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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5號原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 代理人 蔡旻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鹿潔身,被告並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減縮聲明,嗣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複代理人到庭陳稱以民事準備書(十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環島鐵路整

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中線第一筏子溪橋延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嗣於100年7月5日開標,由原告以5540萬元得標,並由被告當日宣布決標予原告,雙方並於100年7月14日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契約」(見原證1,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雙方共同遵守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其次,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

及被告臺中工務段102年6月18日函文(見原證2)主旨即明確表示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辦法採工程說明規定「依實做數量付款」方式辦理。另參諸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G-2-23工程數量規定全文為:「邊坡、開挖、回填及其他預估工程數量,在施工期間均應依照實況及本局之指示而有所調整,施工完成時依實做數量付款。每階段施工後,立約商均應依照實際施工之數量表,由本局工程司簽認,做為申請估驗計價之依據。」等語(見原證3)。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及被告臺中工務段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工程價目單,見原證5)所載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僅為估算數量,於結算時,應以各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

㈢承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就各工程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之工程款:

⒈鋼軌樁費用:系爭工程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

第02260章第4.1.1條及4.2條規定(見原證4),鋼軌樁之數量應按原告實際施作之鋼軌長度計算鋼軌樁數量,依契約約定應按「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而系爭工程鋼軌樁之實際鋼軌長度,經被告及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查驗結果實際施作鋼軌長度計為①「項次208、下部結構0112E鋼軌樁打設」9692M(見原證20),契約數量僅編列210.4M,需增加數量9481.6M,惟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僅同意變更增加數量為261.8M(見原證21),尚不足9430.2M;②「項次472、假設工程01165鋼軌樁打設」實際施作鋼軌長度計0M(見原證20),契約數量編列36.8M,應減計36.8M,惟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為100M(見原證21),與事實有間,故應予更正;另③「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之實際施作鋼軌長度為3408M(見原證20),契約數量僅編列77M,需增加數量3331M,惟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僅同意變更增加數量為142M(見原證21),尚不足3266M;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實際施作鋼軌長度數量計算再為給付原告:①項次208、下部結構0112E【鋼軌樁打設】項目:(0000-000.8)×3010.22=2838萬6977元(增加)、②項次472、假設工程01165【鋼軌樁打設】項目:(0-100)×3010.22=-30萬1022元(追減)、③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項目:(0000-000)×4981.05=1626萬8109元。④綜上所述,被告就鋼軌樁打設項目應辦理計價之金額,共計為4435萬40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未含間接費用及營業稅)。

⒉有關「φ40cm R.C.P管埋設」、「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部分:

①被告於施工中指示原告增加施作「φ40cm R.C.P管埋設

」、「遇地下不明構造物機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工作,而兩者均屬合約範圍以外之新增工作,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然被告竟於102年7月4日「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中線第一筏子溪橋延長工程)預算變更及工期檢討協調會」中自行決議:「㈢有關施工所旁土堆堆置排水部分,因查無R.C.P管埋設會議記錄,不符契約變更程序,本段決議『φ40cm R.C.P管埋設費用』不予追加」、「㈤依據本段102年05月07日中工養字第1020002570號函暨102年05月29日中工養字第1020003530號函『遭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及『僱用瞭望人員工費』本段決議不予追加」,並表示如原告對於結論若有異議,請循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方式辦理(見原證14)。

②關於「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部分

:⑴系爭工程依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為卵礫石地層(見原證22),然原告於101年1月31日開始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施作翌日(即101年2月1日)即因遭遇消波塊群與混凝土塊膠結,以衝擊樁無法破碎,阻礙施工進行,實際地層狀況與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有重大差異,是原告乃函請被告於101年2月2日進行會勘(見原證23),經被告主辦至現場會勘後,指示原告進行明挖打除消波塊,並依設計單位之意見指示原告以衝擊樁持續衝擊打除一天並觀察成效,如能打除則於同位置繼續施作,若無法以衝擊樁完成打除則再行研議是否基樁位置需向外移動另行施作,惟原告以衝擊樁方式打除仍無法解決,是被告乃再於同年2月4日前往現場會勘,並指示「考量汛期及工程進度,設計單位及本局同意將P2-6、P2-7及P2-8三支基樁向南移置,確實位置請原告以變動最小範圍收方提報,經業主核備後方可施工,南移預定樁位亦請事先障礙排除,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後續變更相關事宜請設計公司配合辦理」(見原證24),嗣被告並於101年3月5日函知原告請原告將因施作全套管基樁遇地下不明結構物所導致機具費用增加及工期之影響,備齊相關書面資料提送被告臺中工務段,被告將擇期召開會議研討(見原證25),惟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召開會議竟自行決定表示「基樁鑽掘時遭遇地下不明結構物,按工程慣例,本局可視情況酌情追加工期,不另追加費用方式辦理」(見原證26)。⑵惟查,被告於101年2月4日現場會勘時即決議基樁位置向南移,並請原告事先障礙排除,待日後核實辦理變更,並請設計單位聯合公司配合辦理變更,故被告於原告排除障礙後始表示僅給予工期,不計給費用,顯然有悖於會勘結論及誠實信賴原則,是原告乃於101年6月20日函請被告就關於地質鑽探資料與現場實況不符,導致基樁無法施工,請求依現場實際情形給付改變工法所生費用(見原證27),並於101年7月24日檢送第一次變更項目工程詳細價目預算書表時亦將「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費」納入新增項目(見原證28),嗣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預算變更協調會,會中結論表示請原告依實際情形再詳實核算及調整,並儘速提送修正版之預算書供被告審核(見原證29),原告再於101年10月23日檢送修正後第一次變更項目詳細預算書表請被告辦理變更手續(見原證30)。⑶詎被告之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102年1月14日函知被告表示:「有關『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處理』,由於全套管基樁已具衝擊破除功能,故不予編列」(見原證31),嗣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函覆澄清說明:「有關『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處理』一項,現場是巨積混凝土裡埋設包裹許多亂向鋼軌樁。此R.C結構物並非設計單位表示的全套管鑽機已具有衝擊破除功能所能達成的,經查國內並無如來函所述機種。且全套管基樁的施工法,是先將套管以搖管機押入土層,再抓取土方才能防止崩塌,如依設計單位表示以衝擊方式施工是一般所謂先挖後套工法,易造成塌孔情形。…本件地下結構物施工中發現時,即邀請業主、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至現場會勘,當時均表同意因現況與地質資料不符,且施工確有困難,指示本公司設法突破困難改採用衝擊樁工法,惟於事後否認顯有悖離事實,請依合約規定給付施工成本」(見原證32),惟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召開協調會議仍決議採設計單位意見不予追加(見原證33),嗣原告再於102年3月22日函覆重申此部分係屬額外增加施作及復舊完成請求之廢棄工項,請求被告依約辦理變更追加(見原證34),嗣被告於102年4月9日召開檢討會議,會中就關於「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處理」新增費用,決議「請設計單位依據本案合約內容就施工單位訴求部分再行評估,並考量施工過程所遭遇之困難是否為工程施作合理風險範圍後,速將評估結果函覆被告以利後續審查作業」(見原證35),惟被告於102年5月7日檢送設計單位聯合公司102年4月22日函文內容:「全套管基樁鑽掘時巧遇不明構造物,鑽掘機改用沖擊方式突破亦是屬施工作業之一環,依大地工程之慣例此實屬工程風險範圍內,數量難以量化且影響承商利潤甚微,非業主或設計單位之責」等語,而維持原不予追加之決議(見原證36),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聲明異議請求被告依約辦理計價(見原證37),被告仍否准原告所請,迄今仍未依約辦理變更新增工項,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計價,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規定,給付原告因此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⑷經查,原告前已於101年7月24日檢送第一次變更項目工程詳細預算書表請求被告就「遇地下不明構造基樁鑽掘費」辦理變更追加,此部分原告認合理單價應為69萬8000元,詳如單價分析表(見原證28)。

