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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林煌楠被 告 易理仕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房屋擬整修裝潢,經徐雅玫(原告之前妻,被告之朋友)介紹,被告委託原告統籌管理相關設計、工程發包與監工事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約定,相關工程費用於施作廠商請款時,經原告審核無誤後,由被告逕為付款,另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0作為給原告統籌管理之報酬。但開始請款後被告告知原告,為讓其資金調度方便計,請原告先墊付款項給廠商後,被告再行支付該款項給原告(請款與付款時程詳見附件一工程費用收支明細表)。收支表顯示自101年7月2日原告即為持續墊款,經原告催告被告支付墊款後,同年7月14日被告以他人支票2張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支付保證,使原告繼續墊款。直至工程結束,總結工程款,原告墊付未獲被告清償計402,582元,另應給付之報酬516,558元,合計919,140元,屢經催討,並以存證信函與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獲清償與回應。系爭工程完工時,原告發現浴室地板排水不良,立即主動要求廠商修正完成;期間另有餐廳天花燈具電線外露,亦經被告稱無妨而未修改;另於點交後被告來電稱網路線有問題,原告即請水電施工廠商於隔天電詢被告,被告卻稱已無問題,縱有工程瑕疵,被告應即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後給付餘額,然被告卻從未告知且未回應原告之催討與調解,其辯稱已付清代墊款與報酬,不足採信。

(二)兩造並未約定裝潢費用總額為300萬元,該金額系被告當初詢問系爭房屋一般裝潢費用約多少,原告係以一般國產材料之裝潢經驗預估每一實作坪數約為5萬元,房屋室內坪數約60坪,故約需300萬元,實際價格需經雙方確認作法後才可確定。被告提出附件一之表單係工程進行中,被告為了解後續尚需準備支付之預算金額而要求原告整理,依該表單可見多項(見表單中由被告以紅筆畫「×」的項目),後來並未施作或由被告自行處理,另數項屬已施作之工程尾款(如:窗戶浴室玻璃隔間、冷氣等),表單中的說明欄,係用來說明工程內容並列載已支付之部分款項供被告了解並預估尚須支付款項之「未付費用預估表」,實際之費用仍以實際完工實做計價之。被告所稱101年7月14日原告即已結算尾款亦非事實,因當時廠商並未全數請款,被告僅依收支明細表自行判讀,自不免認知有誤。且系爭工程係按實作項目實報實銷,工程款項自應於完工後結算,多退少補,而非單方面宣稱已結算即算數。

(三)油漆工程款原係依點工及材料費計價。被告所稱木作裝潢(美奇裝潢公司施工)有關訂金及超出費用一節,係被告誤將「未付費用預估表」視為工程約定,而應付工程款仍應依實際施工項目及費用結算之。被告稱其購買之高價物項(廚具、衛浴設備、冷氣、鋁窗等),依約支付10%之管理費屬不合理,實屬牽強:上述各品項均為原告受委託而四處尋訪,廚具為歐洲進口,衛浴主為美國進口,其採購價格遠低於市場價格,如廚房設備原價:櫥櫃0000000+抽油煙機71710+流理臺面116320+電器設備392000=0000000元,經原告斡旋後成交價為:95萬元。其中價差達85萬(47.2%)。另因進口物件(廚具衛浴)安裝前之管線配合與物件安裝精密度之要求在在增加事前規劃與安裝時督工之工作量,而鋁門窗(鵝牌,整樘原廠製作,出貨時程比一般現場組裝之鋁窗緊湊)安裝為配合舊外牆裂縫滲水處理與鋁窗到場時間調配致工地管理亦比一般費心,冷氣均為分離式安裝,本屋老舊,為安排冷氣管線(電源、冷媒管排水管等)需考量美觀與通暢,其事前規劃難度均大於一般,綜上所述,除原告盡心為被告斡旋較低購買價格外,高價格之物件的安裝過程與要求通常造成管理者在施工前後各工種間更困難之調配,被告僅以其價高而質疑管理費比例不合哩,實屬不了解而生之錯誤認知。退萬步言,以原告向被告收取實作工程款(實際發包價而非市價),一般市價與設計師價約有10%~30%價差之10%作為管理報酬實遠低於一般市場20%~30%行情。另外,關於群健有線,從申請到安裝須配合該公司時間並現場告知管線安排,並測試、簽署表單並保管交接機上盒遙控器等品項,購買金沙巧克力及禮袋,跑數處商家並到社區挨家挨戶打招呼送禮做公關,代繳水電費兩次,如非因整體管理全部工程得收取10%管理費之故,被告實無意願去執行。

