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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中天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婕繻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魏宏哲律師

李家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528元,及其中883,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0,69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㈡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6

7,7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21,780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反訴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0樓之0

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簽署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費為3,700,000元,嗣因雙方合意變更施工項目,並約定總工程費變更為3,500,00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迄今僅給付3,330,000元,尚有170,000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另追加如附件一所示項次壹、一至七之空調工程、浴室暖

風工程、擴音系統、木作油漆修改、廚具選樣工程、衛浴選樣、把手五金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其中關於項次壹、七之把手五金追加工程項目部分,係因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系爭房屋8扇門(含烤漆)後,認與附近某建設公司商務中心門之顏色及把手樣式相同,遂於103年3月間,要求原告將門扇之顏色及把手全部更換,經會同被告至材料行挑選新鎖合計費用28,100元,原告並就收回換下之鎖折價8,000元,因而被告追加如附件一所示項次壹、一至七之工程項目,其追加工程費用經扣減如附件一所示項次壹、八之原告退還原把手五金折價費用8,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747,415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並加計百分之3之工程管理利潤費用22,422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管理利潤費)。又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購買馬桶2個,其費用56,000元並自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款。

㈢經加計被告迄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追

加工程管理利潤費,並扣減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購買馬桶2個之費用5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3,837元。又兩造約定之總工程費不包含稅捐,被告已給付之3,330,000元工程款,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上開883,837元,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均應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予原告,即應給付合計210,691元營業稅予原告,以利原告向國稅局報繳營業稅。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094,528元(計算式:883,837+210,691=1,094,528)。

㈣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起8日內開工,於65工作天完工,即系爭工程原應於102年10月23日完工。

惟被告原請其他廠商估價施作空調工程,但因被告不滿意其他廠商報價,遂向原告追加施作空調工程,委由原告重新設計、找廠商協議後施作此部分工程,原告迄至103年2月21日施作完成空調工程,而在空調工程完工前,部分天花板、油漆工程即無法施作,故兩造應已合意變更完工時間為103年2月21日空調工程完工並加計事後收尾之期間,應以103年3月16日為完工日期,原告並已確實遵期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再者,被告於103年1月27日給付系爭工程第3期款1,110,000元給原告,如被告在此之前,不滿意原告之施工,或認原告已逾期3個月未完工,豈會匯付第3期工程款,可徵上開完工日期係雙方合意變更,原告並無逾情完工情事。且縱使原告完工時間與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時間不符,然此係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一再指示變更,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進行變更,如原告有延宕工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遵期完工後,即請求被告驗收並給付尾款,被告卻置之不理,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變更工程,復於103年3月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應視為工程驗收完畢,原告自已完工而無逾期完工情事。

㈤原告迄至103年3月間,就本件工程均尊重被告之意思修繕,甚

且因被告見及系爭房屋門之顏色與他人建物門之顏色相同,而要求修改顏色,此部分變更應列為追加工程,原告於修改前已告知被告修改顏色後會較原先成品難看,之後才拆下門另外施作,因此系爭房屋才會有幾個門未安裝上去,但此無礙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原告認為工程已經完工,毋需再修繕,被告卻仍然不滿意,要求原告修改工程,又不承認兩造合意修改後之施作項目,並要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費用,原告無法接受,放棄修繕,所以其後即使被告通知原告要修繕工程,原告不再進屋修繕,並無因被告所設門禁因素造成原告欲進屋修繕,而無法修繕之情事發生。

㈥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項目未施作及施作數量與約定數量不符等情,並不足採,原告就此部分之意見詳如附件二。

㈦被告雖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號(

下稱系爭保全證據案)審理,並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對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鑑定,經該學會完成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陳報鑑定結果。惟該鑑定結果並非完全與事實相符,蓋因被告於保全證據程序,提供比對之設計圖面資料僅係草圖,其後兩造有合意變更設計,該等草圖自與兩造最終合意變更之設計不符,建築發展學會卻以該等草圖為據,所得鑑定結果自難認妥適,茲說明如下:

1.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與圖不符,而有不符設計情形,惟系爭工程均在被告與其配偶監工下施作,完全依其等意思施作或修改。甚至有於被告委請之風水師觀看系爭房屋後,被告再要求原告修改工程之情形,故本件工程所有變更、修改皆與被告及其配偶討論、報價後進行。例如衛浴地磚樣式,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為原為60*60,現況為30*30施作,將來排水有困難,經向被告說明,獲其同意後才修改。又如大理石材料,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石材,被告要求更改為高級石材,所增加之費用或減少之石材,均業以加減帳處理。

2.系爭工程有關木工項目之施作,於被告103年1月間給付第3期工程款前,均已完成,被告驗收滿意才會給付第3期工程款,。

3.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消防水電修改與圖不符,惟系爭工程合約僅約定主電力配置、弱電配置等工程,消防水電工程並非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且原有消防設備(灑水及差動器)因師傅施作天花板而有遮蔽,故幫忙依建商原設計位置移置天花板下方,就此未另外收取任何費用,此部分瑕疵不得歸責於原告。

4.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空調工程因回風口需要結構支撐,故此部分須拆除重作。惟系爭工程之空調為大金冷氣,無需結構支撐,並無重作必要。

5.系爭鑑定報告認水電工程有嚴重瑕疵,惟系爭工程之配電承包,並未包含消防部分,承包價為226,500元。被告於鑑定前,已私下裝設電視、水晶燈、E Home控制系統,變更原來之裝設,才會產生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水電工程瑕疵。

6.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中,EHOME區線板及烤漆、客廳背牆壁面線板造型、書房雕花門片、客廳窗口側板、書房書櫃、主臥室雕花門片、主臥室牆面線板及烤漆、造型房門片等工程項目,與圖面不符。惟此係依照被告意思變更施作,自無施作成品與兩造約定不符之情形。

7.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中,有關主臥室烤漆玻璃門、佛堂造型門片、主臥室造型衣櫃門片等工程項目,已由被告同意改為系統施作完成,並作減帳處理;而女孩房之衣櫃,兩造本約定為系統衣櫃,自無須施作造型衣櫃門片工程項目;再者,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施作男孩房造型床頭板工程項目;主臥室廁所淋浴玻璃門片修改,原告亦已依兩造合意之設計裝置完成。

8.系爭工程並無因施作有瑕疵,須就部分項目拆除重為修繕,並施作室內保護工程之必要。

9.鑑定機關就現況及原有報價項目評估,並未考量原始毛胚屋原有之現況(例如原建商部分樓板為方便管路配置皆已經降板處理,施作時必須要架設模板並灌漿樓板部分等等)、許多必須施作未估價部分,亦須列入成本考量,及被告要求未在估價單內免費贈送項目(如窗簾、部分石材、燈具等)與反覆修改之工料成本。則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工程之估價尚有不當之處。

