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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佑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冬霞訴訟代理人 林國勝被 告 林永文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天公司)與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以下稱交通部東工處)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簽訂SL204-2標光復站改建工程【工程地點:

花蓮縣光復鄉;工程號:101-SE-E-066;契約號:(102)東約施採字第1號】,並於102年1月31日簽訂SL302標富里站、池上站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富里火車站、池上火車站;工程號:101-se-g-050;契約號:(102)東約施採字第2號,以下合稱系爭工程】。順天公司於取得前揭標案後,曾委託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意向書」。基於雙方之合作真意,原告已於102年3月間開始進場施作迄今,相關之工程款項業已累計達約新台幣(下同)數佰萬元(光復站改建工程業已支出約620萬元;富里新建工程約支出2200萬元;池上新工程約支出100萬元)。然而順天公司除未約履行「承攬意向書」之內容,對於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款項,亦未予以給付。此外,被告於代表順天公司簽署「承攬意向書」時,利用該機會向原告要求給付其168萬元,以利契約之順利進行,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2年6月5日交付被告84萬元,並交付3支票面額合計84萬元,惟迄今均未見前揭工程有任何具體進展,原告驚覺遭受詐騙!㈡原告給付168萬元予被告係作為居間報酬,必須原告與順天

公司締結正式工程承攬契約才需給付,但原告並未與順天公司締結工程承攬契約,且被告代表順天公司與原告所簽的承攬意向書,順天公司事後並不承認,經原告查證當時順天公司已經跳票,被告是蓄意詐騙原告。否認兩造事後有就被告未退還之84萬元達成和解,兩造確實有透過徐重榮協商,協商內容為原告已進場施作之光復站機電室工程款能順利取得的話,被告只需退回84萬元,故被告有交付5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34萬元予簡垂騰,但因原告並未取得光復站機電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應將其餘居間報酬84萬元再退還給原告。

㈢迄今,順天公司除未履行「承攬意向書」內容外,原告亦未

取得任何工程款,且多次向被告詢問相關「承攬意向書」進度時,被告均以敷衍方式帶過,當原告要求被告退還168萬時,被告亦知欺騙原告而退還84萬元,惟另84萬元部分則拒絕返還,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除對已施作之部分無從取得工程款外,並因遭被告詐騙受損8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4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訴外人順天公司與交通部東工處於102年1月25日簽訂SL204-

2標光復站改建工程,並於102年1月31日簽訂SL302標富里站、池上站新建工程。其後,被告居間介紹原告承攬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鋼筋、機電、鋼構等部分工程,而訴外人胡清德及原告希望系爭工程中有關土方、打除舊有建築物及景觀等部分工程亦由其施作,故由徐重榮出面協調,由胡清德及原告給付被告168萬元,作為被告之居間報酬及補償被告土方等部分工程已支出工程費用。因訴外人胡清德交付予被告面額168萬元之支票不獲兌現,而由原告交付84萬元現金及面額合計84萬之支票3紙,被告因而將「承攬意向書」未包含之植栽鋪面、景觀、土方、打除等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被告已完成原告交付168萬處理事項之目的。嗣原告進場施作後,順天公司因財務問題發生退票,致原告無法與順天公司簽訂正式承攬契約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遂再於徐重榮協調下,因原告交付之168萬元部分已用於補償廠商、支付系爭工程工人薪資及空汙費用等,故代表原告之訴外人簡垂騰同意被告返還168萬元之1/2即84萬元而成立和解,被告亦於102年7、8月間將50萬元之支票及34萬元現金交付予簡垂騰以履行兩造之和解契約。

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而有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予

以否認。原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983號為不起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由簡垂騰透過徐重榮居間協調而同意交付168萬元予被告,作為告居間報酬及補償系爭工程已發包之景觀植栽、鋁門窗、土方等工程承攬費用,其後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原告無法請領工程款,兩造又經徐重榮居間協調,簡垂騰同意被告退還168萬1/2即84萬元,此經簡垂騰、徐重榮於案證述明確,被告亦於102年7、8月間退還84萬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關於被告收受原告168萬元所生之爭執,不論基於居間、補償工程費用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已相互約定互為讓步,終止爭執,即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已履行因和解契約所應給付之義務,原告自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翻異,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原告於和解後,就已達成和解之系爭工程糾紛再行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又順天公司總經理林東龍於上開案件亦到庭證稱其有授權予

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執行事宜,被告可自行決定找何協力廠商,倘順天公司未發生財務危機,原則上不會對被告合作之協力廠商對象有意見等語,顯見被告確已居間介紹原告向順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僅因順天公司嗣後發生財務危機而使原告無法簽訂正式承攬契約及請領工程款,又順天公司設立於80年5月7日,為合法經營許久之公司,因故於102年6月14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及給付系爭工程款,此非兩造於102年4月1日簽訂「承攬意向書」所能預期,被告對於原告因承攬順天公司工程而受有損害一事,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以其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4萬元,實於法有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順天公司於102年1月間與交通部東工處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嗣被告代表順天公司於102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承攬意向書」,原告於102年6月5日交付被告84萬元現金及面額合計84萬元之支票3紙,合計為168萬元。

