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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侑蘭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被上訴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政被上訴人 林恆揚

劉鎮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短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1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卷附之102年8月23日之測量結果備受質疑,中山地政事務所之2位測量員竟然測量結果不能一致,應該重新測量取得第三個意見才公允,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之舊牆壁就是被佔用的土地,用眼睛就可判斷出房地被佔用,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團隊的產權調查竟然如此不實,難逃疏失的責任。再者,根據都發局所保存的文件,隔鄰098-21地號拆屋合併後實測只有288平方公尺,舊098-23地號舊屋較窄,設計時卻以300平方公尺設計,22號屋主要求分得同樣大小而將外牆搭建在0098-20地號塊磚牆上,樑柱則位置正確。原審法官缺乏獨立審判之精神引用有爭議之測量結果作成判決,有所不當。(二)又被上訴人林恆揚以簡訊告知努力調查結果,很顯然只是一次的努力沒有林阿松之參與,何來判決書中所言:多次協同林阿松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詢問未獲得回覆?(三)上訴人原本只列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林恆陽為被告,原審法官以電話要求上訴人必須將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劉鎮城列入被告,上訴人迫於無奈將他們列入被告;且原審於102年8月20日裁定上訴人須補繳新臺幣(下同)17,215元,因此上訴人才在102年8月28日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97,250元,上訴人對上述舉動感到困擾,上訴人對法官如此多之作為覺得受到非常不當的對待及倍受壓迫。(四)況林阿松於契約書上留著假住址,原審法官並未查證林阿松所留電話是否找到林阿松。而上訴人將拆屋量地,申請拆屋執照需一個月左右,拆屋後再測量,房地是否被佔將水落石出,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林恆陽對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必須負責。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只仲介63平方公尺房地,12平方公尺的房地被隔鄰佔用須追討。(五)上訴人也要求原審重新囑託中興地政事務所鑑界,惟原審法官沒有進行再鑑界,卻引用他案之結果,有違正常程序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請鈞院重新審酌,請求恢復原狀。3.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及訴訟費用,並返還上訴人多付之仲介費、印花稅、契稅及規費費用。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訴訟程序之指揮、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案由:返還短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