②關於「φ40cm R.C.P管埋設」費用:被告以「有關施工

所旁土堆堆置排水部分,因查無R.C.P管埋設會議記錄,不符契約變更程序」為由,不予追加辦理新增項目。惟依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函知原告說明二及說明三表示(見原證38),而原告收文後亦於101年7月30日檢送土方暫置區R.C.P管安裝數量及位置圖一式3份予被告(見原證39),故被告以查無會議紀錄為由,辯稱不符契約變更程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已於102年9月24日將上情函知被告並為澄清說明,而請求被告就有關「φ40cm R.C.P管埋設」長度共計93.6公尺辦理變更追加(見原證40),而被告旋於102年10月3日函覆表示請原告確認實作數量並備齊佐證資料供被告審查(見原證41),嗣原告再於102年10月11日檢送「R.C.P管採購應收帳款明細表、施工照片及變更預算書φ40cm R.C.P管埋設項目費用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表」請被告併入變更追加辦理(見原證42)供被告審查,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辦理變更追加。原告施作此部分費用每M合理單價為1650元,詳如單價分析表,原告施作長度為93.6M,惟原告考量訴訟經濟之故,同意減縮僅請求被告承認之22.5M,故此部分金額為3萬7125元(計算式1650×22.5=37125)。

⒊以上合計:4508萬9189元【4435萬4064元(鋼軌樁費用)

+69萬8000元(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3萬7125元(φ40cm R.C.P管埋設)=4508萬9189元】,再加計「立約商利潤及保險費10%」、「品質管制費1%」、「營業稅5%」,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金額為:5255萬1450元【00000000×(1+10% +1%)×1.05=00000000元】。

㈣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關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鋼軌樁打設」工程項目計價之單

位,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⒋計量與計價4.1計量規定(見原證4)已明確約定係以實際施作之「鋼軌長度」計量,被告抗辯應按實際施作之「水平長度」計算,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1421章之規範定義

:「1.2.1⑻施工規範:為對於施工技術方面之指導、規定與要求之規範,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1.2.1⑿工程契約:為本局與工程得標者所簽訂之合法書面契約文件,說明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等語,由是可知,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契約附件內容而定,且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均由被告擬定,被告本即應受其要約內容之拘束,而原告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是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則本於契約自治、私法自由及誠實信賴原則,兩造對於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自應遵守並受其約束,不容一方任意改變。

⒉又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知

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為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況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內容均為被告所製定,且制定過程,契約之內容亦經過層層之審核,是被告本身更無任意違反其自行嚴格制定契約之理。

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⒋計量與計

價4.1計量:「4.1.1計量方式依契約工程圖說以〔下列規定方式計量〕:⑴鋼板樁以實際完成之水平長度以〔公尺〕計量。⑵鋼軌樁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4.2計價:本章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單價〕金額計價」。

⒋參諸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316章第4.2.2條

規定:「…。因基礎加深,而擋土設施(註:鋼軌樁即屬擋土設施)為付款項目須要調整高度時,經工程司核定後,按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等語,足證系爭工程本契約計量辦法係針對本工程特性及需求特別載明,鋼軌樁係採「鋼軌長度」計算數量,而非如被告及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所稱以「水平進行長度」計算數量,否則,如以水平施作數量計量,則調整高度並不影響數量之計算,又何需特別約定須經被告工程司核定。

⒌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即單價分析表,見原

證5)「項次208、0112E、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項次472、01165、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項次512、0116B、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均為「鋼軌樁打設」項目,依上述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⒋計量與計價4.1計量4.1.1明確規定:「⑵鋼軌樁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等語,則上開鋼軌樁打設工程項目之數量自應以〔鋼軌長度〕計量,被告主張應按實際完成之水平長度計量,顯然與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

⒍依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施工期間與兩造間往來函

文內容,亦可證系爭工程鋼軌樁確係採「鋼軌長度」計價,其證據如下,故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改稱依「水平長度」計價,自不足採:

①原告於101年5月7日檢陳系爭工程實際需施作擋土鋼軌

樁位置及數量統計表,請求被告准予核備,並重申「因實際需求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本工程合約鋼軌數量係按鋼軌貫入長度計算),請儘速辦理變更以符實情並利工進」,而原告上開函文檢送附件之「鋼軌樁打設數量概算表」亦明確以「樁長」計算數量(見原證8)。

②嗣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函轉原告上開函文及鋼軌樁施工

位置圖數量統計表,請設計單位聯合公司協助審核鋼軌樁打設位置及所增費用之合理性(見原證9)。嗣經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101年5月24日函覆(見原證10),可知其審查原告所提鋼軌樁數量之意見均係針對「鋼軌長度」要求確認修正,顯見「鋼軌樁打設」係按照「鋼軌長度」計量,否則如以水平施作長度計量,設計單位聯合公司又何需指摘「鋼軌樁長圖上為8M,計算表為10M」?「打設一半(即6M)入土,打設費卻以12M計算,似不合理」?又何需請被告「確認所有鋼軌樁現場『實際打設深度』是否與數量表吻合,方屬以實作數量計價之精神」。

③嗣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再針對設計單位聯合公司101年5

月24日上開指摘函覆內容如說明四所載:「編號5之鋼軌樁部分現場均依設計之圖示貫入土中約8M,突出4M擋水辦理」、說明五亦載明:「本工程鋼軌樁打設深度均依設計單位設計深度打設,……,數量計算是依設計單位審慎設計的施工規範計量辦法計算辦理。」等語(見原證11)。其後,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101年7月27日函覆被告內容說明,足證「鋼軌樁打設」之數量確實係按照「實際施作之鋼軌長度」辦理計量,否則如以水平施作長度計量,設計單位聯合公司針對原告上開函覆內容又豈會向被告表示「鋼軌樁打設深度為8M,計量計價時應以8M計,似較符合實作計價精神」等語(見原證12)。

