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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9號原 告 勁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弘德訴訟代理人 龔德政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勁松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間承攬被告坤福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科技大學新建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土石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就是「土方」之開挖、運輸與棄置,被告邀原告報價時,只提供一張鑽探地層剖面圖,原告按照該圖所示之地質狀況,認為本工程執行上非常單純,遂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295 元報價,總計數量為42,000立方米,按實作實算原則計算工程款。未料99年11月間,原告進場履約後,僅於執行第一層( 按照開挖深度共分六層依序開挖) 開挖工作時,發現地下實況根本不是土石方,而是充滿不知何時遭偷埋之垃圾、營建廢棄物等雜物,和當初被告提供給原告估算報價之地層剖面圖嚴重不符。因「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處理程序與費用完全不同,原告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也邀集設計監造單位在99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會勘,確認現場確實有非常多之垃圾等營建廢棄物,有照片可證。被告為避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指示原告先依法處理,將來會補貼原告各項價差,總計19,083,173元,當時被告表示此部份也要向其業主臺北科技大學求追加,要原告耐心等待,但實際上根本未付,也不和原告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㈡豈料,原告配合執行完成後,被告開始推拖,一再藉口業主

方面還沒有辦妥追加程序,不與原告補辦追加程序,程序未完成以前無法付款,進而以此為藉口拖延付款,惟兩造之契約關係與被告對其業主之契約關係性質上本來就是各自獨立,被告硬是要混為一談,用兩手策略敷衍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小本經營,根本無法與擁有龐大律師團之被告公司相抗衡,無奈被告仍一延再延,原告無計可施之下,只得向土方同業公會陳情,由公會出面發函給業主臺北科技大學,臺北科技大學也要求被告公司要妥善處理,但被告仍不為所動。拖延至今,被告之工程已全部完成,與業主也在辦理結算中,但上述款項仍然未與原告結清。103 年4 月17日,原告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遭被告以仲裁結果該部分不得請求為由而拒絕給付,再度催告,仍然被敷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原告已完成全部現場開挖與廢棄物清運工作,而處理營建廢棄物並非兩造原土方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按照正常之契約變更原則,被告本應邀原告將原合約約定內容與實況有差異之部份刪去,再重新變更約定為符合現況之廢棄物處理。原告先配合被告之需求全力配合完成,且被告已享受原告付出心力之成果,卻以故意不辦理變更追加程序之方式來當作拒絕付款的手段,未付出應該負擔之額外費用,導致原告蒙受嚴重損害,故原告自有主張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又民法182 條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於100 年3 月28日完成,等於是被告在當天就已完全受領原告提供之工作服務,故被告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應自受領翌日起加計。

㈣因本案欠款金額甚高,已超過原告公司資本額三倍有餘,原

告已彈盡援絕不勝負荷,連繳納裁判費都有困難,故本次請求時先請求10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鑽探成果報告書」並非契約文件,被告請原告報價前,

只給了原證1 所示「一張圖」而已,並非整份報告,「鑽探成果報告書」並無用印或騎縫,合先澄清。又契約項目只是針對「土方」之開挖與運棄,性質上與「廢棄物運棄」清運完全不同。契約第7 條第3 項針對契約變更程序有特別要求需經過被告同意,始生效力,被告既然在答辯狀內否認原告之追加權利,自未與原告完成此程序,而處於無法律原因享受原告服務之狀態。至於被告答辯狀內引用之契約條文與切結書,由簽署日期即可證明是針對原契約簽立當時之狀態,並未包含後續履約時始發現之系爭爭議。

⒉被告並未向仲裁庭聲請對原告為仲裁(訴訟)告知,且原

告亦未參加仲裁,原告既非仲裁案之當事人或參加人,自不受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事後得知,系爭工地曾經88年間發生弊案,地面下遭當時之營建公司違法偷埋大量垃圾,系爭工地周邊地面下,現在仍然充滿垃圾,惟仲裁人居然以臺北市○○○路○ 段路邊之位置非常顯著,不可能有人偷倒垃圾云云閃避問題,至為荒謬草率,明顯有不按證據判斷與證據理由矛盾之情形,只是礙於仲裁法之規定,仲裁當事人無法救濟而已。

