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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43號原 告 黃雅姿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李紹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28日結婚,惟被告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屢勸不聽。最近於102 年3 月8 日,被告又因吸食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起訴,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因而於103 年

3 月27日入監執行。除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外,被告婚後多次犯罪,致頻繁入出監所,如: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鈞院94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而送觀察勒戒;③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鈞院96年度豐簡字第

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

4 個月確定;⑦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鈞院102 年度豐簡字第285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

(二)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且被告婚後迭次犯罪,入出監頻繁,但未能幡然悔悟,反而繼續沉淪犯罪,造成原告身心至感痛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且被告婚後迭次犯罪,入出監頻繁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他方除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外,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10款、第2 項、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婚後又迭次犯罪,入出監頻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其所為勢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此外,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復因被告遭判處之徒刑係於102 年12月5 日始確定,而原告係於103 年6 月30日即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可憑,尚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