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尤榮福被上訴人 眾鼎開發有限公司(清算法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4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眾鼎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而被上訴人公司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應以解散時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查,被上訴人公司解散時以吳金龍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有前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故本件應以吳金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上旬,與訴外人展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坊公司)發生工程尾款給付糾紛,經訴外人顏振益之介紹,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擔任該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當時並給付上訴人委任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500元。嗣上訴人僅陪同被上訴人出席調解1次,以及回覆展坊公司之存證信函1件。被上訴人因上開工程款給付糾紛,自101年11月中旬至102年2月中旬,承審法院依據書狀先行程序,屢次來函催促被上訴人具擬答辯狀,為此被上訴人屢催促上訴人儘速繕傳,但上訴人於長達近3個月期間,屢屢藉詞拖延。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57號偵辦之展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威實夥同其友林正忠,對被上訴人業務代表黃志偉、徐怡婷夫婦涉犯恐嚇、侵入民宅、毀損等案件,上訴人受任前曾承諾對被上訴人業務代表黃志偉夫婦,就上開刑事告訴為必要之法律諮詢與協助,然而上訴人於接受民事委任並收受委任費用之後,自101年11月中旬至102年2月中旬,長達3個月期間,從未提供受任前曾答應之法律諮詢與必要協助。迨至102年2月初,被上訴人再次約見上訴人,希望了解上開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因應策略,並催促上訴人儘速繕寫答辯狀。約見當日上訴人竟然未依約前來,且推諉應交付之訴訟書狀,被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扣除上開調解車馬費及存證信函撰狀費用後,應將所受領委任費用之餘額退還。102年2月農曆年後,被上訴人亦收受上訴人所寄解除委任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是扣除依律師業界行情計算之調解車馬費用及存證信函撰狀費用共計12,500元,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委任報酬4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
(二)於本院所為補充陳述:出席調解部分,上訴人沒有依被上訴人意思多談幾次,出席1次調解就當庭解決,原審判決認定之報酬金額沒有違背經驗法則。
四、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已辦理完成事項及應收受酬金如下:(1)101年11月30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席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與展坊公司行調解程序,以出庭費計20,000元;(2)102年11月27日為被上訴人人員黃志偉、徐怡婷撰擬刑事請假狀,應收3,000元;(3)代被上訴人撰擬存證信函回覆展坊公司,應收6,000元;(4)被上訴人自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901室臺北事務所親赴被上訴人公司處共4次,每次往返花費時間及應收金額明細如下(以每小時8,000元計):第1次:簽委任契約並討論案情,約2小時×8,000元/小時=16,000元;第2次:收委任費用並討論案情,約2小時×8,000元/小時=16,000元;第3、4次:均等候逾30分鐘未能會晤被上訴人,每次約1.5小時×8,000元/小時×2次=24,000元。(5)上訴人以手機與被上訴人討論案情前後逾2小時×8,000元/小時=16,000元。上開已辦理完成事項應收受酬金共計101,000元,已逾本件委任費用52,500元,上訴人實毋需退還費用。嗣後展坊公司於農曆年前對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假扣押,扣得被上訴人公司車輛,被上訴人即詢問上訴人如何解除假扣押效力,上訴人回覆當前之際只能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竟仍要求上訴人需親赴被上訴人公司討論解決,祈冀能毋需提供反擔保又能取回車輛,上訴人已告知具體建議,便不再理會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遂以簡訊通知上訴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旋即又以電話告知終止之意,上訴人嗣以簡訊正式回覆同意終止委任契約,嗣後於102年3月4日再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所為補充陳述: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五)(下同,茲不贅)認定第①項上訴人出席調解程序之報酬5,000元一節,違反律師公會所訂之20,000元之報酬行情;認定第④項(即兩造第2次晤面)當面討論案件2小時之報酬為10,000元(即每小時5,000元)一節,亦有違臺北律師公會所定之每小時8,000元之報酬行情;且出庭與單純諮詢所付出之勞力成本有所差異,原審判決均認定僅各能請求5,000元,顯有違反事理常情;又上訴人第3次、第4次至被上訴人公司討論案件係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2次皆等候逾30分鐘,未能會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有時間及交通成本支出,豈能不要求費用,惟原審判決於第④項當面討論案件部分,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第3次、第4次會面之報酬,亦有違誤。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均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五、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7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主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已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並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3,500元(即被上訴人前已給付報酬52,500元,扣除①出席調解程序之報酬5,000元、②撰寫刑事請假狀之報酬2,000元、③撰函回覆展坊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報酬2,000元、④第2次會晤當面討論案件之報酬10,000元、⑤電話討論案情之報酬10,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第①項上訴人出席調解程序之報酬部分:上訴意旨雖質疑出庭及單純諮詢付出成本有異,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所附酬金參考標準分別為每小時20,000元及8,000元,原審均核定報酬5,000元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就出席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與出庭有別,及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調解程序有何特殊困難、繁雜之情形,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收費明細表陪同參與協調會收費標準為3,000元至6,000元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出席調解委員會與陪同參與協調會議情形相近,而認該部分報酬以5,000元為適當,已接近上開收費標準之上限,並就認定報酬依據一一加以論述,故原審就該部分認定之報酬雖與當面討論案情報酬相同,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二)關於第④項當面討論案件之報酬部分:原審審酌上訴人第3次、第4次至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討論案件,未提供服務,不符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旨而未予核定報酬,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所附酬金參考標準是每小時8,000元「以下」,及所受委任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事件一次庭期即辯論終結,案件應無繁雜情形,而認定上訴人第2次會晤討論案情2小時,每小時報酬以5,000元為適當,共得請求10,000元之報酬,足見原審業就兩造簽立本件委任契約後,上訴人就所承辦委任事務內容、承辦案件案情繁易程度、支出之勞力時間、上訴人提出之收費標準等情,均予以審酌後綜合認定,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三)關於第②項撰寫刑事請假狀之報酬、第③項撰函回覆展坊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報酬及第⑤項電話討論案情之報酬等部分:
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上開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第①項、第④項部分為上訴無理由,對於第②項、第③項、第⑤項部分為上訴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