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小上字第 44 號上 訴 人 周鴻鈞訴訟代理人 陳靜枝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訴訟代理人 李景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登陽,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為沈釗立,被上訴人以沈釗立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參照)。是故就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伊並未竊電,系爭電錶並未被破壞,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違反電業法,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違反電業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反電業法,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原審以上訴人使用之系爭電表遭人破壞之事實,認上訴人違反電業法第73條規定,完全無理由等語。準此,本院自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業已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就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房屋申請用電,用電電號為 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表),因用電度數異常,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4日派員至現場用電檢查,先以磁場磁力計測量,發現現場可以用拍打方式控制電表的轉動計量,嗣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絡用戶(000-0000000)但無人應答,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即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即國道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刑事組蘇振榮會同拆表蒐證,經檢視發現該電表表箱及護圈之封印鎖均有撬痕重置之痕跡,電表電壓線圈壓鉤之固定螺絲被鬆動,造成計量失準,已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竊電之情事,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竊電之電費,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予以追償。而上訴人竊電係供電扇66w5個、日光燈40w2支、20w5支、電燈27w6只、電聯插座12個、電視機140w1台、電冰箱130 w1台、洗衣機420w1台、冷氣機1馬力1台、抽油煙機350w1台使用,竊電追償容量為3kw,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償之竊電費用,從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以269天計算,追償度數為6,459度,扣除已收電費度數1,557度,淨追償電度為4,899度,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3.12元,並比照臨時用電為經常用電之1.6倍單價計算,追償電費合計為24,456元(計算式:3.12元/度1.64,899度=24,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此爰依電業法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及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翁國成(
即台電之稽查課長)夥同被上訴人之稽查員即訴外人李錦祥及知法犯法之彰化國道刑警即訴外人蘇振榮栽贓伊為竊電犯,以製造業績,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夥同蘇振榮將伊門外電表拔走時,伊當時不在現場,也未接獲任何通知,被上訴人稱其以電話聯絡用戶(000-0000000)但無人應答云云,惟查原告撥打電話000-0000000聯絡時,立刻即會應答「對不起!您撥的號碼是空號,請查明後再撥。」等語,並無「經呼叫用戶無人回應」此事。
2.系爭電表若以拍打方式即可竊電,則係被上訴人管理不善,連電表之採購及驗收都有問題,翁國成更涉嫌圖利電表供應商。
3.用電戶度數異常除了竊電外,尚可能係被上訴人採購之電表品質有問題,難認度數異常即可證明伊竊電。
4.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4條清楚載明「必要時並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翁國成身為被上訴人之稽查課長,竟違背法令不找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而去找遠在彰化的國道警察蘇振榮;蘇振榮亦不遵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30條「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之規定,由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警察機關偵辦。
5.伊於鈞院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8日換錶,新電表故障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電費,或向供貨廠商索賠,惟被上訴人竟違法追究伊違反電業法而從未向伊告知,直至102年6月4日伊遭提告涉犯竊盜罪及毀損罪時,始知伊自101年9月8日即已淪為竊盜犯。㈡被上訴人並無證據就伊違反電業法、所受損失為何、有何用
電異常之不法等事實加以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就追償電度為6,459度(計算式:3kw8小時/日269日=6,459度)之計算錯誤甚多,且依被上訴人電價表之平均電價,亦無法得出經常用電為每度3.12元之結論,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電費收據多扣除2,668元,經其異議後亦僅退還782.2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誣告涉犯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俱查後,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反電業法,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系爭電表並未遭破壞,與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電表遭破壞與事實不符,系爭電錶未遭破壞,被上訴人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電表並無不準的情形,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用電異常之證據,上訴人何有違反電業法,原審判決悖離事實證據、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巷○○弄○○號房屋申請用電,並使用系爭電表計費,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用電異常,而於102年6月4日發派稽查人員會同國道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刑事組訴外人蘇振榮檢查系爭電表,發現該電表的護圈之封印鎖有被撬開破壞痕跡,再經拆下電表檢查,發現電表電壓鉤遭放鬆,造成計量不準,上訴人顯已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爰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竊電行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至上訴人住處更換電表,被上訴人更換一個故障之電表給上訴人,嫁禍被上訴人破壞電表,上訴人之電表直至102年6月4日前並未失準,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竊電行為,無非以錄影光碟片
,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及照片2張等為證。惟查,系爭錄影光碟片之內容、用電實地調查書係被上訴人拆表蒐證之過程,至多證明系爭電表之表箱及封印鎖有撬痕,及固定螺絲被鬆動,尚非上訴人破壞電表之過程。且系爭電表設置於房門口之梁柱上,並無任何防護措施,有上訴人提供之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3至15頁),故任何人皆得接近系爭電表,尚難僅憑被告係電表之申設人,即推測上訴人有改裝電錶予以竊電之行為。又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電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維護組檢驗課課員黃瑞源、證人即臺電公司霧峰服務所所長林世川及證人即前臺電公司霧峰服務所技術人員王清仁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本件上訴人)住處於101年
10 月8日有更換電表,該次是因為電表檢驗期限到期而更換的,並非因為電表損壞才更換;後來101年11月21日有因為抄表人員發現電表沒有走,而通報再去檢查;定期更換的電表有時會因外包人員沒有注意而忘記把螺絲鎖緊,我去檢查時,沒有發現有人為破壞的狀況,只是單純沒有鎖緊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第56至57頁、第63頁、63頁背面),佐以上訴人住處電表每期用電明細(見偵卷第37頁),可見上訴人住處電表自100年7月11日至101年9月10日間,每期(2個月)用電度數介於758度至1451度間,而於101年10月8日更換電表後,至102年6月4日經稽查人員更換新電表之期間,每期用電度數介於232度至553度間,復於102年7月10日至103年1月10日間,每期用電度數介於435度至625度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18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綜上足認,上訴人用電度數並非固定,系爭電表既無人為破壞之情況,復無法排除係因電表瑕疵而導致計電失準之可能,自難僅以系爭電表螺絲有鬆脫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有竊電之事實。
㈢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追償電費,以用戶或非用戶有竊電之事實,方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破壞系爭電表之竊電行為,縱認系爭電表異常,被上訴人仍不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2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中之8,022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資料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之19 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吳蕙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