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具狀減縮前開金額為「457萬7859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於98年12月26日簽訂「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
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三、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如下:即建造費用(下同)在一千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用為3.57%;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服務費用為3.15%;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為2.73%;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為2.31%;超過五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為2.03%。」等語,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項並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25億3850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萬3550元。
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嗣被告將系爭工程共分為七個工程標案發包,原告就每一工程標案均應為一獨立之設計服務工作,其各工程標案發包之結算金額及建造費用統計表即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依政府採購法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中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欄第二點規定: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屬莫拉克風災搶修工程,而災害地區分散於45公里路段,類屬於開口合約,共9處災害缺口,合併為七個工程標案。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服務費付款辦法規定如后:第一期各標『依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八、…,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之十[服務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各標服務費暫按甲方(指被告)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計算]。第二期:各標初步設計經甲方審定後,暫付服務費百分之三十[服務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各標服務費暫按甲方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並扣除第一期已付之費用。第三期:各標細部設計全部辦妥經甲方同意後,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之六十[服務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各標服務費暫按甲方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並扣除前二期已付之費用。第四期:乙方(指原告)辦妥各標第七條一、(5)款規定之各項文件提交甲方同意後,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之七十[服務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各標服務費暫按甲方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並扣除前三期已付之費用。第五期:各標工程發包後,暫付各標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五[服務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各標服務費暫按甲方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並扣除前四期已付之費用。第六期:於工程竣工結算驗收,並辦理委託設計工作驗收後,付清各標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十五之尾款」等語,故由此以觀,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服務費,係約定以各標金額作為計算建造費用給付報酬之依據,且本件工程所提之各標,非在同一工區,係分散於45公里長之路段內分別施工,原告必須提出七次初步及細部設計、經歷七次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且必須因應不同路段提出不同之設計及製作不同之圖說。故本件自屬新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附表二內所指「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所定以各標案工程金額作為計算建造費用後,再依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設計報酬。
因此,被告依發包各項工程金額合併計算之建造費用,自非有據,亦與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不符。
㈢再者,系爭工程共分七大工程標案,且已全部完成驗收結算
,惟被告迄今僅願依附表二所示「合併計算」之建造費用10億9211萬7949元,結算總服務費為2424萬1994元,目前已完成驗收結算尚未給付,被告主張必須再予扣款,另原告就第一至第五期應依各標服務費給付差額部分,已於另案訴訟中。
㈣承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程均已完
工驗收,被告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第六期款,即各標之餘款,應付至100%,惟被告僅付至第五期約85%,即1854萬0183元(見原證3),尚欠570萬1811元(即各標建造費合併計算建造費報酬應為2424萬1994元-第五期已給付金額1854萬0183元=第六期尾款570萬1811元),本件起訴後,經被告以「漏列致新增工項」及「設計錯誤」扣除建造費用後,將各標建造費用合併計算報酬後,被告主張全部報酬為2263萬9324元,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即105年1月28日本應給付第六期款409萬9141元(即22,639,324元-18,540,183元=4,099,141元)(見原證25),惟其實際給付金額係扣除被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181萬8054元後之金額228萬1087元,縱以各標建造費合併計算之報酬,第六期款尚有342萬0724元(即5,701,811-2,281,087元=3,420,724元)未付。另以各標建造費用計算報酬之差額部分,被告主張合併建造費用計算報酬為2424萬1199元,原告主張之建造費以各標計算報酬為2986萬8628元,則竣工後應付第六期款之差額為115萬7135元(即29,868,628-24,241,994-4,469,499元【此部分已另案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故本件原告請求未付款共計457萬7859元(即3,420,724元+1,157,135元=4,577,859元),基此依法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7萬78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設計服務費,係以各標案建造費用分別計算再加總(即採分標計算):
⒈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固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25億3850
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萬3550元。」等語,然其後亦同時約定「實際委託服務設計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故顯見兩造締約當時,並未約定系爭設計共分為多少標案工程發包,亦未知系爭設計各標之工程規模,故僅有一概估之建造費為25億3850萬元,可見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所列之「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亦僅係概估之性質,自無憑此即可推論系爭設計契約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採「合併計算建造費總金額計算委託服務設計服務費」之方式,且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復約定「實際委託服務設計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足見該第3條所列計算,僅為計算報酬方式之一部分,尚非全部,故自不能據此推論報酬應採「各標合併計算」。故被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即認系爭設計契約報酬之計算,應依「各標合併計算」之方式,實非有據。
⒉其次,系爭設計契約於決標予原告時,系爭設計契約僅約
定設計範圍包括:台18線100K~145K及台21線96K~108K路段,因莫拉克颱風所造成路基缺口之修復,故由被告僅約定大範圍之路段,從一般經驗以觀,兩造間根本不知道實際應設計範圍,故縱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後段載明「本工程概估建造費25億3850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萬3550元。實際委託服務設計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亦可得知,日後如何分標,於決標當時尚未確定,故於經驗上或論理上,被告之此一「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字樣,應僅係告知投標廠商,契約金額之上限,否則其何必要於其後再約定「實際委託服務設計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及於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以「各標」來計算各期給付報酬之金額,故本件有關報酬之計算,自應斟酌契約全部約定,如僅以「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之計算,而棄系爭設計契約之其他約定,則其解釋契約,自難謂無違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同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要旨等之情形。
⒊又本件被告及原告在未知得標後要區分多少個工程標案招
標發包之情形下,則被告自無法就「各標」工程為何等採購規模決標金額,寫明於契約中,並以之作為計算依據,當然只能以「合併概估」建造費,進而就此概估委託設計服務費,此點兩造亦有所認知,故於概算服務費後再載明:「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且由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另約定「…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款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等語,若非以「各標」計算,如何可以底價80%代之,故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即約定依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自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指依「各標」服務費之百分比給付,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設計服務費係按照發包「各標」工程金額「分標計算」乃締約真意,並無疑義。故本件報酬之計算,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以各標案之建造費計算服務費,自無再將各標案建造費予以合併後再為計算服務費之理。
⒋另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於100年11月23日以二工信字第000
0000000B號函暨所附工作數量計算表(見被證6)所示,該函說明欄亦明載:『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經協議如下:
㈠設計部分按發包金額計算服務費率。』,且該函並檢送依此協議計算服務費之工作數量計算表。而參諸該工作數量計算表關於委託設計費用之計算,即是以各標案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為10億3492萬元(按:項次1~7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計算委託設計費用,核與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項約定之服務費計算方式相符。而原告嗣後雖於100年12月5日以中升(100)設字第312號函說明三:「…依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計算式為依「各標」發包金額扣除稅及保險後分別計算可請領款,並非『合併計算』,…」等語以觀,如被告認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規定係約定「合併計算」,則自無需行文原告再為變更契約,故顯見系爭設計契約有關報酬之計算,仍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之約定,以各標案之建造費用計算。
㈡被告以附表四(即被證十七),主張應自建造費用扣除(D)
項「漏列致新增工項」及(E)項「設計錯誤」部分金額,應無依據:
⒈有關(E)項「設計錯誤」部分:
①經查,被告主張設計錯誤即附表四之(E)欄部分應由結
算金額扣除,但並未說明其依據之系爭設計契約條文約定,另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項部分,即附表四之(G)欄部分,被告已主張依契約規定未扣予違約金(詳計算表之附註說明),故顯然附表四之E欄部分,即非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予以扣款。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如因乙方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需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甲方除不另付服務費外,因而導致之責任應由乙方負擔」等語,故其要件在於「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且「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等情,被告未舉證依何工程成規或何一法令規範或專業機構鑑定報告,即由被告自行認定原告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自非依約、依法有據。且本件原告之設計過程,均經被告召開多次之審查會,尚且原告亦依被告之審查會意見修改設計,並經被告審查合格認可,故既經被告嚴密審查合格後才發包,被告焉可於不附理由,說明原告設計如何違反工程成規,或有何安全顧慮之虞,即將追加工程款與施工廠商之責任加諸予原告,顯見被告主觀偏頗,實乏專業論據。再者,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1項僅約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指原告)應無條件照辦,甲方(指被告)除不另付服務費」等語,即「不另付服務費」,該「不另付」之文義,應係指不另付「變更設計」工作增加之服務費,而非不付依「系爭設計契約所定之建造費計算之服務費」,也非約定自建造費中扣除此部分,故被告主張將此部分金額,自建造費中扣除,自非有據。且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工務行政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營業稅、及保險費」等語,然並未約定變更設計金額應自建造費中扣除,故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1項,自建造費扣除此部分,自非有據。又關於變更設計工作之報酬,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理第31條規定以觀,工程實務及法令規定,變更設計工作是核准發包後,施工時須變更者,原則上是應予「另加」服務費予設計廠商,故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1款記載「不另付服務費」,自係指就變更設計工作,原得額外另加之服務費不得請求,此亦係符合前揭法令規定結果。退萬步言,縱原告設計有錯誤,被告亦僅得主張不另付「變更設計」工作之服務費,而非可主張將提供工程發包預算之設計服務金額,自建造費中一併扣除。基此,本件被告主張結算金額扣除(E)欄之金額,實非有據。另是否屬設計錯誤,原告亦有爭執,理由及主張、證據已整理書面(見原證15)。
②縱有法律上依據,是否有重覆計算情形:被告主張建造
費應扣除前揭(E)欄金額中,「變更設計欄」內「減少」欄之金額,實已於結算時自建造費中扣除,亦即此部分根本未計入建造費,今被告又於(E)欄內將此金額計入應自建造費中扣除之金額,故顯有重覆扣除之情形,故該部分金額應自(E)欄內移除。且原告認被告主張「設計錯誤」實非有據,且自建造費內予以扣剋勞務費用,自屬有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及佐證資料詳見原證15。
⒉有關(D)項「漏列致新增工項」部分:
①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