原告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迄未與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正式承攬契約及取得系爭工程款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順天公司與交通部東工處光復站改建工程、富里站、池上站新建工程契約首頁、承攬意向書、支票3紙暨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簽訂承攬意向書及交付168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乃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簽訂承攬意向書及詐騙原告取得168萬元之報酬,造成原告損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客觀上有為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暨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屬實,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原告均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系爭工程由順天公司向交通部東工處承攬後,由被告所經營

之永聯營造公司向順天公司轉包,被告再經由順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東龍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之執行事宜,被告可以決定找什麼協力廠商,然後呈報順天公司,由總公司即證人林東龍核定即可發包執行,順天公司總公司由證人林東龍全權授權被告處理相關事宜;承攬意向書上順天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應該是工地便章;證人林東龍同意被告以順天公司之便章,與原告簽立意向書,因為被告要負責去找協力廠商來執行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東龍即順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21號偵查中到庭供述綦詳(見該案卷㈡第60-66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故,被告確實有取得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順天公司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之執行事宜,包含代覓下游承包廠商在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向順天公司轉包系爭工程係經由訴外人胡德清之轉介

,系爭工程初係由訴外人胡德清以其所營一總營造公司向與被告洽談轉包,一總營造公司並已實際進場施工,嗣胡德清因資金不足而邀集原告合夥,以原告名義出面承攬順天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遂由訴外人簡垂騰代表原告主動找被告簽立承攬意向書;至原告交付168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兩造所簽立之承攬意向書並不包含植栽、鋁門窗、土方等工程,上開工程已發包予其他廠商,原告之代表簡垂騰經由徐重榮居間協調,同意交付168萬元予被告,以便被告勸退其他廠商而將上開工程亦交由原告承攬等情,業經簡垂騰、胡德清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上開案件卷㈠第47-50頁、卷㈡第107頁),並據證人徐重榮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㈡第2頁),且證人徐重榮所述原告交付168萬元予被告之原因,與簡垂騰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自堪以採信。

㈣依上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順天公

司於102年1月間向交通部東工處承攬並簽訂工程契約後,即由被告所營之永聯營造公司向順天公司轉包,被告並取得順天公司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之執事宜及使用順天公司之工地便章與協力廠商訂約,而原告則係經由訴外人胡德清轉介而主動找被告洽談轉包承攬系爭工程而簽訂承攬意向書。又有關原告交付168萬元係因原告欲承攬不包含於承攬意向書所載之植栽等工程,故經證人徐重榮居間協商後交付168萬元予被告用以補償原承攬上述工程之廠商,而由被告將上述工程亦交由原告承攬,則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施詐之行為,此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自難認被告上述所為有何不法之加害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順天公司自102年5月起即大量退票而未告知原告,被告是蓄意詐騙原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否認知悉上情(見上開案件卷㈡第106頁),且如前述,被告僅係受順天公司授權處理系爭工程執行事宜,其並非順天公司之受僱人或實際負責人,而順天公司設立於80年5月7日,於102年6月14日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法務部票據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於偵查案卷可稽,則兩造簽立承攬意向書及原告交付168萬元予被告,順天公司尚未發生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順天公司嗣後發生財務危機並非被告所能預期之詞,應值採信,自無從以事後順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未與原告簽訂正式合約及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除此之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兩造簽立承攬意向書及原告交付168萬元時,即明知順天公司發生財產危機而故意隱暪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既未能舉證屬實,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㈤末以,兩造間交付168萬元之原因事實究為原告主張之居間

報酬,抑或被告抗辯為居間及補償工程費用等無名契約,兩造間雖猶有爭執,惟於順天公司退票後已由簡垂騰代表原告,經由證人徐重榮之居間協調,與被告達成退還1/2即84萬元之協議,被告並已依協議交付34萬元現金及面額50萬之支票予簡垂騰之事實,已分據被告、證人徐重榮供證在卷,且互核相符(見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認已收受被告退還之84萬元,至證人簡垂騰於本院證稱:所餘84萬元,如原告領得光復站工程款則被告始無須返還等語,不僅與證人徐重榮所證內容不符,亦核與證人簡垂騰於偵查中所證:「我確實有由徐重榮居間而同意交付168萬元給被告打點景觀植栽、鋁門窗、土方等工程,也是經由徐重榮居間協調同意被告僅歸還84萬元即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07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簡垂騰代表原告與被告就退款事宜進行協議,且被告退還之84萬元俱由證人簡垂騰個人取得,其就本件爭執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嗣後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不免迴避自身責任及迴護原告利益而有偏頗之虞,當以證人簡垂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準此,本件兩造間因原告交付被告168萬元所生之爭執,既經達成由被告退還1/2即84萬元之協議,且被告已依協議還款履行完畢,就其餘經兩造協議被告無庸返還之1/2款項,自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受有何項損害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