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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0號原 告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興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 理人 邱寶弘律師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5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684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再於同年9 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復於105 年10月5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6頁);末於本院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背面);再於本院同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08,67 5元,然於104 年11月18日就此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㈡第64頁),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原告因承攬被告定作之工程,被告應給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至原告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首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02 年4 月30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標得之「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下稱南投特教學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南投特教學校工程)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6,174,000 元。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2 年

10 月25 日核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核可函,亦經被告之業主即營建署經兩度驗收後,認消防設備已無必須改善之處,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1,3808,910元之款項,分述如下:

㈠工程尾款(含稅)127,772元:

⒈剩餘工資53,688元:此為施作南投特教學校各棟聽示覺指示燈(語音閃爍)之未付工資。

⒉對絞隔離電線(契約項次「壹,1,c,2,2,1」)48,000元。

⒊排煙機(契約項次「壹,1,c,3,3,1,3」)原約定35,520元

,然因辦理消防會勘需要,改使用3HP 之排煙機,價格為20,000 元。

⒋以上共計121,688 元(計算式:53688 +48000 +28000

=121688),加計百分之5 之稅金後為127,772 元(0000001.05=12777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追加工程款1,208,675 元: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原告發現被

告之水電承包商嘉新公司現場所施作之配管與系爭契約所附圖說不符,導致契約約定之材料數量短缺,經兩造與營建署、南投特教學校四方開會之結論,以追加數量及工資辦理,原告追加之數量及工資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兩造就如附表一、二、三之之工項未達成追加合意,然原告既有實際施作各該工程,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施作工程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予原告,以資衡平。

二、原告前於103 年7 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不僅恁置不理,更擅自執原告簽發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應以營建署之估驗數量為

依據,非屬營建署結算數量部分,被告無從計價,原告無從請求云云。惟被告為南投特教學校工程之大包,原告為小包,依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固有按工程圖說施工之義務,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營建署間之契約關係,無從拘束原告,系爭契約既約定實作實算,被告自應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縱有超出被告與營建署契約原設計或結算之數量,只要原告有施作之事實,被告即有結算計價之義務。況營建署結算明細表之內容,與原告請求之項目顯有出入,茲敘述如下:

⒈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項次「壹. 一.2.2.1」之「對絞隔

離電線耐熱380 ℃1.25*2 C」之契約數量為1,000 公尺,單價為16元,結算數量為0 。然原告於各棟均有施作此線徑規格之工項。

⒉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項次「壹. 一.2.2.2」之「耐熱電

線600V耐熱380 ℃,1.2mm 」之契約數量為400 公尺,單價為4.7 元,結算數量為980 公尺。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線徑規格為「耐熱電線600V耐熱380 ℃,1.2mm 」之工項均在火警加廣播設備,契約數量為A 棟270 公尺、B 棟980 公尺、

C 棟1,940 公尺、其他440 公尺,單價為8 元,原告均未施作,結算數量為減作扣除。

⒊營建署結算工程明細表中項次「壹. 一.3.1.2.20 」之「2.

0mm-2C對絞線」之契約數量及單價均為0 ,結算數量為3,35

0 公尺,單價為37.97 元。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0mm-2C對絞線」契約數量為C 棟3,350 公尺,單價23元,原告並未施作,結算數量為減作扣除。

⒋綜上,營建署結算之數量顯與原告現場實際施作情況不符,

原告已施作之數量,被告結算數量為零者有之;原告未施作之數量,被告卻有結算數量者亦有之。而被告既自承兩造就系爭工程乃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之計價與營建署無關,是被告抗辯應依營建署之估驗數量為計價依據,即非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並未就如附表一、二、三部分達成追加工程

之合意,故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確經原告於系爭工地現場施作完畢;尤有甚者,系爭契約均未有附表二閃滅燈具、排煙設備拉線之項目,然原告若僅依系爭契約之項目施作,將因無人施作電線而導致原告安裝之設備無法運作,進而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更遑論取得使用執照。

㈢被告另提出點工單資料,抗辯其對原告有如附表四所載共計

218,776 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為抵銷抗辯云云,原告否認有被告抗辯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及點工單內容之真正,且查:

⒈證人陳泰瑋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支付如附表四之款項與

原告有關。縱認被告確有點工及租用機械之事實,亦難逕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復就被告抗辯如附表四之事由逐項澄清如下:

①附表四編號1,即102 年6 月25日因「⒈姆指棟鋼柱清除

水泥砂漿殘渣、⒉垃圾清潔、⒊食指棟1F電梯坑清除打除的混凝土塊」,扣1 工部分,原告係承攬消防設備之安裝、配管及拉線,施作過程根本不會使用水泥砂漿或混凝土,至於垃圾清潔亦無從認定係原告施工產生之垃圾,此項目與原告並無關聯。

②附表四編號2部分,即102 年7 月9 日、同年月10日因「

掌心2 、3 樓消防打洞」、「掌心3 樓開孔(消防通風孔)」扣2.5 工部分:該通風孔係為安裝排煙設備之用,本就必須由營造廠於建物興建時預留或自行打鑿,以供原告安裝排煙設備,此觀系爭契約之掌心棟「室內排煙設備」下(項次「壹,一,c,3,3 」),並無如其他設備有「敲打修補」之項目自明。故此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被告本應自行點工施作,與原告並無關聯。

③附表四編號3部分,即102 年7 月9 日因「⒈小指棟2F、

掌心2F室內環境清理、⒉工地抽水」扣1 工部分:原告係承攬消防設備之安裝及拉線,施作過程根本不會涉及工地抽水,至於環境清理之原因、必要性亦無從得知,與原告並無關聯。

④附表四編號4部分,即102 年7 月15日、16日、21日因「

消防配管」、「挖消防管溝」、「姆指棟外圍整地、消防管路埋設回填」租用挖土機部分:原告承攬消防設備之安裝、配管及拉線,係按照現場之管路及線路路徑施作,施作過程並無須使用挖土機,上開管溝路徑之開挖、回填及整地也非原告依約所應施作,此觀諸系爭契約各項次之內容並無開挖或回填之項目即可知悉,被告本應自行點工施作,與原告並無關聯。

⑤附表四編號5,即102 年7 月廢棄物清運部分: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原告施工時產生之工程廢棄物須由原告自理,而原告除安裝消防設備外,所施作之配管、拉線均係金屬材質(按:PVC 管為嘉新水電所配) ,均屬可資源回收之項目,故原告在施工過程,均將施工產生之廢棄物集中後自行處理,充其量僅留現場工人之便當盒、飲料罐等日常廢棄物。而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實看不出有屬於原告遺留之廢棄物,其片面主張原告等下包廠商應分攤之清運米數,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拘束原告。

⑥附表四編號6,即102 年8 月15日、23日、24日、26日、

27日因「⒈收垃圾、⒉警衛室清理、3.RF舖PS板」、「⒈發電室砌磚、⒉室內清掃、⒊馬路清掃、⒋排水溝抽水」、「⒈室內清掃、⒉清掃塑膠套、⒊掃路、⒋抽水」、「⒈地下室清理、⒉變電室清理、⒊室內清掃」、「⒈室內清掃、⒉門坎縫、砌磚、⒊掃馬路」共扣8 工部分:原告係承攬消防設備之安裝、配管及拉線,施作過程根本不會涉及鋪PS板、砌磚、抽水;至於收垃圾、室內清掃、掃馬路之必要性亦無從得知,與原告並無關聯。

⑦附表四編號7,即102 年8 月2 日、3 日、5 日、7 日、

8 日、9 日因「消防管線開挖」、「配合消防管線開挖變電室側整地」、「消防挖管」、「消防回填」、「消防幹管回填移水塔」、「消防幹管回填. 整地」租用挖土機部分,則同前揭附表四編號4部分所述。

⑧附表四編號8即102 年9 月8 日、10日因「⒈籃球場清理

、⒉迴廊清理、⒊消防補洞、⒋吊圍籬」、「食指RF舖PS板與點焊網、⒉室內清掃、⒊馬路清掃、⒋排水溝抽水」扣2 工部分:原告係承攬消防設備之安裝、配管及拉線,施作過程根本不會涉及吊圍籬、鋪PS板、點焊網、抽水,至於籃球場清理、迴廊清理、室內清掃、馬路清掃之原因必要性無從得知,與原告並無關聯。

⑨附表四編號9即102 年10月21日因「⒈地下室清掃、⒉馬

路清掃」扣1 工部分:地下室清掃、馬路清掃之必要性無從得知,與原告並無關聯。

⑩附表四編號即102 年11月25日至30日因「姆指棟缺失改

善(消防管線填補)」、「姆指棟缺失改善(消防管線填補)」、「⒈無名指棟缺失改善(消防管線填補)、⒉清水工地支援」、「無名指棟缺失改善(消防管線填補)」、「無名指棟缺失改善(管線填補)」、「中指棟缺失改善(管線填補)」、「掌心棟缺失改善(管線填補)」共扣4 工部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填補消防管線即自行雇工處理,原告自無需就管線填補支出之點工費用負責。

⑪附表四編號即102 年11月26日至29日因「1.姆指棟缺失

改善、消防管線填補」、「無名指棟消防幹管填補」、「管路填補」、「管路修補」扣3.5 工部分:此與附表四編號部分重複。

⑫附表四編號部分:同前開附表四編號5所述。

⑬附表四編號部分即102 年12月6 日因「姆指棟、食指棟

管道穿牆修補」扣1 工部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管道穿牆之孔洞即自行雇工處理,原告自無需就管道穿牆修補支出之點工費用負責,且此部分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原告亦無須負擔此部分費用。

⑭附表四編號即102 年12月4 日因「工地整理修補」扣 1

工部分:該工地整理修補因之必要性並無從得知,與原告亦無關聯。

⑮附表四編號即103 年4 月19日「穿牆水電管、消防管、

線」部分:該工地整理修補之原因、必要性並無從得知,與原告並無關聯。

⑯附表四編號即103 年4 月19日「消防信號鐵管全區刷漆

EMT 」部分:此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消防信號EMT 管線乃配管工程,並非由原告所承攬,原告只負責拉線之配線工程,此觀系爭契約有關「EMT 管」之項目,均於備註欄載明「水電處理」可即知,被告本應自行點工施作,與原告並無關聯。

⑰附表四編號、部分:原告於收受被告103 年9 月10日

函、同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10月25日至現場確認營建署所指缺失,嗣兩造已逐項釐清缺失原因,原告並就可歸責之項目修繕完畢,其他項目則與原告無關,此有點交缺失回覆單可佐。被告無視於此,事後又於103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6 日及同年1 月21日一再發函,原告實感莫名!而附表四編號「消防系統誤報查修總機線路接地修復」部分,固屬原告施作之範圍,此狀況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之設備加上人為因素所造成,非屬原告施工之瑕疵或保固之範圍;至附表四編號部分,原告已修繕完畢。

⑱附表四編號、部分:「年度檢修申報消防保固缺失」

、「灑水中繼器更新」:原告接獲被告104 年6 月11日之存證信函後,因被告將非屬系爭契約之項目納入,諸如依約由被告供料、原告負責安裝之設備故障,被告本應向設備供應商要求更換新品或備品,與負責安裝拉線之原告無關,故原告針對南投特教學校指出九大缺失,業於104 年

6 月22日將此意旨函覆被告。從而:被告請求之項目如「消防送水口逆子閥」、「蜂鳴器」、「幫浦電源」等項目,非屬原告之責任。又幫浦電源線並非由原告所拉線,而探測器之防塵罩於辦理消防會勘時原告早已拿除,否則不可能通過消防檢查,且防塵罩徒手即可移除,被告竟另僱工「拆除」,實令原告覺得匪夷所思,此顯非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被告應自行負擔。況附表四編號係中繼器設備之問題,而中繼器並非原告提供,故此部分亦與原告無關。

⒊消防工程可區分為水系統工程、電系統工程,電系統工程

又可區分為配管工程、配線工程;而配線工程又可區分為火警設備、廣播設備、排煙設備、標示照明設備。而依系爭工程,原告只有承攬水系統工程,及火警設備、標示照明設備之配線工程,至於排煙設備與標示照明設備之配線工程,並非原告所承攬;惟嗣後被告追加將排煙設備及閃滅燈具之配線工程,亦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因而請求追加工程款,至於標示照明設備之配線工程,被告係另外委由其他水電包商施作,與原告並無關聯。就被告之扣款或抵銷之抗辯觀之,被告並未據實呈現上述「原告僅承攬消防工程中水系統及電系統部分配線工程」之事實,而一味地將所謂消防工程之問題均要求原告負責,並無理由;況南投特教學校新建校舍之管線工程中,除消防工程外,顯然尚有其他諸多的水、電工程,被告並無法證明附表四支出之費用與原告有關。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逾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完工期限共計99日

始完工,故其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1,833,678 元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 條係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按指原告,下