10.系爭工程原設計以泥作衛浴泥作隔間牆,因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管理委員會規定不准以磚牆施作,以免增加建築物承載重兩造遂合意變更為輕隔間。而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全室輕隔間工程僅17.28平方公尺,惟原告實際施作多達50至60平方公尺,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估價所依據之數量有與施作現況數量不符之情形,其估價應不可採。再者,建築發展學會係以一般營建成本估算價格,惟室內裝潢工程無法採用營建施工方式,例如:系爭鑑定報告就施工用砂估價每米立方1,500元,但於已完工之大樓施工運用,須以小包分裝購買及搬運,成本遠高於其估價,其他石材、水泥瓷磚等成本,亦因屬小量使用,自不得以一般營建成本為其估價標準。

11.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原告施作之部分工程項目數量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形,則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之數量據以抗辯原告有施作數量短少情形,應不足採。

㈧原告未向被告收取設計費,系爭工程合約亦未附設計圖,系爭

工程自無工程與設計圖不符之問題。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諸多項目均依被告在現場之指示反覆修改及變更,自無法有明確且定案之施工圖面,原告在不超過3,500,000元總工程費內,皆依被告之指示變更施作,僅在超出3,500,000元費用後,由原告報價,列為追加工程施工。

㈨被告先提出草圖予系爭保全證據案作為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之參考資料,復刻意將原告工人已收妥之施工工具隨意擺放在系爭房屋內,並將燈具包膜,移走部分傢俱,而營造出工程未完工之情形,欺罔法院及鑑定機關,致使本院審理系爭保全證據案,至現場勘驗時,記載不正確之狀況,企圖影響鑑定機關對原告施工品質良否之判斷及法院之心證,以獲得有利之判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另以未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及兩造合意變更之施工現狀,提供不符合約內容及變更設計之工程瑕疵修繕估價單予鑑定機關,被告所為程序不正義之行為,足以影響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被告已因原告如期完成本件工程致須依約給付工程尾款而受不利益,然其竟以上開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㈩被告雖辯稱其已委任新承包商即訴外人王毓婷修繕系爭工程瑕

疵,惟被告僅提出工程合約書,並未提出施工圖,故是否有按圖施作,即有疑義。且王毓婷就本件工程曾製作驚爆裝修糾紛影片,鑑定機關卻認被告所提出之王毓婷修繕估價單內容合理可採,忽略系爭工程有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之情形,自有可議之處。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如期完工,被告自

依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管理利潤費及加給稅捐;且被告對原告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債權、不當得利債權、損害賠償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得據以抵銷。從而,原告因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各該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528元,及其中883,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0,69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費為3,700,000元,被告業已經付3,330

,000元,兩造從未因變更工程項目致為減價處理,而將總工程費變更為3,500,000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處未按施工圖、工程項目表施作,且施工有諸多瑕疵,被告已告知原告應依施工圖、工程項目表施作,並儘速修繕瑕疵,復於103年4月18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7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70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惟原告置之不理。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102年10月23日完成系爭

工程,且被告不曾同意原告變更設計,而原告當初已將空調工程施作期日預定在系爭工程合約,僅係由被告選擇冷氣品牌,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於102年9月18日估價。惟其他廠商估價後,被告不滿意,隨即告知原告由其選擇空調品牌並施作,原告始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20日及103年2月21日等3天施作空調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雙方為合意變更設計、施作空調工程等原因,已合意延展完工期間,原告於103年3月間完工,並無逾期云云,顯屬無據。

㈢對於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追加工程項目,其意見詳如附件四。

㈣兩造於102年7月16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當時原告並提出報價

單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原告既已於報價單內列出施作項目、數量進而報價,顯見其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前,早已丈量規劃系爭房屋現場,被告提供予鑑定機關之圖面,均為102年7月16日系爭工程合約簽署後原告所繪製,不可能為尚未定案之草圖,原告主張鑑定機關參酌之施工圖僅係草圖,並非定案圖面云云,自不可採。

㈤縱使不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面、透視圖等作為系爭工程施作

程度之依據、亦不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為憑、不判斷有無追加任何工項,僅單純以已施作之現況為準,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其實際合理價格經鑑定機關鑑定僅為3,152,818元,低於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3,330,000元。則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並未達其已收取之工程款數額應施作之程度,溢收工程款177,182元,原告反應返還溢收工程款予被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

㈥如法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對原告有下

列之債權,爰以該等債權據以抵銷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

1.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被告56,000元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請託被告代其向友人訂購馬桶2座,並約定該代訂費用抵扣工程款,此部分費用為56,000元,此係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處理訂購馬桶之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2.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負1,126,59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工程於鑑定時之現況,原告之施作除有與兩造約定之內容不符外,並有諸多瑕疵,經鑑定機關鑑定之修繕費用為1,172,588元。被告已以系爭第70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惟其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支出如附件五所示修繕費用1,126,598元。而該等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不當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126,598元。

3.原告因逾期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告962,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系爭工程因原告未按施工圖、工程項目表施作,且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業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協商處理,原告卻不予理會。且系爭工程有如附件三所示之工項未經施作或數量不足之情形,並經鑑定為尚未全部完工,故系爭工程迄今既尚未完工,被告於103年7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102年10月23日應完工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即負擔遲延責任,迄至103年7月10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止,原告共遲延260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每日3,700元,合計應賠償962,000元。

4.如原告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爰以原告應給付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56,000元、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1,172,588元及逾期違約金962,000元等債權,抵銷其得請求之本件工程款債權。

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故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210,691元,並無理由。

㈧原告雖主張鑑定機關參考之圖面僅為草圖,復未考量原始毛胚

屋原有之現況、有施作未估價部分、原告依被告指示反覆修改之工料成本,或不應以一般營建成本估算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有所不當云云。然原告知悉本院於系爭保全證據案囑託鑑定,所得鑑定之結果與本件請求相關,卻遲未提出任何所稱已變更後之圖面或資料等等,任由證據滅失,其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㈨原告於103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被告家中,表明因農曆新年

將至,希望被告先支付第3期款,俾原告得以發薪水給工人過年,被告基於同理心,而預付第3期款項,尚不得以被告有給付第3期款,遽論被告係因滿意原告施作才為給付。又原告於施工期間,告知被告可挑選傢俱,因被告所挑選之家俱甚為高級,傢俱公司表示待裝潢完成後擺放傢俱時欲借景拍攝作為該傢俱公司之另類宣傳,並給付更大之折扣,當時仍在施工期間,被告尚無是否滿意原告裝潢之問題,遂答應傢俱公司之請求,自不得以被告曾答應他人至系爭房屋拍攝影片,即認被告滿意原告施工。