理採購,因乙方項目漏列致甲方發包後,需辦理新增項目議價者,除按前項條文懲處外,該項不予計價」約定以觀,僅限於「乙方項目漏列致甲方發包後,需辦理新增項目議價」部分,始有該約定之適用,亦即合約圖說內已載明應由施工廠商施作,而未於詳細價目表列有該等對應計價項目,始謂「項目漏列」。惟查,本件被告主張「項目漏列致新增工項」【即(D)欄】部分,實係施工中所追加新增工項,實非「項目漏列」,而工程於發包後增加施作項目,其原因甚多,非即係原告「漏列致新增工項」,故被告將非屬「漏列」而係被告追加新增工項予施工廠商,即將責任歸於「漏列致新增工項」,實不符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之約定。且有關「項目漏列」部分被告實已將之列為(G)欄【惟(G)欄亦將非屬項目漏列部分列入計算,亦有錯誤,然因被告未主張(G)欄部分有違約金,故此部分原告即未爭執,但非謂其計算無錯誤】,故顯見(D)欄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予以計價,實非有據。
②原告「漏列致新增工項」實非有據,再自建造費內予以
扣剋勞務費用,自屬有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及佐證資料詳見原證15。
⒊另有關附表四內容,原告意見如下:
①「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即第①標):
被告主張查此標未有扣除「漏列致新增工項」及「設計錯誤」之情事,故「(D)欄」及「(E)欄」均為零。原告不爭執。
②「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即第②標):
⑴被告主張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被告主
張屬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29萬2973元,為「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然此為新增基樁擋土牆配合拆除舊有構造物,而新增部份之「基樁及岩錨幕牆」,係因設計時既有擋土牆並無明顯開裂,經發包施工後發現擋土牆有持續開裂而必須變更,故因新增「基樁及岩錨幕牆」部分,即經被告已檢討無疏失責任,則因新增「基樁及岩錨幕牆」而附隨拆除「既有結構物」,自非屬可歸於原告之設計錯誤,且不因系爭設計契約未有「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項目,而必須新增工項,即認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故「(D)欄」應零。
⑵被告主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核算被
告主張屬設計錯誤項目之金額應為150萬8821元(其所主張金額349萬5725元部分,係將已取消不作之項目,原未列入工程結算金額即建造費部分,再為加總,故實有重覆扣款情形)(見原證17),此非設計錯誤致廢棄原設計,後再重新設計,被告亦係按原設計圖施工,僅係追加工程費,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將責任推給原告,被告人員即可藉此免除其追加予施工廠商之責任,然被告未舉證證明「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而「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即擅將責任加諸原告(技師),以圖減免其責,故「(E)欄」應為零。
③「104K+810~105K+540復建工程」(即第③標):
⑴被告主張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原告
核算被告主張屬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應為1萬9121元,惟查,其中「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部分,此為舊有構造物因設計完成後,再為崩塌而須拆除,被告以「鋼筋混凝土拆除」工項為名辦追加工程費,被告之人員即可免責,非係原告有何漏未設計之情形,縱被告於所提詳附表四之附件三,將之列為「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實乏依據,且該表係被告自行製作,原告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故本件被告並未充分舉證,即認係原告設計「(D)欄」應為零。
⑵被告主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核算被
告主張屬設計錯誤項目之金額為193萬8321元(非396萬2077元)(見原證17),此非設計錯誤致廢棄原設計,後再重新設計,被告亦係按原設計圖施工,僅係追加工程費,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將責任推給原告,被告人員即可藉此免除其追加予施工廠商之責任,然被告未舉證證明「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而「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即擅將責任加諸原告(技師),以圖減免其責,故「(E)欄」應為零。
④「111K+870~112K+450復建工程」(即第④標):
⑴被告主張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原告
核算被告主張屬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104萬9761元,如: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原因如同前所述。至於第30~36項,屬照明工程原告有設計,發包前被告自行取消,工程發包後再恢復施作,此照明工程之「土木部分」被告依原告之設計以追加工項方式辦理,另電氣部分則抄襲原告設計圖,侵犯原告著作財產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671號(見原證18)告知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益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另行發包水電工程行,故「(D)欄」應為零。
⑵被告主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核算被
告主張屬設計錯誤項目之金額為138萬5978元(非211萬9100元),此非設計錯誤致廢棄原設計,後再重新設計,被告亦係按原設計圖施工,僅係追加工程費,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將責任推給原告,被告人員即可藉此免除其追加予施工廠商之責任,然被告未舉證證明「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而「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即擅將責任加諸原告(技師),以圖減免其責,故「(E)欄」應為零。
⑤「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即第⑤標):
⑴被告主張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原告
核算被告主張屬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849萬9377元,此為發包前審查會要求改為小管徑∮60cm基樁,發包後發現地下埋有大石(為災害後發包前由工務段自行埋設者),致施工困難,非可歸責於原告(見原證19),才再恢復為原設計∮100cm大基樁,故「(D)欄」應為零。
⑵被告主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核算被
告主張屬設計錯誤項目之金額為0元(非582萬0453元),原設計部分減帳不作,此非屬設計錯誤,既經眾多委員審查通過後才發包,焉可不附理由,說明原告違反「工程成規或規範標準」,故被告未舉證證明「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而「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即擅將責任加諸原告(技師),以圖減免其責,故「(E)欄」應為零。
⑥「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復建工程」(即第⑥標):
⑴被告主張此標未有扣除「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故「(D)欄」應零。
⑵被告主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核算被
告主張屬設計錯誤項目之金額為333萬4334元(非565萬8826元),依測量合約第二條第四款公路設計標準○○○區○○路,於曲線路段路寬為9.6M,發包後因施工困難,為趕績效,被告自行調降標準至六級路以便宜行事,路寬最小7.5M,致須依現況調整工程數量(詳原證10之附件一、原證21及被證7佐證資料),故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設計錯誤。
⑶原設計經眾多審查委員通過後才發包,工地自認為施
工困難作變更,此非設計者原意,亦非原設計者錯誤,故「(E)欄」應為零。
⑦「133K+040~134K+740復建工程」(即第⑦標):
⑴被告主張此標未有扣除「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故「(D)欄」應零。
⑵被告主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原告核算被
告主張核算屬設計錯誤項目之金額達3740萬5025元(非48,031,850元),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四款約定,原招標設計標準○○○區○○路,原要求設計路寬須9M,發包後因施工困難,且為趕績效,被告自行調降標準五至六級路以便宜行事,路寬最小5M~7M,致須依現況調整數量(見原證10之附件二、原證21及被證8佐證資料)因追加工程數量金額龐大,故將推諉塞責於原告,以免圖利刑責,故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設計錯誤。
⑶原設計經眾多審查委員通過後才發包,工地自認為施
工困難作變更,此非設計者原意,亦非原設計者錯誤,故「(E)欄」應為零。
⑧被告自建造費中溢扣減帳金額達7894萬9263元(即986
萬1232+6908萬8031)(見原證11),已超過上述原告主張之(D)欄及(E)欄合計數,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各標建造費金額必須再配合前揭說明再作減帳,惟最後仍須依鈞院判決再作調整。
⒋末查,被告以上述(D)項及(E)項扣罰建造費7894萬9263元
已達巨額,以此金額再減付設計服務費160萬2670元,是否合乎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值得商榷。
㈢本件系爭設計契約已依預定各分標工程設計進度實施,則原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
⒈本件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1項為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依據,實非有據: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故本件得課罰逾期違約金之條件,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而非未依照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各款完成改正,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照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各款約定,於通知次日起修正,自非屬「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另系爭設計契約第12條有關驗收之約定,退萬步言,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各款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計」等之審查,屬驗收(原告否認此為驗收,因不符驗收時機之約定),亦必須限期改善,而有逾期之情形,故被告自應舉證其有「限期」之事實,而非以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各款之改正期代之,故本件被告以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各款之改正期為逾期之依據,自非有據。
⒉被告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辦理,自屬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認其課罰原告逾期違約,為無理由:
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以觀,被告應先通知設計範圍,並於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審查合格後,通知原告,原告再為初步設計,於初步設計完成經被告審核通過,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再為細部設計,並於細部設計經被告審核通過,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再檢送其他文件。亦即設計係逐步發展,且後一階段之設計,係以前一階段審核通過文件為基礎,故每一階段履約文件,始可於所約定之時間交付,並於逾期時,始有逾期違約金約定之適用。甚至於初步設計審核通過後,再為變更,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5條第4項及第7條第3項等約定以觀,亦足認被告不得於後一階段變更前一揭段已審核內容,如欲變更自應辦理變更設計,且必須依造系爭設計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與原告合意變更履約期限,惟本件履約過程中,如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應變更契約未變更契約,未於前階段審核通過即要求進行後一階段設計,或要求原告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合併提出及「合併審查」,再以原告逾期為由課罰逾期違約金,自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因條件成就而受有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規定之適用,認被告課罰違約金之條件,係被告以不正當方式所促成,而應認其課予原告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辦理:
①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並未區分三期工程,故
被告要求原告分三期設計,而分別提出「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初步設計」、「細部設計」等,實已不符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故被告既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出確定之「需求範圍」,甚至再變動「需求範圍」,自無再據此作為課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之依據,被告不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事實如下:有關「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修復工程」設計部分,其中台21線設計範圍係「台21線100K~145K」,惟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知原告(原告非於99年1月8日收受該通知),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一期程為台21線100K+000~+120、103K+500~+740、105K+000~+380等三處復建工程,第二期程為台21線112K+050~+330、122K+600~900、126K+820~+900、133K+210~677及134K+330~+720等五處復建工程,第三期程為台21線114K+200~+350、115K+755~117K+211、122K+060~+125等三處復建工程,以上合計3938公尺(見原證26)。惟因被告之需求,陸續變更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之位置,故最後完成設計之路段為台21線99K+895~100K+330、103K+330~103K+885、126K+755~126K+945、104K+810~105K+540、111K+870~112K+450、113K+980~114K+4
20、122K+015~122K+141、122K+400~122K+940、133K+040~133K+640、134K+130~134K+740等,合計4806公尺(見原證26)。因為陸續變更設計路段里程範圍,故於測量及鑽探工作範圍,即為配合被告變更設計路段里程範圍,而有陸續增加之測量及鑽探區域及範圍(見原證26、原證27)統計表,相關設計部分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第一及第二、三期程範圍即有增加(見原證26,附證-1、附證-2)。被告於99年1月28日以二工工字第0991001107號函通知,應於99年1月27日提出台21線100K+000~+120、103K+500~+740、105K+000~+380、126K+820~+900(新增)等四處復建工程設計原則,並要求其餘路段(指前開99年1月28日函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應於99年1月27日開工,並於99年2月10日前提送設計原則,惟此函發文日期為99年1月28日,卻要求原於99年1月27日起進行第二期及第三期開工,顯非合理,亦不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乙方於委託契約簽訂生效並經機關依需求範圍通知開工,經甲方通知次日起15日內完成該範圍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送請甲方核定」之約定。另由此函說明二後段亦要求原應於99年2月1日提出台21線112K+050~+300、122K+600~
900、1 33K+210~677及134K+330~+720K等屬第二期五處復建工程之其中四處,提出「大坍塌區之規劃構想」(見原證26),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被告有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之協力義務,惟被告未提出,即要求原告提出,並據以設計,顯不符工程設計契約約定。
②被告另於99年1月26日下午2:00於二區工程處六樓,召