⒊被告在仲裁時主張「地質差異及基地遭埋藏大量營建廢棄

物與垃圾」,並據以要求追加工期,由此可證,被告與原告之契約範圍,只是針對「土方」,而不是「營建廢棄物與垃圾」,至為明確。被告為大型甲級營造廠,對於工程項目之性質與定義肯定會比原告更清楚,由被告在仲裁之主張可知,被告非常清楚「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是完全不同之項目,適用法規也完全不同。

⒋被告向仲裁庭主張:「…因前述99年…,五次之會勘結果

,已足堪證明本工程基地內確實埋藏數量龐大之營建廢棄物,聲請人為免觸法,乃嚴令本工程土方工程下包廠商『勁松工程有限公司』應遵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另洽已依『廢棄物清理法』暨『事業廢棄物眝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取得許可文件之合格清除、處理機構,就本工程開挖出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合法之清除、處理…」,復二度主張:「…本工程之工區是相對人已使用數10年之舊校區,且緊鄰台北市○○道路忠孝東路3 段,依經驗法則,該工區之地下應不可能有事業廢棄物之掩埋…」、「故基地第一層開挖時遭遇大量事業廢棄物及垃圾,實非聲請人所得合理預見」、「…足見開挖時確實有遭遇大量垃圾」、「…聲請人迫於相對人根本無意合理處理關於本工程所遭遇大量營建廢棄物與垃圾,及實際地質與鑽探報告不符…」、「…是以,相對人所提供鑽探報告所顯示地質資料之正確性,將影響聲請人下包商對於土方工程估價之正確性,從而導致聲請人之下包商產生虧損…」。被告提出仲裁聲請時之主張,已完全承認系爭19,083,173元不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並以此為「成本」,加計管理費用後據為仲裁請求之一部分。仲裁判斷理由認為「…聲請人(即被告公司)未將其與相對人合約所約定以運棄方式處理之單價充分反映於與勁松公司之合約中,乃聲請人自願甘冒風險…」。由被告上述主張,適足以證明被告已自認原告已將此契約外之事項處理完成,且被告已享受原告執行之利益。只不過被告為達成本案防禦之目的,刻意曲解契約,委託相同之律師代理,針對同一事實,卻在不同案件有迥異之主張,利用法院對於工程專業不若工程師般嫺熟之漏洞,企圖使法院誤認有付「棄土證明費用」就應該包山包海,實則謬誤百出,被告明知系爭契約之「棄土證明費用」,是針對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已,並不包含營建廢棄物或垃圾,斷不容被告狡辯。

⒌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廢棄物與垃圾問題,是原告原契約內之

義務,並否認有追加協議之事實。反之,倘若廢棄物與垃圾處理並非原告之原契約約定範圍內之義務,則被告按理應另與原告辦理變更追加程序,方屬正確,惟被告實質上卻未如此辦理,先騙原告執行完成,然後遲遲不與原告依照契約第7 條第3 款後段約定之程序完成契約變更,大玩兩手策略,毫無誠信。既然被告在未完成契約變更之前提下,享受了原告額外之服務,且因此短少支出原本應該要合理付出之工程費用,造成原告蒙受工程款無法收取之損害等,無法律上原因享受了原告提供之額外工程服務,依照不當得利法則,被告自應將所享受之工程服務利益返還給原告。

⒍有關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 號與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乙節,澄清如下:

⑴上開二判例要旨,只謂不發生「自認」之效果,而法院

仍得本於自由心證加以判斷,亦即原告引用被告在仲裁庭之主張,並非一概不得被採用,法院仍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權。

⑵揆諸被告之仲裁聲請理由,原告並非斷章取義或者曲解

被告原意,而是被告根本就已經巨細靡遺陳述整個執行過程,被告不斷強調鑽探資料與地貌實況不符,完全無法預見實際地貌狀況,基此,在兩造之間,被告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都認為履約後才發現地貌實況與書面資料不符,也認為營建廢棄物與垃圾處理確實不在當初發包給原告之工作範圍內,被告更進一步認定二種不同工作之費用價差為1908萬餘元;由此更可證明被告公司邀原告報價與簽約當時,主觀上也只是針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用進行要約而已,而未預想到「營建廢棄物或垃圾」,原告當然只會針對被告要約之內容進行報價,根本無從擅自變更或擴張報價條件與工作範圍,至為明確。

