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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江趙秋桂被 上訴人 張國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張國蓬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及事實,並未否認亦不爭執,故給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江進義身故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1,851元,既然鈞院認同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之舉證責任為真實,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判例,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鈞院於判決書第2頁第19行載明:惟關於「臺灣樂活共濟協會」是否已辦妥社團或其他類此之法人登記,訊之兩造,均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斷等語,舉證應在被上訴人,鈞院既知被上訴人為王品會員福利會會長,亦不分案移送,即斷定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為債權債務主體屬實,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惟倘對造對於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業已自認,而提出其他抗辯(例如清償抗辯),始應由對造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依據王品會員福利會會員證等資料所載「會員福利互助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問金差額48,190元,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之夫江進義為王品會員福利會之會員,其會員證編號為A000471號,登載受款人為訴外人蔡崇成,嗣江進義於民國102年3月10日過世後,由臺灣樂活共濟協會樂活王品組發給身故慰問金31,851元予即受款人蔡崇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樂活共濟協會樂活王品組(甲組)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所載,可見本件有關江進義身故慰問金之發給係由「臺灣樂活共濟協會」為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債權債務之主體,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是從訴外人王振濤、汪尚麟手中接管王品會員福利會,其僅是處理該會後續行政事宜之管理人等語,則被上訴人顯係就上訴人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加以否認,尚非對於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自認,故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個人為本件債權債務主體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兩造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個人為本件債權債務主體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意旨,自難採認。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