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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萬豐被 上訴人 忠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小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原審雖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酌減,但仍判決給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此仍屬過高,有害此種類型之加盟人員,誠屬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二)被上訴人係經營出租手機自動包膜機的公司,為利於行銷,故採用定型化契約,由承租人作為其加盟主,然被上訴人在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及簽約時未就加盟事業之重要事項為揭露或解說,此除致上訴人無法評估外,亦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5 、6 款之強制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再者,系爭租約第11條就違約金約定事項,對加盟主極不公平,且對有損加盟主重大權益事項,亦未以醒目字體刊印,又未予上訴人足夠之審閱期間,顯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

1 、第12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自當無效。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雖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關於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核前開裁判意旨,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違約金過高之職權核減,係指於可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已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後,經過法院就其主張及舉證者所提出前開要件事實(即「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之證據資料,判斷該違約金過高之前開要件事實存在之情形下,法院始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而為職權核減違約金之適用。又按原審是否判決違背法令,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關於約定違約金之核減及就其他不確定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件時,除認其所為判斷,顯然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外,應認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查原審判決以系爭租約之有效期間自100 年3 月

1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共計3 年,而上訴人自101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雖有違約,而應依該租約第11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但上訴人亦有已為一部履行之情事。原審審酌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且被上訴人另有沒收保證金6 萬元之主張,另上訴人若能遵守上列3 年期間限制之約定時,被上訴人依約可取得利益為6 萬6,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 元+膜料費2,500 元-膜料成本2,000 元)×22月=6 萬6,000 元】,而系爭包膜機器現亦被被上訴人收回等情,被上訴人於沒收6 萬元之保證金外,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顯然偏高,爰酌減為4 萬元。是原審已就酌減違約金之理由詳為論述,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系爭租約之本旨。再佐以原審就該賠償金4 萬元之認定,究有何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認約定之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上訴人未於上訴理由中就此部分為主張及舉證,依前所述,自難認原審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違約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二)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就其在原審已經提出之問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