開本案作業時程研討會,總局養路組組長要求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合併提出及合併審查,以趲趕工程發包進度。
⒋被告主張逾期,亦非有據:
①台21線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即第1標):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原告非於99年1月8日收受該通知),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一期程為台21線100K+000~ +120(第一標),被告於99年1月20日通知將第二期之126K+820~+900併於第一期之設計原則內,因增加工作內容,需要作業時間,卻將第一期之4路段全部以逾期2日計,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爭執。
⑵被告於99年2月25日函通知第一標「設計原則」已於
99年2月5日研訂,於其通知次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原告於99年3月25日函送第一標之初部設計及細部設計圖說,被告此時已要求原告合併提出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已與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不符,惟因被告認未逾期,未逾期部分,原告不爭執。
⑶惟被告於99年4月8日召開初(細)步設計審查會後,
要求原告一併修正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並將設計範圍由100K+000~+120變更為99k+895~100k+330,增加設計里程,惟原告對於被告要求改正時間有所爭執(見原證7,原告99年4月15日中升(99)設字第138號函),惟原告仍及時於7日內完成,故被告未課罰逾期違約金。
⑷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改正之初步及細部圖說後,於99
年4月29日函通知原告改正(原告非99年4月29日收受該函)。原告於99年5月5日將改正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送交被告,被告認此部分原告未逾期。
⑸其餘後續改正,被告既未主張逾期,原告亦無說明必
要。惟由此過程可知,被告未於初步設計審核通過後,再通知原告完成細部設計,甚至於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皆依被告審核通過之設計原則設計後,仍變更設計範圍,此顯不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②台21線103K+330~103K+885復建工程: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原告非於99年1月8日收受該通知),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一期程為台21線103K+500~+740(第二標),被告於99年1月20日通知將第二期之126K+820~+900併於第一期之設計原則內,因增加工作內容,需要作業時間,卻將第一期之4路段全部以逾期2日計,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爭執。
⑵被告於99年3月17日要求第二標,應初步設計及細部
設計合併提送,並告知第二標,係由被告負責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原告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於99年4月6日提送,被告認未逾期。
⑶上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提出後,被告主張公路總局
於99年5月13日將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函送予原告,並以原告於99年6月1日始完成修正,故逾期21日。惟查,公路總局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故其將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並不等於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應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修正,故被告逕以公路總局之會議紀錄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之依據,自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逾期21日,自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第2次修正,原告逾期8日。經查,被告係以
公路總局99年6月24日函所檢送之復建方案研商會議紀錄,惟該會議係研商復建方案,非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之審查,且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故其將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不等於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應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修正,故被告以公路總局之會議紀錄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之依據,自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逾期8日,自非有據。(且此時設計範圍已由103K+500~+740變更為103k+330~+885,設計範圍增加,被告並未辦理契約變更)⑸被告主張第4次修正,原告逾期12日,經查,被告係
以其於99年10月7日函通知原告修正,而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函(中升(99)設字第373號函)修正完畢,遂認原告逾期12日。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7日通知修正內容,其內已含第二期併入之126K+820~+900路段,因工作內容已有增加,修正期間亦應予以延長,故此逾期12日,原告有爭執。
⑹被告主張細部成果修正依其100年1月4日函要求,而
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始提出,故逾期32日,被告主張依據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認有逾期32日,惟被告100年1月4日函並未通知原告其己完成細部設計審查且核定細部設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能起算提出該款所約定之文件,故被告以此認原告逾期32日,實非有據。
③台21線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原告非於99年1月8日收受該通知),計分為三個期程,第二期程中包括台21線126K+820~+900(以下簡稱第三標),其後設計里程變更為126K+755~126K+945,設計範圍加大。
⑵被告主張「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計」提送未逾期。
⑶被告主張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第3次修正,逾期9日,
惟其係以99年5月13日通知修正,原告於99年5月19日提出修正,被告於99年5月31日函告知未完成修正,原告復於99年6月10日提出修正,故認逾期9日,惟本件原告已於99年5月19日提出修正,被告主張未修正,實非有據。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期9日,實非有據。且本件係初步設計未核定,又同時要求原告提出細部設計,因此,設計程序已混亂,且原告一方面要修正初步設計,一方面又修正細部設計,被告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之時程要求原告修正,實係強人所難,自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第6次修正,原告逾期1日,被告係以其於99
年7月14日函通知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7月22日提送,逾期1日,惟查,被告送達原告之函文所載之發文日期雖為99年7月14日,惟其送達原告非99年7月14日,故其以函文所載之發文日99年7月14日為起算日,自有違誤,故被告既未舉證原告之收受日,即認原告逾期,自非有據。
⑸被告主張原告第8次改正逾期12日,經查,被告係以
其於99年10月7日函通知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函修正完畢,認原告逾期12日,惟被告99年10月7日通知修正,內已含第二期併入之126K+820~+900路段,因工作內容已增加,修正期間亦應予以延長,故此逾期12日,原告有爭執。
⑹被告主張細部成果修正依其100年1月4日函要求,原
告於100年2月15日始提出,故逾期32日,被告主張依據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認有逾期32日,惟被告100年1月4日函並未通知原告其己完成細部設計審查且核定細部設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能起算提出該款所約定之文件,故被告以此認原告逾期32日,實非有據。
④台21線104k+810~105k+540: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一期程包括台21線105K+000~+380(第四標),後設計範圍又變更為104k+810~105k+540。因第一期之設計原則,被告於99年1月20日通知加入第二期之126K+820~+900路段之工程,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爭執。
⑵被告於99年3月17日要求第四標,應初步設計及細部
設計合併提送,並告知第二標,係由被告負責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原告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於99年4月6日提送,被告認未逾期。
⑶上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提出後,被告主張公路總局
於99年5月13日將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函送予原告,並以原告於99年6月1日始完成修正,故逾期21日。惟查,公路總局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故其將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不等於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應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修正,故被告以公路總局之會議紀錄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之依據,自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逾期21日,自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第2次修正,原告逾期12日,經查,被告係
以公路總局99年6月24日函所檢送之復建方案研商會議紀錄,惟該會議係研商復建方案,非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之審查,且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故其將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不等於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應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修正,故被告以公路總局之會議紀錄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之依據,自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逾期12日,自非有據。
⑸被告主張第4次修正逾期6日係以公路總局99年9月16
日路養管字第0990041358號函審查意見,於99年9月24日函通知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10月7日函修正完畢,認原告逾期12日,惟查,被告99年9月24日通知修正,內有增加C-16,C-17,C-18三處鉆孔、深度及試驗資料,依該資料修正大地及結構細設之發包前設計書圖,致增加6日修正時間,應非可歸責原告,原告有爭執。
⑹被告主張第5次修正逾期4日,被告主張其係於99年5
月15日電話傳真通知修正,惟原告未收到此傳真,故被告主張以此通知原告修正,並據以計算逾期,實非有據。另原告於99年10月7日提出修正,亦自行發現原告提送預算有漏列數量而補正,非係被告之通知為修正,故自無逾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期限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實非有據。
⑺被告主張設計成果,依其100年1月4日函要求,於100
年2月15日始提出,被告主張依據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認有逾期32日,惟被告100年1月4日函並未通知原告其己完成細部設計審查且核定細部設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能起算提出該款所約定之文件,故被告以此認原告逾期32日,實非有據。
⑤台21線111k+870~112k+540: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二期程包括台21線112K+050~+300,其後被告又通知原告變更設計範圍為111k+870~112k+540。
⑵被告主張設計原則修正逾期12日,而原告係於99年2
月3日即已提送設計原則,被告係以其99年2月11日函通知原告修正,原告遂於99年3月2日提送修正,逾期12日,惟被告於99年2月11日係退回原告文件,亦即被告根本未審查,而是要求補充總局99年2月4日邀請專家學者現勘共5處(標)路段之建議內容,原告於99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始進行審查,故被告99年2月11日函並非通知原告改正。故被告主張原告5處(標)路段皆逾期12日,合計共60日,實非有據。(即第④、⑤、⑥、⑦標,且⑥標含2路段)。⑶被告主張細部設計提送逾期23日,經查,被告係以公
路總局99年6月24日函送研商會議紀錄之發文日,起算細部設計期程為該會議紀錄函文發文日20日,原告於99年8月6日提出逾期23日,惟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故其函發之會議紀錄,非代表被告核定初步設計,故被告以此認初步設計已核定,實非有據,故被告以此認原告逾期23日,實不足採。且公路總局之發文日期,亦非原告收受日,故以發文日為起算日,亦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細部設計第1次修正逾期29日,經查,被告
係以公路總局99年10月11日函送予被告之初細部設計審會查會會議紀錄之發文日作為起算修正期限,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函送修正細部設計逾期29日。惟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故其函發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不等於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應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修正,故被告以公路總局之會議紀錄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之依據,自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逾期29日,自非有據。
⑥台21線113k+980~114k+420: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三期程包括台21線114K+200~350,其後被告又變更設計範圍為113k+980~114k+420。
⑵被告主張設計原則修正逾期12日,被告係以其99年2
月11日函送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3月2日提送修正,逾期12日,惟被告99年2月11日係退回原告文件,亦即被告根本未審查,原告於99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始進行審查,故被告99年2月11日函非通知原告改正。故被告主張原告5處(標)路段皆逾期12日,合計共60日,實非有據。(即第④、⑤、⑥、⑦標,且⑥標含2路段)。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送初步設計逾期18日,經查,被告以
其於99年4月13日通知原告提送,原告於99年5月3日提送,被告於99年5月10日表示有遺漏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99年5月21日補正提送,被告認原告逾期18日。惟原告於99年5月3日既已提送,縱有不符,依上開各標審查情形,亦係以被告通知後7日改正,即未有逾期,故原告於收受被告99年5月10日通知改正後,自無逾期。再者,初步設計之提送期程為設計原則經核定,惟查,原告提出設計原則係台21線114K+200~350,被告未核定,且依設計原則之審查會該路段必須增加鑽探,故自無法提出初步設計,因此原告提出初步設計自然無法符合初步設計文件之要求,故本件被告未舉證設計原則業經被告核定,縱要求原告提出初步設計,然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故原告自無逾期提出情形,被告主張原告逾期18日,自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原告細部設計逾期61日,經查,被告係以公
路總局99年6月24日函送研商會議紀錄之發文日,起算細部設計期程為該會議紀錄函文發文日20日,原告於99年9月13日提出逾期61日,惟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故其函發之會議紀錄,非代表被告核定初步設計,故被告以此認初步設計已核定,實非有據,故被告以此認原告逾期23日,實不足採。且公路總局之發文日期,亦非原告收受日,故發文日為起算日,亦非有據。