㈩E Home控制系統乃建商系爭房屋所為基本配置,而由建商配合

之廠商負責施作。惟該廠商之施作,僅係配合住戶預定裝設之位置,將大樓已配置好之弱電系統線路拉出,接上E Home控制器,不會改變原來之水電配置。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E Home控制系統,致配電部分遭更動,而引起水電瑕疵云云,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或負擔營業稅捐,並

無理由,即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經被告以上開對原告所有之各該債權予以抵銷後,原告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反訴原告56,000元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反訴被告曾請託反訴原告代其向友人訂購馬桶2座,並約定該代訂費用抵扣工程款,該費用為56,000元,此係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之委任處理訂購馬桶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㈡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溢收工程款177,182元:

系爭工程暫不以反訴被告提供給反訴原告之圖面、透視圖等作為系爭工程施作程度之依據、亦不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為憑、不判斷有無追加任何工項,僅單純以已施作之現況為準,則反訴被告已施作工程項目部分實際合理價格經鑑定僅有3,152,818元,低於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收取之3,330,000元。

故反訴被告施作完成之工程程度並未達已收取之工程款數額之程度,而溢收工程款177,182元,此溢收之工程款顯為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㈢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負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責任1,126,598元:

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並經鑑定所須修補費用為1,172,588元。反訴原告已以系爭第705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惟其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支出如附件五所示修繕費用1,126,598元。而該等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施作不當之事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126,598元。

㈣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2年10月23日完工,惟反訴被告遲未完工

,反訴原告已於103年7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一)繕本之送達,對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自102年10月23日應完工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即負擔遲延責任,迄至103年7月10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止,反訴被告共遲延260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每日3,700元,合計應賠償逾期違約金962,000元。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將傢俱搬入現場並吊掛水晶燈,已有未經驗收即行使用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以驗收完畢論云云,並不可採。蓋因反訴被告遲未完工,反訴原告自無從驗收,遑論有何驗收之意思表示或行為,且即使反訴原告將傢俱搬入現場或吊掛水晶燈,反訴原告亦未使用系爭工程現場任何設備,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495

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等,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321,780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21,7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代訂馬桶之費用,反訴被告業自伊得向反

訴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給付56,000元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並無理由。

㈡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收工程款177,182元部分:

1.系爭工程之施工,依據兩造合意契約請求,並非無法律原因,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2.鑑定機關就現況及原有報價項目評估,並未考量原始毛胚屋原有之現況(例如原建商部分樓板為方便管路配置皆已經降板處理,施作時必須要架設模板並灌漿樓板部分等等)、許多必須施作未估價部分,亦必須列入成本考量,及反訴原告要求未在估價單內免費贈送項目(如窗簾、部分石材、燈具等)與反覆修改之工料成本,因此,鑑定機關就工程之估價尚有未當。

3.系爭工程原設計以泥作衛浴泥作隔間牆,因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不准以磚牆施作,以免增加建築物承載重兩造遂合意變更為輕隔間。而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全室輕隔間工程僅

17.28平方公尺,惟反訴被告實際施作多達50至60平方公尺,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估價所依據之數量有與施作現況數量不符之情形,其估價應不可採。再者,建築發展學會係以一般營建成本估算價格,惟室內裝潢工程無法採用營建施工方式,例如:系爭鑑定報告就施工用砂估價每米立方1,500元,但於已完工之大樓施工運用,須以小包分裝購買及搬運,成本遠高於其估價,其他石材、水泥瓷磚等成本,亦因屬小量使用,自不得以一般營建成本為其估價標準。

4.系爭工程施工過程,許多項目係依反訴原告在現場之指示反覆修改及變更,故無明確且定案之施工圖面,反訴被告在不超過3,500,000元預算內,皆依反訴原告之要求變更施作。如有超出,才由反訴被告報價後追加施工。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1,126,598元部分:

1.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有施工不符原設計及有瑕疵須修繕等情事,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聯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瑕疵修繕估價單,所估修繕費用1,172,558元合理。鑑定機關係依草圖進行鑑定,未考量兩造合意變更之部分,其鑑定結果自有不當。

2.鑑定機關就修繕費用之認定,亦有不妥:

(1)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消防水電修改與圖不符,應進行修改,惟系爭工程合約僅約定主電力配置、弱電配置等工程,消防水電工程並非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且原有消防設備(灑水及差動器)因師傅施作天花板而有遮蔽,故幫忙依建商原設計位置移置天花板下方,就此未另外收取任何費用,此部分瑕疵不得歸責於反訴被告。

(2)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空調工程因回風口需要結構支撐,故此部分須拆除重作。惟系爭工程之空調為大金冷氣,無需結構支撐,並無重作必要。

(3)系爭鑑定報告認水電工程有嚴重瑕疵,惟系爭工程之配電承包,並未包含消防部分,承包價為226,500元。反訴原告於鑑定前,已私下裝設電視、水晶燈、E Home控制系統,變更原來之裝設,才會產生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水電工程瑕疵。

(4)系爭鑑定報告所認水電工程瑕疵部分,其中:①系爭鑑定報告認客餐廳多處燈具脫落,惟層板燈本為放置性

非固定燈具,且系爭工程未含燈具之估價。此部分瑕疵之修繕只須放回燈具,工資為200元。

②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玄關燈運作不正常且會閃爍之瑕疵,僅須

更換燈具即可,且系爭工程未含燈具之估價。此部分瑕疵修繕費用應僅為燈具600元、工資60元,合計660元。③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客餐廳1盞4尺層板燈不亮之瑕疵,僅須更

換燈具即可,且系爭工程不含燈具之估價,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應僅為燈具400元,工資60元,合計460元。④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客餐廳多處燈管燈座污漬之瑕疵,僅須請

人清潔即可,修繕清潔費為500元,且系爭工程不含燈具之估價。

⑤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天花板內部分電線裸露、部分電線未包覆

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要求客廳預留設情境控制之線路,並非系爭工程範圍。

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主電源箱無熔絲開關固定不實之瑕疵,惟此部分瑕疵於發現當時現場已固定完成。

⑦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廚房烤箱專用插座與其他電源共用,惟廚房烤箱為220V電壓,已為專用迴路。

⑧系爭鑑定報告認客用衛浴插座未設漏電斷路器,惟此部分瑕

疵修繕,僅須補裝漏電斷路器即可,安裝漏電斷路器1組之費用為1500元。

⑨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廚房琉理台下排水管漏水之瑕疵,僅須以防水膠帶重包即可,重包防水膠帶工料總金額500元。

⑩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廚房220V專用迴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瑕

疵,只須補裝漏電斷路器即可,安裝漏電斷路器1組費用為1500元。

⑪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客用衛浴洗手台固定不實之瑕疵,只須固定即可。

⑫系爭鑑定報告所認防盜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並非系爭工程範圍。

⑬綜觀以上所列屬系爭程範圍及未估價贈送之項目,系爭鑑定

報告所認水電工程瑕疵,其修繕總金額應僅為5,320元(計算式:200+660+460+500+1500+500+1500=5320),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認214,200元修繕費用為合理。

