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被 告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裡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5,415元(含稅),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0,550元(含稅),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47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興建愛凡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發包予得山江水電工程,嗣因故改發包予原告,由原告接續得山江水電工程未完成部分,兩造並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先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承攬總價為6,000萬元(含稅),且原告如期完工後另支付完工獎金40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420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20萬元。兩造另於101年7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變更承攬總價為6,250萬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因原告僅負責愛凡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其他如結構體、裝修等工程均由被告或其所發包之平行介面廠商負責,原告履約期間配合被告及其他其所發包之平行介面廠商的施作進度,已如期完工,被告並於103年3月18日辦理工程驗收,並於103年3月31日止完成交屋給客戶。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於103年4月10日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完成公設點交,此由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通知於103年4月12日開會亦得為佐證,故原告負責之愛凡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足堪認定。是系爭契約付款期限即「業主初驗完成」及「公設點交完成」均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工程餘款。
㈡、然被告自102年8月30日第22期工程款起即未正常支付,期間原告請款金額計約332餘萬元,惟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卻僅支付其中一期約50餘萬元,原告仍本於合約精神全力配合施工,於被告遲付工程款期間完成送水送電之相關程序,且配合被告指示辦理交屋、竣工圖說及設備點交清冊提出、工程驗收、驗收缺失改善、交屋後之保固等事項。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自應給付工程款,迄今卻仍未給付工程款16,087,423元【即已開立發票未獲付款之工程款3,326,996元、未開立發票未獲付款6,302,391元、估驗保留款8,020,536元(含保固款1,562,500元),本件僅請求扣除保固款後剩餘之保留款6,458,036元)】,且未依兩造之合作備忘錄給付完工獎金420萬元。另本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有指示辦理變更,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323,127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亦未給付,已上三者合計28,610,550元。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㈢、本件追加工程款(總計8,323,127元)各項請求說明:⒈客戶變更352,118元:此項係因客戶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
即所謂客變),經被告同意後指示原告配合辦理,因此增加之工程款應由被告給付,此有客戶提出之工程變更申請書及被告與客戶間之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單可稽。又因客戶變更項目並非全部均屬原告水電工程範圍,原告僅就所屬水電工程範圍提出報價,並就被告同意之報價金額為請求,此可對照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被告與客戶間之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單。
⒉線型排水安裝163,752元:愛凡斯大樓原設計之浴室排水孔
為圓形孔狀,因有客戶申請變更為線型排水孔,經被告指示該大樓浴室排水孔一律變更為線型排水孔,則就該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⒊地板插座安裝133,034元: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
標單壹、電器設備工程之三、電器照明設備工程,兩造未有約定由原告設置地板插座及其出線口,故原告雖仍依圖施作出線口,但被告於出線口應裝置之設備,當然不在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內。嗣被告採購地板插座後,另指示由原告於各地板出線口安裝地板插座,則就原告施作合約以外之安裝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⒋I戶門口機位移59,945元:依據102年8月26日工務所會議紀
錄,被告指示I棟大門口加裝門鈴。查I棟是每戶兩室且二室各自獨立,除兩室各自之大門外,另再共用一大門,原門鈴裝置於兩室各自之大門口,但被告指示將門鈴移至兩室共用之大門口,故原告須將原已依圖施作完成之門鈴拆除,並於兩室共用大門口另配管安裝門鈴,則因此增加之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
⒌浴室暖風機安裝247,590元: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
程標單壹、電器設備工程之三、電器照明設備工程項次13,兩造僅有約定由原告設置「暖風機電源出線口」,至於暖風機設備安裝不在兩造約定施作範圍內。嗣被告採購暖風機後,於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另指示由原告於各出線口安裝暖風機,則就原告施作合約以外之安裝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⒍3/4英吋水錶變更為1英吋水錶392,667元:該大樓原設計並
經送審之自來水錶為3/4英吋,原告按圖施作完成後,被告另指示變更為1英吋,則就該變更增加之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
⒎BF穿樑套管廢除65,489元:依據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
錄,被告指示BF穿樑套管廢除。查本件原告係接續得山江水電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其中BF穿樑套管為得山江水電工程所施作,但事後被告發現得山江水電工程施作之高程有誤,無法使用,故指示原告應將套管取出,再灌以無收縮水泥封孔。因BF穿樑套管經被告事後發現施作有誤,指示須廢除,不在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施作範圍內,就此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⒏BF污水管檢查合格後拆除重做596,731元:原告依原設計圖
說施作BF污水管完成,並經被告查驗合格後,被告因欲提高地下室高度等考量,於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錄指示修改,此由最後完成之竣工圖與原設計圖完全不同,亦可證被告確實於事後指示變更,則就此變更增加之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
⒐壁掛式馬桶拆除重做496,334元:查馬桶設備為被告自行採
購,原告預留馬桶支架高度須配合被告採購之設備規格,而依據102年5月29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被告指示馬桶預留高度為32cm。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後,被告自行發包之地磚施作廠商進場時,因考慮排水孔位置,地磚鋪設須有一定坡度,被告始發現原指示之馬桶預留高度32cm不足,於102年8月12日指示原告需拆除重做,則就此增加之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
⒑消防檢查追加2,377,369元:原告按圖施作完成後,主管機
關於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另建議新增項目,此有被告102年6月10日主旨為「消防會勘變更追加事宜」之簽呈可證,依此函文說明:「須變更事項與原設計圖有差異;故因應消防會勘順利完成取照,請來電工程先行施作變更工程,其差異追加工程款項立此簽呈說明」。另102年6月6日工務所會議紀錄亦得佐證。另被告同日另一份簽呈主旨為「自然排煙窗推桿追加事宜」,其內容為:「愛凡斯工地排煙窗事項,經檢討後因窗戶面積大建議由單桿改為雙桿…此項追加工程請來電工程因應消防會勘檢查所以先行施作並辦理追加工程事項」。原告於按圖施作完成後,因主管機關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建議新增項目,及依被告指示變更之排煙窗推桿,均屬新增工項,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⒒增設車道燈17,247元:依據被告102年4月9日簽呈,原設計
未規劃車道壁燈,故事後追加,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⒓弱電箱追加548,005元: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
單貳、弱電工程之項次19至21,電信箱不在兩造約定施作範圍內。嗣被告指示原告增作電信箱,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
⒔中庭、各層梯廳及外牆景觀燈、電氣設備等安裝852,846元
: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單壹、電器設備工程之
三、電器照明設備工程,兩造僅有約定由原告設置「出線口」,至於被告於出線口應裝置之設備,不在兩造約定施作範圍內。嗣被告採購相關設備後,指示原告就中庭、各層梯廳及外牆景觀燈、電氣設備等為安裝工程,則就原告施作合約以外之安裝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⒕各戶幹線、I戶變更、水龍頭數量增加及11F以上灑水頭延伸
等202萬元:依據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被告同意就各戶幹線、I戶變更、水龍頭數量增加及11F以上灑水頭延伸等追加工程,新增工程款202萬元(含稅),故被告既已同意,自應給付202萬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0,550元(含稅),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不適法:⒈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4條約定,被告得解除或終止合約
,以有該條所列一至四項約定情形為限。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拒不履行瑕疵修補義務,致無法完成驗收,經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云云。然被告所稱原告有拒不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或工程漏未施作等情並非事實,況被告所稱拒不履行瑕疵修補義務致無法完成驗收,亦非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4條約定之終止事由之一,故被告終止契約顯非適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且被告主張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惟在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日之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
⒉被告雖以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於付款辦法中約定,保留款(
即各期估驗款之15%)之給付條件為於業主完工驗收後核退5%,社區管委會公設點交後核退7.5%,保固期起計滿一年後核退2.5%,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然此為付款期限之約定,於兩造契約有效時原則上固受此約定之拘束,今兩造契約業經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被告依法自應就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無從再援引前開約款拒絕給付工程款,否則無異使依民法第511條行使單方終止權之被告反而得不須給付對價而受領系爭工程,自非公平合理。退步言,縱認為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然原告顯已完成工作,並經被告受領,被告仍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然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姑不論被告所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有無理由,均無解於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⑵、被告辯稱原告有工程瑕疵及施作遲延,故不得請求完工獎金
云云。惟原告否認有遲延施作及完工,且被告亦未有任何舉證。原告亦否認有拒絕修補瑕疵,況「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0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已依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配合所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按原告僅負責施作水電工程,而水電工程屬配合工程,須配合被告負責之建築工程進度施作),被告並完成對客戶交屋,且除原告所提出103年1月25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外,依據103年2月6日工務所會議紀錄,亦足見被告當時就公設仍有諸多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且被告於該次會議開會前所列各廠商討論事項均涉及其負責工程何時完成,但就原告負責部分,被告則僅要求原告配合進度施工,未如其他廠商之討論事項有涉及負責之工程何時完成,益徵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屬配合工程,且施作並無遲延。又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辦理驗收後,於103年3月26日存證信函僅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驗收事宜,並未主張原告有遲延完工日數,足見被告當時已認定原告有配合工程進度如期完成,故原告依約自得請求獎金400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20萬元。被告以原告拒絕修補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完工獎金,顯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就被告爭執部分,分述如下:⒈客戶變更:被告並未舉證被告給付富旺公司管理費之依據,
且原告因施作客戶變更而應給付之工程款,與被告內部另與富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實屬二事,被告以其與富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給付富旺公司之管理費,顯無理由。
⒉線型排水安裝:
①依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原係施作圓形孔狀排水設備,待施
作後,被告指示變更為線型排水孔,故須於原先的圓形排水孔狀周圍進行打鑿及修補,方能安裝線型排水設備,當然會支出線型排水鑽孔、打鑿及修補等,鑑定機關業已認定此等項目均為合理之施作項目。
②被告援引系爭合約書稱「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
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及「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云云,然被告所稱於原合約既有工項尚有適用,線型排水安裝既為變更設計之新增工作,非屬本工程原施作範圍,非原告依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系爭合約書前開約定之適用。另由被告所援引之系爭合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一、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足見原合約單價均含利管費,則就變更設計之追加工項工程款當然應加計利管費。
③至於工程保險費部分,倘被告承諾就追加工程款無再代扣工程保險費,原告同意減除。
⒊地板插座安裝:
①依鑑定報告,「地板插座BOX安裝及固定(磁磚切割)」
、「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均為合理之施作項目,且就各項建議單價均少於原告實際請求金額。況原告就該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其工料項目僅前開三項,如依被告所稱,前開三項均不應給付,無異是被告於指示原告施作新增工作後,可以完全無需給付費用,益徵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②況依鑑定報告,地板插座安裝非屬原合約工項,非原告依
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之適用,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顯無理由。
③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③所述。
⒋I戶門口機位移:
①被告主張I戶門口機位移與項次14之追加工程款202萬元之