⑸被告主張細部設計第1次修正逾期17日,經查,被告
係以公路總局99年11月11日函送研商會議紀錄,為被告通知修正,原告於99年12月5日提出修正,逾期17日。惟查,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故其將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不等於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應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修正,故被告以公路總局之會議紀緣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修正之依據,自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逾期17日,自非有據。
⑹被告主張細部設計修正逾期7日,經查,被告係以其
於100年1月28日通知原告修正,原告於100年2月11日提出修正,逾期7日。惟查,被告100年1月28日函文,原告非於100年1月28日收受,故被告以100年1月28日為改正起算日,自非有據。且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原係依被告之要求採用「假隧道方式」設計,惟被告於初步設計核定後己變更為「明隧道方式」,故此一變更被告自應辦理變更設計給予原告重為細部設計之時間,惟被告未給予原告時間,而係以「甲方如有意見」應於7日改正之方式辦理,故顯係以不正當方式促逾期之條件成就,故自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被告認原告逾期7日,自非有據。
⑺被告主張細部設計第3次修正逾期2日,經查,被告係
以其100年3月16日函之發文日起算,認原告於100年3月25日提出修正,逾期2日,惟查,被告100年3月16日函,原告非於100年3月16日收受,故被告未舉證原告之收受通知日,即以其發文日起算,自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認原告逾2日,實非有據。
⑦台21線122k+015~122k+141: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三期程即包括台21線122K+060~+125等三處復建工程,其後被告變更設計範圍為122k+015~122k+141。
⑵被告主張設計原則修正逾期12日,被告係以其99年2
月11日函送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3月2日提送修正,逾期12日。惟查,被告99年2月11日係退回原告文件,亦即被告根本未審查,原告於99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始進行審查,故被告99年2月11日函非通知原告改正。故被告主張原告5處(標)路段皆逾期12日,合計共60日,實非有據。(即第④、⑤、
⑥、⑦標,且⑥標含2路段)。⑶被告主張細部設計逾期61日,經查,被告係以公路總
局99年6月24日函送復建方案研商會議紀錄之發文日,起算細部設計期程為該會議紀錄函文發文日20日,原告於99年9月13日提出逾期61日,惟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故其函發之會議紀錄,非代表被告核定初步設計,故被告以此認初步設計已核定,實非有據,故被告以此認原告逾期61日,實不足採。且公路總局之發文日期,亦非原告收受日,故發文日為起算日,亦非有據。且該會紀錄係針對「復建方案」為研商,非討論初步設計,故自無核定初步設計之事實,故被告以此認已核定初步設計乙節,實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細部設計第1次修正逾期17日,經查,被告
係以其於100年3月14日函送初步及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並以原告於100年4月19日提出修正,認原告逾期29日。惟查,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僅係提供公路單位之初步及細部會議紀錄,將列為4處大坍方區(112K+050~+330,122K+600~+900,133K+210~+667,134K+330~+720)之規劃構想及復建策略,提供與會有關聯之外單位表示意見,以完善爾後設計書圖,並不能認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方案已核定通知原告修正。因內含台大實驗林場、原住民保留地、國有林班地等土地之復建工法及國家公園內環評影響等重要議題,須徵求外單位行使同意權,此議題不可能於一個月內裁定,故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爭執。
⑧台21線122K+400~122K+940: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二期程即包括台21線122K+600~900復建工程,其後被告變更設計範圍為台21線122K+400~122K+940。⑵被告主張設計原則修正逾期12日,被告係以其99年2
月11日函送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3月2日提送修正,逾期12日,惟被告99年2月11日係退回原告文件,亦即被告根本未審查,原告於99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始進行審查,故被告99年2月11日函非通知原告改正。故被告主張原告5處(標)路段皆逾期12日,合計共60日,實非有據。(即第④、⑤、⑥、⑦標,且⑥標含2路段)。
⑶被告主張初步設計第1次修正逾期74日。經查,被告
係以公路總局99年6月24日函送復建方案研商會議紀錄之發文日,起算初步設計修正期程為該會議紀錄函文發文日7日,原告於99年9月13日提出細部設計(非被告主張之初步設計)逾期74日,惟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故其函發之會議紀錄,非代表被告通知修正初步設計,故被告以此認其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通知原告修正初步設計,實非有據,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逾期74日,實不足採。且公路總局之發文日期,亦非原告收受日,故發文日作為起算日,亦非有據。另公路總局99年6月24日函發會議紀錄係針對「復建方案」為研商,非討論初步設計,故自無修正初步設計之事實,故被告以此認其已通知原告修正初步設計乙節,實非有據。又就相同之會議紀錄,被告於台21線122k+015~122k+141部分認係通知原告進入細部設計,而於此標,又認為係通知原告修正初步設計,由此即可知被告前後主張之矛盾,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⑷被告主張初步設計第2次修正逾期19日。經查,被告
係以其99年10月14日函送復建方案研商會議紀錄,作為被告通知修正初步設計,原告於99年11月16日提出修正,主張扣除14日後,逾19期日。惟查,上開99年10月14日函係檢送復建方案研商會議,非係對於初步設計審查,故被告以此認係初步設計審查,且係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為修正之通知,實非有據。再者,原告早在99年9月13日已提送細部設計,顯已完成初步設計,故被告再以99年10月14日函主張通知修正初步設計,顯然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⑸被告主張細部設計第1次修正逾期29日,經查,被告
係以其於100年3月14日函送初步及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紀錄,原告於100年4月19日修正,認逾期29日。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函僅係檢送會議紀錄,未有其他說明,故無法認該函即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通知原告修正,因內含台大實驗林場、原住民保留地、國有林班地、復建工法、國家公園內環評影響等重要議題,須徵求外單位同意,不可能於一個月內裁定,故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有爭執。
⑨台21線133K+040~133K+640及134K+130~134K+740:
⑴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二工工字第091000338號函先通
知原告,計分為三個期程,其中第二期程即包括台21線133K+210~677及134K+330~+720K復建工程,其後被告變更設計範圍為133K+040~133K+640及134K+130~134K+740。
⑵被告主張設計原則修正逾期12日,被告係以其99年2
月11日函送原告修正,原告於99年3月2日提送修正,逾期12日。惟查,被告99年2月11日係退回原告文件,亦即被告根本未審查,原告於99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始進行審查,故被告99年2月11日函非通知原告改正。故被告主張原告5處(標)路段皆逾期12日,合計共60日,實非有據。(即第④、⑤、
⑥、⑦標,且⑥標含2路段)。⑶被告主張初步設計第2次修正逾期31日,經查,被告
係以其99年8月6日函送中線及斷面討論會議紀錄,作為被告通知修正初步設計,原告於99年9月13日提出修正,主張逾19期日。惟上開99年8月6日函係檢送中線及斷面討論會議紀錄,係對於測量契約所為審查,非係對於初步設計審查,且中線及斷面,本即應於初步設計前完成,被告於初步設計完成後,始就中線予以檢討,原告僅得予以配合及修正初步設計,故此部分即係因被告未即時檢討測量契約之中線設計,並提供予原告完成初步設計,故此部分自難認係原告逾期提出。且該函亦係檢送中線及斷面討論會議紀錄,亦未表明其係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為修正之通知,故被告以此認原告逾期提出初步設計修正,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期31日,實非有據。
⑷被告主張初步設計第3次修正逾期26日,被告係以其9
9年10月14日函送復建方案研商會議紀錄,為被告通知修正初步設計,原告於99年11月16日提出修正,主張逾期26日(同樣事實,於台21線122K+400~122K+940,被告主張扣14日後,逾期19日)。惟上開99年10月14日函係檢送復建方案研商會議,非係對於初步設計審查,故被告以此認係初步設計審查,且係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為修正之通知,實非有據。再者,原告早已提送細部設計,顯已完成初步設計,故被告再以99年10月14日函主張通知修正初步設計,顯然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⑸被告主張細部設計第1次修正逾期10日,經查,被告
係以其於100年3月14日函送初步及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紀錄,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修正,認逾期29日。惟查,被告100年3月14日函僅係檢送會議紀錄,未有其他說明,故無法認該函即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通知原告修正。因內含台大實驗林場、原住民保留地、國有林班地等土地之復建工法及國家公園內環評影響等重要議題,須徵求外單位行使同意權,此議題不可能於一個月內裁定,故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有爭執。
⒌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設計部分逾期,實非有據,且其
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課罰逾期違約金,亦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由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係以各分標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亦足證系爭契約報酬之計算,應以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為基礎,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以各標合併計算,故被告以原告逾期主張逾期違約金181萬8054元,自不足採。退萬言之,縱本件有逾期違約金之問題,則本件設計部分,實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當分標,且將於測量工作及鑽探工作未完成前,即要求原告提出規劃及設計原則之審查,且於設計原則審查及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時,又變更設計之範圍,及原已審查通過之復建方案,致使原告不斷修改設計,且被告於此過程亦未有任何之損害,此亦可由被告初細設計審查時間,實較原告設計使用之時間為多,亦足證原告縱稍有遲延,亦不致造成被告任何之損害,否則被告焉有以較多之時間不斷修正復建方案,故本件設計逾期部分,既未造成被告之損害,則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各標分別計算,亦有過高情形,自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酌減。
㈣關於被告主張保險金扣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應辦理專業責任險至
驗收合格後三年,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5360萬3550元,而設計工作實際結算金額依被告之結算僅2263萬9320元,約佔42.23%,本約履約保證金及保險金額皆係以契約價金總額5360萬3550元計算,故招標時被告故意高估契約價金之實,致保險公司超收保險費一倍,再依被告(見被證5)保險逾期需辦加保之保險費一覽表之「依契約規定期限」欄位所示數值,全不符合契約規定「工期延長原因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展延履約期限之保險費由廠商負擔;如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者,展延履約期限之保險費由機關負擔,其費用依廠商原送經機關核定之保險單所載保費金額乘以經機關核定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給付。」等語,故其正確之再加保天數(見原證6),依此日數計算,原投保之保險費已足敷本約之需,實無再予保險之必要。再者,本件原告係以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5360萬3550元繳付保險費,然因被告取消部分工程,故被告實際給付金額僅僅2263萬9320元,縱以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2986萬8628元,原告實已多繳44.27%[ (1-29,868,628元/53,603,550元)×100%=44.27%],若依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2263萬9320元,則原告多繳57.77%之保費[(1-22,639,320元/53,603,550元)×100%=55.77%],且此部分未包括於被告給付之價金,被告自應依此比例賠償此部分金額予原告,故本件原告以契約價金總額5360萬3550元已投保天數為1222天,其額為4萬7000元,則依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原告多繳2萬7155元,若依原告結算金額,則原告多繳2萬0807元,此部分即依因被告取銷工程所致,且未給付,故應賠償原告逾繳金額。故本件縱依被告於被證5所主張應加保天數1265天,則保險費自不得再依5360萬3550元計算,而應以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2263萬9320元計,或以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2986萬8628元計,故被告主張以5360萬3550元計算保險費,已有錯誤,故以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2263萬9,320元計,則1265日之保險費為2萬0549元(47,000×22,639,320/53,603,550元×1265/1222=20,549),則與前揭多繳之2萬7155元予以抵銷後,尚且不足以全部予以抵銷,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扣款乙節,實非有據。另以原告結算之金額2986萬8628元計,則1265日之保險費應為2萬7110元(47,000×29,868,628/53,603,550元×1265/1222=20,549),則與前揭2萬0807元抵銷,被告亦僅得扣款6303元,故被告主張扣款4萬8654元,亦非有據。
⒉再者,本件履約過程,係被告未一次分標確定,且係陸續
開工,故設計期程因此而加長,故而增加保險期間,原告投保1222日,亦係經被告審查同意而接受,被告於期限屆至時,亦未檢討延長保險期限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即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保險費,被告主張,自有可議,且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原告設計錯誤之損害,今縱未延長保險期間,自係由原告負擔此一保險,且本件依被告主張之再加保期限亦已屆至,被告亦未受有損害,則此一保險責任即已由原告承擔,實已達系爭契約要求保險之目的,自無再予扣款之理,故本件被告主張予以扣款,自非有據。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設計服務費,係以7個工程標合併總建造費用計算或以
各標建造費用分別計算再加總(即分標計算),業經兩造間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詳為調查審理後認定係以7個工程標合併總建造費用計算,茲整理說明如下:
⒈按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概估建造費為25億3850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萬3550元。」等語,而兩造締約當時契約內容約定預估之委託設計服務費5360萬3550元之計算方式即係按工程預估建造費總金額乘以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而來,是原告於兩造締約時對於系爭設計契約之計算方式係採「合併計算建造費總金額計算委託設計服務費」,實知之甚稔,自難推諉不知情,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肯認,是原告現於本件訴訟中悖於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主張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各標工程建造費分別計算,實屬無據。
