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徐蕙美被 上訴人 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發龍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東興御花園A 棟管理委員會為合格組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被上訴人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是在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之後才成立,資格不符,則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明顯不應包含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故請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等概屬無理,上訴人實無支付之義務。㈡另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吾國民事訴訟法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得在訴訟費用內,除非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外,否則,律師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能力提起訴訟,自無須委任律師。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此訴訟費用並不包括「律師費用」在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已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已明確規定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並不包括律師費用,上開第21條條文不應被擴大解釋;有關公寓大廈住戶欠繳管理費之處置,自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處理,故被上訴人社區雖有規約約定,但被上訴人社區所約定之自治規約第17條第7項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有違反公共秩序之強行規定及違背憲法。㈢「比例原則」執法行為,必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其立法或行政手段固可達成立法或行政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渡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損失。每月管理費800元、200元公共基金,經多數暴力修改住戶規約,且對上訴人興訟更需由上訴人負擔4萬元律師費用,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三、本件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充分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創設約定規定之內容,除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之情外,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制定規約,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遵循依據,發生拘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為求住戶遵守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範,於規約制定逾期繳納者應負擔因而發生之費用,自非法所不許,以落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司法自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社區規約違反民事訴訟及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顯屬誤認。㈡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延遲利息及催告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至其餘主張被上訴人訴訟實施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區公所違反程序正義致等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產生爭議並建請法院查明南屯區公所註銷一案等等之上訴理由,核與本件所爭議之相關費用無涉。㈢又本件肇因上訴人自始均拒繳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社區管理會忍無可忍,始提起本訴訟;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願意當庭給付,惟亦僅願意支付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卻仍不願意支付遲延利息及相關費用,開庭後卻隻字不提,顯見上訴人意圖博取法院同情並遲至訴訟,甚至變本加厲,需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獲取勝訴判決進行強制執行之際,始願意繳納其所積欠之費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市
南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查核之合法設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年1月24日公所民字第1020001792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既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是在東興御花園A棟管理委員會之後才成立,資格不符,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合法召開,已有疑義云云,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登記後,遭違法註銷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信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之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第7項規定:「未繳
納公共基金、管理費,管委會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催繳,有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必要費用等,得向法院請求未繳納者(積欠人)支付」(見原審卷第32頁)。而住戶規約既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如若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自得對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之效力。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
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惟系爭規約第17條第7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涉訟,由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產生之費用,此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上訴人仍有依上開規約履行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社區每月800元管理費及200元公共基
金,乃經多數暴力修改住戶規約,對上訴人興訟更需由上訴人負擔4萬元律師費用,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或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是以參諸前開判例意旨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人數比例及決議人數比例不足法定數額,乃決議方法違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第1項規定,應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本件上訴人迄未提出「東興御花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有何違背法律或章程,或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決議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其內容違反法令,經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證據,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自應受「東興御花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拘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所執各詞,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另有部分上訴理由雖已表明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然本院認其上訴應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另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㈠、㈡、㈢,該等書狀雖均有記載「法定代理人詹前峰」,惟依訴外人詹前峰於原審開庭時表示:其係上訴人之配偶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而上訴人亦非未成年人,且詳閱本院卷宗,亦查無上訴人委任訴外人詹前峰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料,故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委任訴外人詹前峰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