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2號原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銘璋,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永森,業經賴永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4,7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彰化地區地層下陷問題因應對策-5000噸配水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785萬元、施工期限為246日曆天。原告依約施作後,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核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載明「履約期限:246日曆天、不計入36天,開工日期101年4月3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3月5日,逾期天數55天、違約罰款2,631,750元,加減帳後之工程款為46,566,435元」。
㈡系爭工程計應展延工期73天,原告履約並未遲延,被告以
原告遲延完工55天扣罰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並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雖有「點井抽排水工項」之設計,但因鋼板樁
設計深度不足,出現湧砂、湧水,原告為求順利施作,乃函被告增加5組點井抽水及費用,符合工程慣例及施工需求,點井抽排水難度增加及時程延長,非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或預估,原告因增加「抽水孔點井抽排水」致工期增加21天,扣除期間6天颱風,應增加工期15天。
⑵系爭工程之SP管因抽水孔原設計4孔變更增加為6孔,致
SP管之長度增加、位置變更,須配合現場施作裁切焊接,依工程慣例應增加工期7天。
⑶系爭工程係將挖除土方暫置於兩側租用之農地,回填時
須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先配合水池四周回填需施工天數3天,第二階段再配合場區管線與機電設施施工完成後回填需施工天數4天、滾壓整理農地約2天,新增回填原挖方(含小搬運及夯實)需增加工期9天。
⑷系爭工程因追加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項,因係屬追加
工程,原告備料、鳩工及其他作業應增加工期2天,被告卻以原告實際施作半日完成、該工項非要徑工項為由,拒絕核給工期。
⑸系爭工程配水池管線遙控浮球閥係由被告購買交原告安
裝,但機電部分由被告另委廠商施作,因機電問題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之情事,被告卻在系爭工程未完成竣工下即於102年1月15日供水,致工區於102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淹水,淹水期間為土方回填作業期間,因淹水車輛無法行駛而影響工進,應展延工期7天。
⑹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1年4月至12月間雨天計有93天,
其中降雨量單日達20mm計16天、達40mm計9天,系爭工程全為戶外工程,且系爭工程基地狹小、土質鬆軟,遇雨即泥濘不堪施工,雨後復需進行土壤翻曬,待土壤乾後方能繼續施工,且下雨期多在施作配水池主體工程期間,確實影響施工進度,已達不可抗力程度,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因雨無法施作計33天,故至少應有33天不計工期。
⑺縱認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不可採,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㈠款但書之約定,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總額,每日依其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最主要之設備為配水池,該配水池於102年1月11日上午履勘完成、下午正式進水啟用,於同年月15日滿水位開始供應彰化地區用水,可見配水池及其管線業於102年1月11日完成並由被告受領使用,則原告縱有逾期完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為:①101年12月9日至102年1月11日共33天部分,按契約總價4785萬元33天0.001=1,579,050元。②未完成零星工項總價3,090,423元22天0.003=203,967元。①+②合計1,783,017元,被告超額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應再給付原告其差額848,733元。
㈢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88,000元:
⑴系爭工程中之抽水坑兩側(三面)鋼板樁因被告設計深
度不足,無法有效止水,因而在抽水坑及鋼板樁外側增加5組點井,需增加費用50萬元。
⑵因抽水孔原設計4孔後變更為6孔,增加SP管現場焊接費用88,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增加工程費用1,674,925元:
如前述㈠所述,系爭工程應增加及展延工期合計73天,期間原告仍應負擔工程管理費,此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比例計付,經依系爭契約估價單計算後,被告就增加及展延工期應給付之管理費等費用為1,674,925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58頁原證8-2)。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1目約定除天災或
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第17條第5項第㈡款就有關因雨天可申請展延之條件則約定為「豪雨」,而中央氣象局有關「豪雨」之標準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130mm。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01年6月20日因泰利颱風、101年8月24日因天秤颱風、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因蘇拉颱風降雨均達「豪雨」標準,被告均已依約給予工期,其餘降雨均未達「豪雨」標準,原告主張101年4月至同年12月雨天共93天、其中應有33天不計工期,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工程基地土質鬆軟,加以工區狹窄,遇雨泥濘機具無法進出,影響工進云云。然原告為甲級營造業者,在中部地區實績眾多,自當清楚系爭工程工地地質情況,且被告於招標資料中亦標明廠商投標前應至現場了解實際狀況,評估施工風險,以免投標失誤,施工前亦應撰擬施工計畫妥為規劃施工方式,當無事後再以工區泥濘為由,要求展延工期之理。況原告於101年6月25日施工協調會提出追加施工便道要求,被告即請原告提出數量及範圍,以利追加,原告亦於101年7月14日施作完成,並無影響工進之情況。