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鋼軌樁打設」工程項目依契約約

定應以「鋼軌長度」計算數量,而被告對於如以「鋼軌長度」計算系爭工程鋼軌樁數量,則就「項次208、0112E鋼軌樁打設」、「項次472、01165鋼軌樁打設」之實際打設「鋼軌長度」共計為9692M、另「項次512、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實際打設〔鋼軌長度〕計3408M(詳見原證20、原證45)並不爭執,且兩造對於「項次208、0112E、鋼軌樁打設」及「項次472、01165、鋼軌樁打設」之契約單價每M為3010.22元、「項次512、0116B、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之契約單價每M為4981.05元部分亦均不爭執,故依上開原告實際打設鋼軌長度數量扣除被告已結算數量後,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4435萬4064元。

⒎至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1

月19日工程鑑字第10600019700號函附鑑定書中鑑定報告內容主張應按「水平長度」計算;然細譯工程會鑑定報告認系爭鋼軌樁打設數量應以水平計價係以適用「施工綱要規範02255章,臨時擋土設施」為據,惟:

①參諸工程會案情分析一、㈠點說明:「契約附件6工程

說明書『十、施工細則』第18點約定:『施工規範內提及而未附之相關章節,請參閱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等語,由是可知,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章節之適用,須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內提及之章節為前提,始有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②細譯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節並

未在系爭工程契約內提及,且工程會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契約對鋼軌樁打設之規範有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第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並無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等語,是參諸前開說明,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節自非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且參諸被告於本案送鑑定前亦未曾主張應適用此一章節,足見被告對於此一章節並非屬兩造契約內容亦知之甚稔,矧工程會鑑定報告一面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並無第02255章,一面又錯誤援引此一章節而為鑑定,故其鑑定報告結論,自難採憑,是被告援引鑑定報告錯誤適用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節所為之鑑定結論,自亦屬無據。

③更況,參諸工程會案情分析一、㈤點說明「工程會訂頒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之『4.1計量』載明:『4.1.1臨時擋土樁設施如鋼板樁、鋼軌樁襯板與H型鋼襯板則以〔平方公尺,開挖頂面至開挖底面之淨擋土面積〕〔進行公尺,註明深度〕〔

〕計量』」等語,足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係針對鋼板樁、「鋼軌樁襯板」與H型鋼襯板之計量方式為規定,核與兩造本案爭議「鋼軌樁」之數量計算實屬二事,益見工程會鑑定報告援引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為本案爭議鑑定之依據,顯然有誤,是被告援引工程會錯誤之鑑定結論而為主張,自非可採。④其次,工程會鑑定報告認應適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第02255章係以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E鋼軌樁打設」、「壹、一、(六)、五鋼軌樁打設」及「壹、一、(六)、B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及砂包」之編碼作為適用之依據,亦顯有違誤,說明如下:

⑴工程會鑑定報告明確指出「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備註未

附有編碼」等語,足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工程會所引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上編碼並非契約之文件,而契約成立後之執行及計量、計價亦與編碼無關,甚至,編碼誤植或編錯,亦均不影響契約之履行,否則,如工程會鑑定報告內容所稱:「至於本案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六)、B』,雖項目名稱載明『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及砂包』,惟其引用章碼『02231清除及掘挖』,本會認為應係招標文件之編碼誤植」等語,則於編碼誤植之情況下,兩造豈非亦需同受招標文件錯誤編碼之拘束,足見該編碼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⑵另參諸工程會鑑定報告內容指出「公共工程細目碼編

訂規則表」中,其第9碼屬施工計量計價方式,而參諸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01165】及【工程項目0112E】之打設鋼軌樁(50kg/M,L:8~12M@0.5M)編碼均為022553C5"0"1,其中第9碼為"0",比對鑑定報告附件2之「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規則表」,可見編訂規則表第9碼共有0、1、2、3三個代號,其中1、2均為水平長度計量,"0"則代表其他計量方式,而參諸上述說明,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01165】及【工程項目0112E】之打設鋼軌樁設計預算編碼第9碼為"0",並非代表水平長度計量代碼之1或2,足見鋼軌樁打設項目,並非以水平長度計量已明矣,故工程會鑑定報告結論稱依編碼判斷系爭工程打設鋼軌樁項目係採水平長度計量,顯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且前後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鑑定意見以編碼導出系爭工程關於鋼軌樁打設計量方式應適用第02255章及編碼第9碼係採水平計價方式,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⑤再查,工程會鑑定報告稱投標廠商可憑單價分析表「所

列之單價」,即可知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之單位「M」,「係指打設完成之水平長度」亦有違誤:

⑴「招標文件並未公開預算編列的單價」,則投標廠商

如何能由預算單價獲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係指水平長度計量。

⑵其次,工程會鑑定報告稱「由項次『壹、一、(二)、

E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單價分析表內之工作項目:「2cm厚擋土板」,數量編列0.2m3,是由鋼軌樁平均垂直長度10m、乘上擋土板厚度0.02m、再乘上水平進行公尺1m,而得0.2m3(即10×0.02×1=0.2),即可知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之單位『M』,係指打設完成之水平長度」云云,然查,上述「2cm厚擋土板」係作為開挖面擋土襯板用,而本案打設鋼軌樁長假設為10M/支,開挖深度平均5M深,計算式為:水平前進1Mx開挖5Mx板厚0.02M3=0.1M3,如附圖所示(詳民事準備書十三狀附圖),惟鑑定單位竟然錯誤解讀成水平前進1Mx鋼軌樁長度10Mx板厚

0.02cm=0.2M3,是鑑定報告此部分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⑥經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已明

確約定鋼軌樁之計量方式,詳如前述,是工程會鑑定報告捨兩造契約明文約定而任意推論應適用施工規範第02255章,顯然違誤,茲說明如下:

⑴工程會鑑定報告內容明確說明:「契約對鋼軌樁打設

之規範有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並無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

⑵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⒋計量

與計價4.1計量:「4.1.1計量方式依契約工程圖說以〔下列規定方式計量〕:鋼軌樁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等語,是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鋼軌樁打設」工程項目係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計算數量,非如被告所辯稱應按鋼軌樁施作範圍水平進行長度計算,此對照施工規範第02260章4.1.1第⑴款:「鋼板樁以實際完成之水平長度以〔公尺〕計量」之規定,更足證「鋼軌樁」依契約規定係依照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計算數量,而非水平長度,至為明確,故被告主張鋼軌樁數量應按照水平長度計算,顯然悖於契約約定,自不足採。

⑶鑑定報告內容稱:「第02260章主要係應用於如連續

壁、併排式鑽掘樁等永久擋土設施,本鑑定標的之鋼軌樁係臨時設施,其打設數量之計算,較不適合按第02266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之規定辦理」等語,然參諸第02260章第3.1.3併排式鑽掘樁第⑴點後段明文約定:「…。併排式鑽掘樁之安裝,需符合第02466章『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之相關規定。」等語,另3.

