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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6號原 告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被 告 王汝傑訴訟代理人 黃月櫻

張宗存律師蘇仙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間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95萬元,嗣後兩造再合意追加工程款49萬10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444萬1000元。

㈡原告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被告先後

支付345萬元,尚有99萬1000元未給付。茲系爭裝潢工程已全部完工,惟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卻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合約書第九條規定「屋主應於工程驗收後搬入本約所指

施工地點,搬入視同驗收」。茲被告早於103年1月底即農曆過年前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依規定即視同已完成驗收,被告再以未經驗收而拒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約施作,惟其中「一樓之高櫃、及上

項TV主牆貼茶鏡」部分,於施工過程中,原告已自行要求變更改貼壁布;另「二樓戶外區塑木地板」,原告本已施作完成,後因被告要求更換為磁磚而重新施工;至於「唐竹12株、戶外區鋁門窗」,均因被告要求刪除而未施作。

⒊原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漏水部分,原告均已委由周志輝先

生修繕完畢,當時均經被告確認需修補之部分,且修繕完畢時,亦均經被告確認。

⒋關於追加工程部分,皆係被告主動要求追加,追加之項目,皆由原告公司之工務經理廖仁正與被告討論並確認。

⒌若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項曾達成合意,惟原告確實有因

追加工程而支出費用,且追加之工程項目,亦因附合,而成為被告房屋之一部分,被告既享有原告關於追加工項之施工成果,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裝潢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作業時間:自

民國102年12月2日開工至民國103年1月25日完全竣工,竣工日期應以全部工程經甲方查驗相符日為準」。然本件裝潢工程之地點為台中市○○區○○街○○號,為4樓透天厝,室內裝修工程位於1、2樓。裝修期間,被告仍居住於該棟房屋之

3、4樓,自無「搬入視同驗收」之適用。實則,本案直到103年4月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尚在修補中。茲本件工程既未經被告查驗合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自無理由。

㈡本件裝潢工程除有延宕外,復有二項未施工,即:

⒈一樓部分之「高櫃、及上項TV主牆貼茶鏡」未施作。

⒉二樓外戶區塑木地板及唐竹12株未施作,以及戶外區未施作鋁門窗及紗窗。

㈢另本裝潢工程尚有以下多處有施工瑕疵未修補:

⒈一至四樓浴室地板地磚裝修後出現多處污漬無法清除,二樓及四樓浴室出水口金屬片未安裝。

⒉二樓浴室浴池排水管線設計不良,排水時會自兩旁排水口

倒灌,至今無法使用;二樓淋浴設備管線未貼牆安裝妥當。

⒊三樓浴室漏水,致天花板出現霉斑,滋生蚊蟲。

⒋二樓廚房及一樓吧檯排水管線未妥善安裝導致漏水。

⒌二樓冷氣管線安裝不當無法使用;三、四樓冷氣搬運時冷媒外漏,被告額外支出修復費用1萬2000元。

⒍一樓大門子母門破損,鐵片外露。

⒎二樓面盆下櫃子施工不良,管路有瑕疵,檯面與櫃子無法

密合;三樓面盆下櫃子亦施工不良,砌磚傾斜,導致檯面與櫃子無法密合。

⒏二樓窗戶基座有裂痕,窗簾軌道布滿發泡物。

㈣本件因裝潢項目繁多,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3D圖,以便確認

各施作細目,惟原告卻一再推拖。且施工期間,原告僅提出一F平面配置圖、及二F平面配置圖予被告,其他裝修細項圖並未提出。另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惟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同意、簽名,不但有巧立名目之嫌,且報價亦過高,是否確有追加之必要,容有疑問。自不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㈤另原告公司之員工王文君曾表示二樓廚房通管費用4,000元原告同意於裝修費中扣除。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12月間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95萬元。

⒉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作業時間自102年12月2日開工至

103年1月25日完全竣工,竣工日期應以全部工程經甲方查驗相符日為準。又合約書第九條規定:屋主應於工程驗收後搬入本約所指施工地點,搬入視同驗收。另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⒊本件裝修的樓層為系爭房屋的一、二樓,裝修期間被告

是居住在系爭房屋的三樓,被告在103年1月底即農曆過年時有使用二樓的廚房,平時進出都會經過一樓大廳。⒋系爭工程一樓部分原設計之「高櫃、及上項TV主牆貼茶鏡」未施作,改貼壁布。

