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5號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楊人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複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王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8萬9243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408萬6916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1月11日變更為賴建信,已據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核與本院調取之經濟部水利署全球資訊網署長簡介之網頁資料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大里溪防洪指揮中心新建工程」採
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訂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工程編號:097-C-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億2790萬元,原告依約申報開工日期97年12月10日,預計完工日期為98年10月5日。嗣系爭工程先後有2次展延工期:⑴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被告所應備辦之申請建造執照之五大管線資料延誤提供及配合實際功能需要辦理變更設計)而辦理第1次展延工期113日日曆天,展延後預計完工日期為99年1月26日。⑵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被告所應備辦之使用執造申請作業延期、配合機關辦理變更議價延期、配合機關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而辦理第2次展延工期507日日曆天,展延後預計完工日期為100年6月17日。以上合計核准展延工期共620天。惟原告因工程管理得宜,提前於100年6月10日申報竣工,故本件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為613天。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以101年11月15日經水工字第10153244020號函通知准予驗收合格並通知繳納保固保證金,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並以103年10月9日水三工字第10350123300號函檢送「大里溪防洪指揮中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無訛。
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
所約定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可知契約變更時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費用。又第27條:「本工程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自開工日起,至竣工後3個月止,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係有關工程保險之約定。第28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在規定竣工期限內或驗收合格以前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工程遭損害時,由廠商依其保險有關規定辦理,依契約規定無投保保險之工程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之。…二、工程災害補償費其雜費(即管理費等)照契約所定之雜費額比例計價。」;另第3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6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6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二、施工後連續6個月未能施工…」,亦足見管理費應依比例計價。次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所明揭。又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本件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093580號函釋意旨,就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按:含非可歸責於訂約廠商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應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等語(下稱系爭工程會函釋)。系爭工程曾因2次展延工期而致實際完工期限延展613天等情,已如前述,上開2次展延工期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導致,且均與原告無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營利事業,且為專業營造工程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無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而原告確因上開2次展延工期而實際增加工期613天致增加成本及損害(含品質管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管理及利潤、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是系爭工程會函釋意旨,自得作為補充系爭契約之漏洞,而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報酬,始符公允。
㈢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如因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或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核定展延工作天數。惟承包商仍應於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故原告不得再提出其他請求。然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另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要旨之精神,顯見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3項之約定已與情事變更之「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等精神有違,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㈣本件依經濟部水利署100年4月1日經水工字第10005002780號
函,其修正施工預算新項目新增單價(總價)議價紀錄之相對變更原因說明,如W17~W18塑鋼窗、W19通風百葉窗、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外牆打底粉刷、窗簾盒、挑高工作架、牆面切割、防火玻璃、W22塑鋼推拉門、管道間爬梯、擴張網維修平台、不銹鋼導水天溝...,並配合消防圖審結果增設線路及消防系統器具數量,與依據99年7月28日督導紀錄辦理增設揚水幫浦設備等,可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5日申辦使用執照之時,並非只為被告所述除「壹二.土木及景觀工程尚未施作外,其餘項目均已完工」之情形,其事實乃尚有因情事變更設計所影響之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及環境保護措施等工項未完成事項,故被告抗辯「…品質管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管理費部分:㈠、關於99年1月15日以後之展延工期部分,應按未完成工程比例計算增加給付金額始為合理。...又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5日申辦使用執照之時,除上開壹二.土木及景觀工程尚未施作外,其餘項目均已完工,其剩餘未完成之工程比例為14%...」云云,計算論據基準已屬誤謬,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承上所述,加計變更設計影響之未完事項,依原告所整理如附表所示之「展延工期請求管理費計算方法比較表」(即原告104年3月23日準備㈢狀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5日申請使用執照時,原告向被告申請工程估驗款累計期數為至第五期,若已結算金額為基準,則累計請款比例為
