婚欲退出合夥股份,被告弟弟即訴外人馬景恆乃出資將訴外人黃巧雯之百分之五十股權,全數買入。從而可知,上開音樂社不論是設立、出資、營運、收入均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無涉,焉遑論有將利潤分配給原告或原告父母之理由?如今,原告起訴狀中竟虛構原告父親資助音樂社九十萬元上下,或謂音樂教室營收、利潤未分配給原告或原告父親,企圖編派被告之不是。原告枉顧事實,搬弄是非,顯不足採信!㈢於九十四年間,原告向其父母表示需要資金換車,原告父母

鑑於過去對自己兒子即原告之不信任,擔心原告又藉詞索錢他用,乃向被告確認是否為真。經被告確認購車用途後,原告父母並表示若真要換車他們願意資助,並將資助之金錢匯至被告帳戶,以防原告挪作他用確保作為買車資金。原告父母希望車主買在被告名下,既防原告任意出脫,亦可減少保險費用支出,此為當時購車之經過。又上開購車資金,確係原告父母資助購買並無貸款,起訴書中為誣指被告不是,竟編造係被告向原告父母之借款,斷非事實!況車子購買後,均是原告在支配使用中,被告僅是單純出名者,對車子均無支配權。被告亦是嗣後得知,原告已與車行談好賣車之細節及價錢,擅自作主將車子出賣換得現金,被告僅是名義上之車主,不得不配合辦理相關移轉手續爾。詎原告明知及此,亦深知售車之價款均是原告自己取走,竟在起訴狀中,謊稱:是被告向其父母借款購車,並稱:被告侵占賣車之款項二十五萬元,已嚴重誣陷並侵害被告之名譽。原告如此極盡顛倒是非之能事,實令人髮指,不足採信。

㈣兩造婚後無法自然受孕生子,面對原告父母強烈抱孫之期待

,被告自然承受極大來自原告父母對女性負責傳宗接代之壓力及歧視。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父母確實資助兩造實施人工受精之費用,惟實施人工受精並非被告一人可以獨立完成,仍須賴原告配合取精等。無奈原告明知父母資助人工受精費用,卻不願配合取精,亦表示不想配合生小孩拘束自由。如今,原告於起訴狀中,卻完全推卸責任,謊稱一切都不知悉,並偽稱係被告訛詐原告父母。原告如此之說詞,顯不合常理,孰人能信!㈤兩造結婚後,原告父母當時為節省兩造之日常開支,基於好

意希望兩造不要遷戶籍可投保農保享有優惠,並由原告母親廖秀琴帳戶內統一扣支農保、健保費用。被告當時對長輩即原告父母之美意,自然無由拒絕。雖兩造結婚後,兩造所有之生活費用,全靠被告一人獨撐經濟負擔家計,較無餘裕。但被告於回家探望原告父母之機會,亦曾多次拿現金(每次約五千元)給原告父母聊表心意。在此之前,原告父母也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催討代墊農健保之款項乙事。直至原告於一○二年一月,佈局與被告分居,繼於一○三年一月,被告方收到原告母親廖秀琴,以乙紙台安法律事務所函,要求被告自行處理一○三年一月份之健保、農保費用。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從信函中得知原告父母之身體狀況,隨即請人與台安法律事務所徐曉萍律師聯絡,表示會馬上辦理自行繳款事宜。且被告除立即辦理自行繳納健保、農保費用外,亦親自攜帶水果,前去探望原告父母。孰料,當被告前往探視原告父母時,卻遭原告父母趕離住處,並聲稱要將送的東西丟掉。被告事後回想,上開台安法律事務所之信函,恰符合原告及原告父母聯成一氣計劃本件離婚之步驟及伎倆。是原告起訴狀中謂被告經催討未償還代墊款,或謂被告未返家探望原告父母,均是刻意扭曲之事實,並非實在。

