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1號原 告 李雅如即材旺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 人 黃俊益被 告 龍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方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後述承攬、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金額減縮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即原告之民國105年5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述意見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業主即訴外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下稱北屯區公所)承攬『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前開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模板組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計價方式為每坪6500元、實做實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於99年間與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間就前開新建工程發生爭議,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嗣於100年初進而另案對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即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亦稱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然系爭工程現場所遺留之「鐵撐材、鐵槽、模板、角材、夾拓、葉片」等材料(下合稱系爭材料)為屬原告所有或屬原告向訴外人林旻毅承租而供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器材,亦遭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拒絕原告取回,且被告陳稱系爭材料在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審結之前,亦難取回。原告無法繼續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且無法取回系爭材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原告委由訴外人李造圍與被告指派其公司之協理即訴外人陳莫鴻多次協調後,訴外人李造圍(即受原告委任)於100年7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旻毅至被告公司處,與被告指派之訴外人林旻毅(即受被告委任)簽立「四張犁活動中心模板工程結算明細表」(即原證三之書面,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背面;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且兩造乃互為意思合致並達成下列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即: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所遺留之系爭材料暫定性為賠償或補償性質,由被告向原告買斷系爭材料之方式為之,並議定系爭材料之金額為730,400元(即鐵撐材411支×單價400元=164,400元;鐵槽500支×單價180元=90,000元;模板400坪×單價700元=280,000元;角材1,000支×單價150元=150,000元;夾拓200片×單價200元=40,000元;葉片3,000片×單價2元=6,000元,合計730,400元),另就系爭材料中之原告向訴外人林旻毅承租之材料部分,約定因停工無法取回該部分材料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為每月9,000元,合計以五個月計算該租金損失450,0 00元。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400元(計算式:730,400+450,000=1,180,400)。嗣後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於103年間將前開新建工程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施作期間,原告有自工地現場取回系爭材料中尚可使用之「鐵撐材」260支、「鐵槽」500支,扣除該「鐵撐材」260支、「鐵槽」500支之款項即194,000元〔計算式:(260×400)+(500×180)=194,000〕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餘之986,400元(計算式:1,180,400-194,000=986,400)。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之坪數,其中就系爭工程一樓部分已完成施作142.6坪;就系爭工程二樓部分已完成施作54坪,合計196.6坪,依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每坪約定單價6,500元並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1,341,795元(計算式:196.6×6,500×1.05=1,341,795),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含5%營業稅)1,086,12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255,670元(計算式:1,341,795-1,086,125=255,670),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255,670元。
二、綜上,被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255,670元;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給付原告986,4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242,070元(計算式:255,670+986,4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係於103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給付原告上述款項,被告旋即於103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致原告並拒絕給付,則被告於受原告前揭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承攬、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2,07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70元,及自103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為該聯合
