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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1號原 告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張順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被告承攬雲林縣褒忠鄉崙背鄉「湖山水庫下游番社至褒忠送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800,000 元(含施工費107,428,571 元及營業稅5,371,429 元)。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30日進行估驗後,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施工費6,410,000 元,被告卻以原告遲延28天送審系爭工程相關器材圖說資料為由,依機電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下稱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 項第3 點:「……,或於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仍不送審……,逾期天數依契約價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規定,由施工費中扣除違約金3,008,000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額107,428,571 元×1/1000×28日=3,008,000 元】,惟:

⒈依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2點中段規定:「……即本

公司(即被告,下同)每次審核均有15日曆天審查期;承商(即原告,下同)辦理本圖說送審及本公司審查期間及往返郵遞時間均計入工期。如係本公司審查延誤超過15日曆天審查期時,超過15日曆天之日數部分承商可要求酌延工期。如非本公司因素延誤時,而造成工期逾期則由承商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61頁),由其中「審查期間及往返郵遞時間均計入『工期』」、「本公司審查延誤超過15日曆天審查期時,超過15日曆天之日數部分承商可要求酌延『工期』」、「如非本公司因素延誤時,而造成『工期』逾期則由承商自行負責」等語,可知圖說送審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又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公開招標,是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自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第47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等規定之適用,應以分段部分計算違約金。而圖說送審部分之分段工程款,依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38頁)可證,應以機電工程費1,193,015 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42 頁),被告扣款高達3,008,000 元,顯有違背該條規定。

⒉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3點規定中,所指「契約價總額」,究係指全部契約價或機電部分價,並不明確:

⑴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意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以兼顧當事人間的私益及社會的公益。以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費僅為1,193,015元,被告竟處違約金3,008,000元,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故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3點規定中,所指「契約價總額」,應係指機電工程價,並以此為科罰準據,始符合誠信原則⑵被告對於與系爭工程性質、地點相同之另一公開招標案「湖

山水庫下游-湖山至斗六送水管(一)」,該標案亦同樣有「機電施工補充說明暨主要器材規格書」之附件,其內容與系爭工程完全雷同,但其中第5 項第3 點圖說延遲送審之違約處罰,卻規定以「逾期天數依『契約機電部分價』千分之

1 」計算違約金」,二者計算違約金之基準,顯然有別。而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被告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而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中,所列「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履約期限過短;逾期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工程標案為錯誤招標行為,重罰原告違約金3,008,000 元,自屬違法。

⒊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 項第3 點規定,有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4 款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系爭工程契約為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工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對契約內容毫無磋商機會,僅能選擇簽約與否,而無共同參與決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餘地。而系爭機電工程補充說明第5項第3點,規定系爭工程相關器材圖說、資料逾期送審,以「契約總價額」千分之 1計算違約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已如前述,對原告為顯失公平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工程契約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⒋原告固遲延28日送審圖說資料,惟依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

第5項第1點規定,原告應於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內送審圖說資料,扣除28日後,被告仍有22日之審查期間(見本院卷第95頁),僅係審查期間較為匆促,原告遲延情節,尚非重大;且系爭工程自103年2月24日開工後,被告因遲遲無法確定機電工程之施工位置,致機電工程迄今尚未施工,是原告遲延28日送審系爭工程相關器材圖說、資料,並未造成被告損失,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違約金;且原告逾期送審圖說資料,並未造成被告損失,基於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不應科罰原告違約金。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08,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1月26日決標,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

350 個工作天。依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1點規定,原告應於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內,檢送相關器材圖說、資料送交被告審核,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送交相關器材圖說、資料,逾越期限28日,被告乃依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3 點,以契約總價107,428,571 元之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並於估驗後應付之估驗款6,410,000 元中予以扣除,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處。原告為具有承攬公共工程豐富經驗之專業工程公司,簽約前應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審慎評估自身施工能力及可能風險後,始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得任意指責被告依約計罰違約金之行為不合法。

(二)圖說送審原本即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事項,且系爭工程並無分段工程,與採購契約要項第47條所規定應以分段部分計算違約金之規定無涉。且依政府採購法所訂之採購契約要項規定「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該補充說明。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5 項已約定契約總價(含5 %營業稅)為112,800,000 元;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亦已詳細標列工程總價112,800,000 元為施工費107,428,571元加上5%營業稅5,371,429元,及機電工程費為1,193,015元等,則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額與分項工程費,原告主張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3點規定中,所指「契約價總額」,究係指全部契約價或機電部分價,並不明確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招標工程契約條款係由各個承辦人員,依照各標工程特性所訂定,況與系爭工程決標日期同期之標案,如103年1月