二、原告父母即證人温金傳、廖秀琴二人,因嫌棄被告已屬高齡難以生育,無法滿足亟欲抱孫傳嗣之期待,便一再強勢介入兩造婚姻,希望原告另外娶妻生子,同時以各種方法強逼兩造速辦離婚。原告之父母,亦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強勢主導者。是渠等之證言,恐難期客觀公正。此從二人作證時,不時出現刻意維護、忽視、略提兒子(即原告)身為人子、人夫之不是,卻將責任義務一股腦兒全推給及怪罪媳婦(即被告)之偏頗標準,明顯喪失一般證人應有之客觀中立角色,證詞本值懷疑。且觀證人之證詞,有關證人對被告之行為或被告弟弟之偏見,進而指摘其種種不是,均是來自原告(兒子)轉述即生之確信。另輔以證人之臆測想像加以虛杜情節,該證詞要屬「非證人親身見聞」之傳聞證言,尤不值採信。加之互核二人證詞之內容,亦有諸多矛盾,有違常理之處,更與事實有違。是上開二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三、兩造因戀愛交往,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結婚,婚前原告在其父母眼中,是個令父母非常傷心、操心、不信任且沉迷於網路遊戲之浪蕩子。原告父母見原告與被告交往後,個性變得較為沉穩,當時雖明知被告與原告年齡有些許差距,但為使獨子走向正途,自然不反對兩造婚事。在兩造結縭十餘年來,被告除須擔負傳統女性勤儉持家之任務,還須一肩挑起家事及經濟重任,並設法讓長期沉迷於網路遊戲、不事生產之原告,找到積極學習之動力,同時還要承載温家二老(公婆)所託及信任,令其等傷心失望之兒子温舜丞,重新振作之期待。被告因開設音樂教室,接觸許多音樂界人士。故在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除一再鼓勵、資助並扶植原告學習吉他樂器成為一技之長,更聘請專業老師長期指導,並為原告安排爭取各項商演機會,讓原告能持續維持學習吉他之興趣及成就感,待日後將吉他興趣與工作結合。詎料,原告不思感激被告之付出,經常稍不如意即會動手毆打被告,在婚姻過程中,被告常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臉部、肢體等多處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為憑,亦有原告親手書寫之切結書及悔過書為據。足見兩造之婚姻,原告確是婚姻之加暴者,更是破壞兩造婚姻和諧之元兇。益見,原告於起訴狀中,謂: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或以受虐之弱勢者自居,顯屬虛枉。

四、被告十餘年來對原告之付出、支持及栽培,讓原告羽翼漸豐,原告開始嫌棄年長之糟糠妻。被告事後得知,原告之所以搬離兩造住處,乃因原告感情出軌,另結新歡,此有原告傳送給被告之簡訊為證。原告違背夫妻忠貞義務,毀了兩造之婚姻,其簡訊中坦承自己另結新歡,介入他人之婚姻,第三者配偶欲對之提告…,及原告願意拿二百萬補償被告..等語。上開簡訊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是違背夫妻忠貞義務,破壞兩造婚姻之罪魁禍首。如今,原告卻將先前主動承諾要補償被告二百萬元(原告已反悔,並未支付),逕扭曲係被告貪心訛詐離婚之金額。益見原告所述,均屬虛枉,不足採信。

五、原告父母因嫌棄被告已屬高齡難以生育,無法滿足亟欲抱孫傳嗣之期待,乃與原告聯合一氣,狠心地要求被告須同意離婚。原告並曾一再以奉父母親(公婆)命令,其父母催促辦理離婚為由,逼使被告要順應公婆不可逆之強勢。因被告不願協議離婚,原告竟不惜虛杜事實,企圖藉由提出本件訴訟達到逼使被告離婚之目的。被告與原告結縭十一年來,為求家庭和諧及完整,未曾思及循求法律途徑主張權益,對外更無惡言相批。希冀原告有朝一日倦鳥知返,被告身為人妻,捫心自問,無愧於天地。詎料,原告因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情義在先,其後更應許父母之要求,視被告為無法生育傳嗣之累贅,堅持要原告藉此擺脫,並離棄被告而提出本件訴訟。被告雖對原告非毫無怨懟,然思及夫妻情義及維繫完整家庭之堅持,所有委曲痛苦只能放下。反是,原告因感情出軌,及為滿足父母抱孫之期待,急欲掙脫婚姻之束縛,不斷施壓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未果,竟虛杜情節,誣陷被告種種不是,藉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才是破壞兩造婚姻和諧,背叛婚姻道義之罪魁禍首。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係可歸責於被告,已然明甚。