活動中心中之1、2樓部分,預估坪數為152坪,但至現場目測時發現,僅一樓部分就將近150坪,因未實際丈量,兩造遂以預估方式,將系爭契約原來記載「模板組立」之數量150坪,修改為187坪,並約定實做實算,以彌補未實際丈量之不足。原告嗣後實際施作該聯合活動中心1樓完成時,兩造於完工估驗時確定1樓坪數為146.6坪,接著原告繼續施作2樓部分並施作約54坪之際,即因被告、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間之前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爭議,原告因而亦被迫停工事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實做實算及每坪約定單價6,500元並加計5%營業稅之約定,依實際施作坪數196.6坪,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1,341,795元,並無不當。㈡前開新建工程停工乃至系爭材料腐壞,究否係可歸責於訴外
人北屯區公所之事由所致,因原告與訴外人北屯公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無從置喙或過問,亦與原告無涉,基於三方間各自契約關係之存否,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㈢被告提出之該公司估驗日期99年7月26日、99年8月26日工程
估驗計價單(即被證一),係被告單方製作且未經原告簽收之文件,該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記載之模板組立數量,與實情不符,不得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可知灌漿完成才給付90%工程款、二次模板完成給付5%工程款,結構體完成並驗收給付5%工程款,期間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停工,後來業主即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於103年間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施作前開新建工程未完成部分,迄至103年5月、6月間灌漿完成,目前結構體已完成,原告於灌漿完成後之103年6月間向被告請款,103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況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原告向被告電洽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惟被告稱待向業主取得前開新建工程工程款項後即行支付,被告未曾告知原告關於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之訴訟結果,原告係於知悉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之102年12月31日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結果後,並於103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造圍、林旻毅
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等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系爭結算明細表並非僅係供原告向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求償、由被告協助原告清點系爭材料而簽立之文件,證人陳莫鴻明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顯係因迴護其雇主即被告之不實虛詞,並無可採。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55,670元部分: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實際應施作數量為195坪
(即包括1樓、2樓面積計155坪及外圍面積計40坪,合計195坪),每坪單價6,500元,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僅175坪(即包括1樓、2樓面積計155坪及外圍面積20坪,合計共175坪),外圖部分尚有20坪並未施作,此觀被告之估驗日期99年7月26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記載「累積請款估驗數量155坪」、估驗日期99年8月26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本次請款估驗數量」20坪即明(即被證一)。則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137,500元(即175坪×每坪6,500元=1,137,500元),加計5%營業稅56,875元,合計1,194,375元,並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僱工之工資1,500元、工地清理垃圾費用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為1,186,878元。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86,12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僅為100,750元。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數量為196.6坪,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255,670元等情,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再者,無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係原告主張之
前揭255,670元,或係被告主張之前揭100,750元,因系爭工程在99年9月2日之前即已完工,原告當時即可對被告行使該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3年6月9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且原告嗣於103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法院,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所載付款方式,灌漿完成才給付90%工程款、二次模板完成給付5%工程款,結構體完成並驗收給付5%工程款,期間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停工,後來業主即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重新發包,迄至103年5月、6月間台灌漿完成,目前結構體已完成,原告於灌漿完成後之103年6月間向被告請款,103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⒈兩造實際付款之約定,係依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進度及數量
估驗付款,而非依上開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付款,此有前揭被告之估驗日期各為99年7月26日、99年8月26日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可證,且原告於99年9月2日系爭工程停工前,已向被告領取工程款1,086,125元,倘原告果真係灌漿完成始能向被告請款,則99年9月2日停工時,原告既尚未灌漿完成,原告豈有已向被告領取1,086,125元即高達92%工程款之可能?⒉就兼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前開新建工程,業主即訴外人北屯區
