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9號原 告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蕭智元律師參加訴訟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歐宇倫律師陳貞吟律師被 告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詹義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複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4532萬4334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8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億4532萬4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名稱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嗣變更名稱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依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袁昶平,107年11月15日詹義農被聘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8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間將「台中市私立葳格中小學北屯校區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億5千萬元;第15條第7項付款方式約定:配合甲方(即被告)付款作業,乙方(即原告)同意本工程百分之十五為保留款計202,500,000元,甲方同意本工程百分之五計67,500,000元之5%營業稅隨每期工程款支付,其餘款項金額計199,125,000元於工程完工後分四期給付:第一期:102年6月、第二期:102年10月、第三期103年2月、第四期:103年6月。又系爭新建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追加或變更工程,兩造協議追加工程款134,760,859元。
㈡又兩造另於100年間訂立「景觀工程附約」契約書(下稱系
爭景觀工程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8千萬元,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同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付款方式。其後,系爭景觀工程進行中,兩造協議追加工程款5,223,740元,亦即系爭景觀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85,223,740元。
㈢原告依約於101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新建工程及系爭景觀工
程,並於101年6月25日以100港(葳中)字第320號函為竣工說明。被告則開始啟用系爭工程校區,並陸續辦理相關招生教學事宜。嗣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分四期給付系爭新建工程保留款2億250萬元及系爭新建工程追加款134,760,859元。被告僅於101年9月支付系爭新建工程追加款5千萬元,及於103年6月給付系爭新建工程保留款5千萬元,尚積欠系爭新建工程保留款1億5,250萬元及追加工程84,760,859元,合計237,260,859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景觀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85,223,74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系爭景觀工程款52,660,468元,尚積欠32,563,272元。是被告合計積欠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及系爭景觀工程(含追加)共計269,824,131元。原告以263,107,687元向被告起訴,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尚未起訴之6,716,444元,作為系爭工程如有部分瑕疵應予扣款,原告以前揭未起訴之工程款6,716,444元,予以抵銷。
㈣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3,107,687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稱:㈠兩造確有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及系爭景觀工程之契約,並由原
告進場施作上揭工案。惟系爭新建工程兩造另行辦理追加工程,該工程之項目暨數量、金額均尚未經兩造協議,並系爭景觀工程部分,兩造亦另行加減工程,而該部分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金額,兩造約定於驗收後實做實銷計算,亦因尚未辦理驗收而未確認金額,故原告主張金額被告否認之。
㈡系爭新建工程、新建追加工程、景觀工程、追加景觀工程等
部分,原告僅係於101年6月間興建完大部分主體工程,仍有諸多工程項目尚未全部完成或有明顯缺失,原全部工程竣工與事實不合。被告係在人員安全無虞不得已情況下,先行啟用校舍,以期減少延宕使用之損失。
㈢再者,依兩造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書第18條驗收第(七)、(
八)款所示,兩造就所謂「工程竣工」、「完工」、「驗收」等情形,依照前揭兩款兩造於工程竣工後具備一定要件下始為完工,完工後具備一定程序要件下始辦理驗收,而驗收後如發現有瑕疵時,則依同契約其他相關規定負其責任,如適用第18條第(十)、(十一)各款等。再者,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書第15條付款方式第(七)款所示,兩造係約定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完工後分四期給付···」。基此,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而非竣工)驗收,始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甚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㈠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其中機電工程部分發包予參加人
,參加人並於另案對原告請求就該承攬部分給付工程款(本院104年度建字第41號案件),故參加人與原、被告間就該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而參加本件訴訟。
㈡系爭新建工程機電部分⒈經原、被告達成協議,倘替代方案可符合法規及安全之要求
,所降低之施作費用無須自承攬總價扣減。此於98年8月25日原、被告間進行新建工程協調會紀錄有記載,兩造並合意調整原告之契約承攬總價,是以就系爭新建工程機電部分,被告顯已同意可以符合法規及安全要求之替代方案施作,且採用替代方案所減少支出亦無須自承攬總價扣減,此協調會結論業經原、被告雙方同意,亦裝訂於參加人與原告之契約中,自屬參加人施作承攬工程之執行依據甚明。
⒉原告和參加人間之工程契約,既未包含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
試驗費、包商管理利潤以及竣工圖製作費等金額,相較原、被告間契約載明相關項目之費用及驗收義務,可認被告所主張鑑定報告疏未鑑定部分,實非參加人之契約義務,故參加人承攬部分並無被告主張之金額差異問題,且參加人已善盡承包商責任,先行繪製並提供相關竣工圖予被告,實無予以扣款之理。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確有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及系爭景觀工程之契約,並由原
告進場施作,另於原告施作中,就系爭新建工程兩造有辦理追加工程,而就系爭景觀工程,兩造有追加減工程;且上開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交與被告,被告自101年間起辦理啟用並招生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7至22頁)、系爭景觀工程契約書、協議及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23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辯稱:系爭新建追加工程,該工程之項目暨數量、金額均尚未經兩造協議,並系爭景觀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金額,兩造約定於驗收後實做實銷計算,亦尚未辦理驗收而未確認金額,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金額,且本件上開工程存有明顯缺失,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不得請款等語。
㈡依兩造簽定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工程變更:
…變更追加或刪除部份,視為原合約之一部份,其增減金額依變更內容之數量與原承攬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15頁)。足認就系爭新建工程,如有確有追加工程情事,兩造已有約定如何確定該追加之內容,蓋追加範圍及內容數量可經由鑑定得知,且相關單價亦有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書可以確定,是就本件而言,既有追加工程存在,兩造自均應受合約之拘束。被告承認有追加工程存在,卻以「工程之項目暨數量、金額均尚未經兩造協議」為由,否認原告之請求,自不足採。
㈢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如約定須承攬人出具保固書始付款,或約定須定作人完成驗收程序始付款),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即承攬人出具保固書時或定作人完成驗收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因債務人之行為可認為其已承認該不確定之事實已發生,或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本件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新建追加工程、系爭景觀工程、景觀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即101學年度起)亦已開始對外招生並持續經營迄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有延未履行其應盡之驗收程序之情事,本件被告既可利用原告所施作交付之上開工程之工作物,供對外招生經營使用,其復再以原告未完工或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之事由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故本件應認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㈣此應審究者,乃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含系爭新建工程
、新建追加工程、景觀工程及景觀追加工程)之尾款為若干?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約分四期給付系爭新建工程保留款2億250萬元及系爭新建工程追加款134,760,859元,被告僅於101年9月支付系爭新建工程追加款5千萬元,及於103年6月給付系爭新建工程保留款5千萬元,尚積欠系爭新建工程保留款1億5,250萬元及追加工程84,760,859元,合計237,260,859元未付;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景觀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85,223,74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系爭景觀工程款52,660,468元,尚積欠32,563,272元未付。
是被告合計積欠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及系爭景觀工程(含追加)共計269,824,131元未付(然本件原告僅請求263,107,687元)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重大缺失(含瑕疵及數量不符等),且追加工程部分之數額並無合意等語。是本件兩造乃就系爭新建工程與系爭景觀工程之瑕疵修繕及應扣款金額,及系爭新建追加工程與系爭景觀追加工程之追加金額,依合意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二度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此有該公會108年4月11日(108)省土技字第1704號之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可憑。
2.本件係依兩造之協商合意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及追加工程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經該公會於104年8月出具省土技字第3959號鑑定報告書後,兩造對該鑑定報告之不足部分,再次合意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經本院以105年3月10日中院麟民金字第103建239字第1050027811號函請該公會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三9頁),該公會依兩造提出之資料,指派專業之鑑定人親自現場勘驗後,於108年4月11日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供本院參酌。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新建工程及景觀工程瑕疵之爭執,及系爭新建追加工程與景觀追加工程項目數額之爭執,既經鑑定機關多次派員親赴現場依兩造所提資料比對勘查,並進而就瑕疵結果及應減價數額與追加工程之總價為何,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則若無其他具體事由加以推翻,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所示之鑑定結果,自足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
3.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校區工程缺失項目之修繕或扣款金額」55,169,462元、「景觀工程缺失項目之修繕或扣款金額」9,136,170元、「機電工程缺失項目之修繕或扣款金額」7,163,006元、「契約數量與圖說數量差異之減價金額」9,956,233元;「校區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總計金額」96,774,734元、「景觀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總計金額」134,939元(見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第1冊20頁)。茲依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之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系爭新建工程部分:
系爭新建工程尚有保留款202,500,000元未付,扣除「校區工程缺失項目之修繕或扣款金額」55,169,462元、「機電工程缺失項目之修繕或扣款金額」7,163,006元、「契約數量與圖說數量差異之減價金額」9,956,233元(按就「機電工程缺失項目」及「契約數量與圖說數量差異」部分,因係本件系爭新建工程之範圍,故就該二部分缺失或數量差異,應認均屬系爭新建工程之瑕疵,被告抗辯應予扣款,均屬有據),及原告所自陳被告已付之5000萬元後,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211,29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系爭新建追加工程部分:
依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系爭新建追加工程總額應為96,774,734元,然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5000萬元,經扣減後,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6,774,734元。
⑶系爭景觀工程及景觀追加工程部分:
系爭景觀工程總價8000萬元(見本院卷一24頁)。「景觀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總計金額」134,939元。扣除「景觀工程缺失項目之修繕或扣款金額」9,136,170元,及原告所自承被告已付之52,660,468元後,原告就此2部分工程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8,338,30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元)⑷本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
5,324,3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依卷附工程契約書所示,就系爭新建工程及系爭景觀工程之給付期限係103年6月(見本院卷一16、24頁)。而系爭新建追加工程及景觀追加工程,均係基於原工程合約而來,且就相關工程之工作物,原告亦已於101年6月間即完成交付被告使用,故就系爭工程(含新建工程、新建追加工程、景觀工程、景觀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斯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4532萬4334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鑑定人到庭訊問,經核鑑定結果所載已明,自無再為訊問之必要。又參加人雖主張本件鑑定報告尚有就機電部分漏未鑑定,然就該部分因原告已具狀表明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五120、121、127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意旨,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