(四)原告係以實際發包金額待廠商請款後轉交施工者(中後期甚至先行墊付),並未附加任何金額,故原告依約請領10%之管理報酬(含設計、發包、監工、施工協調等)本應合理。被告原即按施工順序及請款依實付款,並未質疑工程款項之合理性,乃係其已認同請款項目後支付之,然卻於最後一次請款時,以前已付清款項之金額不合理而據以拒絕付款,顯為無理,否則被告應於前請款時即提出異議。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2,582元及管理報酬516,558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9,14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承攬之初已有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予被告參考,並經被告同意以總價300萬元承作,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依常理而言,若有超過當初約定承作之部分,又或者其施作之行情顯然高於一般人之觀念者,理應先行報請被告同意後再行施作。然依卷存資料,均未有被告同意原告於300萬元以外追加價金之部分施作,就此部分難謂被告應就原告所承作之部分負給付之責。再者,原告於102年7月14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即言明此後銀貨兩訖,互不相欠,原告亦同意,此部分可由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與支付明細表可循。依照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與支付明細表,於102年7月14日原告所支出之款項為2,942,293元,而被告當時所支付之工程款多達4,763,000元,若如原告所述係分期向被告請款,何以被告當時支付之工程款高出原告當時所支出之款項多達180萬元。顯然當時兩造已有協議系爭工程之總價為4,763,000元,再者原告當時並未提出請款明細,此總價4,763,000元亦為原告所提出,被告早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2月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2日完工。

(三)被告迄101年10月20日止,已支付系爭工程款共4,763,000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代墊之工程款402,582元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工程管理費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516,55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2日完工,被告迄101年10月20日止,已支付工程款4,763,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有現場施工、完工照片、被告付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9、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5,165,582元,被告僅支付4,763,000元,尚餘工程款402,582元迄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工程費用收支明細表、合約書、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收款單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無非在彰示,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是承攬報酬如能證明雙方已約定明確數額自以該數額作為給付額,如契約之雙方均無法證明其約定之數額時,自應一般價目表給付額,如無價目表則應習慣相沿之數定之。而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未於承攬契約訂立之初即約明清楚,亦不礙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而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2日完工,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日期為101年7月14日,開立票據日期為101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2張,迄101年10月20日止,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達4,763,000元,被告自陳原告於承攬之初估算總工程款約300萬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以一般國產材料之裝潢經驗預估每一實作坪數約為5萬元,房屋室內坪數約60坪,故約需300萬元,實際價格需經雙方確認作法後才可確定等情,則以兩造原所洽談之承攬金額,如被告未同意原告追加工程,豈會付款超過原估算之金額,且於兩造在101年2月間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後約8個月又兌付最後一次款項,參以原告既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設計、施工,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達4,763,000元,依其情形,顯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而被告業已陸續給付超過其原所預估之金額,自應認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已視為允與報酬。然原告自承其所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5,165,582元,係其自行計算的結果,不是其向被告報價後兩造合意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約定報酬額,依前述規定,自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如無價目表,則應按照習慣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再請求工程款報酬402,582元、工程管理費516,558元,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5,165,582元,固據其提出工程費用收支明細表、合約書、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收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卷第1/67-67/67頁、本院卷第17-20頁、第84-110頁、第50-5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費用收支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之明細,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工程項目及金額業經兩造合意,而其餘合約書、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收款單等件,則多係原告向其下包廠商發包施工而由下包廠商向原告出具之報價證明或收據,並非原告提供或出示予被告之價目表,要難逕以之為報酬額給付之依據。

3.經兩造彙整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費用收支明細表、合約書、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收款單後,被告僅就其中:1.油漆施作:項次54、84、87、132;2.燈光照明:項次92、93;3.木作:項次77、145、146、147、148;

4.清運費:項次4、28、34、63、64、85、101、129部分之爭執工項陳報由原告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以中院東民己103建47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爭執工項請款費用是否合於一般裝潢市場行情?如不合者,其合理費用為何?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管理報酬為何?(見本院卷第134頁),然經原告具狀表明因鑑定費用無法接受且無意繳納,請逕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亦具狀表示無意墊付,請擇日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4年3月23日以中室內煌字第00000000號函覆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而未予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就上開爭執工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報酬行情或交易習慣為何,即無從按習慣定其報酬為何。