I戶變更補貼是重覆請求,並無理由,項次14是兩造於102年8月2日會議作成合意,該次會議後,被告才又在102年8月26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另指示「I戶門口機位移」之追加工程。且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之「I戶變更補貼」是將原先一套大套房隔間後改為兩套小套房,因此新增一套衛浴設備及水電配置。然本項次「I戶門口機位移」追加工項是將原裝置於兩室各自大門口之門鈴,依被告指示將原門鈴拆除,移至兩室共用之大門口,足見該追加工項與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之「I戶變更補貼」,兩者顯然不同。是證項次4「I戶門口機位移」,與項次14追加工程款202萬元實屬二事,原告並無重複請求。
②依據鑑定報告,I戶門口機位移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原
告依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清運」、「損耗及運雜費」,顯無理由。
③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③所述。
⒌浴室暖風機安裝:
①依鑑定報告,浴室暖風機安裝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原告
依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顯無理由。②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③所述。
⒍3/4英吋水錶變更為1英吋水錶:
①依據鑑定報告第12頁:「因此,寶鑫營造仍應支付合理的
變更水錶施作的價差(配合管線材料及工資稍高)」,故鑑定單位所建議之合理施作費用已經是變更前後之價差,自無被告所稱尚須追減原水錶組。
②上開所述並可對照鑑定報告建議金額及原告請求金額。就
工料名稱「1"水錶位組(含管料及配管另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每組單價1,200元,鑑定報告建議每組僅200元,然1只不銹鋼1吋水錶,不加計管料及配管等另件,每組價格絕不可能僅只200元,足見就工料名稱「1"水錶位組(含管料及配管另件)」,鑑定報告建議每組僅200元,僅是變更水錶後之管線材料價差。鑑定報告既然是計算變更前後之價差,自不在原合約單價範圍所及,被告辯稱「五金另料」、「工資」、「損耗及運雜費」已包含於原單價中,不得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③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②、③所述。
⒎BF穿樑套管廢除:
①被告辯稱「自走車租金」之費用應扣除云云,然被告所辯
並無依據,且鑑定機關已認定此一項目為合理之施作項目,此由鑑定機關並將原告請求數量由8刪減為4足為佐證。
②被告不爭執BF穿樑套管為得江山水電所施作,且指示原告
廢除,則BF穿樑套管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原告依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打鑿及清運」,顯無理由。
③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②、③所述。
⒏BF污水管檢查合格後拆除重做:
①如鑑定報告第14頁所述,BF污水管於裝置完成並經市政府
查驗合格後,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指示變更施作,且由鑑定報告附件W即102年8月20日工務所會議,亦足證被告是因高程不足,而指示原告將原施作完成之BF污水管廢除,重新施作。顯見原告原先施作自無缺失,被告因高程不足之自身設計問題,要求原告拆除重做,自無可歸責原告之處。被告以102年9月7日工程聯絡函稱BF污水管為原告缺失,故不涉及加減帳云云,然該函為被告片面主張,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況由該函文「受文單位訊息回覆欄」,原告人員收受此函文係勾選「協助-再行解釋及處理」,並非勾選「同意-依此序辦及照辦」,足見該函文是在被告指示變更後,因原告要求追加工程款,被告拒絕追加工程款之單方回覆,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②另被告辯稱「高空作業車租金」之費用應扣除,並無依據
。且鑑定機關已認定此一項目為合理之施作項目,此由鑑定機關並將原告請求數量由30刪減為26足為佐證。③又BF污水管檢查合格後拆除重做,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
原告依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配管配件」、「五金另料」、「配管工資」、「損耗及運雜費」,顯無理由。
④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②、③所述。
⒐壁掛式馬桶拆除重做:
①依鑑定報告第15頁:「‧‧‧馬桶設備由寶鑫自行購置,
地磚由寶鑫公司自行發包,來電公司依寶鑫公司指示負責安裝,以致預留高度不足,造成此錯誤不應歸咎來電公司」,故被告辯稱壁掛式馬桶拆除從重做為原告施作錯誤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②壁掛式馬桶拆除重做既是因為被告指示預留高度不當所致
,為追加工項,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原告依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打鑿清運」、「配管配件」、「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顯無理由。
③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②、③所述。
⒑消防檢查追加:
①被告雖主張消防檢查追加與項次14部分重覆請求,為無理
由。依據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項次14之追加工程款202萬元,與消防有關者僅有「(5)11F以上灑水頭」,而該工項並不在原告項次10「消防檢查追加」主張之追加項目中,故項次10「消防檢查追加」,不在項次14追加工程款202萬元範圍內。被告雖以被證27後附第1張工程估價單,稱本項追加工程其中有479,100元與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起訴狀附表2項次14有重複請求云云。然查,本件訴訟自103年6月起訴迄今,並經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於105年2月始提出該工程估價單並稱其為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之附件,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被證27後附第1張工程估價單,不知何人所製作,原告並爭執其形式真正。又該工程估價單未經兩造簽名,本無從證明為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之附件。再者,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第(3)點記載「1~13項追加核算479100元(含稅)」,但被告所檢附之工程估價單是計算1至15項金額為479,100元,且「479100」為手寫金額,而該手寫金額不知為何人於何時填寫,故自無從以此證明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記載「1~13項追加核算479100元(含稅)」其對應項目及金額即為被告所稱之被證27後附第1張工程估價單。從而,被告稱本項次10追加其中有479,100元與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附表2項次14有重複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②被告稱鑑定報告第17頁上半部之金額236,678元不應計入
追加,因消防檢查查驗缺失無此等項目,原告並未證明有此變更或追加云云。然查,就原告本項請求,被告於鈞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不爭執有施作之事實,就是否屬於變更或追加工程,被告表示「此部分工項之追加工程款,兩造已於102年8月2日約定…此部分款項含在第14項202萬元當中」,故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追加項目,業經兩造確認無誤。況由原證13-1及原證13-2亦足證消防檢查後被告確有指示追加工程。
③消防檢查追加工項,既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原告依約需
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另料、工資及運雜費等,顯無理由。
④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③所述。
⒒增設車道燈:
①本項為追加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鑑定報告肯認,
則本項既非屬原合約工項,亦非原告依約需配合安裝項目,自無所謂依約「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或「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 稅金」之適用云云,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燈具安裝費」、「打鑿清運」、「配線管另料」、「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顯無理由。
②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③所述。
⒓弱電箱追加:
①鑑定機關係依據兩造主張作成鑑定結論,依據被告於鈞院
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本項追加工程之事實,僅爭執不屬於變更追加工程,而屬原合約範圍內且依工程慣例原告有無償安裝之義務云云,故鑑定結論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爭執電信箱非原告所施作云云,顯不足採。
②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③所述。
⒔中庭、各層梯廳及外牆景觀燈、電氣設備等安裝:
①鑑定機關係依據兩造主張作成鑑定結論,依據被告於鈞院
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被告不爭執原告有該項施作之事實,僅爭執不屬於變更追加工程,因依工程慣例原告有無償安裝之義務云云,故鑑定結論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迺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爭執本項追加工程均非原告所施作云云,顯不足採。
②被告雖援引102年8月1日工務所會議紀錄稱中庭、各層梯
廳及外牆景觀燈、電氣設備等安裝非原告承攬云云,然前開項目若非原告承攬範圍,何以被告檢附其自行製作之竣工圖列表,將一樓景觀燈光立面圖及一樓排水平面圖列入應由原告提出之竣工圖?足見被告不爭執一樓景觀之水電工程為原告承攬範圍。況於被告援引之102年8月1日工務所會議後,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工務所會議指示原告配合一樓景觀工程施作落水頭,及被告於103年2月6日工務所會議指示原告配合進度施工,且於決議事項欄記載梯廳及景觀之電氣設備相關事項,益徵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之公設(含景觀、梯廳等),其水電工程均在原告承攬範圍。
③被告另辯稱鑑定報告第24頁所列三及四,與鑑定報告第17
頁有重複請求云云。然前開兩者工項名稱已非相同,且原告本項請求事實為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單壹、電器設備工程之三、電器照明設備工程,兩造僅有約定由原告設置「出線口」,未及於設備安裝,被告事後指示原告於出線口裝置設備,應另給付原告安裝費用,故可知此項為被告原設計內之設備安裝,此與鑑定報告第17頁所列為消防檢查後之追加項目,為被告原設計範圍外之設備,顯屬不同,業經鑑定機關認定無誤。因此,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迄今約1年8月始改口稱原告本項請求有部分屬重複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④被告亦辯稱鑑定報告第25頁所列車道牆壁燈,與鑑定報告
第20頁之增設車道燈有重複請求云云。然如前述,此項為被告原設計內之設備安裝,與鑑定報告第20頁所列屬追加項目,為被告原設計範圍外之設備,顯屬不同。況,如上所述,本項追加工程及鑑定報告第20頁所列之增設車道燈追加工項,原告均有施作,業經被告所不爭執。
⑤關於利管費及工程保險費則援引⒉「線型排水安裝」之②、③所述。
⒕各戶幹線、I戶變更、水龍頭數量增加及11F以上灑水頭延伸等:
被告主張項次⒋「I戶門口機位移」及項次10「消防檢查追加」與此部分即項次⒕新增工程款202萬元為重覆請求,為屬無據,理由如上開項次⒋I戶門口機位移及⒑消防檢查追加部分所述。
⑷、被告以原告遲延提出竣工圖之逾期罰款計3,240萬元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原告就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之水電工程,係接續被告前承商
得山江水電工程未完成部分,僅負責部分水電工程,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工作範圍有具體約定,如有非屬工程本身,如水電、電信外線消防送審申請核准等行政作業,兩造均有特別約明亦屬原告應辦事項,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有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義務,且原告亦不可能就非屬自己承攬範圍提出竣工圖。參酌兩造約定之付款期程表,亦無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工作項目。且依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1.約定,可知水電工程之設計圖是由被告提供,則被告本即得依據原設計圖製作竣工圖及移交清冊。因此,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有製作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有遲延,並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按日計算逾期罰款,顯無理由。
⒉又竣工圖及移交清冊均為全部工程完工後,方能製作。惟查
,依被告103年1月25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第1項記載:「會議內容:目前公設1F景觀工程正進行花台填土作業,來電公司應注意花台排水是否順暢,落水頭需配合現場施作。決議事項:來電公司配合現場施作。」,足見於被告所稱102年9月15日應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時,被告負責建築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水電工程屬配合工程亦無從完工,工程既未完工,原告自無從製作竣工圖及移交手冊,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而未提出,係非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況且,原告出於善意協助立場,非基於契約義務,雖現場仍有部分景觀工程尚未完成,然仍於103年1月8日提出移交清冊及於103年2月14日提供全部竣工圖電子檔予被告。此觀被告整理原告未提出之竣工圖,係以原告103年1月8日僅提出配電盤竣工圖而論,並未及於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已提出全部竣工圖電子檔,足見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103年2月14日有提出全部竣工圖電子檔之事實。
⒊被告援引102年8月1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作為原告有逾期
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依據。惟縱認原告有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義務,亦係基於工務所會議紀錄而來,非屬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作內容之一,自無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逾期罰款約定之適用。再者,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所謂之「完工」,應指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約定之本工程施作內容、兩造約定之付款期程表所列工作項目。至竣工圖及移交清冊,被告辯稱竣工圖為移交管理委員會重要文件及日後修繕依據云云,足見竣工圖及移交清冊縱屬工程承攬合約書工作內容之一,亦非屬具有限期完成,否則將影響工作物效用之工作項目。故縱認為原告有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義務,且屬工程承攬合約書工作內容之一,然亦非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之規範範圍。
⒋被告另以102年9月10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一樓景觀部分屬二
次追加工程,並提出新美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設計施工估價約定書,主張一樓景觀部分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與原告應交付之竣工圖無關云云。然查,被告稱一樓景觀部分屬使用執照取得後的二次追加工程,似意指一樓景觀部分為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違法建物,惟一樓景觀部分為被告未依法申請使用執照之違法建物,與原告承攬範圍之認定無關,原告承攬範圍仍應視兩造約定而定。被告以一樓景觀部分為二次追加工程之違法建物,作為其主張一樓景觀部分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之論述依據,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所提新美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設計施工估價約定書,其所列工作項目根本不及於電氣及排水工程,且被告檢附其自行製作之竣工圖列表,將一樓景觀燈光立面圖及一樓排水平面圖列入應由原告提出竣工圖中,應係認為一樓景觀之水電工程為原告承攬範圍,迺被告為迴避自己景觀工程施作有遲延之事實,另稱一樓景觀之水電工程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與原告應交付之竣工圖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⒌末查,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103年3月至4月