1.4亦明確約定:「連續壁:需符合第02266章『連續壁』之規定。」等語,由是可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已明確約定併排式鑽掘樁、連續壁並不適用第02260章之規定,而應分別適用第02466章及第02266章節規定,是鑑定報告稱第02260章主要係應用於如連續壁、併排式鑽掘樁等永久擋土設施,並不適用於鋼軌樁,顯然與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有悖,此部分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⒏另系爭工程「鋼軌樁打設」工程項目之單價,業經兩造於

契約單價分析表中明定,是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畢後,片面主張單價不合理,顯無理由:

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片面提出聯合公司於104年3月17日訴

訟進行中之函文主張如以鋼軌長度計算每公尺費用約為137元(見被證16),此不僅有悖於兩造契約約定,且被告亦未說明每公尺137元的計算式係如何分析而來,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②被告已承認本案打設鋼軌樁的單價係包含水平支撐費用

,此與工程會參考單價資料庫僅單純打設鋼軌樁,不含擋土水平支撐,兩個工項內容是不一樣的,是自無從兩相比較單價。

③況且,工程會所公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

其所載項目及價格係以一般施工條件為考量基礎而編列,此參諸被告所提被證29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網頁備註欄亦明載「本項目及價格僅供參考」等語可證,足見工程會資料庫之公共工程價格係供參考之用,並無絕對強制性,各機關仍應考量個別工程不同之施工條件及環境因素,依個別工程實際情況自行編列單價,經查:

⑴參諸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見原證3

)第一章工程簡介G-1-4工程內容明載:「本工程部分工程項目施工須配合於夜間施工,立約商除應注意此項工程之特性謹慎評估外,於施工期間如有必要得配合新烏日車站之電路分群特性向本局申請局部斷電封鎖以利施工」等語。

⑵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說明書第八條本工程特別聲明

事項亦明載:「1.本工程跨越軌道施工部分,需於夜間封鎖斷電後始得施工,東西正線之參考封鎖斷電時間為凌晨12點至4點」等語,顯見原告施作期間每日雖封鎖4小時,然須扣減辦理封鎖斷電接地手續約30分鐘,夜間列車通過暫停約30分鐘;解除封鎖、恢復通電、機具撤場約30分鐘,故實際每日可工作時間僅約2.5小時,與一般日間工作8小時之情形顯不相同。

⑶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六「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鐵路行

車安全防範措施之附表1「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第一條規定:「承包商在鐵路沿線施工時,應於施工地點兩端指派列車瞭望員,瞭望員應攜帶警示旗、口哨、對講機等配備,並負責列車監視工作,以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等語(詳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附件第111頁),故原告每日施工須派遣二位列車瞭望員,以一日一名2500元計,二名列車瞭望員每日費用需支出5000元(含薪資、勞保、健保、團保、勞退新制6%提撥、年終獎金、夜間交通費、飲用水、夜間點心等等費用),而此部分被告並未另編費用給付,是此部分瞭望員薪資亦應包含於「鋼軌樁打設」項目之成本。

⑷綜上,系爭工程之施工環境、施工時間及條件較諸一

般工程有其個別之特殊性,被告於上開施工說明書工程簡介及特別聲明事項內容中特別載明,由此可知,原預算編列,除打設鋼軌樁外,尚有擋土板,水平支撐,擋水砂包…等成本費用,且系爭工程因在限制高度4.5M有25000伏特高壓電線,施工環境困難,每日工時甚短,需配合夜間施工等情有其特殊性,是被告前援引被證29所示工程會所公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以之抗辯,難認有據。

④又查,參諸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單價分析,本件契約

「打設鋼軌樁」工項0112E、01165項的單價:3010.22元/M,共包含9個子項計有:⑴鋼軌來回運輸及搬運費

280.19元。⑵裁切整理鋼軌的技工費124.4元。⑶裁切整理鋼軌的小工費49.5元。⑷裁切工具、耗材、氧氣乙炔、鋼索吊具9.34元。⑸打拔鋼軌樁的機具費用934元(包含租用2個油壓千斤頂x30天x25/天=1500元費用)所以由單價分析表可知,打拔鋼軌樁的契約費用是934元-1500元=-566元,並非被告所述,本案鋼軌樁按打設深度計每米137元。⑹2cm厚擋土板74.72元。⑺油毛氈工料224.18元。⑻H型鋼水平支撐及橫檔1255.27元。⑼零星工料58.62元﹝含每日施工派2名瞭望員、夜間施工照明、纜線防護及其他雜支﹞。是參諸上述契約打設鋼軌樁單價分析可知,被告及鑑定單位所主張,由單價分析表價格3010.22/元與工程會參考資料庫價格相當的說法(詳鑑定書第13頁17行至第14頁第7行。)差異極大。經查,工程會參考資料庫特別註明價格資料庫的單價施工條件為:單邊水平距離,未含擋土支撐系統(詳被證29,卷三第35頁),與本件工程鋼軌樁打設項目之施工條件差異甚大,惟被告與鑑定報告均不提及條件差異性,僅就單價金額為比較說明,是鑑定報告及被告儘憑單價金額而未比較條件差異性,即遽謂「打設鋼軌樁」以「公尺」計量,係以水平長度計量,此部分意見自難採憑。

⒐綜上所述,被告及工程會鑑定意見顯有上述明顯之違誤,

是被告援引錯誤之鑑定意見而為主張,自非可採,而應審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適法之判斷及認定。

㈡關於「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並未包

含於原契約全套管基樁項目之費用,被告應另行計價給付予原告,說明如下:

⒈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0項第6款規

定,可知如因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致原告因而增加履約成本,則因此增加之費用,依約即應由被告負擔,此與被告是否已給予原告工期係屬二事,故被告執其已給予原告工期為由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非可採,且因原告增加契約外之工作量,被告才核准增加工期,是既然增加契約外工作,自應增加給付工作報酬。此部分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可稽。

⒉原告原按圖說位置施作P2-6、P2-7及P2-8三支全套管基樁

之打設,惟施作位置之地層狀況與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資料有重大差異,經原告依被告指示以明挖打除消波塊及以衝擊樁方式嘗試排除障礙仍無法於原址施作,是被告乃指示將P2-6、P2-7及P2-8三支基樁自原有圖說位置向南移置,廢棄原施作P2-6、P2-7及P2-8三支基樁位址,而此部分變更係肇因於被告所交付之地質資料不正確及地層底下存有被告90年間搶修放置之異形塊人工構造物,是原告無法按原圖說施作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因被告變更設計施作位置,致使原告依其指示而於該排除全套管管基樁工作之障礙需為廢棄,故依上所述,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0項及第20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施作之費用。