⑵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先後函稱因抽水孔位置開挖
左右兩側水流不止,無法開挖至預定深度,要求增加工期、並變更增加「抽水孔點井抽排水費」50萬元,增加5組點井抽水以解決地下水問題等語。然被告早已函覆原告:有關抽水孔位置開挖左右兩側水流不止,無法開挖至預定深度,應係原告所設點井抽水設備不足所致。
此部分施工進度拖延,顯係原告未能準確判斷施工現場狀況,設置足夠點井抽水所導致,顯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要求延長工期或增加工程款。
⑶SP管因抽水孔由4孔變為6孔部分,被告早於101年9月7
日即將設計圖交付原告,並請原告辦理備料,因原告於施工期間管理不善、人力調派不良,造成施工進度延誤,致SP管線於101年12月22日施工時已逾系爭工程約定竣工期限之102年12月9日,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外,SP管線之增加數量權重與實際出水管權重比較尚不足2%,該工項依原告所提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工期為25天,依比例計算工期增加尚不足0.5天,況SP管實際施工日期為101年12月22、23、24日及102年1月4日等4日,其中101年12月22日當日施工皆為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應施作工項,101年12月23、24日兩天為原約定與變更施工,僅102年1月4日為SP管變更之施工,且上述4天施工時,系爭工程配水池圍牆等仍在施工作業,顯見SP管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6孔,並不影響預定工項之施作,未影響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㈠款之約定,不得展延工期。
⑷新增回填原挖方(含小搬運及夯實)部分,於原告所送
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已清楚表明屬工程期限內之工項,且設計圖1/23附註10:配水池周邊回填原挖方自基地內側至路邊呈0.3%坡度…、設計圖2/23亦標明整地線高程,101年3月26日第一次施工協調會並已告知系爭工程須回填原挖方,原設計僅漏列回填土單價。而回填土單價招標機關已辦理追加,實際施工日期亦僅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共5日,期間系爭工程工地復尚有其他工項施作,原告並未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㈠款⒊約定需「影響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及「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始能展延工期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⑸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項部分,實際施工日期為102年1
月25日下午,半天即完成,且大門前20cm厚PC施工並非主要徑,而當時系爭工程尚有配水池油漆、欄杆、回填整地等工項尚未完成,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㈠款⒊約定之展延工期要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⑹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8日至22日工區淹水,係因原告於
102年1月17日土方回填時,覆蓋遙控浮球閥,加以原告施工品質不量,大量廢土阻塞工區旁水利會排水溝,造成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原水無法宣洩所致,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要求不計工期。原告雖稱工區淹水係因機電工程施工不良所致,然遙控浮球閥係屬水利控制,並無機電工程,原告所稱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增加抽水坑點井工程款50萬元部分:兩造於系
爭契約已編列「點井抽排水費一全」,原告為具承攬公共工程豐富經驗之營建業者,自知投標前應實際勘查施工現場,審慎評估施工環境後,衡量自身施工能力及是否足以承擔風險,始參與投標,無於得標後方任意要求增加工程費用之理。
⑵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6孔增加SP管焊接費用88,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3月間即已函覆原告SP管線長度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被告亦確實辦理增加計價給付完畢,至於焊接費用部分,已包含於SP另件材料費單價分析表內,被告無庸再計付焊接費用。況事實上SP管增加之數量非常少,依實際增加數量結算後,被告僅加給原告SP管材料費10,284元,原告之所以增加焊接費用,實係因原告未依正確施工順序施工,導致焊接點增加,原告自不得將可歸責於己之施工錯誤所增加之成本轉嫁給被告。
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增加及展延工期73天,並無理由,
原告逾期履約事實明確,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逾期履約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用1,674,925元,亦無理由。
㈢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所載,102年1月11日系爭
工程進度為會同監造單位做進水前池底勘驗、配水池底及周邊環境清潔等,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11日完成配水池履勘、同年月15日開始供應彰化地區用水,並非事實。實則配水池於102年1月15日開始進水、同年月17日達滿水位,然因原告102年1月17日回填土方時,施工不慎覆蓋遙控浮球閥,加以清運廢土不慎阻塞排水溝,造成工區內外嚴重淹水,直至102年1月24日止均因淹水無法進行土方回填,系爭工程之配水池實際開始使用日為102年1月25日,則就原告履約遲延縱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正確計算式應為:①101年12月9日至102年1月25日計47天,按契約總價4785萬元47天0.001=2,248,950元。②102年1月26日至102年3月5日共39天,其中102年2月3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停工不計工期共30天,102年3月5日為竣工日不計工期,故逾期8天,按另星工項總價3,090,423元8天0.003=74,171元。①+②合計2,323,12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4785萬元、施工期限為246日曆天,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後,被告已於102年5月14日核給驗收證明書載明「履約期限:246日曆天、不計入36天,開工日期101年4月3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3月5日,逾期天數55天、違約罰款2,631,750元,加減帳後之工程款為46,566,43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3天,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並無須再展延工期之情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系爭工程除被告核給之工期外,有無應再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出現湧砂、湧