⑶被告之仲裁聲請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不容被告否定,

由此內容適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將合約以外的工項完成,是被告不斷藉故推諉,故意不將此等原合約外所衍生之工程款項按變更程序納入合約,至今仍以仲裁判斷理由認為業主不必給付予被告,進而主張就不給付給付原告;惟原告乃被告之下包承商,與業主並無直接合約關係,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另一方面言,倘若被告否認自己提出之仲裁聲請理由之真實性,則對於該仲裁程序而言,被告就是典型之訴訟詐欺。

⒎原告引用被告在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8

號仲裁事件之主張,當作本案之重要證據,應屬合理,因被告仲裁聲請理由,完全是以「第一人稱」敘明各項開挖工程履行之細節,且原告施工過程均在被告公司多位專業工程人員全程監督與指揮之下完成,原告完全只是配角而已,倘若如被告所辯理由,兩造之契約已經包山包海,則被告根本不能將此部份納入仲裁聲請範圍。即便引用仲裁判斷理由,仲裁庭亦特別載明「…聲請人(即被告公司)未將其與相對人合約所約定以運棄方式處理之單價充分反映於與勁松公司之合約中,乃聲請人(即被告) 自願甘冒風險…」,斷不容被告以偏概全。且查,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業主之承攬條件與承攬範圍,與兩造契約並非完全一致,被告對業主之契約義務並未完全轉嫁給原告,權利義務各異。而被告之各項主張,已足證其明知實際執行內容之性質不同於原合約,且有大幅價差,仍欺瞞原告,享受原告之服務,致原告受損害,當然構成不當得利。倘若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引用其仲裁聲請書,同理,則被告亦不能引用仲裁庭駁回之判斷理由當作拒付系爭款項之藉口。

⒏由證人雷志遠做證之證詞,有助於澄清諸多重要之事實,

諸如雷君答稱「開挖的時候與學校給的鑽探報告有差距,基本上基地那麼有大箱涵及部分區域有民生垃圾。」且對於這些垃圾,稱:「基本上沒有辦法分類,我請承攬包商即原告去處理」;問及是否曾經和原告公司辦過追加議價?答稱:「原告有提出,但是依照我們公司職務職責,這需要公司核定,我有將原告追加的公文陳報公司」;法官問及現場與鑽探報告不同在那?則答稱:「鑽探報告的第

16、17頁以後都是所謂地層剖面圖,依照圖上面來講是沒有垃圾的」;問及廢土與民生垃圾是否有區別?答稱:「沒有辦法區分,當時沒有辦法特別的計算民生垃圾的數量,當初開挖出來都是垃圾我們都有用照片拍攝,其實我們有畫出垃圾分佈的位置,以這種方式計算垃圾量」。民生垃圾之處理方式,基本做法為送進焚化廠焚燒,價格高昂( 約為廢棄物清運之10倍) ;礙於本工程開挖之土方與垃圾混雜,實際上這些民生垃圾根本也無法析分到符合焚化廠收容要求之標準,暫且不論執行成本之高低,因其他遭到這些民生垃圾汙染之開挖土方也已不是乾淨土方,不符合土資源回收業者收容篩選後再轉至其他工程處所回填利用之標準!因此,被告為了執行效率與成本考量,才會要求原告進行初步篩選,使之能符合廢棄物收容業者願意收容之標準後,全部皆運棄至廢棄物清理場所。

⒐原告履約過程中產生之土方運送證明聯單正本,早已全數

交給被告(否則在建築法規程序上,被告根本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對於執行過程也應詳實製作施工日報表記錄,被告對於執行數量都非常清楚,由此可證,原告主張之數量與金額並非無的放矢,在當時確實也都經過被告公司計算並同意,只是證人雷志遠「忘記了」而已。