六、縱使兩造婚姻破裂無回復希望,然因造成無法回復婚姻之重大事由,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係責任較輕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1.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温金傳在兩造婚前、婚後共

資助九十萬元,讓被告在臺中市霧峰區開設音樂教室,以教授樂器為業。原告在內教授吉他、張羅各項大小雜務,卻未曾領取分毫薪資,原告父親身為投資方,亦未領取任何利潤。該音樂教室歷來所收訖學費均由被告一人管控,十餘年來被告獨自掌持音樂教室所有營收,不讓原告與父親插手或了解營運狀況,甚至誆稱:該音樂教室為渠弟弟所有之事實,已據其原告出訴外人温金傳匯款予被告之匯款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温金傳結稱:「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結婚,九十一年三月因為音樂教室要擴大,被告叫原告投資,陸續投資九十萬元。我都是匯錢到被告的帳戶,是被告叫我匯錢給她。(參本院一○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2.被告則辯稱:被告婚前即從事音樂教學工作,從七十七年一手建立鋼琴教室,八十八年間再與訴外人黃巧雯合資擴大音樂盒鋼琴教室。嗣因訴外人黃巧雯計劃結婚欲退出合夥股份,被告弟弟即訴外人馬景恆乃出資將訴外人黃巧雯之百分之五十股權,全數買入。故上開音樂社不論是設立、出資、營運、收入均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無涉,焉遑論有將利潤分配給原告或原告父母之理由等語,並提出與訴外人黃巧雯所簽署之合約書影本為證。

3.證人即被告胞弟馬景恆結稱:「被告開設的音樂教室,是我出資幫被告向合夥人買下來。七十七年是我父親出資,在霧峰從小教室開始,中間慢慢擴大,八十八年股東說要退股,那時候被告沒有錢,我父親過世時,我父親留下的財產由我繼承,我很感念被告,我記得是二十萬元,開了十張的支票,我為什麼有記憶,是因為那是我人生的第一本支票。(參本院一○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4.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及上開證人之結述,與被告抗辯:伊於婚前即從事音樂教學工作,並開設鋼琴教室,於八十八年間擴大經營,與訴外人黃巧雯合作成立音樂盒鋼琴教室,各出資二十萬元,嗣由訴外人馬景恆將訴外人黃巧雯之出資額買回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部分,尚非屬虛構。然訴外人温金傳確實於兩造婚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十萬元、五萬元、二十二萬元至被告帳戶,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後,訴外人温金傳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匯款五萬元、十二萬元、七萬元、七萬元、二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上共計九十萬元,此有上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訴外人温金傳於兩造婚前,密集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予被告,共計五十七萬元,金額非屬小額。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温金傳之匯款目的,是為資助被告音樂教室之經營之事實,核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另原告於婚後亦在被告所開設之音樂教室工作,協助音樂教室之經營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5.準此,既然兩造婚後十餘年來,均共同在音樂教室工作,原告父親對音樂教室,復曾有金錢資助,而原告亦長期協助音樂教室之運作,則被告長期獨自控管音樂教室所有營收,未讓原告了解營運狀況,且完全否認原告及其家人對音樂教室之付出等行為,似有未洽。惟尚難徒憑以被告此一不當之行為,即率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可維持之重大破綻程度。

㈢1.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

止,以做試管嬰兒為由,向訴外人温金傳索取金錢,前後四次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惟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此事,亦未曾攜同原告至診所為取精等程序,被告顯根本未進行做試管嬰兒相關事宜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為證。

然被告僅不爭執:訴外人温金傳曾資助伊做試管嬰兒療程之事實部分,並辯稱:係原告明知其父母資助人工受精費用,卻不願配合取精,並表示不想配合生小孩拘束自由等語。

2.證人即原告父親温金傳結稱:「因為婚後沒有辦法生小孩,所以我才說是否是做試管嬰兒,我連續匯款四次,共三十二萬元。但被告都沒有去做,我知道被告沒有去做試管嬰兒,我叫他們夫妻配合,那時候原告沒有手機,我都是跟被告聯絡。後來我問原告,原告答說不知道這件事情。

