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75號原 告 廖佩瑄被 告 林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與修法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不符,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兩造確未舉行公開儀式。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1人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是縱其客觀有為舉行婚禮,並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結婚之真意,則其婚姻關係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前開說明,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現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已非如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二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原告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此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原告戶籍既為兩造於90年1月18日結婚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五、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條之規定,本件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六、原告主張於90年1月18日之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戶籍謄本仍記載兩造於90年1月18日結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告母親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之結婚證書,這份結婚證書上是否是你親簽?)是的。(問:當時有無宴客?)沒有,當時我兒子還在讀書,我有去原告家中向他們表示等我兒子唸完書、當完兵,再辦一般的結婚儀式。…他們兩個人結婚只有形式上登記,其他的結婚儀式都沒有。」(詳本院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兩造確未舉行何定式之禮儀,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