⒉次查,參諸被告於兩造第一次變更數量協議會議後,於100年11月23日檢送會議記錄予原告之函文說明一明載:
「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經協議如下:㈠設計部分按發包金額計算服務費率」等語,而該函並檢送依此協議計算服務費之工作數量計算表,參諸該函檢送之工作數量計算表關於委託設計費用之計算即係以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為10億3492萬元(項次1-7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計算委託設計費用(詳見被證6),更可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委託設計費用係按發包各工程金額合併計算委託設計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按發包各工程金額「分標計算」委託設計費用,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判決理由中肯認,是原告主張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各標工程建造費分別計算,顯非可採。
⒊再查,原告一再援引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主張此為系爭委
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各標計算之依據,然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乃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非價金之計算方式,此部分亦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釐清,故原告再次援引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規定,主張該條為系爭設計契約採各標工程建造費分別計算委託設計服務費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理由中亦說明:「伍、得心證之理由:㈣再者,系爭設計契約第五條係規範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非價金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第五條所稱『各標』如達成各期請款進度,可依各標之進度先行辦理估驗付款,係為便利廠商請款,然各期估驗價金之計算方式,仍係依照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即1-7標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計算委託設計費用,否則第三條之約定豈非形同贅文。
㈤據上,系爭設計契約之委託服務費應係依發包各工程金額『合併計算』,而非依發包各工程金額『分標計算』。
從而上訴人(指本件原告)主張分標計算,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尚應給付設計服務費差額4,469,499元,即無理由。」等語,足徵系爭設計服務費應依發包各工程金額「合併計算」,而非依發包各工程金額「分標計算」。
⒌綜上所述,本案設計服務費應係以七個工程標合併總建造
費用計算,則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結算方式計算並扣除「漏列致新增項目」及「設計錯誤」部分後(詳後述),則結算總價應為2260萬2687元(詳見被證17),原告主張結算總價應按分標方式計算為2986萬8628元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被證17(即附表四)「(D)欄」及「(E)欄」之扣除依據,說明如下:
⒈按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係
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故於結算時,應先計算工程建造費用金額為何,而被告依原告設計分為七個工程標案辦理個別發包(即被證17「工程名稱」欄所示),七個標案結算金額詳如被證17「結算金額(A)」欄所示,惟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建造費用不包含營業稅及保險稅,故於計算建造費用時各標之「結算金額(A)」需扣除「營業稅(B)」及「保險費(C)」,扣除後即為各標之建造費用(即被證17「原建造服務費(A-B-C)」欄所示),而本案七個工程標案建造費用原總計為10億9211萬7949元。
⒉惟各標如有「漏列致新增項目」之情形,依系爭設計契約
第14條第10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依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項目漏列致甲方發包後需辦理新增項目議價者,除按前項條文懲處外,該項不予計價。
」等語,於計算建造費用時即應扣除此部分「漏列致新增項目」之金額,而本案七個標案有「漏列致新增項目」之金額詳如被證17「漏列致新增項目(D)」欄所示,合計總金額共計為1166萬6051元,經查,上開「(D)欄」乃係因原告漏列致新增之工程項目,而被告辦理新增工程項目,主要係因設計與現地實際狀況不符,且於辦理每項新增工程項目前,被告均有邀集設計單位即原告與各標施工廠商進行確認,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應施工廠商要求,而增加工項云云,而經會議中確認屬原告漏列之原因致新增工程項目,被告於結算時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之規定,就屬於原告漏列致辦理新增項目之工程項目不予計價,是被告係依約辦理為之,自無不合。
⒊次查,各標如有「設計錯誤」之情形,依系爭設計契約第
14條第11項約定:「如因乙方(即原告)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導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需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甲方(即被告)除不另付服務費外,因此導致之責任應由乙方負擔。」等語,於計算建造費用時即應扣除此部分「設計錯誤」之金額,而本案七個標案有「設計錯誤」之金額詳如被證17「設計錯誤(E)」欄所示,合計總金額共計為6908萬8031元,經查,上開「(E)欄」乃係因原告設計錯誤致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而就各工程項目屬於原告設計錯誤致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亦係被告邀集設計單位即原告與各標施工廠商開會進行確認後之結論,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被告工地自行認定云云,而經會議中確認屬原告設計錯誤之原因致需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於結算時即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1項之約定就該設計錯誤之工程項目服務費不為給付,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係依約為之,自亦無不合。
⒋又被告因原告設計錯誤致發包之承包廠商無法施作,亦曾
多次召開協調會議要求原告辦理修正,甚且,原告就「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復建工程」所為之設計更發生如按原設計佈設左側基礎呈現裸空狀之重大設計錯誤情事(見被證7),另就「133k+040~134k+740復建工程」原告所為之設計更是與現況地形嚴重不符,致需重新辦理變更設計,而有重大設計錯誤之情事(見被證8),上開設計錯誤之情形,經兩造與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施工廠商召開變更審查會議及修正協調會議後,由原告依會議結論重新辦理變更設計,是原告辯稱被告自行認定,顯非事實,且被告因原告有「漏列致新增工項」及「設計錯誤」之情事致需辦理新增工項或變更設計,於歷次修正變更會議,原告均有派員參與,是原告對於各標「漏列致新增工項」及「設計錯誤」之工程項目係可歸責於原告,實知之甚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泛言辯稱其不知如何計算,及泛言主張被告不應扣除云云,自難認原告泛言主張為可採。
⒌經查,被告所提被證17建造費用計算表各標「(D)欄-漏
列致新增工項」、「(E)欄-設計錯誤」費用之變更原因及依據附件,詳民事答辯㈢狀附表四整理所示,再就各標金額之計算,逐一說明如下:
①「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查此標未有扣除「
漏列致新增工項」及「設計錯誤」之情事,故「(D)欄」及「(E)欄」均為零。
②「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
⑴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因原
告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29萬2973元,有此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廠商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被證10,橘色螢光筆部分),故「(D)欄」為29萬2973元。
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屬原告設計
錯誤項目之金額為349萬5725元(詳民事答辯㈡狀附表三,黃色螢光筆部分),有此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廠商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被證10,黃色螢光筆部分),故「(E)欄」為349萬5725元。
③「104k+810~105k+540復建工程」:
⑴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因原
告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1萬9121元,有此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及施工廠商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被證11,橘色螢光筆部分),故「(D)欄」為1萬9121元。
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屬原告設計
錯誤項目之金額為396萬2077元,有此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及施工廠商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被證11,黃色螢光筆部分),故「(E)欄」為396萬2077元。
④「111k+870~112k+450復建工程」:
⑴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因原
告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104萬9761元,有此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及施工廠商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被證12,橘色螢光筆部分),故「(D)欄」為104萬9761元。
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屬原告設計
錯誤項目之金額為211萬9100元,有此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及施工廠商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被證12,黃色螢光筆部分),故「(E)欄」為211萬9100元。
⑤「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
⑴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因原
告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849萬9377元,有此標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廠商欣隆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被證13,橘色螢光筆部分),故「(D)欄」為849萬9377元。
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屬原告設計
錯誤項目之金額為582萬0453元,有此標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廠商欣隆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被證13,黃色螢光筆部分),故「(E)欄」為582萬0453元。
⑥「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復建工程」:
⑴此標其中「壹.一.1.(38)地盤改良試驗費(含取樣
)」被告前詳細核對原告準備狀(六)狀所提原證23後,發現被告原誤列於「漏列或計算錯誤」欄位並未扣除,惟經被告再為核對確認後,此部分應列於「漏列致新增工項(D)欄」,而此工項結算金額為161萬8672元(見被證16),再加計該項之包商利潤、管理費18萬6147元後,應扣除金額為180萬4819元,被告前已具狀更正列入扣減,故「(D)欄」為180萬4819元。
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屬原告設
計錯誤項目之金額為565萬8826元,有此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廠商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被證14,黃色螢光筆部分),故「(E)欄」為565萬8826元。
⑦「133k+040~134k+740復建工程」:
⑴此標未有扣除「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故「(D)欄」為零。
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屬原告設
計錯誤項目之金額為4803萬1850元,有此標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廠商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詳見被證15,黃色螢光筆部分),故「(E)欄」為4803萬1850元。
⒍綜上,被告於結算時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及同條
第11項約定扣除本案七個標案如被證17「漏列致新增項目
(D)」欄所示,總金額計1166萬6051元之金額,及如被證17「設計錯誤(E)」欄所示,總金額計6908萬8031元之金額,自屬適法有據,至於原告泛言主張不應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⒎另原告以其設計內容經被告審查認可為由,主張其無設計
錯誤之情事,然參諸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關設計圖如有疏誤,均由原告負責,且本案設計圖上亦規定有「本局之簽署並不免除契約顧問公司及本圖簽認技師之責任」等語,故設計錯誤時本即為原告應負之責任,原告以被告審查通過為由,欲藉此脫免其應負之設計錯誤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辦理系爭委託設計工作確有逾期情事,被告依約扣罰逾
期違約金並無不合,茲說明如下(詳見被告103年7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附表一):
⒈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明定原告於辦理系爭
設計工作時,各階段需完成之期限(見原證1第12頁),原告辯稱系爭設計契約並無每件標案之預定進度時程表,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103年7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附表一中各標服務費及逾期違約金計算表「(D)欄逾期天數」所示,即係原告各標案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提出各階段成果之逾期天數加總,被告曾以102年8月14日函文檢送102年8月13日召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設計服務工作履約期限檢討暨協商會議紀錄予原告,在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即已詳列各標原告逾期天數之說明(見被證九),是被告依原告各標逾期天數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自無不合。
⒉次查,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是依上開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原則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惟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得例外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⒊經查,被告於結算時,因鑑於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恐過高,且考量原告辦理之系爭委託設計工作,被告採個別發包,故個別標案之設計縱有遲延亦尚不影響其他標案之設計,乃依結算金額及個別標案建造費用占總建造費用比例計算各標之每日逾期違約金:
【舉例說明一:】①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服務費依原結算為2263萬9324元(見被告103年7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附表一)。
②系爭工程設計工作發包後七個工程標案結算後之總建造費用為10億1316萬8686元。
③被告103年7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附表一項次1「①
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之建造費用為8492萬9650元。
④故「①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建造費用占總建
