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林瑞霦被 告 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益村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之地下4樓至地上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泥作工程,承作內壁粉光及大窗縫、小門縫等填補泥作工程,原告均依約施作,所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除部分已給付外,尚有新臺幣(下同)102萬7,455元未付。詎料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無故請原告停工,而該泥作工本材料及工資等之款項均拖欠不給,讓原告無法發薪給工作人員過年。原告乃一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終在101年3月9日在其任意扣款後給付42萬元,並以原告需在其預先擬好之土水工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簽名始能拿到42萬元,原告為發給工人工資,不得已簽名,以領該42萬元。惟原告施作金額不只42萬5390元,其中未結算之項目計有167,815元;另101年3月9日結算短付之部分,計有859,64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455元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萬7,455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原告已領取200餘萬元,因原告所輟無常且未依約施作,被告乃終止契約,兩造已會算工程款餘額為42萬元,被告並已付清。被告於100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施作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未依約施作,例如為工作方便而破壞、拆除燈具、插座;第一次大面積粉刷即要求付款,第二次較細之粉刷則不做;將垃圾到入基礎結構內,被告乃終止契約,兩造於101年3月9日會算,於系爭單據載明「茲收到工程款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土水工程承包全部施作工程,今雙方結清... 」,是兩造之工程款已會算完畢,被告且已付清餘額42萬元。系爭單據附表一所載之金額雖為425,390元,但系爭單據則明載為42萬元,亦即差額5,390元原告已同意捨棄。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單據,原告稱其為發給工人薪資,不得已而簽名領取42萬元云云,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上開會算單既經兩造簽名而生效,且被告已清償,原告再請求其他工程款自屬無據。如工地遺留水泥、砂石,原告可自行取走,不得請求給付材料款,原告主張工地現場遺留水泥、砂石,如果屬實,因兩造之契約已終止並已結算,原告可自行取走,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間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裝
修泥作工程,原告並於101年3月9日停工,被告並給付42萬元給予原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單據,有土水工程單據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原證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除部分已給付外,被告尚有102萬7,455元未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之工程款已於101年3月9日會算完畢,且被告已付清餘額42萬元結清等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102萬7,455元未付?⑵兩造間是否於101年3月9日將本件系爭工程款是否確實係以42萬元會算完畢,被告並已結清?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02萬7,455元未付,則原告自應就該工程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如原證2、3之未結算項目及計算書,然該計算書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計算書真正及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真正,自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書,認定被告尚有工程款102萬7,455元未付甚明。
㈢又被告辯稱兩造間是否於101年3月9日將本件系爭工程款是
否確實係以42萬元會算完畢,被告並已結清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原告則另主張系爭單據中使用「土水工程承包全部施作工程,今雙方結清」等用語,係原告為發給工人薪資,不得已而自被告處簽領42萬元,然原告所做之部分款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尚不足102萬7,455元,被告業主於簽寫系爭單據時亦有表示如果沒有算到的話,之後可以再算等情,則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單據「土水工程承包全部施作工程,今雙方結清」,係原告為發給工人薪資,不得已而自被告處簽領42萬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簽寫系爭單據時亦有表示如果沒有算到的話,之後可以再算。而非被告所稱系爭單據是兩造最後會算結清之單據,而使兩造於101年3月9日簽結系爭單據時就已結清雙方關係云云。然依兩造系單據內容所稱之「土水工程承包全部施作工程,今雙方結清」之用語,參酌系爭單據係為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裝修泥作工程的個案引發之糾紛所為之協商約定,應已明確表示係以此系爭單據所載之「工程款新臺幣肆拾貳萬」結清雙方系爭房屋之全部施做工程,兩造於系爭單據之約定,文意明確,已足表達當事人之真意,實無需別事探提兩造之真意。
㈣又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證一單據
是業主自己寫的,但是我有簽名,他當時也有說如果沒有算到的話,之可以再算」云云,然經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當庭否認,且原告就「被告同曾經同意如果沒有算到可以再算部分」之主張,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已表示並沒有證據可以提出,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㈤再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
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查系爭單據係兩造於100年間兩造訂立承攬契約後因發生施作工程與給付工程款爭議而在101年3月9日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觀諸系爭單據之文義,係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雙方結清之方式,已如上述,而屬終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堪認系爭單據性質屬和解契約。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和解契約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單據時,即生拋棄其除系爭單據所載42萬元以外其他權利之效力,被告自無需給付其他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如起訴狀所載未結算之項目工程款及101年3月9日結算短付之部分共102萬7,455元,自屬無理。
㈥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在101年3月9日在其任意扣款後給付42萬
元,並以原告需在其預先擬好之土水工程單據簽名始能拿到42萬元,原告為發給工人工資,不得已簽名,以領該42萬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就被告是否以預擬之單據脅迫原告接受,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既如原證1之文義所載,兩造就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已以42萬元結清,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