間成立,則原告未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況原告仍於103年1月8日提交移交清冊及於103年2月14日提供竣工圖電子檔予被告,仍在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被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按日計算逾期罰款達3240萬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原告並主張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相當於委託第三人繪製竣工圖之市價。
⑸、被告以消防工程延誤之逾期罰款126萬元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2項,本工程完工期限係配合
工地進度完工(按水電工程為配合工程,須配合被告負責之建築工程進度施作),僅有單一完工期限,並未就個別工項訂有履約期限。故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約定消防水管應於102年3月15日完成,消防電路應於102年3月25日完成,雖被告以其102年3月7日備忘錄為憑,主張兩造有約定消防水管應於102年3月15日完成,消防電路應於102年3月25日完成云云,然被告102年3月7日備忘錄是由陳晁彰簽署並發文,惟陳晁彰無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並發文之權限,被告當時亦告知所有本工程履約期間由陳晁彰簽署之文件均須重新提送被告追認,並未限定於陳晁彰辦理離職期間之發文,原告並於102年6月25日將所有陳晁彰簽署之文件提送被告追認,然被告並未回覆追認其效力,故102年3月7日備忘錄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於履約期間基於當時自身利益考量,已否認陳晁彰簽署之全部文件效力,於本件訴訟中又改口稱陳晁彰102年3月間簽署文件仍屬有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次查,消防檢查是就消防設備進行檢查,依據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包括消防設備(如滅火器、灑水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如避難標示、緩降機)、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如排煙設備、緊急電源插座)。而由兩造約定之付款期程表所列工作項目,原告負責施作之消防工程,於消防水管配管及電線配線完成後,再施作消防器具安裝。準此,消防檢查除消防水管配管及電線配線,尚有其他消防設備,消防水管配管及電線配線不等同於消防檢查之全部。被告辯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施作工項未達檢驗標準,遲至102年7月31日完成消防檢查云云。惟依據新竹市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記錄表,諸如防火門、防火區域規劃不當等均屬被告負責範圍,被告稱消防檢查未通過為可歸責原告云云,亦非事實。再者,消防檢查不是只指針對消防水管配管及電線配線,已如上述,消防檢查有應改善事項,原因不一,自無從以消防檢查有應改善事項,即推論原告消防水管及消防電路工程遲延完成。況依新竹市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記錄表,係指出消防設備有應改正部分,並非消防水管及消防電路未施作完成,足見消防水管及消防電路並無被告所稱遲延完成云云,被告空言指摘,實無理由。
⑹、被告以估驗階段(103年3月18日前)之瑕疵修補費用2,877,
647元,及該瑕疵修補費用1.5倍計算之違約金主張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關於估驗階段103年3月18日前之瑕疵修補費用2,877,647元
,原告關於被證12項次1、3、5、6、7、17、34、38至46,金額224,781元,原告不爭執。另項次4及項次10至16無檢附證據、項次30至33請求事項及金額與證據不符,則該等瑕疵是否存在已有疑問,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故前開項次金額總計1,725,228元部分應為無理由。
⒉再者,除無證據之項次4、項次10至16、項次30至33外,其
餘有檢附事證之項次,經原告檢視其發生時間點均在102年8月至103年3月間,且其中項次2、7、8、9、18至29、35至37,發生時間點在102年8至12月間,然102年8月至12月間之施作瑕疵,兩造已有合意扣款金額,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列各期扣款,且該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直至第24期估驗款之請款金額,縱使其中第22期以後被告迄今尚未付款,然均經原告開立發票,由被告收受並持以報稅,益徵被告對於各期扣款並無爭執,則就履約期間業已合意扣款部分,被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亦即,被證12之項次2、7、8、9、18至29、35至37,因其發生時間點在102年8至12月間,然102年8月至12月間之施作瑕疵兩造已有合意扣款金額,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綜上所述,被證12部分,經扣除被告未舉證者以及兩造已於歷次估驗款中合意扣款金額而不得再重複請求者,原告僅不爭執被證12之項次1、3、5、6 、
17、34、38至46及其金額總計224,781元,逾此範圍,被告請求均無理由。
⒊又兩造於估驗期間已合意各期估驗時發見之施工瑕疵,以扣
款方式處理,並經兩造合意扣款金額,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拒絕修補瑕疵之情形,被告僅於102年8月28日存證信函有指出瑕疵所在並要求修繕,然該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均與被證12所列瑕疵無關,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為修補之證明,況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存證信函僅給予3天期限,亦難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相當期限。故被告自無權再依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參、5.約定請求修繕費用1.5倍計算之違約金。
⑺、被告以103年3月18日後之瑕疵修補費用1,186,968元及該瑕疵修補費用1.5倍計算之違約金主張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請求103年3月18日以後之瑕疵修補費用1,186,968元,
依法被告自應舉證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且為原告工作瑕疵以及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被告未舉證曾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拒絕修補之事實,則被告無權自行修補,並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故被告請求103年3月18日以後之瑕疵修補費用1,186,968元,為無理由。
⒉次查,關於瑕疵修補費用1,186,968元,並非被告於103年3
月18日、22日驗收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而是103年3月18日住戶入住以後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惟被證13所列瑕疵,部分並無證據,部分僅有提出發票,自不得僅以此認定有瑕疵存在,且尚無從認定該等瑕疵與原告工作有關。故縱被告得證明施作及支出費用之事實,原告亦否認與原告施作瑕疵有關。且被告未曾通知原告103年3月18日住戶入住以後所生瑕疵之具體內容,並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拒絕修補,被告依法無權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
⒊再者,被告請求103年3月18日以後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1,18
6,968元,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被告僅得依據民法第493條為請求,且不論依據民法第493條或第495條為請求,其權利行使要件為: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始得為之。被告主張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云云,然查被告所列之存證信函(參被證15),除103年3月2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外,其餘均為被告主張之瑕疵發現時點103年3月18日前所寄送,自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之證據。又103年3月2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僅提及驗收事宜,並未提及103年3月18日住戶入住以後所生之瑕疵,亦未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故103年3月2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之證據。
⒋況且,依被告檢附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是103年4月至8月間
,則被告關於抵銷金額1,186,968元,顯為發生在103年4月以後之瑕疵,則時間點在前的103年3月2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自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之證據。
⒌至被告主張於103年3月18日及22日有辦理驗收,並提出103
年3月18日、103年3月22日之工地勘驗查核記錄單所列之驗收瑕疵,因依被告主張關於抵銷金額1,186,968元並非103年3月18日、22日驗收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而是103年3月18日住戶入住以後所生之瑕疵,故被告仍未舉證有該等驗收瑕疵存在、有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拒絕修補及有支出瑕疵修補費用等事實,其請求均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被告既未就其主張103年3月18日及22日之工地勘驗查核記錄單所列之驗收瑕疵支出任何費用,益徵驗收瑕疵原告均已改正完畢。
⒍另被告提出之「愛凡斯社區共有共用設備設施初檢查核報告
」(被證23)所列瑕疵為本工程103年3月18日驗收後7個多月後所製作,與原告工作有何關連,被告自應舉證。且被告自承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原告人員自該日起已無法進場,並由被告人員進場施作,則以被證23是103年10月20日、29日所為之查核報告,其上所列瑕疵應僅與被告有關,而與原告工作無任何關連。再者,原告既非承攬本工程之全部,經核對本工程標單與被證23查核報告目錄所列各大項,單僅就工項名稱核對,而不論施作細項部分工項明顯不在本工程契約標單內,如污水設備、電梯設備、機械停車設備、空調設備、水景設備等,益徵被告以被證23稱本工程有公設部分之驗收瑕疵存在云云,顯無理由,其因被證23所支出之費用315萬元當然與原告工作無關。且經核對被告所列被證2及被證4之驗收瑕疵項目與被證23之瑕疵項目,亦顯然不符,故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有瑕疵云云,即無足採。又被證23所列瑕疵被告從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為修補,被告亦未舉證有支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⒎末查,被告既主張於103年4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
契約。惟按工程施工、驗收完畢後,後續應屬保固責任,又保固責任隨契約終止而終止,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61號及95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另主張有被證13之103年3月18日住戶入住後之瑕疵或被證23之103年10月底發見之瑕疵,至多僅屬保固責任問題,然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則保固責任亦隨之終止,被告自無權請求。
⑻、被告以漏作、遺失材料及派工支援費用6,091,944元為抵銷
抗辯,除其中施工材料遺失項次2請求金額28,245元及項次11請求金額14,700元,原告不爭執外,其餘請求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抵銷金額6,091,944元大分為三大項:工程合約漏
作、施工材料遺失及機電部派員支援。就工程合約漏作部分,被告僅提出圖面及合約書,不足證明原告有何漏未施作及未按圖施作等情。況原告每期估驗款之請領,均須被告確認完成該期工作,始會同意給付,被告已給付各期估驗款,自係承認原告並無漏未施作及未按圖施作之情形。
⒉就施工材料遺失部分,被告所列之施工材料遺失(被證21)
為被告自行採購之材料,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應先提出施工材料進場證明,其次再證明材料有遺失之事實及材料遺失為原告之責任。然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遺失材料款項,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完全未予說明,且就原因事實亦未有說明及舉證,故除其中第2項「法拉利衛浴設備遺失請求金額28,245元」及第11項「2014/01/01法拉利衛浴設備材料請求金額14,700元」,有原告人員簽名之文件,原告不爭執外,被告其餘主張,原告均否認。就機電部派員支援部分,依據被證21-5及21-6,是指派工支援現場施工,則倘被告確實有派工支援,所支出者應為現場施工人員,即點工費用,然依據被證21表格內容,被告所請求者為其公司機電部門主任及員工之每月薪資,此顯為被告基於工程管理及其公司營運本來應支出之費用,自無權請求原告支付。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已通過初驗及復驗,已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全部承攬工作,與事實不符:
⑴、本件因原告施工有工程進度落後、瑕疵情形嚴重,缺失未改
善等情事,被告乃於102年8月14日起至103年3月2日間,先後六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遵期履約並補正施工瑕疵,此有存證信函明細表及各該存證信函可稽,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確保系爭工程能夠按時完工交屋,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辦理初驗,於該次初驗發現原告所施作之部分有高達58項之明顯瑕疵,故初驗並未通過,原告並拒絕在工地勘驗查核紀錄單上簽名確認,此有該紙工地勘驗查核紀錄單可憑。因103年3月18日僅初驗一部分之工程,被告復於103年3月22日通知原告續行進行第二次初驗,但原告無故缺席。被告自行第二次初驗,發現高達28項嚴重缺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通過初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次查,愛凡斯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尚
有諸多施工瑕疵,迄未完成公設點交,此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2函催被告辦理協商公設點交相關事宜,俾使點交順利之函文可憑。至原告據以主張已完成公設點交之通知函,僅係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03年4月12日席愛凡斯大樓管委會討論公設點交事宜,原告以該紙通知證明,已完成公設點交,並無可採。
⑶、關於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所謂「完工」,係指依約完成
承攬契約之所有事項,包括交付完整竣工圖及移交清冊而言,原告遲於103年1月8日始提出移交清冊,且迄今仍未交付電氣工程平面圖、電氣工程景觀及外牆燈光立面平面圖、電氣工程配電盤單線圖、給水工程平面圖、噴灌及各戶滴灌平面圖、排水工程平面圖、弱電工程平面圖、消防工程平面圖等八大項目之全部竣工圖,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要旨,原告並未完成其全部之契約義務,自不得謂其已經「完工」。原告主張被告已通知於103年3月18日驗收,表示其已完工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工程款、完工獎金:
⑴、原告於承攬施作之過程中,有工程進度落後、瑕疵情形嚴重
,缺失未改善等情事,被告自102年8月14日先後七次催告原告修繕補正,但原告均未處理,顯有進度遲緩、偷工減料、不能依期限竣工之情事,更於103年3月22日拒絕會同辦理初驗等重大違約情事,被告始於103年4月15日以大隆路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遲延履約、拒絕修補工程瑕疵等事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2、3款之事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被告終止契約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處。退步言,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身為定作人在契約履行完畢之前本即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僅生是否應賠償承攬人之損害問題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與承攬契約書第23條之規定不符,其終止契約不合法,與事實不符。
⑵、依系爭兩造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內容,可知所謂工程之完工
必須符合「工程全部完竣」及「經定作人勘驗認可」二項要件。次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要旨,承攬契約之履行,須以契約約定之工作全部完成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項,既有如被證三、被證五、被證十二、被證十三、及被證十四所示之瑕疵及漏未施作之情事,自不符合「工程全部完竣」之要件;再者,原告施工內容並未通過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2日之初驗,亦顯不符合「經定作人勘驗認可」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既通知初驗就表示工程已經完工,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完工工程款云云,顯於法不合。
