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茂新,有科技部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8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0,621元暨其中44,686,415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74,206元字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39頁);嗣又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25,998元暨其中44,686,415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57,393元自104年8月12日起;其中00000000元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99頁);再於106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955,523元暨其中44,243,355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712,168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命補正,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8月4日起訴時列被告名稱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業於103年3月3日改組升格為科技部,而被告名稱亦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顯有錯誤,惟業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見本院卷六第3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94年間參與被告發包之「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
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投標得標後,原告與被告之前身即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同年8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07,200,000元,工期為開工後990個日曆天完工。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94年8月22日開工,被告並於102年4月24日
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承攬期間額外支出之費用如下:
1.行政罰鍰4,290,000元:系爭工程於台中市○○路、學田路等路段進行挖掘,由被告向訴外人即道路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挖道路許可書,惟台中市政府於99年間以民眾抗爭等理由拒絕展延開挖道路之路權,並以系爭工程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為由,多次對被告為行政裁罰。惟被告未提出行政救濟,反而要求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且無視該裁處原因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仍逕將原告之工程款作為繳納罰鍰之用,總計由原告代繳行政罰鍰429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支出上開罰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2.烏日區學田里住戶自來水接管補助款2,336,000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承諾依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補助地方政府建設經費處理原則」,補助訴外人即烏日區學田里住戶申請自來水管線安裝費用,原告依被告要求先以敦親睦鄰方式,以學田里提報之「烏日鄉學田村申請自來水接管補助款計畫書」內容,先行給付第一階段89戶之補助款2,136,000元,嗣後學田里又追加8戶20萬元,共計2,336,000元。上開補助款惟被告承諾所為之補助,應由被告支出,今卻由原告代為給付,顯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3.系爭工程S25工作井之電信管線遷移費用1,244,007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依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量管線工程第三標台中縣○○鄉○○路S5工作井至台中市○○區○○路S27工作井之間路段第3次管線遷移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被告承諾該施工路段相關管線遷移,由管線單位提報被告憑辦,所需費用俟完工後依電信法檢據單據核銷。豈料原告代被告支付與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260,164元及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963,843元之管線遷移費用,被告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4.系爭工程S1a工作井之管線遷移費1,861,377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於S1a工作井開挖前之試挖,發現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管線應予遷移,依據系爭契約之附件即「施工規範」第01000章2.3.2(18)條規定,現有公共設施遷移費用由業主或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負擔。原告於98年1月13日即依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要求進行遷移,並先與支付台電公司1,511,138元、自來水公司350,239元,被告竟以上開管線遷移係屬趕工措施,且因原告以最有利標承包系爭工程,故不同意支付。然上開費用實應由被告支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㈢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1.原告與被告(前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工程採購契約(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3億0720萬元,應於94年8月23日以前開工,工期990日曆天,惟因地方民眾抗爭、春節禁挖、管線遷移及颱風豪雨等因素,經被告核定同意七次展延工期共計1,160日曆天,展期後於100年8月20日完工、101年7月13 日驗收合格。
