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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鍾雯婷被 上訴人 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惟上訴人任職於私人公司,若請事病假即遭主管訓誡、扣薪,上訴人先前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刑事案件,屢次向公司請假到庭應訊,業遭主管表示如再請假將辭退上訴人。嗣本件民事一審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上訴人雖有收受開庭通知,但因公司主管未准上訴人請假,上訴人亦無力再委任律師到庭答辯,乃於103年1月28日具狀陳明因工作未能到庭,請原審另定期日,然原審無視上訴人苦衷,不解民生疾苦,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未定之要件,認上訴人並未陳明請假之正當理由,故不加以審酌,遽為一造辯論判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利,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被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發生點係100年4月9日下午4時,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為102年11月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訴駁回。

三、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及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以工作為由,具狀表明無法到庭辯論,此屬正當理由,請求另定期日審理等語;然查,原審所定之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早於103年1月8日已合法收受原審之開庭通知書,即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已知悉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惟其無法到場進行言詞辯論,卻未事先告知,而係於開庭當日始具狀請假,已非合宜;況縱使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亦非不得委任他人即其他知悉本事件之人到庭陳述而代理為訴訟行為,本非律師亦可,又倘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不甚明瞭,亦得向各法院訴訟輔導中心洽詢,然上訴人捨此不為,以工作為由未到庭參與辯論,甚至遲於開庭當日始具狀請求原審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之時間,自難認可作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準此,本件既未得原審審判長准許變更期日,上訴人自仍有到庭辯論之義務,上訴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則其未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本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指摘,尚嫌無據。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發生點係100年4月9日下午4時,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102年11月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萬元,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23頁),該時未曾抗辯上開事由,迨至提出本件上訴狀時,始為此一抗辯,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顯係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事,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基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經核屬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至明,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洵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