7 日「竹科四期-竹南基地送水管(一)」、103年2月12日「湖山水庫下游-斗六至西螺送水管(一)」及103年7月25日「湖山水庫下游-湖山至斗六送水管(二)」等工程契約,關於圖說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計算標示,亦規定以「契約價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不當。

(五)系爭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是原告在標案公告期間內,對契約條件自可依法提出異議,而非事後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3點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已明確標示系爭機電工程施工位置,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確定機電工程之施工位置,致機電工程迄今尚未施工云云,並非屬實。且契約規範已明訂原告應於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內,檢送圖說、資料予被告審核,其目的為使原告依預定施工進度,訂購備妥機電設備器材,俾配合管線施工及時施作,特定該工作事項需如期完成,以避免延宕整體工程運作,而為促原告如期辦理應辦事項,約定計罰違約金,誠屬必要,原告主張其逾期送審圖說資料,不會造成被告損失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

(一)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26日決標後,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12,800,000 元(含施工費107,428,571元及5%營業稅5,371,429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350工作天。

(二)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依該補充說明第5項第1點規定,原告應於決標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50日曆天內,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器材圖說、資料送交被告審核;原告於103年2月12日送交相關器材圖說、資料,遲延28日(見本院卷第66頁)。

(三)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3點規定:「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內仍不送審,逾期天數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經103年6月30日估驗結果,被告以原告遲延28日送審圖說資料,於應發給之施工費中,扣除違約金3,008,000 元。

(四)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費為1,193,01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湖山水庫下游番社至褒忠送水管工程,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26日決標,原告未依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1點規定,於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內送交相關器材圖說、資料,經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工程估驗結果,以原告遲延28日送審圖說資料,於應發給之施工費中,依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3點規定,依逾期天數及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扣除違約金3,008,000元(107,428,571元×1 /1000×28日=3,008,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本院卷第56至61頁)、世杰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2日世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4日台水中三課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圖說送審為系爭工程之一部,應以機電工程費1,193,015 元為基準,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且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 項第3 點規定所指「契約價總額」,究係指全部契約價或機電部分價,並不明確,若以「契約總價額」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對原告為顯失公平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原告遲延送審圖說資料,並未造成被告損失,酌減違約金後,被告不應科罰原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主張圖說送審為系爭工程之一部,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47條規定,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3 點規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誠信原則,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3點所謂「契約總價額」,應指機電工程費為1,193,015 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圖說送審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並應以機電工程費1,193,015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計價1次,

如廠商要求,得為每半月計價1次」、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0、12頁);再依據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350 工作天內全部完工,原告於開工前,應依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檢送「工程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以供計算進度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單位,履約期限自開工日期起算共計350 工作天,工程進度計算應由原告提出「工程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以為計算依據。

⒉依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1點、第2點、第3點規定:

「承商應於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內,檢送『本工程主要器材設備規格目錄』中之第一項至第十四項器材之一切器材圖說、資料,應包括主要器材設備之型錄、計算資料及本工程各項器材之詳細構造、安裝、施工圖(含控制線路、結線圖)等……,並裝訂成冊以色筆標示選用之型號等及詳列送審項目清單並蓋承商印信,共三份全部一次逕送本公司審核」、「……承商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15日曆天內補送已修正圖說資料部分三份供本公司認可,如仍需修正,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15日曆天內,再補送三份供本公司認可,即本公司每次審核均有15日曆天審查期;承商辦理本圖說送審及本公司審查期間及往返郵遞時間均計入工期。如係本公司審查延誤超過15日曆天審查期時,超過15日曆天之日數部分承商可要求酌延工期。如非本公司因素延誤時,而造成工期逾期則由承商自行負責。如非本公司因素延誤時,而造成工期逾期則由承商負責」、「……於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內仍不送審,……,逾期天數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此有上開機電施工補充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原告負有於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內,檢送相關施工圖說資料以作為施工依據之義務,於原告逾期送審圖說資料時,被告得請求原告依逾期天數及契約總價額千分之1 支付違約金;於被告審查延誤超過15日曆天審查期限時,原告得要求酌延履約期限。則就上開契約文義,僅係兩造約定原告送審圖說及被告審查圖說資料、往返郵遞之期間,均應計入履約期限,且為督促原告及被告儘速送審及審查圖說資料,明確約定兩造送審及審查圖說資料之時限,於被告延誤審查期限時,原告得要求酌延履約期限而已,並非認為圖說送審為系爭工程之一部。此參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款之給付,係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計價1 次,而無分段驗收之約定,亦足為證。準此,原告據此約定,主張圖說送審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原告延遲送審圖說資料,僅逾分段進度,應依分段進度,並無依據。

