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光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義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惠雯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區公所係條列在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自治組織第2款地方行政機關中,屬於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政府之下),亦即在組織法上以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為據,非屬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再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原係改制前之臺中市大雅鄉公所,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法人,嗣臺中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臺中市大雅鄉公所雖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第5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為大雅區公所,喪失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其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臺中市概括承受。惟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兼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4條第1項第3及第4款規定:「區公所得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業務及市政府授權事項:…農業及建設課: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農產運銷、農情調查、水土保持、土木工程、地政、公共建設、水利、違章建築查報、公寓大廈、區里民活動中心新建、協辦動物防疫檢疫業務、工商財稅業務及其他有關基層農政及經濟建設事項。公用課:社區環境改造、綠美化、公園綠地、路燈管理維護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事項。未設農業及建設課之區,得設農業課,掌理前項第三款農業有關業務事項,並得設公用及建設課,掌理前項第三款建設及第四款公用有關業務事項。」、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設農業及建設課之區,得設農業課,掌理前項第三款農業有關業務事項,並得設公用及建設課,掌理前項第三款建設及第四款公用有關業務事項。」而被告依上揭規定設有公用及建設課掌理上揭法規授權之業務,且查本件「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被告經管之業務範圍,由其自行為工程結算驗收及決算,有獨立之機關印信及對外發文權限,係屬臺中市政府派出於該區之地方行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就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張銘鴻,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忠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經洪忠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併予陳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297元,及自102年8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之前後,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於99年11月23日簽訂「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係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大雅鄉第七公墓聯外道路及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則另由訴外人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柱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業經大柱公司施作於100年12月26日完工,並由被告於102年3月21日簽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簡稱驗收證明書),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除膜構工項外之全部之履約標的及工程結算驗收作業,並於102年8月23日以函文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工程款1,429,297元(除膜構工項外),惟被告迄仍拒絕給付。又大柱公司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膜構工項部分之工程款事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判決大柱公司勝訴確定,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設計監造義務已履行完成,則加計膜構工項部分之設計監造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即為1,520,22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條之約定訴請被告依約給付。
㈡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出具之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雖
加註「依竣工圖驗收(不包含膜構部分)…」等語,然實際上系爭工程已由被告使用中,被告並已就系爭工程除膜構工項外,完成結算驗收並付款予大柱公司,則扣除膜構工項部分外,原告已符合全部工程完工驗收決算合格要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大柱公司為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對原告而言,大柱公司乃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於原告提出大柱公司就系爭工程膜構工項施作不符合契約圖說規範之意見後,並未積極要求大柱公司重新施作符合契約規範之膜構工項,而採以拒絕給付部分工程款方式進行驗收、付款,反由拒絕履行補正缺失契約義務之大柱公司向被告所屬臺中市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法理,被告應自行承擔大柱公司施作不符合契約圖說、拒絕補正缺失之責任,且因被告消極不要求大柱公司重新施作符合契約規範之膜構工項,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監造工作,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履行契約監造工作,被告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另系爭工程除膜構工項外,其餘部分均經被告驗收通過,且被告已處於系爭契約竣工之使用狀態,則被告抗辯尚有膜構工項未經驗收拒絕給付,亦不符誠信原則。
㈢原告於大柱公司膜材進場施作時,原告即要求大柱公司應
提出原廠出廠證明,然大柱公司卻先後提出日期及內容均不相同之證明文件,致原告無從判定真偽,原告乃去函要求大柱公司提出說明,惟大柱公司拒絕對原告為說明,僅去函被告說明,而被告亦未將大柱公司函轉知原告,在原告就大柱公司所施作之膜材僅能對被告提供建議下,原告已就所知資訊告知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原告僅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無權對大柱公司為施工之要求及作成驗收通過與否之決定,僅有協助被告驗收義務,本件因大柱公司對原告刻意隱瞞膜材資訊,原告於膜財送SGS檢驗後,亦將檢驗不通過之檢驗報告送交被告,被告捨該檢驗報告,重新送交工研院再作檢測,雖工研院檢測結果膜材兩面均含鈦,然兩面鈦含量差距甚大,並與SGS檢驗結果相左,在大柱公司未能說明出廠證明何以有兩份、膜材厚度為何與提送之技術報告不符下,原告無法遽下定論,而膜材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並非肉眼可得判斷,須賴科學儀器鑑定,被告膜材經SGS檢驗認不通過後,未接受原告之專業意見,令施工單位重新施作,反與施工單位一同尋求可使膜材檢測合格之鑑驗單位重新鑑定,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充分及最終之裁量權限,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契約義務,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