2.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是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件工程原訂990日曆天完工,因上開不可抗力因素致工期增加1160天,已較原訂工期增加117%,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就一式計價之雜項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於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之情形下,與時間因素相關者,原告實蒙受損失,爰依系爭契約、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直接工程與間接工程費用。
3.原告請求延展工期之直接工程款費用共00000000元,包含①沿線建物橋樑現況調查及保護費用:0000000元、②S13出土坑租地費:0000000元、③搬運、支撐、背填灌漿、爬梯、管材:568345元、④租地補助費:0000000元、⑤臨時抽排水措施含沙包及維護費:341007元、⑥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含覆工板支撐):568345元、⑦工程臨時水電等臨時費用:
4546 75元、⑧漏水實驗及臨時排水費:227924元、⑨交通安全措施維持費:0000000元、⑩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0000000 元、⑪環境保護措施費:0000000元⑫生產體力工:19216元、⑬大工:181968元、⑭司機:31285元、⑮技術工:31285 元。
4,原告請求延展工期之間接工程費用包含①工程品質管制費:
0000000元②工程綜合保險:0000000元、③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50,000,000元,另加全部請求金額之營業稅4,982,190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於承攬期間額外支出之費用;及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期間之工程費用;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8,955,523元,其中44,243,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712,168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之款項,性質上均屬於原告之工
程款或墊款,而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墊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30日內付款,本案工程於100年8月20日竣工,被告於101年4月20日開始驗收,經改善後,被告於101年7月13日驗收完畢,是原告自101年4月20日該日起,至遲自101年7月13日起,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而原告於103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報酬請求權及墊款返還請求權均應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工程之行政罰鍰均係肇因於原告之行為,例如面層未壓
平達2次以上、路面未修復致生行政罰鍰等,原告本應就上開行政處罰之原因負責,被告自無負擔該行政罰鍰之責任。㈢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2.3.2(18)規定:「本工程範圍
如有電力桿線、電話桿線、水管、油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若於施工前未能發現,或因配合本工程施工仍有未為有關單位遷移或處理者,承商應暫時停止工作並向工地工程司報告,會同本工程之業主與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由業主協調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辦理遷移或處理,惟如承商擅自開挖,不甚毀壞現有公共設施,且危及公共安全時,一切責任及賠償損失費用概由承商負責」,因此,倘原告施工時發現光纖管線而須遷移時,須先會同被告及電信公司三方共同會勘並紀錄,被告始能確定有無遷移必要、如何遷移等事項,而本件原告請求已支付之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及原告均未有會勘紀錄,故被告無給付電信管線遷移費用之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台電公司與自來水公司之管線遷移費用部
分,亦未於發現管線遷移前,先行會同被告及上開公共事業共同會勘並紀錄,依兩造契約及施工規範之約定,被告實無給付管線遷移費用之責任。
㈤就展延工程費部分,原告單純以原預定工期及核准延展之工
期天數之比率計算,然本建第三標工程之工務所係與第二標共用,故增設之工程支出有相當與第二標工程重疊,被告請求之金額實無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原告於94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台中基地汙水放流管線工
程第三標」之工程採購契約,自94年8月22日開工,實際竣工為100年8月20日,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3日完成驗收。
㈡原告因系爭工程之S25工作井管線遷移工程,支付和信電信公司963843元、新世紀資通公司280164元。
㈢原告因系爭工程支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行政裁罰429萬元。㈣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颱風、變更設計等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16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承攬期間,代被告墊付行政罰鍰、自來水接管補助款、電信管線遷移費用、台電及自來水管線遷移費用,及因居民抗爭等不可抗力因素,原定990個日曆天完工之工程展延1160日,被告因給付展延工程期間之雜項工程費用與間接工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支付行政罰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支付自來水接管補助、管線遷移費用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行政罰鍰、自來水接管補助款、電信管線遷移費用、台電及自來水管線遷移費用數額為何?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程期間之雜項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有無理由?㈤如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支付行政罰鍰有無理由?
