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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得意之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姵穎被上訴人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表明不支付管理服務費,只因被上訴人管理員於點交當天失職未經上訴人同意,讓他人將社區資料私自帶走,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社區財務之責任,且無權占有,有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被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即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合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委託書上偽造代理主席簽名,財務報表交接不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歸還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後方給付管理服務費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仍係陳稱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件所示文件後始願給付管理服務費等語,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此有上訴人前揭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