4.而就油漆施作工程即項次54、84、87、132部分,證人即施作廠商劉樁萱固到庭證稱:伊是做該房屋防水,即窗框發泡注射、主臥房外牆上防水漆,還有室內全部之油漆,101年7月19日前不久完工的,最後一次請款單101年7月19日送出跟原告請款,該工程前後到場施工的日數約15個工作天,伊每天都去現場做,另外有僱請數名油漆工人到場協助施作,總計點工日數為68工。伊要付給工人的工資,一天工要2,300元,還要準備一人約200元的中餐便當、飲料給工人食用,所以一天工的成本要2,500元,外面的行情大概如此,所以系爭工程伊支出的成本約17萬元,另外加計35,000元的利潤及油漆材料錢約79,000元(包括牆壁的乳膠漆、披土、填天花板縫隙的AB膠、矽力康、去漆劑、裝飾用枕木及木櫃裝潢梧桐木著色用的底漆、面漆),防水的材料就是發泡劑約用了100多支,每支請款300元,目前手上的資料只有最後一次請款估價單,上面有記載25支,但其之前使用發泡劑的數量是記載在先前的估價單,而先前的估價單已經交給原告,還有防水針、門斗著色底漆的費用20,000元(原證編號53、54估價單),原告系爭工程總共付給伊31萬元,本院卷第72至76頁現場木作油漆照片所示木作油漆都是伊施作的。被告在伊施作的過程中沒有向伊打聽過費用多少,被告有去現場看過伊施作過好幾次,從來沒有問過費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業反面至第126頁),足認原告雖有支付31萬元之油漆工程費用,然依被告提出其未爭執之未付預估費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油漆部分預估費用為28萬元(未付8萬元+已付20萬元),該部分費用尚包括在其預估之300萬元範圍內,而被告在場觀看油漆施作過程時並未過問費用,項次54、84、87、132部分之單據分別為證人劉樁萱出具之估價單、收據、收據、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31/6 7、39/67、42/67、60 /67頁),亦無從以之定其報酬行情為何,復未經鑑定,則原告請求計付超過28萬元油漆部分之工程款項30,000元,洵非有據。就燈光照明工程即項次92、93部分,被告辯稱:該部分燈具未經其同意即行安裝,其後已全數更換,請求退貨減少承攬報酬等語,而原告所提該部分燈具出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5/67頁)上固記載付清字樣,然該出貨單係廠商出貨予原告,並未經被告簽收確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燈具係經兩造合意約定而施作,原告請求計付該部分工程款項98,500元,洵非有據。再就木作工程即項次77、145、146、147、148部分而言,原告固提出付款收據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67、66/67頁),合計48萬元,然未據其提出廠商報價單或估價單為憑,被告自承該部分預估費用為28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否認超出部分之費用,而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出示之費用明細表則無廠商、被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5-47頁),復未經鑑定,原告請求計付超過28萬元木作部分之工程款項200,000元,洵非有據。另就被告爭執之清運費項次4、28、34、63、64、85、

101、129部分,經查,上開項次與清運費有關者僅有項次4、129,金額各為78,800元、17,000元,合計95,800元,其餘項次與清運無關,然依被告提出其未爭執之未付預估費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僅有清潔部分預估費用為15,000元,該部分費用尚包括在其預估之300萬元範圍內,項次4、129部分之單據分別為請款單、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67、59/67頁),亦無從以之定其報酬行情為何,復未經鑑定,則原告請求計付超過15,000元清運部分之工程款項80,800元,亦非有據。

5.綜上,就被告爭執之上開工項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計付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409,300元(30000+98500+200000+80800=409300),已逾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所欠之工程款金額402,582元;而原告主張之總工程款5,165,582元扣除409,300元後之餘額為4,756,282元,被告已付之總工程款4,763,000元已足支付之,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系爭工程欠款402,582元,不應准許。

(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工程管理費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516,558元有無理由?

1.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並未以書面約定,依被告所提出之預估費用明細表中,亦無此項費用之記載,經送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管理報酬為何,亦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而未予鑑定,業如前述,無從以交易習慣定其報酬為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合意約定被告應按總工程款百分之10另行支付原告工程管理費報酬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516,558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工程欠款402,582元及工程管理費516,558元尚未給付,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9,14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