1.查被告因系爭工程受429萬元罰鍰,而自給付原告之第60期(99年12月份)估驗款中扣除393萬元;在61期(100年1月份)估驗款中扣除3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世曦公司書函兩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2.然查系爭工程為台中市政府裁處行政罰鍰之違規事實,乃「未於規定期限內修復道路」、「面層未壓實整平」等原因,此有台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99年度中科行政罰鍰單據統計暨追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81頁、本院卷四第44至326頁)。而依據兩造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1.3項:「承包商須依據路權單位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內容與注意事項等規定確實辦理施工」(見本院卷三第356頁),是本件工程受行政裁處之原因並非被告未依規定申請挖掘道路而受罰,而係原告未依路權單位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內容為道路修復,該行政罰鍰之原因難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因原告支出上開罰鍰而受有利益。
3.況系爭路證申請確屬原告對被告之契約義務,此觀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8)項:「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須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內,不再給價。」第02531章第3.1.2項:「挖掘申請:承包商須負責道路挖掘申請工作,依契約設計圖所繪挖掘管線路線向路權單位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業主僅提供申請文件之具名及向路權單位繳交費用。」足明(見本院卷三第181頁、第355頁、356頁)。又依上開約定,被告僅於申請書具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路證應由被告負責取得云云,尚無可採。原告為被告取得系爭工程道路挖掘許可後,未依許可內容回復道路遭罰鍰,被告於估驗款扣除之,應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支付學田村民自來水接管補助、新
世紀資通公司等管線遷移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因系爭工程之S25工作井管線遷移工程,支付和信電信公司963,843元、新世紀資通公司280,164元;因S1-a工作井之開挖需遷移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管線,原告支付台電公司1,511,138元、自來水公司350,239元等節,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311201959號函、遠傳電信公司管線遷移復原工程報價表、新世紀資通公司103年12月24 日速博(發)字第10341201569號函、新世紀資通公司工程報價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年1月5日台中字第1031187842號函及檢附之線路遷移登記單、線補費收據、現場位置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汙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台中縣○○鄉○○路S5工作井至台中市○○區○○路S27工作井之間路段第3次管線遷移協調會、中科汙水放流管三標S1-2工作井自來水管遷會勘紀錄、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汙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S1-a工作井台電管遷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反面、第273至281頁、第292至294頁,本院卷二第86至97頁反面)。又原告於99年間,因補助系爭工程潛盾段S13-S25沿線學田、三和、榮泉等村民之自來水接管,支付烏日鄉(現改制為烏日區)學田村村長2,336,000元一事,有烏日鄉學田村申請自來水接管補助款計畫書、協議書、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至15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
2.然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屬契約內容之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18)項:「本工程施工範圍內如有電力桿線、電話桿線、水管、油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若於施工前未能發現,或因配合本工程施工仍有未為有關單位遷移或處理者,承商應暫時停止工作並向工地工程司報告,會同本工程之業主與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由業主協調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辦理遷移或處理,其遷移費用由業主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正反面);是依上開約定,公共設施之管線遷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觀諸台中縣政府(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97年7月15日召開之「中科汙水管相關議題會議」,會議結論認從95年1月開始,中科園區汙水管施工致沿線住戶(烏日鄉學田村、三和村、榮泉村及大肚鄉六個村)民生用水受到影響部分,如住戶已先行向自來水公司申設自來水之費用,得檢附自來水公司開立之收據或憑證,送鄉公所轉請中科管理局辦理補助等情,有中科園區(台中基地)汙水管相關議題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沿線居民之自來水接管補助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自明。