公所於99年9月2日通知被告停工後,被告旋即轉通知原告停工,此時原告即得請求與被告結算系爭工程尾款,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退步言,縱使依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清點數量之時間為100年7月26日,雖兩造對系爭結算明細表之意義、性質解讀不同,但至少可證明原告至遲自該100年7月26日起,已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終止結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此日起算,足認原告遲至103年6月9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且原告嗣於103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法院,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⒊至原告卻以其嗣後另重新向業主北屯區公所或訴外人江興營
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之完成灌漿時間,作為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起算始點,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工程尾款255,6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之協理即訴外人陳莫鴻於100年7月26日固有與訴外人李造圍、訴外人林旻毅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之情事。然原告主張系爭結算明細表係屬兩造達成意思合致之系爭協議,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6,400元,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說明如次:
㈠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莫鴻代理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
結算明細表,且被告亦無同意給付系爭結算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予原告之情事。訴外人陳莫鴻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之緣由,乃為:前開新建工程,係因可歸責於業主即訴外人北屯區公所之事由而於99年9月2日停工,嗣因停工期間過久及業主未能追加前開新建工程之變更追加後之預算,致無法完成前開新建工程之契約變更,被告乃於10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北屯區公所終止前開新建工程合約,被告並對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提起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請求訴外人北屯區公所給付被告工程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知悉被告、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間之前開新建工程業已終止後,原告欲向訴外人北屯區公所要求返還系爭材料,如訴外人北屯區公需留用系爭材料給被告後手之新承包商使用,則北屯區公所必須向原告購買系爭材料,及就購買系爭材料前之該段期間,給付因系爭材料留置在工地現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補償,原告因而於100年7月間請求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陳莫鴻協助會同原告清點工地現場板模等材料之數量,陳莫鴻乃協助清點數量,並依原告欲向訴外人北屯區公所要求之材料單價及租金計算材料款及租金數額,寫於系爭結算明細表交由原告持之以直接與訴外人北屯區公所處理,故兩造間並無達成系爭協議之情事,上情亦據證人陳莫鴻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陳莫鴻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雖與證人李造圍、林旻毅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不符,然證人李造圍乃為原告之父親,乃為材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言猶如原告自己之主張,客觀憑性度甚低;而證人林旻毅為出租鋼管、模板拉桿給原告使用之業者,其因原告積欠其上開鋼管等租金要求原告處理,則證人林旻毅協助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結算明細表上所載金錢,證人林旻毅亦同其利,其證言自會偏袒原告,客觀憑性度亦低,則證人李造圍、林旻毅其有利原告及不利被告之證言,自無可採。
㈡前開新建工程於99年9月2日停工,係屬可歸責訴外人北屯區
公所之事由所致,業經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法院一審及二審判決確定在案。而前開新建工程於99年9月2日停工後,原告向訴外人北屯區公所要求如果不施作就應讓原告取回系爭材料,然訴外人北屯區公所一直不讓原告取回系爭材料,亦不同意原告及被告進入工地,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陳稱須等到前開新建工程重新發包後再予處理。訴外人北屯區公所嗣後就前開新建工程重新發包後,遲至103年1月28日始由江興營造得標,已時隔三年五個月,該段期間有關系爭材料之遺失、腐朽不堪使用及租金損失,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係屬可歸責於訴外人北屯區公所之事由所致,此觀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103年2月13日致訴外人北屯區公所函文(副本收受者為原告,即原證二)記載:「一、本工程二樓模板組立歷經三年,除鐵撐材及鐵槽等金屬製品外,其餘已損壞,不堪使用。
二、原料主(即指原告,下同)於停工之初,擬外運使用,但貴所不准外運並報警阻止,致木模至今已腐壞成廢料。三、原料主要求賠償118萬400元整(詳附件,即系爭結算明細表)。四、原料主同意配合本公司先行拆除至一樓堆放,俟貴所補償後再運出。」等語甚明,且由前開函文檢附系爭結算明細表作為該函文附件之舉止,可知係原告委託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檢附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之金額1,180,400元作為前開函文之附件,益見證人陳莫鴻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結算明細表,不是指被告同意付這些錢給原告,而是要由原告自己去跟北屯區公所要這些錢等語屬實,否則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委託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發函予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時,實無以系爭結算明細表作為該函文之附件而要求訴外人北屯區公所補償或賠償原告該1,180,400元之理。
㈢系爭結算明細表,倘果真係被告承諾給付原告金錢之系爭協