⑶、本件契約因原告拒不履行瑕疵修補義務,致無法完成初驗,
經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在案,此依契約書附件之工程預算書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於業主完工驗收後核退5%,社區管委會成立公設點交完成後核退2.5%,保固期起計滿一年後核退2.5%。原告未完成此部分之工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保留款。
⑷、又系爭承攬契約之「水電工程付款明細表其他工程項目欄」
第18項於業主初驗完成支付3%之1,875,000元、第19項公設點交完成支付2.5%之1,562,500元之合計3,437,500元,係以驗收完成及公設點交為條件,原告因未完成驗收且未完成公設點交為條件,而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是原告亦不得請求此二項之款項。
⑸、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2條約定,原告必須配合本案所有工進
如期完成,始得請求工程獎金。惟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工程瑕疵及工期遲延,且就103年3月18日、3月22日兩次初驗發現之瑕疵,置之不理及拒絕補正,經被告終止契約,是原告所為與上開工程獎金之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工程獎金。
㈢、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爭執部分如下:⒈客戶變更部分:此部分因係委託富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服務,依約應扣除富旺建設及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用22%,始為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經計算被告同意付款金額為247,652元【計算式:352118-(000000×22%)=274652】。
⒉線型排水安裝部分:此部分經鑑定後,被告認為不應計入追加之項目:
①項目1「線型排水鑽孔」、項目3「打鑿及修補」、項目4
「工具耗損」:因原設計本來就有地板排水之設計,故原告所提之追加費用線型排水鑽孔及打鑿費用工具耗損即不存在,因原地排排水設備也屬原告需安裝之工項。次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及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
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
②項目5「利管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
事項壹、2.,單價已含管理費,並無另外約定利管費。項目6「工程保險費」:因系爭合約係依簽約之工程總價計算工程保險費,並於第一次請款時扣抵,後續追加工程款即無代扣工程保險費。且依鑑定報告第8頁第6-10行所載意見,工程保險費部分應予減除。
③結論:扣減後工程費19,000元+營業稅950元=19,950元。
⒊地板插座安裝部分:此部分經鑑定後,被告認為不應計入追加之項目:
①項目1「磁磚切割」:依工程慣例水電承商僅需事先安裝
預埋盒,再由地磚工班接續施作貼地磚之工序,對原告水電承商而言,並無磁磚切割之費用產生。又參照「線型排水安裝」工資單價為100元計算,本項費用應以11,400元較為合理。
②項目2「五金另料」、項目3「損耗及運雜費」:依系爭合
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
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
③項目4「利管費」、項目5「工程保險費」:理由同上⒉②所述。
④結論:扣減後工程費11,400元+營業稅570元=11,970元。
⒋I戶門口機位移部分:
①本項追加已依103年8月2日會議紀錄第(2)點辦理,不得重複追加請求。
②退步言,如認為非103年8月2日會議紀錄範圍,以下不應
計入追加:應扣減原證7-2所列「清運」、「損耗及運雜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
③應扣減原證7-2所列「利管費」、「工程保險費」:理由同上⒉②所述。
⑷結論:如認此部分無重複請求,則扣減後工程費40,319元+ 營業稅2,016元=42,335元。
⒌浴室暖風機安裝部分:此部分經鑑定後,被告認為不應計入追加之項目:
①項目5「五金另料」、項目6「損耗及運雜費」:因依系爭
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
②項目7「利管費」、項目8「工程保險費」:理由同上⒉②所述。
③結論:扣減後工程費98,000元+營業稅4,900元=102,900元。
⒍3/4英吋水錶變更為1英吋水錶部分:
①應同步就系爭契約工程標單「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項目
參. 一.28 「屋頂立式水表箱管架及材料」辦理追減:因依鑑定報告第12頁第8-11行,原告尚未施作此工項,即已變更為1英吋水錶組。則系爭契約原水錶組(標單「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項目參. 一.28 「屋頂立式水表箱管架及材料」)26,500元即應辦理追減。若本項追加「1"水錶位組」25,400元,應一併辦理追減26,500元。
②不應計入追加項目:項目2「五金另料」、項目3「工資」
、項目4「損耗及運雜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
③項目5「利管費」、項目6「工程保險費」:理由同上⒉②所述。
④結論:追加減後,原告應退還1,100元。
⒎BF穿樑套管廢除部分:此部分經鑑定後,被告認為不應計入追加之項目:
①項目2「自走車租金」:該工項不需動用自走車,因地下室高程2.4M,用A字梯即可。
②項目3「打鑿及清運」: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
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
③項目4「利管費」:理由同上⒉②所述。
④結論:扣減後工程費17,400元+營業稅870元=18,270元。
⒏BF汙水管檢查合格後拆除重作:
①本工項屬原告缺失改善,不應辦理追加。依據102年9月7
日工程聯絡函,1F、B1F、B2F、甲棟汙水排放管、B2F機械停車機坑排水等問題,均屬原告缺失改善問題,不涉及追加減帳。
②退步言,如認為非原告缺失項目,以下不應計入追加:項
目9「高空作業車」:內容之高空作業車租金屬不合理項目,因依工程施作方式須以鷹架搭設施工,並非以高空作業車施作。另鷹架設施係由被告提供。
③項目6「另管配件」、項目7「五金另料」、項目8「配管
工資」、項目11「損耗及運雜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
」。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
④項目12「竣工圖修改費」:原告並無提供竣工圖故該項費用亦屬不存在。
⑤項目13「利管費」、項目14「工程保險費」:理由同上⒉②所述。
⑥結論:本工項屬缺失改善,不應辦理追加。退步言,如應
辦理追加:扣減後工程費194,669元+營業稅9,733元=204,402元。
⒐壁掛式馬桶拆除重作部分:
①本項屬原告施工錯誤,不應辦理追加:按依工程慣例,被
告指示之高度,係依裝修完成面為基準點計算。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之32公分,預退裝修完成面之高度。又原告既為專業承攬廠商,倘不確定基準點究竟係以結構面計算,抑或依裝修完成面計算,自應與被告釐清後再施工,其貿然施工並發生錯誤,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自應歸咎原告。
②退步言,如本件應辦理追加,以下不應計入追加:項目2
「打鑿清運」、項目4「配管另料」、項目5「五金另料」、項目6「損耗及運雜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
③項目7「利管費」、項目8「工程保險費」:理由同上⒉②所述。
④結論:本項屬原告施工錯誤,不應辦理追加。退步言,如
應辦理追加:扣減後工程費20,375元+營業稅1,019元=21,394元。
⒑消防檢查追加部分:
①本項追加已依103年8月2日會議紀錄第(3)點辦理,不得
重複追加請求。由上開會議記錄附件第1頁項目1~13,含:泡沫系統-壓力調整閥增設、太平龍頭、屋頂水箱撒水及消防增設測試閥、垃圾間改定溫防蝕型感知器、撒水半徑不足增設撒水投、防火風門附檢修門追加、鵝頸工程追加、中繼器泡水更換、火警總機和廣播主機機板泡水更新、閘閥更換16K等項,議價合意為479,100元。
②退步言,如認為非103年8月2日會議紀錄範圍,以下不應
計入追加:鑑定報告第17頁上半部,總計236,678元。原告該項請求,係稱主管機關消防檢查後,依查驗缺失辦理追加工程項目。然查,查驗缺失項目並無鑑定報告第17頁上半部所列各項,且原告並無舉證就該部分有辦理變更或追加。又鑑定報告第17頁上半部所列各項,於系爭合約工程標單「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項目五.3、4、5、6、7、8等項已有約定,於消防送審圖亦有標示,並非追加工項。至於原告主張之數量與標單不一致者,並未舉證確有增設,鑑定報告亦未敘明依據。
③鑑定報告第18頁項目6「二次側配線連結工資」、項目7「
線材」、項目8「五金另料」、項目9「損耗及運雜費」、項目10「利管費」、項目11「工程保險費」;鑑定報告第19頁項目5「工資(配合風管切除、復原、按裝)」、項目6「損耗及運雜費」、項目7「利管費」、項目8「工程保險費」;鑑定報告第20頁項目5「損耗及運雜費」、項目6「竣工圖修改費」、項目7「利管費」、項目8「工程保險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另關於「利管費」、「工程保險費」部分,其理由同上⒉ ②所述。
④結論:本項追加已依103年8月2日會議合意追加金額,不
應重複請求追加。退步言,如認為非103年8月2日會議合意,扣減後工程費558,784元+營業稅27,939元=586,723元。另被證7,項次14部分,即應追復爭執。
⒒增設車道燈部分:此部分經鑑定後,被告認為不應計入追加之項目:
①應扣減原證14-2所列「燈具安裝費」、「打鑿清運」、「
配線管另料」、「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利管費」、「工程保險費」: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報價說明四.3.D 「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壹、2.「本工程施作內容含…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
各該項目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應重複請求。另關於「利管費」、「工程保險費」部分,其理由同上⒉② 所述。
②結論:扣減後工程費5,678元+營業稅284元=5,962元。
⒓弱電箱追加部分:此部分經鑑定後,被告認為不應計入追加之項目:
①應扣減原證15-3所列「二合一弱電箱」、「四合一弱電箱
」。安裝工資已列弱電工程項次28、29。查依系爭合約約定,電信箱由被告提供,原告並未舉證變更後約定為原告提供。定意見認為係由原告提供,並無依據。
②應扣減原證15-3所列「利管費」、「工程保險費」:理由同上⒉ ②所述。
③結論:扣減後工程費91,336元+營業稅4,567元=95,903元。
⒔中庭、各層梯廳及外牆景觀燈、電器設備安裝部分:
①本項工程非原告施作,不得辦理追加。依據102年8月1日
會議紀錄:「有關本案中庭景觀燈、外牆燈、公共梯廳及二次工程,來電工程表示因人力不足,無意願承攬,由甲方自另行發包。」、「因來電工程自願放棄,承攬權利,同意由甲方自行辦理,惟來電工程仍須負責相關介面之釐清。」。且原告並未舉證,本項工程係由伊施作。鑑定報告亦無說明此項工程係由原告施作之依據。足見,本項工程非原告施作,不得辦理追加。
②退步言,如認係原告施作,以下不應計入追加:項目三「
甲乙兩棟2至14樓,電梯間,走廊電器」、項目四「地下室一樓二樓電梯間走廊電器」:此二大項與鑑定報告第17頁(消防檢查追加)項次1~10重複。且此為系爭合約「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項目五「避難逃生設備」之約定工項,並非追加項目。
③項目五、4「車道牆壁燈」:與鑑定報告第20頁「10.增設
車道燈」重複。另關於項目六「利管費」、項目七「工程保險費」部分,其理由同上⒉②所述。
④結論:本項工程非原告施作,不得辦理追加。退步言,如
認係原告施作,扣減後工程費278,591元+營業稅13,930元= 292,521元。
⒕各戶幹線、I戶變更、水龍頭數量增加及11F以上灑水頭延伸等:
兩造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之追加工項費用總計202萬
元(含稅),其中包含起訴狀附表2第4項之「I戶變更」及第10項之「消防檢查追加」,原告重複請求第4項及第10項之施作費用,並無理由。
㈣、原告未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3240萬元,被告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
⑴、依兩造102年8月1日工務會議紀錄之約定,原告負有於102年
9月15日交付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予被告之契約義務,該會議紀錄並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平一簽名確認。是此約定義務應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其效力與原合約同。惟截至被告103年4月15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日,原告仍未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止,共延誤6個月(180天),應罰款3240萬元(計算式:180天×6000萬×3/1000=3240萬元)。
⑵、次查,使用執照之取得其查核項目,並不包括原告所承攬之
水電工程部分,此有本件請領使用執照之查核表可憑。而本件已於102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愛凡斯大樓之營建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當日,除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外,其他營建工程102年9月10日已完工,是原告主張因其他工程未完工,致其無法交付竣工圖說,顯然不實。至原告主張依被告103年1月25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記載:「一樓景觀工程,正進行花台填土作業,來電公司應注意花台排水是否順暢、落水頭須配合現場施作」。經查,一樓景觀工程,係屬二次追加工程,該工程系由新美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此有該公司之工程設計施工估價約定書影本可憑,並非原告承攬契約之範圍,與原告應交付之水電竣工圖與移交清冊,並無關係。該工務會議紀錄係因被告工地人員誤以為上開花台仍由原告施工,因而誤通知原告前往參加工務會議。原告自難以此主張其不負遲延責任。
⑶、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人員郭冠廷於103年1月8日簽收移交清
冊及配電盤竣工圖之簽收單及電子郵件紀錄,主張原告已經交付移交清冊及竣工圖云云,然查,原告之契約義務應係交付「移交清冊」及「電氣工程平面圖、電氣工程景觀及外牆燈光立面平面圖、電氣工程配電盤單線圖、給水工程平面圖、噴灌及各戶滴灌平面圖、排水工程平面圖、弱電工程平面圖、消防工程平面圖」等八大項目之全部竣工圖,配電盤竣工圖僅佔全部竣工圖之八分之一,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已完全履行契約之義務。更何況,原告103年1月8日所交付之配電盤竣工圖,事實上僅是原設計藍圖的複製檔,與現場施作情況不符,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所交付配電盤竣工圖與現場不符之說明圖表可憑。綜上所述,原告在兩造承攬契約終止之前,確實未依約交付移交清冊及全部竣工圖,被告主張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並主張與尚未給付之工程費用抵銷,實有理由。
㈤、原告應於102年3月15日完成消防水管,於102年3月25日完成消防電路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消防工程延誤,遲至102年7月31日始完成查驗,依102年3月7日備忘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126萬元,被告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
⑴、兩造約定施工項目中之消防水管應於102年3月15日前完成施
工,消防電路則應於102年3月25日前完成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此有兩造102年3月7日備忘錄可證,兩造於次備忘錄中並特別約定消防工程之延誤,每日應計罰1萬元。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施作之工項未達檢驗標準,經過新竹市消防隊前後9次查驗,遲至102年7月31日才完成查驗,延誤4個月又6天,應計罰126萬元(計算式:126天×1萬元=126萬),此部分有新竹市消防局102年6月17日局消預字第1020004933號函、102年7月4日局消預字第1020006149號函、102年7月31日局消預字第10200069631號函影本可憑。原告雖主張時任被告工地主任之陳晁彰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查,陳晁彰乃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機電協理,自有對外代表被告處理現場工程事務之權責。因陳晁彰嗣後於102年6月離職,並不影響102年3月15日、3月25日之工務會議之效力,原告以陳晁彰事後離職為由,主張其尚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代表被告所為之行為係無權代理,至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消防檢查並非只針對消防水管配管及電線配備,
消防檢查有應改善事項無法推論原告所施作之消防水管配管及電線配線未依約完成云云。然查,由新竹市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觀之,確實有諸多消防水管配管及電線設備不符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確屬可採。