3.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後三十日內撥付」,是原告所承作之本件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其尾款應自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且依前揭判決法律見解,本件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而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8月2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1年4月12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1年7月13日等情,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3日即驗收完畢。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縱為被告即定作人應給付之款項,應屬承攬人之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3日即已驗收完畢,原告卻遲至103年8月4日方起訴請求,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101年7月13日)起算,已逾2年,該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縱原告得以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自來水接管補助、管線遷移費用等墊款,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間具有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民法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就請求權之行使期間訂有短期時效者,該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而原告之承攬墊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以時效較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再為主張,否則無異架空民法上短期時效之規定。
4.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應自102年4月24日被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起算消滅時效。然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被告應於契約驗收後付款價金總額百分之百,並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是原告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即可請求全部之承攬報酬及墊款,其承攬報酬、墊款請求權應自驗收完畢起算,而非被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起算,原告前述主張,難以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
程期間之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先後7次經被告核准同意展延工期共計1160天,均為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形,惟細譯各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如下:
①第一次為94年11月20日至95年8月13日准予展延267天,主因
為台中縣(現改制為台中市)居民抗爭及要求放流管線變更路線致無法施工且影響工期。
②第二次展延10.5天,為96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7天,96
年6月29 日1天、96年8月18日1天、96年10月6日下午至同年月7日1.5 天,主因為配合公路局春節疏運需求、台灣電力公司停電、颱風等因素無法施工。
③第三次展延132天,包含S3延長至S5所需工期共92天、97年1
月30日至同年2月21日共23天、97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共11天、97年7月18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3至14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主因為S3工作井考量學田路上台電等地下管線眾多及外單位用地取得時程不確定,經決議北移至S5工作井位置,以及因春節禁挖、總統大選禁挖、颱風因素影響。④第四次展延500天,自98年6月21日中午至99年11月3日中午
,主因為因台中縣地方民眾及民意代表抗爭S13至S25原設計採推進、明挖施工,變更為潛盾工程。
⑤第五次展延為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3天;99年2月12日
中午至同年月20日、8.5天,主因為颱風及春節禁挖。⑥第六次展延為9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8日、13天;98年9月4
日至同年10月26日、53天,主因為沿線居民抗爭要求被告裝設自來水。
⑦第七次展延為9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7天;100年1月
26日至同年2月17日、23天;同年2月18日至3月2日、3月25日、5月11日至13日、共17天;98年8月31日至11月17日、12月28日至99年3月1日、99年4月21日至8月23日共126天;主因為配合春節禁挖、其中17天及126天為民眾非理性之群眾抗爭。
此有原告陳報之展延申請表暨工期展延意見陳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八第180至215頁)。
3.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開工後990日曆天,實際展延工期1160天,已如前述。惟其中就展延原因為春節及選舉禁挖、颱風等因素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工程延期第
2、3款,已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影響進度網圖作業之進行而需延展工期者,廠商得申請延展工期(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堪認上開事由應為一般工程實務常見無法施工之原因,難認係情事變更為締約實無法預見。又系爭工程因S3工作井延長至S5工作井所需工期92天部分,因S3工作井之學田路上台電等地下管線眾多及外單位(高速鐵路局)用地取得時程不確定,經決議北移至S5工作井一事,有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第三次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工期展延申請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年1月5日中營字第098000012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反面,卷八第188至194頁)。然屬兩造契約內容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1.1項約定:「試挖」:「承包商施工前應事先按設計圖所繪計晝施設管線路線,向當地道路主管機關、電信、電力、瓦斯、輸油管、自來水及其他相關管線單位查詢及試挖,以確實查明是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及其種類、尺度、數量、位置、高程及走向,並依其通知規定辦理以供管線埋設之依據,如有損及其設備等情事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或按其規定修復並恢復原狀。」;第3.3.1項「開挖定線」:「承包商於定線前,應清除開挖經過路線或工作井位置所有之障礙物,凡開挖經過之路線或工作丼位置,承包商須先行探測、定線放樣,經業主工程司校驗認可同意後,始可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頁、357頁),足見兩造之契約已明定原告於開挖前應調查系爭工程沿線之地下管線設施,則系爭工程之S3工作井中,台電公司地下管線眾多乙節,實難謂係兩造於締約時,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之事,原告依此主張應增加工程費用,難謂可採。