議,為何未寫成正式之契約書或協議書?為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在系爭結算明細表上簽名並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而僅有訴外人陳莫鴻之簽名?且系爭結算明細表之正本僅有一份,原告並持之以向訴外人北屯區公所索賠,倘兩造間果真有達成系爭協議之意思合致,為何被告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正本?況且,觀諸系爭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可知系爭結算明細表上除無任何被告願給付應給付該1,180,400元之相關記載外,系爭結算明細表上記載之金額亦有多處刪除塗改之情事,該刪除塗改處復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此外,系爭結算明細表第一頁就系爭材料經清點數量後之金額,由原來之「784000」塗改為「730400」等語,此與第一頁下方記載「材料買斷784000」及第二項記載「記載材料部分784000」等語之內容顯然不一,金額相差5萬餘元,益徵系爭結算明細表並非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約定,否則就有關付款金額等至為重要之內容,豈有前後記載內容不一致之理?再者,被告若有同意給付系爭材料費用784,000元或730,400元現金予原告之情事,原告何以於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當日或其後幾日乃至其後幾個月,從未以口頭或發函向被告公司催告請求上開款項(至於證人李造圍證稱有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否認屬實),反而遲至時隔將近3年後始於103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此顯然違反常情。且系爭結算明細表第二頁僅記載「租金450000分期」等語,卻未明確記載係分幾期付款?證人林旻毅雖證稱係分三期付款,被告否認屬實。且果真有約定被告應分三期給付該450,000元租金予原告,原告何以於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當日或其後幾日乃至其後幾個月,從未以口頭或發函向被告公司催告請求上開款項(至於證人李造圍證稱有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否認屬實),反而遲至時隔將近3年後始於103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此顯亦違反常情。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6,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退步言,縱認主張系爭結算明細表係屬兩造達成意思合致之
系爭協議(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詳如前述),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自系爭結算明細表簽立時即:自100年7月26日起即可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款項,然原告而遲至103年6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且原告嗣於103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法院,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被告自業主即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承攬『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
仁和里仁美里同榮里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即前開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模板組立】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即原證一之契約書),並約定計價方式為每坪6500元、實做實算等語。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中,因被告於99年間與訴外人北屯區
公所間就前開新建工程發生爭議,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現場留有屬原告所有或向訴外人林旻毅承租之模板工程所需「鐵撐材、鐵槽、模板、角材、夾拓、葉片」等材料(即系爭材料),而未能取回。
㈢嗣被告於100年間就前開新建工程對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間提
起訴訟(即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一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間於101年9月5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而終止雙方間之前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有關被告於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請求訴外人北屯區公所返還履約保證金837,066元部分,經該案一審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勝訴後,訴外人北屯區公所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該案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於104年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訴外人李造圍(即受原告委任)、訴外人陳莫鴻(即受被告
委任)及訴外人林旻毅於100年7月26日有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即「四張犁活動中心模板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即原證三之書面)。
㈤被告、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於101年9月5日終止前開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後,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另委由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承攬施作前開新建工程,嗣經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清點原告遺留在現場之系爭材料,除「鐵撐材」260支、「鐵槽」500支等金屬製材料尚能使用而由原告取回外,其餘「鐵撐材」150支遺失且其他木料(木製模板)均已腐壞不堪使用(見本院卷第67、68頁即江興營造公司104年4月16日函文)。
㈥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已向被告請款並領取工程款1,086,125元。
㈦兼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前開新建工程,原告與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㈧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255,670 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結算明細表,乃為兩造互為意思合致之契約(即系爭協議)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模板材料費用、租金補償合計986,4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255,67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計價方式依模板組立之施作數量