66.06%,剩餘未請款比例為33.94%。是系爭工程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之未完成工程比例應為33.94%,而非被告所稱之14%。按工期展延之成本概略可分為兩部分,一為直接工程成本,另一為間接工程成本。間接工程成本包括各種保證金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總公司管理費、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工程保險費、工務所租金、環境衛生管理費、工地安全管理費、利息損失、匯差損失及閒置人員、機具可創造預期利益損失等費用,是本件被告上揭書狀中所提計算方法顯有疏漏亦不合理。而本件原告採實務上之『比例法』計算方式原則,即依工期展延天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乘以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管理及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之計算方式,應屬較符合契約約定精神及公平正義原則。本件兩次展延工期均屬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另發包廠商原因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方屬合理。被告辯稱上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自無可採。按工程實務上就有關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方法有:1、以估驗期數金額之比例計算方法;2、以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方法等二種。茲就上開二計算方法說明本件有關展延工期管理費等相關費用、金額、比例如下:
⒈以估驗期數金額之比例計算方法:
查本件依原告向被告申請工程估驗計價期數共計10期,即:(1).於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原300日曆天工期內),只申請二期工程估驗計價,(2).於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為第一次申請展延核定之113日曆天工期內),計申請第3~5期等三期工程估驗計價,(3).於99年1月27日起至竣工結算止(為第二次申請展延核定之507日曆天工期),計申請第6~10期等五期工程估驗計價。是倘依各期之計價項次壹.一~壹.五計價總合與結算金額之壹.一~壹.五總金額相比,可知項次壹.一~壹.五,第1~2期(原300日曆天工期內)工程估驗計價26.68%,第3~5期(第一次申請展延核定113日曆天工期內)工程估驗計價39.38%,第6~10期(第二次申請展延核定507日曆天工期)估驗計價33.94%,若以估驗金額之『比例原則』,則壹
六、品質管制作業費原契約金額112萬7191元,於第3~5期之工程估驗計價需補償0000000×39.38%/26.68%=0000000元,於第6~10期之工程估驗計價需補償0000000×33.94%/
26.68%=0000000元,合計品質管制作業費需補償309萬7662元。壹七、勞工安全衛生費原契約金額50萬7600元,於第3~5期之工程估驗計價需補償507600×39.38%/26.68%=749224元,於第6~10期之工程估驗計價需補償507600×
33.94%/26.68%=645725元,合計勞工安全衛生費需補償139萬4949元。壹八、包商管理及利潤原契約金額974萬1153元,於第3~5期之工程估驗計價需補償0000000×
39.38%/26. 68%=00000000元,於第6~10期之工程估驗計價需補償0000000×33.94%/26.68%=00000000元,合計包商管理及利潤需補償2676萬9916元。壹九、工程保險費原契約金額36萬4387元,於第3~5期之工程估驗計價需補償364387×39.38%/26.68%=537840元,於第6~10期之工程估驗計價需補償364387×33.94%/26.68%=463542元,合計工程保險費需補償100萬1382元。壹十、營業稅5%需補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元,總計以估驗金額之『比例原則』,超出原契約工期之未完成部分應補償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877,104元(詳如附表:展延工期請求管理費計算方法比較表下方「以原契約工期之請款金額為基準」欄所載)。
⒉以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方法:
原告以工程慣例之工期日數之『比例原則』請求,即原契約工期300日曆天,第一次展延核定113日曆天,第二次展延核定507日曆天,又本案比核定工期提早7天申報竣工論定,則壹六、品質管制作業費原契約金額112萬7191元,於第一次申請展延113日曆天工期內需補償0000000×113/300=424575元,於第二次展延至竣工止需補償0000000×(507-7)/300=0000000元,合計品質管制作業費需補償230萬3227元。壹七、勞工安全衛生費原契約金額50萬7600元,於第一次申請展延113日曆天工期內需補償507600×113/300=191196元,於第二次展延至竣工止需補償507600×(507-7)/300=846000元,合計勞工安全衛生費需補償103萬7196元。壹八、包商管理及利潤原契約金額974萬1153元,於第一次申請展延113日曆天工期內需補償0000000×113/300=0000000元,於第二次展延至竣工止需補償0000000×(507-7)/300=00000000元,合計包商管理及利潤需補償1990萬4423元。壹九、工程保險費原契約金額36萬4387元,於第一次申請展延113日曆天工期內需補償364387×113/300=137252元,於第二次展延至竣工止需補償364387×(507-7)/300=607312元,合計工程保險費需補償74萬4564元。壹十、營業稅5%需補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744564)×5%=0000000元,總計以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原則』請求,其超出原契約工期部分應補償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744564+0000000=00000000元,應屬合理(詳如附表:展延工期請求管理費計算方法比較表中間「以工期為基準」欄所載)。
⒊就被告抗辯稱:「…營業稅部分,營業稅乃原告營業依法
應繳納之費用,與工期展延無關,不得請求增加付。…」云云,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工程款之增加給付費用乃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中所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經濟部水利署)者,故必須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就被告抗辯稱:「工程保險費部分份用性質單純,並有付費收據為憑,則本項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合理金額,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準」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之契約規定:「本工程廠商應於97年12月10日開工,並於98年10月5日全部竣工。」故原告公司於開工當時,依工程契約之工期推定最晚完工驗收點交期日為99年4月30日,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為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原保險種類及支出費用為:㈠.營造工程綜合險364,387元、㈡.雇主意外責任險500元、㈢.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500元、㈣.營建機具綜合保險500元,合計保險費用支出36萬5887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影響,致本案於100年6月10日申報竣工,期間為符合工程保險需求,三次向華南保險公司延長保險時間,計增加之保險種類及費用列:㈠.營造工程綜合險59700+59700+29700=149100元、㈡.雇主意外責任險100+100+100=300元、㈢.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100+100+100 =300元、㈣.營建機具綜合保險100+100+100=300元,合計再增加之保險費用為15萬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2408萬6916元(如附件計算表所示)。
㈤為此,爰先位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於97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
總價為1億2790萬元,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原訂工程期限為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即300日曆天)。嗣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增加工程數量,結算工程總價增為1億4198萬5538元(增加1408萬5538元),其工期則因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變更設計等因素展延至100年6月17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6月13日。
