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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靖儒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上 訴人 張語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8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查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聯慶企業社出售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

呈現出租狀態,租賃期間至民國103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交付斡旋金予訴外人聯慶企業社後,訴外人聯慶企業社即約兩造見面討論買賣事宜。但當時被上訴人表示伊要自住,不同意有租賃關係,並要求上訴人排除租約請承租學生搬遷,因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買賣因此破局,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此乃上訴人在原審所強調者。惟原審未見此情事,竟認為兩造買賣關係已成立,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加倍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①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聯慶企業社於102年8月24日所訂立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契約成立後,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即聯慶企業社)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購買不動產定金」。按本條之規定,甲方僅授予乙方「在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代甲方收受買方支付之購買不動產定金,並無授權乙方得代行甲方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至為灼然。是縱使買方出價已達甲方委託銷售價格,乙方仍需將此資訊通知甲方,在甲方表示同意銷售,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前提下,乙方始能收取買方交付之購買不動產定金。

②原審判決未見及此,竟將上開條文解為上訴人已授權聯慶

企業社得代上訴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即不需得到上訴人之同意,聯慶企業社得自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此顯然不符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不當的擴大上訴人之授權範圍,除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外,更讓不肖仲介業者有上下其手之機會,原審判決於此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③再按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按

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空頭支票予他方,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始視為成立。依上可知,除非當事人間有約定得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作為定金之交付,否則買方並無權利以交付支票作為定金之交付。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係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聯慶企業社(原審103年1月28日筆錄第3頁參照)。惟遍查上訴人與聯慶企業社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無約明得以交付支票方式行之。是以,縱令上訴人確實有將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聯慶企業社,不生交付定金之效力。原審未見於此,誠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469條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舊)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著有明旨。

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出具買方議價委託書,願

以3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並交付訂金10萬元云云,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已成立生效云云。惟查:⑴承前所述,依上訴人與聯慶企業社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並無授權聯慶企業社所得代行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此不僅文義解釋所當然,另證人簡志明亦證述「(被告〈即上訴人〉問:你收到訂金不需告訴我或經過我確認嗎?)我收到原告〈即被上訴人〉的議價金,在沒有確認屋主要賣之前,會告知買方,如果賣方同意賣的話,會轉成訂金,如果賣方不賣,就退回買方。議價金我也退回買方了」(原審102年12月26日筆錄第10頁參照),益證聯慶企業社並無代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原審未查,竟認聯慶企業社有此權限,不僅適用法規有誤,更與卷內證據相互矛盾,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⑵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於102年9月2日曾下斡旋金5萬

元予聯慶企業社、於102年9月10日也把斡旋金「追加」至1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下斡旋金5萬元後,兩造曾見面商議,但因系爭房地內尚有學生承租(租期至103年6月30日),故上訴人需租期屆至後才能交付房地,但被上訴人堅持自住不願等待,兩造因無交集,故買賣契約未成立。是除上訴人同意價賣,否則縱使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片面將斡旋金追加至1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也不會因此成立。況被上訴人雖稱將10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但被上訴人只是交付支票,未生交付定金之效力,更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原審未查,竟認聯慶企業社有此權限,不僅適用法規有誤,更與卷內證據相互矛盾,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本件交易過程處處不正常:

①上訴人所以委任聯慶企業社,乃因朋友之弟弟在此任職,

但之後卻換成素不相識之訴外人林金生、簡志明處理本件;且聯慶企業社事前並未提供相關之市場行情予上訴人,僅表示系爭房地價值僅300萬元(每坪僅8、9萬元),但事後查證卻發現當地市場行情為每坪15、16萬元,此其一也。

②上訴人委託聯慶企業社時,渠等未製作房屋現況說明書,

但訴訟過程中卻突然冒出此一說明書,代表此為聯慶企業社事後自行製作。而上訴人委任時再三強調系爭房屋有租給學生,租期至103年6月30日,屆期才能交屋,此點也未被記載於該說明書。顯見聯慶企業社原職員李哲豪處理本件,多所盤算,隱瞞該事,迨收取斡旋金後反要求上訴人驅離承租之學生。行事如此,方遭到停職。

③聯慶企業社無權代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在兩造無交集後

,竟於102年9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面額10萬元支票,宣稱契約已成立,要求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並寄發內容幾近恐嚇之函件(即102年9月25日吳昀陞律師函)。試問,倘被上訴人交付聯慶企業社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或200萬元之支票,難道上訴人就需賠付200萬元或400萬元?按實務上,罕見有「追加」斡旋金之情形,也少見以「支票」作為斡旋金(除非另有約定),被上訴人與聯慶企業社一搭一唱,無非係因依委託書規定,違約金需由被上訴人與聯慶企業社平分爾。

㈤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但不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準用之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又上訴人雖援引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以上訴人與聯慶企業社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無約明得以交付支票之方式行之,認為縱使被上訴人確實有將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聯慶企業社,亦不生交付定金之效力,而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依首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所引上開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核與小額程序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要件未符,況依上開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揭示「按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空頭支票予他方,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始視為成立。至將來支票不兌現,乃另一問題,不影響定金之效力。」之意旨,亦非全然否定支票之得以充作定金,且其論述係於契約成立前收受支票充作定金之情形,然審諸原審判決之理由論斷,可知原審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證人簡志明、營業員林金生之證言等綜合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出具議價委託書之性質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承諾,且標的物與價金與上訴人之要約合致,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已成立生效,亦即認定被上訴人於交付定金10萬元前契約已成立,此與上開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揭示情形已有不同,且依原審上開論斷,已足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所收受充作定金之支票應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則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亦與上開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無違,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可採。末以上訴人復執前詞主張本件交易過程處處不正常云云,惟揆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繼主張原審判決認定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聯慶企業社於102年8月24日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1款前段所約定「契約成立後…」等契約內容之解釋方式,乃不合於兩造締約時之當事人真意,不符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不當擴大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因認原審判決於此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審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係論斷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契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聯慶企業社)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購買不動產定金。』,亦即被告已授與聯慶企業社負責人或其營業員代理權限,可收受買受人之承諾意思表示並收受買受人交付之定金。」等語,可知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條款之約定,係在說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關係,訴外人聯慶企業社於委託銷售契約書成立後,即可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代上訴人收受買方定金之權限,該條「契約」所指,本非指買賣雙方間之不動產銷售契約,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聯慶企業社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說明聯慶企業社基於委託契約而有代收定金之權限,係基於上訴人與聯慶企業社之契約關係而來,本無違誤。詎上訴人竟將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條款所指之「契約」,解釋為係買賣雙方間之不動產銷售契約,進而質疑原審就上開契約內容之解釋方式,乃不合於兩造締約時之當事人真意,不符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不當擴大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云云,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據以主張原審判決於此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