為每坪6500元,並採實做實算方式為之,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19
6.6坪(即就前開聯合活動中心之1樓部分施作坪數為146.6坪、2樓部分施作坪數為54坪)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綜核卷附被告提出之發票明細及估驗日期99年7月26日、99
年8月26日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91、176、177頁),固堪認被告有依前開工程估驗計價單開立支票交予原告提領兌現之情事,然前開工程估驗計價單乃為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原告並未在前開工程估驗計價單予以簽認,再佐以99年7月26日工程估驗計價單部分,雖記載總建坪為195坪,然亦同時記載「後續2支梯、水池、造型牆」等語(見「本期施工範圍欄」部分),且其中「累計請款估驗欄」之數量就原以電腦打字記載「160」處以手寫更改為「155」等語,亦與99年8月26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上「前期請款估驗欄」之數量仍記載「160」(而非記載「155」)、「累計請款估驗欄」之數量仍記載「180」(即依「本期請款估驗欄」載稱該期施作數量「20」坪計算而得之累計數量,並非記載「175」,而仍記載「180」)等語,顯不相符、互為歧異等情以觀,則被告所辯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175坪等語,顯難輕採,無從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於此情形,被告開立支票交予原告提領兌現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實際領款之金額,尚難逕認原告係同意以該金額作為原告應領系爭工程款之結算結果。
⒉再者,訴外人北屯區公所嗣後將前開新建工程重新發包,由
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得標、103年2月18日進場施作,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承包施作前,被告已完成前開聯合活動中心1樓頂版混凝土澆置及2樓之柱、牆、樑板之鋼筋及模版組立,其中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內容包括2樓之柱、牆、樑板已腐蝕之鋼筋及模版拆除重做;又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固不知被告先前就前開新建工程已完成數量之結算為何,惟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就2樓拆除重做之數量約1549平方公尺(依1平方公尺約0.3025坪換算,即約468.5725坪)等情,此綜參卷附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104年4月16日、104年10月14日復本院函(含詳細價目表)即明(見本院卷第67、68、102、103頁)。則就兼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前開新建工程,依被告之後手即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前述施作過程及就2樓部分拆除重作之面積,及因前揭部分工程拆除重做之結果,顯難再還原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拆除重做前之原告施作完成之確切面積為何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1樓之坪數146.6坪、2樓之坪數54坪,合計為196.6坪,尚無違於常情,應堪憑採。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196.6坪,有
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5%營業稅)合計為1,341,795元(計算式:196.6×6,500×1.05=1,341,795),堪以認定。又被告先前於99年間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5%營業稅)為108年61月25日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系爭工程尾款255,670元(計算式:1,341,795-1,086,125=255,670),為屬有據,自堪憑採。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中,因被告於99年間與訴外人北屯區
公所間就前開新建工程發生爭議,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現場留有屬原告所有或向訴外人林旻毅承租之模板工程所需「鐵撐材、鐵槽、模板、角材、夾拓、葉片」等材料(即系爭材料),而未能取回;且兼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前開新建工程,原告與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被告之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陳莫鴻固有於100年7月26日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之情事,然被告就此部分同時抗辯其並未授權訴外人陳莫鴻代理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等語,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當時顯無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能,兩造間當時顯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能。再佐以原告前揭系爭結算明細表乃為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並非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或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等情以觀,益見兩造間系爭契約於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時並無終止之情事。則原告、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在系爭工程乃為前開新建工程所應施作範圍中之一部分工程情形下,為屬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即定作人之被告,就原告得至工地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以履行系爭契約,被告自負有協力完成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07條之規定甚明。