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3號原 告 承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銅晃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廖振昌
廖振明陳桂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廖振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桂蓮應給付原告4,40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明應給付原告1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廖振昌應給付原告4,41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桂蓮應給付原告4,40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振明應給付原告1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給付,如被告廖振昌給付原告,則被告陳桂蓮、廖振明於被告廖振昌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如被告陳桂蓮給付原告,則被告廖振昌於被告陳桂蓮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如被告廖振明給付原告,則被告廖振昌於被告廖振明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各被告與原告間,有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主張之事實及舉證均無不同,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振昌於101年1至3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下稱東興路建物。時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廖振明,現為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五權西四街建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陳桂蓮)、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逢明街建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陳桂蓮)、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福星路建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陳桂蓮)等(統稱系爭四建物),進行水電裝配、裝潢、翻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被告廖振昌均依工程需要,遣實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營造公司)之助理戴伍美至各該工地現場為原告之工班開鎖,並指示原告何處進行整修,被告廖振昌更親自多次於福星路建物監督施工。系爭工程至101年8月、9月間陸續完工,原告因此出具請款單,向被告廖振昌請領工程款總計4,418,768元。詎料,被告廖振昌屢以出國、生病等理由,拒不見面,原告因時仍有其餘與被告廖振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任發營造公司合作之工程案進行中,顧及商誼因此未積極催討。然因時隔一年逾,仍未獲被告廖振昌付款,原告因此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工程款給付事宜為調解,然亦全未獲被告置理,即便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亦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91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振昌給付工程款。
㈡退步言,如認系爭四建物之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然系爭
4建物均疑為被告廖振昌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振明及陳桂蓮名下,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振昌給付系爭款項。另又因被告陳桂蓮為系爭福星路建物、逢明街建物及五權西四街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廖振明於101年當時為系爭東興路建物之所有權人(後於103年1月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廖振昌),則被告陳桂蓮、廖振明2人與原告間既無簽定契約,然因原告之裝修、裝潢、裝配水電管路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因此蒙受工資及材料等金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桂蓮及廖振明分別返還不當得利4,405,958元及12,810元。
㈢聲明:⑴被告廖振昌應給付原告4,418,7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桂蓮應給付原告4,40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廖振明應給付原告1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開給付,如被告廖振昌給付原告,則被告陳桂蓮、廖振明於被告廖振昌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如被告陳桂蓮給付原告,則被告廖振昌於被告陳桂蓮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如被告廖振明給付原告,則被告廖振昌於被告廖振明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施做工程當時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胡銅晃是擔任瑞進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瑞進公司)之負責人,瑞進公司後來更名為原告,二公司統一編號相同,並無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
⒉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胡銅晃因瑞進公司向任發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任發公司)承攬工程,因此承諾無償為其整修、裝潢系爭4筆建物云云,原告亦無要承租系爭福星路建物,被告應就其此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果若原告負責人胡銅晃有承諾無償為被告(或被告主張之任發公司)裝潢、整修系爭4筆建物乙節,豈未於承攬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一併約定清楚記明?再者,任發公司承攬該工程,係於99年1月間得標,同年3月21日與瑞進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而系爭建物卻係先後於101年1月至3月間始陸續動工,期間相隔已有2年,二者間顯然無關。再查,系爭4筆建物工程施作當時,均係分別登記於被告廖振昌之配偶與胞弟即被告陳桂蓮與廖振明名下,與任發公司無直接關連。
