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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7號原 告 永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峰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啟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宜伶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貳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8,2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000 元,及其中2,488,25

0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46,750 元自

105 年1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永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被告啟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訂立「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 687 公園橋)」之A 、B 型欄杆柱及橋頭柱花崗石雕塑、端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935,000 元,合約簽訂後給付預付款120 萬元,於A 、B 型欄杆於地面組裝完成後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於被告核算給付該期內完成之數量後給付95% 工程款,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5%保留款。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訂料施工,並已於103 年4 月10日完成A、B 型欄杆柱、橋頭柱花崗石雕塑及端景工程,業主亦已完成驗收並撥款與被告,於扣除第1 、2 期已給付之預付款

120 萬元及A 、B 型欄杆地面組裝完成100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35,000 元。至地景意象花崗石雕塑工項(端景意象)部分,因RC基礎未施作完成而無法安裝,嗣被告於

103 年4 月10日始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經原告與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由該公司僱工施作,亦已於103 年4 月底完成。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未果,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000 元,及其中2,488,250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46,750 元自105 年1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A、B型欄杆柱有多處鋼筋裸露,且依工法計畫所示

,護欄應預留孔洞並於裝設鋼管後以水泥填空,然原告以電銲方式連結護欄與鋼管,故連結處外表漆黑且有強度不足之虞,經被告定期要求原告修補,原告拒未修補,主張減少承攬報酬百分之7 ;被告為修補上開瑕疵共支出252,000元工程款,應由原告給付,從工程款扣除。惟原告以電銲方式連結護欄與鋼管,雖與原施工規範工法不同,惟係依被告公司所屬工地負責人黃信銓指示而施作,復係配合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完工時程施作,當時在場之被告所屬工地主任江硯風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完工後亦無異議,顯見改變後之工法符合被告及業主之要求。至改變後之工法雖於連結處外表產生漆黑現象,惟經原告修補後已改善,至被告並未就改變後之工法會發生強度不足現象提出舉證,難認真實。另A 、B 型欄杆柱鋼筋裸露部分,原告已修補完成,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亦未拒絕修補,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承攬報酬價金之7%,顯無理由。另被告主張修補前述瑕疵支出252,000 元應自工程款扣除,惟被告所指瑕疵均已由原告修補完成,被告自無請求因修補而支出之費用,況縱有被告所指瑕疵且經被告僱工修補完成,惟被告同時抗辯減少7%價金,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顯屬重複請求,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提出之護欄缺失改善明細,其中怪手搬運、高空作業及吊卡搬運等均非A 、B 型欄杆柱施作時所需機具,且油漆亦非此施作項目之施作範圍,顯非修補瑕疵之範圍,亦無必要。

⑵、被告抗辯4 座橋頭柱花崗石雕塑中,其中1 座橋頭柱搬運過

程因原告疏失致破裂而無法施作,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自行僱工完成施作,認應扣除1 座價金154,350 元( 含稅,147,000 ×1.05%=154,350)。惟原告固於搬運過程中曾因疏失不慎致橋頭柱破裂,惟已另再訂製1 座橋頭柱花崗石雕塑,並委託軒明工程行陳建男施作完成,被告抗辯係催告原告未施作後,始自行僱工施作,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⑶、又原告早已將地景意象花崗石雕塑之材料運至現場,然因業

主遲未決定裝設位置,且被告遲未給付其他已完成之工程款,而承商鴻億公司為完成工作,故由當時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吉隆鋼鐵有限公司另行僱工完成,工資部分僅2 、3 萬元,其餘均為花崗石材料之費用,被告空言否認原告非委由鴻億公司施作完成即拒絕給付此部分全部工程款,顯屬推諉,蓋縱非由原告僱工完成安裝,然現場確已施作完成,既完成一定工作,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至於材料以外之僱工是否由原告委託或自行完成,僅係與僱工廠商另一法律關係,不能以此即拒付全部工程款,縱由被告僱工完成施作,亦係可否扣除施工費用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即否認原告已完成一定之工作。準此,施工安裝部分顯非被告完成,被告即無扣款及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⑷、原告公司財務健全,並無經濟困難怠於給付下包廠商薪資或

工程款情事,不可能約定由被告代墊10萬元薪資與下游包商。且依被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領款明細,係由軒明工程行負責人陳建男簽署,顯見係陳建男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抗辯以代墊原告下包廠商薪資與原告請求工程款抵銷,顯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為訴外人鴻億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後因鴻億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使工程如期完工,鴻億公司與下包商簽訂協議書成立自救會,而系爭工程總價為4,935,000元。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公司預付款1,000,000 元,並於原告將系爭工程中A 、B 型欄杆柱於地面組裝完成後給付1,200,000 元。原告施工之系爭工程中A 、B 型欄杆柱有多處鋼筋裸露,且原告違反工法計畫,以電銲方式連結護欄與鋼管,致連結處外表漆黑、強度不足等瑕疵,被告分別委託良宏工程行、巨銓工程有限公司及南沙魯企業社修補完成,工程款252,000 元已由被告給付,爰依民法494 條主張減少承攬報酬百分之7 ,減少之金額分別為A 型欄杆柱工程價金減少151,200 元,B 型欄杆柱工程價金減少100,800 元,共計252,000 元。