第一次,被告騙我一次,那時候我從台北要回彰化的車上,她打電話給我,說她生理期延後,可能有懷孕的現象,過一週後,她跟我說是子宮外孕沒有成功。後來又做三次,我沒有問被告。我都是依照被告的意思匯款給她(參本院一○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3.證人即被告胞弟馬景恆結稱:「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我有一次幫忙協調兩造的家庭糾紛,我請兩造雙方把生小孩的事情說清楚,我當時問訴外人温金傳、廖秀琴說生小孩是兩個人的事情,不能怪女方。今天你兒子在場,問你兒子是否要養小孩、生小孩,當時原告當場搖頭,也說不要,他當場承認是他自己不要的。訴外人温金傳、廖秀琴當場楞在那邊,因為他們當時沒有想到原告會這麼說(參本院一○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4.綜依兩造陳述及上開證人温金傳、馬景恆之證述,可認雖訴外人温金傳曾資助被告做試管嬰兒療程。然原告並不想要生小孩,亦不配合取精程序。衡諸常情,兩造婚後多年均未育有子女,被告自然承受女性負責傳宗接代之壓力,既兩造對於生育子女未達成共識,且係因原告不願為之。

則原告理應向其父母說明原由,而非讓被告獨自面對原告父母期待抱孫之壓力。原告此部分所為,顯有未當。

5.原告主張:關於訴外人温金傳資助做試管嬰兒並匯款,被告均未告知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間兩造為省結貸款利息,向原告父母

借款七十一萬九千元,購買新車乙輛,並言明由掌管經濟大權之被告按月繳付五千元予原告父母。然被告卻僅繳付二萬五千元即不再繳付,甚至在未經出資者即原告父母之同意下,擅將前揭車輛以二十五萬元,廉價賣出,並將賣得之款項全數占為己有之事實,被告僅對於:購車資金係原告父母資助部分不爭執,其餘均否認之,並辯稱:當初係原告父母希望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防原告任意出脫,且車子購買後,均是原告在支配使用。嗣原告自行與車行談好賣車之細節及價錢,擅自作主將車子出賣換得現金。被告僅是名義上之車主,不得不配合辦理相關移轉手續爾,售車之價款均是原告自己取走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所述,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㈤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一○二年六

月間止,約十一年,兩造之農保、健保費約十餘萬元,均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廖秀琴名下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彰化市農會之個人帳戶內以自動扣款方式代墊支出。被告掌管家中經濟大權,迄今仍未將訴外人廖秀琴代墊費用歸還,迭經多次催告,迄未置理之之事實,被告對於:婚後兩造之農保、健保費用均係自訴外人廖秀琴帳戶內扣款支付之事實部分,固不爭執,惟辯稱:此係因兩造結婚後,原告父母當時為節省兩造之日常開支,基於好意希望兩造不要遷戶籍可投保農保享有優惠,並由原告母親廖秀琴帳戶內統一扣支農保、健保費用。被告當時對長輩即原告父母之美意,自然無由拒絕,且原告父母之前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催討代墊農健保之款項。直至一○三年一月被告收到訴外人廖秀琴以乙紙台安法律事務所函,要求被告自行處理一○三年一月份之健保、農保費用。被告隨即請人與台安法律事務所徐曉萍律師聯絡,表示會馬上辦理自行繳款事宜等語。

2.證人即原告母親廖秀琴結稱:「兩造婚後之農保、勞保都是我在繳,兩造都不拿錢出來。我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自行處理農保、健保費用後,被告自己有去繳(參本院一○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諸證人廖秀琴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一○三年一月間,收到台安法律事務所函後,已自行處理、繳納伊之農保、勞保費用,並非置之不理。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秀琴之前曾向被告催討所代墊之農、健保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㈥1.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對被告施以肢體