⒊胡銅晃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廖振昌談本件承攬工程
時是以原告公司名義和被告廖振昌個人談,與任發公司無關。又倘被告前揭辯稱為真(原告否認),則原告與任發公司間仍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僅係該當事人間約定無償而已。
⒋本件原告自始即主張係因被告廖振昌委託而施作,而非出於
為清償何等債務之目的為給付,此即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有間,故被告無從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工程費用。
二、被告抗辯:㈠緣任發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
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任發公司於99年3月21日與胡銅晃負責之瑞進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上述部分工程由瑞進公司施作,約定工程款為31,535,939元。胡銅晃基於其施作任發公司工程之因素,而承諾無條件為任發公司整修東興路、五權西四街、逢明街等三棟建物;另胡銅晃因需承租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同意自行出資整修福星路建物,不向任發公司收取裝修費用。詎胡銅晃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未盡該工程保固責任,與任發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未決,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起訴事實不實在。
㈡查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3始經臺中市政府以綜丙M字第M0000
0-000號函核發證照,而原告起訴中所示日期為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2日。是原告主張之裝修工程時,原告公司未領有營造證照,依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該公司並無承作系爭工程。另據證人吳鑫源證述,原告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未成立,當事人應該是胡銅晃個人,並非原告。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被告廖振明及陳桂蓮已將系爭東興路建物、福星路建物、五
權西四街建物、逢明街建物於103年1月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振昌),則被告廖振明及陳桂蓮於實體法上並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4筆建物整修工程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被
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先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證明原告與被告廖振昌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縱能證明其有整修系爭工程,然原告明知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發包及與其簽立承攬契約,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如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亦屬特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
㈤任發公司於99年3月21日與瑞進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合
約金額高達3千多萬元,胡銅晃獲利高,毋需再向任發公司請求零星之私人修繕費用,為顧情誼。且系爭整修工程係胡銅晃私人無條件施做,不在上開工程合約向業主臺中市政府承做之工程項目範圍內,自毋需記明於合約中。原告迄今未提出何時動工?何時完工?之證明。是原告以101年1月至3月陸續動工,推測距上開工程合約書簽約日已隔2年,即非有據。況依上開工程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至保固期滿,有效期間甚長,胡銅晃以瑞進公司名義,在合約期間內施做系爭私人修繕工程,亦符情理,焉係二者無關?㈥原告未於系爭工程簽約、施作前提出估價單等資料,卻於本
案審理後始提出之,故被告否認其之真實性。又原告雖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支票為證,惟以上請款之客戶或為「佐源營造有限公司」;或為「四知實業有限公司」;或為「錠謚企業有限公司」;或為「瑞進土木包工業」或其他訴外人,均無原告公司之採購及施工證明。益徵原告稱伊支出材料並施作云云,委無可採。請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承攬契約、設計及施工圖說、文件規格、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以圓其說。
㈦在五權西四街有另外一個外牆修補工程(與系爭五權西四街
建物無關),胡銅晃有跟任發公司請款,任發公司已付款給胡銅晃,由此可知,胡銅晃在裝潢系爭東興路建物、五權西四街建物、逢明街建物時,未跟被告廖振昌收錢,就是雙方有免費裝修的約定,且該建物施作前,雙方也不如之前工程承攬有施作內容及報酬之約定。故被告廖振昌跟胡銅晃間有合作關係,此小部分的修補都是用這種方式互惠的,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旨闡述明確。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廖振昌所有系爭四建物之系爭工程已完工,合計工程款為4,418,768元,被告廖振昌經函催拒不給付,故請求給付該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廖振昌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廖振昌訂有承攬契約及其已依約定完成工作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四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請款單、工資及材料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對帳單、出貨單、估價單、請款單等收據,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1280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8、114-312頁),並舉證人吳鑫源於本件言辯論時之證詞為佐,惟查:
1、稽之上開系爭四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僅堪認東興路建物原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廖振明,現為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四街建物、逢明街建物、福星路建物登記所有人均為被告陳桂蓮,並無法證明被告廖振昌與系爭四建物之關係;至請款單部分,其內雖有工程項目、數量、金額等細目,但在無被告或任何相關人員之簽認,亦未附該報價單曾交付或送達被告之佐證,性質上亦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廖振昌已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廖振昌完成系爭四建物之水電裝配、裝潢、翻修等系爭工程,被告廖振昌並同意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給付請款單所示之報酬。況依據原告所述,其與被告廖振昌確未訂立承攬書面契約,亦即其等就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即承攬之工作內容、報酬等均未明確約定,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振昌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實值存疑。
2、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原告雖以上開工資及材料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對帳單、出貨單、估價單、請款單等收據為證明,然詳閱該等資料,均為訂購材料或租用機具之憑據,且僅有數張送貨單註明「福星路」、「逢甲」等地,並無明確之施作內容;再詳觀其內載,請款之客戶為「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四知實業有限公司」、「錠謚企業有限公司」、「瑞進土木包工業」等不一,亦均非原告,則前揭單據所顯示之材料及機具,是否為原告所採購並全部施作於系爭工程上,而該各項材料、機具之價格是否足認已完成約定之系爭工程,此即等同承攬報酬等等,殊有可疑。
3、依證人即立崴建材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吳鑫源證稱:「我們做的是磁磚材料買賣,他們挑完之後我們就送到工地,我們並沒有負責施工。廖振昌到我們公司要我報價,我有跟他說我們不負責施工,所以我只有報材料的價錢,後來是承煜營造付給我材料費用,因為承煜是負責施工的承包商,廖振昌是業主,所以是由承煜營造付款給我。」、「(你如何知道廖振昌是業主,承煜營造是承包商?)因為廖振昌說該建物(指福興路建物)是他的…,廖振昌說三樓以上的承租人已經搬走,有些磁磚已經凸起,所以要換新,就是打除樓層地板、廁所、樓梯並貼新的磁磚。」、「據我所知,廖振昌是屋主,承煜營造去承包他的裝修工程,但他們之間如何承攬及費用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過他們的契約書。」、「我是在逢甲福星路工程施工完之後才知道有承煜公司,之前都是胡銅晃跟我接洽,承煜公司好像是逢甲施工完才成立的公司。」、「雖然過程都是胡銅晃跟我討論,包括數量跟單價,但我們開發票總是對公司,所以他拿給我的名片說承包工程的就是瑞進公司,所以我就開瑞進公司的發票。」、「(你是否知道瑞進公司與承煜公司有何關係?)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固可知瑞進公司負責人胡銅晃、被告廖振昌確實曾因福興路建物裝修工程而向立崴建材有限公司訂購磁磚一情,惟該證人仍不知原告與瑞進公司、胡銅晃、被告廖振昌間之確切關係,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廖振昌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
4、綜上舉證,均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原告就其主張承攬被告廖振昌所有建物之系爭工程且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廖振昌已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約定承攬報酬,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系爭工程之證明,則縱是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願無償施作系爭工程一節並未提具資料佐證,原告請求被告廖振昌給付報酬4,418,768元,亦屬無據,應無足採。
(三)再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四建物均疑為被告廖振昌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振明及陳桂蓮名下;又因被告陳桂蓮為福星路建物、逢明街建物及五權西四街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廖振明於101年當時為東興路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其等因原告之裝修、裝潢、裝配水電管路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因此蒙受工資及材料等金錢上之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振昌給付4,418,768元,或請求被告陳桂蓮及廖振明分別返還不當得利4,405,958元及12,810元云云,可知其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等受有系爭工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已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此得利等各節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廖振昌究否為系爭四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四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並無從認定,又上開工資及材料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對帳單、出貨單、估價單、請款單等收據,以及證人吳鑫源之證詞,亦難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支出該等費用且已施作完成,前已敘及,既此,原告是否因此蒙受損失,已不無疑問。又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所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施作之設計圖說、完工現場圖或相關照片等資料,亦未舉證被告確因此獲取利益,且猶稱其受被告廖振昌所委託而施作,則原告僅執前揭單據支出費用即謂是其損失,亦是被告獲取之不當利益,顯然僅是原告主觀所認,自難以遽信,而不可取。故縱令原告確曾就系爭四建物為施工行為,既其無法舉證所為給付已欠缺目的,且被告因此獲取利益等情,則其請求被告廖振昌應返還不當得利4,418,768元,或請求被告陳桂蓮及廖振明分別返還不當得利4,405,958元及12,810元,即屬無據,亦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廖振昌應給付原告4,41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桂蓮應給付原告4,40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振明應給付原告1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廖振昌給付原告,則被告陳桂蓮、廖振明於被告廖振昌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如被告陳桂蓮給付原告,則被告廖振昌於被告陳桂蓮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如被告廖振明給付原告,則被告廖振昌於被告廖振明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