⒑由被告提供之仲裁判斷主文第48頁第4 、5 行所述,正好

是被告針對本案系爭事實提出之主張與說明,被告主張伊與原告間並非「重新發包或重新議約」,因而將此一請求單獨抽出,並請求仲裁庭參酌伊所提出之「附表2 憑證上冊第1 至第64頁」;由此可證,被告對於本案系爭事實與數量根本就非常清楚,本案兩造無論主觀上、契約條件上,甚至現場履約執行實況上,確實有大量垃圾存在之事實。

⒒關於監造單位回函內容所稱之雜物,與本案爭議之事實是不同位置,為避免混淆,謹此再予補充如下:

⑴本工程本身並無「回填」工作:鑽探報告上之所以會有

「回填區」,是因為這塊基地之前已經做過工程蓋過房舍,不是從來沒有開發過的原始地貌,之前的舊工程曾經有進行回填,所以在標示地層狀況時,才會用「回填區」來標示。監造單位函文所示回填區是地表面至地下

2.5 公尺深的區域,而原告請求的位置是地下2.5 公尺至地下7 公尺深之位置,並非鑽探報告標示之「回填區」。原告施工過程產生之棄土運送憑證正本皆須交給被告公司,否則被告公司不可能拿得到使用執照(本工程早已取得使用執照) ,法院若認為有必要檢核聯單等運送憑證,請命被告提出。

⑵被告一概否認原告請款單之數量與金額,應由被告舉反

證,因原告施工過程,完全是在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即證人雷志遠所率領之工程團隊監督下執行,被告也有施工記錄,原告請款單所示數量,絕對不是原告片面製作,當然是經過被告同意後才送出。被告是在證人雷志遠離職後才提出仲裁聲請,惟被告在仲裁聲請程序中,完全引用相同的數量與金額當作證物,並向仲裁庭列為「增加成本」,是以原告主張之內容,為常態事實,被告一概否認則為變態事實。

⒓揆諸本案之情節以及諸多書證與證人證詞,至少有以下各

項間接證據可以推理出被告確實知悉原告主張之1,908,3173元是如何計算而來:

⑴原告只是單一工種之協力廠商,並非法定承造人,依照

建管法令規範,施工過程中,必須在被告之指揮、監督與管制下才能執行,衡諸常理,被告對於原告之執行狀況絕對不可能不知情。

⑵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公

共工程對於承攬人在履約執行上,有三層級品管的規定,亦即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令,對於履約執行過程之品質與數量都必須確實掌握,此乃法定義務。

⑶施工時發現大量營建廢棄物乃至於更惡劣之民生垃圾,被告都有共同會勘拍照確認。

⑷證人雷志遠證稱廢土與民生垃圾「沒有辦法區分,當時

沒有辦法特別的計算民生垃圾的數量,當初開挖出來都是垃圾我們都有用照片拍攝,其實我們有畫出垃圾分佈的位置,以這種方式計算垃圾量」。

⑸原告配合施工完成後,發文通知被告請求追加19,083,1

73元,被告從來沒有就金額與數量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更完全引用,據以向設計監造單位提出主張,衡諸常理,這些金額數量必定是被告已過濾管制後才確認,當然是被告認可之事實。

⑹被告公司發給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之函文(100 年12

月1 日100 坤造字第266 號),其中說明三載明「因營建廢棄物、垃圾處理之單價與回填土不同,為求工進,協力廠商須另行租地並辦理分類,故造成成本增加新台幣19.083,173元整,呈請協調業主辦理追加」云云,並隨函檢附與原告計價請款單一模一樣之文件當作附件。

⑺被告提出仲裁聲請時之主張,已完全承認系爭19,083,1

73元不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並以此為「成本」,加計管理費用後據為仲裁請求之一部分。