同)因素,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罰金…」,是被告對原告請求違約罰款之前提,須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甚明。然被告並未陳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因素,徒以遲延之事實推定係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並請求原告賠償1,833,678 元,乃屬無據。系爭契約第5 條雖約定應於102 年6月30日前完工,然原告係負責消防設備之拉線及安裝,必須於營建土木等結構工程完工,且水電工程配好管路後始能施作。原告自簽約後,隨即於102 年5 月間進場準備施作,然因南投特教學校工程之營建土木等結構工程延宕,原告僅能配合各樓層之施工進度施作,此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原告雖遲至102 年10月25日始取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發函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俊工查驗完畢,然原告辦理消防安全竣工查驗之程序,就非屬原告施作之設備,須被告協助要求該廠商提出材質及出場證明,然被告均拖延至102 年(原告書狀誤載為104 年)8 月下旬、9 月間始交付其他廠商之出場及合格證明,導致原告未能儘早辦理辦理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之流程。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被告之水電工程承包商嘉新公司所施作之配管與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圖說不符,導致契約約定之材料數量因而短缺,更有漏配、管徑太小及管逕不通等瑕疵,如依契約數量施作完成,將無法通過消防檢查,經兩造與營建署、南投特教學校開會之結論,由原告以追加數量之方式加以補救。再者,由南投縣政府所提供之南投特教學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建物勘驗記錄表(含逐棟逐層勘驗資料)即可知悉系爭工程結構體遲至102 年10月28日始完工,原告於同年5 月間進場準備施作時,仍需配合各樓層之施工進度甚明。是原告就工程逾期完工,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自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86,900 元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剩餘工資53,688元部分:被告就尚有此部分工資未給付乙節,並無意見。

㈡對絞隔離電線48,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

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足認原告負有按圖、按數量施作之義務,非經被告或業主同意不得變更施作或增減數量,故本件應按實作數量計算,且以業主或被告驗收合格之數量計結。經查,此工項業經營建署變更設計取消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㈢排煙機20,0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金額無意見。

二、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三之追加款1,160,495 部分:㈠被告均係依「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記載之數量按兩造合約單

價計付,但總結之後並無原告所請求之追加項目。被告否認追加明細表之真正,且此部分並無營建署結算數量,非屬契約工項,亦無契約單價。

㈡由證人尹其暉、陳韻如之證述可知兩造、監造單位、營建署

及南投特教學校,並不曾特別就消防安全設備工項追加開過會議。另依證人許育嘉之證言,足證若有追加工程則會出現在其提供之修正施工預算書、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中,延伸設備如有追加,亦會記載在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而該工程結算明細表已包含原契約工項及數量、變更設計後之追加減工項及數量,若未記載者即無施作,而工程結算明細表均看不出有原告請求之追加工項;至偵煙探測器、揚聲器、撒水頭等延伸設備,屬消防設備所必須,工程結算明細表第96頁「

壹、一、C.4. 1.31 」也有包括偵煙感知器;工程結算明細表第90頁也有定址定溫感知器,此部分已有估驗及計價,僅係使用名稱不同而已等語;另證人顏榮志於本院亦證述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製作,是依據工程契約及工程變更設計作成,結算結果就是實際施作、驗收數量,增減金額就是變更設計後最後的結果,追加工程亦包括在該工程結算明細表內等語。縱認原告有施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項,亦屬非按圖施作之違約行為,無從計價,原告亦不得請求。

三、被告代付如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18,776 元(另有關部分消防管線、排煙窗配線及消防管線漏水等缺失,目前仍未進行改善),被告就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㈠附表四編號5、垃圾清運費共計13,209元部分: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約定,原告得自理垃圾清運,若由被告代清運或無法判斷垃圾歸屬則由各分包商每日出工比例分攤。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有部分廢棄物為消防設備工程所產生,因原告未自行清運而係累積一定數量後由被告統一清運,並由現場監工按清運數量比例計算應分擔數額,此亦為工程實務常見之作法。故附表四編號5、之垃圾清運費乃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附表四編號1至4、6至、、、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承攬工程範圍為連工帶料施作及安裝。準此,原告施作及安裝過程中,有部分會涉及打石、開挖及回填、環境清理、牆面修補、油漆等配合細項,惟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自行施作,始由被告點工或提供機械處理、改善。則被告因原告未按契約約定履行,而代為點工改善及支付費用,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依同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㈢附表四編號部分:消防信號鐵管為原告應負責安裝施作之

項目,依工程慣例,應包含管線刷漆堪稱完工,而此部分屬可補正之瑕疵,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不施作,被告始雇工施作,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

㈣附表四編號至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應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保固

3 年,準此,原告自負有缺失改善之契約責任。⒉附表四編號部分,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3日

檢附業主點交缺失表;於同年11月12日檢附消防受信總機測試線路異常照片;於同年12月22日及104 年1 月21日催告原告就「消防設備線路短路造成誤報改善」、「點交缺失改善」、「消防受信總機測試線路異常改善」、「排煙窗配線及消防線漏水改善」等瑕疵為限期改善。而原告逾期均未改善,被告自行雇工修繕共計花費36,750元。

⒊附表四編號部分,被告曾於104 年1 月6 日催告原告就「

水塔消防管線漏水改善」,然原告遲未修繕,事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合計費用5,250 元。

⒋附表四編號、部分,南投特教學校於104 年6 月5 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就營建署之函文所示該校委外檢測消防設備不符規定項目限期改善,被告即於同年月11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7號函,通知並限期原告進場改善。

因原告未進場保固維修,由被告另行委託易晟企業社改善完成,總計花費86,575元,其中應由原告負擔者為22,867元(含稅)、1,575 元。

⒌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

,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附表四編號至之費用。

㈤點工扣款之分包商有原告、敬鑫鑫公司等10餘家公司,由現

場工作人員登載當日之工作內容、點工數、應扣款之廠商,均非針對原告;而點工單記載事項非常細緻、明確,顯示工地人員確有核實確認及估算,衡情被告工地人員不可能偏頗或故意捏造點工內容及數量。又各日點工之工人數量遠大於扣分包商之工數,亦即扣除分包商應分擔之工數外,其餘點工量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主張其施作不會造成水泥砂漿或混凝土之廢棄物,然依點工單記載,上開工項包括消防通風孔之打石、消防管線開挖、回填,確會造成環境髒亂,應為清理。原告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主張無敲打修補工項,然上開消防通風孔開孔之打石等,均屬「室內排煙設備」工項之施作範圍,已包含在該工項內;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消防管線就是水線的配置,地下室施作、測試定會有積水,管線配置、拆裝、裁切均會產生廢棄物及造成工地髒亂,應為清理。就附表四編號4、7部分,因原告負有按設計圖說完成「消防管線安裝、配管及拉線」施作之契約義務,依此角度及工程慣例,消防管線之開孔、開挖回填,本來就是屬於「消防管線安裝、配管及拉線」之工程範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主張其廢棄物均屬可資源回收,而已自行清運,現場無其工人所遺留之日常廢棄物。經查,證人陳泰瑋已就此證述係由現場工人以目視方式分辨廢棄物種類,計算各分包商之廢棄物數量,應有可信性,被告亦提出現場廢棄物照片,原告並未舉證已全數清理其廢棄物,而消防安全設備工項為須現場實際施作工項,除了管線耗材外,另有如附表四編號2、4之混凝土類之不可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由被告委託業者清運。原告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主張其工項不會產生鋪PS板、砌磚、抽水、收垃圾及室內清潔等。經查,上開扣款之廠商包括原告、長益友、敬鑫鑫等,警衛室亦有消防安全設備之配置,故其中收垃圾及警衛室清理,與原告施工內容有關。原告就附表四編號8的部分,主張其工項不會產生鋪PS板、點焊網、抽水、清掃等,然點工單記載扣款廠商有祿嘉興及原告,工作內容第3 消防補洞,即屬原告之施工範圍。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9非其工項,然點工單記載當天出工3 工,工作內容第1 地下室清掃扣原告1 工,其餘歸被告負擔,可知當天僅就屬原告施作範圍之地下室清掃扣款,並未將馬路清掃部分對原告扣款。原告就附表四編號、、部分,主張被告未通知其改善,無須負擔此費用,然依證人陳泰瑋之證述,可知被告雇工施作前均有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未改善,被告始自行鳩工施作,從常理而言,被告亦無可能就原告應負責改善之缺失主動雇工修繕。就附表四編號部分,原告主張工地整理修補非其工程範圍,經查,點工單記載扣款廠商僅有原告,可知係針對原告工程範圍整理修補。原告就附表四編號部分,主張無修補之必要性,經查點工單記載工作內容「穿牆水電管、消防管、線」,扣款廠商有嘉新、原告,並由其各負擔百分之50,可知此部分係針對水電及消防管線「穿牆」費用為扣款,而由證人陳泰瑋之證述,可知原告工程內容確須做管線穿牆。附表四編號部分,消防信號鐵管雖係由水電負責提供,但由原告負責安裝架設,管線油漆自屬原告之工程範圍。就附表四編號部分,由被告提出之通知函、點交缺失表、照片、廠商施作發票、證人陳韻如提出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10 月14日函文意旨及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可證原告工作內容確有瑕疵;依證人廖采軒之證述可知消防受信系統曾在103 年12月間發生「消防系統誤報」,而由證人陳泰瑋、尹其暉之證述,可知此瑕疵係事後發現,是原告安裝及線路連通之問題,被告發函原告後,原告未進場改善,且原告並未舉證曾為修復,足認此瑕疵確由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改善完成。就附表四編號、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保固3 年,準此原告負有缺失改善之契約責任,而「撒水器更新」、「消防送水口逆閥」、「蜂鳴器」、「幫浦電源」等均係原告供料安裝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施作事項,原告應負進場維修之保固責任。以上,被告可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總金額合計為218,

776 元。

四、另被告對原告尚有給付遲延罰款之債權1,833,678 元部分,並以此抵銷其餘工程款債權:

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2 年10月28日,營建署驗收合格日期則為103 年7 月31日,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限於102 年6 月30日完工;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逾期完工之罰款每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3 計算,並得從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因系爭契約已明定完工期限,若有逾期,即推定為遲延,原告欲主張其給付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故若以原告最後1 天施工日期即102 年10月7 日計算,原告遲延完工99日,應給付違約金為1,833,

67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3 99=0000000 ),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其餘工程款債權相抵銷,故原告已不得請求工程款。

五、茲就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提出說明:㈠上開鑑定書並未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負有提出送審資料、按設計圖說、契約各項數量施作及提出出廠證明書等義務,非能恣意而為,否則均屬違約,縱屬有額外施作,亦屬契約外之給付。

㈡契約數量僅為預估,須按實際施作、驗收『合格』數量計價

,準此原告施做數量應以業主即營建署實際估驗之數量為準,故被告依業主驗收量計給工程款並無問題。

㈢若上開請求工項及款項若非屬系爭契約事項或經業主、被告

同意追加、變更之事項,則縱使原告有施作亦屬契約外事項,其性質為「違約」(未按圖按量施作),自不應計給。

㈣另從工程慣例或一般施工程序,若消防設備之施作之工項或

數量有變更或增減,廠商於開工前之「開工協調會」或於施工後之「例行之施工協調會議」,必然會提出討論並經業主或承包商同意始得施作,然本件卻查無原告就其請求事項於施工前、後向業主或被告提出之紀錄,有違常理。

㈤據上,①鑑定報告書並未審酌「原告請求之工項、數量及款

項」是否屬原「設計圖說」之工項及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事項,自非正確。②鑑定報告書亦未針對「原告請求項目、數量、金額」,是屬於「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驗收合格者」。③就其他事項:⑴就其鑑定金額部分--- 鑑定報告書並未明列細項、施工位置、數量及金額計算方式,佐證其鑑定結論。⑵有關工期部分,乃係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簽訂。原告為專業廠商,於簽約前已審閱相關圖說、規範,在其專業判斷下同意施工期限,並無不合理或不法之處,況原告自始未曾表示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南投特教學校工程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

2 年4 月30日簽定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 至25頁),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依工程契約書第11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依實際施作並檢驗合格數量付款90% ,次月5 日前請款,於進項發票齊全後,50% 請款日當月月底日匯款至乙方(即原告,下同)公司指定帳戶內,另50% 請款日當月月底日之後45天支票」、「保留款5%俟消防竣工驗收辦妥後付款,另5%俟本工程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固手續後付清,皆於請款日當月月底匯款至乙方公司指定帳戶內。」。

二、南投特教學校各棟聽示覺指示燈(語音閃爍)之工資以53,688元計算。

三、兩造間工程契約書之契約項次「壹,1,c,3,3,1,2排煙機10HP」因辦理消防會勘需要,改用3HP 之排煙機,此部分並經原告施作完畢,而排煙機價額經兩造協議以20,000元計算。

四、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已於102 年10月25日就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核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核可函(見本院卷㈠第

26 、27 頁)。

五、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業已於102 年7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23 、124 頁),並經定作人營建署於103 年7月31日驗收完畢。

六、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含稅)127,772 元(含剩餘工資:53,688元、對絞隔離電線48,000元、排煙機20,000元,加計5%稅款)、追加工程款1,208,675 元被告均未給付(但被告就是否有給付對絞隔離電線、追加工程款之義務有爭執)。

七、原告曾於103 年7 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0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54頁)。

