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家興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曹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保固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5 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44號卷第16頁),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工程合約訴訟時,合意以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而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 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及網路查詢資料1 紙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98號卷第32至36頁),可徵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工程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即有未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0 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他調字第163 號調解成立在案,由原告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云云。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係以被告尚積欠「106 乙線11K +000~16K +300 段道路拓寬工程」、「106 乙線石碇至坪林段第四期改善工程」及「131 線3K+020~3K+250 、4K+040~5K+100 道路拓寬工程」等三件工程保固金未給付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其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他調字第163 號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進行調解程序,兩造嗣於100 年7 月18日就「
106 乙線11K +000~16K +300 段道路拓寬工程」、「106乙線石碇至坪林段第四期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之保固金爭執,成立調解,至兩造間就系爭「131 線3K+020~3K+250、4K+040~5K+100 道路拓寬工程」之保固金爭執,則未同時達成調解,而由原告具狀撤回該訴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民事撤回狀、聲請狀(退還裁判費)、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依上可知,兩造於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他調字第163 號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中,並無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後,由原告撤回訴訟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94年間,就被告所承攬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之「131 線3K+020~3K+250 、4K+040~5K+100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次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96年7 月20日驗收合格,並經被告將原告繳納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中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6,739 元,轉繳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限為3 年,即算至99年7 月19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工程保固期滿時,被告應將上揭工程保固金返還予原告。惟因被告尚有其他民事債務糾紛,致上開工程保固金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法院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各該債權人,致上開工程保固金未能發還予原告。因被告前於
100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而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9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中為抵銷抗辯,而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工程保固金債權,與被告在前案中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經高雄地院認定原告所為19萬4,902 元抵銷數額有理由,而准許抵銷後,再經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被告就前案之上訴確定,故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固金81萬1,83
7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保固金81萬1,83
7 元。
(二)原告在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他調字第163 號調解事件中,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6 乙線11K +000~16K +300 段道路拓寬工程」、「106 乙線石碇至坪林段第四期改善工程」,及系爭工程等3 件工程之保固金,兩造在該調解事件中,僅就「106 乙線11K +000~16K +300 段道路拓寬工程」、「106 乙線石碇至坪林段第四期改善工程」2 件工程共計305 萬9,655 元之保固金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惟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爭執,僅由原告撤回訴之一部,而未有任何終局判決,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所抗辯「因原告提供虛設行號統一發票遭稅捐機關罰款253 萬3,726 元」乙事,應該就是高雄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9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當中所主張過的事情,至被告所抗辯「被告結算原告仍應支付被告各項墊付款共430 萬2,
600 元」、「因原告提供虛設行號統一發票遭稅捐機關罰款253 萬3,726 元」等節,均有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有認定過,此部分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不得再於本件中為抵銷抗辯。至於另件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2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與本件原告無關。而被告開庭所提出之支出傳票,是原告繳納4 期的履約保證金,本件所請求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就是被告原本要將第4 期履約保證金退還給原告,但被告無錢可退,又要繳納工程保固金,故經被告自該第4 期履約保證金內,支出工程保固金100 萬6,739 元給業主;系爭工程保固金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1項之2年短期時效。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1,837 元,並自103 年度司促字第174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於99年7 月19日屆至,原告迄至10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二)被告屢次要求原告結算,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他調字第163 號調解成立在案,由原告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且後經被告結算原告仍應支付被告各項墊付款共計430 萬2,600 元,及因原告提供虛設行號統一發票遭稅捐稽徵單位罰款253 萬3,726 元,合計原告應返還被告683 萬6,326 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故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支領。且100 萬6,739 元是放在交通部公路局,原告的帳戶放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有履約保證金轉保固金,被告和原告都沒有拿,期間到原告要自己去申請。故原告對被告並無工程保固金債權可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6 日,就被告向業主承攬之系爭工程,簽訂次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96年7 月20日驗收合格,經被告向業主申請退還第4 期履約保證金128 萬9,500 元時,以其中100 萬6,739元轉繳為工程保固金,業主同意保固金由履約保證金扣抵,及將履約保證金剩餘款28萬2,761 元退還被告後,保固期限自96年7 月20日起算至99年7 月19日止,共計3 年,而於99年7 月19日保固期滿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6年9 月7 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繳保固金收據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提出業主於96年9 月6 日製票、96年9 月11日付款、傳票編號第0000000 號支出傳票暨受款人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被告確有以系爭工程第4 期履約保證金中之100 萬6,739 元轉繳為工程保固金之事實無訛。