㈡、系爭工程中之橋頭柱花崗石雕塑共4 座,其中1 座因原告搬運疏失致破裂而無法施作,原告雖另訂製1 座橋頭柱,惟原告僅提供該座橋頭柱材料供工程使用,該座橋頭柱工程非由原告施作,原告自僅能請求3 座之工程款(4 座工程價金588,000 元,每座工程價金147,000 元,原告僅完成橋頭柱花崗石雕塑3 座,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價金為463,050 元,計算式:588,000-147,000=441 ,000,441,000+ 22,050 營業稅=463,050)。另原告雖主張端景工程係委託鴻億施工,惟並未提出舉證,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

㈢、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薪資予下游廠商,經與被告商討後,被告同意於102年12月9日借款10萬元與原告,並由被告直接墊付10萬元與下游包商軒明工程行,被告主張以其所有之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10萬元與原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相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935,

000 元,合約簽訂後已給付工程款220 萬元,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給付被告包含保固款5%之所有工程款,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進口報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查屬實,有該處104年5月26日三工工字第1040054588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工程中A 、B 型欄杆柱有無按圖施工,完成後有無瑕疵,被告抗辯經催告原告修補A 、B 型欄杆柱之瑕疵未獲置理而支付僱工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252,000元有無理由;橋頭柱花崗石雕塑及端景工程是否均由原告完成,原告請求全部工程款有無理由;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代墊10萬元與原告之下游包商,而應由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

㈠、系爭工程中A 、B 型欄杆柱雖已完成,惟被告僱工修補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為有理由:

⑴、經查,A 、B 型欄杆柱間所接之圓管原應嵌入欄杆柱內少3

公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提出之A 、B 型欄杆柱工法圖),惟因原告認原設計工法施工不易,而變更工法改為以鋼釘鑽入石材內,再將圓管與釘入石材之鋼釘以銲接方式結合,致接合處產生髒污,另欄杆柱於灌槳後背面呈現鋼筋裸露情形,業據證人蔡等銘、陳建男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9- 145頁),並有相片附卷(見本院卷第90-92 頁)可佐,足見原告所施作之A 、B 型欄杆柱雖已完成惟有瑕疵存在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工法之變更已獲業主及被告同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次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瑕疵均已修補完畢,認被告請求自行

出資僱工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為無理由。惟原告之下游包商軒明工程行負責人陳建男於本院證稱:「(施作的過程中是否都有焊接的情形,而產生瑕疵?)有」、「(瑕疵後來有無修補?)有」、「(你們在做A、B型欄杆柱時,有無鋼筋裸露情形?)有」、「(後來鋼筋裸露你們有無幫他清理?)沒有,我們沒有幫被告處理鋼筋裸露的部分,後來被告有無自行清理,我也不清楚,但A、B型欄杆柱背部的油漆部分,因為石材包覆只有三面,背部並沒有包覆」、「(被告是否有提到A、B型欄杆柱護欄部分,有因為焊接造成髒污的現象?)沒有提到,但電焊完隔天就清洗掉了」、「(若以現在來看,A、B型欄杆柱上不會有髒髒黑黑,焊接造成的情形?)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頁)。依上開證人陳建男之證言顯示,原告僅指示下游包商就A、B型欄杆柱變更工法後以電銲方式所產生髒污予以清除,惟就鋼筋裸露部分並未修補,徵諸證人陳建男係向原告領取工程款之下游包商,當無偏坦被告之理,所為證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已修補所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⑶、被告抗辯經催告原告修補A、B型欄杆柱之瑕疵未獲置理而支

付僱工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252,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張及護欄缺失改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40頁)。

而原告雖以怪手搬運、高空作業及吊卡搬運等均非A、B型欄杆柱施作時所需機具,且油漆亦非此施作項目之施作範圍,顯非修補瑕疵之範圍,亦無必要等語,惟依證人陳建男之證言所示,欄杆柱之鋼筋裸露部分係在背面位置,即靠近河床一側之欄杆柱,因修補要從河床的位置上去修,所以需要用到高空作業車,亦據證人蘇家豪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認怪手搬運、高空作業及吊卡搬運應屬A、B型欄杆柱修補時所需費用。另欄杆柱因施工法變更,電銲時在石材及圓管所生髒污,應有以油漆修補之需要,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由原告提供材料並負責施工、安裝,惟就施工、安裝之費用並未另為約定,復未偏重所有權移轉或承攬,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施工、安裝之瑕疵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催告原告修補未獲置理,始先僱工修補,原告雖否認曾受催告,惟依證人陳建男之證言原告並未指示就鋼筋裸露部分進行修補,足證被告抗辯已催告原告修補未獲置理,始先僱工修補乙節應可採信。

