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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22號原 告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陳錦芳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黃清松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林尚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5,9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3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3,713元,及其中新臺幣43,025,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1,977,788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德忠,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1日變更為江武照,並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1日復變更為黃清松,並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經核於法無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向被告承攬「德基至天輪雙分歧梨山161KV線臨#1至#2至#24鐵塔暨架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訂約後原告均依約履行,惟被告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檢送相關損失清算資料及其相關憑證與被告協商終止契約賠償事宜,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內容包括:1.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新台幣(下同)1527萬3780元;2.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231萬6760元;3.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1857萬8236元;4.復舊拆卸費用366萬8889元;5.應得之合理利潤1516萬6048元,合計請求共5500萬3713元(詳如總表及附表1至4所示)等語。

2.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政策變更因素而終止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972萬6258元,固非無見。

惟就應否給付原告合理利潤部分,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依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

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106年4月25日(106)省土技字第中0425號鑑定報告(下稱上揭鑑定報告)卻認為利潤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判斷不予給付合理利潤,惟未說明何以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亦未表明依何種鑑定原則作成此項判斷,是上揭鑑定報告對此略有疏漏,是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利潤。

⑵依公共工程契約中「依稅什(雜)費百分比支付合理利

潤」之規定,以及實務上對於公共工程契約中「並依稅什(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廠商)應得之合理利潤」此一規定之解釋適用,率皆認為應按照契約中稅什(雜)費之價額,給付廠商合理之利潤,是本件仍應有此見解之適用,故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稅雜費價額1516萬6048元之合理利潤。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萬3713元,及其中4302萬5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97萬7788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事由終止租約,應依約賠償原告之損失等情,並不爭執。然被告已給付原告1811萬2725元之工程費,原告卻認仍有不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內容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部分則係因原告之請求欠缺實據,無法採認,兩造因此未達成和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等,逐項答辯如總表附表1至4所示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訂約後即依約履行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事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所請求之下列款項:㈠如兩造所提附表二:2-2立盛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水泥I型*35噸(11/29進場),共7萬7000元;㈡如兩造所提附表二:2-3四知實業有限公司,晉瑜水泥42包,共5628元;㈢如兩造所提附表三:3-26東勢林區管理處第3.6.6林班障礙木砍閥,共4萬1913元;㈣如兩造所提附表三:3-27○○○區○○○○道(#5)、軌道(#7、#10、#11、#12)障礙木砍閥,共1萬380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99頁),原告並提出系爭契約及相關資料為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7日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萬3713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萬371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如甲方(指被告)因政

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

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到一半時,因預算遭立法院刪除,系爭合約因而終止(參本院卷一第172頁),是與兩造所簽訂之上揭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之情形相符,原告既已經由原告之通知停工,並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被告自應依約對於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由被告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被告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被告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原告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被告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約定,加以履行。

㈡就原告所請求如總表附表1至4所示之各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等,分別敘明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專案設備表所示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總額1527萬3780元部分:

⑴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1所示拌合機設備1套,求償

金額合計150萬元;如附表1-2所示混凝土攪拌機1台(型號AD-750E),求償金額27萬1429元;如附表1-3所示混凝土品管實驗儀器,求償金額22萬6500元;如附表1-4所示挖土機及板車費,求償金額6萬8200元;如附表1-5所示塑膠桶PT500B*2只,求償金額3萬52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依照本工程特訂規定貳、五之規定及環保署之公告,新設或變更具混凝土拌合程序者,均應先申請取得設置許可後,再申請操作許可,始得操作,但最大拌合量50立方公尺/日以下,且使用簡易型混凝土拌合設備者,不在此限(參本院卷一第223頁);又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

三、㈠規定:除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上級機關同意外,機關不得允許廠商於公共工程工地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同要點四、㈠規定: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參本院卷一第225、226頁),原告主張拌合機設置列在「混凝土工程分項計畫書」內,業經被告核定。然被告所核定之內容為混凝土澆置之施工計畫,所列施工機具僅有混凝土預拌車、壓送車、搬運車等項,未涉及拌合機,無從作為被告已核准設置混凝土拌合機之依據,原告所設置之拌合機設備規格,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不符合環保法規,被告無法同意補償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之工地位處偏遠山區,且交通不便等情,業經上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參上揭鑑定報告書第5頁),並經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所確認(參本院卷一第181頁),是如以外購預拌混凝土運至工地,恐因路途遙遠,運送時間過長而影響材料品質,故仍以於工地設置拌合機設備製造混凝土較為適宜,被告於上揭調解之過程中亦表示認同原告此種施工作為(參本院卷一第181頁),因此本件應認系爭工程仍以設置拌合機為必要之設施,且原告所設置之拌合機設備並為被告所確認,在此情形下,應認本件屬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原告所為未違反本工程特訂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自屬有據。又依照上揭鑑定報告所示:機具設備費用,其區分為已轉售與未轉售兩大類,已轉售之機具部分,鑑定以扣除轉售金額後之損失,因被告終止契約,故應分擔損失,其比例為原告、被告各50%;未轉售之機具部分,因有殘值與折舊認定需求,故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對營建機具耐用年限8年為認定基準,因被告終止契約,故應分擔損失,其比例為兩造各50%,因此營建機具之耐用年限加入責任比例後應以4年採計。另因系爭契約執行期限約1年,故殘值為1/4=75%,即分攤比例為被告25%,原告75%等,經核應符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訂專用於系爭工程設備之要件,自應由被告核實計償,足認上揭鑑定結果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告對此所為上揭抗辯,自無可採。而上揭鑑定報告就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鑑定如下:

①如附表1-1所示拌合機設備1套部分:原告求償金額

為150萬元(計算式70萬元+50萬元+30萬元=150萬元),扣除原告已轉售第三人之金額20萬元後,鑑定之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為(150-20)50%=65}。

