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唐麗蘭訴訟代理人 林忠正被上訴人 聖淘莎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上訴人有義務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內容而繳交修繕基金之義務,但上訴人認為必須確有區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存在為前提。上訴人認為系爭第17屆區權會或第18屆區權會所決議之修繕基金分擔原則,因未按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已被法院宣告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即無收取修繕基金之權源,被上訴人應經由區權會決議通過如何收取修繕基金。然第19屆區權會時,謝主委不理會與會之上訴人代理人林忠正及區權人黃明益之督促,硬是說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可以收取修繕基金,所以不需重新討論修繕基金如何收取,也不需再作出決議,僅依法院判決理由即可,惟主委對於該判決之解讀,與上訴人之解讀不同。被上訴人所為催收修繕基金之理由及對於各住戶應負擔比例,一再變更主張,都是因為未經區權會通過決議才會如此。如果被上訴人收取修繕基金之權源是有問題,則上訴人雖在法律上負有義務遵守區權會決議內容而繳交修繕基金之義務,但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合法的收取權源,則上訴人即無繳交之羲務。本社區之維修案,歷經多屆區權會,已有施作幾萬元小工程,實無再收取大額修繕基金之必要。就是因為歷經多屆區權會,維修案已多所改變,如真要收取修繕基金,應再重新討論、重新決議。此外,被上訴人於另案向同社區其它住戶請求給付修繕基金事件(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1092號),業經本院以被上訴人無理由收取該項修繕基金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造成被上訴人於另案不得向區權人收取修繕基金,於本案卻又得向區權人收取修繕基金,兩案即有矛盾,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三、經查:上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社區於101年9月23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2715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區權人依區權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或一般修繕等費用之數額,解釋上應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2項所揭示「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符合公平原則,被上訴人社區於101年9月23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3其中關於「修繕基金收費標準應仍按戶數計算收取」之決議,未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大小不一等情,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定其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數額,而決議以戶為單位,每戶齊頭式地收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符前揭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等情,並於102年7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社區101年9月23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3其中關於「修繕基金收費標準應仍按戶數計算收取」之決議為無效,有該份判決在卷可按,足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僅就被上訴人社區於101年9月23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3其中關於「修繕基金收費標準應仍按戶數計算收取」之決議宣告無效;要與被上訴人社區前於100年9月11日召開第17屆區權會決議針對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收取公共基金700,000元一節無涉。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中小字第1092號請求給付修繕基金事件,係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理由及被上訴人社區102年9月29日第19屆區權會議臨時動議提案3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以第19屆區權會並未議決通過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亦有該判判決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以被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第17屆區權會議決議及102年10月7日第1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為請求權基礎,經原審認為其主張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從而,上開三案係針對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而各為判決,並非就同一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而為相歧異之判斷,上訴人逕指原審判決與前案判決矛盾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此外,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