⒊原告於101年1月31日開始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施作翌日

(即101年2月1日)即因遭遇消波塊群與混凝土塊膠結,以衝擊樁無法破碎,阻礙施工進行,實際地層狀況與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為卵礫石地質,有重大差異,故原告乃函請被告於101年2月2日進行會勘,經被告主辦人員至現場會勘後,表示膠結之消波塊群為先前搶修回填之用,指示原告進行明挖打除消波塊,並同時請原告將相關打除之尺寸、照片保存,作為將來計價之依據,並指示原告以衝擊樁持續衝擊打除一天並觀察成效,如能打除則於同位置繼續施作,若無法以衝擊樁完成打除則再行研議是否基樁位置需向外移動另行施作,惟原告依被告指示以衝擊樁方式打除仍無法解決,是被告乃再於101年2月4日前往現場會勘,並指示「考量汛期及工程進度,設計單位及本局同意將P2-6、P2-7及P2-8三支基樁向南移置,確實位置請原告以變動最小範圍收方提報,經業主核備後方可施工,南移預定樁位亦請事先障礙排除,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後續變更相關事宜請設計公司配合辦理」等語,由是可知,原告原按圖說位置施作P2-6、P2-7及P2-8三支全套管基樁之打設,惟施作位置之地層狀況與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資料有重大差異,經原告依被告指示以明挖打除消波塊及以衝擊樁方式嘗試排除障礙仍無法於原址施作,是被告乃指示將P2-6、P2-7及P2-8三支基樁自原有圖說位置向南移置,被告對於系爭工程「P2-6、P2-7、P2-8三支全套管基樁」之打設位置變更自原有圖說位置向南移置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依契約所給付之費用乃原告施作變更後向南移置之「P2-6、P2-7、P2-8三支全套管基樁」(即將位置南移後)費用,並未包含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原址以明挖方式清除消波塊及以衝擊樁排除障礙之施作費用,是被告主張已包含於全套管基樁費用中計給,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其次,被告於101年2月4日現場會勘時即決議基樁位置向

南移,並請原告事先障礙排除,待日後核實辦理變更,並請設計單位聯合公司配合辦理變更,且被告亦曾於101年3月5日函請原告就因施作全套管基樁遇地下不明結構物所導致機具費用增加及工期之影響,備齊相關書面資料送被告研討,而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函請被告就關於地質鑽探資料與現場實況不符,導致基樁無法施工,請求依現場實際情形給付改變工法所生費用(見原證27),並於101年7月24日檢送第一次變更項目工程詳細價目預算書表時將「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費」納入新增項目(見原證28),嗣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預算變更協調會,會中結論亦表示請原告依實際情形再詳實核算及調整,並儘速提送修正版之預算書供被告審核(見原證29),其後,原告亦再於101年10月23日檢送修正後第一次變更項目詳細預算書表請被告辦理變更手續(見原證30),顯見被告原本亦同意就原告因地層狀況遇不明結構物所增加排除障礙之成本費用辦理計價給付,然被告於原告排除障礙後,又執設計單位聯合公司之意見表示僅給予工期,不計給費用(此應係設計單位為躲避設計調查不實責任掩飾其過失之說辭),顯然有悖於會勘結論及誠實信賴原則,是被告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⒌又被告主辦人員至現場會勘後,指示原告進行明挖打除消

波塊,同時將相關打除之尺寸、照片保存,做為將來計價之依據,有如前述(見原證23),足見被告亦知悉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並未包含於原契約全套管基樁項目之費用內,而原告實際支出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用為69萬8000元,此費用之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鋼軌樁數量依約應按鋼軌樁施作範圍以「水平進行長度」計算數量,說明如下:

⒈有關「鋼軌樁」打設工程照片(詳見被證1),又「L=8

~12m@ 0.5m」意思為鋼軌樁需打入地底8-12公尺,間距為0.5公尺打一支鋼軌樁。原告所主張以鋼軌樁施工長度計算,係以打入地下長度為計算,但被告主張者,係以每

0.5公尺為間距打設一支鋼軌樁,而以施作之水平進行長度為計算,復本院將本件爭點送請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工項0112 E、01165、0116B所列之單價,係採鋼軌樁打設水平長度為計價方式編列。」⒉原告固以原證4所示施工規範第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

」4.1計量4.1.1(2)「鋼軌樁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作為其主張應以打入長度作為計價之依據,惟查:

①上開4.1.1(2)亦未明白規定「鋼軌長度」為水平米或打入深度,從而原告主張顯屬速斷。

②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契約所含各

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5.工程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等語。另依據本案工程說明書第10條施工細則第8點規定:「本工程以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明數量為準,立約商如發現二者不符,或與現場竣工數量有所出入,應事先告知,並待本局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後繼續施作。」等語,另對照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101年7月27日即以連規字第1010516號函說明五之內容,足證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即曾就施工規範與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數量有疑問之點發函,並業經聯合公司說明「預算書鋼軌樁是以實際完成水平向之進行長度以公尺計量,計量計價時應以預算書之項目及單價為基準」等語,原告公司並同意繼續施作,然本案完工並已經雙方結算工程款完成後,又再度以相同理由向鈞院提起訴訟,企圖獲得高額利差,實乃浪費司法資源,且非誠信之舉。

③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約定:「工程說明書

優於施工規範」等語,及工程說明書第8條規定:「本工程以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明數量為準」等語,從而,工程圖、預算書之效力應優於施工規範。

④末查,工程會鑑定書亦略以:「本鑑定標的之鋼軌樁係

臨時設施,其打設數量之計算,較不適合按施工規範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之規定辦理…」等語,足證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經查,0112E鋼軌樁打設之原契約數量為210.4公尺;0116

B鋼軌樁打設之原契約數量為77公尺,核與由工程圖所標示之長度及寬度計算所得之施工長度相符,足證被告主張以水平進行長度計算數量,始為合理,且為原告於投標時所明知:

①0112E鋼軌樁打設,原契約數量為210.4公尺,此有單價

分析表可憑(見被證3),而該數量係依據橋台詳圖1/2(S-030)、橋墩詳圖1/3(S-023)、橋墩詳圖2/3( S-024)(見被證4)計算【橋台長度2360公分,寬度為400公分,P1橋墩長度2260公分,寬度為800公分,P2橋墩長度為2700公分,寬度為800公分,長寬均各加長度200公分(開挖距離至基礎邊緣100公分)】而來:計算式為(23.6+2+4+2)×2+(22.6+2+8+2)×2+(27+2+8+2)×2=210.4公尺。0116B鋼軌樁打設之原契約數量為77公尺,此有單價分析表可憑(見被證5),而該數量係依據施工便道、交維及圖堰示意圖(S-060)計算而來(見被證6):

12M+40M+25M=77M。

②被告依照現場施作範圍之水平長度,經辦理結算數量為

「項次208、下部結構0112E鋼軌樁打設之原契約數量為

210.4公尺變更為261.8公尺」、「項次472、假設工程01165鋼軌樁打設原數量為36.8公尺變更為100M」「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之原契約數量為77公尺變更為142M」。