②如附表1-2所示混凝土攪拌機(型號AD-750E)1台部

分:原告求償金額為27萬1429元,鑑定金額為6萬7857元(計算式為27萬142925%=6萬7857)。

③如附表1-3所示混凝土品管實驗儀器部分:原告求償

金額為22萬6500元,鑑定金額為5萬6625元(計算式為22萬650025%=5萬6625)。

④如附表所示1-4挖土機及板車費部分:原告求償金額

為6萬8200元,鑑定金額為3萬4100元(6萬820050%=3萬4100)。

⑤如附表1-5所示塑膠桶PT500B*2只部分:原告求償金

額為3萬5200元,鑑定金額為8800元(計算式為3萬520025%=8800)。

上揭鑑定報告業已將上揭機具分類,計算殘值、折舊及實際損失等加以權衡計算,衡情上揭鑑定結果應屬有據,而堪採認,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上揭款項,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而無可採。

⑵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6所示混凝土檢驗費用部分,

原告所求償之金額為7萬0500元。被告雖抗辯: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四.(2).「材料試驗費」項按變更後實際完成鐵塔座數給付(參本院卷一第228頁),由於系爭工程因終止契約尚未完成任何一座鐵塔,故本項金額不同意補償等云云。然上揭契約詳細價目表係設定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情形下,所為材料試驗費用之計算標準;其並未針對系爭契約若因故未完成時,就材料試驗費用之給付標準為何,加以律定,自未能以被告所辯以詳細價目表說明四.(2).「材料試驗費」之約定,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所得請求費用之標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為維護其所施工之材料符合標準,業已將混凝土送請第三人即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進行檢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正道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試驗委託申請單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足認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支出及損害發生,應屬可信。對照兩造於先前就系爭工程之歷次協調會中,被告均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等情,有系爭工程終止契約補償協調會103年1月2日第2次會議紀錄暨所附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歷次協調結果摘要對照表、系爭工程終止契約補償協調會103年5月26日第5次會議紀錄暨所附系爭工程第5次協調會請求項目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上揭鑑定報告D-92、D-103頁),是被告既已於歷次終止契約協調會中同意原告此部分款項之請求,顯見兩造對此部分之款項,應已完成合意,則原告依此合意,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7萬0500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上揭鑑定報告對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同其意旨,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7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

c㎥)*33㎥」求償金額9萬4286元;如附表1-8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c㎥*20㎥、預拌混凝土210g/c㎥*10㎥」求償金額9萬2381元;如附表1-9所示「預拌混凝土210g/ c㎥*30㎥」求償金額9萬4286元;如附表1-10所示「竹節鋼筋SD280W(#4定尺品)*4180kg」求償金額8萬8198元部分。被告雖抗辯: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係用於拌合設備基座,故與前揭不同意補償拌合機設備之理由相同云云。然系爭工程設置拌合機為所必要之設施,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1-7至1-10所示之預拌混凝土及竹節鋼筋均係用於拌合設備之基座使用,應屬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方符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由上揭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1-7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 c㎥)*33㎥」,原告所求償之金額為9萬4286元,經鑑定之金額為4萬7143元(計算式9萬4286*50%=4萬7143);如附表1-8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c㎥*20㎥、預拌混凝土210g/c㎥*10㎥」,原告求償金額為9萬2381元,經鑑定之金額為4萬6191元(計算式9萬2381*50%=4萬6191);如附表1-9所示「預拌混凝土210g/c㎥*30㎥」,原告求償之金額為9萬4286元,經鑑定之金額為4萬7143元(計算式9萬4286*50%=4萬7143);如附表1-10所示「竹節鋼筋SD280W(#4定尺品)*4180kg」,原告求償之金額為8萬8198元,經鑑定之金額為4萬4099元(計算式8萬8198*50%=4萬4099),經核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分擔比例50%,係基於原告所請求之上揭款項屬雜項材料及施工費用,因被告對契約之片面終止,自應由被告分擔50%,始符公平之原則,而此亦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無違,應堪採認。是原告就如附表1-7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 c㎥)*33㎥」部分請求之金額4萬7143元、如附表1-8所示「預拌混凝土175kg/c㎥*20㎥、預拌混凝土210g/c㎥*10㎥」部分請求之金額4萬6191元、如附表1-9所示「預拌混凝土210g/c㎥*30㎥」部分請求之金額4萬7143元、如附表1-10所示「竹節鋼筋SD280W(#4定尺品)*4180kg」部分請求之金額4萬4099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11所示「鋼板*16430kg」求

償金額32萬86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鋼板為料場鋪設用,為臨時工程,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供應設備及工料「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含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被證5),故本項不同意補償等語。然被告所稱契約一般條款

K.15之條款,係規範在K.乙方(即原告)對工程之管理部分,其中K.1本工程之管理即規範「本工程開工日起至T.2『驗收』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負責管理本工程、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不論該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損害或毀損時,除F.11「除外風險」第5項另有規定外,乙方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等語,是

K.15規範之目的係在律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由原告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並先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並非排除系爭工程完工後,不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項,而系爭工程最終係因被告之事由導致契約終止,更進而使系爭工程無法完工及驗收合格,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核實計償予原告才是,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而本件上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建議認定因鋼板可重複使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租金與運費,其中,租金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資料「臨時擋土措施,L=6m,(租金,1.0月)」,經被告審查金額為117,034元。運費部份,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資料「傾卸貨車,總重35至35.9t,(3663元/趟)」來回2趟,運費計7326元(3663*2=7326),合計金額12萬4360元(11萬7034+7326=12萬4360)(參上揭鑑定報告附件四D-138),應屬合理可採之鑑定結論,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萬4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12所示「臨時電申請及電盤

安裝(100HP)」,求償金額20萬10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此係用電於拌合機設備,而設置拌合機不符合契約及法令規定,亦與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不符,故本項不同意補償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無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而上揭鑑定報告認定此屬於雜項材料及施工費用,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應分擔原告此部分費用百分之50,是經鑑定之金額為10萬0500元(20物1000*50%=10萬0500),本院認為上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此部分金額,應堪採憑,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13所示「機拌料場建置」,