水,為求順利施工,增加5組點井抽水,原告因增加「抽水孔點井抽排水」致工期增加21天,扣除期間6天颱風,應增加工期15天等語。被告則抗辯抽水孔湧水不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未準確判斷施工現場、設置足夠點井所致,原告不得要求延長工期等語。查,系爭工程就點井抽水坑兩側之鋼板樁設計是否有深度不足、深度不足是否因而影響止水效果乙節,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依照設計圖說第2.4.6張,配水池為內部長寬=3035公尺有頂蓋水池,淨深度5.65公尺,抽水坑為配水池內加深部分,長寬=19.484.75公尺,淨深度
8.15公尺;配水池施工時開挖深度為3.77公尺…依照設計圖第11張與標單,開挖擋土於配水池採用7公尺長鋼板樁(有橫撐)、抽水坑處採用63片12公尺長鋼板樁(有二層水平支撐);抽水坑處開挖擋土經查施工相片與竣工結算資料,實際為1層水平支撐,因第二層水平支撐於對向無設計鋼板樁可供平衡土壓力,故未施作…抽水坑開挖面與鋼板樁雖留有4.2-6.6寬(高2.5公尺)土戧台,但抽水坑開挖面底與鋼板樁僅差距0.73公尺、該處有貫入深度不足疑慮,另抽水坑因底部挖寬22.58公尺,採用63片之鋼板樁,以每片有效長0.4公尺計,打設長度為25.2公尺,…12公尺長鋼板樁二端僅延伸1.31公尺,該處交界面(抽水坑與配水池交界面、高差2.5公尺)有設計深度不足情形;因鋼板樁主要為擋土作用,雖然具有止水性,但樁與樁接縫因反覆使用容易變形,無法達水密效果,故鋼板樁設計深度如不足,容易造成開挖面砂湧、隆起問題,並不影響止水效能問題;但因鋼板樁於抽水坑二側、抽水坑與配水池交界面深度不足問題,會造成點井抽水須負擔較大工作量(因開挖面外地下水會滲流入開挖面內,鋼板樁若較深可擋一部分地下水,點井負擔鋼板樁縫隙滲入水,若鋼板樁深度不足,不足部分地下水可全部滲入)。」,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6日(105)省土技字第3238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意見,鋼板樁設置之主要目的既係在擋土,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並不影響止水效能,則系爭工程點井抽水坑鋼板樁設計深度固有不足,難逕認即影響止水效能。更何況,上揭鑑定報告書並說明:「依據本案工程契約書『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附件一自來水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工具書目錄0224祛水』,第1.2.3節點井:設置於砂層之內,利用抽水泵降低地下水位及1.5.1節『祛水系統由承包商自行設計,其功能應足以有效降低開挖界線內之靜水壓力及地下水位,…所設計之祛水系統並不得造成開挖區及其四周之土壤流失』;故基地內祛水(點井抽水)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施工,依據原告提供之點井抽水施工計畫書,基地內設置5處點井位置…本會認為基地內祛水(點井抽水)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施工,若因原設計數量不足無法有效降低地下水位,後續再增加數量、工程費,自然不能要求;…依據原告之施工日誌、被告監造報表及101年8月6日第一次趕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101年8月9日-11日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記載,進行後續增加點井安裝、抽水孔第二層開挖、點井安裝,101年8月12日-13日施工日誌及101年8月12日-13日監造報表記載樁頭處理、抽水孔基礎打底,故增加抽排水設施實際作業天數2日(101年8月9日、8月11日)…」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5-7頁)。系爭工程中之「抽水孔點井抽排水」既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則「點井抽排水」之鋼板樁縱有設計深度不足,因而導致湧砂、湧水現象,致需增加點井抽排水之需要,亦係導因於原告規劃設計之缺失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求被告給予展延工期。原告雖指摘上揭鑑定報告書忽略系爭工程開挖抽水坑時遇「蘇拉」颱風下豪大雨之因素云云。然兩造係於101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246日曆天,足見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橫跨夏季,而臺灣夏季幾乎每年都有颱風豪雨來襲,為童叟皆知之事,原告為承接公共工程經驗豐富之業者,自無不知之理,其於規劃設計系爭工程點井抽排水時,自應將颱風豪雨因素列入考量,其未考量颱風豪雨因素,自屬可歸責,是原告前開各詞,洵不足採。基上,系爭工程原設計之點井抽排水鋼板樁深度不足既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因增加5組點井抽排水應展延工期15天、被告並應給付追加工程費50萬元,均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SP管因抽水孔原設計4孔變更為6孔
,SP管長度增加、位置變更,應增加工期7天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上開爭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依據原告之101年12月22日-25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2日施工日誌,記載管線埋設,依據被告之101年12月22日-24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2日監造報表,記載管線埋設,上開現場管線埋設施工計6日;依據本案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編號10出水管線、窨井施工排定作業時間25日,依據第一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編號10出水管線、窨井施工排定作業時間27日,實際作業時間6日,低於原進度網圖預定之25日,因變更SP管位置及重新調整長度,不需增加工期;…」等語(見上揭鑑定報告書第8-9頁)。依原告之施工日誌及被告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原告就變更後之SP管工項之實際施工日數既低於原進度網圖預定之施工日數,足見原告顯無因抽水孔設計變更而增加SP管之施作工期,則原告要求就此部分增加工期,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系將挖除土方暫置於兩側租用農地,回