造費用之比例為:84,929,650/1,013,168,686=8.382377%,此即被告103年7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附表一「建造費用百分比(A)」欄之計算由來。
⑤是依服務費結算金額及「①99K+895~100K+330復建工
程」建造費用占總建造費用金額比例計算,則「①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依權重計算之委託服務費為:22,639,324×8.382377%=1,897,759元,此即被告103年7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附表一「依權重之委託服務費(C=Z*A*B)」欄之計算由來。
⑥則按「①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依權重計算之
委託服務費189萬7759元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金額為1897.759元,再乘以逾期天數2天即為該標之逾期違約金3796(元以下四捨五入)。
【舉例說明二:】①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服務費經結算為2263萬9324元(詳見被告103年7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附表一)。
②系爭工程設計工作發包後七個工程標案結算後之總建造費用為10億1316萬8686元。
③被告103年7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附表一項次2「②
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之建造費用為1億7964萬8580元。
④故「②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建
工程」建造費用占總建造費用之比例為:179,648,580/1,013,168,686=17.731359%,此即被告103年7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附表一「建造費用百分比(A)」欄之計算由來。
⑤惟因「②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
建工程」標案,其中包含「103k+330~103k+885復健工程」及「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二件工程,是被告乃再依此二件工程各別施工費用占「②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全部施工費之比例,換算各別之分項百分比為81.72%及18.28%,此即被告103年7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附表一「分項百分比(B)」欄之計算由來。
⑥是依服務費結算金額及「②103k+330~103k+885暨126k
+755~126k+945復建工程」建造費用占總建造費用金額比例及「103k+330~103k+885復健工程」、「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施工費占「②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總施工費用之比例計算,則「103k+330~103k+885復健工程」依權重計算之委託服務費為:22,639,324×17.731359%×81.72%=3,280,453元,另「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依權重計算之委託服務費為:22,639,324×17.731359%×18.28%=733,807元,此即被告103年7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附表一「依權重之委託服務費(C=Z*A*B)」欄之計算由來。
⑦則按「103k+330~103k+885復健工程」及「126k+755~1
26k+945復建工程」各別依權重計算之委託服務費328萬0453元及73萬3807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各別每日逾期違約金金額為3280.453元及733.807元,再乘以各別逾期天數75天及54天即為該標各該工程之逾期違約金24萬6034元及3萬962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辦理延長保險期間,故此部分原告既未
依契約規定投保,而此部分費用本已包含於服務費報酬內,則原告既未依契約規定辦理,自應扣減此部分保險費方為合理,說明如下:
⒈按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5款約定原告應辦理之保險
內容為:「⒈專業責任險:甲、保險期間為自契約生效日起至驗收合格後三年」等語,是原告就系爭設計工作應投保專業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契約生效日起至驗收合格後三年。
⒉次參諸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9項約定:「保險費用均已
包含於契約價金,甲方不另給付」等語,顯見原告依約需辦理保險之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報酬內,是原告既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投保,則未依約投保部分之費用,即應自服務費中扣除,方為合理。
⒊經查,原告原投保本件設計工作之保險期間為98年12月26
日至102年4月30日,保險天數計1222天,保險費計為4萬7000元,惟系爭設計工程於102年10月16日始驗收完畢,是原告依約應投保至驗收合格後三年即至105年10月16日止,則原告應再加保天數為1265天(即102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16日),然原告並未依約再加保,是依比例計算未加保期間之費用為47000/1222×1265=4萬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自服務費中扣減之,自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系爭委託設計工作服務費應以七個工程標合併總
建造費用計算,而依七個標案原建造費用(即被證17「原建造服務費(A-B-C)」欄所示)扣除「漏列致新增項目(D)」欄及「設計錯誤(E)」欄之金額後,即為本案結算之建造費用(即被證17「扣除後實際建造費(F=A-B-C-D-E)」欄所示)總計為1,011,363,367元,再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設計服務費率計算,則本案結算之服務費為2260萬2687元(詳如被證17下方欄所示),扣除逾期違約金181萬8054元、系爭委託設計工作保險逾期需辦加保之保險費4萬9760元(詳被證5,惟原告僅爭執專業責任險部分之4萬8654元)及原告已領取之款項核計2082萬1270元(即原告起訴狀內容自承之1854萬0183元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容自承之228萬1087元)後,則原告不僅已無任何款項可為領取,甚至還溢領8萬6397元(即22,602,687元-1,818,054元-49,760元-2082萬1270元=-86,397元,此部分溢領款項被告將待本案爭議釐清後再為追償),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訂「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
~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上開工作,被告業已於102年10月16日辦理驗收結算完畢,上開緊急復建工程分為七個工程標案,各工程標案均各別發包,七標工程案之結算金額、營業稅、保險費詳如附表四(A)、
(B)、(C)欄所示,總建造費用合計為10億9211萬7949元【11億6294萬1683元(結算金額)-5537萬8175元(營業稅)-1544萬5559元(保險)】。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報酬,依兩造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項第3
款約定:「三、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如下:即建造費用新台幣(下同)在一千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用為3.57%,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服務費用為3.15%,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為2.73%,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為2.31%,超過五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為
2.03%。」等語;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並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25億3850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萬35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等語。
㈢系爭工程,被告主張第一項之總建造費用尚應扣除如被證十
七所載漏列,致新增工項及設計錯誤兩項工項,惟原告對於上述工項項目名稱及金額不爭執,但主張不應扣除。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本案設計服務費,係以七個工程標合併總建造費用計算(即
合併計算)抑或以各標建造費用分別計算再加總(即分標計算)?㈡被告於結算計算建造費用時,扣除被證17附表(D)欄即「漏
列致新增工項」及(E)欄「設計錯誤」,是否有理?如有,其金額為何?㈢原告完成之系爭設計工作有無逾期情事?如有,被告所認逾
期違約金金額為181萬8054元是否合理?㈣被告主張原告完工後應再加保三年,增加之保險費4萬8654
元,應自可請領金額扣除,是否有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設計服務費,係以七個工程標合併總建造費用計算(即
合併計算)抑或以各標建造費用分別計算再加總(即分標計算)?⒈按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三、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如下:略(費率表參見系爭設計契約第8頁所示)。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25億3850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萬35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乙方(即原告)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而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一)服務費付款辦法規定如后:第一期…(至)第六期:…」等語。兩相對照,足徵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是關於契約價金(服務費)計算之約定;而第五條是關於服務費分期給付條件之約定。
⒉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25
億3850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萬3550元。…」等語,而上開委託設計服務費5360萬3550元之計算方式,即是按上開工程概估建造費總金額乘以該條所約定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而來。是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時,對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採「合併計算建造費總金額計算委託設計服務費」一情,應已有所知悉。
⒊依被告所提出被告之信義工務段於100年11月23日所發二工
信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所附工作數量計算表所示(詳見被證6),該函說明一明載:「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經協議如下:(一)設計部分按發包金額計算服務費率」等語,且該函並檢送依此協議計算服務費之工作數量計算表1紙在卷可參。而觀諸該工作數量計算表關於委託設計費用之計算,即是以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為10億3492萬元(項次1-7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計算委託設計費用,核與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服務費計算方式相符。而原告嗣後雖再於100年12月5日以中升
(100)設字第312號函說明三:「再言依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計算式為依各標發包金額扣除稅及保險後分別計算可請領款,並非『合併計算』,此採購法『計算辦法』有明定:『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為憑,…」等語作為反對之表示(參見本院卷(三)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惟其所稱「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云云,應係引自行政院於9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七或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二所定:「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參見本院卷(三)),然上開辦法之附表一、二附註內容,係99年1月15日修正該辦法時所增訂,惟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當時所適用之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條文及附表一、二,尚無前述規範內容,原告以之否定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關於服務費計算方式之適法性,自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設計契約第五條係規範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
非價金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且第五條所稱「各標」如達成各期請款進度,可依各標之進度先行辦理估驗付款,係為便利廠商請款,然各期估驗價金之計算方式,仍係依照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併計算加總金額(即1-7標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計算委託設計費用,否則第三條之約定豈非形同贅文。
⒌綜上,系爭設計契約之委託服務費應係依發包各工程金額「
合併計算」,而非依發包各工程金額「分標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分標計算,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結算計算建造費用時,扣除被證17附表(D)欄即「漏
列致新增工項」及(E)欄「設計錯誤」部分,是否有理?如有,其金額為何?⒈按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約定,係
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故於結算時,應先計算工程建造費用金額為何,而被告依原告設計分為七個工程標案辦理個別發包(即附表四「工程名稱」欄所示),而七個標案結算金額詳如附表四「結算金額(A)」欄所示,惟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建造費用不包括營業稅及保險稅,故於計算建造費用時各標之「結算金額(A)」需扣除「營業稅(B)」及「保險費(C)」項目,扣除後即為各標之建造費用(即附表四「原建造服務費(A-B-C)」欄所示),則依此計算本案七個工程標案建造費用原總計為10億9211萬7949元等情,亦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
⒉次按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依
乙方(指原告)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者,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同條第10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依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項目漏列致甲方發包後需辦理新增項目議價者,除按前項條文懲處外,該項不予計價。」等語,故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於計算建造費用時即應扣除此「漏列致新增項目」部分之金額。經查,被證17中「(D)欄」部分,乃係原告就本案七個標案中因漏列致新增之工程項目,且被告所辦理新增工程項目,主要係因設計與現地實際狀況不符,且於辦理每項新增工程項目前,被告均有邀集設計單位即原告與各標施工廠商進行確認,並於會議中確認屬原告漏列之原因致新增工程項目等情,有各工程標變更設計責任追究原因一覽表(即103年11月20日答辯㈢狀之附表)及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召開復建工程設計圖說與現況不符案修正協調會紀錄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係應施工廠商要求,而增加工項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是被告於結算時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規定,就屬於原告漏列致辦理新增項目之工程項目不予計價,自無不合。
⒊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如因乙方(即原