求償金額516萬1612元部分,被告抗辯:設置拌合機設備不符合契約及法令規定,又本項為潤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鋒公司)向原告計價開立之發票,未有實際購買材料或設備之單據,且如附表1-1所示拌合機設備有重複求償之嫌,不同意補償等語。查依上揭鑑定報告所列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四D-168至169之計價請款明細,上揭費用包含輸送組37萬2000元+機拌設備裝設工資與材料123萬1800元+料廠建置工料費用l63萬0849元+圍籬及進出口柵門6萬1505元+簡易管理站37萬5000元+派設管理員費用77萬0458元+混凝土配比設計費用10萬元+水電什費3萬元+集貨場費用11萬元+發電機費用48萬元,而上揭水電什費、集貨場費用及發電機費用均屬假設工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項目與費用,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應給付設計費用50%、材料及施工費用50%、設備費用25%;又材料及施工費用中,附件四所列之原告扣除代支之板車及挖土機6萬8200元(勝峯)、鋼筋8萬8198元(漢泰)、混凝土9萬4286元+9萬2381元+9萬4286元(營量)、鋼板樁32萬8600元(良錕)等,與其他求償項次重複,故應予剃除不予採計,是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為168萬5704元{10萬*50%+(123萬1800-6萬8200+163萬0849-8萬8198-9萬4286-9萬2381-9萬4286-32萬8600+77萬0458)*50%+(37萬2000+6萬1505+37萬5000)*25%=168萬5704}。本院認為上揭鑑定結論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14所示「IHI IS120GX 120型

中古挖土機1台(含破碎機桿*1支)」,求償金額88萬7600元;如附表1-15所示「KUBOTA K-008型中古挖土機1台及AIRMANAX33U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求償金額76萬元(KUBOTA K-008型26萬6500元及AIRMAN AX33U 30型49萬3500元);如附表1-16所示「怪手運費」,求償金額2萬5000元;如附表1-17所示「KOBELCO SK30UR-2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求償金額50萬元等部分,被告抗辯稱:如附表1-14、1-15、1-17所示之上揭挖土機設備均分別用在料場、各塔基之材料挖掘砂石、整地使用,與1-16所示怪手運費等,依照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被告不同意補償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上揭如附表1-14至1-17所示之各項費用,應予准許。而依上揭鑑定報告所示,如附表1-14所示「IHI IS120GX 120型中古挖土機1台(含破碎機桿*1支)」,經鑑定之金額為22萬1900元(88萬7600*25%=22萬1900),是原告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如附表1-15所示「KUBOTAK-008型中古挖土機1台及AIRMAN AX33U 30型中古挖土機1台」部分,因AIRMAN AX33U 30型中古挖土機已轉售第三人35萬元(詳附件四D-160至167),經鑑定之結果為13萬8375元{26萬6500*25%+(49萬3500-35萬)*50%=13萬8375},是原告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如附表1-16所示「怪手運費」部分,依照兩造先前歷次協調結果之共識,足以認定被告已願給付原告2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如附表1-17所示「KOBELCO SK30UR-23 0型中古挖土機1台」部分,經鑑定之結果為12萬5000元(50萬*25%=12萬5000),是原告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18所示「HANIX S&B150 30型

怪手1台」,求償金額50萬元;如附表1-19所示「傾卸車」,求償金額60萬元;如附表1-20所示「吊卡車(配有6噸荷重吊臂)」,求償金額120萬元等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僅係潤鋒公司向原告計價開立之發票,未有實際購買設備之單據,又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被告不同意補償等語。然被告就契約一般條款K.15所為抗辯無可採信,已如前述。又原告既已在系爭工程施作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對照潤鋒公司向原告開立之發票等情觀之,原告主張有購入上揭1-18至1-20等設備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應屬可信。而上揭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1-18所示「HANIX S&8150 30型怪手1台」,經鑑定之金額為12萬5000元(50萬*25%=12萬5000);如附表1-19所示「傾卸車」部分,因已轉售第三人15萬元(詳附件四D-160至167),是鑑定之金額為22萬5000元{(60萬-15萬)*50%=22萬5000)};如附表1-20所示「吊卡車(配有6噸荷重吊臂)」部分,因已轉售第三人31萬9812元(詳附件四D-160至167),是鑑定之金額為44萬0094元{(120萬-31萬9812)* 50%=44萬0094)},是原告上揭款項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21所示「發電機60kw*2台」

,求償金額45萬元;如附表1-22所示「五金機械工具及其他」,求償金額52萬2104元部分。被告抗辯: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被告不同意補償;又如附表1-22所示之項目為潤鋒公司向原告開立之發票,所附之憑證未有實際購買設備之單據等語。然被告就契約一般條款K.15所為抗辯無可採信,已如前述。又原告既已在系爭工程施作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對照潤鋒公司向原告開立之發票等情觀之,原告主張有購入上揭1-22所示工具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應屬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而上揭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1-21所示「發電機60kw*2台」經鑑定之金額為11萬2500元(45萬*25%=11萬2500),是原告上揭款項11萬25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如附表1-22所示「五金機械工其及其他」經鑑定之金額為13萬0526元(52萬2104*25%=13萬0526),是原告上揭款項13萬0526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⑽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23「設置甲方檢驗站房2處及

倉房1處(依合約規定)」,求償金額159萬6884元部分。被告辯稱:本項費用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比例調整計價(參本院卷一第228頁),又本項金額已於結算時依比例計給(詳結算明細表項次壹.9)(參本院卷一第236、237、250、251頁),故不同意補償;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建議原告捨棄該請求等語。然依照上揭鑑定報告附件四D-170所示,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包含設備費及租金費用2項,關於設備費部分,被告於結算時已按工期比例給付(工期比例=設計變更後施工期原契約施工期=293天/2454天=