⒋況原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業於施工中已為多次說明鋼軌樁計價方式係按水平長度計算數量,此有:

①原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101年7月27日聯規字第1010516

號函說明第五點略以:「依據萬營(101)字第0243號函說明五、『鋼軌樁數量計算是依設計單位審慎設計的施工規範計量辦法計算』,經查預算書鋼軌樁是以實際完成水平向之進行長度以公尺計量,計量計價時應以預算書之項目及單價為基準。」等語(見被證7),從而,被告依據原設計單位說明,從未認可原告之主張。

②原設計單位聯合公司亦於104年3月17日以聯規字第1041

03號函說明(見被證16),說明他案以「鋼軌樁打入長度」為計算方式之單價分析表,鋼軌樁每打入地下一公尺為110元。至於本案若以「鋼軌樁打入長度」為計算方式,則每打入地下一公尺為137元。

⒌如按原告主張依鋼軌長度計算數量者,增加之鋼軌樁打設

工程費用即4435萬4064元,顯然獲利甚大而不合理,說明如下:

①若依原告主張按鋼軌樁貫入地下之長度為計價數量者,

則依契約要求之打入深度8M-12M計算,則每一米需打入二支鋼軌樁(0.5M打入一支),則每一米施工長度增加至16-24米,相當於原契約每米單價之16-24倍,顯然獲利甚大且不合理,此再由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5540萬元,但原告請求增加之鋼軌樁打設工程款即高達4435萬4064元,足證原告之計算方式顯屬錯誤甚明。

②再以兩造均不爭執審驗單為依據,被告所計算「項次47

2、假設工程01165鋼軌樁打設」工項,原告以「非限高段」工項(見原證45),兩造均以不爭執之審驗單所列水平長度(60M+30M+10M=100M)為說明:

⑴原告於主張數量之計算式為:A.車正線外(30/0.5+1

)×10=610M、B.兩股中間(60/0.5+1)×10=1210M

C.兩股中間(10/0.5+1)×10=210M,總計2030M。⑵被告於主張數量為水平長度100M,⑶如以原告主張,以打入地底下總長度2030公尺,再乘

以單價分析表(見原證5)「01165」所編列之契約單價3010.22元,總金額竟高達611萬746元,核與被告主張之數額30萬1022元,兩者相差20.3倍,獲利甚高,顯不合理甚明。

⒍有關原告對於工程會之鑑定書固有諸多意見而認定鑑定結論不可採,被告意見如後:

①原告對於案情分析二之意見:鑑定書所採認之卷證資料

均列於第24頁以下,從而,原告主張工程會漏未審查相關圖說,顯屬無端猜測,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②原告對於案情分析三之意見:鑑定書已說明「項次208

、工程項目0112E」及「項次472、工程項目01165」,均應適用施工規範第02255章,且上開第02255章編碼之之計價方式僅有水平長度及租期長短給付租金之方式,並無按貫入深度計價之方式,由於本案鋼軌樁為局供材料,從而並無租期計價之問題,當然屬水平計價,原告主張顯然錯誤。

③原告對於案情分析五之意見:鑑定書係就公共工程施工

綱要規範使用說明等規定予以說明,原告無端導出第02260章必須被嚴守,而未依據契約主文規定適用各施工圖說、預算書或施工規範間之適用順序,顯然任意曲解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至於鑑定書固說明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工程係編碼錯誤,則依據相同工程性質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其計價方式當比照系爭其他二項工項之規定。

④原告對於案情分析六之意見:原告質疑支承樁應屬何工

項一節,均係原告個人意見,然其意見與被告、聯合公司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均不相符,顯非可採。又兩造對於系爭三個工項之原契約數量及結算數量均無爭執,則原告以鑑定報告均未計算上開數量為由,質疑鑑定報告不正確,顯然無端爭執。

⑤原告對於案情分析七之意見:原告對於鑑定單位之意見

均屬片面主張,並無證據可憑。況質疑鑑定單位未詳閱工程單價分析表,惟被告招標時均已公佈契約主文、工程項目圖說及價目表等資料,原告投標時自應評估營造成本,況依據系爭三個工項水平長度計價之契約價格均與工程會工程資料庫之價格相當,原告何來有虧本之虞。

⑥原告對於案情分析八之意見:原告一再主張第02260章

必須被嚴守,而未依據契約主文規定適用各施工圖說、單價分析表或施工規範間之適用順序,顯然任意曲解兩造契約之規定,且為鑑定意見所不採,原告仍執陳詞,實屬無理。

⑦原告對於案情分析九之意見:鑑定單位一再說明工程圖

說、單價分析表及契約規定均需全體觀之並定適用順序,且履約過程中,被告及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均已說明須以水平長度計價,原告亦繼續施工,原告仍執陳詞表示一定要適用第02260章,實屬無理。

⑧原告對於案情分析十之意見:兩造對於系爭三個工程項

目之原契約數量及結算數量均無爭執,原告又主張鑑定單位計算錯誤,實屬反覆無常。

⑨原告對於案情分析十一之意見:兩造對於依據工程審驗

單所結算之圍堰長度數量為142M已無爭執,又鑑定單位依據工程審驗單所載文字,及相關卷附證據,判斷應以水平計價,係鑑定單位依據專業及工程經驗為意見,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

⑩原告對於案情分析十二之意見:此與原告對於案情分析三之意見相符,被告意見同上。

⑪又原告主張第02255章與鋼軌樁計價無關,然該工作規

範4.1.1「臨時擋土樁設施如鋼板樁、鋼軌樁襯版與H型鋼襯版」僅例示部分臨時擋土樁設施,並非即謂鋼軌樁不適用。

⑫末查原告對於鑑定意見之主張,均片面為鑑定意見不可採之指謫,然均無相關證據可憑,顯非可採。

㈡關於「φ40cm R.C.P管埋設」費用:就原告施作此部分費用

每M合理單價為1650元,原告施作長度為22.5M,故此部分金額為3萬7125元,被告不爭執。

㈢有關原告主張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共花

費69萬8000元已包含於原契約全套管基樁項目之費用,說明如下:

⒈兩造於102年1月31日協調會時,設計單位聯合公司表示地

下障礙物破除應含於「全套管基樁施作費用」內(見單價分析表項次369、150cm全套管基樁(含超音坡檢測費及空鑽機)),故被告決議不予追加,但有給予原告工期(見被證14),此復有設計單位於102年4月22日函說明「全套管基樁鑽掘時巧遇不明構造物,鑽掘機改用衝擊突破亦是屬施工作業之一環,依大地工程慣例此實屬工程風險範圍內..」等語、102年1月14日函說明「有關『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處理』,由於全套管鑽機已具衝擊破除功能,故不予編列。」等語、101年7月25日函說明「根據過去案例及全套管基樁機應具有衝擊、破碎混凝土塊功能研判,此項障礙應屬基礎工程施作範圍。」等語(見被證15)。