⒔參照被告提出之仲裁判斷理由,已說明是被告自己沒有將

風險轉給原告,依照兩造之原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條件,因與現況不符,按理原告可以拒絕施工,但原告仍先替被告施作完成,使被告得以順利完成伊對業主之義務,並領得工程款;反之,倘若原告當時選擇停工,尚未變更前不繼續施工,則被告根本無法順利完成工作,遑論可以向業主領得相關之工程款,此即被告因享受原告額外服務而得到之利益。據原告向業主承辦詢問得知,單就「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之項目,被告與業主之契約單價就高達(不含稅)690 元,數量38,682立方。而被告發包給原告之承攬單價僅僅290 元( 含稅) ,契約數量37,940立方,還未加計被告之間接費用即價差高達434.5 元。被告與業主之契約與土方有關項目之直接工程費單價,遠高於發包給原告之單價,已如上述。被告已付之金額加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還不及被告與業主契約之直接工程費,況且被告還可以依照直接工程費金額加10%間接工程費( 管理費、包商利管費) ,亦即被告縱使給付系爭19,083,173元給原告,被告只是把原來計畫坑殺原告之成本回吐而已,根本沒有吃虧。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無非係主張伊處理營建廢棄物並非兩造

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程序而未辦,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報價單」,系爭契約報價單(即契約所附『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中列有項次2 「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項次4 「工地現有設施拆除及部份運棄」(此項內含於契約總價)之工項(參被證1 號)。是原告之工作為地下室開挖運棄及工地現有廢棄物之運棄,故無論地下室開挖所挖成分及內含物為何,原告本應挖出後加以處理運棄,此為原告依約所應完成之工項。況系爭契約第8 條更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各項施工詳圖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如圖樣說明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乙方亦應按甲方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是系爭工程圖說或規範所載明之工作,或雖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需施作之工作,原告皆不得要求加價。是以,暫姑且不論地下室開挖成份究否有營建廢棄物及數量為何,然原告本應就地下室進行開挖並加以運棄,則縱令有營建廢棄物,則營建廢棄物之處理,亦為原告完成地下室開挖運棄工程所必需施作之工作,自屬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已包含在項次2「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及項次4 「工地現有設施拆除及部份運棄」等工項內計價,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加價。

㈡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告98年7 月20日切結書亦載:「本公司…

已完全詳細閱讀本項工程全部相關圖說(位置、施工範圍、材質、尺寸、施工方式、化性等)、施工規範、法規規定、施工要求等,已完全了解,完全能符合要求;…本公司所提之計劃書…已經妥善考量,雖經核准,本公司不因. . . 歸責於甲方之核准,而要求補償加價,一切衍生之成本皆本公司負全責,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按系爭工程圖說規範之鑽探報告書既已明確記載「混凝土塊、磚塊、瀝青及雜物」,且原告前開切結書亦承諾「完全了解,完全能符合要求」,則依該鑽探報告書之記載,原告確可預見開挖土層內容包含營建廢棄物及雜物,更何況實際上,原告所謂營建廢棄物數量亦屬少量。是以,原告所稱營建廢棄物之處理,本為原告所預見且為完成工程所必需施作之工作,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㈢原告所謂營建廢棄物之運棄,本屬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應

施作之工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且,被告亦未受有何等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僅空泛主張而未舉證說明被告究受有何等利益,自無可採。

甚且,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應就伊所為給付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空言營建廢棄物之運棄係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云云,並未就何以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舉證,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鑽探報告與實際狀況不符,並主張因鑽探報告不實

而應貼補伊費用云云,尚與事實有間,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鑽探報告究有何不實之處。況系爭工程項次2 「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含棄土證明)」,當中已包含棄土證明費用,故開挖後之土方等本屬棄土而應運至棄土場予以棄置。故原告並未因鑽探報告之內容而受有任何損害,況被告亦無因此獲取何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鑽探報告不實貼補費用,並無理由。

㈤被告以該等事實於102 年6 月29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起

之仲裁聲請中,即以開挖時遭遇營建廢棄物等相關事由向業主臺北科技大學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0,037,332元(19,083,173元加計間接費用及營業稅),而此項請求即為原告就本案之主張及請求。惟上揭請求,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8 號仲裁判斷認為無理由而駁回,駁回之仲裁判斷理由認為「就本項因基地開挖時遭遇垃圾…等情事,本項經仲裁庭綜合雙方提出事證資料,攻擊防禦情形,基地性質及工程剖析結果審認基地開挖時縱遭遇垃圾等事,惟…該廢棄物或垃圾數量顯屬部分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故聲請人本項請求經仲裁庭綜合所有事證審認後,認不應准許。」是以,有關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被告於仲裁事件中向業主為請求,亦遭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認無理由而駁回,故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自無構成不當得利。