11.9397%)(參本院卷一第250、251頁),租金費用理應按原告、被告分攤90%、10%原則給付,然因結算時給付比例已逾前述原則,故應剃除而不另行給付;惟設備費用部109萬元(74萬元+35萬元=109萬元)部分,上揭鑑定報告認應考量殘值因素,而採計4年之耐用年限,以殘值為75%計算,認定被告應給付25%,經扣除被告於結算時已給付原告11.9397%之款項後,鑑定之金額為14萬2357元{109萬*(25%-11.9397%)=14萬2357}。本院認為上揭鑑定報告之核算方式較符合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所訂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比例調整計價之約定,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14萬2357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⑾綜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專案設備表所示專用於本

工程之設備總額1527萬3780元部分。經合計如附表1-1至1-23所示各項得請求費用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萬87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含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所示231萬6760元部分:

⑴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2-1所示「砂、石第1期款」,

求償金額187萬4132元部分。被告抗辯:未使用之砂石並無折舊之問題,已由原告運離自行運用;有關砂石之補償,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之建議,補償其剩餘在場砂石之清運費用,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以傾卸貨車35至35.9噸運輸,每車3663元/趟計算,1547.

08噸計45車運送,依此計算,建議補償原告32萬9670元(1547.08噸/35.9噸=44.2車,以45車計算;3663元*45車*2趟=32萬9670元)等語。而上揭鑑定結果認定: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參附件四D-138至139)尚屬合理,因砂石尚未使用,無除殘餘價值問題,故砂石之補償,應僅補償其運費,根據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以傾卸貨車35至35.9噸運輸,每車3663元/趟計算,1

547.08噸計應以45車運送,故鑑定金額為32萬9670元(1547.08噸/35.9噸=44.2車,以45車計;3663元*45車*2趟=32萬9670元)。經核上揭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與被告之抗辯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相同,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32萬967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2-2所示「水泥I型*35噸(11/2

9進場)」,求償金額7萬7000元部分;如附表2-3所示「晉瑜水泥42包」,求償金額5628元部分。被告均表示同意給付上揭款項。是原告上揭二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⑶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2-4所示「螺栓、華司及螺帽乙批(#22、#23)」,求償金額36萬元部分。被告抗辯:

本項屬耗材,且為一般規格(螺栓規格為JIS G3101-SS

490),且螺栓、華司及螺帽均未使用,其賣出價值應與新品相同,本項不同意補償等語。然依照兩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對於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被告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非約定被告得不予補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而上揭鑑定報告鑑定此部分應補償之金額為9萬元(36萬*25%=9萬),本院認應屬合理之補償金額,而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9萬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2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含已

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231萬6760元部分。經合計如附表2-1至2-4所示各項得請求費用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2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所示總額1857萬8236元部分:

⑴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1「#23塔基準備作業費」求

償金額14萬2857元;如附表3-3「#22塔基施工現場準備工資」求償金額12萬1750元部分,被告抗辯:上揭請求均為塔基施工之前置作業,包含機具搬運與拆組、工人體檢費、工地整理費用、施工人員健檢費、施工機具之運費、工寮之搭建材料費及工資等;依契約一般條款

K.15之約定,被告不同意補償等語。然被告以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之約定抗辯不同意補償,洵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依約補償原告之義務。而依照上揭鑑定報告及兩造先前歷次之協調會,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等情,有系爭工程終止契約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暨所附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項歷次協調結果摘要對照表可證(參上揭鑑定報告D-106、D-136頁),是被告既已於終止契約協調會中同意原告此部分款項之請求,顯見兩造對此部分之款項,應已完成合意,則原告依此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上揭2項費用分別為如附表3-1「#23塔基準備作業費」14萬2857元,如附表3-3「#22塔基施工現場準備工資」12萬1750元,應屬有據,自可採信,上揭鑑定報告對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同其意旨,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2「#22門架運送等工資」求

償金額3萬2000元;如附表3-5「H型鋼*549.25kg」求償金額1萬0985元;如附表3-7「天車門架(#23用)*1組(工)、出土平台8M(#23用)*1組(工料)」求償金額12萬3337元;如附表3-8「出土平台8M(#22用)*1組、輸送帶底座(預拌場)*1、爬梯護龍(#22.#23用)*19」求償金額10萬9467元;如附表3-9「單基樁捲揚機組等設備2組」求償金額22萬4397元等。被告抗辯:本項費用屬單價分析表「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之「單基樁吊運棄土設備費(含門型架、軌道…等)」,已於結算時給付(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內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第62項)(參本院卷一第267頁);另「單基樁開挖工作平台(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內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第60項,含護欄、洞口防墜網)」計價1組,並於實作數量計算書-終止契約衍生項目第4項,#23之開挖工作平台因已訂料未到場,故於結算時以單價70%計給,不同意重複計算給付(參本院卷一第262、263頁),故被告不同意補償,而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亦建議原告捨棄該請求等語。經查本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第60、62項所載,被告已於第60項「單基樁開挖工作平台(含護欄、洞口防墜網)」(契約數量8腳,每組單價1萬6000元,會點數量1腳),認定會點複價為1萬6000元,以補償原告;於第62項「單基樁吊運棄土設備(含門型架、軌道、捲場機、出土軟管等)」(契約數量8組,單價3萬2000元,會點數量2組),認定會點複價為6萬4000元,已補償原告等情,此有「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267頁),是被告應已認定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補償金合計為8萬元(1萬6000元+6萬4000元=8萬元)。上揭鑑定報告認為:由於上揭結算之補償費大於如附表3-2「#22門架運送等工資」原告所求償之3萬2000元,故被告不再另行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而如附表項次3-5「H型鋼*549.25 kg」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2746元(10,985*25%=2746);如附表3-7「天車門架(#23用) *1組(工)、出土平台8M(#23用)*1組(工料)」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3萬0834元(12萬3337*25 %=3萬0834);如附表3-8「出土平台8M(#22用)*1組、輸送帶底座(預拌場)*1、爬梯護龍(#22.#23用)*19」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2萬7367元(10萬9467 *25%=2萬7367);如附表3-9「單基樁捲揚機組等設備2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99元(22萬4397*2 5%=5萬6099)。本院認為上揭鑑定報告對於如附表3-5、3-7至3-9所列項目之補償費計算,係經權衡設備之折舊及兩造損失之比例分擔作為依據,其計算方式顯較被告所提出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較為客觀並有衡量之標準,應屬可採。惟依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如附表3-2「#22門架運送等工資」3萬2000元部分,純粹係原告委請他人運送門架之薪資勞力損失,並無任何折舊可言,自應全數由被告補償,方屬合理,是經綜合計算如附表3-2、3-5、3-7、3-8、3-9之全部合理補償金額應為14萬9046元(計算式為3萬2000元+2746元+3萬0834元+2萬7367元+5萬6099元=14萬9046元),又經扣除被告依上揭「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費計價分析表」結算後所給付原告之款項8萬元後,總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所請求如附表3-2、3-5、3-7、3-8、3-9所示等5個項目總額為6萬9046元(14萬9046元-8萬元=6萬9046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揭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4「施工機具乙批及五金」求

