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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06號原 告 登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枷淇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被 告 長宇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雅馨訴訟代理人 鍾長吉

洪嘉鴻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分別為下列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賠償總金額)之變更及追加:

㈠原告初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為:兩造於102 年11月19日合意簽訂裝修工程委託合作書,由原告次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台南晶英酒店公共濕區裝修工程」與「台南晶英酒店客房區磁磚工程」,於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公司委託之代理人鍾長吉,其執行受託任務委託外包工程人員,未能完全依照業主提供之工作圖面、施工規範,導致施工品質嚴重瑕疵,後續須再以更多工時加以修改,無法完全達到業主的要求。故而預定的出工人數及工程進度嚴重延滯,嗣經向訴外人鍾長吉多次連繫改善方式,然均避而不理。原告唯恐工程延滯而為履行向業主交付之日期,導致後續施工因調集人力、物力而增加成本之支出,其中公共區、客戶區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共同負擔部分為580 萬元,另原告已匯款340 萬元,及磁磚施工不良等為357,625 元,共溢增金額為4,387,625 元,多次請求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惟被告迄今猶未清償。本件工程原告依約完成交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增加工程款共4,387, 625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 至3 頁)。

㈡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3 年11月26日以準備狀變更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而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向原告承攬「台南晶英酒店公共濕區裝修工程」及「台南晶英酒店客房區磁磚工程」,前者之工程款總價為380 萬元,後者則為

280 萬元,工期均為60天。然被告卻管理其下包施工不當,又甚少到工地監督進度,以致不僅沒有依約完成,而且還施工進度嚴重遲延,施工期間還要求原告要將上開兩件工程之總工程款提高820 萬元才願意施作,但被告還是在施作途中即103 年1 月25日起即無故怠工,因此,原告便祇好自行僱工,接續完成後續工程,除自行找其他廠商施作外,並代被告管理尚未離場之下包,督促其等完成被告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核就「台南晶英酒店公共濕區裝修工程」部分,被告僅完成約20% ,就「台南晶英酒店客房區磁磚工程」部分,被告則僅完成如20% 至30% 不等之進度。因為被告施工遲延及無故怠工,以致業主匯僑公司要求對原告課以遲延違約金,經與業主協商後,改由原告另外施作「員工餐廳磁磚工程」及購買餐椅,作為免除遲延違約金之代價,因此,原告為施作「員工餐廳磁磚工程」及購買餐椅,又支出工程款357,625元。又因為被告施工遲延及怠工,怠於管理其下包,以致被告之下包施工不當,侵害其他在場施作之其他廠商已經完工之工程,原告因而必須賠償該其他廠商所受之損害;另業主因被告下包施作不當,因而要求修補瑕疵,原告亦因而又增加支出費用,共計1,877,549 元。若被告依約施作完成上開兩項工程,原告僅需支付660 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但卻因被告施工遲延及怠工,以致原告因而支出12,799,22 7元之費用,完成上開兩項工程,以致原告受有6,199,227 之損害。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8,434,401 元,縱認被告並非負擔全部責任,被告至少亦應負擔3 分之2 之責任,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 。

㈢原告復於104 年1 月22日以準備書二狀再次變更前開103 年

11月26日準備書狀所主張之局部原因事實,並變更(擴張)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而主張:因為被告施工遲延及怠工,怠於管理其下包,以致被告之下包施工不當,侵害其他在場施作之其他商已經完工之工程,原告因而又必須賠償該其他廠商所受之損害,又業主因被告下包施作不當,因而要求修補瑕疵,原告亦因而增加支出費用,共計337,980 元、1,877,549 元。若被告依約施作完成上開兩項工程,原告僅需支付660 萬元之工程予被告,但卻因被告施工遲延及怠工,以致原告因而獨力接續被告完成上開兩項工程,以致原告共計支出12,461,247元之工程費用,扣除本件被告承攬報酬

660 萬元,原即又受有5,861,247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 至3 頁)。

㈣原告再於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訴訟標的

而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9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497 條第2 項費用償還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背面),嗣於104 年3月16日準備書三狀說明追加請求權之理由(該書狀內又將原最初請求權依據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變更為民法第312 條、第505 條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 頁)。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歷次變更、追加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賠償總金額),一再為不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卷二第194 頁背面、卷三第

2 頁、第67至68頁、第72頁)。

四、本院審酌就原因事實部分,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為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其後變更主張為原告係承攬人,被告係次承攬人。依其先後不同之主張,兩造就承攬契約關係之上下游地位顯然相反,不僅請求基礎事實已然有別,其等因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相反所生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亦有所不同,證據資料亦有別,難謂具有社會事實及證據上之關連性與共通性。其次,就訴訟標的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後變更為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工作遲延之損害賠償,兩者間權利義務天差地別,無法替代或補充,其後甚至再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497 條第2 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以為請求,最後又將原最初請求權依據之民法第490 條、第

505 條規定,變更為民法第312 條、第505 條規定,均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相去甚遠,實質上已變更及追加新訴,且其主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繁雜,明顯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不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明顯不合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被告已一再明白表示反對,則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