⒉承上,被告主張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

並非合約外之新增工作,而係已包含於原契約之「全套管基樁施作費用」內,從而,被告並無再行給付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環島鐵路整體

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台中線第一筏子溪橋延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嗣於100年7月5日開標,由原告以5540萬元得標,並由被告當日宣布決標予原告,雙方並於100年7月14日締約,約定雙方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詳見原證1)。

㈡關於鋼軌樁數量計價部分:

⒈兩造所簽訂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另第4條第㈡項約定:「契約所附供立約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立約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詳見原證1第3、4頁),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採「實做數量付款」方式計價(即以各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

⒉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⒋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4.1.1計量方式依契約工程圖說以〔下列規定方式計量〕:鋼板樁以實際完成之水平長度以〔公尺〕計量。鋼軌樁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4.2計價本章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單價〕金額計價」(詳見原證4)。

⒊系爭工程「項次208、0112E、鋼軌樁打設(50kg/m,L=8

~12m@0.5m)」契約單價為每M為3010.22元、「項次472、01165、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契約單價每M為3010.22元、「項次512、0116B、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契約單價每M為4981.05元。

⒋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曾發文告知被告原合約數量不足,敬請同意准予按實作數量核實計算(見原證6)。

⒌系爭工程鋼軌樁項目契約原編列數量分別為:

①「項次208 、下部結構0112E 鋼軌樁打設」210.4M、②「項次472 、假設工程01165 鋼軌樁打設」36.8M 、③「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77M(詳見原證5)。

⒍系爭工程鋼軌樁項目被告已辦理結算數量分別為:

①「項次208 、下部結構0112E 鋼軌樁打設」261.8M、②「項次472 、假設工程01165 鋼軌樁打設」100M、③「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142M。

㈢關於「φ40cmR.C.P管(鋼筋混凝土管)埋設」:

⒈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函知原告表示:「二、依據本段101年

7月18日中工養字第1010005169號函會議記錄表示,擋土護岸配置依現況需求修正,將影響土方小搬運數量,請貴公司依照設計單位指示,重新估算土石小搬運數量。三、續說明二,設計單位所建議之土方堆置區含有排水系統,為維持其功效,請貴公司於土方堆置前預埋鋼筋混凝土管,並提供使用數量及單價」(詳見原證38)⒉原告於101年7月30日檢送土方暫置區R.C.P管安裝數量及位置圖一式3份予被告(詳見原證39)。

⒊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請求被告就有關「φ40cm R.C.P管埋設」長度共計93.6公尺辦理變更追加(詳見原證40)。

⒋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函覆原告表示請原告確認實作數量並備齊佐證資料供被告審查(詳見原證41)。

⒌φ40cmR.C.P管(鋼筋混凝土管)埋設費用每M單價為1650元

,埋設長度以22.5公尺計算,故此部分金額為:1650(元)×22.5(M)=3萬7125元,再加計「立約商利潤及保險費10%」、「品質管制費1%」、「營業稅5%」,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7125×(1+10% +1%)×1.05=4萬3269元。

㈣關於「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

⒈原告於101年1月31日開始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翌日(即

101年2月1日)施作基樁2-8因遭遇消波塊群與混凝土塊膠結,以衝擊樁無法破碎,阻礙施工進行,是原告函請被告於101年2月2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及指示後續相關之事項(詳見原證23)。

⒉依101年2月4日基樁P2-7、P2-8遭遇地下結構物會勘紀錄

結論記載「一、考量汛期及工程進度,設計單位及本局同意將P2-6、P2-7及P2-8三支基樁向南移置,確實位置請原告以變動最小範圍收方提報,經業主核備後方可施工,南移預定樁位亦請事先障礙排除,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

二、後續變更相關事宜請設計公司配合辦理」等語(詳見原證24),系爭工程「P2-6、P2-7、P2-8三支全套管基樁」之打設位置變更自原有圖說位置向南移置。

⒊被告於101年3月5日函知原告,請原告將因施作全套管機

樁遇地下不明結構物所導致機具費用增加及工期之影響,備齊相關書面資料提送被告臺中工務段,被告將擇期召開會議研討(詳見原證25)。

⒋原告實際支出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用為69萬8000元,被告就此金額之計算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工程鋼軌樁數量依約應按實際施作〔鋼軌長度〕計算數

量?亦或鋼軌樁施作範圍水平進行長度計算數量?㈡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是否包含於原契約

全套管基樁項目之費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60章⒋計量與計價4.1計量

4.1.1、明確規定,上開鋼軌樁打設工程項目之數量應以〔鋼軌長度〕計量,始合乎契約本旨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於100年7月14日締約,約定雙方共同遵守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已如前述。然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6工程說明書「十、施工細則」第18點約定:「施工規範內提及而未附之相關章節,請參閱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及第16點約定「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於決標後,本局為配合AA會計系統,以相同之工程詳細表製訂契約」;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7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總則」G-2-1(契約文件)約定:「契約條件,工程圖及詳細價目表應與本規範合為一體解釋,本規範雖分有章節,惟任何部分均可視為其他部分之補充說明,且在文意上均互有關連」等語。是於解釋契約之際,自當參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詳細價目表、工程圖等相關文件之記載內容。

㈡查兩造間於系爭工程對於鋼軌樁打設計量之方式有所爭議,

且爭議項目屬系爭工程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內下列各項,即:

⑴項次208【工程項目0112E】鋼軌樁打設(50kg/m,L=8~

12m@0.5m),數量210.4m,(所在位置如P1橋墩詳圖,圖號S-023、P2橋墩詳圖,圖號S-024、A1橋台詳圖,圖號S-030)。

⑵項次472【工程項目01165】鋼軌樁打設(50kg/m,L=8~

12m@0.5m),數量36.8m,(所在位置如施工步驟示意圖,圖號S-050)。

⑶項次512【工程項目0116B】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

/m,L=12m@0.5m)及砂包,數量77m(所在位置如,施工便道、交維及圍堰示意圖,圖號-060)。

惟就上述爭議項目於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內之對應記載如下:

⑴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項次208【工程項目0112E】,於招

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詳見鑑定書後附之附件1)為項次

壹、一、(二)、E「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其編碼為022553C501。

⑵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項次472【工程項目01165】,於招

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為項次壹、一、(六)、五「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其編碼為022553C501。

⑶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項次512【工程項目0116B】,於招

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為項次壹、一、(六)、B「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及砂包」,其編碼為02231A000A。