(二)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第3點關於逾期送審器材圖說、資料,應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系爭契約若存有一方就契約條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各款約定存有顯失公平之情,其約定無效。故該條文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工程經公開招標,廠商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工程契約或其附件之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情形而無效,尚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契約總價為112,800,000 元(含施工費107,428,571 元及5 %營業稅5,371,429 元);及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

5 項第3 點規定:「……於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內仍不送審,……,逾期天數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關於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 項第3 點規定中關於計算違約金之方式,應以「契約價總額」即系爭工程施工費107,428,

571 元為計算基準,已為系爭工程契約及機電施工補充說明所明確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 第3 點規定中,所指「契約價總額」,究係指全部契約價或機電部分價,並不明確云云,自不可採。

⒊再查,被告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屬政府採購法第 3

條規定之公營事業,系爭工程係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規定工程定作之採購,系爭工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所訂定,亦為系爭契約所明定(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則原告對於圖說送審程序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若存有疑議,得於締約前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

76 條 規定,提出異議與申訴,就系爭採購契約之相關條款,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如認該等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且違約金本為工程契約履行之通常事項,對計算基準、計算方式,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契約之當事人可依雙方之意願,自由約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與系爭工程性質、地點相同之「湖山水庫下游-湖山至斗六送水管(一)」招標案,該標案所定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

5 項第3 點圖說延遲送審之違約處罰,係以「逾期天數依『契約機電部分價』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與本件工程契約計算違約金之基準,顯然有別,被告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條之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固有提出上開「湖山水庫下游-湖山至斗六送水管(一)」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1 頁 )。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及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揭示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二、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對待廠商之無差別待遇原則。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爰於第二項明定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公平交易秩序,故該條所謂「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解釋上旨在規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其招標、決標等相關程序及事務之處理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不得設定不必要之條件以阻礙廠商之參與投標而言,非謂對於不同之公開招標案,僅因工程性質類似,即不得為不同之契約條款約定。況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 項第3 點約定:「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內仍不送審,逾期天數依契約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於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內送審器材圖說、資料,並非難以達成,逾期提出須按天數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係為促使原告儘早提出圖說資料,並無加重廠商之責任可言;另參以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點之約定,亦同時限制被告每次審核為15日曆天之審查期,超過15日曆天之日數部分,原告可要求酌延工期,顯係為使圖說審查程序得以儘速完成,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 項第3 點之之逾期違約金條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所定對於他方當事人即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難認有理。

(三)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7,200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1年臺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依系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第5 項第1點、第3點規定,原告應

於決標翌日起50日曆天內,檢送本工程主要器材設備規格目錄中之第一項至第十四項器材之一切器材圖說、資料予被告審核,被告於原告遲延提出器材圖說、資料時,係可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此有前揭機電施工補充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頁)。從而,依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1月26日決標,原告於103年2月12日送交相關器材圖說、資料,逾期日數共計28日,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工程估驗結果,以原告遲延28日送審圖說資料,於應發給之施工費中,扣除違約金3,008,000 元,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固有延遲28日送交相關器材圖說、資料之事實,惟原告上開送審遲延情事,尚無造成具體損失,此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遲延送審圖說資料之行為,尚未妨礙系爭工程施作之使用需求,被告所受損失情狀應屬輕微,被告就原告上開圖說資料送審遲延部分,於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送審遲延違約金 3,008,000元,要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以系爭契約總價額萬分之一按日計算違約金,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為300,800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額107,428,57

1 元×1/10000 ×28日=300,800 元】。從而,被告就其扣罰金額逾上開範圍之2,707,200 元【計算式:3,008,000 元-300,800元=2,707,200元】,自應退還予原告。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迄未主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7,200 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