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復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明珊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50號裁定宣告破產,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民國97年4月15日經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迄今已逾3年,而聲請人亦無破產法第154、155條所列詐欺破產或詐欺和解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150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50號裁定宣告破產後,選任蔡奉典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由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1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破字案卷及執破字案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資料結果,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