4.至本件工程第一、四、六、七次展延中,因沿線居民要求放流管變更路線致無法施工,及因居民抗爭致本件工程S13至S25工作井原訂明挖及推進工程變更為潛盾工程而需增加工期部分,總增加日數達976天(計算式:267+500+66+17+126=976),該展延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且其展延工期之日數長達976天,約為原預定工期990日之百分之98.6左右(976÷990=0.986),幾近為原工期日數,顯非一般可得預見之情形,則衡情兩造於締約當時應均不可能事先預見系爭工程因上開居民抗爭事由造成實際展延工期之日數竟高達976天之久。衡諸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填補不可預見之損失,此項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期之風險,倘責令原告負擔,無異使原告承擔施作之不利益。蓋原告依約原只需承擔原定工期990天之施工成本,惟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須增加負擔實際展延工期976天所衍生之費用,顯然並非事理之平。更何況工期展延將導致資金成本及工程管理費用支出增加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原訂工期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將此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全歸由原告負擔,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平,是依法自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允許原告就因居民抗爭導致展延工期所衍生與施工日期有關之施工成本及費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以公平分配兩造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㈣原告依情事變更所得請求增加之工程費用數額: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與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一方所受損失為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105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而工程實務有參酌所謂實支法或比例法認定工程展延致其遭受損失增加給付數額者,前者應由廠商檢附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憑證核實認定因工期展延所受損害,避免契約之原有效果對於廠商顯失公平;後者則為避免計算過程之繁瑣、單據收集不易,准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工期之日數而得費用數額。因工程展延所需增加給付之品項雖與時間因素有關,實際因展延工期、停工原因繁雜,展延工期與額外花費難以呈現一定比例關係,因此二種方法各有優劣,具體適用應個案判斷,始符情事變更原則求得衡平之本旨。
2.原告請求直接工程費部分:①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直接工程費是否合理及
費用各為何等節,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直接工程費部分,租地補助費、臨時抽排水措施含沙包及維護費、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工程臨時水電等臨時費用、交通安全措施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生產體力工、大工、司機、技術工等項目,均與工期展延有關(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0676號鑑定報告第5至7頁),而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就上開項目之工程費之編列係立基於990個日曆天內完工,且兩造於3次契約變更時,均未就上開雜項工程費、按日計酬工程費有所增減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八第21 至31頁)。是本件因兩造締約時無法預見之居民抗爭,致使工期展延976日,而契約變更設計時,雖因工法變更而增加減工程費用並增加工期,然上開以一式計價而與工程日數相關之雜項工程、按日計酬工程費用部分,卻未為增減修正。從而,兩造締約時上開直接工程費之雜項費用原係衡量990 日曆天即可完工而為設計編列,卻因情事變更展延工期976 日,則如附表一所示該展延工期期間之直接工程費用,應以比例定其應增加費用較為合理,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一各項增加費用共13,260,821元,應屬有據,超出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至於S13出土坑租地費部分:系爭契約締約時並無編列此項
費用,因系爭工程S13至S25工作井變更為潛盾工法後,兩造為第二次契約變更始增列該費用為一式計價5,932,587元,並增加500日工期等節,此有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為憑(見本院卷八第30頁)。又本件工程S13-S25變更為潛盾工程之原因,乃學田路段屢遭居民抗爭,為降低當地交通衝擊,而將S13至S25明挖及推進工程改為僅剩兩處工作井之潛盾工法等節,此有第四次工期展延申請書、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95至199頁)。堪認系爭工程變更契約時,已預見S13工作井之租地費用可能因居民抗爭而延長增加,是系爭工程變更契約時,即已衡量變更工法及因居民非理性抗爭應支出之租地費用,就此部分,自非締約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憑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間接工程費部分:①又就締約時不可預見之工期展延,是否增加原告之間接工程
