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陳賢宗被 上訴 人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無法交管理費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尚未實質接管10至19樓出入門戶,「天王星管理委員會」雖未報備,但成立近10年,均有主任委員,收管理費已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稱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自得向「天王星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條文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永泰並非本棟天王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由不具資格之廖永泰為召集人,其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等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一)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取被上訴人報備成立所附資料,兩造所涉訟之天王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坐落臺中市○區○村段213-66、213-67、213-36、213-37、239-8 、239-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等257 戶,此有天王星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0)中工建使第1248號使用執照謄本、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至52頁),可見系爭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系爭大樓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張貼有「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名義者出具之公告,其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推舉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該公告張貼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有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出具之推舉書,及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權其經理廖永泰辦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88頁),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5條第3 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者,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公告10日後生效,是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由廖永泰任其法人代表,核無不合。
(二)系爭大樓於102 年11月5 日所張貼「天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會」名義者出具之公告,記載:「經推舉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泰先生為102 年11月24日
102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04日止公告期間無人被推舉為召集人,依規定廖永泰先生為102 年11月2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提供該公告(見本院卷一第86頁)、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告張貼之照片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4頁),其上所載之「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廖永泰先生」,顯然係「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之誤載,雖有瑕疵,但對於前揭102 年10月25日公告10日後生效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認為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廖永泰為召集人,容有誤會。
(三)嗣均具名為「召集人:玉新資產管理(股)公司法人代表廖永泰」者,於102 年11月8 日出具召開102 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會議通知單,均載明開會議題包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暨選舉管理委員、制定住戶規約,有上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第89頁)及該公告張貼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區權比例未達法定標準(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因而流會,有102 年11月24日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又再於102 年12月11日出具召開102 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會議通知單,議題同前,亦有上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正反面)及該公告張貼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次則以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實際達72.25%)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實際達79.66%)出席而成會,隨即先通過住戶規約,再依住戶規約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亦即被上訴人,有102 年12月22日會議記錄、簽到名冊、出席委託書、住戶規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53至64頁)。
(四)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系爭大樓有關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2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確發見系爭大樓設有2 處大門出入口,其中由面對馬路方面之右側大門入口處進入之建物,有設置3 台電梯,僅可通達9 至10樓,1 至8 樓無法使用該電梯到達,而10樓以上部分,需由10樓出電梯後,走至另一走廊處搭乘另設置僅供通行10至19樓之5 台電梯等情,業記明於該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現場照片亦顯示上述情狀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7 頁),可見系爭大樓主要出入口確有2 處,且因此形成2 個互不相通之區域。
然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公告都貼在1 樓有大廳部分之出入口及大廳內之電梯口,但不包括上訴人居住那部分的出入口及電梯,系爭大樓沒有公告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核被上訴人所提出歷次公告之照片,確係如此(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則未在上訴人所居住區域之主要出入口公告之事項,自難謂已為合法之公告。同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歷次對上訴人為送達之郵寄資料,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既未合法送達,亦難謂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其公告既不合法,且未曾以書面合法通知上訴人,其召集程序確有違反法令。
(五)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未經法院撤銷其決議。換言之,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法令之事實,但於該次會議中通過住戶規約、選舉管理委員而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起訴,已堪認定。
四、觀諸本件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則無非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僅是「管理負責人」之立法解釋。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之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