於此情形,再佐以後述兩造磋商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之過程(詳後述第二點理由)等情以觀,被告一方面在詳悉訴外人北屯區公所已無意願使前開新建工程復工(亦即被告詳悉其自身客觀已無法盡其協力義務,使原告順利至工地現場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之情形下,另方面被告猶未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參照)或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反而僅通知原告停工、任令系爭材料留置工地現場而猶使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繼續存在,使原告信賴日後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之結果其仍可向被告請款,致未適時行使其先前可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以中斷時效,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最初可以行使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時點為由而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⒉又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一審法院係於102年12月31日判決
;原告嗣於103年6月9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含系爭工程尾款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款項),有該一審法院民事判決書、前開第27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且參諸被告、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間就前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因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應否辦理契約變更爭議等問題,致被告承攬之前開新建工程於99年9月2日停工後,被告對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提起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被告於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法院審理時主張: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於100年1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後,被告則於10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北屯區公所之終止不生效力,被告另依前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第23條第10款之約定,向訴外人北屯區公所為終止前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之表示乙節,為被告、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所共認,此觀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即明(見事實及理由欄第肆、一點理由部分,詳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而被告、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於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一審法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而於101年9月5日終止雙方間之前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乙節,亦如前述等情以觀,則被告於100年1月28日片面向訴外人北屯區公所終止前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甚且嗣經調解成立而於101年9月5日終止雙方間之前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之情形下,被告卻對同屬前開新建工程施作範圍之一部分即:系爭工程,卻無任何相對應且對等的向下包承包商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猶任令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繼續存在,依被告前揭利己損原告之舉止作為,益見被告以原告最初可以行使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時點為由而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乃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無從准許。基此,原告以其知悉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之102年12月31日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結果後,作為其得對被告行使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時點,據此主張其於103年6月9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含系爭工程尾款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款項),其並於103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本院(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並未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堪認係屬原告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即知悉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一審法院判決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㈢綜上,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255,670元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工程尾款255,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結算明細表,乃為兩造協議而為意思合致之契約(即系爭協議)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模板材料費用、租金補償合計986,4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訴外人陳莫鴻係受被告委任而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乙節,為