八、依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原告承攬工項之結算金額為6,092,893 元。

九、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5,693,880 元。

十、原告尚未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辦妥保固手續(交付保固切節書及本票)。

十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2 年10月28日,比約定完工日期遲延99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2 年4 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依工程契約書第11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依實際施作並檢驗合格數量付款90% ,次月5 日前請款,於進項發票齊全後,50% 請款日當月月底日匯款至乙方公司指定帳戶內,另50% 請款日當月月底日之後45天支票」、「保留款5%俟消防竣工驗收辦妥後付款,另5%俟本工程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固手續後付清,皆於請款日當月月底匯款至乙方公司指定帳戶內。

」,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已於102 年10月25日就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核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核可函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10月25日投消預字第10200167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含稅)127,772 元【包括剩餘工資53,688元、對絞隔離電線(契約項次「壹,1,c,2,2,1」)48,000元、排煙機(契約項次「壹,1,c,3,3,1,3」)款項20,000元,另加計5%稅款】未給付等情,而被告就尚有剩餘工資53,688元、排煙機20,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乙節均不爭執,惟否認應給付對絞隔離電線部分工程款48,000元,並抗辯此部分工程業經營建署取消施作,自不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查原告主張有依系爭契約施作「壹, 一,c,2,2 ,1」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2 C)之工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營建署就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壹, 一

, c,2,2 ,1」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2 C)工項之數量,由原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數量「1,000 」公尺,變更為「1,500 」公尺等情,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許育嘉聯合律師事務所104 年9 月10日104 嘉建南特字第014 號函所附光碟內之營建署102 年1 月29日營署中中字第1023201323號函及第二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而系爭契約於102 年4 月30日訂立時,兩造就此工項之約定,亦確如上開第二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變更後數量即1,500 公尺等情,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足見兩造於102 年4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此工項之數量,乃係依營建署第二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所載之數量而為約定,應堪認定。

㈡惟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於102 年9 月24日以營署中中字第1023

212223號函檢送之第三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已將「壹, 一,c,2,2 ,1 」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2C )工項之施作數量變更為0 ,而第四次修正施工預算書時就此工項之數量仍為0 等情,有前開光碟所附第三次、第四次修正預算書之修正預算詳細表可佐(見第三次修正施工預算書修正預算詳細表第93頁、第四次修正施工預算書修正預算詳細表第99頁);而營建署之工程結算書就上開工項之結算結果亦為0 等情,亦有該工程結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背面),是以被告抗辯上開工項在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已經營建署變更設計予以追減,且於工程結算時,該工項結算金額為0 元等情,應堪認定。

㈢另證人許育嘉建築師於本院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問:是否為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是。【問: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是否為你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與被告會算製作後,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核。(問:此結算工程明細表是依據何資料作成?)依當初契約及事後變更設計為準,明細表是作為要驗收的依據。(問:結算結果之數量是否有參考實際施工數量、驗收結果來製作?)施工項目及數量應該依照結算工程明細表,營建署驗收時,我們會依據該表核點數量,該表應屬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契約約定最終確定之結果。…【問:(提示本院卷㈠第93頁被告提出之追加款對照表)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欄中「閃滅+排煙設備」部分,有無施作?數量是否正確?】在結算書上看不出有此項目。(問:

此部分有無項次?)因為是追加的項目,所以沒有編號,因為這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所以沒有在結算書內容。(問:此部分工程有無實際施作?)要去現場看才知道,如果不在結算書的項目而現場有施作,這部分不會顯現在我們的資料內,我們也不會做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背面至250 頁背面),足見被告與監造單位在進行工程結算時,僅就經被告與營建署追加或追減後確定之契約內容進行結算,而此工項既經營建署變更設計予以追減,則在工程結算時,此工項當然不列在結算工程明細表中,且縱然現場卻有施作,營建署於驗收時,仍不會就此工項進行查核等情,是以營建署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此工項之施作數量縱然為0,然並不代表此工項並未施作,應足認定。

㈣查系爭工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

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就「壹, 一,c,2,2 ,1 」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 *2C)工項之施作數量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1,500 公尺,減少637 公尺,實際施作863 公尺等情,有鑑定機關105 年7 月25日消師公鑑字第0000000A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兩造之原始合約項目、原告之追加項目與本會鑑定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下稱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暨附件6- 1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12 、369 頁)。

㈤系爭契約既有關於施作「壹, 一,c,2,2 ,1 」對絞隔離電線

(耐熱380 ℃,1.25 *2C)工項之約定,嗣縱被告與營建署就此工項施作數量已合意追減至0 ,倘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亦將此工項予以追減,則原告施作此工項,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當不得以其與營建署已合意追減此工項為由,拒絕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而兩造約定「壹, 一,c,2,2 ,1 」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2

C )工項之單價,以每公尺32元計算,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原告既已施作863 公尺,則關於此工項,被告自應給付27,616元(計算式:32863 =2761

6 )之工程款予原告。㈥綜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剩餘工資53,688元、

排煙機(契約項次「壹,1,c,3,3,1,3」)款項20,000元、「壹, 一,c,2,2 ,1 」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 *2C)工項之工程款27,616元,共計101,304 元(計算式:5368

8 +20000 +27616 =101304),加計5%之營業稅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06,369元(計算式:1013041.05=106369.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水電承包商嘉新公司現場施作之配管與系爭契約所附圖說不符,導致系爭契約約定材料短缺,經兩造與營建署、南投特教學校四方開會後,決定以追加數量及工資辦理,原告追加之數量及工資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08,675 元等情,然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之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曾與營建署、南投特教學校開會決定追加工

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惟原告並未能確定開會決定追加工程之時間。而證人尹其暉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任職時間?)80年6 月開始在內政部營建署任職。(問:負責職務?)我是工程專案管理代辦業務,是屬於約僱幫工程司。(問:有負責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工程?)有,我是我們單位的承辦人。…(問:

此校舍工程之消防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有追加及追減。(問:追加、追減部分有無記載在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會記載在工程明細表上。(問:係列在何欄位?)若契約數量記載0 ,結算結果有金額,表示這部分是追加,如果契約有記載數量,但結算結果為0 ,增減金額欄之減少金額部分有顯示金額,這部分就是追減。…(問:原告有施作該消防工程?)原告是協力廠商。…(問:原告施作何部分工程?)部分消防工程。…(問:消防工程施工中,兩造是否曾與內政部營建署、南投特殊教育學校開會討論?)有開會,有固定週會。(問:有無非例行性會議?)不確定。…(問:是否有無因依原本設計圖施工,無法完成消防檢查的問題而開會?)沒有特別為此開會。(問:後來此問題如何解決?)設計監造廠商要處理,我並沒有參與。…【問:追加工程之項目是否如本院卷第105 、106 頁之明細所載?(提示本院卷第105 、106 頁之追加明細)】沒有辦法確定,追加、減工程應該是設計監造廠商比較清楚,本件設計監造廠商是許育嘉建築師,工程結算書是要經過他們簽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5 頁);證人許育嘉於本院104 年

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消防工程施工中,兩造是否曾與內政部營建署、南投特殊教育學校開會討論?)有。(問:開會原因?)一般會有定期會議。(問:追加工程部分也會開會決定?)會,也有相關記錄。(問:被告是否必須遵照開會決定?)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正反面),固堪認被告與營建署、南投特教學校於工程進行中,確實會定期召開會議,亦會因變更設計而召開會議無訛。然查,營建署就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曾於102 年5 月8 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月25日召開工地協調會議,而會議結論與消防工程或變更工程有關者,僅有102 年6 月4 日:「…消防、使照申請期程部分應持續追蹤管理,於週會時提出辦理情形。」、102 年7 月

5 日:「第3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請監造單位先行準備,待簽核同意函文收到後,應立即提報,再行決議。」、「承包商所提台電受電室鋼板防火拉門、防火百葉窗、消防偵煙器等設計圖與台電送審完成設計圖說不符部分。請承包商依照事業單位台電公司送審完成之設計圖說規格施規範施作,並請設計監造單位據此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以利爾後送電查驗申請。」、102 年9 月25日:「配合消防檢查相關簽證資料及現場缺失問題,請監造單位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 年9月27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檢手續。」,且原告亦無派人列席上開會議等情,有營建署104 年11月13日營授中字第1040071857號函暨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施工月會會議簽到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至52頁)。則由上開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之內容以觀,並無原告所主張由兩造、營建署、南投特教學校共同開會決定追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茲就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施作如附表一A 棟編號1、2

、3、4、6、B 棟編號2、3、4、6、C 棟編號1、2、3、5、7、D 棟編號2、3、4、6、附表二、附表三之工項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就附表一A 棟編號1、C 棟編號1所示線徑規格為「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mm*2C 」部分:

⑴證人許育嘉於本院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問:壹, 一, C 的部分是否即為消防工程?其後的第一位阿拉伯數字1 、2 、3 、4 分別代表何意?)是。後面的阿拉伯數字代表不同的棟數,一共有4 棟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5 0頁),足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項次「壹, 一,c,1」、「壹, 一,c,2」、「壹, 一,c,3」、「壹, 一, c,4 」,則分別代表A 、B 、C 、D 棟無誤,茲先敘明。

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施作附表一A 棟編號1、

C 棟編號1所示工項乙節,均不爭執,而堪認定。⑶就附表一A 棟編號1、C 棟編號1部分,被告與營建署所

訂契約原固有約定施作此工項(即「壹, 一,C,1,2,1」、「壹, 一,C,3,1 ,2,1 」),然營建署於兩造訂約前即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上開數量追減為0 ,至工程結算時均未曾再追加等情,有營建署第二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16 頁背面、第239 頁)。

⑷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原告就附表一A 棟編號1

、C 棟編號1分別施作430 公尺、2,659 公尺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之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10 、315 頁 )。

⑸證人顏榮志於本院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線徑

規格之電線部分證述:「當時此項目之所以會歸零,是改用別的線來施工,此部分亦有計算工程款,所以原來項目就會歸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而本院於詢問證人顏榮志時,係提示被告提出之「兩造就追加款部分之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93頁),詢問證人顏榮志關於「閃滅+排煙設備部分」,然該對照表所載兩造就「閃滅+排煙設備」施作此線徑規格電線之主張或答辯,均與歸零無關,反係被告就「火警+廣播設備」施作此線徑規格電線之部分,均係答辯原與營建署有約定施作數量嗣因追減而歸零之情形,顯見證人顏榮志所謂歸零等情,並非針對該表之「閃滅+排煙設備」部分所為證述;且觀諸營建署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工項並未如原告區分「火警+廣播設備」、「閃滅+排煙設備」;復參以證人顏榮志於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工程結算明細表是顯示各棟所需各種電線之數量,而不會去區分是使用在火警和廣播設備,或閃滅和排煙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背面),是以證人顏榮志於本院之證述關於各棟所需電線數量部分,應係就系爭工程整體情形而言,而未區分係使用於火警及廣播設備或閃滅及排煙設備等情,應足認定。又證人顏榮志於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營建署工程結算書就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mm*2C 部分僅「壹, 一,C,4,2,1」(按指D 棟)部分尚有使用,其餘部分因線徑不符合使用均刪除,此可對照「壹,一, C,3,1,20」來看,是改用2.0mm-2c對絞線代替,長度也從3,000 公尺變更為3,35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第70頁背面)。而觀諸系爭契約,兩造原亦有施作如附表一C 棟編號1所示之2.0mm-2c對絞線3,350 公尺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頁「壹, 一,C,3 ,1,20」部分),是被告自無可能就系爭契約訂立前已由營建署變更設計後追減之此部分工程,與原告另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從而,是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工項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自難憑採。則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A 棟編號1、C 棟編號1所示線徑規格為「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mm*2 C」部分工程款,不應准許。

②就附表一A 棟編號2、B 棟編號2、C 棟編號2、D 棟編號2所示線徑規格為「耐熱電線840 ℃、2.0mm 」部分:

⑴就線徑規格為「耐熱電線840 ℃、2.0mm 」部分,被告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施作如附表一A 棟編號2、B 棟編號2、C 棟編號2、D 棟編號2契約原約定數量欄所載數量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超出上開數量,並抗辯應依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情。經查,系爭契約已有於「壹, 一, C, 1,2,4」、「壹, 一, C,2, 2,4」、「壹, 一, C, 3,1,2,4」、「壹, 一, C, 4,2,4」約定施作此部分工項230 公尺、400 公尺,1,100 公尺、440 公尺,而每公尺之單價以36元計算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3、18、24頁)。而營建署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就上開工項所記載之數量雖與系爭契約相同,惟工程結算明細表已載明營建署就此部分工項乃約定按契約總價結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第214 頁、第216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且證人許育嘉於本院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結算結果的部分是因應現場施作的必要,施作前先經過營建署的同意才會列入表格,如果在契約外有多施作,就不會列在結算結果裡面,至於小包與被告間如果另有約定,多做的工程,我們不會將之列在結算書內。…【問:(提示本院卷第93頁被告提出之追加款對照表)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欄中「閃滅+排煙設備」部分,有無施作?數量是否正確?】在結算書上看不出有此項目。…(問:此部分工程有無實際施作?)要去現場看才知道,如果不在結算書的項目而現場有施作,這部分不會顯現在我們的資料內,我們也不會做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正反面);另證人顏榮志於本院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耐熱電線84