㈡原告雖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及相關契約約定,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工程因申領建照執照而展延工期26天部分(即原證三所附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項次一.):
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工程須向地方政府申領建照執照始能施工,因而於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特別約定:「本工程因須向地方政府申領建照執照,發包後若因建照執照未經許可而延誤開工時,承包商不得異議或任何要求」之旨,可見系爭工程須向地方政府申領建照執照及可能因而延誤施工等情,均為原告於訂約時所明知,衡情自非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事項。且系爭工程縱有因申領建照執照致延誤施工之情事,原告依約亦不得為任何要求,則本項原告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即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工程因申請使用執照而展延工期222天部分(即原證四所附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項次一.):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申請使用執照,且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2條參照)。查系爭工程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於工程完竣後應依上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且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之審查流程非一蹴可幾,必然須要耗費一段時日,原告為建築專業,凡此當為原告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知。又系爭工程主體建物完竣後,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被告雖同意申請期間不計工期,然此期間係因主管機關之審查流程所致,且非原告不能預料之事項,則本項原告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8天(即原證三所
附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項次二.)、67天、38天(即原證四所附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項次二.、三.)部分:
查有關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致影響施工之情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3項已明文約定:「本工程如因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或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核定展延工作天數。惟承包商仍應於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之旨。可見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致影響施工之處理,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明確約定,則系爭工程可能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施工,衡情自非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於影響施工之原因消滅後,原告依約仍應全力趕辦,且不得提出賠償損失,則本項原告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
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其請求之金額亦非合
理。蓋原告係以工期延長致增加施工成本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則其得請求者,自應以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之費用為限。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顯然不合理,說明如下:
⒈品質管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管理費部分:
⑴關於99年1月15日以後之展延工期部分,應按未完成工程比例計算增加給付金額始為合理:
本項費用與施工規模具有關聯,其相關費用客觀上係隨工程完成比例之增加而減少。查系爭工程依詳細價目總表所示壹一.建築工程:7984萬5994元、壹二.土木及景觀工程:1564萬5875元、壹三.水電工程:1316萬6272元、壹四.環境保護措施費:14萬7373元、壹五.公共藝術設置費:128萬1031元等項施工費合計為1億1008萬6545元。又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5日申辦使用執照之時,除上開壹二.土木及景觀工程尚未施作外,其餘項目均已完工,其剩餘未完成之工程比例為14%(00000000/000000000=0.14),則系爭工程關於99年1月15日以後所展延工期部分(即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507天部分),其衍生之本項費用,應按其上開剩餘工程比例計算始為合理。
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總表所示壹八.包商管理及利潤(974萬1153元)之利潤部分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原告因工期延長所得請求增加給付者,應以積極損害為限,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利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又本項金額未區分管理費及利潤之比例為何,則應以各占二分之一即487萬0576元(0000000/2=0000000)為合理。⑶品質管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管理費之契約金額為650萬5367元:
查系爭品質管制作業費之原契約金額為112萬7191元、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原契約金額為50萬7600元,而包商管理費之契約金額應為487萬0576元已如前述,則此三項費用之原契約金額合計為650萬5367元(0000000+507600+0000000=0000000)。
⑷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始為合理:
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有關申請建照執照、辦理變更設計等均為契約明定之事項,而申請使用執照則為法定應辦事項,則系爭工程因辦理上開事項致展延工期時,即不可歸責於兩造,且被告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利益,則系爭工程因此所增加之施工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始為合理。
⑸綜上,本項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合理金額為:①99年1月
15日以前展延工期113天部分為122萬5146元(0000000元〈原契約金額〉÷300〈原契約工期〉×113〈展延工期〉×1/2〈兩造平均分攤〉=0000000)。②99年1月15日以後展延工期507天部分為76萬9565元(0000000元〈原契約金額〉÷300〈原契約工期〉×507〈展延工期〉×14%〈剩餘工程比例〉×1/2〈兩造平均分攤〉=769565)。③合計:199萬4711元(0000000+769 565=0000000)。(按,此部分被告計算容有錯誤,但於判決結果無關,仍予照列)⒉工程保險費部分應以實支金額為準:
本項費用性質單純,並有付費收據為憑,則本項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合理金額,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準。
⒊營業稅部分,乃原告營業依法應繳納之費用,與工期展延無關,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⒋增加給付部分應扣除變更設計後已增列之相關金額:系爭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其相關項目已追加之金額應予扣除,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誤。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2月1日訂立「大里溪防洪指揮中心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1億2790萬元,工程期限為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即30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嗣辦理變更增加工程數量,結算工程總價增為1億4198萬5538元(增加1408萬5538元)。