㈥、查本件違約金之計算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計算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均有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在卷可稽,且其計算方式均按照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計算。原告身為具有豐富工程承攬經驗之專業營造公司,對於承攬契約之內容自係詳加審閱,充分考量各項風險後,認為有能力承攬系爭工程始自願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本於民法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自應依契約內容誠實履行,原告自無任意主張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之理。
㈦、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瑕疵,於估驗階段(103年3月18日前)所生瑕疵修補費用2,877,647元,原告應依兩造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5絛加計1.5倍賠償被告,此部分被告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⑴、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初驗以前之工程估驗階段,即有諸多工
程有瑕疵,項目如被證3,經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1月9日、103年1月3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26日高達八次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其施工顯有瑕疵,並催告原告應依約派駐工地負責人在施工現場(103年1月3日),請其於文到三日內盡速到場進行瑕疵之修繕(103年3月6日),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又再度於10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文到後翌日派員參加工具箱會議及收工會議,並積極處理修繕事宜,惟原告仍逾期不為修補,被告乃自行雇工修補情形如被證12所載,並有發票、請款單、估價單、代付代扣明細表為證。故原告應支付被告之修補費合計2,877,647元,及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4,316,471元。
⑵、查103年3月18日初驗紀錄表之初驗項目為公設、機電消防總
驗收,換言之,驗收項目為該社區之公設部分。而被證12因原告受通知而逾期不為瑕疵修補,由被告自行雇工修補之瑕疵項目,絕大部分係該社區專有部分之瑕疵修繕,而非公設或機電消防設備之修繕,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修繕支出費用單據可證。原告不爭執被證12附表項目1、3、5、6、17、34、38至46及其金額總計224,781元部分,可知原告亦同意其確「至少」有如上項目之施工瑕疵,故其主張其所承攬之範圍均已完工並否認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證12附表項目2、7、8、9、18至29、35至37等
均係發生於000年8至12月間,而該期間兩造已合意扣款金額云云。然查,經被告會計部門比對後發現,僅項目23、35、36已扣款,其中項目23扣款34,125元,項目35扣款186,375元,項目36扣款120,750元,其餘項目均尚未扣款,原告主張上開項目均已扣款,與事實不符。
㈧、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18、22日進行初驗尚發現瑕疵,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因此支付瑕疵修補費用1,186,968元,原告並應依約加計1.5倍賠償被告,此部分被告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⑴、查被告於103年3月22日第二次初驗所發現之原告施工瑕疵項
目,如被證5所載。而103年3月18日後及交屋後住戶所發現的瑕疵絕大部分係該社區專有部分之瑕疵,非公設或機電消防設備之瑕疵。被告就社區專有部分瑕疵另行雇工修補之情形,如被證13所載。而被告103年3月18日以後所已發生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已支出1,186,968元。
⑵、次查,原告施作本件水電工程公設部分之瑕疵,除有103年3
月18日初驗紀錄表、103年3月22日初驗紀錄表所載之明顯瑕疵外,被告於系爭建案點交予愛凡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時,經愛凡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對該社區公設部分進行初檢查核,有愛凡斯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25日愛凡斯管字第10311002號函可稽。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0、29日對該社區公設部分進行初驗,並提出愛凡斯社區共有共同設備設施初驗查核報告一份,可證原告所施作之本件水電工程,確有大量施工瑕疵。
⑶、就上開瑕疵被告於103年3月6日以大隆路郵局第153號存證信
函通知其修補工程瑕疵,卻未獲任何改善。被告乃又於103年3月26日以大隆路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修補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工程瑕疵,原告仍置之不理,長達約20日均未有任何瑕疵修繕之行為,被告始於103年4月15日發函終止承攬契約,並自行僱工修繕,自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要件。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第23條、水電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計罰違約金。退步言,本件系爭工程瑕疵,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詳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被告縱未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仍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通知義務,不得請求修補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⑷、此外,原告主張被證13所檢附之發票開立期間為103年4至8
月間,認被告無可能在10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行瑕疵修補云云,實有誤會。瑕疵發生之日、瑕疵被發現之日、瑕疵實際進行修繕之日與完成修繕後開立統一發票之日豈會相同?原告以開立統一發票之日作為瑕疵發生或瑕疵被發現之日,實與吾人之經驗法則相違,其主張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證13所載之施工瑕疵,及被告提出被證23之瑕疵係發現於103年4月15日終止承攬契約之後,故被告無權請求修補費用云云,被告否認之。被證13、被證23所載之諸多瑕疵,其瑕疵發生之日均早於103年4月15日,係因瑕疵眾多,難以在短時間內修補完成,被告因而陸續僱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尚非如原告所稱,該等瑕疵之發生日在103年4月15日之後。
㈨、復查,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後,由該社區管委會聘請專業人士進行公設部分初驗查核,除被證
二、四所列施工瑕疵外,更發現如被證23所列之諸多施工瑕疵。因兩造間之信賴已全然喪失,無法期待原告願意進行修繕,被告因而自行將被證23所示公設部分初驗瑕疵另行發包與佰士成企業社承攬修繕,所支出之費用為315萬元,有承攬契約可證。被告主張以上開被證12至14所列瑕疵修繕支出10,667,733元及被證24所示公設缺失修繕所支出之315萬元,與尚未給付之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334條第1項。
㈩、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工程驗收接管前,施工區域內建築材料等皆歸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致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有漏作之工程項目、施工材料遺失、及因施工人員不足由被告派遺員工支援等應扣款項目,合計共6,091,944元,此有扣款項目明細表及相關漏作項目之標示圖、原告簽認之施工材料遺失紀錄、102年7月17日、7月20日工務會紀錄載明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派遺員工支援,費用自工程款扣除之決議可稽。此部分被告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
、綜上所述,本係原告應負之遲延罰款3240萬元、126萬元、漏作、遺失工料及被告派工支援6,091,944元、及專有部分瑕疵修補費用2,877,647元、1,186,986元,再加計1.5倍之罰鍰、公設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315萬元,均為被告得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抵銷,經抵銷之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21至22頁、67至69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1年6月14日、101年7月間,先後簽訂合作備忘錄、
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興建之愛凡斯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6250萬元(含稅),並於合作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如原告配合本案所有工進如期完工另支付400萬元(按,未載明含稅)。
⒉依兩造承攬工程契書於付款辦法中約定,每期完成依付款比
例估驗計價85%,保留15%。(於業主完工驗收後核退5%,社區管委會公設點交後核退7.5%,保固期起計滿一年後核退2.5%)。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各項金額。
⒋原告於承攬契約範圍內尚未開立發票且未獲付款之工程款為
6,302,391元、已開立發票而未獲未付款之工程款3,326,996元,估驗保留款為8,020,536元(含保固款1,562,500元),為原告如完全履行承攬契約時,原可請求之金額。
⒌兩造同意原告確有施作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1至12、14項工
作內容。被告關於其中第1項金額於274,652元範圍內不爭執(即被告主張352,118元應扣除22%之與訴外人富旺建設公司之管理費用,原告則主張不應扣除22%);第14項之金額同意以202萬元計算。
⒍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
⒎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於承攬工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完工期
限為配合工地進度完工。兩造承攬工程契約書第23條約定,如原告不能依照合約書規定期限完工,被告得按逾期日數罰款之。每日罰額為承包總額仟分之三。
⒏關於估驗階段(103年3月18日以前)瑕疵修補費用,原告關
於被證十二項次1、3、5、6、7、17、34、38至46,金額22萬4781元應予扣除不予爭執。
⒐關於估驗階段(103年3月18日以前)瑕疵修補費用,兩造曾
合意以扣款方式處理,被告不爭執被證十二其中項次23、35、36已對原告扣款。
⒑被告興建之愛凡斯集合住宅住戶於102年12月31日前全部過
戶完畢,截至103年3月31日止,已完成客戶交屋程序。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於103年4月10日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⒒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
⒓原告不爭執關於被證二十一附表項次二、2、11法拉利衛浴設備材料遺失28245元、147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⒔約定如期完工獎金400萬元部份,如請求有理由,給付金額含稅後為420萬元。
㈡、爭點⒈原告有無施作起訴狀附表2第13項之工程?⒉起訴狀附表2第14項202萬元部分與項次4、10是否為重覆計
算而應予扣除?⒊關於起訴狀附表2第2-13項如原告可請求,其合理金額應為
何?⒋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至
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前均未提出,共延誤6個月,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3,240萬元,被告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⒌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2年3月15日完成消防水管,於102年3月
25日完成消防電路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消防工程延誤,遲至102年7月31日始完成查驗,共延誤4個月又6日,每日罰款1萬元,計126萬元,被告主張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大樓專有部分,因原告施作瑕疵,於估
驗階段(103年3月18日以前)所生瑕疵修補費用2,877,674元(被證十二),(103年3月18日以後)所生瑕疵修補費用1,186,968元(被證十三),原告應依兩造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加計1.5倍賠償被告,此部分被告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⒎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大樓公設、機電消防部分於103年3月18
、22日進行初驗尚發現瑕疵,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因此支付瑕疵修補費用315萬元(被證23、24),此部分被告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⒏被告主張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有漏做、遺失工料,被告派工支
援等費用共計6,091,944元(被證二十一),此部分被告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⒐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①尚未開立發票工程款6,302,
391元、②已開立發票未獲付工程款3,326,996元③保留款6,458,036元④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8,323,127元、⑤如期完工獎金400萬元(含營業稅為42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日期乙節,而係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所定配合工地進度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承攬合約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50頁、本院卷㈠第15頁);復查,被告興建之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之住戶至103年3月31日止,均已完成客戶交屋程序,且於103年4月10日前已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愛凡斯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含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至少於103年3月31日前已屬完工,始由被告完成辦理客戶交屋程序,應可認定。被告雖主張其在103年3月18日、22日進行初驗,經其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拒不履行修補義務,致無法完成初驗,經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不得認原告已完工,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103年3月18日工地勘驗查核紀錄單、103年3月22日工地勘驗查核紀錄單(見本院卷㈡第18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9頁、本院卷㈢第42頁至58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之說明,完成之工作是否存有瑕疵,乃瑕疵修補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完成工作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或解除兩造承攬契約。至被告主張工作物瑕疵部分,則屬請求修補,如不修補,得否解除契約或得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問題。是被告以工作有瑕疵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應屬無據。
