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58號原 告 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有健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雯被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訴訟代理人 許孟穎被 告 許金松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於民國93年間以
給付工程款為由,對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以93年度促字第5436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中新公司新臺幣(下同)8,402,228元及其利息,惟因被告中新公司並無確實承作修繕原告社區之建物,且原告社區之大樓建物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係被判認為全倒之建物,當時原有管理委員會即解散,社區僅有少數住戶居住,待至93年間並無再成立任何社區管理委員會,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然被告中新公司卻持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取得2,934,721元,並將剩餘之5,467,50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許金松,然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被告中新公司未確實修繕,故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從而被告許金松對原告亦無債權可言。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且被告中新公司並無確實修繕原告社區之大樓建物,自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從而被告中新公司及債權受讓人被告許金松對原告均無債權可言,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債權,當影響原告之權益,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自得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5,467,507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中新公司未為任何答辯。
㈡被告許金松則以:
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7,789,077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次執行計未受償之利息,計2,365,534元,並非原告聲明所載5,467,507元。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並非由住戶,是該大樓當時雖已被認定為危樓,大部分住戶均已搬出,然並非即喪失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自無解散原有管理委員會之理由,更何況災後重建各項事務繁瑣,無論大小諸事均需管理委員會出面協調與處理,更無可能因而解散管理委員會。
⑶依「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住宅擬定修繕補強計畫書方案補
助辦法」三、實施流程(二)「由熱心住戶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出面徵得該集合住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一的同意,填具申請書表,向本會(以臺灣營建研究院作為本方案的單一窗口)提出申請,經審查確認後,成為本方案第一階段的實施(協助)對象。」以及(九)「受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合約書副本,請領百分之四十行政費用補助款。」(十八)「受損大樓管理委員會憑臺灣營建研究院審核證明,請領百分之六十行政費用補助款。」足見本案從建案伊始,均需由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出面主導,該大樓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呂天賜。
⑷被告中新公司在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居於協助受災戶重建之
心情,方投入本案之投標,期間用心盡力,終使本案得以完成,不但經過政府各相關單位之檢測通過,亦經該委員會之驗收通過。完成後,各受災戶陸續遷回,亦無任何不滿意之反應,然與該委員會申請補助手續有所瑕疵,使政府補助款未能核下,被告多方設法協助原告,政府補助款終於核撥,原告居於侵占該筆補助款之不良意圖,假藉被告未確實修繕之理由,包括許多當時不含於合約內容之補強項目,亦稱係被告未修繕,而作為不給付之理由。在驗收會議紀錄中,經主任委員呂天賜,委員王淑貞、林天彥、陳柏榕、施國龍、楊順平等負責人簽名同意驗收合格,又有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興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公司蓋章,確實已通過合格之驗收程序,如今使用十年後始起訴,主張未確實修繕,顯不合事理法則及誠信原則。
⑸系爭支付命令經鈞院送達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呂天賜親收,
亦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本件應予程序駁回。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16日聲請鈞院93年度執字第53950號強制執行,並扣押收取在前主任委員魏台盈之名義屬於原告所有之存款750,189元,不足數發給債權憑證報結;嗣被告中新公司又於99年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5920號強制執行,發債權憑證報結;又於101年司執字第101176號聲請強制執行694,546元,上開三次執行,原告均未就未修繕云云提出任何異議,也未曾就大樓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質疑,現提訴訟,實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中新公司前於9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中新公司8,402,2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核發本院93年度促字第54368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天賜收受,送達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即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裁定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3年度促在第54368號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許金松於102年3月15日受讓被告中新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7,789,077元,並於103年9月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8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於103年9月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528號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528號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即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其效力及於被告許金松,則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中新公司工程款8,402,2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生既判力,且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中新公司之繼受人即被告許金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在未依法除去該確定力前,本院殊無從另行認定該債權不存在。是以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除僅生原告得否以再審之訴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問題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院93年度促字第54368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命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中新公司8,402,228元,當含有確認本件被告中新公司對本件原告有8,402,228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且被告許金松為被告中新公司之繼受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及於被告許金松,均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即不得對於本件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