惟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工程保固金債權87萬1,837 元存在,且系爭工程保固金並非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承攬人報酬,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於99年7 月19日屆至,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原告迄103 年始起訴,已罹2 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一)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應否適用2 年短期時效?(二)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二、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應為2年短期時效: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128 條、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解釋上,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上開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從而,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筆款項於此時起算2 年短期時效。
(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或部分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按即本件原告)應於請領該完工部分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該部分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一百萬元者免繳)。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限期內負責無價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按即本件被告)即予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乙方檢具相關文件逕向業主申請無息發還。」、「甲方須於接獲業主所核發之工程保留款後,於五日內匯至乙方所指定之帳戶。」、「工程保固期限依工程類別規定如左:1.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及鋼結構等構造物,保固期間為三年。…」等內容,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之約款內容,併參諸業主於96年9 月7 日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之內容,可知兩造確有同意將第4 期履約保證金中之100 萬6,739 元轉繳為工程保固金,並經業主准許自應返還之第4 期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上開保固金數額,可徵系爭工程顯非由原告另行交付100 萬6,739 元做為保固款。從而,系爭工程保固金100 萬6,739 元,本質上仍為承攬報酬一部,於保固期滿後,起算2 年短期時效。而因系爭工程之3 年保固期應自96年7 月20日起算,並於99年7 月19日屆滿。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於保固期屆滿2 年內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保固金。至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保固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即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一)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例)。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9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以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100 萬6,739 元,與被告在前案訴請被告賠償之19萬4,902 元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業經高雄地院認定原告所為19萬4,
902 元抵銷抗辯數額為有理由,而准予抵銷,第二審法院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為相同認定等情,此有高雄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96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44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所為19萬4,902 元工程保固金抵銷之對待請求,既經前案判決其成立確定,故以該主張抵銷之19萬4,902 元為限,已生既判力,則原告針對其餘81萬1,837 元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固仍得請求被告清償。然查,原告於前案中,係於高雄地院繫屬期間之100 年間某日,為抵銷之抗辯,非不可視為原告於上開抵銷抗辯經到達債務人即被告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如原告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其請求到達債務人時中斷。惟本件原告並未於前案本訴繫屬中,另行起訴或於本訴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則原告於前案中所為抵銷抗辯之請求,視為時效不中斷。
(三)其次,原告另於100 年3 月1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五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前後文內容,可知該書狀具狀日應為100 年3 月15日,至該聲請狀最後1 行所載具狀日期『99年3 月15日』,明顯有誤,本院爰逕予更正),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之「106 乙線11K +000~16K +300 段道路拓寬工程」、「106 乙線石碇至坪林段第四期改善工程」及系爭工程等3 件工程之保固金共計406 萬6,394 元及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司他調字第163 號進行調解時,兩造於10
0 年7 月18日就「106 乙線11K +000~16K +300 段道路拓寬工程」、「106 乙線石碇至坪林段第四期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之保固金爭執成立調解筆錄後,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爭執一併成立調解,而係由原告於同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聲請狀(退還裁判費)、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及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附卷可參。是以,原告雖曾於100 年3 月間起訴,而中斷其請求權時效,惟因原告嗣於100 年7 月18日撤回訴之一部,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保固金債權之2 年消滅時效,即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但仍應視為原告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然查,本件原告於撤回上開在士林地院之起訴後,並未舉證說明其有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要無時效中斷之情形。則原告未於保固期屆滿2 年內請求,反遲至103 年1 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81萬1,8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44號卷第1 頁),顯逾2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肆、綜上所述,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以完工尾款結算金額之百分之1.5 作為保固保證金,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付清;茲系爭工程保固金本質仍為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消滅時效。嗣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20日驗收合格,3 年保固期已於99年7 月19日屆滿,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保固期滿後2 年內請求,已罹於時效,其可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取。原告謂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工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1,8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未審認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