兩造所共認(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又訴外人陳莫鴻係被告之協理,其職位較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陳為成為高乙節,業據訴外人陳莫鴻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113頁背面),再佐以前揭卷附被告提出之估驗日期99年7月26日、99年8月26日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知該等工程估驗計價單簽送訴外人陳為成、訴外人陳莫鴻核准後即表彰被告公司之意思等情以觀,足見訴外人陳莫鴻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甚為明確。是被告以其並未授權訴外人陳莫鴻代理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李造圍為原告之父親,及系爭材料中之鐵撐材等部分
材料係原告向訴外人林旻毅承租供用以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器材乙節,業據訴外人李造圍、林旻毅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又證人陳莫鴻為被告之協理乙節,亦據證陳莫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則原告與證人李造圍、林旻毅二人間;及被告與證人陳莫鴻間,各互有利害關係,惟本院綜核下列事證,認為以證人李造圍、林旻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可採,堪認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說明如次:
⒈證人陳莫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李造圍、林旻毅早上
就到龍駿公司,在龍駿公司協調的時候是說要把數量記載清楚,由李造圍他們自己去跟北屯區公所算錢,我就用手寫記載系爭結算明細表的內容(該內容刪除的部分除外),我、李造圍、林旻毅並當場簽名,並於100年7月26日當天下午就到工地現場清點數量,清點數量完畢回到龍駿公司,因為依工地現場的數量,有部分內容需修正,所以系爭結算明細表刪除劃掉並修正的內容,就是當天清點數量完後最後確認的內容;龍駿公司沒有沒有同意要依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的付款方式,給付材料費784,000元或730,400元及租金450,000元給李造圍,李造圍說他們自己可以去跟北屯區公所要這些錢,所以我就簽了系爭結算明細表,系爭結算明細表只簽一份,系爭結算明細表的原本是李造圍拿走,並沒有留副本給龍駿公司,且系爭結算明細表的原本是A3的一大張紙,不是附於法院卷第19頁正面、背面分成前後二面的紙(即指A4規格之紙張);系爭結算明細表上記載「付現金」、「分期」這些文字是下午清點數量回來,我再手寫加上去的,會加記這些文字是應李造圍的要求而寫上去的,我原來說租金是要不到的,李造圍要求材料要付現金,租金可以分期,我才加記上去,加記這些文字不是指龍駿公司同意付這些錢,是要由李造圍自己去跟北屯區公所要這些錢等語,然經原告複代理人當庭提出系爭結算明細表之原本(即與本院卷附第19頁正面、背面均為A4規格之紙張各一張相符之原本二張;且該原本二張之內容原來均係以黑色筆手寫記載,其中第一張原來以黑色筆手寫記載「鐵撐材」、「鐵槽」中之數量、金額及總額部分,係另以藍色筆手寫予以刪除更正方式為之;又上開原本二張已併附於本院證物袋)並當庭提示予證人陳莫鴻觀覽後,證人陳莫鴻旋即改為證稱:我剛才講系爭結算明細表是A3大小是記錯,依系爭結算明細表原本,後來修正是用藍色筆記載上去的,其他黑色筆之文字部分都是原來就寫好的,所以我剛才說「付現金」、「分期」(即指系爭結算明細表第二張記載付款方式中之「材料部分784,000付現金」中之『付現金』三字及「租金450,000分期」中之『分期』二字)是後來清點數量完畢後我再加記上去也是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前後證述至為歧異,則證人陳莫鴻對於系爭結算明細表上所載攸關被告是否同意以現金給付784,000元及以分期方式給付450,000元即: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協議之重要內容,顯有避重就輕並迴護被告之情事,已堪認證人陳莫鴻前揭不利原告之證言,至有可疑,難予輕採。
⒉觀諸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即經前述藍色筆手寫刪除更正後
之最後內容)包括第一頁:「鐵撐材411支×400=164,400;鐵槽500支×180=90,000;模板400坪×700=280,000;角材1,0 00支×單價150=150,000;夾拓200片×200=40,000;葉片3,000片×2=6,000,合計730,400」;「材料買斷784,00 0+租金每月9,000×5=450,000」;及第二頁付款方式中記載「材料部分784,000付現金」、「租金450,000分期」等語,並參諸證人李造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承包的系爭工程是我負責的,系爭工程約在99年間停工,鐵材的部分是我向林旻毅租的,林旻毅向我要求租金,但龍駿公司停工,我拿不到系爭工程的錢,沒有錢付租金給林旻毅,所以我找林旻毅一起到龍駿公司協調;當時在龍駿公司協調時,是我、林旻毅、陳莫鴻三人協調,我提議因為停工不知道還要停多久,希望龍駿公司把包括林旻毅鐵材在內的材旺工程行全部材料買斷,另外到協調時停工已經超過一年,材旺工程行的材料都置放在工地現場,所以希望龍駿公司要把這段期間無法使用該材料的錢就是租金付給材旺工程行,我拿到停工期間的租金,就其中應該付給林旻毅的部分,我另外再跟林旻毅算,陳莫鴻當場有同意我的提議要由龍駿公司買斷材料並付停工期間的租金給材旺工程行,所以才會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付款方式中之材料部分784,000元付現金,就是指龍駿公司向材旺工程行買斷全部材料的錢;租金450,000元分期,是指算五個月停工期間每月九萬元的租金,當時協調時是說到雖然超過一年,算給材旺工程行停工的錢五個月就好,因為龍駿公司自己因為停工也會有一些損失,這45萬元租金是指龍駿公司全部要給材旺工程行的,材旺工程行收到租金後,就應該給林旻毅的租金,材旺工程行另外再給林旻毅,系爭結算明細表第一頁記載「租金每月90000X5=450000」是指算相當於五個月的租金,並不是指要分五期付款,至於系爭結算明細表第二頁記載分期的部分,我現在記不起來當時是說要分幾期;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後,龍駿公司沒有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113頁),與證人林旻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李造圍、陳莫鴻確認系爭結算明細表的內容沒有問題,我們三人就當場簽名;當時協調結果是分二大部分,一個是模板損失,是屬於材旺工程行,第二部分是關於模板支撐與模板拉桿租金問題,該模板支撐與模板拉桿的租金實際上應該要算一年多的租金,當時協調結果是算五個月,一個月九萬元的租金;我要向李造圍要求租金,李造圍說已經停工超過一年沒有租金可以付給我,李造圍才找我到龍駿公司簽系爭結算明細表,簽這張系爭結算明細表,就是龍駿公司要賠償給李造圍,當時說好租金要分三期來分期付款,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付,當時我沒有聽到陳莫鴻有說是要由我們去向北屯區公所要求賠償的這些話,且原告、被告跟北屯區公所的事,我也不清楚;系爭結算明細表約定之租金,是指龍駿公司要把租金分期付給李造圍,李造圍拿到租金後,我再跟李造圍拿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互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綜參:
⑴系爭結算明細表,並無業主即訴外人北屯區公所之人員參