償金額18萬0706元部分。被告抗辯稱:本項為#22、#23塔基施工準備工具,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被告不同意補償等語。然被告就契約一般條款K.15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而上揭鑑定報告認定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參鑑定報告附件四D-137):以使用年限3年採計,殘值為66%可採,故鑑定此部分補償金額為6萬1440元{即原告支出金額18萬0706*(100%-66%)=6萬1440元},本院認此應屬合理補償之價額,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6萬144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6「合板及角材」求償7萬494

5元部分。被告抗辯:本項為#22.#23塔基施工準備(搭建臨時工房),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於終止契約結算時,已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比例調整計價計給原告(詳結算明細表項次壹.9,被證6、7、8);又依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所示,原告不同意補償等語。然被告以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所為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況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3-6所示「合板及角材」係已包含於所稱上揭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工房及臨時倉庫費」之計給費用中,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再者,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發現:被告並未於結算時計給此部分之費用,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經審查後認定金額為7萬4945元,且認為上揭材料經拆除後之殘餘價值亦有限,故建議被告全額補償原告7萬4945元,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在上揭鑑定報告中可資為證(參上揭鑑定報告D-139頁),並經上揭鑑定報告鑑定認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7萬4945元款項,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⑸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10「竹節鋼筋已訂購未進場違

約金」求償金額244萬8000元部分。被告抗辯:此已依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解除辦理,補償已訂購未進場之鋼筋;本工程已通知開工鐵塔為#22、#23、#24,其中#24進場之鋼筋已辦理會點,並於工程結算時計價;原告先行訂購鋼筋重量60萬kg,並支出違約金244萬8000元,訂購鋼筋數量超出通知開工數量(15萬2884kg+15萬9527kg=31萬2,411kg)(被證10),違反契約「鐵塔工程施工補充規範增修訂及其他補充規定」【三】其他規定,3.2「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開工並經鑑界無誤後,依通知開工塔基座數購料」、3.3「情形特殊須先行購料者,乙方應提出先行購料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再行購料」、3.4「乙方未依本規定辦理者如因故發生終止或解除契約情事時,所購材料,甲方均不予收購或補償」(被證11);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建議採#22、#23鋼筋所占違約金比例補償,依此計算補償金額為127萬4637元,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被告補償原告該項金額{244萬8000元*(15萬2884kg+15萬9527kg)/60萬kg=127萬4637元}等語。而對上揭爭議,不論是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上揭鑑定報告D-136),抑或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均認為#22鋼筋重15萬2884kg、#23鋼筋重15萬9527kg,原告訂購重量60萬kg,支出違約金244萬8000元,故應採#22、#23鋼筋所佔違約金比例給付,鑑定金額為I27萬4637元{244萬8000*(152,884+159,527)/60萬=127萬4637)為合理補償金額,對此本院亦認為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127萬4637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11「199-N2傾卸車翻修胎*2

+空氣蕊*2」求償金額1萬7346元;如附表3-12「工務車修繕」求償金額4萬1525元;如附表3-13「195-N2吊卡車換胎」求償金額1萬7729元;如附表3-14「吊桿檢驗費」求償金額3萬3350元部分。被告均辯稱:上揭費用分別為傾卸車及工務車修繕費、吊車汰換輪胎、吊車吊臂檢驗費等,依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原告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被告不同意補償等語。然被告以上揭契約一般條款K.15規範所為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應屬可採。而就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為:上揭費用均屬原告於承攬工程過程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因被告終止契約之故,致使該項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惟屬原告可自行調節與控制之範疇,故均應採原告、被告分攤90%、10%原則給付,是如附表3-11「199-N2傾卸車翻修胎*2+空氣蕊*2」部分,鑑定金額為1735元(1萬7346*10%=1,735);如附表3-12「工務車修繕」部分,鑑定金額為4153元(4萬1525*10%=4153);如附表3-13「195-N2吊卡車換胎」部分,鑑定金額為1773元(1萬7729元*10%=1773元);如附表3-14「吊桿檢驗費」部分,鑑定金額為3335元(3萬3350*10%=3335),本院亦認為合理,是原告在上揭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15「貨車租金*13台/月(101