0 ℃2.0mm 部分有施作,一般工程是先計算所須要的長度,但是沒辦理區分每個設備施作線材之長度,因施作後器材均可運作,所以這些線材應有施作,只是長度不確定,而工程結算明細表僅是總數量,並無法區分是何部分線材,此須兩造自行核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第

140 頁);另其於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系爭工程應有使用線徑1.25mm*2 C、1.2mm 、1.6mm、2.0mm 、2.0mm*2C等5 種線,營建署是按契約總價去結算,但數量是伊等以軟體估列出來的,並非去丈量,估算出來之後數量就固定了,但在工程進行中,被告可以估算增加的材料,如果超出一定的限額,可以要求辦理追加,這是公共工程既定的規矩,但被告並沒有就消防工程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足見營建署就線材之部分,係採總價結算之方式,於結算時並不查核實際施作之數量。而系爭契約則係約定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故於訂約時契約所載僅為預估數量,計價數量自應將視實際施作情形而有所增減。是以關於線材部分,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結算結果欄所載數量,既非實際施作之數量,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數量應以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結算結果計價,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而難憑採。原告主張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線材之單價應依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單價計算云云。惟查,此既為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項,則計算此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每公尺36元作為計算標準,方屬合理。

⑵而此工項實際施作之情形,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原告就

附表一A 棟編號2、B 棟編號2、C 棟編號2、D 棟編號2之實際施作數量,分別較原契約約定數量增加538 公尺、354 公尺、86公尺、90公尺,有鑑定報告書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10 、312 、315 、31

8 頁)。是原告主張其增加施作200 公尺、224 公尺、86公尺、90公尺等情,均未逾實際增加施作之數量,自屬可採。準此,原告就此工項增加施作數量共計600 公尺(計算式:200 +224 +86+90=600 ),其主張被告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公尺36元計價,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1,600元(計算式:36600 =21600 ),應有理由。

③就附表一所示A 棟編號3、B 棟編號3、C 棟編號3、D 棟

編號3所示線徑規格為「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2.0mm*2C」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火警廣播設備部分,未

約定施作此部分工項,嗣經兩造合意追加後,由原告施作完成等情,而被告就此部分工項非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就此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項等情。

⑵查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原告就此工項,於A 、B 、C 、

D 棟分別施作231 公尺、235 公尺、449 公尺、238 公尺,以單價42元計算,工程款應為9,702 元、9,870 元、18,858元、9,996 元,有卷附鑑定報告書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1 、312 、316 、318 頁)。

⑶惟查,證人顏榮志於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本件工程有使用到工程結算明細表第82、85、91、97頁之線徑1.25*2C 、1.2mm 、1.6mm 、2.0mm ,另還有一種是2.0*2C,故本件工程應有5 種電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背面),其中線徑2.0mm 部分,依工程結算書所載,乃為「600V、840 ℃、30分」之規格(見本院卷㈠第23

9 頁、第240 頁背面、第243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顯與此工項線徑規格「耐熱380 ℃、2.0m m*2C 」不符,則無論是營建署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或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始終未曾約定使用此種線徑之電線,應堪認定。

⑷基上,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既未約定施作此部分工項

,且被告與營建署所訂立之契約,亦未約定使用此線徑規格之電線,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追加此部分工項之施作,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工項已達成追加之合意,則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無理由。

④就附表一A 棟編號4、B 棟編號4、C 棟編號5、D 棟編號

4所示線徑規格為「耐熱電線600V、380 ℃、1.6mm 」部分:

⑴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施作如附表一A 棟編號4

、B 棟編號4、C 棟編號5、D 棟編號4契約原約定數量欄所載數量之線徑規格為「耐熱電線600V、380 ℃、1.6m

m 」之工項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超出上開數量,並抗辯其應給付之工程款應依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及單價計算等情。經查,系爭契約已有於「壹, 一, C, 1,2,3」、「壹, 一,C ,2,2,3 」、「壹, 一, C, 3,1,2,3」、「壹, 一,C,4 ,2 , 3 」約定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則均如附表一A 棟編號4、B 棟編號

4、C 棟編號5、D 棟編號4契約原約定數量欄所載,而每公尺之單價以12元計算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3、18、24頁)。又系爭工程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價,被告抗辯應依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結算結果及單價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⑵此工項實際施作之情形,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原告就附

表一A 棟編號4、B 棟編號4、C 棟編號5、D 棟編號4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原契約約定數量分別增加2,704 公尺、3,018 公尺、1,332 公尺、1,950 公尺等情,有鑑定報告書之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0 、312、315 、318 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就此工項增加施作之數量分別為A 棟1,942 公尺、B 棟3,008 公尺、C 棟1,

332 公尺、D 棟1,950 公尺,共計8,232 公尺(計算式:1942+3008+1332+1950=8232),均未逾各棟實際增加施作之數量,故以每公尺單價12元計算,原告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98,784元(計算式:128232=98784 )。

⑤就附表一A 棟編號6、B 棟編號6、C 棟編號7、D 棟編號6「工資(含通管清BOX及拉水線工資)」部分:

⑴查原告就原屬契約約定工項之附表一A棟編號2、4、B棟

編號2、4、C 棟編號2、5、D 棟編號編號2、4部分,有施作之電線數量較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為多之情形,已如前述。惟觀諸系爭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A 棟工資為1式100,000 元,B 棟工資為1 式200,000 元、、C 棟工資為1 式720,000 元、1 式819,395 元及1 式115,000 元、

D 棟安裝工資則為1 式160,0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14、19、20、21、24頁)。而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再精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本件兩造就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乙節已如前述,則在可以預測將來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會有差距之情形下,兩造就工資之計算方式,仍約定按固定金額計算,而不未約定以施工數量計算,堪認兩造已就工資不因施作數量而變動乙節,已有所共識,故除非兩造因實際施作情形認有調整系爭契約關於工資金額約定之必要,而合意追加工資金額,否則原告縱有增加施作之數量,亦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約定金額之工資。而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工資金額,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A 棟編號6、B 棟編號6、C 棟編號7、D 棟編號6之「工資(含通管清BOX 及拉水線工資)」,難以准許。

⑥就附表二、附表三之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491 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份、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曾有反對之表示,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參照)⑵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不包括附表二閃滅燈具與排煙設備

、附表三延伸設備工程之施作,然兩造嗣有追加此部分工程等情,然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項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此部分並無業主結算數量,非屬契約工項,亦無契約單價,縱認原告有施作,亦屬非按圖施作之違約行為,無從計價,原告亦不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確為系爭契約未約定施作之工項等情,有鑑定報告書之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11 、313 、316 頁)。雖被告舉證人許育嘉、顏榮志之證詞以證明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看不出如附表

二、三之工項、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有偵煙探測器、揚聲器、撒水頭、定址定溫感知器,此部分已經估驗及計價,僅係使用名稱不同而已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背面、第251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惟查,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本會認為本案原發包後,消防機關審核時應實際現場之法規需要(甲類第六目:特殊學校),變更位置與增加部分消防設備(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之避難逃生出口標示設備及排煙設備),故原告增加管項數量,應屬合理要求等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

4 頁)。另證人許育嘉於本院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消防工程有包括本院卷第95頁之延伸設備,例如偵煙探測器、揚聲器、撒水頭之類?(提示並告以要旨)此工項是消防設備所必須,像結算明細表96頁壹、一、C.4.1.31有包括偵煙感知器,結算明細表第90頁也有定址定溫感知器,這部分應該是每一棟都有,但我不知道是否與兩造有爭議的部分相同,因為有時候會有不同的名稱。…(問:延伸設備,有無辦理追加及估驗?)記不清楚了,此部分要問現場監造人員,就是我們事務所的顏榮志經理。(問:延伸設備如有追加,有無記載在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會,但是兩造使用的名稱與結算書上名稱有可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252 頁),足證證人顏榮志就南投特教學校校舍新建工程施作過程之細節,應較證人許育嘉更為熟悉、瞭解。而證人顏榮志於本院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延伸設備,有無辦理追加及估驗?)沒有此工程項目,這是兩造的約定,可能是在工程竣工消防局來檢查時有要求,而另外多做的部分,這部分一定有施作,消防檢查才會通過,被告應在工程結算時,提出此部分要再計算實作數量的增減,但結算書製作時,印象中被告好像並沒有就此部分追加,可能是因為數量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0 頁背面);其於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問: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曾受本院囑託就本件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本案原發包後,消防機關審核時應實際現場之法規需要(甲類第六目:特殊學校),變更位置與增加部分消防設備(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之避難逃生出口標示設備及排煙設備),而兩造原契約並無此設備管線,故施作時,增加管線數量,原告應屬合理要求。」(提示本院卷㈡第234 頁),而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之契約、許育嘉建築師在繪製設計圖說時,是否已列入各棟的閃滅、排煙設備之工程項目?】在設計上對於消防局所規範應施作的設備,原先都有設計,至於兩造契約約定如何我就不清楚了。(問:被告就消防設備之材料及施工計畫送審,是依何人提供之資料?)資料上面會寫是何人提供的,資料是被告提供出來送審,項目很多種,我不記得何人提供的。(問:當時有無閃滅及排煙設備之工程項目?)他有送審也有這些項目,但我沒有辦法一一說明。(問:如無此部分工程項目,則施作之器材能否運作?是否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要求?)不行,因為消防局會來檢查,消防檢查不能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正反面。是綜合證人許育嘉、顏榮志之證詞以觀,其等對於兩造契約如何約定並不清楚,而兩造就施工工項約定之名稱,亦未必與營建署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一致,故而自無從逕以工程結算明細表中並無如附表二、三之工項,即認原告未施作各該部分工項。再者,依據證人顏榮志前揭證述,亦可認附表二之閃滅燈具與排煙設備之工程、附表三之延伸設備,均為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所必需之設備,如有欠缺,即無可能通過消防檢查,且兩造應有為通過消防檢查,而而原契約之外另外增加工程施作,僅被告因增加施作之數量不多,而於工程結算時,未依程序辦理追加之情形之情形發生,此參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9 日消投字第10200142 71 號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上確有關於自動撒水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排煙設備等不符規定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且營建署與南投特教學校、被告、監造單位等於同年月25日至工地現場進行會勘之結論亦包括請被告與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7日前改善消防檢查現場缺失部分,並辦理複檢手續時等情,亦有南投特教學校校舍新建工程工地待解決事項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益證南投特教學校於102 年9 月9 日進行消防檢查時,確因自動撒水設備、閃滅燈具及排煙設備等部分,有所缺失而無法通過消防檢查之。是證人顏榮志前揭證述因消防局之要求,兩造有在消防檢查後增加施作工項等情,信而有徵,應足採信。而本件工程嗣既於102 年10月25日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核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核可函,顯見附表二之閃滅燈具及排煙設備、附表三之延伸設備部分必已完成,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未約定附表二、附表三之工項,而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自無可採。

⑶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2 年10月28日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通過消防檢查之日期則在原告竣工日期前之同年月25日,足見兩造係在通過消防檢查後,始認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參諸先前未能通過消防檢查之原因,與附表二、附表三之工程有關,則被告為期通過消防檢查,在未另委託他人施作之情形下,勢必僅能令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而原告嗣後確實亦將此部分工程施作完成,並於此部分工程施作完畢後始申報竣工,則原告主張兩造有追加施作附表一、附表二工程之合意,應符合常情,而堪採信。

⑷原告主張就A 、B 、C 棟閃滅燈具、排煙設備其追加施作

之工程如附表二所示。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

A 棟編號1、2、3、4所示線徑規格之電線施作之數量分別為491 公尺、1,258 公尺、50公尺、976 公尺;B 棟編號1、2、3、4所示線徑規格之電線施作之數量分別為1,055 公尺、2,684 公尺、56公尺、690 公尺;C 棟編號1、2、3、4、5所示線徑規格之電線施作之數量分別為181 公尺、2,080 公尺、488 公尺、1,784 公尺、

429 公尺等情,有鑑定報告書之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11 、313 、316 頁)。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A 棟編號2、4部分工程施作數量分別為1,366公尺、1,400 公尺、B 棟編號2、4部分工程施作數量分別為2,694 公尺、722 公尺,均超過實際施作數量,則其請求超出其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施作數量未超過實際施作數量部分,即可採信。

⑸又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原告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延伸設

備工程之數量,確如附表三所載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複核項目詳細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11 、316 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⑹查關於附表一、附表二之工項雖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

工項,然卻為通過消防檢查而有施作之必要,且觀諸此部分之金額非低,依社會通念,並無要求原告無償施作之可能,則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⑺而關於此部分報酬之計算,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就附表二

A 、B 、C 編號1之「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0 ℃、1.25mm*2C 」電線約定單價為每公尺32元,編號2之「耐熱電線

840 ℃,2.0mm」電線約定單價為每公尺36元,編號3之「耐熱電線600V,380℃,1.6mm」約定單價為每公尺12元,編號4之「耐熱電線600V,380℃,1.2mm」約定單價為每公尺