㈢系爭工程第1次同意展延工期合計113日(因申領建照執照問
題可展延工期26天、因辦理變更設計可展延工期58天,上開可展延日數期間之不計工作天29日)。
㈣系爭工程第2次同意展延工期合計507日(因申請使用執照作
業可展延工期222天、因辦理變更設計可展延工期67天及38天,上開可展延日數期間之不計工作天180日)。
㈤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0日竣工,故實際展延工期合計為613日。
㈥依被告製作系爭工程之「營繕工程結算總表」顯示,有關包
商管理及利潤部分,依系爭契約金額為974萬1153元,結算金額為1067萬6827元,增加93萬5674元。另工程保險費部分,依系爭契約金額為36萬4387元,結算金額為40萬5677元,增加4萬1290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
㈦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15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各項展延工期之歸責原因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有無理由?㈡本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3項之約定是否為定型化約款
,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又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金額如何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何?
參、本院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爭點㈠: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以系爭工程會函釋作為請
求被告給付之補充及佐證,並無可採,應先予說明。查系爭工程會函釋主旨記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需變更契約,請依說明配合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又其說明第3項載稱:「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機關自己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其中「請配合辦理」、「請考量給予」之主旨及說明文字,意旨甚明,乃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對於行政院各部會局處、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為之通知,核屬建議、指導或提醒之性質,自不具有法規範之效力,並無原告所稱得據以填補系爭契約漏洞,而用為系爭契約請求之補充及佐證之可言。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引用條款包括系爭契約第
21條第3項、第27條、第28條第2款及第39條第2項第1款(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茲逐一論列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範
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1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1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第2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13頁)依其約定內容,乃機關於契約約定之範圍內有變更契約之必要時,因此將發生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相關之變動,故明訂由廠商即原告提出變更,此時,如被告先請求原告依變更契約之內容先行施作但事後僅部分變更或甚至仍維持契約時,就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予以補償,是乃關於契約變更所生增減給付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以上揭各項展延工期所主張之各項衍生費用尚無相關,原告依此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並非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自開工日起,至竣工後3個月止,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
」;第28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在規定竣工期限內或驗收合格以前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工程遭損害時,由廠商依其保險有關規定辦理,依契約規定無投保保險之工程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之。…二、工程災害補償費其雜費(即管理費等)照契約所定之雜費額比例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上開條款係列於系爭契約第4章「災害處理」之第1條及第2條,核其約定目的,乃強制原告必須就系爭工程投保綜合保險,用以發生不可預測之災害意外時,可藉由保險分擔損失及風險,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非屬工程災害,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3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逾6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6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二、施工後連續6個月未能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6頁)。查系爭工程先後2次展延工期,其中第2次展延工期合計507日,已逾6個月期間,且被告不爭執其展延工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則原告依本條款約定,自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文件請求被告酌予賠償損失。惟本件原告嗣後仍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未終止或解除契約,顯見兩造業已同意依展延工期之方式處理,則原告即不得事後再以本條款約定請求被告依估驗計算結果予以賠償,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另稱得依照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然
該2條文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核係承攬契約定作人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定義性及原則性規定,原告自應指出所憑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內容,以為判斷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準據。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各項條款及其內容,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其泛稱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云云,亦屬無憑。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主要原因有三,即:⑴申領建照執照;⑵申領使用執照;⑶變更設計。此三項事由,兩造本未爭執其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究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無法舉出系爭契約有何其他相關約定得因此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則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本院即無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爭點㈡之定型化約款問題:㈠原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與情事變更之「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等精神有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是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係兩造契