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租金)」所示求償金額18萬6875元;如附表3-16「運輸油資及修繕」所示求償金額166萬1112元;如附表3-17「公務車租金*23台/月(101年1月至102年1月(l台租金)+101年4月至102年1月(2台租金)」所示求償金額33萬0625元部分。被告抗辯:均為協力廠商潤鋒公司向原告計價開立之發票,所附之憑證(P206至215頁)未有實際購買設備之單據;又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上揭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同意補償等語。然被告抗辯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上揭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乏其據,諉無可採。而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係施作至102年1月7日止,始因被告方面變更政策而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至102年1月間上揭貨車租金、運輸油資及修繕、公務車租金等款項,應認與實情相符,自非無據。況原告並已提出潤鋒公司所出具之發票為證,足認有上揭費用實際支出等情,應可採信。又上揭3筆款項經上揭鑑定報告鑑定之結果,認定:均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惟因被告終止契約,致使該項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另基於上揭作業除於#24塔柱施工階段,另應包含#22、#23塔位之前置作業與現勘放樣、索道勘查準備、機具設備廠等建置工作,故應採原告、被告分攤75%、25%原則給付,是就如附表3-15「貨車租金*13台/月(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租金)」部分,鑑定之金額為4萬6719元(18萬6875*25%=4萬6719);如附表3-16「運輸油資及修繕」部分,鑑定之金額為41萬5278元(166萬1112*25 %=41萬5278);如附表3-17「公務車租金*23台/月(101年1月至102年1月(l台租金)+101年4月至102年1月(2台租金)」部分,鑑定之金額為8萬2656元(33萬0625 *25%=8萬2656)。本院認為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分擔原則及鑑定金額均屬合理,是被告上揭補償金額應以上揭鑑定之金額為準,故如附表3-15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719元;如附表3-16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5278元;如附表3-17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265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18「管理督導費用(101年1

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求償99萬6667元;如附表3-19「督導出差交通費(含租車住宿膳雜-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4次/週=52次/週)」求償39萬8667元;如附表3-22「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含加班費、保險費、出差交通、管理公費)」求償402萬1885元等部分。被告抗辯:均係由協力廠商潤鋒公司向原告公司計價開立之發票,屬詳細價目表肆「品管作業費」(被證7第2頁),相關費用已於結算時依契約比例計給,故被告不同意補償等語。然上揭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3-18、3-19、3-22所示之費用,均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惟因被告終止契約,使上揭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但屬原告可自行調節與控制之範疇,故均採原告、被告分攤90%、10%給付,故鑑定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3-18「管理督導費用(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部分,鑑定之金額為9萬9667元(99萬6667*10%=9萬9667);如附表3-19「督導出差交通費(含租車住宿膳雜-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4次/週=52次/週)」部分,鑑定之金額為3萬9867元(39萬8667*1090=3萬9867);如附表3-22「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含加班費、保險費、出差交通、管理公費)」部分,鑑定之金額為40萬2189元(402萬1885*10%=40萬2189)。

然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之如附表3-18「管理督導費用(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如附表3-19「督導出差交通費(含租車住宿膳雜-101年1月至102年1月計13個月*4次/週=52次/週)」、如附表3-22「行政庶務管理專案人力(含加班費、保險費、出差交通、管理公費)」等費用,衡情,應均已涵蓋在結算明細表肆「品管作業費」所包含之「1.品管組織系統建立」結算金額25萬3873元及「2.品管作業執行費」結算金額27萬2805元之中(參本院卷第238、239頁),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如附表3-18、3-19、3-22所示上揭鑑定報告之金額總計為54萬1723元(9萬9667元+3萬9867元+40萬2189元=54萬1723元),扣除被告已結算給付原告之卷附結算明細表肆「品管作業費」總額52萬6678元(25萬3873元+27萬2805元=52萬667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18、3-19、3-22所示款項合計1萬50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18、3-19、3-22所示款項合計1萬50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20「工地三餐食材準備費用

」求償金額74萬7500元部分:因餐飲本屬一般人之基本民生需求,所為支出為生活之必要開銷,自不因是否施作系爭工程而有異,故顯非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額外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同其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⑽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21「稅雜費」求償180萬6386

元;如附表3-25「專案工程營造險」求償金額59萬0004元:如附表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求償金額70萬1048元;如附表3-29「銀行借款利息」求償金額191萬9607元;如附表3-30「資遣費」求償金額36萬5001元部分。被告抗辯:上列費用均屬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等)」(被證7第10頁)所列載之費用,均已於結算時依契約比例計給;如附表3-21「稅雜費」為協力廠商潤鋒公司向原告公司計價開立之發票;如附表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如附表3-29「銀行借款利息」部分,若原告履約保證以現金或定存單繳付,則無手續費發生,故此應屬原告自行選擇之履約方式,涉及其內部成本估算,屬稅雜費項下之金額,不能額外請求給付,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建議原告捨棄該請求;如附表3-30「資遣費」屬原告公司內部事宜,不在終止系爭契約之補償範圍,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均建議原告捨棄該請求,故被告不同意補償等語。然上揭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3-21「稅雜費」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惟因被告終止契約,使上揭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但屬原告可自行調節與控制之範疇,故均採原告、被告分攤90%、10%給付,鑑定之金額為18萬0639元(180萬6386*10%=18萬0639);如附表3-25「專案工程營造險」,因保險期間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共計1096天,驗收合格之結算日為102年8月15日(參附件上揭鑑定報告四D-30),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該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因此就驗收含格之結算日後至原投保期限(即102年8月16日至103年12月17日),共489天,此期間之保險費用給予合理給付,並考量保險非原告所能完全管理與調節,故採原告、被告分攤75%、25%原則給付,鑑定之金額為6萬5810元(59萬0004*(489/1096)*25%=6萬5810);如附表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如附表3-29「銀行借款利息」等,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但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該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且履約保證手續非原告能完全管理與調節,均應採原告、被告分攤75%、25%原則給付,如附表3-28「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經扣除已結算之部分(比例為1579萬4817/3億2091萬0142=