⒌二樓戶外區原設計之塑木地板,施作完成後再拆除,改貼磁磚;原設計之唐竹12株及鋁門窗、紗窗未施作。

⒍被告迄今已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345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裝潢工程有無追加工項?是否經被告確認?合理之

追加工程款若干?⒉一樓原設計之「高櫃、及上項TV主牆貼茶鏡」改貼壁布

;及二樓戶外區原設計之塑木地板重新鋪設磁磚;另原設計之唐竹12株及鋁門窗、紗窗未施作,是否經被告確認?原告因此而增加或減少之費用若干?⒊系爭工程是否有下列瑕疵:

⑴一至四樓浴室地板地磚裝修後出現多處污漬無法清除,二樓及四樓浴室出水口金屬片未安裝。

⑵二樓浴室浴池排水管線設計不良,排水時會自兩旁排

水口倒灌,至今無法使用;二樓淋浴設備管線未貼牆安裝妥當。

⑶三樓浴室漏水,致天花板出現霉斑,滋生蚊蟲。

⑷二樓廚房及一樓吧檯排水管線未妥善安裝導致漏水。⑸二樓冷氣管線安裝不當無法使用;三、四樓冷氣搬運時冷媒外漏,被告額外支出修復費用1萬2000元。

⑹一樓大門子母門破損,鐵片外露。

⑺二樓面盆下櫃子施工不良,管路有瑕疵,檯面與櫃子

無法密合;三樓面盆下櫃子亦施工不良,砌磚傾斜,導致檯面與櫃子無法密合。

⑻二樓窗戶基座有裂痕,窗簾軌道布滿發泡物。

上開系爭瑕疵是否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上開瑕疵是否已經原告修繕完畢?若未修繕完畢,其合理之修繕費用若干?⒋二樓廚房通管費用4,000元、三樓冷氣修繕費12,000元、

二樓廚房冷氣修繕費用5,500元,被告主張自裝潢費用抵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關於工程款給付之時期:

⒈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僅將工程款之給付方

式分為:簽約款、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及尾款等6期,惟各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則未詳定於合約書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各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既未約定,自當以民法第505條之規定作為基準。

⒉經查,被告已搬入並用使用系爭裝潢之房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應認原告業已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使用,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被告主張裝潢工程尚有瑕疵待修補,惟此乃被告得依法請求原告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之問題,仍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合先敘明。

㈡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⒈被告固抗辯本件追加工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惟經本院

函請台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主張追加之28項工程,除第28項「4樓男孩房窗簾」與原工程報價單有重複之外,其餘27項追加之工項,均有施作,且未與原工程報價單重複,此有該公會104年1月23日中縣室設明會字第011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茲裝修公會係參照本院檢送之原合約設計圖說及工程報告單,再比對現場實況進行鑑定,所為鑑定自可採憑。

⒉另上開鑑定函亦說明,原告所主張之28項追加工程,其中

第28項工程有重複,工程款應予扣除;另第6、7、11、18、19、23項工程之估價偏高,應作合理之刪減,其餘追加工程項目之估單均屬合理。故原告所主張之合理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應為41萬7200元,亦有上開鑑定函附件二在卷可佐。

⒊被告又抗辯,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工程中之追加

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而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同意、簽名,自不生追加之效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程管理人員廖仁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的平面圖、立面圖均有跟業主討論過,施工期間也有拿圖到現場,業主都有看過,有意見也會改,工程進行中,業主是居住在系爭房屋三、四樓,有空就會下來看;我負責的追加部分,是經過業主同意才施作;業主想到什麼就追加什麼,是施工期間陸續提出的;我會跟業主講是本工程或追加,有部分會講金額,有些部分沒有;當時很趕,所以沒有按照程序由業主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4、6頁)。由此可知,關於追加工程部分,雖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惟確實是依被告之要求,且經被告同意而追加,依誠信原則,被告實無不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之理。況且,即使認為追加工程之程序不符合約之規範,契約不成立,惟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合約工程總價為395萬元,加計追加工程之合理

價格41萬7200元,故本件工程之總價應為436萬7200元(計算式:0000000+417200=000000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45萬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91萬7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17200)。⒌至於被告另抗辯,本件工程未經查驗合格,原告不得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裝潢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以查驗合格作為給付尾款之條件,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目前已搬入居住,參照合約書第九條「屋主應於工程驗收後搬入本約所指施工地點,搬入視同驗收」之規定,本件工程應認已完成查驗之程序。故即使雙方有約定以驗收作為給付尾款之條件,亦應認為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㈢關於一樓原設計之「高櫃、及上項TV主牆貼茶鏡」改貼壁布

