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廖玉枝被上訴人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宋明峯並未負責推銷貨物予軍公教及訴外人有限責任台中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客戶業務,亦不負責收取貨款之職責,宋明峯非營業員,只是聽命於被上訴人將貨品送達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之送貨司機,依被上訴人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第2項:「如軍公教營業所之寄銷客戶,發生倒帳時,倒帳金額由營業所主管與業務員各賠償二分之一,如業務員已離職,則由營業所主管全額賠償」之規定,倒帳風險怎可讓宋明峯負責。又上訴人簽訂之職務志願書之保證約定內容限於不法行為,而宋明峯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另被上訴人在宋明峯任職期間明知其未住在戶籍地,為何鈞院103年司促字第1647號支付命令不寄送至其住居所,致宋明峯無法收到支付命令,而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另被上訴人在宋明峯任職期間未曾向宋明峯催討49,568元債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