4.9219%(參鑑定報告附件四D-41),鑑定之金額為16萬6635元{70萬1048*(1%-4.9219%)*25%=16萬6635}(而倘未扣除已結算之部分,經本院計算之結果為17萬5262元,70萬1048*25%=17萬5262);如附表3-29「銀行借款利息」部分,經扣除已結算之部分,鑑定之金額為45萬6281元{191萬9607*(1%-4.9219%)*25%=45萬6281}(而倘未扣除已結算之部分,經本院計算之結果為47萬9902元,191萬9607*25%=47萬9902);如附表3-30「資遣費」部分,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被告終止契約緣故,使該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惟屬原告較可完全管理與調節之範疇,故採原告、被告分攤90%、10%給付,鑑定之金額為3萬6500元(36萬5,001*10%=3萬6500)。就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前揭原告所請求之各款項分擔之方式,本院認尚屬合理,應可採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基礎,然經合計如附表3-21、3-25、3-28、3-29、3-30所示鑑定金額之結果,總額應為93萬8113元(18萬0639元+6萬5810元+17萬5262元+47萬9902元+3萬6500元=93萬811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等)」款項74萬6455元後(參本院卷一第246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合計19萬1658元(93萬8113元-74萬6455元=19萬16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21、3-25、3-28、3-29、3-30所示款項合計19萬16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⑾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23「專業委外技師整體工程

工安設計簽證費用(101年1月至102年1月15日計12.5個月)」求償金額5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此屬「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工安風險分析」,依契約「輸變電工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五、計價支付方式㈡辦理(被證13),並依詳細價目表說明四.⑴規定(被證4),依原契約工期與終止時或設計變更後之工期比例調整,故本項費用已於工程結算時給付(被證8第5頁),被告不同意補償等語。

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卷附實作數量計算書所示,雖有「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工安風險分析」項目之記載(參本院卷一第253頁),然未見此部分計算內容及方式已明確包含上揭原告所主張之「專業委外技師整體工程工安設計簽證費用」,且未有實際補償金額多寡之記載,難認被告已補償原告此部分費用。又對照上揭鑑定報告所附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D-158),被告表示不同意補償此部分費用,而被告並未對已補償原告此部分費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計付此部分費用予原告之抗辯,尚難採信。而本件據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此部分應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惟因被告終止契約,使原告此部分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且因委外性質非原告所能完全管理與調節,故應採原告、被告分攤75%、25%之原則給付,鑑定金額為12萬5000元(50萬*25%=12萬5000),本院認上揭鑑定所憑之依據理由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⑿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24「溝通處理費(101年1月

至102年1月15日計12.5個月)」求償金額71萬8750元部分。被告抗辯:本項為詳細價目表貳「溝通處理費」,契約單價為16萬9249元(被證7第2頁),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⒀後段規定「倘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F .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者『溝通處理費』以表列單價

50 %金額計給」(被證4第2~3頁),另於契約特訂規定十七、溝通協調工作已含於詳細價目表之「溝通處理費」、「稅雜費」內,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價內妥予估計其所需費用(被證2);本項資料原告於103年3月19日於工程會調解時,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建議以契約所載之溝通處理費16萬9249元之50%計給,建議被告補償原告8萬4625元等語。而本件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認為: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五.⒀後段規定「倘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F.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者『溝通處理費』以表列單價50%金額計給」(參本院卷一第229、230頁、上揭鑑定報告D-133、134頁),又依卷附詳細價目表貳「溝通處理費」所列載之金額16萬9249計算之結果,建議被告補償原告之金額為8萬4625元(16萬924 9* 50%=8萬4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金額亦屬相同,本院亦認為鑑定報告所為認定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萬46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⒀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26「第3.6.6林班障礙木砍閥

」求償金額4萬1913元;如附表3-27「索道(#5)、軌道(#7、#10、#11、#12)障礙木砍閥」求償金額1萬3802元部分。被告表示均同意補償原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2筆款項,自應准許。

⒁綜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終止契約之廠商損失費用

所示總額1857萬8236元部分。經合計如附表3-1至3-30所示各項得請求費用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萬2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4復舊拆卸費用所示總額366萬8889元部分:

⑴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4-1「吊車作業費」求償金額2

萬6000元部分,被告抗辯:進場之鋼筋已於結算時依契約「鐵塔工程施工補充規範」20.6.3之規定計給(被證12),運離或吊離之鋼筋由承商自理,故被告不同意補償本項費用等語。然依照卷附「鐵塔工程施工補充規範」20.6.3所訂「已加工鋼筋,毋需使用而需運離,其支長度大於三公尺以上者,依契約價之40%計給補償費;其支長度小於三公尺以下者,依契約價之70%計給補償費,鋼筋由承包商自理」內容觀之(參本院卷一第273頁),應係指系爭契約已順利完成時,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惟本件係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此部分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勢必無端遭受此部分之損失,對原告而言產生極大之不公平,故被告自有分擔損失之必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已有補償原告損失之情形,片面抗辯不同意補償原告,自無可採。上揭鑑定報告認定此屬雜項及施工費用,因被告終止契約,故應分擔之,亦同其意旨,其鑑定之結果認為本項分擔比例為兩造各50%,因此如附表4-1「吊車作業費」部分鑑定之金額為1萬3000元(2萬6000*50%=1萬3000),本院認為鑑定之結果尚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4-2「拆除機拌設備」求償金額

2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依本工程特訂規定貳.五.「…新設或變更具混凝土拌合程序者,均應先申請取得設置許可後,再申請操作許可,始得操作,但最大拌合量50㎥/日以下,且使用簡易型混凝土拌合設備者,不在此限,否則均應依法提出申請」,申請人所設置之拌合機設備規格,因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未符合環保署法規,其拆除費用仍不同意補償等語。然系爭工程之工地位處偏遠山區,且交通不便等情,業經上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並經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所確認,是如以外購預拌混凝土運至工地,恐因路途遙遠,運送時間過長而影響材料品質,故仍以於工地設置拌合機設備製造混凝土較為適宜,被告於上揭調解之過程中亦表示認同原告此種施工作為(參本院卷一第181頁),因此本件應認系爭工程仍以設置拌合機為必要之設施,且原告所設置之拌合機設備並為被告所確認,已如前述,應認本件屬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原告所為未違反本工程特訂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自屬有據。而上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屬雜項及施工費用,因被告終止契約,故應分擔之,亦同其意旨,其鑑定之結果認為本項分擔比例為兩造各50%,因此4-2「拆除機拌設備」部分鑑定之金額為12萬5000元(25萬*50%=12萬5000),本院認為鑑定之結果尚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4-3「吊臂維修」求償金額8萬5