㈥原告僅以被告曾就相同之事項向訴外人臺北科技大學請求,

即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云云,並據此指摘被告涉有違禁反言原則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云云,似嫌速斷。事實上,被告並不否認曾就原告於本件所請求類似之事實,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執向訴外人臺北科技大學請求,惟該等請求均經仲裁庭審究後認無理由而附理由加以駁回,此參前揭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可證。基此,被告何來違反誠信或禁反言之問題?且被告於系爭仲裁中之類似主張及舉證既均經查明非屬事實及無理由,而顯與若被告於系爭仲裁取得有利判斷或利益後卻在本案中加以爭執之情形有間,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已就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事實及請求有所謂之自認或具有任何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效力云云,此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 號判例要旨及同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旨自明。蓋事實上,被告前在仲裁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均經仲裁判斷認無理由而駁回,故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原告若再於本訴訟程序中反覆為相同之主張,而未再提出任何積極之舉證並善盡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則自難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㈦證人雷志遠到庭之陳述僅能證明系爭基地中曾有挖到若干之

雜物及伊曾應原告請求而向被告公司反應之事實,其餘之陳述內容多屬證人主觀臆測,在原告尚無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情況下,不能證明原告請求有理由,茲分點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據鑽探報告顯示之地質狀態與現地不符,並認

此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似嫌速斷。蓋依據工程實務,鑽探報告是業主委請設計單位於基地內採取隨機取樣(random)方式進行鑽探,也就是說,鑽探報告能夠顯示者僅為局部之狀態而非全部之狀態,此為有經驗之承商所應得知之基本工程常識,況鑽探報告並非作為原告承包本案之唯一依據,原告為一家有經驗的土石方處理承商,自應於簽約前至現地進行必要之勘查及決定是否進行補充鑽探,惟原告並未為此基本之查核動作。又鑽探報告並非被告製作,被告依契約或依據法律並不需對非伊製作之鑽探報告內容之真正負責。縱鑽探報告之結果與現地狀況有所差異,但仍足以說明至少就已鑽探之位置並無原告所陳之有大量垃圾之情形,原告就系爭基地內究竟何位置有開挖出垃圾,以及垃圾數量究竟為何?原告如何進行處理?相關之數量、處理流程及費用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既稱伊之公司資料已無保存而無法提出,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復謂「原告履約過程中產生之土方運送證明聯單正本,早已全數交給被告」而認資料存於被告公司云云,被告否認之,若原告所指為清運廢土紀錄云云,則證人雷志遠已結證指出清運廢土紀錄無法區分廢土與垃圾之數量,則此等紀錄已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設若原告如仍認有調查證據必要,自應具體說明文件名稱、製作日期、交付日期與受領人為何?否則自無憑空將舉證責任諉由被告負責之理。

⒉就原告主張於基地開挖曾遭遇廢棄物致生額外處理費用云

云,被告基於施工過程中與下包商(即原告)之友好關係以及協助爭取費用之立場,確曾應原告之要求將本案請求之主張、內容及數額於仲裁中提出(即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8 號仲裁事件參),所憑據者即為原告於本案中之舉證;換言之,被告於仲裁中係照本宣科的提出原告所提供之事實及憑證(相片及報價單等),並無額外之資料。惟本項請求經過長期之仲裁程序之辯論後,經仲裁人認定數量非多而不採,而駁回此項之請求:「基地開挖時縱遭遇垃圾等事,惟…開廢棄物或垃圾數量顯屬部分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足徵原告就本案請求並無理由。

⒊原告稱被告於仲裁中既就本案請求為相同主張,不得於本

訴訟中為相反之陳述或應該產生「禁反言」之效力云云,亦容有誤解。蓋仲裁判斷之結果對兩造於本案訴訟不生既判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被告當時並未應允原告之請求而同意給付,僅是基於協助下包商(即原告)之立場而將原告本案之主張納入仲裁一併請求,非即謂原告就本案所主張之事實或憑證均為真實。況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每一紙憑證均為原告當時所提供,此由被告於仲裁程序中就此項請求之金額數字與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完全一致可見,然此等請求既經仲裁庭判斷非真而不為仲裁判斷所採,可知經過客觀第三人判斷後已認此項請求不可採,換言之,即內容並非事實,則就已經驗證非屬事實之主張內容,反而認為被告不得為相反主張,豈不生「三人成虎」之荒唐結果?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98年7 月20日簽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