定,原告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決算合格,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造報酬。系爭工程經大柱公司施作後,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出具驗收證明書時,於「驗收意見」欄填載「依竣工圖驗收(不包含膜構部分)…」,足見系爭工程迄尚有膜構工項未經驗收、估算,顯見系爭工程尚未全部經完工、驗收、結算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造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之膜構工項,前因原告認定大柱公司之施作不符
合契約圖說之規範、送審之資料判定不合格,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膜構工項品質有疑慮,建請被告就該部分暫停給付價金,經兩造與大柱公司多次召開協調會無結果後,被告乃依據原告之建議,作成膜構工項不予計價之決定,絕非被告消極不請求大柱公司補正缺失。又大柱公司於協調不成立後,乃對臺中市政府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受理,則大柱公司施作之膜構工項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自須由該案判決確認之,於判決確認大柱公司施作之膜構工項不符契約約定前,被告無從要求大柱公司重新施作,而因原告就全部工程施作有監督及協助辦理驗收之責,因此系爭工程既有膜構工程未全部經完工、驗收、結算合格,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尚未完成,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至系爭契約其餘部分處於竣工之使用狀態,係考量公共工程公益,先行開放民眾使用,係依被告與大柱公司間採購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為之,並無不妥。
㈢再者,大柱公司所提起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嗣經本院
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判決大柱公司勝訴確定,該給付工程款事件之主要爭點實為原告就膜構工項不符契約約定之判定是否正確、該膜構工項得否列為計價項目並驗收結算,而依原告派駐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吳繼騰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之證稱:膜材送驗相關事宜由伊負責,膜材受拉力延展影響厚度範圍伊不能確認等語,足見其就膜材材質之特性及施作狀況均不甚了解,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依據原告之意見就膜構工項做成不予計價之決定,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方有大柱公司以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訟累情事,而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判決大柱公司勝訴確定後,已於104年2月12日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大柱公司膜構工項之工程款暨法定遲延利息,則就大柱公司向被告請求膜構工項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211,551元、被告因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負擔之訴訟費用16,136元部分,即屬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㈣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況系爭工程款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雖於104年2月10日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判決給付工程款於大柱公司,可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條件成就,然仍待原告再為催告給付而被告未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棉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
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得之報酬結算方式為: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服務費用為500萬以下建造費用之6.9%,超過500萬至1,000萬元部分建造費用之6.7%,超過1,000萬至5,000萬元部分建造費用之6.25%;其中規劃設計佔55%,監造佔45%;於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決算合格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㈡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系爭
工程施工廠商大柱公司,該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欄記載「102年3月21日」,「驗收意見」記載「依竣工圖驗收(不包含膜構部分),…」。
㈢日期為102年4月1日、經被告核章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工程費決算書」上記載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4日准予驗收,決算之系爭工程委外設計監造費(不含膜構工程部分)為1,429,297元。
㈣原告於102年8月23日以光益大雅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設計監造費用。
㈤被告因系爭工程中之膜構工程未能完成驗收,經系爭工程
承包商大柱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大柱公司膜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1,527,526元確定。被告並已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確定判決給付大柱公司完畢。
㈥經加計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大柱公
司系爭工程膜構工項之工程款1,527,526元後,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520,222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告給付系爭設計監造費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經大柱公司施作後,被告已於102年3月21日出具驗收證明書予大柱公司,該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欄記載「102年3月21日」、「驗收意見」記載「依竣工圖驗收(不包含膜構部分),…」,於經被告核章、日期為102年4月1日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工程費決算書」上則記載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4日准予驗收,決算之系爭工程委外設計監造費(不含膜構工程部分)為1,429,297元,且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對外開放提供民眾使用,及被告抗辯關於被告應否給付大柱公司系爭工程膜構工項工程款1,527,526元之爭議,業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判決大柱公司勝訴確定,被告並已於102年2月12日依上揭確定判決給付該膜構工項工程款1,527,526元、法定遲延利息211,551元、訴訟費用16,136元予大柱公司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書、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被告內部簽呈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完工驗收決算合格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除膜構工項外,其餘工程項目均經被告於102年3月21日驗收合格,膜構工項部分亦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判決認大柱公司所施作者,已符合其與被告間採購契約之要求,而判決被告應給付該膜構工項工程款予大柱公司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自應認業經全部驗收決算合格,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監造報酬1,520,222元,堪以認定。茲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判決確定後,兩造有爭執者乃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設計監造費之付款條件何時成就?經查:
㈠依卷附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所載,系爭工程於100年
12月26日竣工、101年1月27日開始驗收、102年3月21日驗收合格,雖該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載明「依竣工圖驗收(不包含膜構部分)」之字樣,然就膜構工項部分大柱公司亦於100年12月26日前施作完成,兩造則無爭執,參之系爭工程於開始驗收程序後之101年2月29日即由被告召集兩造及大柱公司召開工程爭議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為:除膜構工程有爭議,同意於100年12月26日竣工,並依契約辦理部分驗收,膜構工程薄膜試驗同意共同送至合意之試驗機構辦理試驗。嗣101年5月31日、同年7月13日均持續就該爭議協調,至102年1月8日召開之膜構工程薄膜協調會,兩造及大柱公司始作成確認完工日為100年12月26日、膜構工項不予計價並依規定辦理工程驗收,另請施工單位即大柱公司於工程驗收完畢後,依契約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申請仲裁,請施工單位收到會議紀錄後3日內提供完工普渡日程供被告參考,並於完成普渡後辦理驗收之結論,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1年3月2日雅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5日雅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6日雅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9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函所附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60至170頁),足見系爭工程於大柱公司施作完工後,因膜構工項是否通過驗收發生爭議,遲未能依約驗收決算,至102年1月8日召開之協調會,兩造及大柱公司始達成膜構工項部分採不予計價、另請大柱公司申請仲裁解決之合意,以解決該懸而未決之膜構工項驗收爭議。依兩造及大柱公司長達1年餘之協調過程,被告於驗收前,原依與大柱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
3、4款之約定,通知要求大柱公司改善履約瑕疵並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幾經兩造與大柱公司協調後,於102年1月8日協調會作出協調結論後,被告旋於102年3月21日出具驗收證明書,就除膜構工項部分外作出驗收合格之決定、依約給付大柱公司工程款,並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下,將系爭工程全部開放供民眾使用等情以觀,足認兩造與大柱公司乃合意將系爭工程之驗收決算範圍一分為二,將膜構工項作為獨立驗收決算之項目予以保留,而先就系爭工程之其餘項目進行驗收決算,是被告出具之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雖記載「不包含膜構部分」等文字,當係僅係在確認、重申結算驗收範圍而已,無礙系爭工程除膜構工項外已全部完工並獨立驗收決算合格,否則被告當無於出具驗收證明書後,即將已結算之工程款23,279,615元全數給付大柱公司之理。被告既將系爭工程膜構工項保留為另一單獨之驗收決算項目,並就除膜構工項外之系爭工程核發驗收證明書、給付大柱公司工程款,依誠信及公平原則,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義務履行,自亦應為相同標準之認定,是原告就除膜構工項外之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責任,於被告在102年3月21日核發驗收證明書時,應認亦已履行完成,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業已成就,否則被告一方面先與大柱公司驗收決算付款,並享有系爭工程全部之使用利益,另一方面卻又以有膜構工項未驗收阻斷原告得依約請求報酬之權利,顯非事理之平。基上,原告就系爭工程除膜構工項外之設計監造義務,於102年3月21日既已履行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決算書所載、不含膜構工項之設計監造費1,429,297元之條件於該日業已成就,堪以認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設計監造報酬請求權,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不含膜構工項部分之設計監造費1,429,297元部分,於102年3月21日給付條件成就後,業經於102年8月23日即已發函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除膜構工項外之設計監造報酬1,429,297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就系爭工程膜構工項部分,前經大柱公司對被告所屬之臺中市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判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大柱公司系爭工程膜構工項部分工程款金額1,527,526元確定,被告並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大柱公司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工程膜構工項部分應認亦已履行設計監造責任完畢,被告應給付膜構工項部分之設計監造費條件亦已成就,而原告將膜構工項部分之工程款計入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費合計為1,520,222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就該增加請求之90,925元部分,原告係於104年4月22日始具狀為追加之請求,雖因原告係自行將該擴張聲明之書狀自行送達被告,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收受上揭書狀之確實日期,惟被告於104年4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已就該部分為實質辯論,堪認被告至遲於104年4月30日業已收受原告上揭擴張聲明之書狀,原告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就所增加90,925元部分,被告應自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以原告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人員就膜材材質之特性及施作狀況專業能力不足,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係依原告之建議作成膜構工項不予計價之決定,導致大柱公司以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訟累,並致被告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確定判決,受有膜購工項工程款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211,551元、訴訟費用16,136元之損害,主張以所受損害與原告之設計監造費債權為抵銷。惟查,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有設計監造及協助驗收之義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固有監造及協助驗收之義務,然是否驗收通過,乃取決於被告之驗收單位之認定,亦即,就驗收乙事而言,原告僅有協助之義務,並無決定之權限,驗收通過與否乃屬被告之權責、並僅被告有決定之權限。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之過程中,雖於第2次及第3次估驗時發函予被告,說明大柱公司雖於100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項目之施作,但仍有薄膜之缺失尚未完成改正,經檢驗其膜材不符合圖說,而原告為該說明,乃依據SGS就原告與大柱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現場取樣鑑定不合格之鑑定報告,加以大柱公司提送給原告2種不同版本之薄膜出廠證明,致原告懷疑大柱公司產品與其提送之型錄不符,及101年7月27日再以101年1月18日另件保存之樣本共同送工研院試驗,試驗結果雙面含鈦,但比例差距甚大等情,方對被告為上開說明,促使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驗收時注意之,顯見原告於監造及協助驗收之過程中,對於施工材料之規格、品質、構造物設備性能及品質,已為相當之注意,且於發現有異狀時,即向被告為說明、報告,原告此項行為誠屬善盡監造及協助驗收義務之表現,要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可言。被告僅以就膜構工項驗收通過否,與大柱公司發生爭議,嗣後經訴訟卻受敗訴判決為由,即將原告善盡契約義務之行為,反指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行為,誠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費1,520,222元,及其中1,429,297元自103年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0,925元自10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