500元;如附表4-4「怪手維修」求償金額4500元;如附表4-5「怪手及發電機復舊故障維修」求償金額2萬0966元部分。被告抗辯:依契約一般條款K.1本工程之管理「乙方應負責管理本工程、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損害或毀損時,除F11.『除外風險』第5項另有規定外,乙方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另K.15供應設備及工料「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被證5),故本項吊臂維修費用,屬原告自己責任,被告不同意補償,且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建議原告捨棄該請求等語。然被告以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所為不同意補償之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使原告該項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造成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被告對此自應分擔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始符公平之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補償,自屬有據,應可採認。而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同其意旨,並均認應採原告、被告分攤75%、25%給付,就如附表4-3「吊臂維修」部分,鑑定之金額為2萬1375元(8萬5500*25%=2萬1375);如附表4-4「怪手維修」部分,鑑定之金額為1125元(4500*25%=1125);如附表4-5「怪手及發電機復舊故障維修」部分,鑑定之金額5242元(2萬0966*25%=5242),本院認為所為上揭鑑定依據及理由均屬可採,是原告如附表4-3「吊臂維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萬1375元;如附表4-4「怪手維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125元;如附表4-5「怪手及發電機復舊故障維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242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4-6「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

勞健保費及退職金」求償10萬8140元;如附表4-7「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薪資」求償金額82萬5333元部分。被告抗辯:此均屬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內之費用(被證7第10頁),故不另額外補償,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建議原告捨棄該請求等語。然上揭費用雖應由原告負擔,並屬上揭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之範疇,然被告此部分補償款項之計給已有不足,如前揭判決理由三、㈡、3.⑽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法為被告此部分補償費之計給所涵蓋,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而由於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上揭2項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衡情,被告自應負補償之義務,以符公平之原則;上揭鑑定報告認為上揭2項費用屬原告較可完全掌控與調節,故採原告、被告分攤90%、10%給付,就如附表4-6「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勞健保費及退職金」部分,鑑定之金額為1萬0814元(10萬8140*10%=1萬0814);就如附表4-7「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薪資」部分,鑑定之金額為8萬2533元(82萬5333*10%=8萬2533)。本院認上揭鑑定報告所為認定,應屬合理,是原告就如附表4-6「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勞健保費及退職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萬0814元;就如附表4-7「終止契約後復舊期間職工薪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萬253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4-8「物料設備機具(102/2至1

02/6)1.小貨車9Q-1331租金2.公務車租金3.運輸油資等費用4.管理督導(102/1/16至102/6)」求償金額141萬3600元;如附表4-9「庶務管理(102/3至102/6)1.薪資(含加班費)2.保險費3.出差交通費4.管理費5.公費」求償金額93萬4850元部分。被告抗辯:上揭款項為協力廠商潤鋒公司向原告公司計價開立計價表所示項目,無實際購買單據;又依契約一般條款K.15供應設備及工料「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含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被證5);再者,上揭費用屬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含管理費、證照、手續費、保險費、利潤、風險管理…)」內之金額,已於結算時依契約規定計價,故被告不同意補償,且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亦建議原告捨棄等語。然被告以契約一般條款K.15之規範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未完成部分勢必應恢復原狀,所餘材料亦應運離工地,原告主張有上揭如附表4-8「物料設備機具(102/2至102/6)1.小貨車9Q-1331租金2.公務車租金3.運輸油資等費用4.管理督導(102/1/16至102/6)」、如附表4-9「庶務管理(102/3至102/6)1.薪資(含加班費)2.保險費3.出差交通費4.管理費5.公費」等費用之支出,顯非無據。況原告並提出第三人潤鋒公司所出具之計價表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上揭費用屬詳細價目表拾.「稅雜費」之金額,已於結算時依契約規定計價,故被告不同意補償等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補償款項之計給已有不足,已如前揭判決理由

三、㈡、3.⑽所述,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法為被告此部分補償費之計給所涵蓋,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而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上揭2筆款項支出雖應由原告負擔,然因被告終止契約之緣故,使原告之支出無法隨工程進度而逐予攤提及分散成本風險;惟上揭2項支出原告較可完全掌控與調節,故均採原告、被告分攤90%、10%給付,就如附表4-8「物料設備機具(102/2至102/6)1.小貨車9Q-1331租金2.公務車租金3.運輸油資等費用4.管理督導(102/1/16至102/6)」部分,鑑定之金額為14萬1360元(141萬3600*10%=14萬1360);如附表4-9「庶務管理(102/3至102/6)1.薪資(含加班費)2.保險費3.出差交通費4.管理費5.公費」部分,鑑定之金額為9萬3485元(93萬4850元*10%=9萬3485元),是原告就如附表4-8「物料設備機具(102/2至102/6)1.小貨車9Q-1331租金2.公務車租金3.運輸油資等費用4.管理督導(102/1/16至102/6)」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4萬1360元;就如附表4-9「庶務管理(102/3至102/6)1.薪資(含加班費)2.保險費3.出差交通費4.管理費5.公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萬348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4復舊拆卸費用所示總額366

萬8889元部分。經合計如附表4-1至4-9所示各項得請求費用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3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得之合理利潤(採計1%)1516萬6048元部分:

經查,任何工程之承攬施作,本應就各該公司之能力、經驗、後勤支援、成本、利潤及其他各種可得預測及不可抗力等各項因素或風險等加以考量,未必每項工程之承攬均必定因此獲得利潤,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無可採。上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同其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3萬7373元(計算式為466萬8774元+50萬2298元+277萬2367元+49萬3934元=843萬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