告)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導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需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甲方(即被告)除不另付服務費外,因此導致之責任應由乙方負擔。」等語,經查,如被證十七「(E)欄」所示,乃係因原告設計錯誤致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而就各工程項目皆屬於原告設計錯誤致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亦係經被告邀集設計單位即原告與各標施工廠商開會進行確認後之結論,並經會議中確認屬原告設計錯誤之原因致需辦理變更設計等情,亦有被告於100年11月8日二工工字第1001013305號函暨被告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0年11月3日道路線型變更審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結算時即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1項之約定,就該設計錯誤之工程項目服務費合計總金額為6908萬8031元自無須給付,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除,自無不合。而原告主張此係由被告工地自行認定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⒋其次,就被證十七中「(D)欄-漏列致新增工項」及「(E)欄-設計錯誤」費用之變更原因及依據,逐一說明如下:
①「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即第1標):查此標並
無扣除「漏列致新增工項」及「設計錯誤」之情事,故「
(D)欄」及「(E)欄」均為零。②「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即第2標):
⑴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因原告
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29萬2973元,此有該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變更預算表明細表及施工廠商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見被證10,橘色螢光筆部分)附卷可證,故被證十七中「
(D)欄」為29萬2973元。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屬原告設計錯
誤項目之金額為349萬5725元,此有該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變更預算表明細表及施工廠商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見被證10,黃色螢光筆部分)在卷可憑,故被證十七中「(E)欄」為349萬5725元。
③「104k+810~105k+540復建工程」(即第3標):
⑴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因原告
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1萬9121元,此有該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及施工廠商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見被證11,橘色螢光筆部分)附卷可憑,故被證十七中「(D)欄」為1萬9121元。
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屬原告設計錯
誤項目之金額為396萬2077元,此有該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及施工廠商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見被證11,黃色螢光筆部分)在卷可查,故被證十七中「(E)欄」為396萬2077元。
④「111k+870~112k+450復建工程」(即第4標):
⑴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因原告
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104萬9761元,此有該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及施工廠商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見被證12,橘色螢光筆部分)在卷可查,故被證十七中「(D)欄」為104萬9761元。
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屬原告設計錯
誤項目之金額為211萬9100元,此有該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及施工廠商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見被證12,黃色螢光筆部分)在卷可稽,故被證十七中「(E)欄」為211萬9100元。
⑤「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即第5標):
⑴此標有「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因原告
設計漏列致新增工項之金額計為849萬9377元,此有該標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第一次變更預算表明細表及施工廠商欣隆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見被證13,橘色螢光筆部分)附卷可稽,故被證十七中「(D)欄」為849萬9377元。
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屬原告設計錯
誤項目之金額為582萬0453元,此有該標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第一次變更預算表明細表及施工廠商欣隆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見被證13,黃色螢光筆部分)在卷可憑,故被證十七中「(E)欄」為582萬0453元。
⑥「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940復建工程」(即第6標):
⑴此標其中「壹.一.1.(38)地盤改良試驗費(含取樣)」
,此部分應列於「漏列致新增工項(D)欄」,而此工項結算金額為161萬8672元,此有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二工工字第1011000696號函暨101年1月10日召開施作低壓灌漿地盤改良範圍及數量變更設計原則會議暨現勘紀錄各1份(見被證16)在卷可稽,再加計該項之包商利潤、管理費18萬6147元後,應扣除金額為180萬4819元,故被證十七中「(D)欄」為180萬4819元。
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屬原告設計錯
誤項目之金額為565萬8826元,此有該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變更預算表明細表及施工廠商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見被證14,黃色螢光筆部分)在卷可查,故被證十七中「(E)欄」為565萬8826元。
⑦「133k+040~134k+740復建工程」(即第7標):
⑴此標未有扣除「漏列致新增工項」之情事,故被證十七中「(D)欄」為零。
⑵此標有「設計錯誤」之情事,經被告核算屬原告設計錯
誤項目之金額為4803萬1850元,此有該標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第一次變更預算表明細表及施工廠商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見被證15,黃色螢光筆部分)在卷可稽,故被證十七中「(E)欄」為4803萬1850元。
⒌綜上,被告於結算時依系爭委託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及同
條第11項約定扣除本案七個標案中如被證十七「漏列致新增項目(D)」欄所示,總金額計1166萬6051元之金額,及如被證十七「設計錯誤(E)」欄所示,總金額計6908萬8031元之金額,核屬有據。
⒍原告另以其設計內容係經被告審查認可為由,主張其並無設
計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參酌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2項規定,本工程設計圖若有任何疏誤,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等語(見原證1),且本案設計圖上亦規定「本局之簽署並不免除契約顧問公司及本圖簽認技師之責任」等語,故設計錯誤時本應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以業經被告審查通過為由,而主張免負設計錯誤之責任,殊難採信。
㈢原告完成之系爭設計工作有無逾期情事?如有,被告所認逾
期違約金金額181萬8054元是否合理?⒈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明定原告於辦理系爭
設計工作時,各階段需完成之期限等情,又同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原證1),是依上開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原則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惟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得例外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又依附表五各標服務費及逾期違約金計算表中「(D)欄逾期
天數」所示,即係原告各標案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提出各階段成果之逾期天數的加總,且被告曾以102年8月14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102年8月13日召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設計服務工作履約期限檢討暨協商會議紀錄予原告,並於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即已詳列各標原告逾期天數之說明(見被證9)。是被告依約就原告各標案逾期天數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自無不合。
⒊惟被告於結算時,因鑑於如按系爭設計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
算違約金恐過高,且考量原告辦理之系爭委託設計工作,被告採個別發包,故個別標案之設計縱有遲延亦尚不影響其他標案之設計,乃依結算金額及個別標案建造費用占總建造費用之比例來計算各標之每日逾期違約金(詳見附表五),並說明如下:
【例一說明:】①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服務費依原結算為2263萬9324元。
②系爭工程設計工作發包後七個工程標案結算後之總建造費用為10億1316萬8686元。
③附表五項次1「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即第1標)」之建造費用為8492萬9650元。
④則「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即第1標)」建造費用
占總建造費用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0=8.382377%,此即附表五中「建造費用百分比(A)」欄所示之計算由來。
⑤是依服務費結算金額及「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
即第1標)」建造費用占總建造費用金額比例計算,則「99K+ 895~100K+330復建工程(即第1標)」依權重計算之委託服務費為:2263萬9324元×8.382377%=189萬7759元,此即附表五「依權重之委託服務費(C=Z*A*B)」欄之計算由來。
⑥再按「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即第1標)」依權重
計算之委託服務費189萬7759元的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金額為1897.759元,再乘以逾期天數即為該標之逾期違約金3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例二說明:】①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服務費經結算為2263萬9324元。②系爭工程設計工作發包後七個工程標案結算後之總建造費用為10億1316萬8686元。
③附表五項次2「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
5復建工程(即第2標)」之建造費用為1億7964萬8580元。
④則「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
(即第2標)」建造費用占總建造費用之比例為:000000000/ 0000000000=17.731359%,此即附表五「建造費用百分比(A)」欄之計算由來。
⑤惟因「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建工
程(即第2標)」標案,其中包含「103k+330~103k+885復健工程」及「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二件工程,故被告再依此二件工程各別施工費用占「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即第2標)」全部施工費之比例,換算各別之分項百分比為81.72%及18.28%,此即附表五「分項百分比(B)」欄之計算由來。
⑥是依服務費結算金額及「103k+330~103k+885暨126k+755
~126k+945復建工程(即第2標)」建造費用占總建造費用金額比例及「103k+330~103k+885復健工程」、「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施工費占「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即第2標)」總施工費用之比例計算,則「103k+330~103k+885復健工程」依權重計算之委託服務費為:2263萬9324元×17.731359%×8
1.72%=328萬0453元,另「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依權重計算之委託服務費為:2263萬9324×17.731359%×18.28%=73萬3807元,此即附表五「依權重之委託服務費(C=Z*A*B)」欄之計算由來。
⑦再按「103k+330~103k+885復健工程」及「126k+755~126
k+945復建工程」各別依權重計算之委託服務費328萬0453元及73萬3807元的千分之一計算各別每日逾期違約金金額為3280.453元及733.807元,再乘以各別逾期天數即為該標各該工程之逾期違約金。
⒋綜上,被告依約並按結算金額及個別標案建造費用占總建造
費用之比例來計算各標之每日逾期違約金,合計逾期違約金為181萬8054元(詳見附表五),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契約並無每件標案之預定進度時程表及並無逾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張原告完工後應再加保三年,增加之保險費4萬8654
元,應自可請領金額扣除,是否有理?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於履約期
間辦理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同條第2項第5款亦約定原告應辦理之保險類別為:「⒈專業責任險:
甲、保險期間為自契約生效日起至驗收合格後三年。」等語(見原證1)。是原告就系爭設計工作應投保專業責任險,且保險期間為自契約生效日起至驗收合格後三年。
⒉其次,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9項約定:「保險費用均已
包含於契約價金,甲方(指被告)不另給付」等語,顯見原告依約需辦理前揭專業責任險之保險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報酬內,而原告既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投保,則未依約投保部分之費用即應自服務費報酬中扣除,方為合理。
⒊查,原告原投保系爭設計工作之保險期間為98年12月26日至
102年4月30日,保險天數計1222天,保險費用計為4萬7000元,然系爭設計工程係於102年10月16日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約應投保至驗收合格後三年即105年10月16日,惟原告僅投保至102年4月30日,則原告應再加保天數為1265天(即102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16日)(以上詳見被證5),是原告既未依約再加保,依比例計算未加保期間之保險費用為47000/1222×1265=4萬8654元,則被告主張自其給付之服務費中扣減,應屬合理。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投保1222日,係經被告審查同意接受,且保險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再加保期限亦已屆至,被告並無受有損害,自不應扣款云云,核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自難採信。
㈤綜上,系爭委託設計工作服務費應以七個工程標案合併總建