費支出等節,鑑定結果認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加值型營業稅等費用,亦隨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0676號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是以一式計價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依約係與工程款之增減為比例增減。惟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品質管制之內容,原告應負擔品管組織、品管人員與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與職權等項目,品管人員之設置應為專任,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正反面),是原告需於履約期間持續雇傭品管人員,該費用自與工期展延而增加具因果關係。再工程綜合保險費之計算,係依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為基礎,而非與工程結算金額相關,系爭契約展延工期後,保險期間亦因此拉長,該費用自與工期展延而增加。從而,本院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中,僅依工程費用之比例一式計價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因隨工期展延而比例增加之較為合理。
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計算基礎,應以系爭工程完工之結算計價
之金額為斷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經三次契約變更,第二次因變更工法而為契約變更時,除增加工程費用98,524,999元外,被告同時給予展延工期500天,該增加之工程費用已包含工程品質管制費之增加等節,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工程採購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契約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開標紀錄及相關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04至116頁),則本件工程之結算金額,係以變更工法並增加工期後增減之工程費用為基礎以計算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保險費,而非締約時之計算基礎,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締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要件有別,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仍應以原契約締約金額計算。
③本件因不可預見之居民抗爭而展延工期976日已如前述,原
契約原以990日曆日完成本件工程約定之工程品質管制費為6,841,149元,有契約數量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延展部分以比例計算應增加工程費用6,744,405元(計算式:0000000×976/990=0000000),是本件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費應以13,585,5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當。而被告於工程結算時,此部分已給付原告7,352,278元乙事,有營繕工程結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52頁),是被告應再給付6,233,276元為已足(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④系爭契約締約時約定之工程綜合保險費為5,700,958元(見
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延展部分以比例計算應增加工程費用為5,620,338元(計算式:0000000×976/990=0000000),是本件工程之工程綜合保險費以11,321,296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於工程結算時,此部分已給付原告6,138,873元乙事,有營繕工程結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52頁),是被告應再給付5,182,423元為已足(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⑤原告請求承包商利潤、試驗與管理費部分:
⑴原告於因居民抗爭之不可抗力展延工程期間雖有停工之事實
,然原告於等待排除抗爭時,仍備隨時進場施作,其人力、設備、管理等必要成本的支出仍持續發生,並非因有長時間的停工而有藉此減少支出的可能,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支付展延工程期間之管理費用應屬有據。
⑵又系爭契約所定原告之利潤、試驗與管理費金額為92,218,
695元,係以直接工程費1,140,191,579元之8%認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8),有契約數量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經本院就展延工程期間承包商利潤、管理費用應否增加囑託鑑定,鑑定機關首次鑑定係依據營建署預算編列原則,認承包商利潤應為直接工程費增加數額之4%、管理費應為直接工程費增加數額之3%,認為本件原告因展延工期應增加之承包商利潤與管理費用為1,324,852元(見本院卷七第73頁),即鑑定機關認應以展延工期後增加之直接工程費18,926,456元之7%為原告因展延工期應增加之利潤管理費用。惟上開計算方式就管理費用支出之部分,未能實際考量本件延展工期將近原訂工期1倍後,原告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數額,而僅以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估算管理費用,難謂允當,本院再囑託鑑定機關考量時間關聯成本,並依原告提出延展工期時實際支出之薪資成本、油資、公務車維修、抽水設備、勞健保費、文具、影印、電話費、餐費等原始憑證,允當衡量原告因情事變更增加工期所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為何,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之鑑定結果,認原告於展延期間額外支出之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為如附件一所示24,253,252元等節,此有108年9月24日(108)省土技字第5329號鑑定報告為憑(見補充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2頁)。
⑶惟上開補充鑑定報告係衡量本件工程七次展延工期共1160日