8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0、13頁)。至附表二C 棟編號5所示之「耐熱電線840 ℃,5.5mm」、附表三之延伸設備部分,雖系爭契約並無關於此規格電線單價之約定,然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原告主張附表二C 棟編號5所示之「耐熱電線840 ℃,5.5mm」每公尺以49元計算、附表三所示之延伸設備,以如附表三所示單價計算應屬合理,亦有鑑定報告書複合項目詳細對照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又就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工資部分,因此等工項係系爭契約以外增作之部分,故自不在系爭契約約定以「1 式」計算之範圍內,而應另行計付。鑑定機關認施作如附表二A 、B 、C 棟工項之合理工資應分別以102,500 元、160,000 元、180,000 元,亦有上開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 3、316 頁)。

依此計算,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應為A 棟171,908 元【計算式:(32491 )+(361258)+(1250)+(8 976 )+102500=1753 00 】、B 棟296,576 元【計算式:(321055)+(362684)+(1256)+(8 690 )+160000=296576】、C 棟為300,069 元【計算式:(3218

1 )+(3620 70 )+(12388 )+(8 1760 )+(49429 )+180000=300069】;如附表三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應為A 棟2, 800元【計算式:(700 2 )+(

700 2 )=2800】、C 棟68,200元【計算式:(700 

6 )+(700 5 )+(110055)=68200 】,共計839,553 元(計算式:171908+296576+300069+2800+68

200 =839553),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⒊被告雖以鑑定報告書並未審酌如附表一、二、三之工項與數

量等是否屬原設計圖說工項、為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合格者;鑑定報告書未列明細項、施工位置、數量及金額等為由,質疑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然查,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之事項,乃原告是否有施作如附表一、二、三之工項,至於是否屬營建署結算工程明細表所列工項,並非屬本院囑託鑑定之範圍,鑑定機關於鑑定時自無需考量此節。又鑑定機關已於複合項目詳細對照表詳載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單價、追加數量、複合數量等,又以附件6A、6B、6C、6D之圖面、附件6- 1、6-2為說明,並非有被告所述未列明細項等情形,自不能因鑑定結果有不利於被告之處,即認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故被告聲請本院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原告主張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扣除附表一A 棟編號5

、B 棟編號1、編號5、C 棟編號4、編號6、D 棟編號1、編號5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160 元、20,384元、7,840 元、77,050元、15,520元、6,144 元、3,520 元,惟其中如附表一B 棟編號1部分之工程款20,384元,因原告於本件同時請求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壹, 一,c,2,2 ,1 」對絞隔離電線(耐熱38 0℃,1.25 *2C)1,500 公尺之工程款48,000元,而原告僅施作863 公尺,故本院認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27,616元之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理由欄二、㈤),則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0,384元,本院既已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48,000元中予以扣除,自無須於此重複扣減。準此,原告主張因其未施作而應扣減之工程款應為112,234 元(計算式:2160+7840+77050 +15520 +6144+3520=112234)。

⒌依此計算,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31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27319)之工程款,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如認其不能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A 棟編號1、3、6、B 棟編號3、6、C棟編號1、3、7、D 棟編號3、6所示之工程款,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然被告則抗辯如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亦屬違約施作,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查就如附表一A 棟編號1、3、B 棟編號3、C 棟編號1、3、D 棟編號3所示之工項,原告固有施作如鑑定報告書所載數量,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一A 棟編號1、C 棟編號1所示之工項,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已由營建署變更設計後予以追減;且被告與營建署之契約從未約定使用如附表一A 棟編號3、B 棟編號3、C 棟編號3、D 棟編號3所示線徑規格之電線等情,復如前述,則營建署於工程結算時,自無可能就此部分予以計價,並按其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故而原告在兩造未達成合意之情形下,自行施作,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即非無疑。而原告就被告有因其施作此部分工項而受有利益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因其施作而受有利益可言。至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一A 棟編號6、B 棟編號6、C 棟編號7、D 棟編號6所示工資部分,關於原告施作如附表一A 棟編號2、4、B 棟編號2、4、C 棟編號2、5、D 棟編號2、4之工資部分,因系爭契約就工資係約定以「1 式」計價,而不另按實際施作情形計算工資,則被告縱因而受有利益,亦係因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致,當屬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而原告施作如附表一A 棟編號1、3、B 棟編號3、C 棟編號1、3、D 棟編號3所示工項之工資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因上開工項之施作而受有利益,故其亦無從主張原告同時受有減少工資支出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 棟編號1、3、6、B 棟編號3、6、C 棟編號1、

3、7、D 棟編號3、6所示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89,084 元,並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工作之內容為連工帶料施作及安裝,其於施作安裝過程中,部分會用到打石、開挖及回填、環境清理、牆面修補、油漆等配合細項,惟原告未依約履行,而由被告代點工或提供機械處理、改善,而受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

4、6至、至之損害;另因原告施工有瑕疵,卻未依契約第12條之約定改善,致被告支出附表四編號至之費用等情,而原告否認之。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可依民法第227 條,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至之費

用,均係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等情,惟原告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未按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有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①就附表四編號1至4、6至、、、部分,被告雖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應連工帶料施作及安裝,而原告於施作及安裝過程有部分會使用打石、開挖、回填、環境清理、牆面修補、油漆等係項,惟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施作,致被告支出各該費用等情,惟查:

⑴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3、6、8、9、部分,固提出

點工報工單、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反面、第81頁、本院卷㈡第

162 、165 頁),而附表四編號1點工報工單工作內容為「⒈姆指棟鋼柱清除水泥砂漿殘渣、⒉垃圾清潔、⒊食指棟1F電梯坑清除打除的混凝土塊」;附表四編號3點工單工作內容為「⒈小指棟2F、掌心2F室內環境清理、⒉工地抽水」;附表四編號6點工報工單工作內容為「⒈收垃圾、⒉警衛室清理、3. RF 舖PS板」、「⒈發電室砌磚、⒉室內清掃、⒊馬路清掃、⒋排水溝抽水」、「⒈室內清掃、⒉清掃塑膠套、⒊掃路、⒋抽水」、「⒈地下室清理、⒉變電室清理、⒊室內清掃」、「⒈室內清掃、⒉門坎縫、砌磚、⒊掃馬路」;附表四編號8點工報工單工作內容為「⒈籃球場清理、⒉迴廊清理、⒊消防補洞、⒋吊圍籬」、「食指RF舖PS板與點焊網、⒉室內清掃、⒊馬路清掃、⒋排水溝抽水」;附表四編號9點工報工單內容為「⒈地下室清掃、⒉馬路清掃」;附表四編號點工報工單工作內容為「工地整理修補」,而原告則否認點工報工單內容之真正,並主張上開點工報工單所載工項之必要性無從得知,且與原告施工之工項並無關聯等語。經查,上開點工報工單所示工項,是否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既有爭執,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而由上開點工報工單所載工作內容形式觀之,似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無關,被告雖舉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當時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乙職之陳泰瑋為證,然證人陳泰瑋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提示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起至第81頁背面)點工單是何人製作?)工地人員製作,我看過沒有問題後,我就會在工地主任欄位簽名。…(是否有另外雇工之收據?)人力仲介公司每月會依據出工數給我們發票,每天也拿簽收單讓我們簽。(問:工程是否為包發給原告,若是,為何還需要點工?)因為有一些清潔、臨時性的工作、或是沒有發包的工作我們就會用點工的方式。…點工單上有一欄扣款廠商,這部分係由工地現場人員初步判斷,該日點工的費用應由何廠商負責。…【問:就被告提出證8 建安代付明細之項次1 、3 、

6 、8 、9 之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金額怎麼算,我們只會給公司扣款廠商的工數,金額是公司自己去算。…機電消防是由另一位林小姐負責,我是負責建築主體部分…。(問:請提示本院卷㈠第72至80頁,你是否清楚這些點工單所載的下包廠商與被告契約內容?)契約都有看過,但須對照紙本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6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提出之點工報工單,乃由其派駐工地之人員初步認定後,交由證人陳泰瑋簽名,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證人陳泰瑋固證述其有看過被告與下包廠商之契約,然由工作內容是否屬於下包廠商契約項目,其須再對照紙本,且關於機電消防部分,並非屬其負責範圍等情以觀,堪認證人陳泰瑋對於被告與下包廠商間之契約內容並非瞭若指掌,且系爭工程亦非其負責之範圍,則其是否能確定上開點工報工單記載之工作內容確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即非無疑。準此,上開點工報工單既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且證人陳泰瑋之證述亦不足認定點工報工單上所載工作內容,乃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則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依約施作致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3、6、8、9、所載費用,自無可採。

⑵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提出其上記載「掌心2 、3F消

防打洞」、「掌心3F開孔(消防通風孔)」之點工報工單、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頁、本院卷㈡第166頁),然原告否認此為其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並主張該通風孔為安裝排煙機所用,本必須由營造廠於建物興建時預留或自行打鑿,以供原告安裝排煙設備等情。而上該通風孔乃屬室內排煙設備部分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觀諸系爭契約主棟(中指棟、無名指、小指、掌心棟,項次為「壹, 一,C,3」)部分之室內排煙設備(項次為「壹, 一,c,3,3」)之工項中,並未包括敲打修補(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雖證人陳泰瑋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該明細項次2 之點工單是否為本院卷㈠第73頁之部分?(提示)是,日期為7 月8 、10日。【問:該明細項次2 即102年7 月8 日、10日之消防打洞(即掌心棟消防通風孔開挖)是否屬於原告依照契約應該施作之範圍?(提示本院卷㈠第73頁)】應該是原告施工時沒有預留通風孔,後續施工時發現了,所以需要打洞,契約不會寫明通風孔如何預留,但是為了施工的需求,需要預留通風孔,以便日後管線施工時順利穿管或穿線。(問:為何原告未自施作而由被告雇工打石?)時間有點久了,我不記得了,但這種情形很容易發生,應該是當時施工時沒有注意到。(問:為何不是叫原告回來施作,而是你們僱工施作?)一般我們發現施工問題時,會先通知原告來施作,原告不施作時,我們才會自行僱工。(問:原告事先有無同意代為雇工打石?)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然原告施作之消防工程,並非證人陳泰瑋負責之範圍,已如前述,是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履約之情形或原告施作之過程,是否全盤瞭解,知悉其始末,實堪置疑。又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承作之工程多為消防管線及器材之安裝,而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應依被告與營建署之設計規範、工程圖說施作,而排煙設備及連接之排煙風道應如何設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均有規定,是在何處應預留通風孔,是否如證人陳泰瑋所述,乃契約未明確約定之事項,亦值置疑。又就未預留通風孔之問題,被告既係以開孔、打洞之方式解決,則其開孔、打洞所在位置如為土建工程施作之部分,則預留通風孔,是否仍為原告所應負責之工項,亦屬有疑。是原告抗辯此部分,並非其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並非無據。

⑶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被告提出其上記載「消防配管」、

「挖消防管溝」、「拇指棟外圍整地、消防管路埋設回填」租用挖土機之機械點工報工單、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67 頁)。而原告主張其施作過程無須使用挖土機,管溝路徑之開挖、回填、整地,並非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等情。而證人陳泰瑋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明細項次

4 、7 、13、14、15之點工單?(提示並告以要旨)】項次4 是74頁正反面7 月15、16、21日三天…。(問:此部分是否屬於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契約是否這麼詳細約定還要再查,但一般這是消防工程留下的空隙必須由負責消防廠商來填補,預留管線的孔洞一定要比管線大,超出管線的部分應由原告填補,這部分也是有先通知原告施作,因為原告沒有施作,所以才由被告僱工施作。」(見本院卷㈡第58頁),足見證人陳泰瑋就此部分工項是否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並不確定,且證人陳泰瑋所述通常應由消防廠商負責者,乃關於管線孔洞之填補,然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乃租用挖土機之費用,而挖土機之用途主要在挖掘作業,而非填補,是由證人陳泰瑋之證述,亦難認如附表四編號4費用係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施作致支出之費用。

⑷如附表四編號7部分,被告雖提出機械點工報工單、匯款

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㈡第167 頁),惟原告則主張此部分非屬其應施作之範圍等情。經查,上開機械點工報工單上扣款廠商名稱,僅記載「祿嘉興」,並無原告公司名稱;再者,證人陳泰瑋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起至第81頁背面)點工單是何人製作?)工地人員製作,我看過沒有問題後,我就會在工地主任欄位簽名。(問:每張點工單是否均經你簽名?)是,沒有簽名的部分可能是沒有印到,應該都要經過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足證點工報工單於程序上係由被告之工地人員製作後,再由證人陳泰瑋審核後簽名確認。然觀諸上開機械點工報工單上僅有工地人員簽名,並未經證人陳泰瑋簽名,足見當時此部分之記載,並未經其審認,該機械點工報工單之製作流程應尚未完備,更難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明。

⑸如附表四編號、、部分:

按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 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原告就如附表四編號、、部分,經被

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致被告代為點工改善及支付費用等情,而被告既可就其主張上開不完全給付部分,另點工改善,足見各該瑕疵係可以補正,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先行催告,經催告後如原告不為修補,被告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雖抗辯原告經催告後,仍未就如附表四編號、、部分自行施作,始由被告代為點工改善等情,並提出點工報工單、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63 、164 頁),然原告否認被告有通知其處理上開部分工程,則被告就其有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如附表四編號、、部分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盡舉證責任。證人陳泰瑋雖於本院10