填時須分二階段進行,因新增回填原挖方工項(含小搬運及夯實)需增加工期9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送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已清楚標示回填土方屬工程期限內之工項,被告於第一次施工協調會亦已告知系爭工程須回填原挖方,僅原設計圖漏列回填土單價(回填土單價已辦理追加),而原告實際施作回填土方僅5日,且期間尚有其他工項施作,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㈠款⒊約定「影響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及「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之展延工期要件等語為辯。經查,就兩造上開關於回填土方應否展延工期之爭議,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工程因開挖範圍離地界近,挖除土方暫置兩側租賃之農地,回填時須分兩階段進行,如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配合水池四周回填、第二階段配合場區管線與機電設施施工完成後之回填),因該條件從工程招標、契約圖說資料等均可預知,不論何家廠商施工條件均相同,故本會認為無增加工期問題,除非因另外機電設施廠商(非原告協力廠商)施工延遲,造成原告無法依預定時間回填。」、「依據原告提供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編號13回填土方,作業工期為11日,依據第一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編號16整地及其他,作業工期為10日,…」(見上揭鑑定報告第9-10頁)。系爭工程需回填土方既屬依招標及契約圖說資料可預知之工項,並經原告將之列入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自屬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內之工項,並非新增工項,在原告明知回填土方需分二階段進行,且經原告於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內編列工期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非原告協力廠商之其他機電設施廠商施工遲延,導致原告無法依預定時間回填土方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回填土方屬新增工項、應增加工期9天,自屬無據。原告請求增加回填土方之施工期間既屬無據,則關於原告實際施作回填土方之工期為何、施做回填土方時是否同時進行其他工項等,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項,應增
加工期2天。被告則以原告就此部分實際僅施工半天即完成,且施作時系爭工程尚有配水池油漆、欄杆、回填整地等工項尚未完成,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為辯。查,系爭工程大門前20cm厚PC工項係屬系爭契約簽訂後新增之工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施作新增工項自應給予施工期間。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新增工項施工所需期間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因大門口需先整地後再澆置混凝土並整平,然因數量少且為變更追加,故就該新增工項應增加工期以1日計算;依據原告102年1月25日施工日誌記載氯離子檢測及試體製作1組5只(大門PC)、被告102年1月25日監造報表記載大門PC澆置,故推估原告實際施作該新增工項為1日,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基上,系爭工程大門前20cm厚PC工項既屬追加之新增工項,自應給予施作工期始屬合理,而原告就該追加新增工項實際施作1日,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增加工期於1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1日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因機電問題,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
停止進水」之情事,致工區於102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淹水,導致車輛無法行駛而影響工進,應展延工期7天等語。被告則以遙控浮球閥係水利控制,並無機電工程,工區淹水係因原告回填土方時覆蓋遙控浮球閥所致,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為辯。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之情事,係因被告所另委由他人施作之機電問題所造成,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係因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機電問題所造成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因機電問題,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進而導致工區淹水,而主張展延工期7天,委難准許。
㈥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雨天計有93天,依施工日誌
之計載,原告因雨無法施作33天,至少應有33天不計工期等語。被告則抗辯須達豪雨程度始不計工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達豪雨程度者,被告均已給予工期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第㈠款第1目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第17條第5項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㈡山崩、地震…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關雨天部分,僅降雨達「豪雨」程度始得不計工期,而所謂「豪雨」,依中央氣象局有關「豪雨」之標準,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130mm,分別有系爭契約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大雨」及「豪雨」定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2頁),原告主張依其所製作之施工日誌之記載,作為不計工期之認定標準,要屬無據。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01年6月20日因泰利颱風、101年8月24日因天秤颱風、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因蘇拉颱風降雨均達「豪雨」標準,被告均已依約不計工期,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除上開達豪雨程度之日數外,復請求被告再給予雨天33日不計工期,至屬無據。