(5)系爭鑑定報告所認木作工程瑕疵部分①其中鞋櫃櫃體門片之瑕疵,反訴被告曾多次進行修繕,惟反

訴原告均不滿意,仍認有瑕疵,此部分至多僅能扣款9000元;其中入口玄關側邊檯面下方櫃體之項目有歪斜部分,該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且如有歪斜只須扶正即可;其中入口玄關側邊櫃體門片之項目瑕疵部分,並無不可修復之瑕疵,且該項目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

②其中EHOME區線板及烤漆、客廳背牆壁面線板造型、書房雕花

門片、客廳窗口側板、書房書櫃、主臥室雕花門片、主臥室牆面線板及烤漆、造型房門片等工程項目,反訴原告雖主張施作情形與圖面不符。惟此係依照反訴原告意思變更施作,反訴原告並於施作完畢後才給付第3期工程款,應無瑕疵。③其中主臥室烤漆玻璃門、佛堂造型門片、主臥室造型衣櫃門

片等工程項目,已由反訴原告同意改為系統施作完成,並作減帳處理。又其中女孩房造型衣櫃門片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合約本約定為系爭衣櫃,並無施作造型衣櫃門片之約定。④其中男孩房造型床頭板工程項目,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此項目之估價,反訴原告卻要求給付此項目,顯不合理。

⑤其中主臥室廁所淋浴玻璃門片修改工程項目,業依兩造合意之設計裝置完成。

⑥其中室內保護工程、拆除清運工程、壁面修補油漆工程等費用,均屬不必要,至工程管理費應依比例計算。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62,000元部分:

1.反訴原告曾多次對反訴被告表示完工期不趕,慢慢施作,且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有2次出國,有諸多工程施作及材料等事項,均需由反訴原告親眼確認,才能施作,無法僅以電話聯繫。且反訴原告就冷氣工程原係委由其他廠商估價,惟估價後反訴原告並不滿意,乃委請反訴被告選擇品牌並施作反訴被告始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1日等3天施作空調工程,而冷氣工程與天花板之施作有關聯性,於冷氣工程未完工前,有部分木工無法施作,連帶油漆工程亦無法施作,是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向其他廠商洽詢冷氣工程施作及估價前,即停工,待其估價破局,委請反訴被告代為找尋其他廠商施作,並在反訴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完成空調工程前,此期間之工程延宕情事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完成冷氣工程,即進行天花板、油漆工程,之後安裝系統,兩造已合意變更完工期間為103年2月21日空調工程完工加上事後收尾之時間,反訴被告並依約於103年3月16日完工。

2.反訴原告已於103年3月將傢俱搬入系爭房屋、安裝電視及視廳設備,而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應視為工程驗收完畢,已經完成,是以,反訴被告自無逾期完工情事。

3.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反訴原告與其丈夫常至工地監工,並按反訴原告意思現場施作,反訴原告與其丈夫常意見不合,時而因此反覆修改,故此延宕工期,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4.系爭房屋之門扇及把手原均已施作完成,且門片均貼妥木皮再噴保護漆完成施作,然反訴原告看到與附近某建設公司商務中心之門片顏色及把手式樣雷同,於103年3月間,要求反訴被告更換全部把手,更換門片顏色,全部再重新烤漆,反訴被告告知反訴原告更換已貼妥木皮及噴漆完成之門片顏色,施作後之門片,將比原來已施作完成之門片效果更差,且更費時費工,惟反訴原告執意更換顏色,此部分更換工程應屬追加工程,反訴被告為求工程早日結案,忍痛自行吸收,未再追加工程款,詎反訴原告竟以此工人在施工進行烤漆時,留有壓縮機及施工工具在現場,不讓工人取回,當作未完工之依據,殊屬非是。

5.反訴被告於103年1月將系爭工程之木工全部施作完成,油漆工程完成8成以上,僅餘玻璃安裝及貼剩餘部分之大理石,反訴原告見系爭工程已有9成以上完工之現況,並感覺滿意,方於103年1月27日給付第3期款111萬元予反訴被告,若反訴被告此時已逾期3個月都未完工,反訴原告應不會匯款予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於斯時,非常滿意反訴被告之整體施作,才會給付第3期款。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21,780元,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總工程費為3,700,000元,嗣因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乃約定變更總工程費為3,500,000元,原告並於3,500,000元工程費範圍內,依被告在現場之指示,反覆修改及變更施作項目。被告另於超出工程費3,500,000元預算範圍內,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就兩造合意變更後之系爭工程範圍、追加工程項目均已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管理利潤費。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經扣減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購買馬桶2個之費用5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3,837元。而兩造約定之工程費用未包含稅捐,故被告已給付之3,330,000元工程費用,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前揭費用883,837元,均應加計百分之5合計營業稅210,691元營業稅予原告。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應為:1.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528元本息,有無理由?2.被告抗辯對原告有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債權、損害賠償債權、逾期違約金債權,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對被告所有債權,是否於法有據?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528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費為3,700,000元(未含稅),並簽署系爭工程合約,而被告業已經付3,330,000元工程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本院卷2】第3至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因雙方合意變更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並約定變更總工程費為3,500,000元,原告於3,500,000元工程費範圍內,依被告在現場之指示,反覆修改及變更施作項目。被告另於超出工程費3,500,000元預算範圍內,追加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固坦承有追加空調工程、浴室暖風機與衛浴選樣、廚具選樣等部分追加工程,惟否認曾與原告合意變更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致總工費降低為3,500,000元,及有追加上開部分系爭追加工程以外之其他追加工程,並辯稱兩造就追加之空調工程之工程款並未達成合意。經查:

(1)姑不論兩造有無合意變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然觀諸卷附兩造間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94頁),被告曾詢問原告沒付款的部分還有多少,原告表示「350+39.5冷氣+追加部分約20共約409左右」、「已付222」、「還有187左右」等語,被告復回應:「兩個問題:1.冷氣不是不會超過38萬嗎?