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該明細項次10、11之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賴文木的工單、102 年11月點工單)是否有此消防管線改善的事實?】有。(問:原告為何未自行改善?)不清楚。(問:原告有同意被告雇工處理?)有先告訴原告,但原告沒有同意,我記得當時原告說這不屬於他們應該負責的部分。」等語,惟此仍無法證明被告已有「定期催告」原告補正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⑹就附表四編號部分,被告僅有提出請款單、存款憑條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70 頁),並未提出關於此部分之點工報工單。而該請款單上工程項目記載:「穿牆水電管、消防管、線」,而總價欄「20,000」旁則註記「嘉新、建安各50%」,惟證人陳泰瑋於本院10

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沒有看到項次15的點工單,但項次15部分我記得現場有請人來施作。(問:

此部分是否屬於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契約是否這麼詳細約定還要再查,但一般這是消防工程留下的空隙必須由負責消防廠商來填補,預留管線的孔洞一定要比管線大,超出管線的部分應由原告填補,這部分也是有先通知原告施作,因為原告沒有施作,所以才由被告僱工施作。…【問: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的單據,其第二項記載「穿牆水電管、消防管、線」總價20,000元,嘉新、建安各50%,是何意?如何計算?(提示)】我不清楚這是什麼單據,我也不知道這是誰製作的。」(見本院卷㈡第58頁正反面),足證證人陳泰瑋並未能肯定如附表四編號部分,依系爭契約屬應由原告施作之範圍,亦不清楚該請款單上記載「嘉新、建安各50%」之原因及計算方式,且原告施作之消防工程亦非其負責之範圍等情,是其關於如附表四編號之證述,難以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準此,關於如附表四編號部分,既無點工單,且被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乃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雇工施作此部分工程支出之費用,自屬無據。

②就附表四編號部分,被告亦僅提出請款單、存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70 頁),並未提出關於此部分之點工報工單。而該請款單上工程項目記載:「消防信號鐵管全區刷漆EMT 」,而總價欄「25,000」旁則註記「建安」等文字,惟證人陳泰瑋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其上所載「消防信號鐵管全區刷漆EMT 」是否屬原告依約應施作部分?)若合約未記載就不是,但合約第1 條就有規定必須符合內政部營建署規範、工程圖說之要求,如果依照這兩項需要刷漆消防檢查才會通過,就需要原告施作,如果不需刷漆消防檢查就會通過,就不需原告施作。這部分現場有施作,但不是原告做的,一定是被告有先要求原告施作,原告沒有施作,被告才會去做。(問:原告有同意被告雇工處理?)沒有,我不清楚原告沒有施作的原因,機電消防是由另一位林小姐負責,我是負責建築主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是依證人陳泰瑋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之事實,而無從證明此乃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再者,觀諸系爭契約就EMT 管部分,均已明白約定係由水電處理,而不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1、13、19、24頁),則此部分油漆是否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部分,即非無疑。基上,關於如附表四編號部分,既無點工單,且被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乃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雇工施作此部分工程支出之費用,自屬無據。

③就附表四編號部分,被告提出103年9月10日(103)日興

營字第10005501號函、台中福安存證號碼586號存證信函、台中福安存證號碼613號存證信函、台中福安存證號碼69 6號存證信函、台中福安存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及易晟企業社所出具,其上記載品名分別為「南投特教消防系統誤報查修總機線路接地修復」、「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工程消防管線漏水改善(水塔)」之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185至197頁、本院卷㈡第171、172頁)。惟原告主張就於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3年10月25日至現場確認業主所指缺失,兩造已逐項釐清缺失原因,就可歸責原告之項目均已修繕完畢,其餘缺失項目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⑴觀諸被告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其係於103 年9 月10日以

(103 )日興營字第10005501號函通知原告因南投特教學校通知消防系統發生誤報,而原告受通知後未派員進場檢修,經被告請設備廠商進場檢查結果,認發生誤報原因係線路短路造成,目前已暫時關閉發報系統,故請原告於同年月14日前派員檢修改善,否則被告將另雇工代為施作,所需費用自原告保留款中扣除等情;再於103 年10月22日以台中福安存證號碼58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改善營建署、監造單位、南投特教學校會同點交開立之相關缺失,否則被告將另行雇工處理,費用則自工程款中扣除;另於同年11月12日以台中福安存證號碼613 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信號裝置主機及消防受信總機發生誤報,暫時關閉發報,恐影響校園安全,已緊急另派施工人員進場查修,並確認是原告配線不良所致,請原告盡速於10

3 年11月14日前進場進行修繕,否則將雇工代為處理,所需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又於103 年12月22日以台中福安存證號碼69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信號裝置主機及消防受信總機發生誤報之檢修已另派工班進場施作,所衍生費用將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另103 年12月19日發生消防線路斷線,經被告聯繫原告公司林副理,仍無法進場維修,被告將緊急另派施工人員進場查修,所需費用將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又於104 年1 月21日以台中福安存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改善承攬瑕疵,否則將另雇工進場修站,所衍生費用將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

⑵而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5日業已至現場確認被告所指

瑕疵,並逐項釐清原因,且就屬可歸責原告之項目均已修繕完畢等情,業據提出點交缺失回覆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27 頁)。觀諸上開點交缺失回覆之記載,原告就其中部分所列屬系爭工程範圍之缺失部分,已派員修繕完畢,至於就其認為非屬其施作缺失部分,亦於其上一一說明,其中關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消防受信總機因配線不良發生誤報部分,缺失回覆欄已記載:「此缺失為各棟連接管路斷裂造成線路短路,並非建安消防配線施工問題」,而證人陳泰瑋亦代表被告於該點交缺失回覆上簽名確認等情,足見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通知後,已有前往確認被告所指缺失情形,然因認如附表四編號部分非屬其施作之瑕疵,始未予以處理等情,應堪認定。

⑶證人即南投特教學校總務主任廖采軒於本院104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在貴校舍興建工程消防工程驗收後,是否曾在103 年12月間發生「消防系統誤報」之情形?)曾經發生過消防系統誤報情形,但時間我不記得了。(問:如何處理?)我們有通知內政部營建署、監造單位、被告來協助排除。(問:被告有無派員來修繕?)有。(問:採取何種修繕方式?)發生該情況不只一次,誤報發生有很多原因,有部分是系統問題、有部分是學校揚塵問題,是否有更換設備我不清楚,但後來問題有排除。(問:被告是派原告人員來修繕?)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而證人廖采軒之證述,僅能證明該校消防系統曾發生多次誤報情形,且原因不一,而無法證明消防系統誤報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證人陳泰瑋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雖證述:

【(提示本院卷㈠第185 至197 頁)為何被告要發函給原告?】發文時學校已經進駐使用了,全部工程也在陸續辦理點交,在點交過程發現一些缺失,缺失部分需要進場改善,因為當時原告與被告的關係不好,好像因為工程款的糾紛,所以原告就不進場改善,另有些部分原告認為不是他要做的,但是被告認為是原告要做的,雙方認定不同,所以被告才會發文給原告。(問:函文內容所載部分,原告有無改善?)一開始原告有進去施作,但是漸漸就不去改善,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發存證信函之後原告就沒有進場改善。(問:原因為何?)據原告說法,係因為與被告間有一些工程款問題尚未釐清,所以他不願意進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正反面)。然查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後,仍有於103 年10月25日進場修繕,且其就如附表四編號部分未予修繕,乃係因原告認此並非其施工之瑕疵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陳泰瑋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況依其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就如附表四編號瑕疵責任之歸屬有所爭執,而難逕認消防系統發生誤報乃為原告施工之瑕疵,或認上開誤報情事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⑸又原告主張修復如附表四編號而支出費用所取得統一發

票開立日期為104 年1 月2 日,足見被告另雇工修繕日期應在此之前,則原告提出之104 年1 月21日台中福安存證號碼696 號存證信函所載103 年12月19日發生消防線路斷線部分,顯與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費用無關;縱然與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支出費用所修繕之瑕疵有關聯,然此瑕疵既經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則日後若有發生故障等情,亦屬該施作廠商施工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而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

⑹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費用,並無可採。

④就附表四編號部分,被告提出易晟企業社所出具,品名為

「南投特教學校新建工程消防管線漏水改善(水塔)」之統一發票,及104 年1 月6 日台中福安存證號碼1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5 頁、本院卷㈡第171 、172 頁),原告則主張其已修復瑕疵,對於被告一再發函,實感莫名等語。經查,上開存證信函係除就被告前以前揭103 年9 月10日、103年10月22日、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之點交缺失即南投特教學校消防設備不符規定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外,另有提及消防管線漏水自成天花板損壞之問題,然就此部分,被告於該函僅稱:「應立即處理。倘貴公司仍不進行修繕,本公司將另派施工人員進場查修,所有所需費用自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另向貴公司求償。」,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經修繕完畢乙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關於其所指此部分瑕疵,既抗辯其嗣另行僱工修繕,顯見此瑕疵乃屬可以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若原告於期限內不為修補,始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定修補期限,自難認與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相符。

⑤就附表四編號、部分:

⑴被告抗辯南投特教學校於104 年6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委外檢測消防設備不符規定,並命被告限期改善,因其中「撒水器更新」、「消防送水口逆閥」、「蜂鳴器」、「幫浦電源」等均係原告供料安裝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施作事項,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負進場維修之保固責任,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後,原告未進廠維修,被告因而另委託易晟企業社改善完成,並因而支出22,867元、1,575 元等情,提出南投特教學校104 年6 月5 日電子郵件、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4年6 月9 日營署中中字第1043281536號書函、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187 號存證信函、缺失改善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8 至274 頁、本院卷㈡第171 、172 頁),惟原告則主張因被告請求之上開項目,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之工項,關於被告供料,原告安裝之設備故障,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並針對被告所指缺失以存證信函回覆等情,並提出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196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探測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 0至136 頁)。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撒水器等係原告供料安裝,然原告否

認之,並主張上開撒水器等均是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僅負責安裝等情。經查,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發生故障之撒水器、中繼器等均是由原告負責供料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工程撒水設備諸如「撒水送水口4"」、「自動撒水頭1/2"」、「自動警報逆止閥4"」、「末端查驗館1"」、「水流警報蜂鳴器」等,依約均屬由被告供料,被告安裝之工項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2頁),是被告抗辯如附表四編號

、所示發生故障之撒水器、中繼器等均是由原告供料乙節,自難憑採。

⑶而關於撒水設備無法作動,係因撒水器材或安裝之問題,

均有可能,然被告提出之南投特教學校電子郵件、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函均僅能證明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無從證明其內容所指瑕疵,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至存證信函,乃被告單方之陳述或主張,亦無從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明;而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該等費用,亦無法證明此乃屬原告施工之瑕疵。另證人陳泰瑋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73 頁)此頁下方明細表何人製作?)被告製作。(問:各項金額如何計算?)不清楚。【問:該統一發票是否因修繕何部分而支出(提示本院卷㈠第273 頁)?發票下方明細表款項支出。(問:哪幾項是屬於原告應施作或保固範圍部分?)沒有辦法區分,要對照合約項目。」(見本院卷㈡第60頁),堪認證人陳泰瑋亦無法確認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又被告提出如附表四編號部分之缺失改善費用明細表,金額共計為85,000元,被告抗辯其中22,867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然由證人陳泰瑋之證述觀之,此表乃被告自行製作、計算之金額,亦屬其片面之主張與陳述,亦難採信。⑷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費用

之支出,乃係被告安裝器材不當所致,亦即此等設備故障之原因係原告施工之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其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可採。

㈡關於被告抗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請求原告賠償附表四編號

5、之費用部分: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施工時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

由乙方自理並運離工地,或由乙方集中運棄由甲方代雇垃圾車運離,並於乙方當期工程款中扣除,如無法判斷廢棄物歸屬則由每日各工項出工比例分攤處理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約負有清理施工時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並運離現場之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將工程廢棄物運離現場,致其支出如附

表四編號5、所示費用,並提出垃圾清運分攤表、現場照片、現金匯款付款存根聯、支票、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80、184 頁、本院卷㈡第168 、169 頁),然原告否認有留下工程廢棄物由被告處理等情。查證人陳泰瑋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明細項次5、12之點工單?(提示)】都是垃圾車清運,沒有點工單,都是算清運的數量,清運的廠商會開數量證明。(問:數量證明是否是75、80頁?)不是,這是我以全部載運垃圾數量在現場以目視的方式判斷每家廠商原應處理、分擔垃圾比例。【問:廢棄物、垃圾清運的清運,是否為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4 點約定所應辦理之事項?(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契約書內有載明由原告自行處理,或由被告找廠商處理,當時因原告未清運,所以就由被告找廠商清運。(問:你們是如何區分計算出原告應分擔數額?)用目視方式判斷,沒有一定測量方式。【問:此照片所示是否為本件工程地點?(提示本院卷㈠第184 頁)】是。(問:照片所示之廢棄物,是否為各分包商所產生之廢棄物?)是。(問:如何區分出有部分廢棄物為消防設備工程所產生?)看廢棄物的種類就可以判斷出是何家廠商所產生。(問:在工程慣例上,是否常有各分包商所產生之廢棄物未自行清運而係累積一定數量後由被告雇工統一清運,並由現場監工案清運數量比例計算應分擔數額,以節省費用?)一般都是由工地提供垃圾堆置區,供廠商堆置生活廢棄物或工程產生的廢棄物,等到累積一定數量,再由工地請垃圾車過來載運,如果是廠商自行載走的廢棄物都是屬於可以回收或再利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第58頁)。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判斷其現場垃圾是否為原告施工時所遺留,且依證人陳泰瑋所述,現場廢棄物乃混合堆置,由其以目測方式判斷各家廠商應分擔比例,並未經量測,則其判斷各家廠商應分擔比例是否客觀、符合現況,並非無疑,況其所訂之分攤比例,復未經原告確認,自難遽認原告應分擔如垃圾清運分攤表所示數量之垃圾清運費用。