㈡、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交付完整竣工圖及移交清冊,即未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所謂完工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惟觀之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並無原告應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約定,又本件雖據被告提出102年8月1日工務會議紀錄上紀載「竣工圖、移交清冊-2013.9.15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惟此至多係兩造於工務會議紀錄中另行要求原告提出之圖冊,兩造既未於工程承攬合約中約定如未提出,或未依期限提出發生何法律效果,亦未經兩造另行合意如違反即視為違反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定,自難認如原告未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即有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之適用。是被告主張上開工務會議記錄之內容為101年6、7月間簽立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屬合約條款之延伸云云,並無足採。此外,究上開工務會議記錄所載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未於該會議記錄中詳細列明,被告稱原告應交付「移交清冊」及「電氣工程平面圖、電氣工程景觀及外牆燈光立面平面圖、電氣工程配電盤單線圖、給水工程平面圖、噴灌及各戶滴灌平面圖、排水工程平面圖、弱電工程平面圖、消防工程平面圖」等八大項目之全部竣工圖,原告僅在103年1月8日提出移交清冊及配電盤竣工圖、配電盤竣工圖,主張原告未完全履行兩造承攬契約云云,尚乏其據。又縱依業界慣例,於完成工作時有應交付竣工圖或移交清冊,此至多屬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如未交付,至多係另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逕難以未交付圖冊,即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103年4月15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前已完成工作,業如前述,則原告已完工部分即已開立發票而未獲付款之3,326,996元、未開立發票且未獲付款之6,302,391元,自得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雖又主張估驗保留款8,020,536元(含保固款1,562,500元,本件原告不請求保固款,扣除後為6,458,036元)部分,依兩造承攬工程合約書於付款辦法中約定,每期完成依付款比例估驗計價85%,保留15%。(於業主完工驗收後核退5%,社區管委會公設點交後核退7.5%,保固期起計滿一年後核退2.5%),本件原告施工瑕疵,2次初驗均未通過,並未完成驗收,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保留款等語。惟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上開15%之尾款原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於工作完成時即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雖兩造另約定須於業主完工驗收後核退5%,社區管委會公設點交後核退7.5%,保固期起計滿一年後核退
2.5%,其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如於期間發生原告有應修補而未修補,或有應減少報酬時,被告得主張自該款項扣減而已。本件被告雖於103年3月18日、22日進行初驗時,原告並未到場,而未完成驗收程序,然愛凡斯大樓於103年3月31日住戶均已完成辦理交屋程序,且同年4月10日並成立愛凡斯大樓社區管委會,被告顯然已將愛凡斯集合住宅大樓點交予愛凡斯大樓住戶及管委會,自已可請求被告核退款項,且至系爭工程完成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已經過二年餘,愛凡斯大樓既已完成交付予管委會管領,被告亦不可能再與原告完成驗收程序,是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尚難謂未完成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開立發票而未獲付款之3,326,996元、未開立發票且未獲付款之6,356,356元,及扣除保固款後之保留款6,458,036元,共計16,087,423元,應予准許。
㈣、又依據兩造101年6月14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工程獎金:乙方(即原告)配合本案所有工進如期完工另支付四百萬元。而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日期而配合工地進度完工等情,業如前述。而愛凡斯大樓已於103年4月10日前已點交予愛凡斯社區管委會,顯見,原告在此之前業於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主張其在103年4月15日已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原告依約不得請求云云,尚屬無據。且完成工作與瑕疵修補係屬二事,兩造於上開合作備忘錄第三條既無就原告施作之工程須於無瑕疵之狀況始符合支付工作獎金之約定,則被告主張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不得領取工程獎金云云,亦無足採。是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獎金含稅後420萬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兩造關於原告確有施作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項之工作內
容並不爭執。除被告就各項追加工程爭執部分詳如下述外,被告復爭執原告縱得請求變更追加工程之金額,依據兩造之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壹條第2項已約定工程內容含管理費,且亦約定所需配合安裝之項目,皆包含線材、固定件、另料及工資,含在單價內不另加價,則系爭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利管費8%、清運、損耗、運雜費、五金另料等部分均應予扣除云云。查,依據上開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壹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作內容含水電工程、陽台燈具、測試小燈泡、工地臨時水電、生活污水配合管路施工(不含生活污水池內設施‧‧‧、排油煙機外魚眼孔罩安裝(含工料)、運費、收料、整理、材料款、管理費及5%稅金」(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參諸系爭工程預算書,兩造約定就各該項工程金額總計後另再加「加值型營業稅5%」乙情(見本院卷㈠22頁),顯然非如被告所辯,依上開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已管理費、5%稅金等項目而應予扣除。再者,變更追加工程既不在原有契約約定範圍內,顯然就施作單價並無特別約定,自無先行就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配管加料、工資等項目議價在內,被告主張依據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各追加工程款項目應扣除工具耗損、利管費、五金另料、清運、損枆及運雜費、工資、配管另料、線料等費用云云,均不可採。此外,關於工程保險費部分,依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指出,依一般工程慣例,追加減項目無此項目,而被告於原告請款金額中,皆代扣工程保險費,本件鑑定項目,於請款金額中,不再代扣工程險險費,則此項目應予減除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而原告關於鑑定報告工程保險費之金額均同意減除,是被告主張扣除工程保險費則屬有據。
⑵、茲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依各項分述如下:⒈客戶變更: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客戶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經被告同意並指示原告施作,施作金額為352,118元,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對於上開施作金額並不爭執,惟主張此部分係委託訴外人富旺建設公司提供服務,依約應扣除富旺公司及被告收取之管理費22%等語。惟,本件被告除未提出其實際為富旺建設公司收取管理費之事證外,且關於客戶變更之管理費用22%之約定,既係被告與富旺建設公司間所簽立之服務契約,自不當然對原告發生拘束力,被告與原告間亦未另就原告是否應負擔此22%之管理服務費用,則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施作金額扣除22%,即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52,118元,應有理由。
⒉線型排水安裝:
原告主張依據原設計圖,大樓浴室排水孔為圓形孔狀,經被告指示而將排水孔一律變更為線型排水孔,請求因變更追加設計而施作之金額163,752元,業據其提出排水設備放樣平面圖、客戶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單、施工完成照片及報價單為據。而此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確屬變更追加設計而施作,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施作費用。被告雖主張原設計排水孔即有鑽孔及打鑿費用,工具耗損即不存在,此原屬原告應安裝之工項,均應予以扣除云云。惟原告已施作原型排水孔後,再變更為線型排水孔,自有另行打鑿、修補之必要,衡情亦有相當之工具耗損,此部分亦經鑑定機關鑑定為施作必要支出費用,被告空言主張應予扣除,而未另行舉證證明,自難採之。而此部分經鑑定結果原告合理施作費用為95,427元(稅後,下同),於減除工程保險費2,647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648元【(90,883-2,647)X1.05=92,6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地板插座安裝:
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合約未約定地板插座及其出線口,原告仍依圖施作出線口,然於出線口應裝置之設備並非在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被告採購地板插座後,另指示原告於各地板出線口安裝地板插座,為原告施作合約以外之安裝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3,034元等語,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單、施工完成照片及報價單。此部分送鑑結果,認於工程圖說雖繪有地板插座,然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單壹、電路設備工程之三、電器照明設備工程等,並無地板插座安裝項目,且被告亦承認交由原告施作,此項目之施作非兩造原契約約定範圍,雖依據合約精神,原告有為被告安裝之義務,然被告仍應支付合理安裝費用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堪認原告請求合理安裝費用,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應無磁磚切割之費用產生應予扣除云云,惟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關於本件地板插座安裝過程,關於其安裝及固定包含磁磚切割,並認屬合理及必要之項目,被告空言稱無磁磚切割之費用產生,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之,自難採認,另被告主張扣除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利管費部分為無理由,已說明如前。此部分經鑑定合理施作費用為28,633元,是扣除工程保險費後,原告請求合理安裝費用應為27,799元【(27,269-794)X1.05=27799】,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⒋I戶門口機位移:
原告主張愛凡斯I棟是每戶兩室且二室各自獨立,除兩室各自之大門外,另再共用一大門,原門鈴裝置於兩室各自之大門口,但被告指示將門鈴移至兩室共用之大門口,故原告須將原已依圖施作完成之門鈴拆除,並於兩室共用大門口另配管安裝門鈴,則因此增加之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59,9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8月26日工務會議紀錄及報價單。被告雖辯稱:本項追加已依據103年8月2日會議紀錄及其附件第1頁項目16辦理,不得重覆追加等語。原告則稱: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之I戶變更係指將原一大套房隔間後改為兩小套房,因此新增一套衛浴設備及水電配置,與102年8月26日另行指示原告就I戶門口機位移為屬二事,並非重覆請求。查,依據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2)I戶變更補貼30萬(含稅)施工圖有差異部分再議,並就該次會議6項追加施作部分同意以202萬元含稅計算(見本院卷㈣第42頁),而觀之102年8月26日工務所會議記錄表第3點,被告指示原告I戶大門口加置門鈴,H:102cm,並記載來電點工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倘若如被告所述在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已包含I戶門口加置門鈴,且已計價於202萬元內,又何以102年8月26日會議記錄特別再要求原告於I戶大門口加置電鈴,且同意以點工計價,顯見原告主張102年8月2日及102年8月26日被告指示施作項目不同,並無重覆請求,應屬可採。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追加施作I戶門口機位移,自應支付費用。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請求施作費用
59 ,945元尚屬合理,是以此部分扣除工程保險費1,663元(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198元【(57,090元-1663元)X1.05=58,198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浴室暖風機安裝: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僅有約定由原告設置「暖風機電源出線口」,至於暖風機設備安裝不在兩造約定施作範圍內。嗣被告採購暖風機後,於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另指示由原告於各出線口安裝暖風機,則就原告施作合約以外之安裝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247,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錄、施作完成照片及報價單。被告關於原告施作及得請求工程費用不爭執,然主張應扣除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利管費部分,已屬無據,業如前述,而經鑑定結果,此部分原告施作之合理費用為123,975元,而應扣除工程保險費3,434元後,應得請求之金額為120,189元【(117,900元-3,434元)X1.05=120,189元】。
⒍3/4英吋水錶變更為1英吋水錶:
原告主張本件送審之自來水錶為3/4英吋,原告按圖施作完成後,被告另指示變更為1英吋,則被告自應給付就該變更增加之工程款392,6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給水昇位圖、原告101年8月1日函文、施工完成照片及報價單為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依其指示將3/4英吋水錶變更施作為1英吋水錶,惟主張原契約之原水錶組26500元,應辦理追減,原告尚應退還被告1100元等語。惟查,依據鑑定報告固亦認原告並未施作3/4英吋水錶前即依被告指示更換1英吋水錶,惟依據鑑定機關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乃被告應支付變更水錶施作之「價差」(配合管線材料及工資稍高)費用,顯見已將未施作部分扣減,始認原告合理施作費用為53,476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因此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契約所列水錶組施作費用26,500元,核屬無據;另被告主張應扣除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利管費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於扣除工程保險費1,483元後,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費用51,919元【(50,930元-1,483元)X1.05=51,9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⒎BF穿樑套管廢除:
原告主張其係接續得山江水電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其中BF穿樑套管為得山江水電工程所施作,但事後被告發現得山江水電工程施作之高程有誤,無法使用,故指示原告應將套管取出,再灌以無收縮水泥封孔。因BF穿樑套管經被告事後發現施作有誤,指示須廢除,不在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施作範圍內,就此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5,4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及報價單為據。而查,原BF穿樑套管為前包商得山江水電工程公司於100年間施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52頁),又被告指示原告應於102年8月11日應完成將BF穿樑套管廢除乙節,亦有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則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施作,應屬可採。又被告主張此項工程不須動用自走車,因地下室高程2.4M,以A字梯即可施作云云,惟本件鑑定機關既以認定此項屬合理施作項目,並核予施作費用,原告顯然有施作之事實及必要,另被告主張扣除打鑿及清連、利管費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此追加部分鑑定單位並未將工程保險費列入計價,即無另行扣除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合理施作費用為40,14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⒏BF污水管檢查合格後拆除重做:
原告主張其依原設計圖說施作BF污水管完成,並經被告查驗合格後,被告因欲提高地下室高度等考量,於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錄指示原告修改,被告自應給付就此變更增加之工程款596,7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污排水設備平面圖、施作完成查驗合格照片、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變更施作完成照片及報價單等為據。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因屬於原告缺失改善問題,不應辦理追加云云。惟本件經鑑定結果,BF污水管之原設計圖與竣工圖略有差異,且依據原告提出之102年3月14日照片,原污水管於該日完成查驗,嗣於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被告指示原告就BF污水幹管修改並繪製施工圖及訂出高程,由被告簽認後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另依據102年9月7日工程聯絡函,亦表示屬污水配管高程不足及污水排放流暢度亦有問題,要求原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0頁),顯見BF污水管確係在查驗合格後,由被告再指示原告施作之事實,應可認定。雖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施作缺失,然而原告係依原設計圖施作後經查驗合格,而依原設計圖施作結果發生污水配管高程不足及排放流暢問題,亦可能為原設計不良所致,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或有施作缺失而應修補之情形,則原告依被告指示拆除重作之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被告復辯稱此項工程須以鷹架搭設施工,而非以高空作業車施作,因此不應計入高空作業車云云。惟以高空作業車施作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列入合理施作項目及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無據;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未提供此部分竣工圖,不應請求竣工圖修改費云云,惟依上開102年8月10日工務所會議,被告指示原告應修改施工圖並訂出高程,經被告簽認後施作,顯見原告確有修改施工圖,此部分費用既屬合理施工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至原告是否交付竣工圖與有無製作修改竣工圖為屬二事,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主張應扣除另管配件、五金另料、配管工資、耗損及運雜費、利管費為無理由,理由已如前述。而經鑑定結果,原告合理施作費用為374,151元,經扣除工程保險費,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364,225元【(357,287元-10,406元)X1.05元=364,225元】。
⒐掛式馬桶拆除重做:
原告主張馬桶設備為被告自行採購,原告預留馬桶支架高度須配合被告採購之設備規格,而依據102年5月29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被告指示馬桶預留高度為32cm。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後,被告自行發包之地磚施作廠商進場時,因考慮排水孔位置,地磚鋪設須有一定坡度,被告始發現原指示之馬桶預留高度32cm不足,於102年8月12日指示原告需拆除重做,則就此增加之工程款496,334元,被告自應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5月29日、102年8月12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及報價單等為據。被告雖辯稱依據工程慣例,被告指示之高度,係依裝修完成面為基準點計算,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之32公分,預退裝修完成面之高度,因此,因原告為預留高度,貿然施工,施工錯誤應歸咎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等語。惟本件依據鑑定機關表示:因馬桶品牌型式繁多,水電承包商難以完全掌握其特性及安裝需注意事項,本案馬桶設備由被告自行購置,地磚是由被告自行發包,原告依被告指示負責安裝,以致預留高度不足,造成此錯誤不應歸咎於原告(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被告主張應扣除打鑿清運、配管另料、五金另料、耗損及運雜費、利管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經鑑定合理施作費用為82,240元,於扣除工程保險費,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79,845元【(78,324-2,281)X1.05=79,8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⒑消防檢查追加:
①原告主張其於按圖施作完成後,因主管機關進行消防安全設
備查驗建議新增項目,及依被告指示變更之排煙窗推桿,均屬新增工項,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共2,377,3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2年6月10日簽呈2份、102年6月6日工務所會議紀錄、排煙窗變更前後線路配置圖及報價單等為據。被告則辯稱此部分已在102年8月2日會議合意追加金額479,100元,不應重覆請求等語。依據102年8月2日工務所會議紀錄附件1至13項為:泡沫系統-壓力調整閥增設、太平龍頭、屋頂水箱撒水及消防增設測試閥、垃圾間改定溫防蝕型感知器、撒水半徑不足增設撒水投、防火風門附檢修門追加、鵝頸工程追加、中繼器泡水更換、火警總機和廣播主機機板泡水更新、閘閥更換16K等項(見本院卷㈣第42頁),而比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3-4之設計變更報價單及鑑定報告所示項目,其中「BF泡沫系統增設減壓閥」、「太平龍頭更換為16KG」、「屋頂水箱撒水及消防增設測試閥」、「垃圾間改定溫防蝕型感知器」、「防火風門附檢修門追加」、「鵝頸工程追加」、「中繼器泡水更換」、「火警總機和廣播主機機板泡水更新」(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7頁)項目相同,應屬重覆,是被告主張上開項目已算入102年8月2日會議同意之202萬元(即下述第⒕項之202萬元)內,此部分應予扣除,應有理由。
②另被告主張係因消防檢查後,依查驗缺失辦理追加項目,查
驗缺失項目並無鑑定報告第17頁上半部所列各項,自非追加工項,且已在原合約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本件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之項目究是否主管機關消防檢查缺失項目完全相同,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不足以鑑定報告第17頁上半部所列各項非查驗缺失項目,即認非追加工項。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施作消防檢查追加工程,並不爭執,且依據被告102年6月10日簽呈(主旨:消防會勘變更追加事宜及自然排煙桿追加事宜)及102年6月6日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均有被告指示原告為追加變更,被告辯稱此屬原合約項目,並非追加,並無可採。至被告主張扣除工資、線材、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利管費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以關於消防檢查追加部分,原告於扣除工程保險費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2,265元【(225,408元-6,565元)X1.05+(267,290元-7,785元)X1.05=502,265元】(參鑑定報告書第16至19頁),逾此部分請求,則不予准許。
⒒增設車道燈:
原告主張依據被告102年4月9日簽呈,原設計未規劃車道壁燈,故事後追加,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2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4月9日被告工務部簽呈及報價單。本件依據被告上開簽呈確有記載因配合被告變更設計指示要求,追加車道壁燈,追加燈具共計11盞等,追加原因係因原設計單位並無規劃車道壁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且經鑑定機關經審酌兩造合約、工程標單及相圖說,亦認此部分屬追加項目,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施作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又被告主張關於安裝費、打鏧清運、配線管另料、五金另料、損耗及運雜費、利管費不應計入為不可採,理由同前所述。此部分經鑑定結果合理施作費用為17,247元,經扣除工程保險費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6,745元【(16,426元-478元)X1.05=16,74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不予准許。
⒓弱電箱追加: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單貳、弱電工程之項次19至21,電信箱不在兩造約定施作範圍內。嗣被告指示原告增作電信箱,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48,0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況拍照紀錄及報價單為據。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舉證明弱電箱為原告提供,自不應計入追加云云。惟本件弱電箱由原告安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經鑑定機關審酌兩造合約、工程標單及相關圖說,認此部分係屬追加工項無訛。再者就原告追加電信箱部分,非於原合約範圍內,被告主張追加電信箱為其購置提供原告安裝,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追加電信箱部分為其購買,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另被告主張應扣除安裝工資、損耗及運雜費、利管費等費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經鑑定結果認548,005元為合理施作費用,是於扣除工程保險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2,044元【(521,910元-15,201元)X1.05=532,044元】⒔中庭、各層梯廳及外牆景觀燈、電氣設備等安裝: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標單壹、電器設備工程之三、電器照明設備工程,兩造僅有約定由原告設置「出線口」,至於被告於出線口應裝置之設備,不在兩造約定施作範圍內。嗣被告採購相關設備後,指示原告就中庭、各層梯廳及外牆景觀燈、電氣設備等為安裝工程,則就原告施作合約以外之安裝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52,84 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標單、現況拍照紀錄等為據。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主張此部分非原告施作,並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告證明為其施作云云。惟本項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為據,而衡以被告為興建愛凡斯大樓之營造廠商,自當持有關於將該大樓之工項發包予何人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主張其並非發包予原告,卻堅不提出、甚至說明此部分其究係發包予何人施作,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並非發包予原告施作等語為真。而此部分之工程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非屬兩造原合約約定範圍內,且依合約精神及工程慣例,原告固有為被告安裝被告購買燈具、電器設備之義務,然被告仍應支付合理之施作費用(見鑑定報告書第21頁)。另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書項目三、四部分與鑑定報告書第17頁(消防檢查追加)項次1-10部分為重覆,不得請求云云,惟比較此二者之工項名稱並不相同,且此部分係在被告原設計範圍,僅就被告購買之設備之安裝,未約定於合約內,故被告有給付安裝費用之義務,至上開⒑消防檢查屬追加項目,非在原設計範圍內,二者顯有不同,自難認係屬重覆之工程。被告復主張於項目五、4「車道牆壁燈」與鑑定報告書20頁(即追加項目⒑之「10.增設車道燈」)屬重覆等語,然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係就被告原設計之設備安裝,原告請求安裝費用,關於追加項目⒑增設車道燈,係非在原設計圖之增設車道燈,二者顯有不同,被告主張為重覆,即屬無據。另被告主張扣除利管費等部分為無由,已如前述。此部分經鑑定結果其合理施作費用為488,689元,於扣除工程保險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4,455元【(465,418元-13,556元)X1.05=474,455元】。
⒕各戶幹線、I戶變更、水龍頭數量增加及11F以上灑水頭延伸等:
原告主張依據102年8月2日會議紀錄,被告同意就各戶幹線、I戶變更、水龍頭數量增加及11F以上灑水頭延伸等追加工程,新增工程款202萬元(含稅),故被告既已同意,自應給付20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8月2日工務所會議記錄。查,依據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關於兩造關於被告指示原告追加之①幹線不足補貼120萬元(含稅)②I戶變更補貼30萬元(含稅)施工圖有差異部分再議③1-13項追加核算479100元(含稅)④水龍頭補貼38100元(含稅)⑤11F以上灑水頭來配吸收配合修改⑥乙棟幹線8/12前完成。總計202萬元含稅,並經被告徐總經理及原告實際負責人蘇平一簽認(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本院卷㈣第42頁),應認為真實。至被告所辯稱之①I戶變更補貼30萬元與上開追加工程⒋I戶門口機位移部分並非重覆請求,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扣除並無理由;另③1-13項追加核算479,100元部分,與上開追加工程⒑消防檢查追加部分,其重覆請求部分已在上開⒑部分扣減,自不應再就202萬元部分扣除。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02萬元,應予准許。
⑵、綜上,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4,732,594元【計算式:352
,118元+92,648元+27,799元+58,198元+120,189元+51,919元+40,144元+364,225元+79,845元+502,265元+16,745元+532,044元+474,455元+202萬元=4,732,59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系爭工程有瑕疵,其支出修補費用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⑴、被告固主張原告施工瑕疵,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原告並未
補正,於103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進行第一、二次初驗,發現如被證二共58項、被證四共28項瑕疵(公設、電機消防部分)、及如被證十二、十三專有部分之瑕疵,經通知原告未據修補,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嗣被告於將系爭建案大樓點交予愛凡斯社管理委員會時,愛凡斯管理委員會選任訴外人真禾機電公司對該社區公設進行查核,真禾機電公司並提出查核報告,可證原告水電工程確實有大量施工瑕疵,被告並因此花費315萬元完成公設瑕疵修繕,此部分亦主張抵銷;又被告關於支出專有部分瑕疵修補費用2,877,647元(被證十二)、1,186,968元(被證十三),依約加計1.5倍賠償被告,被告自得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8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5日存證信函、103年3月18日工地勘驗查核紀錄單、103年3月22日工地勘驗查核紀錄單、愛凡斯社區共有共用設備設施初檢查核報告、與佰士成企業社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十二所各廠商發票、估價單、代付扣明細表等、被證十三所附各廠商發票、點工簽到簿、估價單、請款單、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8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9頁、第56至218頁、第219至419頁、本院卷㈢第42頁至58頁、第193至234頁、第266至294頁)。
⑵、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主張工作物有瑕疵,據以請求承攬人修補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則自應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對工作物有瑕疵,如有支出必要費用,並應就已支出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493條有關承攬工作物瑕疵修補之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為其要件,因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雇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結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利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係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關於被證十二(即大樓專有部分)被告主張抵銷部分:⒈原告關於被告主張被證十二項次1、3、5、6、17、34、3 8
至46之瑕疵修補費用計224,781元部分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關於被證十二項次4、10至16,被告僅列瑕疵項目,並未檢
具修補證明,被告此部分請求就修補費用主張抵銷,應屬無據。另被證十二項次30至33部分,被告主張其另委請鼎峻工程有限公司、宏青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原告工程瑕疵修補,惟據被告所提之發票為宏矩企業社、永祥春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所載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修補之金額不符(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159至174頁),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⒊關於被證十二項次2、7、8、9、18至29、35至37,原告主張