所計算,而本院認因締約時不可預見之居民抗爭因素導致展延工期之部分僅為976日,分別為第一次展延之94年11至20日至95年8月13日、第四次展延之98年6月21日至99年11月3日、第六次展延之98年6月26至同年7月8日、98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6日、第七次展延之100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日、同年3月25日、同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98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7日、98年12月28日至99年3月1日、99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3日,有工期展延申請書、審查意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八第180至183頁、第195至199頁、第204至214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支出之利潤、試驗、管理費用應屬有據,非上述期間部分即屬無憑。而鑑定機關將本院認非屬締約時不可預見之停工事由亦列入應增加之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用,包括第二次、第三次、第五次、第七次因颱風及春節禁挖展延期間,即96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96年6月29日、96年8月18日、96年10月6日下午至同年月7日、97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1日、97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97年7 月18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3至14日、同年月28日至29 日,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3天;99年2月12日中午至同年月20日、9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1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7日之部分,非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而得請求,是上開之補充鑑定結論,應與修正並扣除前述期間原告支出之管理費用。基此,上開補充鑑定意見應扣除如附件二所示期間及項目之管理費用共6,592,637元,從而,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承包商利潤、試驗與管理費17,660,6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路證行政罰鍰、自來水
接管補助代墊款、新世紀資通及遠傳之電信管線遷移代墊款、台電管線遷移代墊款、自來水管線遷移代墊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情事變更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部分,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合計欄所示44,453,992元部分(計算式: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4445萬3992元僅得請求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53,9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王姿婷附表一: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之直接工程費┌──┬────┬────────┬─────┬─────┬────┐│項次│合約編號│工程項目 │締約時數額│增加數額 │計算方式││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1 │壹四、09│租地補助費 │0000000 │0000000 │合約數額││ │ │ │ │ │×0.986 │├──┼────┼────────┼─────┼─────┤ ││2 │壹四、10│臨時抽排水措施含│747345 │736882 │ ││ │ │沙包及維護費 │ │ │ ││ │ │ │ │ │ │├──┼────┼────────┼─────┼─────┤ ││3 │壹四、11│臨時擋土支撐措施│776463 │765593 │ ││ │ │(含復工板支撐)│ │ │ ││ │ │ │ │ │ ││ │ │ │ │ │ │├──┼────┼────────┼─────┼─────┤ ││4 │壹四、13│工程臨時水電等其│970578 │956990 │ ││ │ │他臨時費用 │ │ │ ││ │ │ │ │ │ │├──┼────┼────────┼─────┼─────┤ ││5 │壹四、20│交通安全措施維護│0000000 │0000000 │ ││ │ │費 │ │ │ ││ │ │ │ │ │ │├──┼────┼────────┼─────┼─────┤ ││6 │壹四、21│勞工安全衛生、教│0000000 │0000000 │ ││ │ │育訓練 │ │ │ ││ │ │ │ │ │ │├──┼────┼────────┼─────┼─────┤ ││7 │壹四、22│環境保護措施費(│0000000 │0000000 │ ││ │ │含環評承諾事項)│ │ │ ││ │ │ │ │ │ │├──┼────┼────────┼─────┼─────┤ ││8 │壹五、05│生產體力工(小工│16400 │16170 │ ││ │ │) │ │ │ ││ │ │ │ │ │ │├──┼────┼────────┼─────┼─────┤ ││9 │壹五、06│大工 │155300 │153126 │ ││ │ │ │ │ │ │├──┼────┼────────┼─────┼─────┤ ││10 │壹五、07│司機 │26700 │26326 │ ││ │ │ │ │ │ │├──┼────┼────────┼─────┼─────┤ ││11 │壹五、08│技術工 │26700 │26326 │ ││ │ │ │ │ │ │├──┼────┼────────┼─────┼─────┼────┤│總計│ │ │ │00000000 │ │└──┴────┴────────┴─────┴─────┴────┘附表二:原告依情事變更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項次│合約編號│工程項目 │合約數額│增加數額│已給付數│差額 │備註 ││ │ │ │(新台幣│(新台幣│額(結算│(新台幣│ ││ │ │ │) │) │數額,新│) │ ││ │ │ │ │ │台幣) │ │ │├──┼────┼─────┼────┼────┼────┼────┼────┤│1 │貳 │工程品質管│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增加數額││ │ │制費(含品│ │ │ │ │以合約數││ │ │管人員) │ │ │ │ │額× ││ │ │ │ │ │ │ │0.986計 ││ │ │ │ │ │ │ │算 │├──┼────┼─────┼────┼────┼────┼────┼────┤│2 │參 │工程綜合保│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同上 ││ │ │險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肆 │承包商利潤│ │ │ │00000000│以實支實││ │ │、試驗及管│ │ │ │ │付計算,││ │ │理費 │ │ │ │ │詳附件一││ │ │ │ │ │ │ │、附件二│├──┼────┼─────┼────┼────┼────┼────┼────┤│4 │伍 │加值型營業│ │ │ │0000000 │附表一及││ │ │稅 │ │ │ │ │附表二編││ │ │ │ │ │ │ │號1至3總││ │ │ │ │ │ │ │額之5% ││ │ │ │ │ │ │ │ │├──┼────┼─────┼────┼────┼────┼────┼────┤│合計│ │ │ │ │ │00000000│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