2.玄關櫃修改是12000喔?好貴!我以為是1200」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工程費為3,500,000元,並無質疑。參以兩造於103年3月16日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8號卷【下稱第148號卷】第37頁),原告傳送「當初妳們說要含燈具窗廉後來又要降20萬元」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表示:「那20萬並不是折扣降價,是我們當初討論過的泥作牆面部分改為輕隔間」等語,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有降200,000元一節,其意見核屬一致,僅對於降價原因有所歧異。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將總工程費自3,700,000元變更為3,500,000元一節,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浴室暖風機、廚具選樣工程、衛浴選樣工程等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各為21,000元、70,500元、53,315元,合計144,8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3)被告固坦認有追加空調工程,原告並已施作完成,惟否認已與原告合意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395,000元,辯稱兩造就空調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未達成合意,依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工程之合理價格為385,000元,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為準。

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已合意空調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395,0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上開兩造間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原告固告知被告冷氣工程價格為39.5(按係指

39.5萬即395,000元),惟被告立即表示該部分工程不是不會超過38萬元,足見被告並未接受原告就空調工程所為報價,自難認兩造已合意空調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395,000元。而經本院囑託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實際合理價格,鑑定結果認原告施作之空調工程,合理價格為385,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3頁)。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合意追加之空調工程,其追加工程款應僅為385,000元,尚屬可取。

(4)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追加工程款為16,500元之擴音系統工程,且原告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工程範圍得隨時視實際需要經雙方同意而增減之。其增減如與本約附件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之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約附件有所不同時,即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按即被告)簽認後施工,其增加之金額於原定最後2次付款時平均付清」。然觀諸上開被告所不爭執追加施作及其工程款數額之浴室暖風機、廚具選樣工程、衛浴選樣工程等工程之合意追加、約定工程款等過程,兩造達成追加工程及其工程款之合意,非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須由被告簽認後才完成追加之模式進行。

而依兩造間於102年11月27日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25頁),可知原告傳送「背景音樂裝公用廁所/走道/餐廳/廚房/加上數位播放擴大機(可播USB)含配線共16500」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則回應"OK"等語,堪認被告確有追加價格為16,500元之擴音系統工程。又證人嚴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伊曾至系爭房屋施作、安裝完成音響設備,當初原告拿喇叭給伊安裝,伊拉線、挖孔,裝上喇叭,把線路放在櫃子裡面,即可使用該音響設備。系爭鑑定報告第161、171及267頁所示照片,有攝得伊施作之音響設備等語(見本院卷1第243至244頁),並有證人嚴泰龍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09頁)。堪認原告業已施作完成該追加之擴音系統工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5)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作被告追加之「玄關櫃體修改」、「餐櫃修改」、「主臥及次臥拉門」、「主臥及次臥儲藏櫃及雙面隔間」、「上項油漆」、「主臥電視牆修改」等合計工程款為171,000元之木作油漆修改工程等情。被告則僅不爭執有追加主臥、次臥儲藏櫃、雙面隔間及其油漆工程,惟否認就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合意,並辯稱此項目以外其餘原告主張之木作油漆修改工程均屬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施作之項目。查依卷附兩造於102年12月11日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93頁),原告傳送「玄關櫃體修改/12000/餐櫃修改8500/主臥及次臥拉門8000*4/8尺儲藏櫃及雙面隔間48000*2/上項油漆16500/主臥電視牆修改6000…這些是要修改的項目,有未列到的嗎」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回稱"OK thx"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合計工程款為171,000元之木作油漆修改工程,尚非無據。佐以證人陳榮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伊就系爭房屋玄關正前方端景雙面造型高櫃,原先做好10尺高櫃,再依指示修改為8尺,因為屋主有找地理風水師來看,看了以後要修改,連主臥、小孩房都有修改,玄關高櫃也有修改,伊聽原告指示修改。另外餐廳高櫃原來沒有6個抽屜,風水師來看後說那裡是財庫,原告指示伊加做抽屜等語(見本院卷1第244頁),並有證人陳榮標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208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合計工程款為171,000元之木作油漆修改工程,應屬事實。

(6)原告主張其原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門扇之烤漆及裝設把手,惟被告之後要求更換門扇顏色及把手樣式,自屬追加把手五金工程,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28,100元,又原告換下之把手收回,可折價工程款8,000元等節,惟被告否認此情。經查,證人陳榮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系爭房屋室內之門扇相關木工,係由伊施作完成,門分成一般打開的門與拉門兩種形式,一般打開的門位於房間、書房、衛浴等處共有6扇,拉門有3扇,這些門扇的木工都由伊施作。一般打開的6片門扇,由伊貼木皮,並裝妥把手、門鎖,且有漆好透明漆等語(見本院卷1第244頁背面)。證人高健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屋的油漆工程,室內門扇之油漆工程亦由伊負責施作,門扇有房間門、浴室門、書房門等共6扇,另外有拉門,這些門扇的油漆工程均由伊施作。非屬拉門的6片門扇原先已貼木皮,伊並漆上透明保護漆施作完成。後來原告說業主不喜歡最初的顏色,門要改成白色,伊就將門的把手、門鎖拆卸下來,以重新上油漆,而系爭房屋的門扇有上方把手,及下方的把手,伊要重新漆白色時,拆下門上的2個把手,但原告表示下方的把手要更換,所以伊只有把上方的把手裝回去,下方的把手就沒有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1第247至248頁)。是依證人陳榮標、高健忠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室內門扇之把手、門鎖原均已安裝妥當,並完成油漆,惟之後證人高健忠再行重新油漆顏色,並因原告表示要更換把手,而未裝回部分把手。又系爭房屋之書房門把手、主臥室門扇把手、客用衛浴把手、次臥室把手、次臥室衛浴把手等把手皆未安裝一節,有系爭房屋之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9、374、387、392、398頁)。準此以觀,系爭房屋之室內門扇之把手、油漆,原既已裝妥及上漆,果爾被告未要求更換門扇顏色、把手樣式,並獲得原告同意,原告應無指示證人高健忠重新油漆門扇,並於重新油漆後,不裝回把手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把手五金工程,應屬可採。

(7)綜上,兩造確有合意追加施作工程款為21,000元之浴室暖風機工程、16,500元之擴音系統工程、171,000元之木作油漆修改工程、70,500元之廚具選樣工程、53,315元之衛浴選樣工程、28,100元之把手五金工程,及追加空調工程,惟空調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385,000元。