;二樓戶外區原設計之塑木地板重新鋪設磁磚;及唐竹12株及鋁門窗、紗窗未施作部分:

⒈承前所述,證人廖仁正已證稱系爭裝潢工程之追加或變更

,均經業主同意才施作或變更。另關於上開三項變更部分,均屬一望即知之工項,衡情,若非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可能擅自加以變更。故被告抗辯此三項工程之變更未經伊同意云云,要屬無稽。

⒉另上開三項變更工程,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①一樓

原設計之「高櫃、及上項TV主牆貼茶鏡」改貼壁布,其費用價差應減約6000元。②二樓戶外區施作塑木地板完成後再行變更施作舖設磁磚費用應會增加(按:原告此部分並未主張)。③原設計之唐竹12株未施作,原報價單價為500元,總計6000元應扣除。④原設計紗窗未施作,原報價2400元應扣除。綜上,關於變更工程部分,原告因此而減少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萬4400元(計算式:6000+6000+2400=14400),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請求給付之尾款中扣除。

㈣關於工程瑕疵部分:

⒈一至四樓浴室地板地磚裝修後出現多處污漬無法清除;二樓及四樓浴室出水口金屬片未安裝部分:

⑴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至四樓浴室地板地磚確實

有污漬,惟因已經使用一年,無法判定何時造成的污漬。此部分之瑕疵自不應由原告負責。

⑵二樓及四樓浴室出水口金屬片有施作,但未安裝。經鑑

定結果,修繕費用為2000元,此亦有裝修公會之補充鑑定函(即104年5月25日中直轄室設明會字第059號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二樓浴室浴池排水管線設計不良,排水時會自兩旁排水口倒灌;二樓淋浴設備管線未貼牆安裝妥當部分:

⑴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二樓浴室浴池排水確實有回

灌問題。且二樓淋浴設備管線未貼牆安裝,建議修繕妥當。

⑵至於修繕之用費,鑑定意見認為「如果可以用通管方式

處理,其修繕費用約3000元;如果無法用通管方式處理,需拆除重作,其修繕費用預估為80000元。」本院認為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一段時日,迄今仍有污水倒灌的問題,自應以最為妥適之方法進行修繕,故此部分之合理必要費用應認定為8萬元。

⒊三樓浴室漏水,致天花板出現霉斑,滋生蚊蟲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勘查已無上述問題,被告當場口述浴室漏水及天花板霉斑部分已有修繕完畢,滋生蚊蟲與上述問題無直接關係。

⒋二樓廚房及一樓吧檯排水管線未妥善安裝導致漏水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勘查已無上述問題;被告當場口述,另請水電工修繕完成,其修繕費用也已由被告先行支付。二樓廚房通管費為4000元,已經修繕完成另有收據,因屬合理,應從工程尾款扣除。

⒌二樓冷氣管線安裝不當無法使用;三、四樓冷氣搬運時冷媒外漏,被告額外支出修復費用1萬2000元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勘查已無上述問題;二、

三、四樓冷氣已由被告轉述另請技工修繕完畢。三樓冷氣修繕費用為1萬2000元,二樓廚房冷氣修繕費用為5500元,另有收據,因屬合理,應從工程尾款扣除。

⒍一樓大門子母門破損,鐵片外露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勘查已無上述問題,並由被告當場口述已修繕完成。茲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究竟支付若干修繕費用,自不得請求。

⒎二樓面盆下櫃子施工不良,管路有瑕疵,檯面與櫃子無法

密合;三樓面盆下櫃子亦施工不良,砌磚傾斜,導致檯面與櫃子無法密合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勘查其施作,尚屬合理現象。

⒏二樓窗戶基座有裂痕,窗簾軌道布滿發泡物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二樓窗戶基座確實有裂痕,窗簾軌道亦發現確實沾有發泡物,建議清潔處理。而清潔處理費用約為2000元。

⒐綜上,本件裝修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10萬5500元(

計算式:2000+80000+4000+12000+5500+2000=105500)⒑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既有上開瑕疵,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10萬5500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91萬7200元,

惟應扣除變更工程項目所節省之費用1萬4400元,以及瑕疵修補之合理費用10萬5500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7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797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