暴力行為,致被告受有傷害,及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親手書寫之切結書、兩造手機對話簡訊影本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雖不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形式之真正,但原告否認被告之傷勢係原告所致;另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切結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性。但係因兩造於該次糾紛中互有毆打、丟擲行為,原告事後為平息爭執維繫和諧婚姻生活,方放低姿態書立該切結書。兩造針對該次糾紛業已和解,原告已獲被告之宥恕。又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有任何情感外遇行為,原告係因遭女性友人配偶脅迫,始承認與伊妻子不軌,方造成一連串誤會,原告亦在被告質問何以告知他人聯絡電話時回覆:「他揍了我一頓,逼我交出妳電話」,足見原告在該段誤會中確實受有委屈,絕非被告所稱外遇情節云云。

2.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告之辯稱,較符常情,即原告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蓋原告若無上開切結書所載情事,何需書立不利於己之切結書內容。又原告若無上述不軌情事,理應尋求報警處理等合法之救濟方式,而非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實曾對被告有不當之肢體暴力行為。且原告未顧慮其為已婚之身分,與他女子過從甚密,而為不當行為。原告所為,顯有違反夫妻應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並著實影響兩造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對兩造婚姻已造成傷害。

㈦1.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於一○二年十月八日,因脊髓病變入

院,至今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長期看護。原告母親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車禍入院,雖已出院,惟至今仍有諸多後遺症,兩老均需經過漫長之復健療程。然被告卻對於原告父母傷勢與日常生活毫不過問,甚長年不陪同原告返家探望父母,連電話噓寒問暖均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伊於收到台安法律事務所函後,始知原告父母身體欠佳,被告曾於同年二月間,曾親自攜帶水果前去探望原告父母,卻遭原告父母趕離住處,並聲稱要將送的東西丟掉等語。

2.證人即兩造友人王詩文結稱:「我與兩造都都認識,同時認識他們。之前在樂器行,認識他們的,當時他們已經結婚了。去年二月我陪被告至原告彰化市的家裡探視原告的父母親,因為被告身體不舒服,找我陪同,是我載她過去的。我不清楚那時原告為何沒有跟著去。到原告父母親的家裡時,一直按電鈴,過一段時間,原告的母親就出來,她看到我們,就很生氣,叫我們走,也表示不收禮物。當時被告想要探視原告的父母親,被告有帶東西過去要送他們。但他們表示不收,那時候沒有看到原告的父親下樓,後來原告的父親從外面回來。一開始是原告的母親不接受原告,我們就要離開去開車,還沒離去時,就看到原告的父親從外面走回來。那時被告有跟原告的父親講很多話,內容就是原告的父親說被告如果同意回家,原告的父親也同意。被告說如果她回去住,原告就要出去賺錢,原告的父親就說如果不行,就大家餓死,這是我比較有印象的話,其他還有說很多話。後來被告就說她OK、但是因為她要養家、賺錢,後來原告的母親又走出來,就說了一些比較氣的話,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參本院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3.原告於一○二年一月九日,逕自離開兩造於霧峰之共同住處,致兩造分居迄今。期間因兩造感情不睦、關係緊張,被告未返回原告家中探視、關懷原告父母,雖有不當。然被告於一○三年一月間知悉原告父母身體狀況不佳後,即於同年二月間,親自前往探視,且原告父親亦同意被告返家同住。是尚難徒憑被告上開不當之行為,即逕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維持之破綻程度。況兩造於婚後,固因財務管理、生育子女、金錢使用等問題,而有摩擦。惟若兩造願意多花心思,善加溝通,並深入了解彼此想法之方法,或善意退讓,以改善彼此衝突,藉以解決並回復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今原告卻捨上正途不為,僅徒憑其主觀認知,即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且被告為應負責之一方或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逕予訴請離婚。原告此舉,就維繫或回復兩造之婚姻關係而言,尚難妥適。

況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有對被告暴力相向,及與他女子過從甚密之不當舉止,被告雖非毫無怨懟,惟仍表明:伊仍欲與原告繼續努力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等語。基上等情,本院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尚非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且被告亦非為有責程度較高或相同之一方。

㈧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婚姻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及兩造婚姻確有同條第二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責程度係屬較高之一方或與原告相同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原告所提離婚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