2.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分4期給付,第1期:簽約時,甲方(按即被告)應依總工程費百分之30支付訂金,即111萬元;第2期:工程進行百分之30,甲方應付總工程費百分之30,即111萬元;第3期:工程進行百分之60,甲方應付總工程費百分之30,即111萬元;第4期:工程完工驗收後,甲方應付總工程費百分之10,即37萬元;倘工程總價有增減,尾款亦隨之增減,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至5項已有約定。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上開追加工程款及其工程管理利潤費用。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且工程未全部完工,被告並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上開追加工程款等情。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被告見及他人建築物之門與系爭房屋之門之顏色相同,即要求修改,此為追加工程,而非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原告於修改前已告知被告修改後會比原來成品難看,之後才拆下門另外施作,所以才會有幾個門沒有安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110頁背面)。而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修改門之顏色之要求,並同意被告追加把手五金工程,即應完成此部分項目,惟系爭房屋之書房門把手、主臥室門扇把手、客用衛浴把手、次臥室把手、次臥室衛浴把手等把手均未安裝一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工,已非無據。又本院審理系爭保全證據案,於103年7月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勘驗,亦認系爭房屋現場尚未全部完工,並囑託建築發展學會進行鑑定,有勘驗筆錄足徵(見第148號卷第113頁),堪認原告對於本件工程應尚未完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蓄意將工人已收妥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未及拿回之工具取出,隨意擺放在系爭房屋,並將已開始使用之燈具包膜、移走部分傢俱,以呈現工程未完工之假象,致本院於系爭保全證據案到場勘驗時,誤以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給付工程款條件之成就云云。然查,本院於系爭保全證據案至系爭房屋時,除認現場遺留有工具外,復勘驗認現場尚未全部完工等情,顯非以現場有無遺留工具,據以認定工程有無完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103年3月將傢俱搬入系爭房屋、安裝電視及視廳設備,其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應視為工程驗收完畢,已經完工云云。惟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稱其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一情。查被告曾以line詢問原告究竟何時會完工,原告則回應被告可先挑選床、沙發及餐桌等主要傢俱,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3至106頁),足見被告欲將傢俱搬入前已徵得原告之同意,且傢俱搬入房屋內擺設,乃單純放置物品,與被告進入居住,直接使用裝潢設施有別,難認被告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又證人高健忠雖證述:伊於103年3月到系爭房屋修繕時,有看到有人在看電視等語,惟其亦證稱:那時有很多人,應該是來裝第四台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48頁),則被告即使有安裝電視及視廳設備,亦僅係使其電視及視廳設備搭配裝潢之設置一併施作完成,以利將來裝潢完成後得一併使用,實無礙於將來工程完成之驗收,而其裝妥該等設備後,予以試用確認有無問題,亦屬常情,亦難認為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施。況被告更於103年4月9日以line傳送詢問原告何時能驗收交屋等內容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1第108頁),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間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本件工程視為驗收完畢,而為完工云云,尚難採信。而本件工程既尚未完工,則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辯稱其業以於10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1第62頁之收件回執)之民事答辯狀(一)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工程合約已經終止一節,自屬有據。

3.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告雖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惟其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其工程總價應為3,152,818元(含合約外之廚房五金設備、衛浴設備及空調工程),業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3至150頁)。至原告雖主張鑑定機關所為估價有因計算數量短少而少估價、以一般營建成本估價有所不當、漏未列入原告多施作未向被告報價、原告依被告指示反覆修改之工料成本等價格,致其估價與實際已完成之工作價值不符,不值採信等語。然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惟系爭鑑定報告漏列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追加之工程款為16,500元之擴音系統、171,000元之木作油漆修改等合計187,500元價值之追加工程,及此部分工程管理利潤費用百分之3即5,625元(計算式:187500元*3/100=5625元)。至被告雖有追加把手五金工程,然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準此,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實際已受領之工作價值(含追加工程部分)為3,345,943元(計算式:0000000元+16500元+171000元+5625元=0000000元),自應給付3,345,943元工程費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3,330,000元工程費予原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於15,943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所約定之總工程費、事後追加工程所合意之追加工程款,均未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被告依約應給付該等營業稅,以利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繳營業稅,惟被告否認此情。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應由其繳納營業稅,兩造間既未約定由被告給付相當於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數額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加給百分之5之營業稅,自無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雖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惟被告已受領之工作價值為3,345,943元,應給付3,345,943元工程報酬予原告,然被告僅給付3,33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故原告依終止前之承攬法律關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943元。

㈡被告抗辯對原告有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債權、損害賠償債權

、逾期違約金債權,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對被告所有債權,是否於法有據?

1.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債權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委請被告代訂價金合計為56,000元之馬桶2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訂購該等馬桶所代墊之費用56,000元,自得請求原告償還。故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債權56,000元,並據此抵銷原告對其所有之工程款債權15,943元,即有理由。

2.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5,943元,惟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債權56,000元據以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既已無任何本件工程款債權存在,則被告其餘所辯對原告所有之損害賠償債權、逾期違約金債權等各該債權是否存在,即無再逐一詳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943元,惟經被告以其對原告所有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債權56,000元予以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528元,及其中883,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0,69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反訴被告委任代為訂購馬桶2座,而支出56,000元,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又反訴被告溢收工程款177,182元,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而反訴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修繕,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因而委請他人修繕,致支出修繕費用1,126,598元,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反訴原告1,126,598元。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62,000元。反訴原告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合計給付2,321,780元等情。反訴被告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厥為:(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000元,有無理由?(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7,182元,是否於法有據?(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6,598元,有無理由?(四)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2,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000

元,有無理由?查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受反訴被告委任代訂價金合計為56,000元之馬桶2座,反訴原告訂購該等馬桶所支出之費用56,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因反訴被告業以此部分債權據以抵銷反訴被告對其所有本件工程款債權15,943元,故其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7,182元,

是否於法有據?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實際合理價格僅有3,152,818元,卻向反訴原告收取3,330,000元,溢收工程款177,182元,溢收之工程款顯為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之價值為3,345,943元,業如前述。是以,反訴被告依終止前之系爭工程合約,向反訴原告收取工程費3,330,000元,並無溢收工程款,致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退還溢領工程款177,182元,尚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6,

598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依此可知,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若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具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之情形,即為有瑕疵存在,此觀諸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即明,是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施作之本件工程有瑕疵為由,以系爭第70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反訴被告修繕,反訴被告已於103年4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4至37、39頁)。而反訴被告自承:反訴原告事後要求修改系爭房屋門之顏色,此部分應為追加工程,反訴被告亦依其要求拆下門另外施作,之後才有幾個門沒有安裝上去,但無礙於工程實際上已經完工之事實。所以之後即使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要修繕工程,反訴被告認為工程已經完工,毋需再修繕,故而未再進屋修繕等語(見本院卷2第110頁背面)。準此,反訴原告既已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本件工程之瑕疵,反訴被告則認無需再修繕,而未為修繕,則系爭工程如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未為之,反訴原告遂委由訴外人王毓婷修繕施作如附件五所示各該項目,而支出修繕費用1,126,598元,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126,598元等情,固提出報價單、反訴原告與王毓婷簽訂之室內設計及工程合約書、給付王毓婷修繕工程款1,126,598元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第26至28、46至47頁)。而系爭鑑定報告雖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修繕報價單尚屬合理,建議應施工以符合原設計及使用並改善施工瑕疵。然查:

(1)反訴原告雖主張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二、4至10、15之項目經鑑定有與圖不符之瑕疵。惟反訴被告業已辯稱反訴原告提供予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系爭工程施作情形,用以比對參考之圖面,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之最終定稿圖面,僅為草圖,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施作狀況與該圖不符,即認工程有所瑕疵。查觀諸兩造間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93頁),反訴原告於102年12月8日傳送「更衣室不改了,所以圖不用畫,其他電話再詳談」、「麻煩你了,真不好意思,抱歉」等內容之訊息予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傳送「可以傳新的平面配置圖給我嗎?」、「主臥更衣室門檻下方本來挖5個洞,改挖12cm*寬2.5cm的溝槽」等內容之訊息予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傳送「新的平面圖有嗎?」等內容之訊息予反訴被告,可見反訴原告對於工程是否要修改反覆提出指示,並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新的圖面,則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提供予鑑定機關參考比對之圖面,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之最終定稿圖面,尚非無稽。而房屋所有權人委請他人施作要價不低之裝潢工程,於承攬人施工期間,至現場監工、查看,並當場指示承攬人施作較符合其意之樣式,尚未悖於常情事理。又系爭工程及上開反訴原告事後追加之工程,其總工程費合計為數百萬元,且施作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之證人陳榮標、施作油漆工程之證人高健忠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於其等施工期間,反訴原告及其配偶均會到工地現場。是以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及其配偶於施工期間,經常至系爭房屋,指示反訴被告修改,反訴原告提供予鑑定機關參考比對之圖面,並非兩造合意定案之施工圖面等情,應屬可採。準此,自難以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二、4至10、15之項目有與反訴原告提出之圖面不符之情形,即認該等項目有所瑕疵,則反訴原告以此為由,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支出之修繕費用,尚不足採。

(2)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一、6、10、13、16所示之項目,因空調工程未施作結構支撐固定致有瑕疵,需補作結構支撐,而項次一、11、12、14、15所示之項目,則因要補作上開結構支撐而須拆除重作,致其支出上開各該項次所示之修繕費,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反訴被告則辯稱此部分項目乃係有關空調工程之施作,而系爭房屋之空調工程採用大金冷氣,本無須施作結構支撐,故系爭工程無反訴原告所稱此部分瑕疵及須拆除重作之情形等語。查證人嚴新宗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系爭房屋各房間之空調主機回風口工程為伊施作,當初係反訴被告拿圖給伊,看大概要怎麼施作,伊去現場勘查,再跟反訴被告討論。冷氣係大金品牌,採用吊隱式冷氣,就是嵌入天花板,從外觀上看不到冷氣。系爭房屋為了美觀,採用線型出風口,伊用嵌入性膨脹螺絲打入牆壁裡面,以支撐冷氣的重量,有4個懸吊式的螺絲來支撐,1臺冷氣有4個角,所以有4個支撐點,如此施作方式,安全上沒有疑慮。系爭房屋之冷氣有2個主機,室外機置於室外,放在天花板的是室內機,室內機僅係把風導過來出風口,室內機之支撐即伊上開所述之4個螺絲支撐,另外室內機之風箱重量很輕,可能不到1公斤,一般都是釘在天花板木工預留之腳材上面,然後鎖上螺絲固定在腳材上。大金廠牌吊隱式冷氣之施作一般即係伊前揭所述上式施作,如此施作方式保證安全,伊會有保固等語(見本院卷1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足見反訴被告辯稱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一、6、

10、13、16所示之項目,無庸施作結構支撐固定;項次一、1

1、12、14、15所示之項目,亦不須因補作上開結構支撐而須拆除重作一節,應屬可採。是以,反訴原告以因反訴被告拒絕修補,致其支出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一、6至16所示之修繕費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3)反訴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二、11至14、16、17之項目,有所瑕疵,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定期通知修補,反訴被告未為修補,反訴原告乃支出此部分各該項次之修繕費,反訴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二、11至13之項目,反訴原告同意改為系統施作,並以減少總工程費之方式處理,項次二、14之項目,兩造原約定即為系統衣櫃,反訴被告施作情形符合約定;項次二、16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範圍;項次二、17之項目,反訴被告依已約施作完成,並無瑕疵。經查,反訴原告業已否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二、11至13之項目變更為以系統方式施作,並減少總工程款,反訴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施作未符合兩造約定,復未為修補,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屬可採。又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二、14之項目,兩造約定次臥室之衣櫃為系統衣櫃,則反訴被告未施作該項次二、14項目所示造型衣櫃門片,即難認施作有瑕疵。又反訴被告自承因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二、16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而未予施作,則反訴被告既未施作此部分項目,乃與反訴原告應否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相關,尚非屬工作發生瑕疵,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拒絕修繕此部分項目之瑕疵,而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項次二、17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施作造型雕花玻璃拉門,惟其施作現況為木作油漆,業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項目已合意變更施作為木作油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有據。

(4)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二、1至3之項目,有所瑕疵,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定期通知修補,反訴被告未為修補,反訴原告乃支出此部分各該項次之修繕費,反訴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反訴被告雖不爭執項次二、1之項目,惟辯稱修繕費用過高;項次二、2至3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範圍。然查,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二、1之項目之修繕總費用為42,000元係屬合理一情,業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明確。而反訴原告就該項目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6,000元,自屬有據,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修繕費用過高,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取。又反訴被告業已否認項次二、2至3之項目,為兩造約定施作之項目,而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木作工程之玄關部分僅有鞋櫃、玄關左側冰箱櫃、玄關正前方端景雙面造型高櫃、玄關走道次端景造型高櫃等工程項目,並無如附件五所示項次

二、2至3之工項,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其修繕該等工項,所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5)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一、3至5、7至9之項目,因消防水電施作有瑕疵,而須修改,造成該等項目必須重為施作,致支出修繕費用,且項次一、17之項目,有嚴重瑕疵,反訴原告亦支出費用修繕,反訴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被告並未承包消防部分,原有消防設備(灑水及差動器)因師傅施作天花板有遮蔽,所以幫忙依建商原設計位置移置天花板下方,反訴被告就此未收取任何費用,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僅承包主電力配置、弱電配置,反訴原告於鑑定前,私下裝設電視,水晶燈、EHOME控制系統,已變更原有裝設,才會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瑕疵。又系爭鑑定報告所認水電工程瑕疵部分,修繕費用僅須5,320元,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為214,200元,已屬過高。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該工程之水電、消防設施與配置有如下不符法令規範及瑕疵之處水電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36頁):水電部分為:①客餐廳多處燈具脫落。②玄關燈運作不正常且會閃爍。③客餐廳1盞4尺層板燈不亮。④客餐廳多處燈管燈座污漬。⑤天花板內部分電線裸露。⑥主電源箱無熔絲開關固定不實。⑦廚房烤箱專用插座與其他電源共用。⑧客用衛浴插座未設漏電斷路器。⑨廚房琉理台下排水管漏水。⑩廚房220V專用迴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⑪客用衛浴洗手台固定不實。⑫天花板內部分線路未包覆。⑬防盜系統無法正常使用。消防部分為:①客餐廳*1、主臥室*2及次臥室*1灑水頭放射受阻。