⒊又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若由被告代為雇工清運廢棄物

,則費用應自當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如附表四編號5之費用支出時間為102 年7 月間;而如附表四編號費用支出之時間,被告則未陳明,然觀諸其所提出如附表四費用之「建安代付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係按點工時間依序列出,而附表四編號、之費用支出時間分別為102 年11月、12月,故而堪認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費用支出之時間亦應在102 年11月或12月間。而被告於至103 年3月31日止仍有陸續付款於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建安付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1頁)。故退步言之,倘原告應負擔如附表四編號5、之費用,則此部分費用理應已由被告依約於原告每期請款金額中先予扣除方是,被告自無從再請求原告給付。準此,被告抗辯其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四編號5、之費用,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

、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如附表四所示損害賠償請求權,共計218,776 元,並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六、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給付遲延罰款請求權1,833,678 元,並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2 年10月28日,比約定完工日期遲延9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10月25日投消預字第10200167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而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可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按遲延日數給付以契約總價千分之3 計算之逾期罰款等情,然原告否認其就逾期完工有何可歸責事由,並主張係因南投特教學校校舍新建工程之結構工程延宕,被告又拖延至102 年8 月下旬、9 月間始交付其他廠商之出場及合格證明,導致原告未能儘早辦理辦理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之流程,且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被告之水電工程承包商嘉新公司所施作之配管與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圖說不符,導致契約約定之材料數量因而短缺,更有漏配、管徑太小及管逕不通等瑕疵,如依契約數量施作完成,將無法通過消防檢查,嗣由原告以追加數量之方式加以補救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6 條係約定:「逾期罰款:本工程如因乙方因素,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3 罰金,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甲方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額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故而在原告逾期完工時,如原告欲主張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不具有可歸責原因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南投特教學校工程之結構工程延宕至102 年10月28日

始完工,為原告遲延完工原因之一等情,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特殊教育學校建築許可卷所附建築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7、68、89、90頁)。而由上開紀錄表、申請書觀之,南投特教學校之雜項工作物之查驗時間、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載申報竣工日期均為102 年10月28日,惟證人顏榮志於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有營建土木等結構工程之延宕、水電包商嘉新公司配管與工程圖說不符,導致契約約定數量短缺之情形?)沒有,結構工程早就完成,水電包商的配管與兩造工程進度無關,因為暗管是在結構施工時就要完成,這部分由嘉新公司負責,至於明管部分,才是由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1頁),足認原告施工進度與結構工程並無關聯。是上開紀錄表、申請書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因結構工程延宕,導致其遲延完工等情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拖延至102 年8 月下旬、9 月間始交付其他

廠商之出場及合格證明,導致原告未能儘早辦理辦理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之流程等情,業據提出出廠證明書、出廠證明、出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9 至113 頁)。按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4 條規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程式如下:㈠起造人填具申請書(如表四),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應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於各項設備施工完成後依報告書內項目實際測試其性能,並填寫其測試結果;如表四之一)、安裝施工測試照片(如表四之二)、證明文件(含審核認可書等)、使用執照申請書、原審訖之消防圖說等,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資料不齊全者,消防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其表四之建築物安全消防設備查驗申請書則列有相關消防設備器材之證明文件,足見相關消防設備之出廠證明,應屬消防安全設備申報竣工查驗時應備齊之文件無訛。而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出廠證明書上所載出具日期分別為102 年

7 月30日至同年8 月14日,而被告交付上開證明書之日期必定在廠商出具證明書日期之後,均已逾兩造約定完工日期10

2 年6 月30日,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交付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竣工查驗時應必備之消防設備出廠證明,致無法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㈣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6 月30日,惟營建署於兩

造約定完工日期屆至後之102 年9 月24日始以營署中中字第1023212223號函檢送第三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已如前述,而該次消防工程亦在變更設計之範圍,其變更設計之原因則為「依據消防圖說審查意見辦理」,責任歸屬則為「配合業者需求辦理」等情,亦有該次變更設計之變更設計概要在卷可參(詳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光碟);另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又因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2 年9月9 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時認定之不符規定事項,而追加原契約未約定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等情事,業如前述。基上,營建署既於兩造約定工期屆至後,仍有變更設計之舉,且施工期間,兩造又有追加工程之議,則原告主張因為通過消防檢查,而以追加工程之方式補救,致工程遲延完工等情,亦值採信。又觀諸兩造追加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之時間係在102 年9 月9 日之後,且營建署檢送第三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之時間則為102 年9 月24日,距南投特教學校工程於102 年10月25日通過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時間,僅1 個月有餘,則原告主張其就遲延完工不具有可歸責原因,尚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雖逾期完工99日,惟此既係因被告遲未交付消防