⑸、綜上,原告已完成A、B型欄杆柱之工程,原告自得請求報酬

,惟因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A、B型欄杆柱之瑕疵未果,始僱工自行修補並支出252,000元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減少報酬252,000 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圓管與欄杆柱間之施工方法變更而與原施工圖不符部分雖有瑕疵,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抗辯應減少價金或為賠償之抵銷,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結果以:監造公司均依據設計圖面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有該處104年5月26日三工工字第104005458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且系爭工程於驗收通過後,並已發還保固款,足見業主亦未認定上開未按圖施工部分係屬瑕疵而請求被告修補或賠償,被告亦未受請求賠償,自無以此作為抵銷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橋頭柱花崗石雕塑4 座均已完成安裝,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本件兩造對橋頭柱花崗石雕塑4 座,於安裝過程有1 座毀損,嗣後4 座均已安裝完成並通過業主之驗收,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第4 座橋頭柱花崗石雕塑並非原告安裝,不得請領該座費用。惟查,原告轉包之下游廠商軒明工業社於安裝第4 座橋頭柱花崗石雕塑時發生毀損,嗣後原告復進口1座相同之橋頭柱花崗石雕塑,並再委請軒明工業社安裝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61 頁),復經證人蔡等銘、陳建男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非原告安裝,惟並未提供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既已進口第4座橋頭柱花崗石雕塑,並再委請軒明工業社安裝,其請求4座之橋頭柱花崗石雕塑報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無法證明端景工程係其或委託之廠商施作,僅得請求材料費用:原告主張端景工程係委託訴外人鴻億公司施作完成,自得請求該部分報酬,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關於端景工程材料所有權移轉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原告固無法證明端景工程係其或所委託之廠商施工,惟端景工程之材料係原告出資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將端景工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指定之業主,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材料費用。又依證人蔡等銘於本院證稱端景工程之安裝工資約在25,000元以下,證人陳建男亦證稱約在20,000元,本院認以25,000元計算安裝費用應較合理,本件端景工程之價格扣除25,000元安裝費用後,即屬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堪認定。

㈣、末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並約定由被告代墊10萬元與原告之下游包商軒明工業社,而請求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又證人陳建男於本院證稱:「(你施作系爭工程中,有無跟被告公司借錢?)有,當時被告公司的經理江硯風有跟我們說若是我們缺錢,就跟老闆講,後來我與他兩個人都有打電話給黃信詮借錢,然後他就借給我們了」、「(你借這個錢,跟工作有無關係?)沒有,就是單純借錢,但我跟原告請完款,當天江先生說他們趕著要用錢,所以我就匯7萬元給江硯風,後來全部的錢我都還完了,後來的3萬元也是交給江硯風」、「(被告當時10萬元誰交給你的?)是我到被告公司在屏東的辦公室,找會計領的」、「(既然你認為錢是跟被告公司借的,為何還款時是匯錢給江硯風?)因為當初他也是跟我說若是錢不夠就找被告老闆,而當天下午也是江硯風打電話跟我說老闆急著要用錢,趕快把錢匯給他。我以為江硯風是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他就代表被告公司,所以就把錢匯給他」、「(江硯風後來有無向你說錢有交給公司?)他沒有跟我說」、「(你有無跟他確認說錢有無交給公司?)沒有」、「(10萬元,你有無透過原告公司的人去跟被告借錢?)沒有」、「(你跟被告公司借10萬元時,有說是什麼原因要借?)有,就是當地的工人要先預支」、「(你是原告的下包,為何不跟原告借,要跟被告借?)當初就是工地的江硯風跟我說公司有錢可以借」、「(當初你跟被告借錢時,有無說若是沒有借到錢就不做了或是做不下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反面-145頁)。依上開證人陳建男之證言,借款係由陳建男直接與被告接洽,並未經由原告,且借貸過程亦無原告公司人員協助,借貸契約應僅存在被告與陳建男間,與原告無涉,被告以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借款債權作為抵銷之依據,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A 、B 型欄杆柱及橋頭柱花崗石雕塑4 座與移轉端景工程之所有權與被告指定之業主,自得請求上開報酬,惟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20萬元,及因A、B型欄杆柱有瑕疵,被告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得請求減少252,000元報酬,及扣除端景意象之安裝費用2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58,000元(計算式:4,935,000-2,200,000-252,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58,000元,及其中2,21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及其中246,750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