②次臥室*1、書房*1及走道*1缺灑水頭。③客餐廳*1及次臥室*1差動器放射受阻。④主臥室更衣室*1及書房*1缺差動器。⑤客餐廳*1差動器受損。反訴被告復自承施工師傅施作時有移動建商設計之灑水、差動器等消防設備之位置,則系爭工程之消防出現瑕疵,自堪認係反訴被告施工不當而引起。又系爭房屋之「E Home控制系統」乃建商興建該房屋時之基本配置,由建商配合之廠商負責將房屋內已配置好之弱電系統線路拉出,接上E Home控制器,並未改變原有之水電配置,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並有「E Home控制系統」施作廠商出具之系統概要說明足參(見本院卷2第48頁),是以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所生瑕疵,係因反訴原告私自安裝EHOME控制系統而引起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衡以常理,一般住家安裝電視、燈具,應係在水電工程廠商預留之位置安裝,以利電器之順利運轉,尚無委由電視、燈具業者更動配電位置,新開安裝位置之必要,故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水電有所瑕疵,係因反訴原告安裝電器、燈具產品引起云云,自不足取。而系爭之天花板內既有電線祼露、未包覆等瑕疵,復須修改反訴被告施工不當,引起之消防瑕疵,則欲修補此等瑕疵,應會影響已施作之天花板工程。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一、3至5、7至9之項目,因消防水電施作有瑕疵,而須修改,致該等項目必須重為施作,而支出各該項目所示修繕費用,反訴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又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一、17之項目,所生瑕疵合理之修繕費用應為214,200元,業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在案,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害賠償過高,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明,其所辯尚不足採。

(6)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一、2之項目,因反訴被告施作壁面油漆有瑕疵,反訴原告乃支出費用修繕,反訴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有玄關牆面刷漆不平、神明廳牆刷漆不平、主臥室牆刷漆不平、男孩房牆刷漆不平、廚房牆刷漆不平等瑕疵,業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27、29、32頁),並有系爭房屋照片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1、323、359、364、365、377、

378、379、408、409、410、411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7)反訴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須委請他人施作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一、2至5、7至9、17、

二、1、11至13、17之項目,且修繕時,自須為拆除清運及施作室內保護工程,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所支出之拆除清運、室內保護工程即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一、1及三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8)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不為修補,致其委請他人施作如附件五所示項次一、1至5、7至9、17、

二、1、11至13、17、三之項目,而支出各該費用及加計百分之5之工程管理費,合計548,678元(計算式:【52000+30000+29400+9100+27300+8450+25200+7800+214200+36000+5000+4000+8000+10000+56100=522550】*1.05=548678,元以下4捨5入),尚屬可採。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548,67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2,0

00元,是否於法有據?按如乙方(按即反訴被告)未能於約定時期內完工,又無工程順延之正當理由,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即反訴原告)總工程費千分之1,此項賠償甲方得就乙方尾款內扣除,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有所約定。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自系爭工程合約簽訂起8日內開工,共計65工作天,而反訴被告依此條約定,原應於102年10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反訴被告不爭執其未於102年10月23日完工之事實,惟辯稱因反訴原告有追加工程,且反訴原告追加之空調工程,由其尋找廠商協議後施作,迄至103年2月21日才完成此部分工程,兩造已合意變更完工時間為103年2月21日空調工程完工並加計事後收尾之期間,應以103年3月16日為完工日期等語。按倘增加之工程範圍較鉅,或足以影響本工程之進行時,應另行議定工程合約及完工期限,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有所約定。查反訴原告確有追加空調工程、浴室暖風機、擴音系統、「玄關櫃體修改」、「餐櫃修改」、「主臥及次臥拉門」、「主臥及次臥儲藏櫃及雙面隔間」、「上項油漆」、「主臥電視牆修改」等木作油漆修改工程、廚具選樣工程、衛浴選樣、把手五金等工程,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觀諸兩造尚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11日達成追加上開擴音系統、木作油漆修改工程之合意,顯見兩造應已有合意延展完工期限之意思。又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第九項雖列計空調工程,然並無報價,顯見系爭工程並不包含空調工程,空調工程應屬反訴原告事後追加之工程,且反訴原告對確有追加空調工程一節,亦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應不包含空調工程施作部分。反訴原告復自承其委請其他廠商於102年9月18日前來估價冷氣品牌後,因不滿意,乃改委由反訴被告選擇冷氣品牌並施作,而證人陳新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系爭房屋之空調工程由伊負責施作,系爭房屋之冷氣採用吊隱式冷氣,冷氣有2個主機,室外機放在室外,室內機則置於天花板,室內機是把風導過來到出風口,室內機之風箱重量很輕,可能不到1公斤,一般都是釘在天花板木工預留的腳材上面,然後鎖上螺絲固定在腳材上等語(見本院卷1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足見系爭房屋冷氣安裝之位置部分在天花板,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追加空調工程,影響部分天花板、油漆工程之施作,兩造應有合意變更完工期限,尚非子虛。而反訴被告於103年2月21日裝妥冷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冷氣工程完成後,除有其他後續工程如天花板及其油漆工程須接續完成外,再佐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3年2月21日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26頁),可知其等在談論反訴被告施作門片油漆顏色一事,反訴原告並稱不用趕、慢慢細膩的做好等語,反訴被告則回應很多顏色的變更會比當初更耗時耗工,而且也會更耗費時間,但會盡力完成等語;反訴被告復於103年3月28日以line詢問反訴原告門鎖把樣式,反訴原告則回應可由反訴被告直接挑選,只要古銅色即可等語(見本院卷1第126頁),可徵兩造合意變更之完工期限應於反訴被告挑選門鎖把樣式安裝完成時。而反訴被告施作挑門鎖把樣式及予以安裝之工程,僅須挑選購得合適之門把鎖後,即可安裝完成,並非複雜困難之工程,則其合理工期應僅須為1日挑選門鎖把樣式及1日安裝合計2日,是以反訴被告應於獲得反訴原告允諾為其挑選門鎖把樣式後2日內完成本件工程,則反訴被告應於103年4月1日(按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獲得反訴原告允其挑選門把鎖樣式,其後2日為星期假日,則應於103年3月31日挑選,並於103年4月1日裝妥)完成本件工程。然反訴被告就本件工程並未完工,反訴原告並於103年7月11日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已約定變更為3,500,000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標準,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每逾1日應賠償總工程費之千分之1即3,500元予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自103年4月2日起至反訴原告主張之103年7月10日止,逾期100天,合計應賠償350,000元(計算式:3500*100=350000)。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於350,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

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合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38,735元(計算式:40057+548678+350000=938735),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