㈦承前所述,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除新增大門前20cm厚
PC工項應展延工期1日外,其餘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雖屬無據,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總額,每日依其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如原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逾期違約金即應按上開約定分段計算之。原告以系爭工程配水池於102年1月11日上午履勘完成、下午正式進水啟用,於同年月15日開始供應彰化地區用水,原告縱逾期完工,應依上開約定分段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主張被告逾扣逾期違約金848,73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配水池係於102年1月25日才開始使用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所載,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2日之工程進度為配水池底及周邊環境清理工作、場內管線埋設等,於102年1月17日之工程進度則為配水池池底及周邊環境清理工作、圍牆白水泥抿石子施工等,(見鑑定報告書第106至108頁、113頁、14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配水池部分,於102年1月17日仍處於池底及周邊環境清理階段,尚未開始進水,遑論開始供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配水池部分於102年1月15日即已啟用、開始供應彰化地區用水云云,洵無足採。參照系爭工程工區自102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均處於淹水之狀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配水池實際開始使用日為102年1月25日,應屬可採。則就原告履約遲延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
①101年12月9日至102年1月25日計47天,按契約總價4785萬元47天0.001=2,248,950元。②102年1月26日至102年3月5日共39天,其中應展延工期1天,102年2月3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停工不計工期共30天,102年3月5日為竣工日不計工期,故逾期7天,按另星工項總價3,090,423元7天0.003=64,899元。①+②合計2,313,849元。而被告前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就超額扣罰逾期違約金317,901元(計算式:2,631,750元-2,313,849元)部分自應退還原告。從而,原告以被告超額扣罰逾期違約金,而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317,901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抽水坑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無法有效止水而增加5組點井費用50萬元、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6孔增加之SP管焊接費用88,000元,合計588,000元之追加工程款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點井費用已包含於「點井抽排水費一全」內、焊接費用已包含於SP材料費單價分析表內,而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6孔增加之材料費被告已付清等語。經查,係爭抽水坑因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致無法有效止水,因而增加5組點井,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因增加點井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肆、二、㈠所述)。又系爭工程因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6孔增加之SP管材料費10,284元,業經被告付訖,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頁背面),而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25頁,SP另件材料包含「SP另件、電焊工(日夜間)、防蝕處理費等」,故SP零件材料費已包含電焊工費用在內(見上揭鑑定報告書第8-9頁),系爭工程因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6孔增加之SP管材料費既經被告付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另行計算給付SP管焊接費用,乃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焊接費用,於法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88,000元,於法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增加及展延工期合計73天之管理費等費用1,674,925元部分:系爭工程僅應展延工期1天,已詳如前數,則按系爭工程估價單約定之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按約定工期日數計算,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1天所增加之管理費等工程費用為21,376元(計算式:契約約定費用含稅金額為5,258,390元246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21,376元,於法有據,超過上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五、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9,277元(計算式:317,901元+21,376元)。(本院宣示判決後,校對判決原本時發現就增加工期1天所應增加之管理費等工程費用部分之計算式有誤算之情事,致宣示判決時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誤為324,710元,該錯誤屬顯然之誤算,爰併更正如上)。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277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