與簽立;兩造乃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兼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前開新建工程,原告與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材料並非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本身,而係原告所有或屬原告向訴外人林旻毅承租而供施作系爭工程之用途所需之器材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原告持被告僅係協助原告清點系爭材料而簽立之系爭結算明細表,實無使並未參與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過程之訴外人北屯區公所同意「買斷」系爭材料或對原告於停工期間所受應給付訴外人林旻毅租金損失等款項予以認帳之可能等情以觀,益見證人陳莫鴻前揭不利原告之證言,至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
⑵再者,被告原本即有使原告能順利至工地現場施作系爭工
程以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而被告實際已無法盡其此部分之協力義務乙節,亦詳如前述。於此情形,原告因供施作系爭工程之用途所需之器材,不論是否遭業主即訴外人北屯區公所之阻止而留置工地現場,就為屬系爭材料之所有人或租賃占有本權之原告,及基於契約相對性(即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並非訴外人北屯區公所),被告就其無法善盡前揭協力義務之結果,日後對原告可能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自原告為系爭材料之所有人及管領人地位而為被害人之角度言)或系爭契約損害賠償等責任之情形下,被告斟酌損益、利弊得失後,原告、被告雙方各退讓一步而以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之方式達成系爭協議,將原告所有或管領之系爭材料所受之損害限定在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範圍以內(即系爭材料之費用限定以730,400元計算;停工期間限定以五個月計算租金損失450,000元),反而較與常情相符。則證人李造圍、林旻毅之前揭證言,應堪憑採。
⑶況且,自被告、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間之前開新建工程承攬
契約之角度言,用以供施作前開新建工程(系爭工程亦屬前開新建工程中之一部分工程)所需之器材即系爭材料,亦屬被告依前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而基於承攬人地位提供之物,被告縱使基於前開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地位,就系爭材料遭留置在工地現場之問題,亦應向訴外人北屯區公所力爭,被告就此部分實無置身度外、不聞不問之理,由此益見被告將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之緣由,推諉稱僅係供原告自行對訴外人北屯區公所求償之用途,顯與常情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對原告至不公平,亦甚明灼。
⑷至於卷附訴外人江興營造公司103年2月13日致訴外人北屯
區公所函文(副本收受者為原告)雖有檢附系爭結算明細表作為附件,該函文並記載:「一、本工程二樓模板組立歷經三年,除鐵撐材及鐵槽等金屬製品外,其餘已損壞,不堪使用。二、原料主(即指原告,下同)於停工之初,擬外運使用,但貴所不准外運並報警阻止,致木模至今已腐壞成廢料。三、原料主要求賠償118萬400元整(詳附件,即系爭結算明細表)。四、原料主同意配合本公司先行拆除至一樓堆放,俟貴所補償後再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此部分原告無非係基於系爭材料之所有人及管領人而為被害人之地位,併另依其他法律依據對訴外人北屯區公所為主張、請求,無從以此反證兩造間即無系爭協議之意思合致存在,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⑸另被告雖以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後,原告遲至時隔將近3
年後始於103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係違反常情等語置辯。然自另一角度言,倘被告委由證人陳莫鴻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果真僅係協助原告清點系爭材料之數量,讓原告自行對訴外人北屯區公所主張、請求,原告亦無長期未向訴外人北屯區公所主張、請求,俟其知悉被告、訴外人北屯區公所間之另案前開新建工程訴訟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後,始併向訴外人北屯區公所主張、請求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⑹綜核上情,原告主張系爭結算明細表乃為兩造互為意思合致而達成之系爭協議,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和解所生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經查,被告係斟酌損益、利弊得失後,原告、被告雙方各退讓一步而以簽立系爭結算明細表之方式達成系爭協議,將原告所有或管領之系爭材料所受之損害限定在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範圍以內(即系爭材料之費用限定以730,400元計算;不問實際停工期間為何而限定以五個月計算租金損失450,000元)等情,已詳如前述,綜核兩造互為意思合致而達成系爭協議之緣由、過程、經濟目的及衡酌誠信原則、兩造間之公平性,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係針對原告因其所有及管領之系爭材料之損害問題,以限定總額不逾1,180,400元而為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已罹於第514條第2項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尚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以系爭結算明細表乃為兩造互為為意思合致而達
成之系爭協議為由,就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來應給付原告之1,180,400元),扣除原告嗣後自前開聯合活動中心工地現場取回系爭材料中之尚可使用之「鐵撐材」260支、「鐵槽」500支價額即194,000元〔計算式:(260×400)+(500×180)=194,000〕,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其餘之986,400元(計算式:1,180,400-194,000=986,4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255,670元,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模板材料費用、租金補償計986,400元,合計1,242,070元(計算式:255,670+986,4 00=1,242,070),已詳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42,070元債權,原告前於103年6月9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旋即於103年6月12日以文心路郵局第889號存證信函復原告並拒絕給付,有前開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前揭受原告催告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1, 242,07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2,07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