約文件之一部;第3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見本院卷一第10頁),故施工補充說明書自屬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如因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或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核定展延工作天數。惟承包商仍應於該原因消滅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生之不利益,已明文約定以給予原告展延工期之方式處理,原告並無據以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之權利。原告固主張上開約定為被告預先擬定,而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云云,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退步言之,縱令上開約定確為被告於同類工程承攬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所預擬之定型化約款,惟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高達1億2790萬元,且係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顯見原告係有相當專業及技術之營造廠商,得據以評估利害,斟酌取捨,具有選擇投標及締約與否之權利,並非缺乏討論合約條款、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經濟弱勢者,其既可自由決定選擇,非必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則法律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何況上開約定對於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導致工期延宕時,已給予適當之展延工期,使原告有充裕時間完成工作,免負逾期違約之責,綜合以觀,自難認上開約定係違背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亦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給予廠商差別待遇」之規定無關,與公平交易法「公平合理」之意旨亦屬無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3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三、爭點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問題: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依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特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下分就系爭工程各項展延工期之原因及相關約定說明如後:
⒈因申領建照執照而展延工期:
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約定:「本工程因須向地方政府申領建照執照,發包後若因建照執照未經許可而延誤開工時,承包商不得異議或任何要求。」(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見系爭工程須向地方政府申領建照執照及可能因而延誤施工等情,已為原告於訂約時所明知,自非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就此部分請求增加給付,即屬無據。
⒉因申請使用執照而展延工期: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為大里溪防洪指揮中心新建工程,其建築工程完竣,依上開建築法規定,應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接用水電,此自為承攬大型營造工程之原告所明知,而申請使用執照除應備齊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必要文件,審查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外,另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消防設備是否合格,始得發給,過程尚屬繁複,尤其本件屬大型工程建物,係作為防洪指揮中心,與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權益攸關,審查程序須耗費相當時日,原告對此尤難諉為不知,如恐怕審查過程繁複延宕,影響原告獲利,其締約時自可與被告特為磋商,另為約定。何況,因申請使用執照所遷延之期間,被告已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3章第7條:「凡有附表一所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該表『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之規定,同意給予原告展延工期。準此以言,原告自不能於工程竣工驗收完畢後,以締約時不可預見申請使用執照致展延工期為由,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⒊因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
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因變更設計致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核定展延工作天數。惟原告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本條項並非無效,前已敘明。足見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致影響施工之處理,兩造已有明確約定,自非原告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屬無據。
㈢原告就上開申請建照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及變更設計等展延
工期等情由,雖一再強調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本院認為,原告公司資本額非低,頗具規模,且具有承攬大型工程之專業經驗及技術能力,故對於工程進行所可能發生之申請建照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設計,乃至天候、地震、物價波動等其他因素導致之工程延宕,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不待言。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對於各該可能發生工程延宕之情形,當本於自身專業能力及豐富經驗,詳為評估風險,考量變動成本,而決定是否投標及其標金,並於得標後就工程進行可能發生變動且不可歸責於己或可歸責於被告之各項因素,於締約時與被告磋商檢討,明白約定,以為雙方履約之處理準據。而上開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變更設計等展延工期之原因,雙方既已有約定或相關法規、契約附屬文件可循,並以展延工期之方式處理,自不能就此再事爭執,主張此為原告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如原告認為各該情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而應於契約為相應之調整時,如前所述,應於投標前詳為評估,或於得標締約時磋商討論,始合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否則,倘經投標時詳閱投標須知及各項附屬文件內容後,決定參與投標,擬定標金,締約時並就各項可能之變動原因已經明文約定,對於所涉事項之相關法令亦已有專業認識之情形下,而仍於得標及履約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爭執因可歸責定作機關之事由而生不利益,事先難以預料云云,據以請求增加給付,此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待得標及締約後另作訴求,徒增紛擾,自與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精神有違,難認可採。準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執以請求增加給付,要屬無據。
㈣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所爭執各項賠償金額之計算,本院即無審酌認定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