又依據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細目編碼使用說明,工作項目碼編碼10碼,XXXXX□□□□△之第1至5碼為「章碼」,說明其適用之施工綱要規範章節;第6至9碼表示規格、尺度、特性、種類、工法等,第10碼為單位碼。故以此編碼說明對照上揭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E」及「壹、一、(六)、五」,其章碼為02255,再由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http://pcces.pcc.gov .tw)查詢章碼「02255臨時擋土樁設施」之「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規則表」(詳見鑑定書後附之附件2),其第9碼屬施工計量計價方式,僅有按水平長度及租期長短給付租金之計價方式,並無按垂直貫入深度計價方式。至於上揭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六)、B」,雖項目名稱載明「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及砂包」等語,惟其引用章碼「02231清除及掘挖」,應屬招標文件之編碼誤植。

㈢其次,有關擋土設施,一般多為臨時性假設工程,為達到擋

土之功能,需打設至永久構造物開挖面高程之下,或足以提供擋土樁側向力地質深度後,其預算價格編列按一般工程慣例係採開挖面之淨擋土面積計算。就上揭爭議之鋼軌樁而言,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內已敘明各工程項目應打入之深度,故估驗計價或驗收時,只需量測鋼軌樁水平打設長度即可。且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所載:工程項目0112E之鋼軌樁打設單價3010.22元/M;工程項目01165之鋼軌樁打設單價3010.22元/M;工程項目0116B之河道圍堰部分鋼軌樁打設單價4981.05元/M。經查,依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39期(100年5月15日)公告之資料,章碼02260並無鋼軌樁打設單價,而章碼02255臨時擋土樁設施之「鋼軌樁50kg/m,(L=10m,間距=50cm),(單邊水平距離、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在中部地區平均價格4218元/M,經核前揭鋼軌樁打設單價之原預算編列是3010.22元/M及4

981.05元/M,與上開公告之價格差距不大。㈣又依招標文件項次壹、一、(二)、E「鋼軌樁打設(50kg/

m,L=8~12m@0.5m)」、壹、一、(六)、五「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及壹、一、(六)、B「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及砂包」等三項,係將長度L=8~12m不等之整數值長度鋼軌樁貫入地表,如若預算編列時係以鋼軌樁打入地下長度為計量方式,則其數量部分通常情形應為整數值,不可能為具有小數點之非整數,此為一般廠商參與投標時,即應可推斷系爭工程中相關鋼軌樁之打設項目,係採水平長度為計量計價依據之一。另依據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項目名稱所示之鋼軌樁打設長度與間距,可知原告與被告計算鋼軌樁打設之水平長度與單價分析表內之數量大致符合;且依據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名稱記載已將鋼軌樁打設之長度與間距明確標示,即如「L=8~12m@0.5m)」其意為鋼軌樁須打入地底8~12m,間距為0.5m打一支鋼軌樁。反之,若按原告主張之以鋼軌樁打入地下長度為計價方式,則無須於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名稱項下詳細標示鋼軌樁打設應符合之長度與間距。另外,由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E鋼軌樁打設(50kg/ m,L=8~12m@0.5m)」單價分析表內之工作項目:「2cm厚擋土板」,數量編列0.2M3,是由鋼軌樁平均垂直長度10m、乘上擋土板厚度0.02m、再乘上水平進行公尺1m,而得0.2M3,即可知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之單位「M」,係指打設完成之水平長度。綜上,本件設計單位係依據工程慣例編製系爭工程工項0112E、01165及0116B之單價,係採鋼軌樁打設水平長度為計價方式編列,此亦有聯合公司101年7月27日聯規字第1010516號函1紙載明:「經查預算書鋼軌樁是以實際完成水平向之進行長度以公尺計量,計量計價時應以預算書之項目及單價為基準。」等語資為佐證。

㈤再者,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對鋼軌樁打設所附施工規範有第02

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與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而第02260章主要係應用於如連續壁、併排式鑽掘樁等永久擋土設施,然查,系爭工程項目0112E、01165、0116B之鋼軌樁則係臨時設施,其打設數量之計算,並不適合按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之規定辦理。且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之「4.1計量」載明:「4.

1.1臨時擋土支撐工法,包括安裝及拆除,按[一式]計量,[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不單獨計量,其費用已包括在有關之臨時擋土樁費用內]」等語,而本件臨時擋土並非採一式計價;再參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6工程說明書「十、施工細則」第18點載明之「施工規範內提及而未附之相關章節,請參閱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等語,足見工程會訂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之「4.1計量」項下所載:「4.1.1臨時擋土樁設施如鋼板樁、鋼軌樁襯板與H型鋼襯板則以[平方公尺,開挖頂面至開挖底面之淨擋土面積] [進行公尺,註明深度] [ ]計量。

」,及有關擋土設施,一般多為臨時性假設工程,依工程慣例係採開挖面之淨擋土面積計算。足徵系爭工程項目0112E、01165、0116B之鋼軌樁,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4單價分析表內已敘明各工程項目應打入之深度,於估驗計價或驗收時,僅需量測鋼軌樁水平打設長度即可。

㈥此外,復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月19日工程鑑字第

10600019700號函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程項目0112E、01165、0116B之鋼軌樁係以實際完成水平向之進行長度以公尺計量,原告主張應按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原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規定及第20條第4項規定

,因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錯誤,且同意原告將原按圖說位置施作P2-6、P2-7及P2-8三支全套管基樁打設之位置南移,致增加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費69萬8000元,則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費用予原告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曾多次向被告表達意見及要求現場會勘,然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於101年7月25日以聯規字第1010497號函說明「根據過去案例及全套管基樁機應具有衝擊、破碎混凝土塊功能研判,此項障礙應屬基礎工程施作範圍。」(見被證15)。聯合公司嗣102年1月14日以聯規字第1020019號函被告並副知原告說明「有關『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處理』,由於全套管鑽機已具衝擊破除功能,故不予編列。」等語,且兩造於102年1月31日擋土牆施作協調會時,設計單位聯合公司已明確表示地下障礙物破除應含於「全套管基樁施作費用」內【註:見單價分析表項次

369、150cm全套管基樁(含超音坡檢測費及空鑽機)】,故被告於該次會議決議不予追加,但有給予原告工期(見被證14),又設計單位聯合公司再於102年4月22日函說明「全套管基樁鑽掘時巧遇不明構造物,鑽掘機改用衝擊突破亦是屬施工作業之一環,依大地工程慣例此實屬工程風險範圍內…」等語(見被證15)。承上,原告所主張遇地下不明構造物基樁鑽掘及排除處理部分,並非屬合約外之新增工作,而係已包含於原契約之「全套管基樁施作費用」內,從而,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全套管基樁施作費用,則自無再行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㈧另原告主張φ40cmR.C.P管(鋼筋混凝土管)埋設費用,每M單價為1650元,埋設長度以22.5公尺計算,故此部分金額為:

1650(元)×22.5(M)=3萬7125元,再加計「立約商利潤及保險費10%」、「品質管制費1%」、「營業稅5%」,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7125×(1+10% +1%)×1.05=4萬3269元,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鑑測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積(104)字第0001號函附CCTV檢測報告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就「φ40cmR.C.P管(鋼筋混凝土管)埋設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萬3269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