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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懿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吳朝隆被 告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4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200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施作之「西濱快速道路WH75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連絡道工程」中之「橋面伸縮縫工程」之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僅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

二、另按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本與先位聲明並非全然不能並存,僅係請求權之基礎不同,參酌上揭意旨,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更名前名稱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原

告起訴時誤為10月)6日與原告簽立「西濱快速道路WH75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連絡道工程」中之「橋面伸縮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約定該工程款為13,809,600元。惟原告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尚有3,616,20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因被告當時承諾略以上開工程尚有其他糾葛,關於未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3,616,200元,待被告與本件發包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西濱工程處)提起訴訟後,即為支付等語。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

㈡被告當時有向原告表示整件工程有與業主發生糾紛,所以要

等業主與被告之糾紛確定後,才能支付本件工程款,原告都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且原告與被告是好朋友,當時基於信任,所以沒有很努力的催促被告給付。又上開工程驗收日期為93年9月22日,並已竣工完成,被告尚有未付工程款3,616,2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並自驗收次月15日起計負遲延給付之利息。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61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200元,及自9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早於93年9月22日驗收完畢,詎原告迄至9年餘後之

102年10月15日,始以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34號通知被告清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否認當時有承諾與業主起訴後即為支付被告工程款之承諾,況縱認被告有此承諾,惟被告前已於94年4月11日向系爭工程之發包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提起訴訟,迄至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已8年有餘,顯亦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仍得拒絕給付。

㈡兩造間前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被告

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所受領之施作工程,自屬具有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未致任何人受有損害。縱原告另行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被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餘地。況原告迄今均未具體敘明追加不當得利之情為何。縱認原告有其所稱工程款債權云云,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如前述,原告復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揆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知本件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係法律所特別設立之保護標的,以尊重長期間存續事實狀態,並維持社會新建立之秩序,故無得再行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而為主張。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9年11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第5條約定「工程款給付辦法:⑴請款日期:每月30日前送請款單,並提供請款全額之發票;次月5日計價,15日放款。如試驗不合格、未依約提供進口證明文件或未按規定請款時,不予計價。※備註:每期計價數量依甲方業主(公路局)之計價數量為之。⑵付款辦法:付實際完成數量之95%,保留款5%。⑶退還保留款:該項保留款,於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並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退還。⑷付款方式:即期票。⑸領款:承包商於請款時,附上回郵信封,待放款時由甲方將支票郵寄予乙方。如所報資料不實,偽造致涉及法律責任或稅務糾紛時,承包商負責人及代領人願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見原證1)。而系爭工程早93年9月22日驗收完畢,有系爭工程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93年11月2日路案施字第0000000000號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驗收合格次月5日計價、15日放款,即93年10月5日計價,並於93年10月15日放款,故請求權於95年10月15日已罹於時效。

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30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93年9月22日已完工驗收完畢,原告卻於102年10月15日始以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34號通知被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上述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於先前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表示被告承諾與本件發包業主即西濱工程處提起訴訟後,即為支付等語,於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被告當時有向原告表示整件工程有與業主發生糾紛,所以要等業主與被告之糾紛確定後,才能支付本件工程款,原告都有與被告電話聯絡等語,其先後主張已有矛盾,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均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況即令原告所述被告承諾與本件發包業主即西濱工程處提起訴訟後,即為支付之情為真,惟被告早於94年5月10日(即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系爭工程所屬工程之發包業主西濱工程處之翌日,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參)前即已對系爭工程所屬工程之發包業主西濱工程處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則縱自該日再行起算,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僅遲至96年5月10日前即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嗣於102年10月15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即不在上開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所為請求,自不生請求之效力,而無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再於102年12月1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61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3,616,200元,因已竣工並驗收完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是原告應先就被告未付工程款時,已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查兩造既不爭執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均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所載約定辦理,被告受領系爭工程竣工並已驗收完成,即係本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3,616,200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清償未給付之工程,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