樓新建工程土方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範圍及內容如該合約書後方之報價單所示。

㈡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向臺北科技大學請求增加給付工程

款20,037,332元(19,083,173元加計間接費用及營業稅),但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於系爭基地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非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只針對系爭基地內地下2.5 公尺以下挖出

之廢棄物來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但被告否認有給付義務。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於系爭基地內地下2.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之數量多

少?原告處理前開廢棄物所支出之額外費用為何?是否合理?㈡原告處理前開廢棄物是否屬依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2 「地下

室土方開挖及運棄」及項次4 「工地現有設施拆除及部分運棄」(此項內容含於契約總價)所應完成之工項?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系爭基地內地下2.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之數量多少?原告處理前開廢棄物所支出之額外費用為何?是否合理?㈠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

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作內容為「土方」之開挖、運輸與棄置,原告進場後發現地下實況根本不是土石方,而是充滿不知何時遭偷埋之垃圾、營建廢棄物等雜物,被告為避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指示原告先依法處理,原告依被告指示清運後,支付額外工程成本19,083,173元,被告在與業主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仲裁判斷中,亦主張在地下發現垃圾、營建廢棄物等雜物,而向業主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0,037,332元(19,083,173元加計間接費用及營業稅),完全和原告主張一致,可認原告確實有支出額外費用19,083,173元云云。然被告於他案向業主請求增加工程款與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額外工程費用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關係,被告於他案為主張權利之一方,於本案則為否認他造權利之一方,兩案之當事人與立場均不同,縱使被告在他案,以原告提供之證物為主張,於本案仍得就該證物之真正為爭執,並不生自認效力,亦未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被告於本案中否認原告主張在系爭基地內地下

2.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之數量,及原告因此支出額外費用19,083,173元,自得就原告於仲裁中提供之證據及計價請款單加以爭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應就其於系爭基地內地下2.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之數量,及原告處理前開廢棄物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具體舉證,要不得僅以原告曾以原證

3 計價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上金額向業主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請款,即謂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聲請證人雷志遠即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區經理作證,證

人雷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挖時與學校給的鑽探報告有差距,基本上基地有大箱涵及部分區域有民生垃圾,基地大概一千多坪,垃圾夾雜在基地各個區塊裡面,伊沒有辦法說多寡,伊也沒有辦法認定原告請款單主張營建廢棄物數量有11,309立方公尺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第

119 頁背面),則證人雷志遠前揭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基地確有挖出民生垃圾,惟數量多寡,證人雷志遠並無法確認,實難認原告主張之數量為真正。又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相片(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亦與證人雷志遠之證詞相同,僅能證明曾挖出民生垃圾,實無法確認挖出民生垃圾數量多寡,是否已達情事變更而應變更契約之程度,且相同之會勘紀錄相片及會勘紀錄於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8 號仲裁判斷案件中,亦認「該廢棄物或垃圾數量顯屬部分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見本院卷㈠第88頁),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曾於100 年12月1 日100 坤造字第266 號函請求中興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北科技教學研究大學專管工務所)向業主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辦理追加19,083,173元。就此被告陳稱:被告基於協助原告立場向業主請求增加費用,但該請求業經業主駁回,另在提起仲裁後業經仲裁判斷駁回,並非表示被告公司自認或承諾給付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因此被告此函文立場亦如同在仲裁判斷一致,僅係代原告向業主請求增加工程費用,並不足證明被告承認原告主張在系爭基地內地下2.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之數量,及原告因此支出額外費用19,083,173元。㈣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供本院認定系爭基地內地下2.

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之數量及因此支付之額外費用,原告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判斷。

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基地內地下2.5 公尺以下開挖出廢棄物之數量及因此支付之額外費用,實無法徒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計價請款單而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9,083,173元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