設備之出廠證明書,及為通過消防檢查而由兩造合意追加工程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與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罰款之要件不符。則被告抗辯其可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等情,自難憑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69元、727,319 元,共計833,688 元(計算式:106369+727319=833688),及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附表一:火警、廣播設備部分【A棟】┌─┬─────────┬──────┬────┬────┬──────┐│編│線徑規格 │契約原約定數│單價(新│增減數量│工程款差額 ││號│ │量(公尺) │臺幣) │(公尺)│(新臺幣) ││ │ ├──────┤ │ │ ││ │ │實際施作數量│ │ │ ││ │ │(公尺) │ │ │ │├─┼─────────┼──────┼────┼────┼──────┤│ │對絞隔離電線 │ 0 │ 32元 │ +231 │+7,392元 ││1│耐熱380 ℃ ├──────┤ │ │ ││ │1.25mm*2C │ 231 │ │ │ │├─┼─────────┼──────┼────┼────┼──────┤│ │耐熱電線 │ 230 │ 36元 │ +200 │+7,200元 ││2│840℃,2.0mm ├──────┤ │ │ ││ │ │ 430 │ │ │ │├─┼─────────┼──────┼────┼────┼──────┤│ │對絞隔離電線 │ 0 │ 42元 │ +768 │+32,256元 ││3│耐熱380 ℃ ├──────┤ │ │ ││ │2.0mm*2C │ 768 │ │ │ │├─┼─────────┼──────┼────┼────┼──────┤│ │耐熱電線 │ 2,330 │ 12元 │+1,942 │+23,304元 ││4│600V 380℃,1.6mm ├──────┤ │ │ ││ │ │ 4,272 │ │ │ │├─┼─────────┼──────┼────┼────┼──────┤│ │耐熱電線 │ 270 │ 8元 │ -270 │-2,160元 ││5│600V 380℃,1.2mm ├──────┤ │ │ ││ │ │ 0 │ │ │ │├─┼─────────┼──────┼────┼────┼──────┤│ │工資(含通管清BOX │ │ 45,000 │ 1 │ 45,000元 ││6│及拉水線工資) ├──────┤ 元 │ │ ││ │ │ 1 │ │ │ │├─┴─────────┴──────┴────┴────┴──────┤│總計: 112,992元 │└───────────────────────────────────┘【B棟】┌─┬─────────┬──────┬────┬────┬──────┐│編│線徑規格 │契約原約定數│單價(新│增減數量│工程款差額 ││號│ │量(公尺) │臺幣) │(公尺)│(新臺幣) ││ │ ├──────┤ │ │ ││ │ │實際施作數量│ │ │ ││ │ │(公尺) │ │ │ │├─┼─────────┼──────┼────┼────┼──────┤│ │對絞隔離電線 │ 1,500 │ 32元 │ -637 │-20,384元 ││1│耐熱380 ℃ ├──────┤ │ │ ││ │1.25mm*2C │ 863 │ │ │ │├─┼─────────┼──────┼────┼────┼──────┤│ │耐熱電線 │ 400 │ 36元 │ +224 │+8,064元 ││2│840℃,2.0mm ├──────┤ │ │ ││ │ │ 624 │ │ │ │├─┼─────────┼──────┼────┼────┼──────┤│ │對絞隔離電線 │ 0 │ 42元 │ +235 │+9,870元 ││3│耐熱380 ℃ ├──────┤ │ │ ││ │2.0mm*2C │ 235 │ │ │ │├─┼─────────┼──────┼────┼────┼──────┤│ │耐熱電線 │ 3,300 │ 12元 │+3,008 │+36,096元 ││4│600V 380℃,1.6mm ├──────┤ │ │ ││ │ │ 6,308 │ │ │ │├─┼─────────┼──────┼────┼────┼──────┤│ │耐熱電線 │ 980 │ 8元 │ -980 │-7,840元 ││5│600V 380℃,1.2mm ├──────┤ │ │ ││ │ │ 0 │ │ │ │├─┼─────────┼──────┼────┼────┼──────┤│ │工資(含通管清BOX │ │ 55,000 │ 1 │ 55,000元 ││6│及拉水線工資) ├──────┤ 元 │ │ ││ │ │ 1 │ │ │ │├─┴─────────┴──────┴────┴────┴──────┤│總計: 80,806元 │└───────────────────────────────────┘【C棟】┌─┬─────────┬──────┬────┬────┬──────┐│編│線徑規格 │契約原約定數│單價(新│增減數量│工程款差額 ││號│ │量(公尺) │臺幣) │(公尺)│(新臺幣) ││ │ ├──────┤ │ │ ││ │ │實際施作數量│ │ │ ││ │ │(公尺) │ │ │ │├─┼─────────┼──────┼────┼────┼──────┤│ │對絞隔離電線 │ 0 │ 32元 │+2,659 │+85,088元 ││1│耐熱380 ℃ ├──────┤ │ │ ││ │1.25mm*2C │ 2,659 │ │ │ │├─┼─────────┼──────┼────┼────┼──────┤│ │耐熱電線 │ 1,100 │ 36元 │ +86 │+3,096元 ││2│840℃,2.0mm ├──────┤ │ │ ││ │ │ 1,186 │ │ │ │├─┼─────────┼──────┼────┼────┼──────┤│ │對絞隔離電線 │ 0 │ 42元 │ +449 │+18,858元 ││3│耐熱380 ℃ ├──────┤ │ │ ││ │2.0mm*2C │ 449 │ │ │ │├─┼─────────┼──────┼────┼────┼──────┤│ │對絞線 │ 3,350 │ 23元 │- 3,350 │-77,050元 ││4│2.0mm*2C ├──────┤ │ │ ││ │ │ 0 │ │ │ │├─┼─────────┼──────┼────┼────┼──────┤│ │耐熱電線 │ 8,720 │ 12元 │+1,332 │+15,984元 ││5│600V 380℃,1.6mm ├──────┤ │ │ ││ │ │ 10,052 │ │ │ │├─┼─────────┼──────┼────┼────┼──────┤│ │耐熱電線 │ 1,940 │ 8元 │ -1,940 │-15,520元 ││6│600V 380℃,1.2mm ├──────┤ │ │ ││ │ │ 0 │ │ │ │├─┼─────────┼──────┼────┼────┼──────┤│ │工資(含通管清BOX │ │ 80,000 │ 1 │ 80,000元 ││7│及拉水線工資) ├──────┤ 元 │ │ ││ │ │ 1 │ │ │ │├─┴─────────┴──────┴────┴────┴──────┤│總計: 110,456元 │└───────────────────────────────────┘【D棟】┌─┬─────────┬──────┬────┬────┬──────┐│編│線徑規格 │契約原約定數│單價(新│增減數量│工程款差額 ││號│ │量(公尺) │臺幣) │(公尺)│(新臺幣) ││ │ ├──────┤ │ │ ││ │ │實際施作數量│ │ │ ││ │ │(公尺) │ │ │ │├─┼─────────┼──────┼────┼────┼──────┤│ │對絞隔離電線 │ 200 │ 32元 │-192 │-6,144元 ││1│耐熱380 ℃ ├──────┤ │ │ ││ │1.25mm*2C │ 28 │ │ │ │├─┼─────────┼──────┼────┼────┼──────┤│ │耐熱電線 │ 440 │ 36元 │ +90 │+3,240元 ││2│840℃,2.0mm ├──────┤ │ │ ││ │ │ 530 │ │ │ │├─┼─────────┼──────┼────┼────┼──────┤│ │對絞隔離電線 │ 0 │ 42元 │ +238 │+9,996元 ││3│耐熱380 ℃ ├──────┤ │ │ ││ │2.0mm*2C │ 238 │ │ │ │├─┼─────────┼──────┼────┼────┼──────┤│ │耐熱電線 │ 1,820 │ 12元 │+1,950 │+23,400元 ││4│600V 380℃,1.6mm ├──────┤ │ │ ││ │ │ 3,770 │ │ │ │├─┼─────────┼──────┼────┼────┼──────┤│ │耐熱電線 │ 440 │ 8元 │ -400 │-3,520元 ││5│600V 380℃,1.2mm ├──────┤ │ │ ││ │ │ 0 │ │ │ │├─┼─────────┼──────┼────┼────┼──────┤│ │工資(含通管清BOX │ │ 30,000 │ 1 │ 30,000元 ││6│及拉水線工資) ├──────┤ 元 │ │ ││ │ │ 1 │ │ │ │├─┴─────────┴──────┴────┴────┴──────┤│總計: 56,972元 │└───────────────────────────────────┘附表二:閃滅燈具、排煙設備部分【A棟】┌─┬─────────┬──────┬────┬────┬──────┐│編│線徑規格 │契約原約定數│單價(新│增減數量│工程款差額 ││號│ │量(公尺) │臺幣) │(公尺)│(新臺幣) ││ │ ├──────┤ │ │ ││ │ │實際施作數量│ │ │ ││ │ │(公尺) │ │ │ │├─┼─────────┼──────┼────┼────┼──────┤│ │對絞隔離電線 │ 0 │ 32元 │ +491 │+15,712元 ││1│耐熱380 ℃ ├──────┤ │ │ ││ │1.25mm*2C │ 491 │ │ │ │├─┼─────────┼──────┼────┼────┼──────┤│ │耐熱電線 │ 0 │ 36元 │+1,366 │+49,176元 ││2│840℃,2.0mm ├──────┤ │ │ ││ │ │ 1,366 │ │ │ │├─┼─────────┼──────┼────┼────┼──────┤│ │耐熱電線 │ 0 │ 12元 │+50 │+600元 ││3│600V 380℃,1.6mm ├──────┤ │ │ ││ │ │ 50 │ │ │ │├─┼─────────┼──────┼────┼────┼──────┤│ │耐熱電線 │ 0 │ 8元 │+1,400 │+11,200元 ││4│600V 380℃,1.2mm ├──────┤ │ │ ││ │ │ 1,400 │ │ │ │├─┼─────────┼──────┼────┼────┼──────┤│ │工資(含通管清BOX │ │102,500 │ 1 │+102,500元 ││5│及拉水線工資) ├──────┤ 元 │ │ ││ │ │ 1 │ │ │ │├─┴─────────┴──────┴────┴────┴──────┤│總計: 179,188元 │└───────────────────────────────────┘【B棟】┌─┬─────────┬──────┬────┬────┬──────┐│編│線徑規格 │契約原約定數│單價(新│增減數量│工程款差額 ││號│ │量(公尺) │臺幣) │(公尺)│(新臺幣) ││ │ ├──────┤ │ │ ││ │ │實際施作數量│ │ │ ││ │ │(公尺) │ │ │ │├─┼─────────┼──────┼────┼────┼──────┤│ │對絞隔離電線 │ 0 │ 32元 │+1,055 │+33,760元 ││1│耐熱380 ℃ ├──────┤ │ │ ││ │1.25mm*2C │ 1,055 │ │ │ │├─┼─────────┼──────┼────┼────┼──────┤│ │耐熱電線 │ 0 │ 36元 │+2,694 │+96,984元 ││2│840℃,2.0mm ├──────┤ │ │ ││ │ │ 2,694 │ │ │ │├─┼─────────┼──────┼────┼────┼──────┤│ │耐熱電線 │ 0 │ 12元 │+56 │+672元 ││3│600V 380℃,1.6mm ├──────┤ │ │ ││ │ │ 56 │ │ │ │├─┼─────────┼──────┼────┼────┼──────┤│ │耐熱電線 │ 0 │ 8元 │+722 │+5,776元 ││4│600V 380℃,1.2mm ├──────┤ │ │ ││ │ │ 722 │ │ │ │├─┼─────────┼──────┼────┼────┼──────┤│ │工資(含通管清BOX │ │160,000 │ 1 │+160,000元 ││5│及拉水線工資) ├──────┤ 元 │ │ ││ │ │ 1 │ │ │ │├─┴─────────┴──────┴────┴────┴──────┤│總計: 297,192元 │└───────────────────────────────────┘【C棟】┌─┬─────────┬──────┬────┬────┬──────┐│編│線徑規格 │契約原約定數│單價(新│增減數量│工程款差額 ││號│ │量(公尺) │臺幣) │(公尺)│(新臺幣) ││ │ ├──────┤ │ │ ││ │ │實際施作數量│ │ │ ││ │ │(公尺) │ │ │ │├─┼─────────┼──────┼────┼────┼──────┤│ │對絞隔離電線 │ 0 │ 32元 │ +181 │+5,792元 ││1│耐熱380 ℃ ├──────┤ │ │ ││ │1.25mm*2C │ 181 │ │ │ │├─┼─────────┼──────┼────┼────┼──────┤│ │耐熱電線 │ 0 │ 36元 │+2,070 │+74,520元 ││2│840℃,2.0mm ├──────┤ │ │ ││ │ │ 2,070 │ │ │ │├─┼─────────┼──────┼────┼────┼──────┤│ │耐熱電線 │ 0 │ 12元 │+388 │+4,656元 ││3│600V 380℃,1.6mm ├──────┤ │ │ ││ │ │ 388 │ │ │ │├─┼─────────┼──────┼────┼────┼──────┤│ │耐熱電線 │ 0 │ 8元 │+1,760 │+14,080元 ││4│600V 380℃,1.2mm ├──────┤ │ │ ││ │ │ 1,760 │ │ │ │├─┼─────────┼──────┼────┼────┼──────┤│ │耐熱電線 │ 0 │ 49元 │+429 │+21,021元 ││5│840℃,5.5mm ├──────┤ │ │ ││ │ │ 429 │ │ │ │├─┼─────────┼──────┼────┼────┼──────┤│ │工資(含通管清BOX │ │180,000 │ 1 │+180,000元 ││6│及拉水線工資) ├──────┤ 元 │ │ ││ │ │ 1 │ │ │ │├─┴─────────┴──────┴────┴────┴──────┤│總計: 300,069元 │└───────────────────────────────────┘附表三:延伸設備【A棟】┌─┬─────────┬──────┬────┬──────┐│編│追加工項 │實際施作數量│單價(新│工程款(新臺││號│ │ │臺幣) │幣) │├─┼─────────┼──────┼────┼──────┤│1│偵煙探測器延伸 │ 2 │700元 │1,400元 ││ │(含工資) │ │ │ │├─┼─────────┼──────┼────┼──────┤│2│揚聲器延伸 │ 2 │ 700元 │1,400元 ││ │(含工資) │ │ │ │├─┴─────────┴──────┴────┴──────┤│總計:2,800元 │└──────────────────────────────┘【C棟】┌─┬─────────┬──────┬────┬──────┐│編│追加工項 │實際施作數量│單價(新│工程款(新臺││號│ │ │臺幣) │幣) │├─┼─────────┼──────┼────┼──────┤│1│偵煙探測器延伸 │ 6 │700元 │4,200元 ││ │(含工資) │ │ │ │├─┼─────────┼──────┼────┼──────┤│2│揚聲器延伸 │ 5 │ 700元 │3,500元 ││ │(含工資) │ │ │ │├─┼─────────┼──────┼────┼──────┤│3│撒水頭延伸 │ 55 │1,100元 │60,500元 ││ │(含工資) │ │ │ │├─┴─────────┴──────┴────┴──────┤│總計:68,200元 │└──────────────────────────────┘附表四:被告抗辯代付明細,共計218,776元┌─┬─────────┬──────┬──────┬──────┬───────┐│編│ 代付款內容 │ 時 間 │ 金 額 │ 施工廠商 │點工單或統一發││號│ ├──────┤ (新臺幣) │ │票、證據所在頁││ │ │ 數 量 │ │ │數 │├─┼─────────┼──────┼──────┼──────┼───────┤│1│工區環境整理 │ 102年6月 │ 2,100元 │ 玖路發 │點工單 ││ │ │ 1工 │ │ │本院卷㈠第72頁││ │ │ │ │ │背面 │├─┼─────────┼──────┼──────┼──────┼───────┤│2│掌心棟消防通風孔開│ 102年7月 │ 7,875元 │ 樽旺 │點工單 ││ │孔 │ 2.5工 │ │ │本院卷㈠第73頁│├─┼─────────┼──────┼──────┼──────┼───────┤│3│環境清理,抽水 │ 102年7月 │ 2,100元 │ 玖路發 │點工單 ││ │ │ 臨時工1工 │ │ │本院卷㈠第73頁││ │ │ │ │ │背面 │├─┼─────────┼──────┼──────┼──────┼───────┤│4│消防配管,挖消防管│ 102年7月 │ 18,900元 │ 振銓 │機械點工報工單││ │溝,消防管路埋設回│(挖土機SK-4│ │ │本院卷㈠第74頁││ │填 │20)*3天 │ │ │正反面 │├─┼─────────┼──────┼──────┼──────┼───────┤│5│廢棄物清運*5米 │ 102年7月 │ 4,200元 │ 金寶象 │垃圾清運分攤表││ │ │廢棄物清運*5│ │ │本院卷㈠第75頁││ │ │米 │ │ │ │├─┼─────────┼──────┼──────┼──────┼───────┤│6│變電室清理 │ 102年8月 │ 16,800元 │ 玖路發 │點工單 ││ │ │臨時工8工 │ │ │本院卷㈠第75頁││ │ │ │ │ │背面至第76頁背││ │ │ │ │ │面 │├─┼─────────┼──────┼──────┼──────┼───────┤│7│消防管線開挖 │ 102年8月 │ 28,350元 │ 振銓 │機械點工報工單││ │消防幹管回填 │(挖土機SK-4│ │ │本院卷㈠第77頁││ │ │20)*4.5天 │ │ │ │├─┼─────────┼──────┼──────┼──────┼───────┤│8│消防補洞,清理 │ 102年9月 │ 4,200元 │ 玖路發 │點工報工單 ││ │ │ 臨時工2工 │ │ │本院卷㈠第77頁││ │ │ │ │ │背面、第78頁 │├─┼─────────┼──────┼──────┼──────┼───────┤│9│地下室消防清理 │ 102年10月 │ 2,100元 │ 玖路發 │點工報工單 ││ │ │ 臨時工1工 │ │ │本院卷㈠第78頁││ │ │ │ │ │背面 │├─┼─────────┼──────┼──────┼──────┼───────┤││消防缺失改善 │ 102年11月 │ 8,400元 │ │點工報工單 ││ │(管線填補) │ 粗工4工 │ │ │本院卷㈠第79頁│├─┼─────────┼──────┼──────┼──────┼───────┤││消防缺失改善 │ 102年11月 │ 7,350元 │ 玖路發 │點工報工單 ││ │(管線修、填補) │ 臨時工3.5工│ │ │本院卷㈠第79頁││ │ │ │ │ │背面 │├─┼─────────┼──────┼──────┼──────┼───────┤││垃圾清運*7.5米 │ │ 9,009元 │ 永峻 │垃圾清運分攤表││ │ │ 7.15噸 │ │ │本院卷㈠第80頁│├─┼─────────┼──────┼──────┼──────┼───────┤││消防管道穿牆修補 │ 102年12月 │ 2,100元 │ │點工報工單 ││ │ │ 粗工*1工 │ │ │本院卷㈠第80頁││ │ │ │ │ │背面 │├─┼─────────┼──────┼──────┼──────┼───────┤││消防管道穿牆修補 │ 102年12月 │ 2,100元 │ 玖路發 │點工報工單 ││ │ │臨時工*1工 │ │ │本院卷㈠第81頁│├─┼─────────┼──────┼──────┼──────┼───────┤││消防管道穿牆修補 │ 103年4月 │ 10,500元 │ 長固 │請款單 ││ │ │ 4技術工 │ │ │本院卷㈠第81頁││ │ │ │ │ │背面 │├─┼─────────┼──────┼──────┼──────┼───────┤││消防信號鐵管全區刷│ 103年4月 │ 26,250元 │ 長固 │請款單(本院卷││ │漆(EMT) │ 10技術工 │ │ │㈠第81頁背面)│├─┼─────────┼──────┼──────┼──────┼───────┤││消防R 型總機線路接│ │ 36,750元 │ 易晟企業社 │104 年1 月2 日││ │地修復,第一、第三│ │ │ │統一發票(本院││ │迴路 │ │ │ │卷㈠第82頁) │├─┼─────────┼──────┼──────┼──────┼───────┤││消防管線漏水改善 │ │ 5,250元 │ 易晟企業社 │104 年3 月6 日││ │(水塔) │ │ │ │統一發票(本院││ │ │ │ │ │卷㈠第205 頁)│├─┼─────────┼──────┼──────┼──────┼───────┤││104 年7 月消防改善│ │ 22,867元 │ 易晟企業社 │104 年7 月26日││ │工程 │ │ │ │統一發票(本院││ │ │ │ │ │卷㈠第273 頁)│├─┼─────────┼──────┼──────┼──────┼───────┤││104 年8 月撒水中繼│ │ 1,575元 │ 易晟企業社 │104 年8 月24日││ │器更換 │ │ │ │統一發票(本院││ │ │ │ │ │卷㈠第274 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