造費用計算,且系爭設計服務費經結算為2263萬9324元(詳見被證2),扣除逾期違約金181萬8054元及未加保期間之保險費用為4萬8654元後之金額,再與原告已領取之報酬計2082萬1270元(即原告起訴狀自承之1854萬0183元加上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自承第6標已領取之228萬1087元)核算,原告已無可領報酬。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項求償主張均非可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各項服務費合計457萬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新臺幣/元):本件各工程標發包之結算金額及建造費用統計表┌──┬─────────────┬───────┬─────┬─────┬───────┬──┐│項次│ 工 程 名 稱 │結算金額 │營 業 稅│保 險 費│建 造 費 用│備註│├──┼─────────────┼───────┼─────┼─────┼───────┼──┤│ 1 │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 │ 89,950,905 │ 4,283,376│ 737,879│ 84,929,650 │ │├──┼─────────────┼───────┼─────┼─────┼───────┼──┤│ 2 │103K+330~103K+885暨 │ 195,339,142 │ 9,301,864│ 2,600,000│ 183,437,278 │ ││ │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 │ │ │ │ │├──┼─────────────┼───────┼─────┼─────┼───────┼──┤│ 3 │104K+810~105K+540復建工程│ 223,017,829 │10,619,897│ 3,992,200│ 208,405,732 │ │├──┼─────────────┼───────┼─────┼─────┼───────┼──┤│ 4 │111K+870~112K+450復建工程│ 193,464,668 │ 9,212,603│ 1,365,480│ 182,886,585 │ │├──┼─────────────┼───────┼─────┼─────┼───────┼──┤│ 5 │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 111,646,252 │ 5,316,488│ 663,000│ 105,666,764 │ │├──┼─────────────┼───────┼─────┼─────┼───────┼──┤│ 6 │122K+015~122K+141暨 │ 201,249,081 │ 9,583,290│ 3,902,000│ 187,763,791 │ ││ │122K+400~122K+940復建工程│ │ │ │ │ │├──┼─────────────┼───────┼─────┼─────┼───────┼──┤│ 7 │133K+00~134K+740復建工程 │ 148,273,806 │ 7,060,657│ 2,185,000│ 139,028,149 │ │├──┼─────────────┼───────┼─────┼─────┼───────┼──┤│ │ 小計 │1,162,941,683 │55,378,175│15,445,559│1,092,117,949 │ │└──┴─────────────┴───────┴─────┴─────┴───────┴──┘註:上表建造費用=發包決標金額-營業稅-保險費。
附表二(新臺幣/元):被告主張合併計算之建造費用結算服務費統計表┌──────┬───────────────┐│建造費用 │ 計 算 式 │├──────┼─────────┬─────┤│1千萬以下 │10,000,000×3.57% │ 357,000│├──────┼─────────┼─────┤│1千萬~5千萬│40,000,000×3.15% │ 1,260,000│├──────┼─────────┼─────┤│5千萬~1億 │50,000,000×2.73% │ 1,365,000│├──────┼─────────┼─────┤│1億~5億 │400,000,000×2.31%│ 9,240,000│├──────┼─────────┼─────┤│5億以上 │592,117,949×2.03%│12,019,994│├──────┼─────────┼─────┤│ 合計 │ │24,241,994│└──────┴─────────┴─────┘附表三(新臺幣/元):原告主張分標計算之建造費用結算服務費統計表┌────┬──────────────────────────────────────┬───────┐│ 標 別 │ 計 算 式 │設 計 服 務 費│├────┼──────────────────────────────────────┼───────┤│ 第1標 │10,000,000×3.57%+40,000,000×3.15%+34,929,650×2.73% │ 2,570,579 │├────┼──────────────────────────────────────┼───────┤│ 第2標 │10,000,000×3.57%+40,000,000×3.15%+50,000,000×2.73%+83,437,278×2.31% │ 4,909,401 │├────┼──────────────────────────────────────┼───────┤│ 第3標 │10,000,000×3.57%+40,000,000×3.15%+50,000,000×2.73%+108,405,732×2.31% │ 5,486,172 │├────┼──────────────────────────────────────┼───────┤│ 第4標 │10,000,000×3.57%+40,000,000×3.15%+50,000,000×2.73%+82,886,585×2.31% │ 4,896,680 │├────┼──────────────────────────────────────┼───────┤│ 第5標 │10,000,000×3.57%+40,000,000×3.15%+50,000,000×2.73%+5,666,764×2.31% │ 3,112,902 │├────┼──────────────────────────────────────┼───────┤│ 第6標 │10,000,000×3.57%+40,000,000×3.15%+50,000,000×2.73%+87,763,791×2.31% │ 5,009,344 │├────┼──────────────────────────────────────┼───────┤│ 第7標 │10,000,000×3.57%+40,000,000×3.15%+50,000,000×2.73%+39,028,149×2.31% │ 3,883,550 │├────┼──────────────────────────────────────┼───────┤│ │ 合計 │ 29,868,628 │└────┴──────────────────────────────────────┴───────┘附表四(即被證十七、新台幣/元):建造費用計算表及各工程
標變更設計責任追究原因一覽表┌──┬─────────────┬───────┬──────┬──────┬───────┬───────┬─────┬────────┬───────┬──┐│項次│ 工 程 名 稱 │ 結 算 金 額 │ 營 業 稅 │ 保 險 費 │ 原建造服務費 │漏列致新增工項│ 設計錯誤 │扣除後實際建造費│漏列或數量計算│備註││ │ │ (A) │ (B) │ (C) │ (A-B-C) │ (D) │ (E) │ (F=A-B-C-D-E) │錯誤之總額(G) │ │├──┼─────────────┼───────┼──────┼──────┼───────┼───────┼─────┼────────┼───────┼──┤│ 1 │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 │ 89,950,905 │ 4,283,376 │ 737,879 │ 84,929,650 │ - │ - │ 84,929,650 │ 5,006,321 │ ││ │ │ │ │ │ │ │ │ │ │ │├──┼─────────────┼───────┼──────┼──────┼───────┼───────┼─────┼────────┼───────┼──┤│ 2 │103K+330~103K+885復建工程│ 195,339,142 │ 9,301,864 │ 2,600,000 │ 183,437,278 │ 292,973 │3,495,725 │ 179,648,580 │ 376,300 │ ││ ├─────────────┤ │ │ │ │ │ │ │ │ ││ │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 │ │ │ │ │ │ │ │ │├──┼─────────────┼───────┼──────┼──────┼───────┼───────┼─────┼────────┼───────┼──┤│ 3 │104K+810~105K+540復建工程│ 223,017,829 │ 10,619,897 │ 3,992,200 │ 208,405,732 │ 19,121 │3,962,077 │ 204,424,534 │ 4,037,154 │ ││ │ │ │ │ │ │ │ │ │ │ │├──┼─────────────┼───────┼──────┼──────┼───────┼───────┼─────┼────────┼───────┼──┤│ 4 │111K+870~112K+450復建工程│ 193,464,668 │ 9,212,603 │ 1,365,480 │ 182,886,585 │ 1,049,761 │2,119,100 │ 179,717,724 │ 7,934,678 │ ││ │ │ │ │ │ │ │ │ │ │ │├──┼─────────────┼───────┼──────┼──────┼───────┼───────┼─────┼────────┼───────┼──┤│ 5 │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 111,646,252 │ 5,316,488 │ 663,000 │ 105,666,764 │ 8,499,377 │5,820,453 │ 91,346,934 │ 8,499,377 │ ││ │ │ │ │ │ │ │ │ │ │ │├──┼─────────────┼───────┼──────┼──────┼───────┼───────┼─────┼────────┼───────┼──┤│ 6 │122K+015~122K+141復建工程│ 201,249,081 │ 9,583,290 │ 3,902,000 │ 187,763,791 │ 1,804,819 │5,658,826 │ 180,300,146 │ 38,533,847 │ ││ ├─────────────┤ │ │ │ │ │ │ │ │ ││ │122K+400~122K+940復建工程│ │ │ │ │ │ │ │ │ │├──┼─────────────┼───────┼──────┼──────┼───────┼───────┼─────┼────────┼───────┼──┤│ 7 │133K+00~134K+740復建工程 │ 148,273,806 │ 7,060,657 │ 2,185,000 │ 139,028,149 │ - │48,031,850│ 90,996,299 │ 0 │ ││ │ │ │ │ │ │ │ │ │ │ │├──┼─────────────┼───────┼──────┼──────┼───────┼───────┼─────┼────────┼───────┼──┤│ │ │1,162,941,683 │ 55,378,175 │15,445,559 │1,092,117,949 │ 11,666,051 │69,088,031│1,011,363,867 │ 64,387,677 │ │└──┴─────────────┴───────┴──────┴──────┴───────┴───────┴─────┴────────┴───────┴──┘依據契約第14條規定:
第8項:委託設計之契約,乙方因設計錯誤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價約價金總額為上限。
第9項:…,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
總採購金額總增減(不得互抵)於百分之十者,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契約…。
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G項說明:漏列或數量計算錯誤之總額為64,387,677元,未逾總
採購金額(A)之百分之十(64,387,677〈1,011,363,867×10%=101,136,387),依契約規定無違約金。
第10項:…,因乙方項目漏列至甲方發包後需辦理新增項目議價
者,除按前向條文懲處外,該項不予計價。(上述之D項)第11項:如因乙方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導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
,需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甲方除不另付服務費外,因而導致之責任應由乙方負責。(上述之E項)
工程設計工作委託服務費計算┌──────┬───────┬──────┬────────┬──────┐│建 造 費 用 │費用百分比(%) │原設計服務費│扣除後設計服務費│備註(差額)│├──────┼───────┼──────┼────────┼──────┤│ 1千萬以下 │ 3.57 │ 357,000 │ 357,000 │ │├──────┼───────┼──────┼────────┼──────┤│1千萬~5千萬│ 3.15 │ 1,260,000 │ 1,260,000 │ │├──────┼───────┼──────┼────────┼──────┤│5千萬~1億 │ 2.73 │ 1,365,000 │ 1,365,000 │ │├──────┼───────┼──────┼────────┼──────┤│ 1億~5億 │ 2.31 │ 9,240,000 │ 9,240,000 │ │├──────┼───────┼──────┼────────┼──────┤│ 5億以上 │ 2.03 │12,019,994 │ 10,380,687 │ │├──────┼───────┼──────┼────────┼──────┤│ 合 計 │ │24,241,994 │ 22,602,687 │1,639,307 │└──────┴───────┴──────┴────────┴──────┘附表五(即被證3,新臺幣/元):各標服務費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表(依各標委託服務費計算)┌──┬─────────────┬───────┬──────┬──────┬────────┬──────┬─────┬──┐│項次│ 工程名稱 │ 建 造 費 用 │ 建造百分比 │ 分項百分比 │依權重之委託服務│逾期天數(D) │逾期違約金│備註││ │ │ │ (A) │ (B) │費(C=Z*A*B) │ │(C*D) │ │├──┼─────────────┼───────┼──────┼──────┼────────┼──────┼─────┼──┤│ 1 │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 │ 84,929,650 │ 8.382577% │ │ 1,897,759 │ 2 │ 3,796 │ ││ │ │ │ │ │ │ │ │ │├──┼─────────────┼───────┼──────┼──────┼────────┼──────┼─────┼──┤│ 2 │103K+330~103K+885復建工程│ 179,648,580 │ 17.731359% │ 81.72% 註1 │ 3,280,453 │ 75 │ 246,034 │ ││ ├─────────────┤ │ ├──────┼────────┼──────┼─────┼──┤│ │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 │ │ 18.28% │ 733,807 │ 54 │ 39,626 │ │├──┼─────────────┼───────┼──────┼──────┼────────┼──────┼─────┼──┤│ 3 │104K+810~105K+540復建工程│ 204,424,534 │ 20.176752% │ │ 4,567,880 │ 75 │ 342,591 │ ││ │ │ │ │ │ │ │ │ │├──┼─────────────┼───────┼──────┼──────┼────────┼──────┼─────┼──┤│ 4 │111K+870~112K+450復建工程│ 179,717,724 │ 17.738180% │ │ 4,015,804 │ 64 │ 257,011 │ ││ │ │ │ │ │ │ │ │ │├──┼─────────────┼───────┼──────┼──────┼────────┼──────┼─────┼──┤│ 5 │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 91,346,934 │ 9.015965% │ │ 2,041,154 │ 117 │ 238,815 │ ││ │ │ │ │ │ │ │ │ │├──┼─────────────┼───────┼──────┼──────┼────────┼──────┼─────┼──┤│ 6 │122K+015~122K+141復建工程│ 182,104,965 │ 17.973805% │12.07% 註2 │ 491,146 │ 102 │ 50,097 │ ││ ├─────────────┤ │ ├──────┼────────┼──────┼─────┼──┤│ │122K+400~122K+940復建工程│ │ │87.93% │ 3,578,002 │ 134 │ 479,452 │ │├──┼─────────────┼───────┼──────┼──────┼────────┼──────┼─────┼──┤│ 7 │133K+00~134K+740復建工程 │ 90,996,299 │ 8.981357% │ │ 2,033,319 │ 79 │ 160,632 │ ││ │ │ │ │ │ │ │ │ │├──┼─────────────┼───────┼──────┼──────┼────────┼──────┼─────┼──┤│ │ │1,013,168,686 │ 100% │ │ 22,639,324 │ │ 1,818,054│ │└──┴─────────────┴───────┴──────┴──────┴────────┴──────┴─────┴──┘備註:⒈103K+330~103K+885路段施工費為126,698,974元,
126K+755~126K+945路段施工費28,349,397元,依比例換算分項百分比分別為81.72%及18.28%。
⒉122K+015~122K+141路段施工費為19,918,681元,
122K+400~122K+940路段施工費為145,114,021元,依比例換算分項百分比分別為12.07%及87.93%。
工程設計工作委託服務費計算┌──────┬───────┬──────┬──┐│建 造 費 用 │費用百分比(%) │設計服務費 │備註│├──────┼───────┼──────┼──┤│ 1千萬以下 │ 3.57 │ 357,000 │ │├──────┼───────┼──────┼──┤│1千萬~5千萬│ 3.15 │ 1,260,000 │ │├──────┼───────┼──────┼──┤│5千萬~1億 │ 2.73 │ 1,365,000 │ │├──────┼───────┼──────┼──┤│ 1億~5億 │ 2.31 │ 9,240,000 │ │├──────┼───────┼──────┼──┤│ 5億以上 │ 2.03 │10,417,324 │ │├──────┼───────┼──────┼──┤│ 合 計 │ │22,639,3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