係在102年8月至12日間所發生,兩造已合意扣款金額,並經被告扣款,應不得重覆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僅項次23、35、36部分扣款,其餘均未扣款等語。惟查,被告關於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一(即「工程尾款計算總表」)所示之各項金額並不爭執,而起訴狀附表一顯示,被告截至102年12月間,於給付原告期款時,於扣除扣款後,再給付原告工程款,而依據起訴狀附表一自102年8月至12月間,經於「扣款-未稅」欄中之金額計有850,876元【期數21至24:80350元+106393元+260433元+403700元】,而被告於被證十二項次2、7、8、9、18至29、35至37所列扣款金額總計為973,838元(含稅),而被證十二係含稅後金額,是兩者僅為數萬元之差,足見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兩造已合意扣款金額,且經被告於期款中扣除乙節,應為事實。被告關於被證十二項次2、7、
8、9、18至29、35至37再為請求支出修補費用,自屬無據。⒋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水電工程特別約定事項,
第參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若因乙方(即原告)施作錯誤,使甲方(即被告)遭受之一切工料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倘乙方未能改善,甲方得逕行替換處理,所須修繕或拆除重作之費用乘1.5倍後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或由甲方自乙方工程款中扣回。是本件被告主張被證十二1、3、5、6、17、34、38至46既屬原告承認有施作瑕疵,則依上開特別約定事項,其修繕或重作費用應加計1.5倍計算,自屬有據,是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計224,781元乘1.5倍=337,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為有理由。至被證十二其餘項次請求抵銷部分,則屬無據。
⑷、關於被證十三(即大樓專有部分)被告主張抵銷部分:⒈被告主張被證十三所列各項瑕疵(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1頁
),係原告施作愛凡斯大樓專有部分之瑕疵,其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其因此支出修繕費用自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廠商發票、請款單、點工簽到單、照片等為據。惟查,本件觀之被證十三所列被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其中記載有3、4、5、6、7月份住戶搬入缺失修繕等項目,足見被證十三所示附表,應係被告於103年7、8月份以後方製作完成,而被告最後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3年3月26日,被告顯未將被證十三所列各項瑕疵情形通知原告修補;又被證十三所示之4、5、6、7月份住戶搬入缺失修繕等項目,自非在被告最後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103年3月26日之後即已發現,而被告歷次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僅泛稱原告施作工作有瑕疵,均未敘述瑕疵之具體情形為何,自不足僅憑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認被告確有通知原告關於被證十三之瑕疵,是以,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就被證十三部分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縱被告主張被證十三所列各項工程有瑕疵之事實(原告仍否認之),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被告關於被證十三既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存,自無從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⑸、關於被證二、四(即大樓公設、機電消防部分)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在103年3月18日、22日就公設、機電消防部分進
行初驗結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被證二、四所列之瑕疵,並通知原告而原告拒不修補,被告將系爭建案點交予愛凡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時,由愛凡斯管理委員會選任真禾機電公司進行初檢查核,真禾機電公司並提出愛凡斯社區共有共同設備設施初驗查核報告(被證23),足證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有大量瑕疵,被告並因此將被證23之瑕疵發包予佰士企業社承攬修繕,而支出費用315萬元,並有被證24之承攬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㈢第266至294頁、本院卷㈣第17至18頁)可證等語。
⒉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23所示愛凡斯社區共有共用設備設施初
檢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㈢第193至234頁),該查核報告係真禾機電公司受愛凡斯社區管委會所委託檢查而於103年10月
20、29日製作之報告,而該查核報告所檢查之範圍,包括電氣、接地、發電機、消防機組、消防迴路、消防配件、給排水、污水、監控攝影、電梯、機械停車、空調、地下室通風、燈光照明、噴灌水景等設備,究哪些缺失與原告有關,是否均屬原告施作範圍,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此外,被證23所列各項缺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四之工地勘驗查核紀錄單所列項目並不相符,則被告主張被證23即屬被證二、四瑕疵存在之證明乙節,尚不足採。又被告被證23是真禾機電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29日所為之查核報告,縱原告施作確有其中所列之瑕疵,惟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修補,依據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就被證23所示瑕疵,對原告即無修補請求權。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存在被證二、四所示之瑕疵,及關於被證二、四部分確有支出瑕疵修補之證明,則被告主張原告關於公設、電機消防部分施作有如被證二、四及被證23之瑕疵,並就其委託伯士企業社修繕所支出之費用315萬元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即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至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終止契約前均未提出,共延誤6個月,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3240萬元,被告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據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甲方(即被告)得按逾期日數罰款之。每日逾期罰款額為承包總額仟分之三‧‧‧」。而觀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內容,並無原告應於期限內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之約定,已難認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第23條之完工包括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又被告雖提出102年8月1日工務會議紀錄上紀載「竣工圖、移交清冊-2013.9.15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惟兩造既未另行約定如未提出,或未依期限提出發生何法律效果,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關於工務會議記錄之內容同意成為101年6、7月間簽立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縱原告未交付或未如期交付竣工圖及移交清冊,亦難認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逾期完工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竣工圖及移交清冊而未提出,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3條,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2年9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共計6個月之逾期罰款3240萬元(計算式180天X6000萬X3/1000),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㈤、被告復主張原告因於102年3月15日完成消防水管,同年3月25日完成消防電路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工程延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消防工程延誤,遲至102年7月31日始完成查驗,依102年3月7日備忘錄之約定,每日罰款1萬元,共逾期126日,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126日,並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等語。惟查,被告雖提出新竹市消防局102年7月31日局消預字第10200069631號函關於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經勘查結果符合規定等語,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始完成消防工程。惟依據被告提出被證十之「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50頁)之擬辦欄記載:消防水管須於3月15日前完成配管及洗管送水測試,以利工進;消防管路須於3月25日前,完成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以利工進。則被告要求原告依據備忘錄於期限內應完成之內容,是否與新竹市消防局上揭函文所載「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勘查之內容相同,已非無疑,自難以新竹市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勘查合格之日期為102年7月31日,即認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始完成上開配管、洗管送水測試及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之工程。此外,再觀之上開「備忘錄」其上於收文、發文、簽呈、報告、聯絡之選項中,勾選「聯絡」,發文單位為愛凡斯工務所,受文者為原告愛凡斯工務所,發文主旨為:消防工程進度後,改善通知,覆如說明。希望完成期限03月25日;而於上開「備忘錄」之「擬辦」事項記載:一、消防水管須於3月15日前,完成配管及洗管送水測試,以利工進。二、消防電路須於3月25日前,完成配線含總機測試運行,以利工進。三、上述兩項工程進度,如有任一工程逾時,每項延誤一日,各罰款新台幣一萬元等語,而由部門主管陳晁彰及承辦人鄭永於其上簽名,而於左下方固有原告工地主張洪國森之簽名並標註簽名日期(3月7日),然既以發文之性質標註為「聯絡」之用,則原告工地主任洪國森於該備忘錄下方簽名,至多僅表示有收受此來文之意旨。而關於消防水管、電路工程如有延誤,每延誤一日,各罰款1萬元部分,係屬應由兩造當事人合意,始具有拘束力。洪國森為原告之工地主任乙節,為被告知之甚詳,除非原告確有另行授與工地主任得與被告簽立合約或協議之情形,衡情工地主任之權限應僅係監督工地施工狀況及進度,並無簽立合約之權限,基此,依據被告提出上開備忘錄標示之性質為「聯絡」,且上開罰則約定須兩造當事人之合意始具拘束力,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洪國森確有代表原告簽署合約之權限,且以工地主任權限,僅於具聯絡性質之備忘錄下方簽名,尚不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以上開備忘錄關於罰則部分,既未經原告本人同意,對於原告自不具有拘束力,被告主張依據102年3月7日之備忘錄,請求原告消防工程延誤126日之逾期罰款共126萬元,自不應准許。
㈥、被告另主張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有如被證二十一所示漏作、遺件工料及被告派工支援等費用共計6,091,944元,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十一項次一「工程合約漏作」,雖
據被告提出水電設計藍曬圖主張原告有如編號1至10所示漏未施作,原告不得依約請求工程款,且被告並為原告採購原料,由原告負擔,金額共計5,070,298元,惟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之水電設計藍曬圖,並無從得知原告實際上是否有漏未施作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漏未施作應予扣款及其有為採購材料供原告施作而應支付被告費用之證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被證二十一項次二「施工材料遺失」,原告關於編號2
及編號11法拉利衛浴設備遺失28,245元、14,700元部分,並不爭執且同意扣除,是以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為屬有據。至其餘編號1、3至10部分,未舉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等工料有遺失且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難逕認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
⑶、關於被證二十一項次三「機電部派員支援」編號1部分,被
告主張自102年8月12日由機電部分派遣支援人力3人,每月每人以4萬元計,共計60萬元(3人X4萬X5月)主張抵銷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21-5之102年7月17日工程會議記錄記載:「人力不足部分寶鑫協助派工支援來電」、21-6之102年7月22日工程會議記錄:「出工不足未依上述承諾自7/23日起甲方得自行派員施工,其費用依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02頁),惟究被告實際是否有派3名工人支援?如有,支援所需之費用有無經兩造合意或是否合理?支援之期間為何?均未具被告舉證證明事實之存在,自難僅憑上開工程會議紀錄,即認被告主張其派員支援費用60萬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為有據。另編號2部分,被告主張103年1月至103年4月15日止,被告派遣機電部主任許章賜支援,其每月薪資6萬8000元,以每月6萬元計,共3個半月,共計21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惟被告公司機電部分主任許章賜領取上開薪資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許章賜確有支援原告施工,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如派遣許章賜為原告支援,其薪資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自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㈦、基上,本件原告請求已開立發票而未獲付款之3,326,996元、未開立發票且未獲付款之6,302,391元,及保留款6,458,036,工程獎金420萬元、追加工程款4,732,594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337,172元、28,245元、14,700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後之金額】,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639,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起訴狀附表2:追加工程款總表┌──┬─────────┬──┬──────────┐│1 │客戶變更 │1式 │352,118元(含稅) │├──┼─────────┼──┼──────────┤│2 │線型排水安裝 │1式 │163,752元(含稅) │├──┼─────────┼──┼──────────┤│3 │地板插座安裝 │1式 │133,034元(含稅) │├──┼─────────┼──┼──────────┤│4 │I戶門口機位移 │1式 │59,945元(含稅) │├──┼─────────┼──┼──────────┤│5 │浴室暖風機安裝 │1式 │247,590元(含稅) │├──┼─────────┼──┼──────────┤│6 │3/4"水錶變更為1"水│1式 │392,667元(含稅) ││ │錶 │ │ │├──┼─────────┼──┼──────────┤│7 │BF穿樑套管廢除 │1式 │65,489元(含稅) │├──┼─────────┼──┼──────────┤│8 │BF污水管檢查合格後│1式 │596,731元(含稅) ││ │拆除重做 │ │ │├──┼─────────┼──┼──────────┤│9 │壁掛式馬桶拆除重做│1式 │496,334元(含稅) │├──┼─────────┼──┼──────────┤│10 │消防檢查追加 │1式 │2,377,369元(含稅) │├──┼─────────┼──┼──────────┤│11 │增設車道燈 │1式 │17,247元(含稅) │├──┼─────────┼──┼──────────┤│12 │弱電箱追加 │1式 │548,005元(含稅) │├──┼─────────┼──┼──────────┤│13 │中庭、各層梯廳及外│1式 │852,846元(含稅) ││ │牆景觀燈、電氣設備│ │ ││ │等安裝 │ │ │├──┼─────────┼──┼──────────┤│14 │各戶幹線、I戶變更 │1式 │2,020,000元(含稅) ││ │、水龍頭數量增加及│ │ ││ │11F以上灑水頭延伸 │ │ ││ │等 │ │ │├──┼─────────┴──┼──────────┤│ │小計 │8,323,1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